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车内空间的定性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7:06:57
背景:

2003年,广州著名公共景点成为某些人的寻欢场所,“寻欢客”在私家车内进行性活动。据白云山上一保洁员称,经常能发现被丢弃在停车场地面上的已用过的安全套和包装袋。就所见所闻,记者以市民身份致电白云山派出所,有关人士表示“确有其事”,并称,他们每天24小时都有8-9名民警在白云山的主要路段巡逻,时不时就会遭遇此类问题。他们也觉得这样的行为“不太好”,但他们只能劝车主下山。有时个别车主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别人,也无伤风化,根本就不听劝阻,我行我素。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朱小斌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们国家对有伤风化的事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从现有立法角度是不可行的,没有法律的依据。如果是卖淫嫖*就另当别论。再说,如果从《国际法》来说,车往往被视为私人的空间的延伸。”不过,朱律师也指出,当相对私人的空间影响到公众场所(环境)的时候,这种行为就显得不恰当了,它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秩序和公德。如果有人把纸、避孕套等垃圾随处乱扔污染环境,那就更不应该。
大家认为私车空间应当怎样定性?是否应如文中分析那样依情况分类?背景:

2003年,广州著名公共景点成为某些人的寻欢场所,“寻欢客”在私家车内进行性活动。据白云山上一保洁员称,经常能发现被丢弃在停车场地面上的已用过的安全套和包装袋。就所见所闻,记者以市民身份致电白云山派出所,有关人士表示“确有其事”,并称,他们每天24小时都有8-9名民警在白云山的主要路段巡逻,时不时就会遭遇此类问题。他们也觉得这样的行为“不太好”,但他们只能劝车主下山。有时个别车主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别人,也无伤风化,根本就不听劝阻,我行我素。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朱小斌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们国家对有伤风化的事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从现有立法角度是不可行的,没有法律的依据。如果是卖淫嫖*就另当别论。再说,如果从《国际法》来说,车往往被视为私人的空间的延伸。”不过,朱律师也指出,当相对私人的空间影响到公众场所(环境)的时候,这种行为就显得不恰当了,它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秩序和公德。如果有人把纸、避孕套等垃圾随处乱扔污染环境,那就更不应该。
大家认为私车空间应当怎样定性?是否应如文中分析那样依情况分类?
有个问题,文中那位律师提到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车内空间问题进行分析,我觉得好像不太恰当吧。《国际法》一般是指《国际公法》,显然我们这里不是指这个,如果他说的是《国际私法》那用在一般属于国内的《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的这个案例中也显得有些不合适。我想他的意思可能是在国外的法律惯例上,是对车内空间这样理解的。
  首先,假设他们是合法性行为(指是受法律保护的性关系),我认为,车确实是私产,但这一私产还不能直接理解为私人场所,在公共场所内使用私产的行为是可以受到限制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规范的。比如在停车场,停车场的管理者可以用规章(可以理解为停车场使用的契约的一部分)的方式来限制他们的这种行为。这个用归谬法可以更好的理解,如果他们可以在公共场所的车内进行性行为那不就也可以自己拿一个透明的大胶囊(即使那个胶囊是私产)把它放在广场上,然后把自己和自己的配偶装在里面做爱。这样的在“私人空间”中的行为可以没人管吗?[em27]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在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做出规定,也就是说,现阶段无法定性。
[B]以下是引用[I]黑日[/I]在2005-10-19 23:00:00的发言:[/B][BR]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在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做出规定,也就是说,现阶段无法定性。

定了的东西就没有讨论价值了
[em06][em06]
这事其实与在属于自己家的但公众都看得到的阳台上做爱是一个性质的问题。违法办案是肯定不行的。我觉得广州警方现在劝阻的办法就很好呀。如果极少数人不听(相信绝大数人在旁边有立目横眉的警察的情况下都会“性”致索然),可以借助道德手段解决,比如透露给媒体适当曝光等。国外警方是很擅长用这一套对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况的。
