[科普]国际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07:06:56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目录:</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联合国宪章(1到5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6到8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9到12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3楼到14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5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16到19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2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日内瓦四公约简介(21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22楼到26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27楼到3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31楼到4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41楼到5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51楼到58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59楼到6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不扩散核武器条约(61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联合国宪章</FONT></P>
<P>【文 献 号】1-27092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联合国宪章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451024
【实施日期】19451024
【正    文】联合国宪章

  全文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
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
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
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
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
国。
  第一章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
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
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
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
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
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
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
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
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
、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
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
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
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
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
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
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
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第二章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
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
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
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
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
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
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
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
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
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大会
  组织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职权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
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
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
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
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
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
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
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
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
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
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
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
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
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
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
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
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
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
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
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
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
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
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
,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
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
提出建议。投  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
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
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
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
,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
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
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
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
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安全理事会
  组织
  第二十三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
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
一国增至十五国。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
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
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
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
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
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
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  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
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
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
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
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
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
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
度。投  票
  第二十七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
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
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
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
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
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
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程  序</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2-13 4:54:37编辑过]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目录:</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联合国宪章(1到5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6到8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9到12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3楼到14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5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16到19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2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日内瓦四公约简介(21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22楼到26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27楼到3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31楼到4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41楼到5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51楼到58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59楼到60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不扩散核武器条约(61楼)</FONT></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联合国宪章</FONT></P>
<P>【文 献 号】1-27092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联合国宪章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451024
【实施日期】19451024
【正    文】联合国宪章

  全文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
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
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
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
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
国。
  第一章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
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
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
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
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
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
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
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
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
、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
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
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
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
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
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
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
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第二章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
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
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
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
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
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
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
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
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
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大会
  组织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职权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
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
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
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
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
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
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
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
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
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
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
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
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
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
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
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
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
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
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
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
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
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
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
,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
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
提出建议。投  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
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
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
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
,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
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
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
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
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安全理事会
  组织
  第二十三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
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
一国增至十五国。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
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
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
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
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
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
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  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
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
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
。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
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
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
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
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
度。投  票
  第二十七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
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
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
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
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
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
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程  序</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2-13 4:54:37编辑过]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
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
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
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
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
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
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
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
,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
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
、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
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
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
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
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
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
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
,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
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
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
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
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
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
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
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
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
,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为限。
  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
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
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
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
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
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
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
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
,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
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
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
,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
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
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
,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
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
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
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
,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
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
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
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
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
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
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
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
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
,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
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
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
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
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
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
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
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
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
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
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
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
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
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
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
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
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
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
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
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
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
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
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
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
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
、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
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
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
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
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
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组织
  第六十一条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
1日生效。六十一条的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
至二十七国。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
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
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
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年,另三国任期二年,
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
、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
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
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
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
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
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
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
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
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
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
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
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
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
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
授予之职务。投  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
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
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
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
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
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
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
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
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
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承担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
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
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进领土居民福
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
、及教育之进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
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
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
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
、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
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
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
领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
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
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
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
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
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
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
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
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
领土:
  (子)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
,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
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
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
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
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
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
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
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
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
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
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
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
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
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于战略防
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
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到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
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
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
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于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第十三章托管理事会
  组织
  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子)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
  (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
事会理事国之总数,于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
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
之。职  权
  第八十七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于履行职务时得:
  (子)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
  (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于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
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
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投  票
  第八十九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九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
包括关于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
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
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
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
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
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
,以执行判决。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
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
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
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五章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
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
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
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
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
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
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
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
会、并于必要时,分配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
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
、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
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
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
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
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
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
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
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
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七章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
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1943年10月30日
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
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
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
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
分之二,包括完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
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①①1965年12月20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
968年6月12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条之修正案将该条第一项修正
,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
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
举行全体会议。在规定由大会第十届常会考虑举行检讨会议之第一百
零九条第三项中,原有之“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字样则
仍予保留,因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及安全理事会业经依据该项
规定采取行动。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
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
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
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
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
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
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
举行。
  第十九章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
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
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
字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于宪章发生效力后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
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
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1945年6月26日签订于旧金山市。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FONT></P><P>【 文献号 】1-27120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751225
【实施日期】19751225
【正    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全文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
  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
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
  深信关于外交往来,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当能有助于各国间友
好关系之发展——此项关系对于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在所不
问,
  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
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下列名称之意义,应依下列规定:
  (甲)称“使馆馆长”者,谓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
  (乙)称“使馆人员”者,谓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
  (丙)称“使馆职员”者,谓使馆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
及事务职员;
  (丁)称“外交职员”者,谓具有外交官级位之使馆职员;
  (戊)称“外交代表”者,谓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
  (己)称“行政及技术职员”者,谓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之
使馆职员;
  (庚)称“事务职员”者,谓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
  (辛)称“私人仆役”者,谓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
之人;
  (壬)称“使馆馆舍”者,谓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
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
则在所不问。
  第二条
  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第三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甲)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乙)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
之利益;
  (丙)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丁)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
政府具报;
  (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
、文化与科学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条
  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
得接受国之同意。
  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五条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
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
川驻节之国内,设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
  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
表。
  第六条
  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
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
由委派使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
征求该国同意。
  第八条
  一、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
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
之权利。
  第九条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
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
,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
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
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第十条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甲)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
终止;
  (乙)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
使馆人员家属时,亦宜酌量通知;
  (丙)本项(甲)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
遇有私人仆役不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
  (丁)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
人仆役时,其雇用与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十一条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
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
常之限度。
  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
受某一类之官员。
  第十二条
  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
地点设立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
  第十三条
  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
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
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
及时间先后定之。
  第十四条
  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甲)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
馆馆长;
  (乙)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丙)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
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第十五条
  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
  第十六条
  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
定开始执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
先地位不受影响。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
办法。
  第十七条
  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
其他部。
  第十八条
  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于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
  第十九条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
长。临时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
部;如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
同意后,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
  第二十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
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P>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
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
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
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
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
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
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
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
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
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
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
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
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
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
  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
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
,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
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
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
、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
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
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
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甲)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
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乙)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
、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丙)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
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甲)、
(乙)、(丙)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
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
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
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
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
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
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
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甲)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乙)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
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
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
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
,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甲)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乙)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
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丙)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丁)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
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戊)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己)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
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
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
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甲)使馆公务用品;
  (乙)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用品,包括供
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
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
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
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
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
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
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
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
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
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
三条所载之豁免。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
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
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
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
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
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
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
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
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
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
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
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
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
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
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
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
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
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
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之行
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
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
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
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
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
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
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
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径与或经由接受
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
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三条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甲)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了;
  (乙)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国拒绝承认
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以及此等人
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务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纵有武装
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其本人及财产
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
  (甲)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
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乙)派遣国得将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
之第三国保管;
  (丙)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
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
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条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甲)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任一规定有所限
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乙)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有利
之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
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
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1年10月31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
交部签署,其后至1962年3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四十九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
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
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
力。
  第五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
一之国家:
  (甲)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
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乙)依第五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
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
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FONT></P><P>【 文献号 】1-27122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法规分类】国际司法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790801
【实施日期】19790801
【正    文】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全文
  本公约各当事国,
  查各国人民自古即已建立领事关系,
  察及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
进国际间友好关系之宗旨及原则。
  鉴于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曾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
公约业自1961年4月18日起听由各国签署,
  深信一项关于领事关系、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亦能有助于各国
间友好关系之发展,不论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如何,认为此等
特权及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
有效执行职务,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事项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就本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一)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
事代理处;
  (二)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
  (四)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
,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
何人员;
  (六)称“服务人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人员;
  (七)称“领馆人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八)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
及服务人员;
  (九)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人员私人服务之
人员;
  (十)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
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十一)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
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
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二、领事官员分为两类,即职业领事官员与名誉领事官员。本公
约第二章之规定对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第三章之规
定对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
  三、领馆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约
第七十一条定之。
  第一章一般领事关系
  
