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新疆族际通婚政策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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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疆地方政府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族际通婚的态度有所不同。新中国成立以后,族际通婚政策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到禁止再到慎重考虑,由以整体利益为先到以个人感情为主的变化过程。政策的制定体现出政府对民族关系的特殊重视。

[关键词]  新疆;族际通婚;政策

李晓霞:研究员,新疆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所长



新疆是个多民族地区,各民族间风俗习惯相异,宗教信仰不同,大都倾向于族内通婚,以保持家庭婚姻的和谐和本族文化的传承。尤其是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与非穆斯林的通婚更被教规明确禁止。伊斯兰教有严格的宗教内婚的规定:"你们不要娶以物配主的妇女,直到她们信道。已信道的奴婢,的确胜过以物配主的妇女,即使她使你们爱慕她”(《古兰经》2:222)。男子可与"有经人"(即基督教徒、犹太教徒女子)通婚,女子只能在教内通婚。新疆诸民族基本都有全民族信仰一致性的特点,与本族人通婚一般不存在宗教的障碍。如果要与信仰不同的异民族通婚,一般是穆斯林男子可以娶异族女子,因为根据父系制原则,女子从夫,改信夫方的信仰或遵循夫方的宗教生活习惯当属自然;穆斯林女子不能嫁异族男子,要嫁,男方必须先举行入教仪式成为穆斯林方可。但在历史上,因为男女之间的爱情,或者权势之人、富家子弟以权利、武力、财力诱逼,不同宗教信仰之人的通婚难以避免,有时会因此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的因素。1931年,引发哈密小堡事件的直接原因,即是当地一个汉族军官强娶维吾尔族民女,该事件最终导致金树仁政府的垮台。因此,中央或新疆地方政府对新疆的异族通婚极为重视。清朝政府就曾禁止新疆维汉通婚。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禁止换防绿营弁兵及发遣新疆犯人擅娶回妇,违者受枷责,所娶回妇离异,弁兵及奴犯管官亦被参处治罪[ii]。

1946年,张治中兼任新疆省政府主席后,明令禁止回(泛指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汉通婚。在该规定出台时,也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婚姻自由是人民的权利,不应受宗教或民族的限制,为什么过去伊斯兰教徒可以娶汉族妇女,而汉人就不能娶信仰伊斯兰教的妇女?有人认为虽然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和汉族的风俗习惯有所不同,但既然双方男女同意,汉人不该受此限制;也有人认为既然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不同,就不要通婚,但是用行政命令去禁止是否合适,能否生效。[iii]张治中认为:回汉通婚往往引起民族间的不断纷扰,阻碍和影响民族团结。伊斯兰教本来就有信教妇女不得和非穆斯林结婚的规定,况且新疆情况特殊,要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故新疆省政府于1946年8月3日明令禁止回汉通婚,除已婚者一律不予追究外,从当日起,所有汉族官兵员役和民众,一律不得和信奉伊斯兰教的妇女通婚[iv]。

该规定出台后,张治中认为通婚的事件是基本上禁止了,但很难说有没有个别的情况发生。同时,一些过去的维汉通婚者中汉族一方受到迫害,如出现过去娶了维吾尔族妇女作妻子的人被侮辱、被捆打,甚至被暗杀的事件[v],有人要讨还国民党军官们已娶的维吾尔族妇女[vi]。客观地说,这些事件是有当时的历史背景的,但禁令的发出,无疑使维汉通婚变得不合法,在法律上、道义上都不能得到支持,一些别有用心之人更将此抬高至维护民族尊严的高度,某种程度刺激了民族意识与民族情绪的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政府在新疆也基本延续了禁止回汉通婚的政策,甚至禁止的范围曾扩大至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的通婚,主要是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的婚姻。随着社会稳定程度的提高,民族关系的良好发展,各民族交往的日益频繁,通婚政策也逐渐趋于宽松,个人的婚姻自主权得到了保障。



新中国成立之始,不同民族间的通婚问题就引起了中央政府的注意。对不同民族,特别是宗教信仰不同民族通婚,1950年国家规定:“应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于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服从这个原则”。[vii]各地方政府对此类婚姻基本采取这种态度,如西安市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注意事项”中即要求"少数民族与汉族结婚得遵从少数民族习惯办理"[viii]。

新疆和平解放后,为满足新疆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大批内地的复转军人、知识青年、干部、农民来到新疆工作。1949~1961年间,新疆净迁移人口就达187.72万人,其中绝大多数是汉族人口,且男性比重较大[ix],各民族混居现象日益普遍,族际婚姻的发生频率升高,由此引发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自治区党委、政府要求应慎重对待族际婚姻。

在20世纪50年代初,对于汉族与其他民族的通婚,包括汉族干部与穆斯林妇女的通婚问题,新疆在政策或法规上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回旋的余地,只要不影响民族团结,就可以成婚。1953年,阿克苏地区有些县有个别汉族(干部或群众)与维吾尔族或柯尔克孜族妇女要求结婚,地方政府提出应依据本人自愿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双方父母同意、群众不反对的三个原则研究解决,如在群众反对的情况下,为顾及广大群众的影响和民族团结的原则,不准结婚[x]。但各级政府对民汉婚姻表现出足够的重视。1952年和1953年,伊犁地区党委常委会就曾分别将尼勒克县一对汉-哈夫妇的离婚和伊宁县一维吾尔族女子要求嫁给一汉族男子作为会议议题的内容之一,讨论的结果同意前者离婚,不同意后者结婚。[xi]

195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此问题上明确确定了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6月,于阗县民政科就结婚的几个问题报和阗专员公署,公署又报自治区,其内容就涉及汉族男子与混血女子通婚的问题,提出女方是汉维、汉回等通婚的后代,愿与汉族男方通婚可予批准;如系少数民族通婚(如维哈、维回)的后代,要求与汉族结婚者,因宗教信仰不同不予批准[xii]。11月,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复和田专署及全疆各地:“新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通婚问题,必须慎重处理,以免引起群众反感。如汉族男女与维吾尔、回族男女要求登记结婚时,应本着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向男女双方进行说服教育,使其自动放弃。如说服无效,男女双方仍坚持不肯放弃时,必须取得双方家长同意,以及群众和民族代表人士表示无异议者,始得准其登记结婚。”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不违背民族团结),可准予登记结婚。但在当时,前来登记的不同民族的男女大都态度坚决,强调《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而他们的家长、亲友多数阻挠和反对,基层民政部门往往也很难把握处理。[xiii]

也有一些婚姻并未引起当地群众的反对,只是由于婚姻当事人民族成份不同,有关部门也极为慎重,广泛征求各界人士意见,层层上报上级主管部门。1956年,乌鲁木齐市及阿克苏民政部门都曾就外省来疆的回族女性坚决要求与汉族男子结婚,劝其自动放弃无效之事向自治区民政厅请示。[xiv]当年,阿克苏专署民政科还就董氏婚姻一事专门上报民政厅:阿克苏县某乡维族女子董氏,幼时丧父,生母再嫁到外地,被汉族居民董某抚养长大,生活习惯与汉族差别不大,坚决要求与同乡汉族男社员结婚,已同居并怀孕。当地干部组织生产队70多名社员对此进行讨论,2/3的维吾尔族社员表示同意,宗教人士也认为同意较好,否则女方再嫁维族有困难。县长还专就此事征求全县宗教代表人物(大毛拉)的意见,大毛拉表示由政府按政策处理。区乡党政和县委统战部也表示同意,认为不会影响民族团结。情况特殊,请示是否可以同意结婚。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处表示同意,又就此请示自治区。自治区有关领导批文:当地同意即可。[xv]