    如tulipe兄所言,这位律师的表述很可笑,难以想像是个搞法律的说的。所谓《国际法》根本不存在,国际私法也根本不是管这个的,甚至和国际惯例都扯不上。应该说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通常认为车内空间为私人空间之延续。只有极少数国际公法涉及此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交通工具应与外交官的住所一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这可以算是承认车辆是外交官私人空间的延续,所以才享受豁免。如果有人在外交牌照汽车中进行违法活动,比如怀疑他喝酒了,各国警方通常也只是有权要求其停止,劝阻不了并无强制权力,只能通过外交途径交涉。更损的是透露给媒体让他和他的国家出丑。
支持驭风兄的意见,这种事情的处理可以很灵活的,一般大脑正常的人都还不至于在有人干涉的情况下继续性行为。要是上升到刑法来调整那就过了。毕竟从法律上讲,他们并没有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
楼主的问题是所谓的车内空间如何定性,是否属于私人空间范围,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而不是公共场所做爱是否合法的问题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律是保护个人住房不受侵犯的。而刑法中就所谓的个人空间并没有特别的定性,所谓的保护个人空间唯一的条文就是:非法入侵他人住房罪,而对汽车等空间没有明文的规定。
就楼主给出的案例来看,主要涉及的是
1、汽车内部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私人空间。
2、在汽车内发生性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被干扰。
首先,按照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的内涵来解析,所谓“住宅”,即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如果擅自进入不是住宅主人起居的住宿的空房子、仓库等不构成此罪。,也就是说,汽车并不属住宅的一部分,不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空间。
2、既然车内不属私人空间那么在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车内发生性关系就和在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无异,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然,聚众淫乱和强奸是有明文规定的),但是就我国立法的,贯彻民主精神,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的原则来看,在公共场合发生性关系事实上可能损害了大部分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应当制止的。
最后建议广州针对情况,出台地方性的管理条例,对此情况作出处理。
PS:如果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就失去了讨论定性的必要。因为讨论一切的社会法律现象都应该从现有的明文出发,我们不是法律的缔造者,仅仅是遵守者和利用者,没有的就是没有的,不能造法。
[B]以下是引用[I]黑日[/I]在2005-10-23 4:01:00的发言:[/B][BR]楼主的问题是所谓的车内空间如何定性,是否属于私人空间范围,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而不是公共场所做爱是否合法的问题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律是保护个人住房不受侵犯的。而刑法中就所谓的个人空间并没有特别的定性,所谓的保护个人空间唯一的条文就是:非法入侵他人住房罪,而对汽车等空间没有明文的规定。
就楼主给出的案例来看,主要涉及的是
1、汽车内部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私人空间。
2、在汽车内发生性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被干扰。
首先,按照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的内涵来解析,所谓“住宅”,即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如果擅自进入不是住宅主人起居的住宿的空房子、仓库等不构成此罪。,也就是说,汽车并不属住宅的一部分,不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空间。
2、既然车内不属私人空间那么在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车内发生性关系就和在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无异,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然,聚众淫乱和强奸是有明文规定的),但是就我国立法的,贯彻民主精神,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的原则来看,在公共场合发生性关系事实上可能损害了大部分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应当制止的。
最后建议广州针对情况,出台地方性的管理条例,对此情况作出处理。
PS:如果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就失去了讨论定性的必要。因为讨论一切的社会法律现象都应该从现有的明文出发,我们不是法律的缔造者,仅仅是遵守者和利用者,没有的就是没有的,不能造法。

   “ 讨论一切的社会法律现象都应该从现有的明文出发”?