  第一节领事关系之建立及处理
  第二条领事关系之建立
  一、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二、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
关系。
  三、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第三条领事职务之行使
  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
行使之。
  第四条领馆之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
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
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
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一部分,亦
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明示同意。
  第五条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
——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
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
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
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
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
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
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
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
,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
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
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
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
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
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
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
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
、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
其他职务。
  第六条在领馆辖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在特殊情形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得在其领馆辖区外执行
职务。
  第七条在第三国中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得于通知关系国家后,责成设于特定国家之领馆在另一国
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关系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八条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之一领馆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
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反对为限。
  第九条领馆馆长之等级
  一、领馆馆长分为四级,即:
  (一)总领事;
  (二)领事;
  (三)副领事;
  (四)领事代理人。
  二、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之领事官
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十条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之手续各依派遣
国及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办理。
  第十一条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一、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
书以充其职位之证书,其上通例载明馆长之全名,其职类与等级,领
馆辖区及领馆设置地点。
  二、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
书转送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所在地国家之政府。
  三、如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得向接受国致送载列本条第一项所规
定各节之通知,以替代委托文赁或类似文书。
  第十二条领事证书
  一、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
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二、一国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之理由。
  三、除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领馆馆长非俟获得领事
证书不得开始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暂时承认领馆馆长
  领事证书未送达前,领馆馆长得暂时准予执行职务。遇此情形,
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应即适用。
  第十四条通知领馆辖区当局
  领馆馆长一经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后,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辖区
之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并应确保
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利
益。
  第十五条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缺位时,得由代理馆长暂代领馆馆
长。
  二、代理馆长之全名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
定之机关;如该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应由领馆馆长通知,馆长不能
通知时,则由派遣国主管机关通知之。此项通知通例应事先为之。如
代理馆长非为派遣国驻接受国之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接受国得以征
得其同意为承认之条件;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予代理馆长以协助及保护。代理馆长主持
馆务期间应在与领馆馆长相同之基础上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惟如领
馆馆长系在代理馆长并不具备之条件下始享受便利、特权与豁免时,
接受国并无准许代理馆长享受此种便利、特权与豁免之义务。
  四、遇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之外交职员
奉派遣国派为领馆代理馆长时,倘接受国不表反对,应继续享有外交
特权和豁免。</P>
第十六条领馆馆长间之优先位次
  一、领馆馆长在各别等级中之优先位次依颁给领事证书之日期定
之。
  二、惟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前业经暂时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其优先位次依给予暂时承认之日期定之;此项优先位次在颁给领事
证书后,仍应维持之。
  三、两个以上领馆馆长同日获得领事证书或暂时承认者,其相互
间之位次依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或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通知送达接
受国之日期定之。
  四、代理馆长位于所有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遵照第
十五条第二项所为通知中述明之开始担任代理馆长职务日期定之。
  五、名誉领事官员任领馆馆长者在各别等级中位于职业领馆馆长
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前列各项所订定之次序及规则定义。
  六、领馆馆长位于不任此职之领事官员之先。
  第十七条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
  一、在派遣国未设使馆亦未由第三国使馆代表之国家内,领事官
员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准予承办外交事务,但不影响其领事身分。领
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并不因而有权主张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
  二、领事官员得于通知接受国后,担任派遣国出席任何政府间组
织之代表。领事官员担任此项职务时,有权享受此等代表依国际习惯
法或国际协定享有之任何特权及豁免;但就其执行领事职务而言,仍
无权享有较领事官员依本公约所享者为广之管辖之豁免。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国家委派同一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以上国家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委派同一人为驻该国之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领馆馆员之委派
  一、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
得自由委派领馆馆员。
  二、派遣国应在充分时间前将领馆馆长以外所有领事官员之全名
、职类及等级通知接受国,俾接受国得依其所愿,行使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所规定之权利。
  三、派遣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请接受国对领馆馆
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四、接受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对领馆馆长以外之
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第二十条领馆馆员人数
  关于领馆馆员人数如无明确协议,接受国得酌量领馆辖区内之环
境与情况及特定领馆之需要,要求馆员人数不超过接受国认为合理及
正常之限度。
  第二十一条领馆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
  同一领馆内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以及关于此项位次之任何变更
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派遣国在接
受国未设使馆,则由领馆馆长通知之。
  第二十二条领事官员之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领事官员,非经该国明示同意,不
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非亦为派遣国国民之第三国国民得保留同样之权
利。
  第二十三条认为不受欢迎之人员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
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
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之职务。
  二、倘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所
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员
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
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
,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
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二十四条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一)领馆人员之委派,委派后之到达领馆,其最后离境或职务
终止,以及在领馆供职期间所发生之身分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与领馆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任何人
成为或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属时,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三)私人服务人员之到达及最后离境;其职务之终止,在适当
情形下,亦应通知;
  (四)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领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
人服务人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二节领事职务之终了
  第二十五条领馆人员职务之终止
  除其他情形外,领馆人员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第二十六条离开接受国国境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领馆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以及与此
等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应给予必要时间及便
利使能于关系人员职务终止后准备离境并尽早出境,纵有武装冲突情
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应供给彼等本人及财产所需
之交通运输工具,但财产之在接受国内取得而于离境时禁止出口者不
在此列。
  第二十七条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与档案
  及派遣国利益之保护
  一、遇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以及领馆财产与领馆档案,
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二)派遣国得将领馆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委托接受国
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保管;
  (三)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
其国民之利益。
  二、遇领馆暂时或长期停闭,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适用之
。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虽未设使馆,但设有另一领馆时,得
责成该领馆保管已停闭之领馆之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又经
接受国同意后,得责令其兼理已停闭领馆辖区内之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在接受国内并无使馆或其他领馆时,本条第一项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二章关于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

  
  第一节关于领馆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八条领馆工作之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九条国旗与国徽之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依本条之规定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之国旗与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
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时,对于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应
加顾及。
  第三十条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
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三十一条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
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
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三、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
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
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
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
  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
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第三十二条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职业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
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
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
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
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领
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得采用一切
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
。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
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
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四项所称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时
,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派遣国当局拒
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须附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
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为限。
  五、领馆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领馆邮袋之包
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馆信差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亦不得为
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其于执行职务时,
应受接受国保护。领馆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
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其使馆及领馆得派特别领馆信差。遇此情形,本条
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惟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领馆邮袋送交
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领馆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停泊之船舶船长或在该
地降落之商业飞机机长运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
邮袋之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馆信差。领馆得与主管地方当局商定
,派领馆人员一人径向船长或机长自由提取领馆邮袋。
  第三十六条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
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
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
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
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
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
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
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
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
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
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
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
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
,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第三十八条与接受国当局通讯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辖区内之主管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之主管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
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且在其规定范围内之情形为限。
  第三十九条领馆规费与手续费
  一、领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领馆办事
规费与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规费与手续费之收入款项以及此项规费或手
续费之收据,概免缴纳接受国内之一切捐税。
  第二节关于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条对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
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一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
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
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
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
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一
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条第
一项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
尽速办理。
  第四十二条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
  遇领馆馆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
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
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三条管辖之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
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
  二、惟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
而订契约所生之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
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四十四条作证之义务
  一、领馆人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
项所称之情形外,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
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之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于
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
往公文及文件之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分就派遣国之
法律提出证言。
  第四十五条特权及豁免之抛弃
  一、派遣国得就某一领馆人员抛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
四十四条所规定之任何一项特权及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外,特权及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并应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三、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如就第四十三条规定可免受管辖之事项
,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
决执行处分之豁免亦默示抛弃;抛弃此项处分之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六条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及领事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除
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
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应不适用,对于此等雇员之家属
,亦不应适用。
  第四十七条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
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属于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之私人服务人员,如不在接受国内
从事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义务。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
务而言,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
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人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
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时,
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并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
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九条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纳一切
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一类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第三十二条之
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
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
本税;
  (五)为供给特定服务所征收之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三
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之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之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
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之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第五十条免纳关税及免受查验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
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自用品,包括
供其初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关系人员本人直
接需用之数量。
  二、领馆雇员就其初到任时运入之物品,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
之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携私人行李免受查验
。倘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列之物品
或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或须受其检疫法律规章管制之物品,始
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属前为之。
  第五十一条领馆人员或其家属之遗产
  遇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内
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对于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
人员之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遗
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五十二条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领馆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一切个人劳
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
军事义务。
  第五十三条领事特权与豁免之开始及终止
  一、各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所
规定之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就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
享有。
  二、领馆人员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
馆人员依本条第一项享受特权及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
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起,享有
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与其构
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特权与豁免通常应于各该人员离
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项所称之
人员而言,其特权与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人员户内家属或不复为领馆
人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意欲于稍后合理期间内离接受国国境
,其特权与豁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
  四、惟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之行为,其管
辖之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领馆人员死亡,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
之特权与豁免至其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为止,
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五十四条第三国之义务
  一、遇领事官员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派遣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
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发给其应领之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本公约其
他条款所规定而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一切豁免。与领事官员
构成同一户口而享有特权与豁免之家属与领事官员同行时或单独旅行
前往会聚或返回派遣国时,本项规定应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应阻碍其他领馆
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
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
。第三国遇有已领其所应领签证之领馆信差及领馆邮袋过境时,应比
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
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领馆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
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
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
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三、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
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应用之房舍须与领
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项办事处在本公约之适用上,不得
视为领馆馆舍之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对于第三者损害之保险
  领馆人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对第三
者可能发生之损害所规定之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五十七条关于私人有偿职业之特别规定
  一、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
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项第(一)款所称人员之家属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人员家属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三章对于名誉领事官员及此等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适用之办法
  第五十八条关于便利、特权及豁免之一般规定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
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
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对于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
之领馆应适用之。此外,关于此等领馆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
用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二、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于名誉领事官员。此外
,关于此等领事官员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三、名誉领事官员之家属及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雇用
雇员之家属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四、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两个领馆间,非经两有
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邮袋。
  第五十九条领馆馆舍之保护
  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使
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第六十条领馆馆舍免税
  一、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如以派遣国为所有权人
或承租人,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但其为对供给
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
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六十一条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者,其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
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但此等档案及文件以与其他文书及文件
,尤其与领馆馆长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之私人信件以及关于彼等专业或
行业之物资、簿籍或文件分别保管者为限。
  第六十二条免纳关税
  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
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但以此等
物品系供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公务上使用者为限:国徽、国
旗、牌匾、印章、簿籍、公务印刷品、办公室用具、办公室设备以及
由派遣国或应派遣国之请供给与领馆之类似物品。
  第六十三条刑事诉讼
  如对名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诉
讼程序进行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尊重,且除该员已受逮
捕或羁押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确有羁押名誉领事
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六十四条对名誉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负有义务对名誉领事官员给予因其所任职位关系而需要之
保护。
  第六十五条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名誉领事官员,除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
动者外,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
务。
  第六十六条免税
  名誉领事官员因执行领事职务向派遣国支领之薪酬免纳一切捐税