1957年2月27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重申"禁止汉族男性干部和本地各少数民族女子结婚"。[xvi]在兵团也有类似的规定。1958年2月5日,农二师(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治部公布了有关民族政策的十大纪律,其中一条是:"不准调戏妇女和与少数民族妇女结婚。"[xvii]汉族男性的禁婚范围已由穆斯林女子扩大到本地各少数民族女子,包括在宗教信仰上没有明显差异的民族的女子。1957年3月9日,中共伊犁区党委发出通知:曾因汉族干部与锡伯族妇女通婚,引起锡伯族群众的不满,甚至造成对工作的不利。为了民族团结,以利工作,各地教育干部不应再从锡伯族妇女中找对象,今后一律不批准这类结婚申请。并根据此通知精神,办理汉族和不同民族的婚姻登记问题。[xviii]

少数民族间的通婚也出现类似问题。1957年和硕县人民委员会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经常有藏民[xix]蒙族申请结婚,1956年批准过几个,部分藏民对政府有意见,因藏民目前未婚男子多(40人以上),女子少(16人)。请示如何处理。自治区民政厅回复:为从民族团结的愿望出发,尊重少数藏族人民的意见,尽量对藏女与蒙男要求结婚者进行说服教育,使其从整体利益设想,自动放弃结婚。[xx]

如此看来,50年代的族际婚姻,只要遭到一方民族群众,甚至只是部分群众的反对,就被认为会对民族团结带来损害,其个人的感情就必须服从整体的利益,结婚申请不能被批准登记。

通婚禁令确实阻止了一些民汉通婚。1958年,且末县人民委员会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有些汉族群众(男性)要求和少数民族结婚,几天一次报告,不予批准。担心长此以往,会对他们的生产生活有影响。对此,民政厅在批复中重申自治区党委的规定,不批准汉族男性和少数民族妇女结婚登记。[xxi]

虽然自治区一再有禁令,但一些具体问题很难一刀切,有时只能求其次。1957年、1958年,喀什市、且末县人民委员会都曾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本地一些曾与汉族男子有过长期婚姻生活的维吾尔族妇女,因故离婚后,本族男性不愿与她们结婚,她们在生活上有困难,又要求与汉族人结婚。请示在当地群众不反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批准结婚。民政厅批复:应劝其勿与汉族男子结婚。但个别确曾与汉族结婚多年且有子女,维族男子确实不愿与其结婚者,可在其同意和当地群众,特别是宗教人士不反对的情况下,准予与汉族男子结婚。应教育男方搞好夫妻关系,并认真尊重女方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违反,严格防止因生活习惯而引起家庭纠纷。[xxii]1961年6月,民政厅党组还就此问题请示自治区党委政法部,自治区党委基本上同意该处理意见。[xxiii]

到1959年,不同民族间要求结婚的仍多了起来。据当时的调查,群众意见开始有所改变,对非伊斯兰教民族间通婚没有意见,回、维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男子与非伊斯兰教民族如汉族等的女子结婚也不反对,但对汉等非伊斯兰教民族的男子与回、维等民族的女子通婚,一般群众有意见,宗教人士反对。民政厅提将汉族与少数民族的通婚分为四类,区别对待:(1)汉族男子与维、回等族女子结婚,不宜提倡,但如果父母同意,群众也不反对并不影响团结,可准予登记;(2)非伊斯兰教民族和汉族男女通婚,只要父母同意,群众不反对,准予登记;(3)维、回等族男子与汉族女子结婚,准予登记;(4)维、回等族女子曾与汉族男子结婚后离婚,又要求与汉族男子结婚,准予登记。[xxiv]我们没有找到上级部门的批示,但可以看出对族际通婚的政策限制已有所松动,禁止通婚的范围主要限于汉族男子欲娶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女子并受到女方父母或群众反对者。

到20世纪60年代,汉族男子娶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妇女一般仍不被允许。1962年8月,民政厅批复库车县人民委员会,不同意县医院回族职工***与库车勘探处汉族职工***登记结婚。但不同民族男女青年恋爱客观存在,无法避免。喀什、乌鲁木齐、库车、和静等地不同民族婚姻人有的被迫放弃,有的私奔去关内结婚,有的父母到处告状。[xxv]同时,在某些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族际婚姻也持一种赞许的态度,认为这反映了各民族真正享受平等,互相团结。[xxvi]



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实施,族际婚姻的问题又被提了出来,但此时,新疆对于不同民族通婚问题,仍没有专门的法规条文进行规范。1980年12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不同民族通婚,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很不一致,经反复讨论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进一步研究,故草案未作规定。"[xxvii]当时,维吾尔族、哈萨克族青年要求与不同民族(特别是不同宗教信仰的民族)青年结婚的不断增加,但一般都会遭到父母的反对和亲友的谴责,年轻人的态度又十分坚决,婚姻登记机关则因无法律根据,遇到这类问题很难处理。民政厅向民政部报送的材料中认为,这是"关系到青年人的幸福和民族团结的大问题,需待我区研究解决"。[xxviii]

1982年,自治区民政厅对如何处理族际婚姻问题提出了"一不提倡,二加以保护"的原则,即一是不提倡,教育双方认真考虑,不得草率,二是加以保护,不允许第三方伤害。对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深,经劝阻仍坚决要求结婚的,和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在做好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之后,促成他们的婚姻[xxix]。可见,申请者的个人利益开始被放到了第一位,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权益被明确提出。

直到1986年,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厅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中,才第一次以法规条例的形式对族际通婚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不同民族、特别是宗教信仰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应慎重处理。一般应在申请与发证之间有间隔期。对其中感情较深、双方态度坚决的,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并规定不同民族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而当时同民族的婚姻登记由乡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办理,符合结婚条件者当场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以延长办证时间、提高登记机构的门槛来增加族际婚姻登记的难度,其目的仍然是要申请结婚者能够慎重地考虑自己的婚事。

1996年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又有所变化:“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同民族结婚暂缓登记的规定也被取消,从而享有与族内婚者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

在上个世纪90年代,新疆不同民族通婚的数量增多,但来自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压力仍然很大。政府部门尊重婚姻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所采取的解决婚姻当事人与其家庭矛盾的方法,仍主要为对家庭成员进行宣传教育工作,遇到的阻力很大,哈密地区某农场一汉族男青年与一维族女青年要求结婚遭到女方家庭的强烈反对就是一起典型事例。1987年俩人自由恋爱,1988年要求结婚登记,女方家庭极力干涉,多次毒打、捆绑女儿,并纠集人到男方家滋事,扬言谁发证就宰谁。在此期间,当地民政、司法、公安、妇联、宗教以及地区、市、农垦局哈密处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对女方家长进行说服教育和宣传工作,皆无效。1989年初民政厅函复哈密市及有关单位,要求按规定办理登记,因阻力太大未能登记。5月女方搬进男方家中,俩人同居[xxx]。1990年,自治区民政厅向民政部婚姻管理司报告此事,认为应当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与国家民委办公厅协商,当月给民政厅答复,要求一要坚持按婚姻法办理,父母或第三者不应干涉;二要做好女方父母及一对年青人的工作,尽可能缓解矛盾。当天,民政厅对哈密市民政局复函,传达民政部的意见,要求尽快解决此案[xxxi]。

族际婚姻者的家庭阻止其婚姻登记的方法,除感情胁迫,甚至人身限制外,还常常对结婚登记所需要的证件进行控制,使其无法登记。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手续上的灵活处理,客观上有利于族际婚姻者的结婚登记。1986年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要求申请结婚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年龄及婚姻状况证明。同时规定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查明符合结婚条件者,应准予结婚登记。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仍基本沿用此规定。