    这个我不大同意。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我们也是可以讨论的。虽然我们不是授权的法律缔造者,但从学术角度对法律的执行、解释乃至缔造建言献策都是允许的,这是每个公民拥有的权利,而对学法律的人来说更是义不容辞的。比如学理解释就是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虽然不是有权解释,但对决策者具有重大参考价值。
    我个人认为,在法学研究领域,研究“现有的法律明文”(司法)属于较低的层次,水平较高的则在研究如何利用现有法律背后的东东来填补明文的空白(释法),而学术权威们则主要研究立法,这当然远远超出了现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我们虽然水平有限,但也不必作茧自缚。其实黑日兄建议广州对此出台地方性规定,这本身也算是一种很好的立法建议啊。
    具体到这个案例,我国法律对私人汽车车内空间的属性并没有明文规定,这就给我们如何进行学理解释甚至立法建议的讨论余地。黑日兄论证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承认私人汽车车内空间是私人空间,我很赞同。但如果因此得出结论说“在停放在公共场所的车内发生性关系就和在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无异”,这等于认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私人车内空间属于公共场所,这就有点过了。我们知道,私车即使停在公共场所,它也是具有排它性的,所有公民都有对车主履行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不作为义务(对世义务),否则人家是要报警的,治安处罚条例里对私开它人汽车还有明确的处罚条款。显然它与公共场所还是有异的。所以我们还是认为私车车内空间定性目前不明确更准确。
    我认为我国法律确实需要尽早解决这一空白点。毕竟有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会涉及“公共场所”和“私人空间”的概念。在制订有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时,建议考虑车内空间的特殊性,有关法律处置似应界于公共与私人场所之间为宜。
    法律确有维护公序良俗的功用。但如何维护公序良俗应由法律说了算,法律有空白可以改,但绝不能由警察发挥“主观能动性”。广州警方感到为难,说明他们懂法,比延安警方强多了。我们研究本案,不仅要考虑防止这个不文明的现象,同时也要避免造成警方因滥用职权而侵害公民权利。
    说实话,这其实也就一个不文明行为而已,人家车子肯定是尽量往没人处停(我不相信有人专挑热闹的地方干这种事)。如果为这种个别现象而授于警方采取法律强制手段处治的权力,我们确实很难防止其滥用。不然很快许多警察就会像大学里的保安们那样,每晚乐此不彼地在公园里捉鸳鸯为乐。我宁可偶尔撞到一对有些变态的恋人,也不愿天天看到一群变态的警察,因为后者的危害更大!
驽风兄,你从法学的角度看问题,我从法律的角度看问题。你是对问题进行学理性的探讨,我则是对问题进行实务性的解释。因而,我不认为现有的法律明文是低层次的研究,毕竟,许多的实务必须由明文法出发,受明文法的约束。我认为,这只是认识问题的出发点不同。
我认为私车空间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空间问题。以车主在车内进行的一切合法活动(合法停车和驾驶为前提)不受他人侵犯和以车辆不被他人非法侵入为理由认为车内空间是私人空间是不足取的。 车主无论在车内车外进行一切的合法活动都不受他人制约,这是一个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而汽车不允许他人非法进入和驾驶则属于财产权利的问题,汽车是作为一种个人财产存在。公民的合法财产都是受法律保换的。
对此,我认为,当汽车停放在公共场所时,车内空间存在于公共场所之上,那么车主就等同于在公共场所之上,他同样应该遵守在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一切规则。而当汽车停放于住房内,那么车主就在私人空间内。他在车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就应该遵守私人空间应遵守的规则。
以上是小小拙见。
就楼主的问题,似乎国外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理由对之进行劝,是很好的办法。
我并不认同停在公共场所的车内空间是完全的私人空间,只是不赞同视其为公共场所而已。
    擅入它人车内与擅闯它人住宅的性质实际上是一样的,它的违法性并不以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为前提。
    私车停在公共场所,车主在车内享有的自由度应介在私人空间和公共场所之间比较合理。警方的处治也应在两者间把握分寸。
擅入它人车内与擅闯它人住宅的性质实际上是一样
