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04:46:25
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是什么?有人提出三个标准:1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2、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3、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我个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利益均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否则发生了世界性影响的古罗马法就会被归入恶法之列,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妇女、家子和奴隶的意志,也没有保护这些人的平等权益。同时现代社会那些歧视少数民族的法律却可能因为它们反映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被归入良法之列。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否则希特勒的告密法和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都成了良法,因为希特勒领导德国走出了经济危机,古拉格群岛则把本来是国家财政包袱的监狱变成了生产场所。以时代精神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则可能导致把不科学的法律归入恶法之列,使法律像流行服饰一样朝令夕改。
判断法律的良恶只能有一个标准,这就是当时当地人的一般道德观念。凡当时当地的一般道德观念认为是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显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恶法。这里所谓一般道德观念是因时因地而不同的,例如奴隶制基础上的罗马法,按照现在的道德观念不管它的立法技术有多么优越,都是恶法。但是在罗马法生效的时间和地域中,却不妨假设它是良法,因为当时当地的大多数妇女、家子和奴隶可能认为他们的无权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到残暴或令人不能容忍的程度。在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一体化已经大势所趋的情况下,一般道德观念的当地性仍应得到承认;其理论根据决不是什么“内政不容干涉”,而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正是 “被统治者的同意”构成了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这种同意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或者默认的。作为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的一般道德观念之所以必须用“当地性”来限定,就是因为只有当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统治者”。自然会有人提出,不同阶级、阶层甚至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有不同的道德标准。一般而言这种说法是不错的。但同时同地的人不可能没有一些共同的道德观念,正是这些共同的道德观念,如贼无死罪、欠债要还等,构成了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
事实上谁也不会主张恶法多多益善、恶法万岁,同时谁也不会主张任何人有根据一己之好恶反抗法律的权利。真正的分歧在于:是用修改法律的立法手段尽快结束恶法的效力;还是用不执行、不遵守的办法直接抗拒恶法。恶法亦法论认为修改法律是唯一可用的手段;而恶法非法论认为立法修改以前也不应执行,不应遵守,一天也不能让恶法生效。前者强调秩序的价值,强调执法、守法习惯的养成;后者强调正义的价值,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可侵犯。我认为,秩序和正义都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价值,守法执法习惯的养成和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都是法治所追求的极端重要的目标,我们不应当在二者中间进行鱼和熊掌的择决,而应当尽量将二者调和起来,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与规则治理和自由裁量之争一样,将是法学争鸣中一个永恒的论题。
究竟恶法应不应当执行和遵守?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回答另一个问题:个人为什么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仅仅因为强制吗?一个仅靠强制维持的法律能长命吗?我们有义务遵守黑社会的规矩以防其惩罚吗?我们遵守法律,其实不过是因为我们愿意遵守,至少是愿意忍受。这就是“被统治者的同意”理论。在当代世界, “同意”理论要求法律由民选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不得与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相冲突,要求赋予个人以互通声息形成多数从而撤销有效法律的权利,这就要求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
对恶法的直接反抗,包括消极地不执行、不遵守恶法,也包括积极地以和平手段(包括游行、罢工、罢市、罢课、绝食等)或革命的手段反抗恶法,对恶法的批评如果不与直接的反抗相结合,实际上意味着对恶法效力的承认。批评的对象不但可以是恶法,也可以是人治、有毛病的法甚至良法。批评是个人(包括执法者)固有的权利,禁止或限制对法律的批评是政治黑暗和整个法律制度邪恶的证据。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堵塞了以和平手段修改或撤销恶法的可能。
恶法亦法论者如果不是存心为邪恶辩护,就不应该反对对恶法的批评,为了不冒以腐败的执法者的专横代替恶法统治的危险恶法非法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为遭受恶法损害的人尤其是为了不得已反抗恶法而遭受损害的人,在恶法修改或撤销后得到补救提供了一个充分的理由。这种补救包括恢复名誉,但更重要的是金钱赔偿。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是什么?有人提出三个标准:1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2、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3、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我个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利益均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否则发生了世界性影响的古罗马法就会被归入恶法之列,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妇女、家子和奴隶的意志,也没有保护这些人的平等权益。同时现代社会那些歧视少数民族的法律却可能因为它们反映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被归入良法之列。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否则希特勒的告密法和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都成了良法,因为希特勒领导德国走出了经济危机,古拉格群岛则把本来是国家财政包袱的监狱变成了生产场所。以时代精神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则可能导致把不科学的法律归入恶法之列,使法律像流行服饰一样朝令夕改。
判断法律的良恶只能有一个标准,这就是当时当地人的一般道德观念。凡当时当地的一般道德观念认为是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显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恶法。这里所谓一般道德观念是因时因地而不同的,例如奴隶制基础上的罗马法,按照现在的道德观念不管它的立法技术有多么优越,都是恶法。但是在罗马法生效的时间和地域中,却不妨假设它是良法,因为当时当地的大多数妇女、家子和奴隶可能认为他们的无权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到残暴或令人不能容忍的程度。在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一体化已经大势所趋的情况下,一般道德观念的当地性仍应得到承认;其理论根据决不是什么“内政不容干涉”,而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正是 “被统治者的同意”构成了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这种同意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或者默认的。作为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的一般道德观念之所以必须用“当地性”来限定,就是因为只有当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统治者”。自然会有人提出,不同阶级、阶层甚至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有不同的道德标准。一般而言这种说法是不错的。但同时同地的人不可能没有一些共同的道德观念,正是这些共同的道德观念,如贼无死罪、欠债要还等,构成了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
事实上谁也不会主张恶法多多益善、恶法万岁,同时谁也不会主张任何人有根据一己之好恶反抗法律的权利。真正的分歧在于:是用修改法律的立法手段尽快结束恶法的效力;还是用不执行、不遵守的办法直接抗拒恶法。恶法亦法论认为修改法律是唯一可用的手段;而恶法非法论认为立法修改以前也不应执行,不应遵守,一天也不能让恶法生效。前者强调秩序的价值,强调执法、守法习惯的养成;后者强调正义的价值,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可侵犯。我认为,秩序和正义都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价值,守法执法习惯的养成和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都是法治所追求的极端重要的目标,我们不应当在二者中间进行鱼和熊掌的择决,而应当尽量将二者调和起来,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与规则治理和自由裁量之争一样,将是法学争鸣中一个永恒的论题。
究竟恶法应不应当执行和遵守?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回答另一个问题:个人为什么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仅仅因为强制吗?一个仅靠强制维持的法律能长命吗?我们有义务遵守黑社会的规矩以防其惩罚吗?我们遵守法律,其实不过是因为我们愿意遵守,至少是愿意忍受。这就是“被统治者的同意”理论。在当代世界, “同意”理论要求法律由民选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不得与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相冲突,要求赋予个人以互通声息形成多数从而撤销有效法律的权利,这就要求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
对恶法的直接反抗,包括消极地不执行、不遵守恶法,也包括积极地以和平手段(包括游行、罢工、罢市、罢课、绝食等)或革命的手段反抗恶法,对恶法的批评如果不与直接的反抗相结合,实际上意味着对恶法效力的承认。批评的对象不但可以是恶法,也可以是人治、有毛病的法甚至良法。批评是个人(包括执法者)固有的权利,禁止或限制对法律的批评是政治黑暗和整个法律制度邪恶的证据。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堵塞了以和平手段修改或撤销恶法的可能。
恶法亦法论者如果不是存心为邪恶辩护,就不应该反对对恶法的批评,为了不冒以腐败的执法者的专横代替恶法统治的危险恶法非法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为遭受恶法损害的人尤其是为了不得已反抗恶法而遭受损害的人,在恶法修改或撤销后得到补救提供了一个充分的理由。这种补救包括恢复名誉,但更重要的是金钱赔偿。
“恶”法亦法