新疆一些地方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7年)规定:男女一方因不满他人(包括父母)干涉其婚姻自由离家出走,与相爱的一方申请结婚登记,并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不准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借此侵占、毁坏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承担法律责任。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有许多实际问题,多数民政部门在办理族际婚姻登记时仍很谨慎。如在伊宁市,曾出现过不同民族青年男女因双方或一方家长反对,偷偷拿出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其父母知道后,到婚姻登记部门大吵大闹,甚至发生过有的家长、亲友持刀要砍人的事情。为避免此类事情发生,伊宁市婚姻登记部门在遇不同民族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要与男女双方进行谈话,要求写出自愿登记结婚的书面保证,并征求双方家长对该婚姻的态度。在双方家长都不表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才正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进一步简化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登记者出具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这两类证件和证明材料即可登记。随着婚姻登记程序的简化,客观上使族际婚姻者对家庭依赖性减弱,面临的家庭阻力也有所减少。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族际通婚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政府对族际通婚的干预也早已有之,甚至颁布法律进行规范,其态度或鼓励,或禁止,或听之任之,"不同历史时期统治集团对于族际通婚所采取的不同政策,反映了不同时期的社会场景和族群关系的不同态势"。[xxxii]

宋代禁止汉族同其他民族通婚,当时北方的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则多鼓励通婚,如辽听任契丹人与汉人通婚,金鼓励契丹人与女真人通婚以防契丹人反抗。明朝对少数民族采取强迫同化政策。《大明律》卷六"蒙古色目从婚姻"条规定:"凡蒙古及色目人,听与中国之人相嫁娶,为婚姻。不许蒙古、色目之本类自相嫁娶。"[xxxiii]清初禁止满汉通婚,规定若满汉通婚即取消满人一方享有的特权。满人入关后,随着满汉通婚现象增多,只好承认既成事实。[xxxiv]但对于汉人与其他少数民族的通婚,清政府多有禁止,如曾禁止苗汉[xxxv]、蒙汉[xxxvi]、回汉通婚。这种禁止民汉通婚的政策是对民汉进行隔离统治,以求达到分而治之的目的。民国建立之初,曾明令提倡族际通婚。1912年4月13日,袁世凯公布“劝谕汉、满、蒙、回、藏各族联婚令”(或者"发告豁除五大民族婚姻禁令")。孙中山也曾主张满、蒙、回、藏向汉族融合、同化。[xxxvii]

可见,历史上统治阶级支持族际通婚的目的是为了缓和民族矛盾,限制通婚则是为进行民族隔离,分类而治。而且,限制政策往往都是暂时的,无论哪一个族群建立的政权,一旦进入中原或成为统一中国的正统皇帝,为了得到各族民众的支持,或早或迟都会鼓励族群之间的通婚。[xxxviii]

一些国家政府对族际婚姻也采取过不同的政策,有些甚至在法律上明文禁止。20世纪40年代,美国有30个州通过宪法或成文法或者双管齐下的办法禁止白人与具有各种不同方法定义的“黑人”结婚,有15个州或明或暗地以法律禁止高加索人种和蒙古人种通婚,有10个州禁止白人与马来西亚人通婚,5个州禁止白人与印第安人通婚,还有的州禁止黑人与印第安人、马来人和黑人的通婚,等等。其理由之一是种族通婚违反了自然规律,通婚者不能生育后代,或者后代在生理发育和力量上不如双方具有纯正种族血统的人。[xxxix]1967年,以维护宪法中"法律保护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为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在17个州仍实行的禁止种族通婚的有关法案,不同种族通婚的人数有较大增长。

苏联政府对族际通婚持一种支持态度,认为这将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有助于苏联各民族共同特征的形成,有利于民族问题的解决。“发展民族间的通婚是苏联关于民族问题的最明显和卓有成效的决定之一。这种夫妻间的联盟有助于民族的接近,培养尊重各民族的习惯,促进各民族文化的相互交流。”。[xl]1976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民族院主席V«P«鲁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苏联社会最近几年异族通婚具有明显增长的趋势,意味着苏联人民在行为、性格和世界观的共同特征正变得越来越显著。[xli]也有中国学者认为,勃列日涅夫通过民族迁移,建立多民族劳动集体,提倡民族通婚等途径,积极促进民族接近和融合,这些作法使一度趋于紧张的民族关系有所缓和。[xlii]

中国共产党对中国民族问题的认识及所采取的解决办法,最初许多都直接借鉴于苏联的民族理论和政策,其原则是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团结。但关于族际婚姻问题,中国政府从来没有表现出苏联似的支持态度,相反,如我们上文所述,部分区域还曾经有过严格的限制。至今对族际婚姻也只是提到尊重个人婚姻自主权利的程度,并无官方赞许之说,甚至社会中一部分人,包括一些政府官员,仍对族际婚姻是否会伤害一些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是否会有同化之嫌表示担忧,许多研究者也不愿踏入雷池。可以说,上个世纪50年代《中国穆斯林》曾就回汉通婚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提倡回汉通婚,也不禁止回汉通婚”[xliii],仍基本反映了50年后的今天政府的态度。

无疑,上个世纪50年代新疆禁止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并不是实行民族隔离政策,也不是将少数民族视为低等,而是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顺应少数民族群众的要求,以维护民族团结。不少学者证明,民族间交往增多,会促进族际婚姻的建立与增长,而这不仅是民族关系融洽的反映,同时也促进了民族团结。也就是说,族际婚姻对于民族团结有促进作用,而50年代禁令产生的理论基础恰恰相反,通过禁止民汉通婚现象的发生而维持一种民族间婚姻上相对隔离的状态,避免由家庭矛盾引发民族矛盾。

从个体角度说,家庭成员间的密切接触可能促使家庭关系更为和谐,也可能令家庭内部产生矛盾与冲突,认为族际婚姻将促进民族团结或有损于民族团结都是基于家庭关系可能产生的不同结果而言的。从理论上说,如果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个人的自主行为,就为家庭关系的和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家庭生活的亲密感对于消除或减弱夫妻来自不同社会或文化的差异,促使彼此之间的沟通是有益的,因此由婚姻双方的和谐扩展到双方亲友的和好,再推及两个群体相互了解的加深,应该是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它更强调的是婚姻建立的结果。反对者则更强调这种婚姻可能引发的以亲友为代表的反对意见会扩展成一个群体的反对意见,也即婚姻建立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矛盾。事实上直至现在,某些民族间的族际婚姻几乎都会遇到各种反对意见,同时我们也看到不少民族成分不同的恩爱夫妻。所以说,族际婚姻对民族团结的两种影响分别是以婚姻生活的结果和婚姻建立之初两个不同阶段为依据的,两者各有许多事例可为佐证。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社会,对于婚姻结果的影响会考虑更多,尤其是现代社会早已普遍把择偶权归为个人所有的重要权益之一,禁止族际婚姻肯定是行不通的。