  第六十七条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名誉领事官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
,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六十八条名誉领事官员制度由各国任意选用
  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委派或接受名誉领事官员。
  第四章一般条款
  第六十九条非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理人
  一、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设立或承认由派遣国并未派为领馆馆长
之领事代理人主持之领事代理处。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领事代理处执行职务之条件以及主持代理
处之领事代理人可享之特权及豁免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定之。
  第七十条使馆承办领事职务
  一、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之范围内,对于使馆承
办领事职务,亦适用之。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组工作者,或另经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
务者,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辖区内之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之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
关国际协定所许可者为限。
  四、本条第二项所称使馆人员之特权与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之
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有其他便利、特权与豁免外,领事官员为接
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仅就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之公务行为享有管
辖之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权,并享有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
之特权。就此等领事官员而言,接受国应同样负有第四十二条所规定
之义务。如对此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
,诉讼程序之进行,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二、其他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之领馆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本
条第一项所称领事官员之家属,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
、特权和豁免。领馆人员家属及私人服务人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
久居民者,亦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及豁免。但
接受国对此等人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
碍。
  第七十二条无差别待遇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惟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一)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领馆适用本公约之任何规定时有
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二)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间给予较本公约规定为优之待遇。
  第七十三条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关系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当事国间现行有效之其他国际协定。
  二、本公约并不禁止各国间另订国际协定以确认、或补充、或推
广、或引申本公约之各项规定。
  第七十四条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
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
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3年10月31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
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1964年3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
签署。
  第七十五条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六条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
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七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
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
力。
  第七十八条秘书长之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
一之国家:
  (一)依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对本公约所为之
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依第七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七十九条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
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
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3年4月24日订于维也纳。
<P><FONT face=楷体_GB2312>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FONT></P><P>【 文献号 】1-27141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
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831202
【实施日期】19831202
【正    文】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
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全文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
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对付任何国家
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内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
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份杀伤或不必要
痛苦的武器、弹药或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
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规定的情况下
,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
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
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
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缔结编篡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
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大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类型常规武器的主
要裁军谈判,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
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
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
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
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负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
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
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
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签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
有国家签署,为期十二个月。
  第四条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
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3.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
择为之,只要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
它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4.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
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
约束。
  5.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决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
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
六个月开始生效。
  2.对任何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
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3.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二十个国家按本公约第四条第3
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4.对任何在二十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
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
之日后六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
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
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器部队都熟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1.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受本公约和该
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
约束。
  2.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
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
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
受本公约及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3.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
知各有关缔约国。
  4.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
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
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
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
三款的规定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并
承担适用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或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
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并承担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
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
装冲突具有下列作用:
  (一)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
当事各方生效;
  (二)所述当局与已经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
议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缔约国承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和
  (三)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
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
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审查和修正
  1.(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
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的提
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
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十八个的多
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
加。非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
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
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
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2.(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
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此
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
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十八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
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此一会议,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
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
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公约,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
定开始生效。
  3.(a)如在本公约生效十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
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人召开一
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
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非本公约
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
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
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
  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
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
第4款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
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
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退约
  1.任何缔约国可在通知保存者后即可退出本公约及其所附的任
何议定书。
  2.任何这类退约必须在公约保存者得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
效。但如果在这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
一种场合时,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
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
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
并就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
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的场合的条款者而言,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
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3.任何对本公约提出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约束该退约国的
一切所附议定书。
  4.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5.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
而影响它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保存者
  1.联合国秘书长应是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2.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按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
文书;
  (c)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
期;
  (e)按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
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议定书一)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
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铒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
书二)
</P>
第一条对事务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
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
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舰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1.“地雷(水雷)”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
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
地雷(水雷)”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
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2.“饵雷”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
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
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3.“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
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4.“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
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
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5.“平民目的物”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
目的物。
  6.“记录”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
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全面限制
  1.本条适用于:
  (a)地雷(水雷);
  (b)饵雷;
  (c)其他装置。
  2.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不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
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3.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
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a)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
为对象;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
;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
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
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
  4.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
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
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
雷及其他装置
  1.本条适用于:
  (a)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
  (b)饵雷;及
  (c)其他装置。
  2.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
何都市、乡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
,除非:
  (a)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
紧邻区域内;或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
、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1.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
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
者,或
  (b)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
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
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
(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
害或使其销毁。
  2.除非情况不许可,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
雷(水雷)时,应预先提出的效警告。
  第六条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1.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
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
,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墓地或火葬场;
  (四)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
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品;
  (六)食品或饮料;
  (七)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
此种用具除外;
  (八)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动物及其尸体。
  2.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份伤害或不必要痛苦
的饵雷。
  第七条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
  1.冲突各方应记录:
  (a)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雷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2.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
雷(水雷)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3.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
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并
  (二)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
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
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或
  (三)俟一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
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
(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
第八条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的协定,特别是决定停止敌对行动
的协定,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
雷的影响
  1.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
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
,应尽可能:
  (a)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水雷)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
伤力;
  (b)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
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c)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关于
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2.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
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
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关于该
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
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关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
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
——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关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作记录
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1.有关事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和事先计划的使
用:
  (a)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标明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
范围;及
  (b)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位置应以一个单独的参考点有关
的坐标和与该单独的参考点相关联的地雷(水雷)和饵雷地区的估价
面积来具体说明。
  2.有关其他布雷区、埋设或放置的地雷(水雷)和饵雷:
  应尽可能按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情报加以记录,以便能确定
设置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地区。
  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议定书三)
  第一条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1.“燃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
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使击
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
炮弹、火箭、手榴弹、地雷(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
器。
  (b)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雾
弹或信号弹等。
  (二)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
的弹药,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
,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
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2.“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
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
或游牧人群。
  3.“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
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
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4.“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
目的物。
  5.“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
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1.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
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2.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
何军事目标。
  3.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
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
,同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
,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以及平民目
的物的破坏。
  4.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
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
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附件:中国政府关于签署《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
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签署1980年10月10日在日
内瓦召开的联合国会议上通过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
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上述公约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
广大国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过份伤害力和滥杀滥伤
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合理主张和善良愿望,也符合中国的一贯立场,有
利于反对侵略和维护和平的目的。
  三、但是,应该指出:公约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
,这影响了公约的约束力;有关《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
或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并未体现既能严格限制侵略国在他国领土上使
用此类武器,同时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国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的权利;
《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没有提到对战斗人员限制使用。
此外,公约及议定书的中文本的文字不够精确和通顺。对这些不足之
处,中国政府希望在适当时候能予改进。
  1981年9月14日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FONT></P><P>【 文献号 】1-27167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
罪行的公约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870904
【实施日期】19870904
【正    文】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
罪行的公约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念及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和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
的宗旨和原则,
  认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危害到这些人
员的安全,构成对各国间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国际关系的维持的严重威
胁,
  相信这些罪行的发生是国际社会严重关心的问题,
  深信制定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适当和有效措施实有迫切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是指:
  (A)一国元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
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当他在外国境内时,
以及他的随行家属;
  (B)在侵害其本人或其办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
罪行发生的时间或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人身、自
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的一国的任何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
组织的任何官员或其他代理人,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2.“嫌疑犯”是指有充分证据可以初步断定为犯有或参与第二
条所列举的一项或数项罪行的人。
  第二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
  (A)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
或自由的行为;
  (B)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
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D)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
  (E)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
  2.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3.本条第1款及第2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
其他侵害的义务。
  第三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其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二
条第1款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A)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
上时;
  (B)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
  (C)所犯罪行是对因代表本国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
应受国际保护地位的人员所犯时。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
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
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3.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特别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以防止第二条所列举的罪
行: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各该国领土内策划在
其领土以内或以外实施这些罪行;
  (B)交换情报,并协调为防止这些罪行发生而采取的适当行政
或其他措施。
  第五条
  1.境内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
疑犯已逃离其领土,应将有关所发生罪行的一切事实及可以获得的一
切关于嫌疑犯身份的情报,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送达所有其他有
关国家。
  2.遇有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时,
拥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任何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国内法
所规定的条件,充分和迅速地将此种情报递送该受害人代表执行职务
的缔约国。
  第六条
  1.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采取其国内
法所规定的适当措施保证嫌疑犯留在其领土内,以便进行起诉或引渡
。这种措施应该立即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嫌疑犯隶籍的一国或数国,如为无国籍人士时,其永久居
住地国;
  (c)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隶籍的一国或数国,或其代表执
行职务的国家;
  (d)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e)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充任官员或代理人的国际组织。
  2.对任何人员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此种人员有权:
  (a)立即与其隶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或如为
无国籍人时经其请求而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
得联络;
  (b)并由该国代表前往探视。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
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
序提起刑事诉讼。
  第八条
  1.在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二条所列举的罪
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的范围内,这些罪行应视为属于应该引渡的罪。
缔约国承允将来彼此间所订的每一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应该
引渡的罪。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从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
约的另一缔约国接到引渡要求时,如果决定引渡,得视本公约为对这
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和其他条件办理。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为彼此间
应该引渡的罪,但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4.为便于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
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依照第三条第1款规定必须确定其管
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九条
  任何人因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时,应保证他在
诉讼的一切阶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条
  1.各缔约国应就为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
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供给缔约国所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载关于互相提供司
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嫌疑犯提起刑事诉讼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送达联合国
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项资料转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制定之日业已生效的庇护条约在那
些条约缔约国间的施行;但本公约一缔约国不得对并非那些庇护条约
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引那些条约。
  第十三条
  1.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任何争
端,如未经以谈判方式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
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
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2.各缔约国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不受
本条第1款的拘束。对于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亦
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3.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向联
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随时撤回这项保留。
  第十四条
  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
合国总部签署。
  第十五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六条
  本公约应听由任何国家随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
管。
  第十七条
  1.本公约于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后
第30天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
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联合国秘书长尤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照第十四条对本公约的签署,依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及依照第十八条所作的通知;
  (b)依照第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第二十条
  本公约正本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送致
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的权力,谨签字于19
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的本公约,以昭信守。
</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FONT></P><P>【 文献号 】1-28722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
海牙)
【法规分类】仲裁
【颁布日期】19071018
【实施日期】19071018
【正    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
海牙)