请论证一下
我有个想法。对于私人权利的保护西方国家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都比我们有经验。警方在处理类似于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时也会有个处置的具体办法,大家可以去找一下这方面的资料,然后放过来再一起讨论。我想看看别人在实际操作中怎么做,对我们考虑类似的案件和解读我们自己的法律也会有启发意义的。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 10:31:04编辑过]
<P>谢谢楼上查找的资料呵</P>
<P>香港警务处是什么人都可以去咨询的么?</P>[em01]
警务处的公共关系科是对公众的接待部门。可以在网上查到他们的电子邮箱。
[B]以下是引用[I]黑日[/I]在2005-10-28 22:57:00的发言:[/B][BR]擅入它人车内与擅闯它人住宅的性质实际上是一样
请论证一下

    我是针对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而言的。
    擅入它人车内与擅闯它人住宅一样,权利人并没有受到实质上的物质损害,因此其被侵害的不是财产本身,而只是依附于财产的一种独有权(比如空间上的独有权)。治安处罚条例中对私开它人车辆的处罚,显然不是针对财产本身(如果盗车直接就是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了),而是侵害这种依附于财产的独有权。因此我才认为两者有可类比之处。
[B]以下是引用[I]驭风[/I]在2005-11-8 12:55: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黑日[/I]在2005-10-28 22:57:00的发言:[/B][BR]擅入它人车内与擅闯它人住宅的性质实际上是一样
请论证一下</div>
    我是针对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而言的。
    擅入它人车内与擅闯它人住宅一样,权利人并没有受到实质上的物质损害,因此其被侵害的不是财产本身,而只是依附于财产的一种独有权(比如空间上的独有权)。治安处罚条例中对私开它人车辆的处罚,显然不是针对财产本身(如果盗车直接就是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了),而是侵害这种依附于财产的独有权。因此我才认为两者有可类比之处。

如果是出于执法需要的话就不能算擅闯了吧。法律是中性的,不能为了害怕法律被滥用而不去立法。事实上如果警察要滥用权力,那什么法律都可能成为他们的工具。同理,我们也不能因为治安管理条例中有关扫黄打非的内容可能被滥用而否认扫黄打非本身的正确性。如果香港法例中的处置方式加到了我们的法律里,变态警察会不会滥用执法权我不知道。但至少面对那些变态的所谓行为艺术家(吃死婴、裸奔之类的行为在许多西方国家都足以构成刑事犯罪),我们有了约束他们行为的法律依据。否则,两个人开车到天安门广场或者往王府井等繁华商业街边上一停,然后在车里脱光衣服做爱,而居然没人能管,那不是很荒唐吗?[em27]
[B]以下是引用[I]tulipe[/I]在2005-11-8 15:53:00的发言:[/B][BR]<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驭风[/I]在2005-11-8 12:55:00的发言:[/B][BR如果是出于执法需要的话就不能算擅闯了吧。法律是中性的,不能为了害怕法律被滥用而不去立法。事实上如果警察要滥用权力,那什么法律都可能成为他们的工具。同理,我们也不能因为治安管理条例中有关扫黄打非的内容可能被滥用而否认扫黄打非本身的正确性。如果香港法例中的处置方式加到了我们的法律里,变态警察会不会滥用执法权我不知道。但至少面对那些变态的所谓行为艺术家(吃死婴、裸奔之类的行为在许多西方国家都足以构成刑事犯罪),我们有了约束他们行为的法律依据。否则,两个人开车到天安门广场或者往王府井等繁华商业街边上一停,然后在车里脱光衣服做爱,而居然没人能管,那不是很荒唐吗?[em27]

    感谢tulipe兄提供的资料,我觉得香港的相关规定对我们确实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只要法律有这样明确的定性,那么警察执法的尺度就明确了,滥用执法权的余地就很小了。现在我们司法领域的许多问题正是由于只做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具体量化标准造成的。我们的法制建设也是一个不断细化法律规定的过程,无论对执法者还是执法对象,钻法律空白的余地会越来越少。比如扫黄打非中大量出现的大量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例,就是因为我们法律对“黄”与“非”的界定不够明确、统一,其实许多法制较键全国家对此是有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我还真认为瞎打不如不打。