当然,新疆20世纪50年代对民汉通婚的禁令并不完全是从婚姻个体角度出发的。从群体角度看,族际婚姻与民族团结之间的关系还应该具体而论,当两个民族在人口规模、政治权力和社会地位的对比中差异过大,彼此又有较深隔阂时,族际婚姻肯定会引起相对弱势民族一方的不安,影响民族间的关系。50年代初新疆的民族关系是极为微妙的,一方面是少数民族群众对翻身做主人的喜悦与对共产党的感激,另一方面,他们对过去曾受到的伤害还记忆犹新,对新来的汉族人还有一个认识过程,而且少数民族政治精英与原有的汉族当政者及新进入的共产党在权力分配上还有一个协调过渡期。更何况在当时进疆的成年汉族人口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男多女少)的情况下,很难避免少数人利用自己的地位与权力强娶民女,也难以避免受到一些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较高的汉族男子身份的吸引,少数民族妇女往往放弃自己民族的习惯而与他们结婚,并迎合他们的文化,虽然尚不至于引发大的民族矛盾,但这对于当时立足未稳的中共政权,以及汉族干部的社会威望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所以说,50年代禁止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政策的出现,体现出在当时特殊历史环境下对民汉关系的慎重,其社会政治影响在当时无疑有促进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积极作用,使一些所谓的"同化"疑虑不攻自破。有意思的是,汉族女性与少数民族男性的通婚,因其数量很少,又不违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故并没有任何禁令,而且少数民族男性一方多为有一定社会政治地位之人,甚至这类婚姻有时也被作为民族团结的表现而被赞许。并非这类家庭没有因民族不同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可能,而是因其不会被少数民族群众反对,因为以男性为主的社会,女性的嫁出意味着被男方社会所接纳。但实际上从民族交往、文化交流的角度来说,嫁女或娶女的客观效果基本是相同的。

还有一点必须提出的是,过去族际通婚者在结婚登记中倍受重视,某种程度上加剧了人们对族际婚姻的不认同态度,尤其是50年代中的一些婚姻,如对于内地来愿意和汉族结婚的回族妇女、民汉通婚的后代、与汉族离婚以及养父母为汉族的维吾尔族女子等,她们与汉族男性的通婚被再三劝阻,或公开讨论,无疑会增强民族间的分界意识,延缓族际通婚发展的自然进程。

总之,新疆地方政府对族际婚姻,主要是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的态度,由限制到禁止再到慎重考虑;政策上由以考虑整体利益为先发展为以尊重个人感情为首;职能部门由顺从社会习惯势力禁止、劝阻个人的情感选择,变为支持婚姻个体的自主选择。实际上这种变化并不只是针对族际婚姻的,而是对所有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面临来自家庭阻力的个体,它所体现的不是政府在支持族际婚姻,而是政府支持所有人合法的婚姻权利,即婚姻自由,体现出整个社会由重视群体利益向重视个人利益的变化,与社会整体价值取向的变化合拍。如果说族际婚姻数量因此而增多了,也不是因为政府的提倡,而是有着感情基础的异族男女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障碍减弱了。这种以人为本的态度,应该是社会和个人的幸事。我们以为,政府今后应该继续保持尊重个人选择意愿,对族际婚姻采取不干涉、不鼓励的态度,这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民族关系的良性发展。

文章刊载于《西北民族研究》2006年第一期

*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2003年度国家基金项目“新疆多民族混合家庭研究”(03BSH00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小堡是新疆哈密东部的一个小镇。1931年2月27日,驻军排长张国琥违背民族风俗,强娶当地维吾尔族女子,女子之父愤极,联合维吾尔族乡邻,在迎亲之日,消灭张及其属下。此为哈密农民起义的导火线。

[ii] 转引自金向宏主编.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志[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1749.

[iii] 张治中.从迪化会谈到新疆和平解放[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61.

[iv] 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著.新疆简史(第三册)[M]. 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443.

[v] 张治中.从迪化会谈到新疆和平解放[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50.89.

[vi] 阿巴索夫.目前政治形势和我们的任务(1949年5月11日在新盟伊宁市全体积极分子会演上的讲演)[Z].乌鲁木齐文史资料(第六辑),1983

[vi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

[viii]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1年.永久类.卷号10

[ix] 据第四次人口普查资料,1990年新疆60-79岁的汉族人口的性比例仍为147.7(以女性为100)。

[x] 阿克苏专区1953年婚姻工作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4年.永久类.卷号18

[xi] 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档案馆有关伊犁州党委会会议纪录的档案资料

[xii] 和阗专员公署报告"覆关于结婚的几个问题".自治区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5年.永久类.卷号16

[xii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

[xiv]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6年.永久类.卷号26

[xv]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57)民宗字第025号].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6年.永久类.卷号26

[xv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第一次下发该文件的时间未能查出,应该不迟于1956年。

[xvii] 蔡其寿主编.农二师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594.

[xviii] 黄大强主编.伊宁市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623-624.

[xix]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的藏族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由西藏那曲专区迁入的,共迁入93户460人。

[xx] 和硕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藏民与蒙族的婚姻,(57)民字第491号,自治区民政厅发文(57)民政字第056号。见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7年.永久类.卷号15

[xxi] 且末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有关婚姻登记问题的请求报告,及民政厅的批复意见。自治区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8年.永久类.卷号23

[xxii]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7年.永久类.卷号15;1958年.永久类.卷号23

[xxiii]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60年.永久类.卷号2

[xxiv] 民政厅党组分组:关于不同民族男女通婚问题的请求报告.自治区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60年.永久类.卷号2

[xxv]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

[xxvi] 参见[61]塔人民字第288号.塔城县人委关于民政工作(1961年1-11月底)的工作总结报告。塔城市档案馆:塔城县人委民政类.1961年.永久类

[xxvi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与其他省区相比,新疆在这一方面更为慎重。宁夏回族自治区1981年6月15日通过的《执行婚姻法补充规定》中即指出:“回族可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转引自马宗保.多元一体格局中的回汉民族关系.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2.169.)

[xxviii] 新民字(1982)121号.民政厅报民政部.关于我区少数民族(维、哈)婚姻、丧葬历史沿革问题的报告(1982年9月15日)。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82年.永久类.卷号24

[xxix]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82年.永久类.卷号24;新疆通志·民政志[M].1992.240

[xxx] 自治区政府工作组.关于对哈密等六地、州、市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大《决议》和自治区政府《通知》情况的调查报告(1990年12月).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90年.永久类.卷号60

[xxxi]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编.婚姻管理文件汇编[Z].内部资料.1999年.63-65.

[xxxii] 马戎.民族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38.

[xxxiii] 参见邵方.西夏党项社会的族际婚[J].西北民族研究,2004,(3)

[xxxiv] 参见杨英杰.满族婚姻习俗源流述略[J].民族研究,1987,(5)

[xxxv] 邱泽奇.湘鄂西山居民族的社会与经济[A].马戎、潘乃谷.中国民族社区发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36.

[xxxvi] 纳日碧力戈、王俊敏.族际家庭与族际婚姻:呼和浩特蒙汉通婚[A].李中清等.婚姻家庭与人口行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11.

[xxxvii][日]松本真澄著,鲁忠慧译.中国民族政策之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3.145、91

[xxxviii] 马戎.民族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46.

[xxxix] [美]G·辛普森、J·英格尔.族际通婚[A].马戎.西方民族社会学的理论与方法[C].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392-393.

[xl] [苏]H.阿希洛夫.伊斯兰教和民族关系[J].民族译丛,1980,(5)

[xli] [美]托马斯.E.索耶.苏联犹太民族的语言同化、异族通婚及教育机构现状[J].民族译丛,1985,(3)

[xlii] 刘冠章、高朝明、郭正礼.苏联民族问题70年[M].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0.27.