  前言
  (德、美、阿根廷、奥匈、比、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
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西班牙、
法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
哥、门的内哥罗、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秘鲁、波斯、葡萄
牙、罗马尼亚、俄国、萨尔瓦多、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
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
  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
  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
  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
  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
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
  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是
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①
  ①我清政府为该两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后国民党政府继承;19
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驱蒋,我未参与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活
动;1993年7月15日,钱其琛外长致函该法院秘书长,通知我
恢复在该法院的活动;该法院秘书长于1993年11月22日复函
认可,其复函日期视为我加入该两公约之日期。
  愿意为此目的保证使调查委员会和仲裁法庭在实践中更好地工作
,并对需要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提供诉诸仲裁的便利;
  认为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修改并补充第一届和平会议关于和平解决
国际争端的文件,
  各缔约国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的公约并委派各自全权代表如
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
  为了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
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
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
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
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
  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
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
  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办法未被接受
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
  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
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第七条
  接受调停,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推迟或阻碍动员
或其他战争准备措施的作用。
  如调停发生在敌对行为开始后,除非有相反的协议,进行中的军
事行动无须停止。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建议适用一种特殊的调停
,其方式如下:
  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严重纠纷时,争端各国各自选择一国并赋予
与另一方所选择的国家进行直接联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关系的破裂

  此项使命的期限,除有相反的协议,不得超过三十天。在此期限
内,争端各国停止有关争端问题的任何直接联系,此项争端应视为已
全部移交各调停国。调停国必须尽一切努力以解决纠纷。
  遇有和平关系确已破裂时,这些国家均负有利用一切机会以恢复
和平的共同任务。
  第三编国际调查委员会
  第九条
  凡属既不涉及荣誉,也不影响基本利益,而仅属对于事实问题意
见分歧的国际性争端,各缔约国认为,由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协议
的各方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一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
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此项争端的解决,将是有益的和可
取的。
  第十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由争端各方通过一项专约组成。
  调查专约规定需要审查的事实,并规定委员会组成的方式和时间
以及委员的权限。
  在需要时,专约也规定委员会的会址以及可否迁移到另一地方,
委员会使用的语言和委员会准许对它使用的语言,以及各方应提交关
于陈述事实的日期,总之,各方同意的一切条件。
  如各方认为有必要任命助理员,则调查专约应规定任命的方式及
其职权的范围。
  第十一条
  如调查专约没有规定委员会的会址,委员会应设在海牙。
  会址一经确定,除非当事各方同意,委员会不得变更。
  如调查专约未规定使用的语言,则由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除另有规定外,应遵照本公约第四十五条和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委员或助理员因死亡、退休或因故出缺,应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
以补缺。
  第十四条
  当事各方有权任命特派人员出席调查委员会,其任务是代表本方
并作为各方和委员会之间的中间人。
  此外,各方有权聘请由它们指派的顾问或律师向委员会陈述它们
的理由和维护它们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应作为设在海牙的各调查委员会的秘书
处,并将其办公处所和工作人员供缔约各方使用,以便于调查委员会
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如委员会设在海牙以外的地点,它应任命一秘书长,并以其办公
处作为其秘书处。
  秘书处受主席领导,其职责是为委员会会议作好必要的安排,作
出记录,并在调查期间保管档案。此项档案随后将移交给海牙国际事
务局。
  第十七条
  为了促进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各缔约国建议在各方未采纳
其他规则前,下列规则将适用于调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委员会应规定调查专约或本公约中未曾规定的程序的细节,并安
排有关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十九条
  调查应听取双方意见。
  在规定的日期,当事每一方应向委员会和另一方送达事实的说明
书,如果有的话。在一切情况下,应送达它认为对判定真相有用的文
件、证件和资料,以及它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条
  委员会有权在当事国同意下,临时迁移到它认为对此种调查方法
有用的地方,或派一位或几位委员到那里。但必须取得进行此项调查
的所在地国家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每一项调查和对现场的调查应在当事国代理人或律师出席下或在
他们已被正式传唤以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它认为有益的那些解释
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当事各方应尽可能充分地向调查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和便
利,以使该委员会对有关事实获得完全的了解和正确的估计。
  各方承允按照各自国内法掌握的方法以保证经委员会传唤的处于
它们领土内的证人和鉴定人出席。
  如上述证人或鉴定人不能出席委员会,各方将安排他们到其所属
国家的主管官员面前作出他们的证词。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如需在第三缔约国领土内办理各项通知书时,应直接向该
国政府提出申请。在现场进行采证,也应照此办理。
  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应按照被申请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方式办理
。申请书不得予以拒绝,除非被申请国认为此项申请在性质上有损于
它的主权或安全。
  委员会也始终有权通过该会所在地国来办理。</P>
第二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应依照当事国的申请或委员会自己的动议予以传唤
,并且在一切情况下,须通过上述人员所在地国政府传唤。
  证人应在代理人和律师出席下按照委员会所规定的顺序,循序和
分别作证。
  第二十六条
  对证人的询问由主席主持。
  委员会委员得向各证人提出他们认为适当的问题,以便对证词加
以澄清或补充,或在弄清真实真相的必要限度内,了解与证人有关的
任何问题。
  当事国代理人和律师不得打断证人作证,也不得直接向证人提出
任何质询,但可以请求主席向证人提出他们认为有益的补充性质的问
题。
  第二十七条
  证人作证不得读书面稿。但是,如果所证事实的性质有此必要,
可经主席准许参阅笔记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证人供词应当即作成记录并向证人宣读。证人得对记录作出他认
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并附录在他的证词之后。
  证人的全部供词向证人宣读后,应要求证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有权在调查的过程中或结束时,用书面向委员会和当事另
一方递交他们认为对判定真相有用的一切声明、要求或事实的摘要。
  第三十条
  委员会对决定的讨论不公开并须保守秘密。
  一切决定均由委员会以多数作出。
  如一委员拒绝参加表决,应在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不得公开,调查的记录和文件均不予发表,但依据委
员会在当事各方的同意下作出的决定在外。
  第三十二条
  在当事各方提出一切解释和证据以及所有证人已提供证据后,主
席即宣告调查结束,委员会休会,以便讨论和起草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报告由委员会全体委员签署。
  委员会如有一人拒绝签字,应在报告上注明,但报告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的报告应在公开庭上宣读,当事各方代理人和律师应到场
或经正式传唤。
  报告副本应送给当事各方。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的报告限于对事实的确认,绝对没有仲裁裁决的性质。对
此项确认的效力全由各方自由决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方负担它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委员会的费用。
  第四编国际仲裁
  第一章仲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际仲裁的目的是由各国自己选择的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
,解决各国之间的纠纷。
  请求仲裁即意味着承诺对裁决的诚意服从。
  第三十八条
  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
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最有效也
是最公正的方法。
  因此,在关于上述问题的纠纷中,各缔约国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
诉诸仲裁是可取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专约是针对已经产生或最后可能产生的争端而缔结的。
  它可以包括任何争端或只包括某一类的争端。
  第四十条
  不论一般条约或专门条约已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有诉诸仲裁的义务
,各缔约国仍保留缔结新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协定的权利,以便把强制
仲裁扩大适用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第二章常设
仲裁法院
  第四十一条
  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
约国承允维持第一届和平会议所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并按照本公约
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辖权,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成
立特别法庭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常设仲裁法院设在海牙。
  国际事务局是法院的书记处;它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它
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以及由特别法庭作
出的有关裁决,以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事务局。
  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
交事务局。
  第四十四条
  每个缔约国各指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
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著名人士至多四名。
  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

  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
  两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协商共同选定一个或几个成员。
  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国家选定为成员。
  法院成员的任期为六年,期满可以连任。
  遇有法院成员死亡或退休,应按照该人原任命的同样方式予以补
缺,新任期为六年。
  第四十五条
  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
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
  如当事国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按如下方式组成:
  每一当事国任命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可由本国国民充任或
由该国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名单中选出一人充任,再由这些仲裁人共
同选择一名公断人。
  如票数相等,则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各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
三国为之。
  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不
同的国家,并由这样选定的国家共同选出公断人。
  如在两个月内,这两个国家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国各自从常设
法院成员名单中提出候选人两名,但他们都不是当事国所任命的成员
,并且不是任一当事国的国民。公断人应由按上述办法提出的候选人
用抽签决定。
  第四十六条
  法庭一经组成,当事国应将它们诉诸法院的决定、仲裁协定的文
本以及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务局。
  事务局应立即将仲裁协定和法庭其他成员的姓名通知每一仲裁人