    你提到为执法需要不算擅闯的问题,确实切中了车内空间的私人属性逊于私人住宅的问题。无论美国还是中国,进入私宅搜查是要着警服、出示警徽并事先拿到搜查证的,否则就是擅闯。而在路上拦截并检查一辆的私人汽车则不必事先申请搜查证。所以我才说,公共场所的私人车辆,其车主在车内空间享有的自由权利应界于私人住宅与公共场所之间,法律干预的尺度也在两者之间为宜。
    就像你举的例子,在天安门广场或王府井大街露天做爱,其恶劣程度肯定比在同样地点的车内做爱要严重的多。也就是说,其危害性大小与处罚力度,无疑是与其被它人看到的可能性大小密切相关的。
如驭风兄所言,我国的法律存在太多模糊不清的表述。往往是人大立的法,吃不准的地方就模糊化,有了问题,最高法作司法解释,可是司法解释很多时候也是用含糊的词,而且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逾越原法律导致司法解释有时候也不可能很明确。我国人大全体会议一年才开一次,常委会两个月一次,这使得人大审议法律的时间大为缩短,同时很多人大代表对于法律和立法的理解也很浅薄,基层更是“好人代表大会”。这样的情况下,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大为降低。所以,实践中很多事情司法机关无明确的法律可依,给司法的顺利进行造成了障碍。同时也给某些人钻法律空子或者滥用职权提供了很大的余地。希望我们的立法机关能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素质。
<P>努风兄,治安管理条例中二十四条第五款有<FONT size=2>(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一项。</FONT></P>
<P><FONT size=2>这里的偷开应该是指,以游乐或其他使用车辆的是由为目的。未经车主同意而将车辆擅自开走,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FONT></P>
<P><FONT size=2>这种擅自进入车辆是以将车辆开走为目的,而不是以进入车辆为目的的。我认为,这种情形和擅闯他人住宅是完全不同的。我国似乎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是关于擅自进入他人交通工具而犯法的。</FONT></P>
你说得对,我国法律确实没有明确将擅自进入它人车辆列为违法。如果明确列为违法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已明确承认车内空间的私人属性,我们也不用讨论了。
    我认为之所以没列入,倒不是因为我国法律完全否认或漠视私人车辆的空间私人属性,而是因为它的危害程度没有侵入它人住宅或私开它人车辆那么大,而后两者也不过是触犯治安处罚条例而已。因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人擅自进入私人车辆,通常都会报警,并且警方通常都会干预。在无法举证侵入的目的是盗窃或私开的情况下,警方是无法对侵入者进行处罚的,但他们肯定会阻止侵入行为。
    以上说得是中国现行法律的情况。随着私车的日益普及和涉及车内空间定性的案件增多,我相信今后以适当的方式明确私车内空间的定性是很有必要的,这只是个早晚的事儿。中国又不是第一个遇到这个问题的国家,国外许多成功经验可供参考,在这个问题上我看不出中国有什么特殊的国情,恐怕只是个法制还不太健全的问题。
请努风兄引用一些国外的例子。我找了许久,未有找到这方面的资料。
我也没查到。可能是我们能看到的资料太有限了,特别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例是其主要法律渊源,只有极少数专门研究这方面法规的律师才知道都有哪些案例。
    我能查到的只有我前面引用过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载明:“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该公约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加入的,广泛性和权威性都是不容置疑的。这里使馆车辆免受搜查的规定,显然不是出于保护外交官的财产权而是其隐私权的考虑。我认为这是一个明显的承认车内空间具有一定私人性质的例子。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这样重要的公约是各缔约国综合协调的结果,反映了国际法学界的主流思想。如果没有许多国家在内国法中认可车内空间具有一定值得保护的隐私权,是不会将这样的规定载入如此权威的国际公约的。
    我觉得是否承认车内空间的私人性质,主要得看法律是否从保护隐私权的角度保护其不可侵犯性。从中国现行法律来看,这一点显然还是不明确的。但扩大对隐私权的保护显然是我们完善法治建设的方向。当然我前面也说了,这并不意味着对私车车内空间隐私权的保护要达到私宅一样的程度,这个肯定是要有一定限制的,国外也是如此。
私车内空间属于私人空间,但如果影响公共秩序另当别论,严重的可以进行治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