[xliii] 马宗保.多元一体格局中的回汉民族关系[M].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2.169.

http://www.xjass.com/shx/content/2008-07/21/content_24320.htm

[摘要] 新疆地方政府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族际通婚的态度有所不同。新中国成立以后,族际通婚政策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到禁止再到慎重考虑,由以整体利益为先到以个人感情为主的变化过程。政策的制定体现出政府对民族关系的特殊重视。

[关键词]  新疆;族际通婚;政策

李晓霞:研究员,新疆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所长



新疆是个多民族地区,各民族间风俗习惯相异,宗教信仰不同,大都倾向于族内通婚,以保持家庭婚姻的和谐和本族文化的传承。尤其是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与非穆斯林的通婚更被教规明确禁止。伊斯兰教有严格的宗教内婚的规定:"你们不要娶以物配主的妇女,直到她们信道。已信道的奴婢,的确胜过以物配主的妇女,即使她使你们爱慕她”(《古兰经》2:222)。男子可与"有经人"(即基督教徒、犹太教徒女子)通婚,女子只能在教内通婚。新疆诸民族基本都有全民族信仰一致性的特点,与本族人通婚一般不存在宗教的障碍。如果要与信仰不同的异民族通婚,一般是穆斯林男子可以娶异族女子,因为根据父系制原则,女子从夫,改信夫方的信仰或遵循夫方的宗教生活习惯当属自然;穆斯林女子不能嫁异族男子,要嫁,男方必须先举行入教仪式成为穆斯林方可。但在历史上,因为男女之间的爱情,或者权势之人、富家子弟以权利、武力、财力诱逼,不同宗教信仰之人的通婚难以避免,有时会因此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的因素。1931年,引发哈密小堡事件的直接原因,即是当地一个汉族军官强娶维吾尔族民女,该事件最终导致金树仁政府的垮台。因此,中央或新疆地方政府对新疆的异族通婚极为重视。清朝政府就曾禁止新疆维汉通婚。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禁止换防绿营弁兵及发遣新疆犯人擅娶回妇,违者受枷责,所娶回妇离异,弁兵及奴犯管官亦被参处治罪[ii]。

1946年,张治中兼任新疆省政府主席后,明令禁止回(泛指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汉通婚。在该规定出台时,也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婚姻自由是人民的权利,不应受宗教或民族的限制,为什么过去伊斯兰教徒可以娶汉族妇女,而汉人就不能娶信仰伊斯兰教的妇女?有人认为虽然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和汉族的风俗习惯有所不同,但既然双方男女同意,汉人不该受此限制;也有人认为既然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不同,就不要通婚,但是用行政命令去禁止是否合适,能否生效。[iii]张治中认为:回汉通婚往往引起民族间的不断纷扰,阻碍和影响民族团结。伊斯兰教本来就有信教妇女不得和非穆斯林结婚的规定,况且新疆情况特殊,要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故新疆省政府于1946年8月3日明令禁止回汉通婚,除已婚者一律不予追究外,从当日起,所有汉族官兵员役和民众,一律不得和信奉伊斯兰教的妇女通婚[iv]。

该规定出台后,张治中认为通婚的事件是基本上禁止了,但很难说有没有个别的情况发生。同时,一些过去的维汉通婚者中汉族一方受到迫害,如出现过去娶了维吾尔族妇女作妻子的人被侮辱、被捆打,甚至被暗杀的事件[v],有人要讨还国民党军官们已娶的维吾尔族妇女[vi]。客观地说,这些事件是有当时的历史背景的,但禁令的发出,无疑使维汉通婚变得不合法,在法律上、道义上都不能得到支持,一些别有用心之人更将此抬高至维护民族尊严的高度,某种程度刺激了民族意识与民族情绪的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政府在新疆也基本延续了禁止回汉通婚的政策,甚至禁止的范围曾扩大至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的通婚,主要是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的婚姻。随着社会稳定程度的提高,民族关系的良好发展,各民族交往的日益频繁,通婚政策也逐渐趋于宽松,个人的婚姻自主权得到了保障。



新中国成立之始,不同民族间的通婚问题就引起了中央政府的注意。对不同民族,特别是宗教信仰不同民族通婚,1950年国家规定:“应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于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服从这个原则”。[vii]各地方政府对此类婚姻基本采取这种态度,如西安市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注意事项”中即要求"少数民族与汉族结婚得遵从少数民族习惯办理"[viii]。

新疆和平解放后,为满足新疆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大批内地的复转军人、知识青年、干部、农民来到新疆工作。1949~1961年间,新疆净迁移人口就达187.72万人,其中绝大多数是汉族人口,且男性比重较大[ix],各民族混居现象日益普遍,族际婚姻的发生频率升高,由此引发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自治区党委、政府要求应慎重对待族际婚姻。

在20世纪50年代初,对于汉族与其他民族的通婚,包括汉族干部与穆斯林妇女的通婚问题,新疆在政策或法规上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回旋的余地,只要不影响民族团结,就可以成婚。1953年,阿克苏地区有些县有个别汉族(干部或群众)与维吾尔族或柯尔克孜族妇女要求结婚,地方政府提出应依据本人自愿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双方父母同意、群众不反对的三个原则研究解决,如在群众反对的情况下,为顾及广大群众的影响和民族团结的原则,不准结婚[x]。但各级政府对民汉婚姻表现出足够的重视。1952年和1953年,伊犁地区党委常委会就曾分别将尼勒克县一对汉-哈夫妇的离婚和伊宁县一维吾尔族女子要求嫁给一汉族男子作为会议议题的内容之一,讨论的结果同意前者离婚,不同意后者结婚。[xi]

195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此问题上明确确定了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6月,于阗县民政科就结婚的几个问题报和阗专员公署,公署又报自治区,其内容就涉及汉族男子与混血女子通婚的问题,提出女方是汉维、汉回等通婚的后代,愿与汉族男方通婚可予批准;如系少数民族通婚(如维哈、维回)的后代,要求与汉族结婚者,因宗教信仰不同不予批准[xii]。11月,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复和田专署及全疆各地:“新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通婚问题,必须慎重处理,以免引起群众反感。如汉族男女与维吾尔、回族男女要求登记结婚时,应本着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原则,向男女双方进行说服教育,使其自动放弃。如说服无效,男女双方仍坚持不肯放弃时,必须取得双方家长同意,以及群众和民族代表人士表示无异议者,始得准其登记结婚。”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不违背民族团结),可准予登记结婚。但在当时,前来登记的不同民族的男女大都态度坚决,强调《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而他们的家长、亲友多数阻挠和反对,基层民政部门往往也很难把握处理。[xiii]

也有一些婚姻并未引起当地群众的反对,只是由于婚姻当事人民族成份不同,有关部门也极为慎重,广泛征求各界人士意见,层层上报上级主管部门。1956年,乌鲁木齐市及阿克苏民政部门都曾就外省来疆的回族女性坚决要求与汉族男子结婚,劝其自动放弃无效之事向自治区民政厅请示。[xiv]当年,阿克苏专署民政科还就董氏婚姻一事专门上报民政厅:阿克苏县某乡维族女子董氏,幼时丧父,生母再嫁到外地,被汉族居民董某抚养长大,生活习惯与汉族差别不大,坚决要求与同乡汉族男社员结婚,已同居并怀孕。当地干部组织生产队70多名社员对此进行讨论,2/3的维吾尔族社员表示同意,宗教人士也认为同意较好,否则女方再嫁维族有困难。县长还专就此事征求全县宗教代表人物(大毛拉)的意见,大毛拉表示由政府按政策处理。区乡党政和县委统战部也表示同意,认为不会影响民族团结。情况特殊,请示是否可以同意结婚。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处表示同意,又就此请示自治区。自治区有关领导批文:当地同意即可。[xv]