  仲裁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事务局为法庭开庭作出必要
的安排。
  法庭成员在执行职务或在外国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七条
  事务局被准许将其办公处所和工作人员提供缔约国,以供任何一
个特定仲裁庭之用。
  如果当事国同意诉诸常设仲裁法院,则法庭的管辖范围可以在章
程规定的条件内,扩大适用于非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
的争端。
  第四十八条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可能发生严重争端时,各缔约国认为它
们有义务提请这些国家注意常设仲裁法院是对它们敞开的。
  为此,各缔约国声明,对争端各国提请注意本公约的规定,和为
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议诉诸常设法院这一事实,只能被视为一种斡
旋性质的行动。
  在两国之间发生争端时,两国中任何一国始终可以向国际事务局
递送照会,声明它愿意把争端付诸仲裁。
  事务局应立即把该声明通知另一国。
第四十九条
  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
常设行政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
  理事会决定它的程序规则以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规则。
  理事会应就一切可能发生的涉及法院工作的行政问题作出决定。
  理事会有全权处理事务局官员和雇员的任命、停职或撤职。
  理事会规定薪金和工资并控制总的开支。
  在正式召开的会议中有九个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会的讨论发生
效力。决议案以多数票作出。
  理事会应把它所通过的各项规章立即通知各缔约国。理事会并应
把有关法院工作、行政事务和开支的年度报告提交各缔约国。该报告
也包括各缔约国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向事务局通知的文件
的重要内容的摘要。
  第五十条
  事务局的费用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国际事务局所制定的比例,由
各缔约国负担。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促进仲裁的发展,各缔约国已就下列规则达成协议,这些规
则将适用于仲裁程序,除非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五十二条
  诉诸仲裁的国家签订一项仲裁协定,其中规定争端的事由、任命
仲裁人的日期、第六十三条所指的通知的次序和日期,以及每一方须
预先存交的支付费用的数额。
  仲裁协定也规定任命仲裁人的方式,法庭可能具有的一切特别权
力,法庭开庭的地点,法庭应使用的语言和准许在庭上使用的其他语
言,总而言之,当事国间商定的一切条件。
  第五十三条
  常设仲裁法院有权解决仲裁争端,如果当事国间商定将其提交它
处理的话。
  如通过外交途径的一切努力均未能达成协议,则即使只有当事国
一方提出申请,法院也有权就下列争端作出裁决:
  一、本公约生效后缔结或续订的一般的仲裁条约所规定的争端。
该条约对所有争端须订立一项仲裁协定,既未明示,也未暗示排除常
设法院解决仲裁争端的权力。但如另一当事国声明,它认为争端不属
于应归强制仲裁的范畴,则不能提交常设仲裁法院,除非仲裁条约赋
予仲裁法庭对这一先决问题作出决定之权。
  二、一个国家由于另一国拖欠其国民的契约性债务,而向该国索
偿所引起的争端,而为了解决争端,已接受仲裁。如接受仲裁必须服
从应以其他方式解决仲裁争端这一条件,则此项规定不能适用。
  第五十四条
  如出现前条规定的情况,则仲裁争端应由一个按照第四十五条第
三至第六段的规定所指派的五个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予以解决。
  第五名委员为委员会的当然主席。
  第五十五条
  仲裁职责可授予由当事各国自行指定的,或由它们在本公约所建
立的常设仲裁法院成员中所选择的一个或几个仲裁人。
  如当事各方未能通过协议建立法庭,则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三至第
六段所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六条
  如一国君主或国家元首被选为仲裁人,则仲裁程序由他决定。
  第五十七条
  公断人为法庭的当然庭长。
  如法庭未设公断人,则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长。
  第五十八条
  如按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一委员会解决仲裁争端,如无相反
的协议,则由委员会本身组成法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则应
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第六十条
  法庭应设在海牙,除非当事国另有选择。
  法庭只能在第三国的同意下才能设在第三国。
  法庭庭址一经确定,除非经当事国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如仲裁协定没有规定使用的语言,则由法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国有权任命特别代理人出席法庭,作为当事国和法庭间的中
间人。
  当事国还有权委托其聘请的辩护人或律师出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
益辩护。
  常设仲裁法院的成员除代表任命他们为法院成员的国家外,不得
行使代理人、辩护人或律师的职务。
  第六十三条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辩护和口头辩论。
  书面辩护指双方代理人向法庭成员和对方送达的申诉、反诉和必
要时的答辩;当事国还附送该案中引用的一切文件和资料。此项送达
应直接地或通过国际事务局,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次序和日期进行

  仲裁协定所规定的日期,经当事国同意,或法庭认为对作出正确
决定有必要时,予以延长。
  辩论是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论据。
  第六十四条
  任何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应以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第六十五条
  如无特殊情况,法庭只能在书面辩护结束后开庭。
  第六十六条
  辩论由庭长主持。
  辩论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按照法庭的决定才能公开进行。
  辩论应载入庭长委任的书记所作成的记录内。此项记录须由庭长
和书记之一签署;唯有此项记录才具有权威性。
  第六十七条
  书面辩护结束后,法庭有权拒绝讨论当事国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
企图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十八条
  法庭可以考虑当事国的代理人或顾问提请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
资料。
  在此情况下,法庭有权要求出示此项文件或资料,但必须通知对
方。
  第六十九条
  此外,法庭可要求当事国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并要求作出一切必
要解释。如遇拒绝,法庭应予记录在案。
  第七十条
  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得向法庭口头陈述他们认为对辩护他们
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论据。
  第七十一条
  他们有权提出异议和问题。法庭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是最终的,以
后不得进行任何讨论。
  第七十二条
  法庭成员有权向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对
可疑之点作出解释。
  在辩论过程中,法庭成员所提出的问题或意见均不能被视为整个
法庭的意见或法庭成员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法庭被授权宣布它有权解释在案件中所引用的仲裁协定和其他文
件和资料,以及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七十四条
  法庭有权作出处理本案的程序规则,确定当事国每一方结束辩论
的形式、次序和日期,以及安排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七十五条
  当事国承允尽可能充分地向法庭提供对裁决争端所必要的一切资
料。
  第七十六条
  法庭需要在第三缔约国境内发出任何通知时,应直接向该国政府
提出申请。对于到该国现场收集证据而须采取的步骤也适用本条的规
定。
  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应由被申请国按照它的国内法所掌握的方
式予以执行。除非该国认为此项申请有损它的主权和安全,此项申请
不得拒绝。
  法庭始终有权通过法庭所在地的国家采取行动。
  第七十七条
  在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已全部提出支持他们诉讼的说明和证据
后,庭长即宣告讨论结束。
  第七十八条
  法庭的审议不公开,并保守秘密。
  一切决定由法庭成员以多数票作出。
  第七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叙明所依据的理由。裁决应载明仲裁人的姓名;应由
庭长和书记或履行书记职责的秘书签署。
  第八十条
  仲裁裁决应在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到场或经正式传唤出庭的
情况下,在公开庭上予以宣读。
  第八十一条
  仲裁裁决经正式宣读并通知各当事国的代理人后,争端即获最终
解决,不得上诉。
  第八十二条
  当事国之间在解释和实施裁决时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除非有相
反的协定,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予以判决。
  第八十三条
  当事国可在仲裁协定中保留申请复审仲裁裁决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协定,申请应向作出裁决的法庭提出
。提出申请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于一个新事实的发现而它的性质对裁
决本来有可能起决定性影响,且截至辩论结束时,法庭本身以及申请
复审的当事国都不知道。
  复审程序只有在法庭作出决定后才能开始。该项决定应以明文确
认新事实的存在,承认它具有前款规定的性质,并宣告申请可据此予
以接受。
  仲裁协定规定作出复审申请的期限。
  第八十四条
  仲裁裁决只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
  当涉及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参加的某协定的解释问题时,
前者应及时通知一切签署国。这些国家中每一国均有权参加诉讼。如
其中一国或几国行使了这一权利,则裁决中所包含的解释对它们也同
样具有拘束力。
  第八十五条
  每一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法庭的费用。第四章简
易仲裁程序
  第八十六条
  为了便于对允许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运用仲裁制度,各缔约国采
取以下规则,以便在没有其他协议并保留必要时适用第三章规定的条
件下予以遵循。
  第八十七条
  争端每一方各任命一名仲裁人。由上述选定的两名仲裁人选出一
名公断人。如他们对此不能达成协议,则由它们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
的总名单上,各提出两名即非本方也非对方指定的法院成员,同时也
不是双方中任一方的国民的人作为候选人;从这样提出的候选人中,
用抽签决定公断人。
  公断人主持法庭。法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
  第八十八条
  在没有事前协议的情况下,法庭一俟成立,应即规定双方各自提
交案情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每一方应由一名代理人出庭,作为法庭和指派他的政府之间的中
间人。
  第九十条
  诉讼程序全部以书面方式进行。但各方有权要求传唤证人和鉴定
人出庭。法庭有权要求双方的代理人以及它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
和证人作出口头说明。
  第五编最后条款
  第九十一条
  本公约一经正式批准,即在缔约各国间代替1899年7月29
日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第九十二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正式记录并由各加入国的代表和荷兰外
交大臣签署。
  以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
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
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
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
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它收到通知的日期转告上述各国。
  第九十三条
  曾经被邀参加第二届和平会议的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把它的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
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
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九十四条
  未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国家加入本公约的条件,将由缔
约各国在以后议定。
  第九十五条
  本公约对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
起六十天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
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九十六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应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
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
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
效。
  第九十七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
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九十三条第三款)或退出
通知(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
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给各缔约国。
  (代表签字从略。)
<P><FONT face=楷体_GB2312>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FONT></P><P>【 文献号 】1-28067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
则之宣言
【法规分类】其它
【颁布部门】联合国
【颁布日期】19701024
【正    文】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
则之宣言

  弁言
  大会,
  重申据联合国宪章之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友好
关系及合作,乃系联合国之基本宗旨,
  覆按联合国人民决心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念及维持及加强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
平,以及不分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或发展水平发展国际友好关系之
重要,
  复念及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
  鉴于忠实遵守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并一秉
诚意,履行各国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对于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持及
联合国其他宗旨之实现至关重要,
  念及自宪章订立以来世界上所发生之重大政治、经济及社会变迁
与科学进步,使此等原则更见重要,并亟须将此等原则对国家在任何
地方实施之行为作更切实之适用,
  覆按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不得由国家以主权之主张使用或
占领、或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之既定原则,并念及联合国刻正考虑
基于同样精神制定其他适当规定之问题,
  深信各国严格遵守不干涉任何他国事务之义务,为确保各国彼此
和睦相处之一主要条件,因任何形式之干涉行为,不但违反宪章之精
神与文字,抑且引致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情势之造成,
  覆按各国负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政治独
立或领土完整之目的,使用军事、政治、经济或任何其他形式之胁迫

