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运动中侵权责任的法律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7 23:25:20


体育运动中侵权责任的法律认定

张林中 刊发时间:2009-10-02  光明日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运动分为三种: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对于在体育运动中所造成的伤害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国内学者有着多种不同的看法,争论较大。这里,笔者依据《体育法》,对体育运动中侵权责任的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体育教学工作中出现的运动伤害责任

  

体育教学较之于竞技体育运动,表现形式比较和缓,并且参与人比较特殊,有其自身的特色。2002年教育部颁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学生的体育运动伤害行为处理有了一个相对具体的参照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人们对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仍有较大争议,处理中是否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争议颇多。   

笔者认为,在正常的学校体育教学中,尤其是在未成年学生的教学中,学校方作为监护人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教学老师、管理人员由于工作疏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为学校体育教学造成的伤害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依据。当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不同阶段学习的学生之间发生伤害事件,依据学生的行为能力,应该做出不同的区分,学校的责任也应该做不同的区别。在未成年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学校的责任),还可能包括公平责任(既非学校及教师行为,也非学校教师管理失职所致,同时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而是纯粹的意外事件,法院就应该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在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因其类似于竞技体育运动,故可参照竞技体育运动责任的认定方法进行认定。

竞技体育运动中的责任认定   

第一,竞技体育运动参加人——运动员侵权的责任认定。   同其它领域的侵权行为相比,体育侵权由于其固有风险的存在而具有特殊性。一直以来,我国适用受害人同意作为体育侵权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英美法国家的风险自负原则更适用于体育侵权领域。风险自负又称自冒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种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仍去从事某项活动,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自负分为明示的和默示的,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着不同的适用领域。不管是明示的同意还是明示的风险自负都是通过言语或文字表明的。而默示的同意或默示的风险自负则是基于受害人特定的行为而推断出其对所实施的行为或损害后果的接受或同意。风险自负理论更加适合于竞技体育项目。风险自负的默示做出,经常表现为主动参加,如拳击运动员在明知拳击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参加此项运动。   

对侵权案件产生的归责适用比较过失原则,把自冒风险作为原告的过失,从而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时候用以抵免全部或部分被告的过失。这其实就是“与有过失理论”。依据此理论,运动员之间的行为,除非故意而为,一般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比赛中借机报复,故意侵犯其他运动员的人身权利的,则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所以,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在运动员之间的伤害事故,应该以过错责任为主,在不存在主观故意,即在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其他人员的伤害时,应当运用“风险自负”理论。在竞技体育中,引入“风险自负”理论,既可以明确地区分不同类型的侵权,进行责任分担,又可以有力地惩罚故意侵权行为,让利用体育赛事借机报复他人的行为得到惩罚,从而使竞技体育更加规范、更加精彩。   

第二,运动参与人与观众之间的运动伤害责任认定。在某些体育运动中,运动员的行为有可能伤及场外的观众,在这种侵权行为中,排除运动员的恶意伤人,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为运动的组织者或设施的管理者,并且有直接侵权人的,还应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如果发生场外观众故意扰乱体育秩序,视情节可处以行政处罚,乃至刑罚。   

第三,运动参与人与体育设施管理者之间的伤害责任认定。体育运动设施的管理者对运动参与人负有不可推卸的关注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定义务体现在对体育设施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这种法定义务还包括非制定法上的义务,如近年来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非常关注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体育运动组织者的运动伤害责任认定。由于组织者的过失而导致运动参与人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陷于危险之中,该组织者便构成运动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对于运动组织者的运动伤害责任也可仿效体育运动设施的管理者实施。   

至于社会体育中的责任认定,可以参照竞技体育运动的责任认定方法。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加强与完善,与体育运动伤害有关的保险制度包括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会为更多的人所接受。运动保险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平衡各方利益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为这种保险制度可以弥合体育运动伤害补偿的缺陷,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体育运动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体育运动中侵权责任的法律认定

张林中 刊发时间:2009-10-02  光明日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运动分为三种: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对于在体育运动中所造成的伤害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国内学者有着多种不同的看法,争论较大。这里,笔者依据《体育法》,对体育运动中侵权责任的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体育教学工作中出现的运动伤害责任
  

体育教学较之于竞技体育运动,表现形式比较和缓,并且参与人比较特殊,有其自身的特色。2002年教育部颁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学生的体育运动伤害行为处理有了一个相对具体的参照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人们对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仍有较大争议,处理中是否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争议颇多。   

笔者认为,在正常的学校体育教学中,尤其是在未成年学生的教学中,学校方作为监护人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教学老师、管理人员由于工作疏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为学校体育教学造成的伤害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依据。当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不同阶段学习的学生之间发生伤害事件,依据学生的行为能力,应该做出不同的区分,学校的责任也应该做不同的区别。在未成年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学校的责任),还可能包括公平责任(既非学校及教师行为,也非学校教师管理失职所致,同时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而是纯粹的意外事件,法院就应该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在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因其类似于竞技体育运动,故可参照竞技体育运动责任的认定方法进行认定。

竞技体育运动中的责任认定   

第一,竞技体育运动参加人——运动员侵权的责任认定。   同其它领域的侵权行为相比,体育侵权由于其固有风险的存在而具有特殊性。一直以来,我国适用受害人同意作为体育侵权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英美法国家的风险自负原则更适用于体育侵权领域。风险自负又称自冒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种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仍去从事某项活动,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自负分为明示的和默示的,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着不同的适用领域。不管是明示的同意还是明示的风险自负都是通过言语或文字表明的。而默示的同意或默示的风险自负则是基于受害人特定的行为而推断出其对所实施的行为或损害后果的接受或同意。风险自负理论更加适合于竞技体育项目。风险自负的默示做出,经常表现为主动参加,如拳击运动员在明知拳击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参加此项运动。   

对侵权案件产生的归责适用比较过失原则,把自冒风险作为原告的过失,从而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时候用以抵免全部或部分被告的过失。这其实就是“与有过失理论”。依据此理论,运动员之间的行为,除非故意而为,一般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比赛中借机报复,故意侵犯其他运动员的人身权利的,则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所以,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在运动员之间的伤害事故,应该以过错责任为主,在不存在主观故意,即在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其他人员的伤害时,应当运用“风险自负”理论。在竞技体育中,引入“风险自负”理论,既可以明确地区分不同类型的侵权,进行责任分担,又可以有力地惩罚故意侵权行为,让利用体育赛事借机报复他人的行为得到惩罚,从而使竞技体育更加规范、更加精彩。   

第二,运动参与人与观众之间的运动伤害责任认定。在某些体育运动中,运动员的行为有可能伤及场外的观众,在这种侵权行为中,排除运动员的恶意伤人,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为运动的组织者或设施的管理者,并且有直接侵权人的,还应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如果发生场外观众故意扰乱体育秩序,视情节可处以行政处罚,乃至刑罚。   

第三,运动参与人与体育设施管理者之间的伤害责任认定。体育运动设施的管理者对运动参与人负有不可推卸的关注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定义务体现在对体育设施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这种法定义务还包括非制定法上的义务,如近年来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非常关注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体育运动组织者的运动伤害责任认定。由于组织者的过失而导致运动参与人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陷于危险之中,该组织者便构成运动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对于运动组织者的运动伤害责任也可仿效体育运动设施的管理者实施。   

至于社会体育中的责任认定,可以参照竞技体育运动的责任认定方法。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加强与完善,与体育运动伤害有关的保险制度包括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会为更多的人所接受。运动保险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平衡各方利益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为这种保险制度可以弥合体育运动伤害补偿的缺陷,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体育运动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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