1957年2月27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重申"禁止汉族男性干部和本地各少数民族女子结婚"。[xvi]在兵团也有类似的规定。1958年2月5日,农二师(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治部公布了有关民族政策的十大纪律,其中一条是:"不准调戏妇女和与少数民族妇女结婚。"[xvii]汉族男性的禁婚范围已由穆斯林女子扩大到本地各少数民族女子,包括在宗教信仰上没有明显差异的民族的女子。1957年3月9日,中共伊犁区党委发出通知:曾因汉族干部与锡伯族妇女通婚,引起锡伯族群众的不满,甚至造成对工作的不利。为了民族团结,以利工作,各地教育干部不应再从锡伯族妇女中找对象,今后一律不批准这类结婚申请。并根据此通知精神,办理汉族和不同民族的婚姻登记问题。[xviii]

少数民族间的通婚也出现类似问题。1957年和硕县人民委员会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经常有藏民[xix]蒙族申请结婚,1956年批准过几个,部分藏民对政府有意见,因藏民目前未婚男子多(40人以上),女子少(16人)。请示如何处理。自治区民政厅回复:为从民族团结的愿望出发,尊重少数藏族人民的意见,尽量对藏女与蒙男要求结婚者进行说服教育,使其从整体利益设想,自动放弃结婚。[xx]

如此看来,50年代的族际婚姻,只要遭到一方民族群众,甚至只是部分群众的反对,就被认为会对民族团结带来损害,其个人的感情就必须服从整体的利益,结婚申请不能被批准登记。

通婚禁令确实阻止了一些民汉通婚。1958年,且末县人民委员会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有些汉族群众(男性)要求和少数民族结婚,几天一次报告,不予批准。担心长此以往,会对他们的生产生活有影响。对此,民政厅在批复中重申自治区党委的规定,不批准汉族男性和少数民族妇女结婚登记。[xxi]

虽然自治区一再有禁令,但一些具体问题很难一刀切,有时只能求其次。1957年、1958年,喀什市、且末县人民委员会都曾向自治区民政厅报告,本地一些曾与汉族男子有过长期婚姻生活的维吾尔族妇女,因故离婚后,本族男性不愿与她们结婚,她们在生活上有困难,又要求与汉族人结婚。请示在当地群众不反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批准结婚。民政厅批复:应劝其勿与汉族男子结婚。但个别确曾与汉族结婚多年且有子女,维族男子确实不愿与其结婚者,可在其同意和当地群众,特别是宗教人士不反对的情况下,准予与汉族男子结婚。应教育男方搞好夫妻关系,并认真尊重女方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违反,严格防止因生活习惯而引起家庭纠纷。[xxii]1961年6月,民政厅党组还就此问题请示自治区党委政法部,自治区党委基本上同意该处理意见。[xxiii]

到1959年,不同民族间要求结婚的仍多了起来。据当时的调查,群众意见开始有所改变,对非伊斯兰教民族间通婚没有意见,回、维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男子与非伊斯兰教民族如汉族等的女子结婚也不反对,但对汉等非伊斯兰教民族的男子与回、维等民族的女子通婚,一般群众有意见,宗教人士反对。民政厅提将汉族与少数民族的通婚分为四类,区别对待:(1)汉族男子与维、回等族女子结婚,不宜提倡,但如果父母同意,群众也不反对并不影响团结,可准予登记;(2)非伊斯兰教民族和汉族男女通婚,只要父母同意,群众不反对,准予登记;(3)维、回等族男子与汉族女子结婚,准予登记;(4)维、回等族女子曾与汉族男子结婚后离婚,又要求与汉族男子结婚,准予登记。[xxiv]我们没有找到上级部门的批示,但可以看出对族际通婚的政策限制已有所松动,禁止通婚的范围主要限于汉族男子欲娶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女子并受到女方父母或群众反对者。

到20世纪60年代,汉族男子娶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妇女一般仍不被允许。1962年8月,民政厅批复库车县人民委员会,不同意县医院回族职工***与库车勘探处汉族职工***登记结婚。但不同民族男女青年恋爱客观存在,无法避免。喀什、乌鲁木齐、库车、和静等地不同民族婚姻人有的被迫放弃,有的私奔去关内结婚,有的父母到处告状。[xxv]同时,在某些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族际婚姻也持一种赞许的态度,认为这反映了各民族真正享受平等,互相团结。[xxvi]



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实施,族际婚姻的问题又被提了出来,但此时,新疆对于不同民族通婚问题,仍没有专门的法规条文进行规范。1980年12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不同民族通婚,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很不一致,经反复讨论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进一步研究,故草案未作规定。"[xxvii]当时,维吾尔族、哈萨克族青年要求与不同民族(特别是不同宗教信仰的民族)青年结婚的不断增加,但一般都会遭到父母的反对和亲友的谴责,年轻人的态度又十分坚决,婚姻登记机关则因无法律根据,遇到这类问题很难处理。民政厅向民政部报送的材料中认为,这是"关系到青年人的幸福和民族团结的大问题,需待我区研究解决"。[xxviii]

1982年,自治区民政厅对如何处理族际婚姻问题提出了"一不提倡,二加以保护"的原则,即一是不提倡,教育双方认真考虑,不得草率,二是加以保护,不允许第三方伤害。对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深,经劝阻仍坚决要求结婚的,和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在做好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之后,促成他们的婚姻[xxix]。可见,申请者的个人利益开始被放到了第一位,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权益被明确提出。

直到1986年,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厅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中,才第一次以法规条例的形式对族际通婚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不同民族、特别是宗教信仰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应慎重处理。一般应在申请与发证之间有间隔期。对其中感情较深、双方态度坚决的,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并规定不同民族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而当时同民族的婚姻登记由乡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办理,符合结婚条件者当场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以延长办证时间、提高登记机构的门槛来增加族际婚姻登记的难度,其目的仍然是要申请结婚者能够慎重地考虑自己的婚事。

1996年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又有所变化:“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同民族结婚暂缓登记的规定也被取消,从而享有与族内婚者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

在上个世纪90年代,新疆不同民族通婚的数量增多,但来自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压力仍然很大。政府部门尊重婚姻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所采取的解决婚姻当事人与其家庭矛盾的方法,仍主要为对家庭成员进行宣传教育工作,遇到的阻力很大,哈密地区某农场一汉族男青年与一维族女青年要求结婚遭到女方家庭的强烈反对就是一起典型事例。1987年俩人自由恋爱,1988年要求结婚登记,女方家庭极力干涉,多次毒打、捆绑女儿,并纠集人到男方家滋事,扬言谁发证就宰谁。在此期间,当地民政、司法、公安、妇联、宗教以及地区、市、农垦局哈密处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对女方家长进行说服教育和宣传工作,皆无效。1989年初民政厅函复哈密市及有关单位,要求按规定办理登记,因阻力太大未能登记。5月女方搬进男方家中,俩人同居[xxx]。1990年,自治区民政厅向民政部婚姻管理司报告此事,认为应当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与国家民委办公厅协商,当月给民政厅答复,要求一要坚持按婚姻法办理,父母或第三者不应干涉;二要做好女方父母及一对年青人的工作,尽可能缓解矛盾。当天,民政厅对哈密市民政局复函,传达民政部的意见,要求尽快解决此案[xxxi]。

族际婚姻者的家庭阻止其婚姻登记的方法,除感情胁迫,甚至人身限制外,还常常对结婚登记所需要的证件进行控制,使其无法登记。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手续上的灵活处理,客观上有利于族际婚姻者的结婚登记。1986年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要求申请结婚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年龄及婚姻状况证明。同时规定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查明符合结婚条件者,应准予结婚登记。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仍基本沿用此规定。