  认为所有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
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
胁或武力,确属必要,
  认为各国应依宪章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同属必要,
  重申主权平等依据宪章所具有之基本重要性,并强调唯有各国享
有主权平等并在其国际关系上充分遵从此一原则之要求,联合国之宗
旨始克实现,
  深信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对于促进国际和平及安
全乃系一大障碍,
  深信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对现代国际法之重要贡献,其切
实适用对于促进国际间以尊重主权平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至为
重要,
  因此深信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
目的之企图,均与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
  鉴于全部宪章之规定并计及联合国各主管机关关于各项原则之内
容所通过各有关决议案之作用,
  鉴于逐渐发展与编纂下列原则:
  (a)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
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
之原则,
  (b)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
全及正义之原则,
  (c)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
  (d)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e)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
  (f)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g)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以确保其
在国际社会上更有效之实施,将促进联合国宗旨之实现,
  业已审议关于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
  一、兹郑重宣布下列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
  每一国皆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
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
武力。此种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之行为,永
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方法。
  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
  依联合国宗旨与原则,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
,或以此作为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包括领土争端及国际疆界问题在
内。
  每一国亦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国际界线,诸如经由
该国为当事一方或虽非当事一方亦必须尊重之国际协定所确立或依此
种协定确立之停火线。以上所述不得解释为妨碍有关各方对此等界线
在其特殊制度下之地位及影响所持之立场,或解释为影响此等界线之
暂时性质。
  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报复行为。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
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
佣兵在内,侵入他国领土。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
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
但本项所称之行为以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者为限。
  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
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
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以上各项不应解释为影响:
  (a)宪章规定或在宪章制度以前所订而在国际法上有效之任何
国际协定之规定;或
  (b)宪章授予安全理事会之权力。
  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从事谈判,俾早日缔结在有效国际管制下
普遍及彻底裁军之世界条约,并努力采取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及加强国
际信心之适当措施,
  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国际法公认原则及规则所负维持
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责任,并应努力使基于宪章之联合国安全制度更为
有效。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合法使用武力情形所设规定之
范围有何扩大或缩小。
  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
义之原则
  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
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各国因此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
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
公平之解决。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
适合之和平方法。
  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开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
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
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
动。
  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
解决之。各国对其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
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以上各项绝不妨碍或减损可适用之宪章规定,尤其有关和平解决
国际争端之各项规定。
  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之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
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
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
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
类之利益。又,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动或容
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
另一国之内争。
  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
干涉原则之行为。
  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
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有关规
定有所影响。
  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
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
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之国际合作。
  为此目的:
  (a)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b)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
与遵行,并消除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及宗教上一切形式之不容异己;
  (c)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
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d)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
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与技术方面并为促进
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
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
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
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
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
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关于
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俾:
  (a)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
  (b)妥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
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
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对于人权与基
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
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
  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上文阐释本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
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
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
  殖民地领土或其他非自治领土,依宪章规定,享有与其管理国之
领土分别及不同之地位;在该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人民依照宪章尤其
是宪章宗旨与原则行使自治权之前,此种宪章规定之分别及不同地位
应继续存在。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
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
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
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
完整之任何行动。
  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
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
化制度;
  (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
他国家和平相处。
  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
之义务。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
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
  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
发生抵触时,宪章规定之义务应居优先。
  总结部分
  二、兹宣布:
  以上各原则在解释与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原
则解释,
  本宣言不得解释为对宪章之规定,或宪章所规定会员国之权利与
责任,或宪章所规定各民族之权利,并计及本宣言内对此等权利之阐
释,有任何妨碍,
  三、并宣布:
  本宣言所载之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因之吁请所
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循此等原则,并以严格遵守此等原则为发展
其彼此关系之基础。</P>
<P>日内瓦公约简介</P><P>日内瓦公约是1864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它是随着红十字会运动的产生、发展而制订的。</P><P>  1863年,由瑞士公民J.H.迪南发起的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1880年改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日内瓦诞生。次年8月在该委员会倡导下,瑞士政府在日内瓦召集了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参加的国际会议。8月22日,与会12国签署《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亦称《万国红十字公约》)。这是关于战时伤病员待遇的第一个日内瓦公约,它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规定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并按公约规定的条件遣返他们。该公约的签署标志着战争法规中人道主义法的诞生。</P><P>  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经过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分别是:</P><P>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P><P>  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P><P>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P><P>  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P><P>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P><P>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P><P>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P><P>  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见海牙公约)。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P><P>  上述四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至1994年8月,共有187个国家和地区以批准、加入或通知继承等不同方式成为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P>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FONT></P><P>目录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1"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一章总则</FONT></A>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中立国适用
  第五条适用期间
  第六条特别协定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保护国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2"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二章伤者与病者</FONT></A>
  第十二条保护及照顾
  第十三条被保护人
  第十四条身份
  第十五条搜寻伤亡者
  撤退
  第十六条登记与转送情报
  第十七条关于死者之规定
  坟墓登记处
  第十八条居民之任务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3"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三章医疗队及医疗所</FONT></A>
  第十九条保护
  第二十条医院船之保护
  第二十一条医疗所及医疗队保护之停止
  第二十二条不剥夺对医疗队及医疗所保护
  之情况
  第二十三条医院地带及处所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4"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四章人员</FONT></A>
  第二十四条常任人员之保护
  第二十五条辅助人员之保护
  第二十六条救济团体之人员
  第二十七条中立国之团体
  第二十八条留用人员
  第二十九条辅助人员之地位
  第三十条医疗及宗教人员之回国
  第三十一条送回人员之选择
  第三十二条属于中立国人员之送回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5"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五章建筑物及器材</FONT></A>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及物资
  第三十四条救济团体之财产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6"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六章医疗运输</FONT></A>
  第三十五条保护
  第三十六条医务飞机
  第三十七条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7"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七章特殊标志</FONT></A>
  第三十八条本公约之标志
  第三十九条使用标志
  第四十条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第四十一条辅助人员之辨别
  第四十二条医疗队及医疗所之标志
  第四十三条中立国医疗队之标志
  第四十四条使用标志之限制
  例外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8"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八章公约之执行</FONT></A>
  第四十五条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条禁止报复
  第四十七条传播本公约
  第四十八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c9"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九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FONT></A>
  第四十九条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五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五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五十二条调查程序
  第五十三条标志之滥用
  第五十四条防止滥用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3.htm#f"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最后条款</FONT></A>
  第五十五条文字
  第五十六条签字
  第五十七条批准
  第五十八条生效
  第五十九条与以前公约之关系
  第六十条加入
  第六十一条加入之通知
  第六十二条立即生效
  第六十三条退约
  第六十四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附件二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
  之身份证
</P>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
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
日内瓦订立之改善战地伤病军人境遇公约,议定如下:
  <A><FONT color=#0000ff>第一章总则</FONT></A>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
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
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
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
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
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
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
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
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
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
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
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
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
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
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
止。
  第六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
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
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
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
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
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
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
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
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
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
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
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
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
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
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
、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
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
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
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
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
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
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
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
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
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
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
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
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之当
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
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
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
会议。
  <A><FONT color=#0000ff>第二章伤者与病者</FONT></A>
  第十二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
,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
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
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
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
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
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
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
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
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
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
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
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
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
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
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
,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
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
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十五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
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
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
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
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
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
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
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
书或签证之死亡表;并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
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
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
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
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
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
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
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
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
化之情况及理由。
  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
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
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
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
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
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
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
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十八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
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
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
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
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
顾之义务。
  <A><FONT color=#0000ff>第三章医疗队及医疗所</FONT></A>
  第十九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
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
  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
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
由。
  负责当局应保护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
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第二十条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
遇之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之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
  第二十一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
此等组织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
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
时,始得停止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十九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
保护:
  (一)医疗所或医疗队之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
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
卫士保卫;
  (三)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
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
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五)医疗所或医疗队或其人员扩展其人道主义的活动及于伤病
平民之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
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
、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
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
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
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
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A><FONT color=#0000ff>第四章人员</FONT></A>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
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
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
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
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
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
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
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
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二十七条
  凡中立国认可之团体,必需经其本国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关冲突
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冲突之一方。此项人
员及此等医疗队应受该冲突一方之管制。
  该中立国应将此项同意通知接受协助国家之敌方。接受此项协助
之冲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须通知敌方。
  此种协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对于冲突之干预。
  对于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于离开其所属之中立国前,应发给第四十
条所规定之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及二十六各条所指人员之落于敌方手中者,仅在战俘之
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9
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上项人员应
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本其职业之道
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
务。此等人员为执行上项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许其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
拘留国应供给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每一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职务上活动,由该营最
高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
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事取得协议,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
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直接与该营之军事及医
务当局接洽有关职务之一切问题,该军事及医务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
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营中留用人员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令其从事医疗或
宗教任务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战事中,冲突各方应制定关于可能时遣返留用人员之办法,并
决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拘留国对于战俘医疗及精神上之福利所应尽
之义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但于需要时应
令其担任医务工作。
  第三十条
  非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必需留用人员,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
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冲突一方。
  上述人员在等候回国期间,不应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
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彼等并应
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派其照顾其所同属冲突一方之
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及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依第三十条规定,送回人员之选择,应不拘种族、宗教或政治意
见之任何考虑,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体健康之状况为之。
  自战事开始时起,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按照战俘之人数之比
例及战俘营中此等人员之分配,决定留用人员之百分比。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协议外,应许其返回本国,如其不可能,则一俟归路可通
及军情许可,应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的领土。
  等候释放期间,彼等应在敌方指导下,继续其工作,尤以担任看
护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工具、武器,
并于可能时,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
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
  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上述人员之正
常健康状况。
  <A><FONT color=#0000ff>第五章建筑物及器材</FONT></A>
  第三十三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
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
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
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
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本条所指之器材与物资不得故意摧毁。
  第三十四条
  凡许予本公约的特权之各救济团体,其不动产与动产应视为私有
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之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
并在对伤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A><FONT color=#0000ff>第六章医疗运输</FONT></A>
  第三十五条
  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之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之尊重
及保护。
  此项运输队或车辆如落于敌方手中时,应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
以俘获该项运输或车辆之冲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应保证照顾其所载
运之伤者、病者为条件。
  文职人员及由征用所得之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之拘
束。
  第三十六条
  对于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运送医务人员及设
备之飞机,不得袭击,而在各有关交战国间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
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
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各交战
国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
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航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时,机内之伤者、病者及飞
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二十四条及以下各条待遇之。
  第三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
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
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
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
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疗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
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
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
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
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A><FONT color=#0000ff>第七章特殊标志</FONT></A>
  第三十八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
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
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三十九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
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四十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
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
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
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
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
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
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
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
。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
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
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
,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佩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
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
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
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
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
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
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
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
,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
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
人员与器材。
  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
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
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
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
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
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
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
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
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
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A><FONT color=#0000ff>第八章公约之执行</FONT></A>
  第四十五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
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
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
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
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
师所周知。
  第四十八条
  条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
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A><FONT color=#0000ff>第九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FONT></A>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
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
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
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
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
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
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
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
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
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
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
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
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
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之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
,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
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
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
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
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
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
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
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
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
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五十四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
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A><FONT color=#0000ff>最后条款</FONT></A>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
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
但系1864年、1906年或1929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
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
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864年8月22日、1
906年7月6日及1929年7月27日之各公约。
  第六十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
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
国家。
  第六十二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
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
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
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
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
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
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
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四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
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
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
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略)
  附件二: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略)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FONT></P><P>【 文献号 】1-27109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
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法规分类】海事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561228
【实施日期】19561228
【正    文】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
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文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1"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一章总  则</FONT></A>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适用范围
  第五条中立国适用
  第六条特别协定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保护国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2"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二章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FONT></A>
  第十二条保护及照顾
  第十三条被保护人
  第十四条移送于交战国
  第十五条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
  第十六条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
  第十七条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
  第十八条战斗后搜寻伤亡
  第十九条登记与转送情报
  第二十条关于死者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3"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三章医院船</FONT></A>
  第二十二条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保护岸上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
  第二十五条二、属于中立国者
  第二十六条吨位
  第二十七条沿海岸救生船只
  第二十八条病室之保护
  第二十九条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
  第三十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
  第三十一条管制与搜查权
  第三十二条在中立国港口停泊
  第三十三条改装商船
  第三十四条停止保护
  第三十五条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4"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四章人  员</FONT></A>
  第三十六条医院船人员之保护
  第三十七条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5"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五章医疗运输</FONT></A>
  第三十八条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
  第三十九条医务飞机
  第四十条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6"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六章特殊标志</FONT></A>
  第四十一条标志之使用
  第四十二条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第四十三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
  第四十四条使用标志之限制
  第四十五条防止滥用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7"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七章公约之执行</FONT></A>
  第四十六条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七条禁止报复
  第四十八条传播本公约
  第四十九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C8"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八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FONT></A>
  第五十条刑事制裁
  第五十一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五十二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调查程序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10.htm#F"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最后条款</FONT></A>
  第五十四条文字
  第五十五条签字
  第五十六条批准
  第五十七条生效
  第五十八条与1907年公约之关系
  第五十九条加入
  第六十条  加入之通知
  第六十一条立即生效
  第六十二条退约
  第六十三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P>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
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07年10月18日
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第十海牙公约,议定如下

  <A><FONT color=#0000ff>第一章总则</FONT></A>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
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
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
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
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
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
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
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
,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
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
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
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主义
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
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遇有冲突各方之陆海军作战时,本公约之规定仅适用于在舰上之
部队。
  登陆之部队,应立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
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之拘束。
  第五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
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约之规定。
  第六条
  于第十、十八、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及五十
三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
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
遇船难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
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协定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
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
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
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
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
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
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
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
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要
求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
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
、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
于具有公允与效能的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
,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
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
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
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
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
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
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
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
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
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因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
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遇
船难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
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
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
员参加此项会议。
  <A><FONT color=#0000ff>第二章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FONT></A>
  第十二条
  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
,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了解为系指任
何原因之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

  冲突之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
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
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
尤其不得加以谋杀和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
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海上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
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
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
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
下列条件:
  (甲)由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
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
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
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
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
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
,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
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交战国之一切军舰应有权要求交出军用医院船,属于救济团体或
私人之医院船,以及商船、游艇或其他船只上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
者,不拘国籍,但须伤者与病者处于适合移动之情状,而该军舰具有
必要的医治之适当设备。
  第十五条
  如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被收容于中立国军舰或军用飞机上,如
国际法有此要求,应保证此等人员不再参加战争行动。
  第十六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之落
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并对之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俘获
者得按情况决定是否便于扣留或送至俘获国之港口、中立国港口、甚
或敌国领土内之港口。如属最后一情形,被送回本国之战俘,在战争
期间不得服役。
  第十七条
  如中立国与交战国间无相反之协定,经地方当局之许可,在中立
国港口登陆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遇国际法有此要求时,应由中
立国加以看守,务使彼等不能再参加战争行动。
  医院收容及拘禁费用应由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十八条
  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搜寻并收
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及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
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冲突各方应商定局部办法以便经由海路搬移被包围
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
过。
  第十九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
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
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
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
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所发现之
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遗嘱或对于其最近
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
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
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二十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分别海葬死者之前,详细检查尸体
,如可能时,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如
用双身份牌者,则其一半应留在尸体上。
  如死者运抵陆上时,则应适用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
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冲突各方得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之船长以慈
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
  响应此项呼吁之任何种类船只以及自动收集伤者、病者或遇船难
者之船只,均应享受特别保护及为执行此项协助之便利。
  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但上述船只若有违反
中立之行为,除非有相反之诺言,仍得予以拿捕。
  <A><FONT color=#0000ff>第三章医院船</FONT></A>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
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之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
,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十日,将该船之名称及其
说明通知冲突各方。
  通知书内必须载明之特征,应包括注册之总吨位,自船首至船尾
之长度以及桅杆,烟囟之数目。
  第二十三条
  岸上建筑物之应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
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保护者,应予以保护,免受海上之炮轰或攻
击。
  第二十四条
  各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
经其所依附之冲突一方正式委任,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
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应免予拿捕。
  此等船只,必须备有负责当局发给之证明书,载明该船只于装备
及出发时已在该当局之管辖下。
  第二十五条
  各中立国之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
船,如受冲突一方之管辖,经其本国政府之预先同意及该冲突一方之
认可,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
同样之保护并免予拿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五各条提及之保护,适用于任何吨位之
医院船及其救生艇,不论其活动地点何在。但为保证最大限度之舒适
与安全,冲突各方务须使用总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之医院船,以运送远
距离及在公海上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二十七条
  在第二十二及二十四各条所规定之同样条件下,国家用或官方承
认之救济团体为沿海岸救生用之小型船只,在行动需要之许可范围,
亦应予以尊重及保护。
  前项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前述船只在其人道主义的任务上所专用
之海岸固定设备。
  第二十八条
  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
病室及其设备应受战争法规之限制,在伤者与病者需要期中,不得改
作其他用途。但病室落于敌方司令之权力下,而该司令在保证对疗养
中之伤者与病者予以适当之照顾后,于紧急军事需要时,得将病室改
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之港口之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去该港。
  第三十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应不拘国籍
,对于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予以救济与协助。
  各缔约国承诺不将此等船只作任何军事用途。
  此等船只绝不得妨碍战斗员之行动。
  在每次战斗中及战斗后,此等船只行动上所冒危险,自负其责。
  第三十一条
  冲突各方应有权管制及搜查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
各条提及之船只,并得拒绝其协助,命令其离去,指定其航线,控制
其无线电及其他通讯工具之使用,如因情况之严重性有此必要时,并
得扣留之,其期限自截留之时起,不超过七日。
  冲突各方得派员暂时驻在船上,其唯一任务应为保证根据上款规
定所发布之命令均予执行。
  冲突各方应尽可能将发给医院船船长之命令以该船长所了解之文
字。记录于该船航海日志。
  冲突各方得单独或依特别协定,安置中立国视察员在其船上,该
员等应检定本公约规定之严格遵行。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就其在中
立国港口停泊而言,不列为军舰。
  第三十三条
  商船之改装为医院船者,在全部战事期间不能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船室越出其人
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
,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医院船尤其不得备有或使用密码,为无线电或其他通讯方法之用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认为剥夺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
  (一)医院船或病室之船员为维持秩序,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
而配有武器;
  (二)船上有专为便于航行或通讯用之装备;
  (三)医院船上或舰上病室内发现有由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身
上所解除之随身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部门者;
  (四)医院船及舰上病室或其船员扩展其人道主义之活动及于伤
、病或遇船难之平民之照顾;
  (五)运送专为医疗任务之用的设备及人员,而超过正常之需要