新疆一些地方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7年)规定:男女一方因不满他人(包括父母)干涉其婚姻自由离家出走,与相爱的一方申请结婚登记,并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不准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借此侵占、毁坏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承担法律责任。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有许多实际问题,多数民政部门在办理族际婚姻登记时仍很谨慎。如在伊宁市,曾出现过不同民族青年男女因双方或一方家长反对,偷偷拿出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其父母知道后,到婚姻登记部门大吵大闹,甚至发生过有的家长、亲友持刀要砍人的事情。为避免此类事情发生,伊宁市婚姻登记部门在遇不同民族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要与男女双方进行谈话,要求写出自愿登记结婚的书面保证,并征求双方家长对该婚姻的态度。在双方家长都不表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才正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进一步简化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登记者出具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这两类证件和证明材料即可登记。随着婚姻登记程序的简化,客观上使族际婚姻者对家庭依赖性减弱,面临的家庭阻力也有所减少。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族际通婚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政府对族际通婚的干预也早已有之,甚至颁布法律进行规范,其态度或鼓励,或禁止,或听之任之,"不同历史时期统治集团对于族际通婚所采取的不同政策,反映了不同时期的社会场景和族群关系的不同态势"。[xxxii]

宋代禁止汉族同其他民族通婚,当时北方的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则多鼓励通婚,如辽听任契丹人与汉人通婚,金鼓励契丹人与女真人通婚以防契丹人反抗。明朝对少数民族采取强迫同化政策。《大明律》卷六"蒙古色目从婚姻"条规定:"凡蒙古及色目人,听与中国之人相嫁娶,为婚姻。不许蒙古、色目之本类自相嫁娶。"[xxxiii]清初禁止满汉通婚,规定若满汉通婚即取消满人一方享有的特权。满人入关后,随着满汉通婚现象增多,只好承认既成事实。[xxxiv]但对于汉人与其他少数民族的通婚,清政府多有禁止,如曾禁止苗汉[xxxv]、蒙汉[xxxvi]、回汉通婚。这种禁止民汉通婚的政策是对民汉进行隔离统治,以求达到分而治之的目的。民国建立之初,曾明令提倡族际通婚。1912年4月13日,袁世凯公布“劝谕汉、满、蒙、回、藏各族联婚令”(或者"发告豁除五大民族婚姻禁令")。孙中山也曾主张满、蒙、回、藏向汉族融合、同化。[xxxvii]

可见,历史上统治阶级支持族际通婚的目的是为了缓和民族矛盾,限制通婚则是为进行民族隔离,分类而治。而且,限制政策往往都是暂时的,无论哪一个族群建立的政权,一旦进入中原或成为统一中国的正统皇帝,为了得到各族民众的支持,或早或迟都会鼓励族群之间的通婚。[xxxviii]

一些国家政府对族际婚姻也采取过不同的政策,有些甚至在法律上明文禁止。20世纪40年代,美国有30个州通过宪法或成文法或者双管齐下的办法禁止白人与具有各种不同方法定义的“黑人”结婚,有15个州或明或暗地以法律禁止高加索人种和蒙古人种通婚,有10个州禁止白人与马来西亚人通婚,5个州禁止白人与印第安人通婚,还有的州禁止黑人与印第安人、马来人和黑人的通婚,等等。其理由之一是种族通婚违反了自然规律,通婚者不能生育后代,或者后代在生理发育和力量上不如双方具有纯正种族血统的人。[xxxix]1967年,以维护宪法中"法律保护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为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在17个州仍实行的禁止种族通婚的有关法案,不同种族通婚的人数有较大增长。

苏联政府对族际通婚持一种支持态度,认为这将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有助于苏联各民族共同特征的形成,有利于民族问题的解决。“发展民族间的通婚是苏联关于民族问题的最明显和卓有成效的决定之一。这种夫妻间的联盟有助于民族的接近,培养尊重各民族的习惯,促进各民族文化的相互交流。”。[xl]1976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民族院主席V«P«鲁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苏联社会最近几年异族通婚具有明显增长的趋势,意味着苏联人民在行为、性格和世界观的共同特征正变得越来越显著。[xli]也有中国学者认为,勃列日涅夫通过民族迁移,建立多民族劳动集体,提倡民族通婚等途径,积极促进民族接近和融合,这些作法使一度趋于紧张的民族关系有所缓和。[xlii]

中国共产党对中国民族问题的认识及所采取的解决办法,最初许多都直接借鉴于苏联的民族理论和政策,其原则是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团结。但关于族际婚姻问题,中国政府从来没有表现出苏联似的支持态度,相反,如我们上文所述,部分区域还曾经有过严格的限制。至今对族际婚姻也只是提到尊重个人婚姻自主权利的程度,并无官方赞许之说,甚至社会中一部分人,包括一些政府官员,仍对族际婚姻是否会伤害一些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是否会有同化之嫌表示担忧,许多研究者也不愿踏入雷池。可以说,上个世纪50年代《中国穆斯林》曾就回汉通婚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提倡回汉通婚,也不禁止回汉通婚”[xliii],仍基本反映了50年后的今天政府的态度。

无疑,上个世纪50年代新疆禁止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并不是实行民族隔离政策,也不是将少数民族视为低等,而是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顺应少数民族群众的要求,以维护民族团结。不少学者证明,民族间交往增多,会促进族际婚姻的建立与增长,而这不仅是民族关系融洽的反映,同时也促进了民族团结。也就是说,族际婚姻对于民族团结有促进作用,而50年代禁令产生的理论基础恰恰相反,通过禁止民汉通婚现象的发生而维持一种民族间婚姻上相对隔离的状态,避免由家庭矛盾引发民族矛盾。

从个体角度说,家庭成员间的密切接触可能促使家庭关系更为和谐,也可能令家庭内部产生矛盾与冲突,认为族际婚姻将促进民族团结或有损于民族团结都是基于家庭关系可能产生的不同结果而言的。从理论上说,如果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个人的自主行为,就为家庭关系的和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家庭生活的亲密感对于消除或减弱夫妻来自不同社会或文化的差异,促使彼此之间的沟通是有益的,因此由婚姻双方的和谐扩展到双方亲友的和好,再推及两个群体相互了解的加深,应该是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它更强调的是婚姻建立的结果。反对者则更强调这种婚姻可能引发的以亲友为代表的反对意见会扩展成一个群体的反对意见,也即婚姻建立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矛盾。事实上直至现在,某些民族间的族际婚姻几乎都会遇到各种反对意见,同时我们也看到不少民族成分不同的恩爱夫妻。所以说,族际婚姻对民族团结的两种影响分别是以婚姻生活的结果和婚姻建立之初两个不同阶段为依据的,两者各有许多事例可为佐证。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社会,对于婚姻结果的影响会考虑更多,尤其是现代社会早已普遍把择偶权归为个人所有的重要权益之一,禁止族际婚姻肯定是行不通的。