  <A><FONT color=#0000ff>第四章人员</FONT></A>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上之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其船员,应受尊重及
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
  第三十七条
  凡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被派担任医务上或精神上照顾第十
二及十三两条所指之人者,如落于敌方手中,应受尊重及保护;在需
要照顾伤者及病者之期间,得继续执行其职务。一俟管辖此项人员之
总司令认为可行时,应将其送回。彼等离船时得携带其私人财物。
  但如发觉因战俘之医疗上及精神上之需要,须留用若干人员时,
则应尽一切可能使其尽早登陆。
  留用人员登陆后,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
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规定之拘束。
  <A><FONT color=#0000ff>第五章医疗运输</FONT></A>
  第三十八条
  为此项目的而租用之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之伤者
与病者或防止疾病用之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之事项通知敌国,并经
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之设
备。
  经冲突各方之协议,中立国观察员得驻在该项船只上,以检定所
载之设备。为此目的,应准其自由检视此项设备。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运送医务人
员与设备之飞机,不得为袭击之目标,而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
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特
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冲突
各方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受检查时
,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之陆上或水面时,伤者、病
者及遇船难者以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三十六条及第
三十七条两条待遇之。
  第四十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
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
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
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
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务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
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
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
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医院收容
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A><FONT color=#0000ff>第六章特殊标志</FONT></A>
  第四十一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白底红十字之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
章及医务部门使用之所有设备上。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
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及三十七两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
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九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
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之尺寸以
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
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
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
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
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
。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
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
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指之船只,应特别标
志如下:
  (甲)一切外表应为白色。
  (乙)在船身之两侧及其平面,应涂漆而显露可能最大之深红十
字一个或多个,其位置以自海上及空中最易于望见者为宜。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如属于中立国者并应悬挂其所受指
挥的冲突一方之国旗,以资识别。大桅杆上应在可能高处悬挂白底红
十字旗。
  医院船之救生艇、海岸救生艇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小型船只
均应漆成白色,并加画鲜明之深红十字,大体应遵照上述医院船识别
之方法。
  上述船艇,如欲于黑夜及可视度减少之时间保证其应得之保护,
则应在其管辖之冲突一方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务使其所漆颜色
及特殊标志充分显明。
  依第三十一条暂时为敌人扣留之医院船,必须将其所服役或其所
受指挥之冲突一方的旗帜降下。
  海岸救生艇,如其经占领国同意,从被占领之基地继续活动,于
离开该基地时,得准其继续悬挂其本国国旗连同白底红十字旗,但须
先通知有关冲突各方。
  本条有关红十字之一切规定,应一律适用于第四十一条所列之其
他标记。
  冲突各方应随时设法达成相互的协议,俾使用其所有之最现代化
方法,以便利各医院船之辨别。
  第四十四条
  除其他国际公约或有关冲突各方间另有协定外,第四十三条所指
之特殊标志,无论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该条提及之船只

  第四十五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
止及取缔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特殊标志之任何滥用行为。
  <A><FONT color=#0000ff>第七章公约之执行</FONT></A>
  第四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
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工作人员、船只或
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八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
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
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
师所周知。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
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八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五十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
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
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
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
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
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
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
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一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
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
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
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
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
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
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A><FONT color=#0000ff>最后条款</FONT></A>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
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
但系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1907年10月1
8日第十海牙公约缔约国,或1864年、1906年及1929年
关于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
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在各缔约国间关系上,本公约代替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
原则于海战之1907年10月18日第十海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
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
国家。
  第六十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
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
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
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
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
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
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
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
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
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
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略)
<P><FONT face=楷体_GB2312>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FONT></P><P>【 文献号 】1-27110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561228
【实施日期】19561228
【正    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文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7.htm#d1"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一部总则</FONT></A>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战俘
  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第六条特别协定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保护国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7.htm#d2"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FONT></A>
  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
  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
  第十六条平等待遇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7.htm#d3"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三部在俘</FONT></A>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讯问战俘
  第十八条战俘财产
  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
  第二十条撤退条件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
  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住宿
  第二十六条饮食
  第二十七条衣服
  第二十八条贩卖部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卫生
  第三十条医药照顾
  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
  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
  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
  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六章纪律
  第三十九条管理
  敬礼
  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
  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
  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
  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条件
  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
  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守则
  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
  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
  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
  第五十六条劳动队
  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现款
  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第六十条垫发薪给
  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
  第六十二条工资
  第六十三条汇款
  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
  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
  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
  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
  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
  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
  第七十条被俘邮片
  第七十一条通信
  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
  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
  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
  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
  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
  第二章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选举
  第八十条任务
  第八十一条特权
  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
  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第八十四条法庭
  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
  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
  第八十七条处罚
  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守则
  一、处罚方式
  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
  第九十一条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
  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
  第九十五条程序
  一、拘禁候审
  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
  一、通则
  第一百条二、死刑
  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
  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
  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
  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
  刑事规则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7.htm#d4"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四部在俘之终止</FONT></A>
  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守则
  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
  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
  的战俘
  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
  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
  第三编战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
  之战俘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7.htm#d5"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FONT></A>
  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a href="http://www.jllib.cn/lecture/ziliao/intlaw7.htm#d6" target="_blank" ><FONT color=#0000ff>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FONT></A>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
  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
  第二编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
  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
  战俘之示范协定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乙、中立国收容
  二、守则
  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附件四
  甲、身份证
  乙、被俘邮片
  丙、邮片及信
  丁、死亡通知
  戊、遣返证
  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P>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
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
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A><FONT color=#0000ff>第一部总则</FONT></A>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
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
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
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
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
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
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
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
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
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
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
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
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
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
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
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
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
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
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
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
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
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
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
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
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
,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
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
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
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
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
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
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
——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
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
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
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
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
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
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
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
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
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
、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
,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
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
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
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
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
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
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
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
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
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
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
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
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
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
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
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
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
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
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
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
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
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
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
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
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
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A><FONT color=#0000ff>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FONT></A>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
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
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
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
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
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
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这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
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
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
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
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
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
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
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
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
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
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
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A><FONT color=#0000ff>第三部在俘</FONT></A>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
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
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
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
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
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该证之尺寸应
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
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
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
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
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
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
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
,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
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
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
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
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
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
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
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
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
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
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
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
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
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
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
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
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
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
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
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
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
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
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
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
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
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
。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
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之一切有
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
或PG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
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
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
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
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
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
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
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
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二十七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
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
服装之用。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
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
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
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
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
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
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
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
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
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
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
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
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
,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
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限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
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
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
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
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
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
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
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
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
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
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
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
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
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
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
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
  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由该营
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
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1949年8月1
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
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
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
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
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
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
之义务。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
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
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
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
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
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
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
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
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
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
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
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
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
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应指派
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
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
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
之一切规则。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
、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
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
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纪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
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
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
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
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戴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
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
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
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
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
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
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
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
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
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
他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
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
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
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
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
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
,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
,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
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
元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
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四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
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
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
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
,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
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
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
求其他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
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
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
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
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
亦应顾及。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
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
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
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

  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五十三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
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与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
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与
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
,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
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五十四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
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
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复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
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
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
。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
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
之责任。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
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
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五十七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
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
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
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持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
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
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帐目,未经
其同意,不得兑成其他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
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
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
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
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
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他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
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
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
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
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
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
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
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
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
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
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
。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
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
、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
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
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
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
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
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
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
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
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
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
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
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拘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他来源
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
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他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
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六十五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
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
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
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
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他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
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
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
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
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
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
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
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
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
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
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
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
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
,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
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
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
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
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
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
。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
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
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
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
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他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
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
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
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
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
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
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
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
,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
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
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
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
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
,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他文
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
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他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
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
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
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
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
定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
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
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
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俘虏
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
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
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
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
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邮寄时,
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
  参加本公约之其他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定,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
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
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
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
(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
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
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
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与
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
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定,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
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
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
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
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
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
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
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
,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
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
要之措施。
  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
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
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
,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
期报告。
第二章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
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
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
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
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
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
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
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
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
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
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
分之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项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八十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
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
任。
  第八十一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
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
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
,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
战俘代表之权利。
  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
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
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
之一部分。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
知其后任。
  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
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
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
,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
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所为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
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
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
,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
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
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
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
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八十六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八十七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
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
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
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
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
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
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八十八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
,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
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
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
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
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九十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
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
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
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九十一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
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
之脱逃受任何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
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
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
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
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
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
使用伪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九十四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
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九十五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
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
须如此办理。
  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
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
受禁闭之战俘。
  第九十六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
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
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
  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
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
  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
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
查。
第九十七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
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条。受
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
  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
直接监管。
  第九十八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
,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
两条所规定之利益绝不得剥夺之。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
二小时。
  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
况所需之照顾,并应于必要时,移送战俘营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
留,直至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
,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
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
  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
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
得定罪。
  第一百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
  嗣后其他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
  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
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
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一百零一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予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
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
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
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
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
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
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一百零四条
  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
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
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
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
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一百零五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
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
。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为此
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
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
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
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
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
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至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
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
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
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
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一百零六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
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
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一百零七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
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
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
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
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
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一百零八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
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
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
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
少每月一次,作规定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
规定。
  <A><FONT color=#0000ff>第四部在俘之终止</FONT></A>
  
  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
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
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
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
缔结协定,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
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
  第一百一十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
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
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
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
,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
,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
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定,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
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
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
原则决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
协定,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
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
约所附规则之规定。
  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
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
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
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
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表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
之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
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
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
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
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
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
项办法之利益。
  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
之战俘之名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
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定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
不能成立此项协定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
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
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甲)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
遣返费用。
  (乙)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直
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
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定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
之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
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
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
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还彼等。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
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
条设立之情报局。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
,此项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
者为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一俟该国与
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定,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
之偿付后,即行转送战俘。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
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
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
  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
俘之名单,相互通知。
  应依冲突各方之间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
彼等之迅速遣返。第三编战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条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其本国
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依战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
下,于其死亡后,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
战俘中央事务所。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
死亡名单,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死亡证
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
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
情。
  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其死亡而便
于作报告,并于必要时,证明身份。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
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并加
以标志,俾随时可以寻见。如其可能,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
葬于同一地方。
  死亡之战俘,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
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
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
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
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他地点之详情
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控制此领土之国家,如系本公约之缔约
国,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此项规定亦应
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
处理为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
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应从证人,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
供词,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送达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追。
  <A><FONT color=#0000ff>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FONT></A>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
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
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
行动。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
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
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
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
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
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
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
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
、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
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
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

  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
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
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
查以获取之。
  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
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
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
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
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
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
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
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
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
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
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
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
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
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
,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
内或任何其他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
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
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
尊重。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
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
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
收据。
<A><FONT color=#0000ff>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FONT></A>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
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
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
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
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
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
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
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
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
,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之任何军事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
,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
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
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
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
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
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
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
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
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百三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
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
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
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
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
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
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
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之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
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
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
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
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
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
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
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
国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
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
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
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
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
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
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
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
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
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
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见第
一百一十条)(略)
  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略)
    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见第七十三条)(略)
    附件四:关于几个证件的式样(略)
    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见第六十三条)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