当然,新疆20世纪50年代对民汉通婚的禁令并不完全是从婚姻个体角度出发的。从群体角度看,族际婚姻与民族团结之间的关系还应该具体而论,当两个民族在人口规模、政治权力和社会地位的对比中差异过大,彼此又有较深隔阂时,族际婚姻肯定会引起相对弱势民族一方的不安,影响民族间的关系。50年代初新疆的民族关系是极为微妙的,一方面是少数民族群众对翻身做主人的喜悦与对共产党的感激,另一方面,他们对过去曾受到的伤害还记忆犹新,对新来的汉族人还有一个认识过程,而且少数民族政治精英与原有的汉族当政者及新进入的共产党在权力分配上还有一个协调过渡期。更何况在当时进疆的成年汉族人口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男多女少)的情况下,很难避免少数人利用自己的地位与权力强娶民女,也难以避免受到一些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较高的汉族男子身份的吸引,少数民族妇女往往放弃自己民族的习惯而与他们结婚,并迎合他们的文化,虽然尚不至于引发大的民族矛盾,但这对于当时立足未稳的中共政权,以及汉族干部的社会威望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所以说,50年代禁止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政策的出现,体现出在当时特殊历史环境下对民汉关系的慎重,其社会政治影响在当时无疑有促进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积极作用,使一些所谓的"同化"疑虑不攻自破。有意思的是,汉族女性与少数民族男性的通婚,因其数量很少,又不违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故并没有任何禁令,而且少数民族男性一方多为有一定社会政治地位之人,甚至这类婚姻有时也被作为民族团结的表现而被赞许。并非这类家庭没有因民族不同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可能,而是因其不会被少数民族群众反对,因为以男性为主的社会,女性的嫁出意味着被男方社会所接纳。但实际上从民族交往、文化交流的角度来说,嫁女或娶女的客观效果基本是相同的。

还有一点必须提出的是,过去族际通婚者在结婚登记中倍受重视,某种程度上加剧了人们对族际婚姻的不认同态度,尤其是50年代中的一些婚姻,如对于内地来愿意和汉族结婚的回族妇女、民汉通婚的后代、与汉族离婚以及养父母为汉族的维吾尔族女子等,她们与汉族男性的通婚被再三劝阻,或公开讨论,无疑会增强民族间的分界意识,延缓族际通婚发展的自然进程。

总之,新疆地方政府对族际婚姻,主要是汉族男性与少数民族女性通婚的态度,由限制到禁止再到慎重考虑;政策上由以考虑整体利益为先发展为以尊重个人感情为首;职能部门由顺从社会习惯势力禁止、劝阻个人的情感选择,变为支持婚姻个体的自主选择。实际上这种变化并不只是针对族际婚姻的,而是对所有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面临来自家庭阻力的个体,它所体现的不是政府在支持族际婚姻,而是政府支持所有人合法的婚姻权利,即婚姻自由,体现出整个社会由重视群体利益向重视个人利益的变化,与社会整体价值取向的变化合拍。如果说族际婚姻数量因此而增多了,也不是因为政府的提倡,而是有着感情基础的异族男女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障碍减弱了。这种以人为本的态度,应该是社会和个人的幸事。我们以为,政府今后应该继续保持尊重个人选择意愿,对族际婚姻采取不干涉、不鼓励的态度,这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民族关系的良性发展。

文章刊载于《西北民族研究》2006年第一期

*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2003年度国家基金项目“新疆多民族混合家庭研究”(03BSH00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小堡是新疆哈密东部的一个小镇。1931年2月27日,驻军排长张国琥违背民族风俗,强娶当地维吾尔族女子,女子之父愤极,联合维吾尔族乡邻,在迎亲之日,消灭张及其属下。此为哈密农民起义的导火线。

[ii] 转引自金向宏主编.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志[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1749.

[iii] 张治中.从迪化会谈到新疆和平解放[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61.

[iv] 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著.新疆简史(第三册)[M]. 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443.

[v] 张治中.从迪化会谈到新疆和平解放[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50.89.

[vi] 阿巴索夫.目前政治形势和我们的任务(1949年5月11日在新盟伊宁市全体积极分子会演上的讲演)[Z].乌鲁木齐文史资料(第六辑),1983

[vi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

[viii]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1年.永久类.卷号10

[ix] 据第四次人口普查资料,1990年新疆60-79岁的汉族人口的性比例仍为147.7(以女性为100)。

[x] 阿克苏专区1953年婚姻工作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4年.永久类.卷号18

[xi] 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档案馆有关伊犁州党委会会议纪录的档案资料

[xii] 和阗专员公署报告"覆关于结婚的几个问题".自治区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5年.永久类.卷号16

[xii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

[xiv]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6年.永久类.卷号26

[xv]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57)民宗字第025号].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6年.永久类.卷号26

[xv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第一次下发该文件的时间未能查出,应该不迟于1956年。

[xvii] 蔡其寿主编.农二师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594.

[xviii] 黄大强主编.伊宁市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623-624.

[xix]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的藏族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由西藏那曲专区迁入的,共迁入93户460人。

[xx] 和硕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藏民与蒙族的婚姻,(57)民字第491号,自治区民政厅发文(57)民政字第056号。见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7年.永久类.卷号15

[xxi] 且末县人民委员会.关于有关婚姻登记问题的请求报告,及民政厅的批复意见。自治区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8年.永久类.卷号23

[xxii]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57年.永久类.卷号15;1958年.永久类.卷号23

[xxiii]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60年.永久类.卷号2

[xxiv] 民政厅党组分组:关于不同民族男女通婚问题的请求报告.自治区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60年.永久类.卷号2

[xxv]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

[xxvi] 参见[61]塔人民字第288号.塔城县人委关于民政工作(1961年1-11月底)的工作总结报告。塔城市档案馆:塔城县人委民政类.1961年.永久类

[xxvii] 新疆通志·民政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39。与其他省区相比,新疆在这一方面更为慎重。宁夏回族自治区1981年6月15日通过的《执行婚姻法补充规定》中即指出:“回族可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转引自马宗保.多元一体格局中的回汉民族关系.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2.169.)

[xxviii] 新民字(1982)121号.民政厅报民政部.关于我区少数民族(维、哈)婚姻、丧葬历史沿革问题的报告(1982年9月15日)。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82年.永久类.卷号24

[xxix] 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82年.永久类.卷号24;新疆通志·民政志[M].1992.240

[xxx] 自治区政府工作组.关于对哈密等六地、州、市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大《决议》和自治区政府《通知》情况的调查报告(1990年12月).新疆档案馆:民政厅档案.1990年.永久类.卷号60

[xxxi]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编.婚姻管理文件汇编[Z].内部资料.1999年.63-65.

[xxxii] 马戎.民族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38.

[xxxiii] 参见邵方.西夏党项社会的族际婚[J].西北民族研究,2004,(3)

[xxxiv] 参见杨英杰.满族婚姻习俗源流述略[J].民族研究,1987,(5)

[xxxv] 邱泽奇.湘鄂西山居民族的社会与经济[A].马戎、潘乃谷.中国民族社区发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36.

[xxxvi] 纳日碧力戈、王俊敏.族际家庭与族际婚姻:呼和浩特蒙汉通婚[A].李中清等.婚姻家庭与人口行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11.

[xxxvii][日]松本真澄著,鲁忠慧译.中国民族政策之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3.145、91

[xxxviii] 马戎.民族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46.

[xxxix] [美]G·辛普森、J·英格尔.族际通婚[A].马戎.西方民族社会学的理论与方法[C].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392-393.

[xl] [苏]H.阿希洛夫.伊斯兰教和民族关系[J].民族译丛,1980,(5)

[xli] [美]托马斯.E.索耶.苏联犹太民族的语言同化、异族通婚及教育机构现状[J].民族译丛,1985,(3)

[xlii] 刘冠章、高朝明、郭正礼.苏联民族问题70年[M].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2000.27.

[xliii] 马宗保.多元一体格局中的回汉民族关系[M].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2.169.

http://www.xjass.com/shx/content/2008-07/21/content_24320.htm
难得的资料。收藏了。
一切都是利益,妈蛋的,香妃怎么说,被父亲兄弟亲自送去给皇帝做小的,呵呵。
大部都嫁给有一定经济社会地位的了,比如十世班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