1984 年8月的一天,一个叫Gregory Johnson的美国人,为反对Teagon再一次作为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竞选总统,而在达拉斯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由此引发了著名的Texas vs Johnson案。经过长达5年的司法缠诉,最后美国最高法院于1989年判决禁止亵渎美国国旗的Texas州法律违宪而失效,由Brennan大法官撰写的判词中重申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而焚烧国旗是一种抽象的言论自由,故应予以保护。至此,这个案子的司法程序完全结束了。但事情并没有完,这一判决引发了很大一部分民众的强烈愤怒,不但参众两院都通过了谴责最高法院的议案,更在1989年晚些时候通过了一部旨在挑战最高法院权威,保护国旗免遭亵渎的《国旗保护法》。之后发生了一件事情很有意思,就是前边提到的那个因焚烧国旗而被起诉的Johnson又跑到了美国国会前焚烧国旗,挑战新出炉的《国旗保护法》。最终导致1990年最高法院再次裁定《保护国旗法》因违宪而失效。

上面这个有趣的过程,让我想起了两件古老但非常著名的时间。古希腊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因其怀疑论思想被雅典当局拘捕并被判处死刑,在苏格拉底被处死的前一天晚上,他的一个学生来探监,对苏格拉迪表示,判处他死刑的雅典公民受到了蛊惑,这样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并告诉他越狱的事情已经准备好了,希望苏格拉迪逃走,并且为自己伸冤。但是,苏格拉迪拒绝了这个建议,他认为,作为一个雅典的公民,应当忠于雅典法律,即使他明知道对他的指控是不正义的,也不应该逃避刑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雅典法律的权威。于是,伟大的苏格拉迪在第二天被处死了...应了中国那句古话,无独有偶。就在几十年之后的雅典,他们又以类似的罪名起诉了另一位伟大的哲学家亚理士多德。所不同的是,亚理士多德得到消息之后,立即逃出了雅典以躲避不公正的审判和不正义的刑罚。与苏格拉底不同,亚理士多德认为存在着比希腊法更高的准则,如果希腊法违反了这些准则,那么它就不是正义的,而人们没有服从不正义的审判的义务。两千多年前的两位最伟大的希腊哲学家为我们实际演绎了古老的命题,到底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

这个问题是如此的复杂,以至于法哲学家们争论了两千年还没有一个结论,这个问题也是如此的重要,在法的实用中想苏格拉底与亚理士多德一样被摆在很多人的面前。个人以为,在一个道德失范的社会,法律成了保障社会的最后一条屏障,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尊严必须应该得到维护。如果给予人们在面对法律的时候可以因为道德判断而做出“亦法”与“非法”判断,进而选择遵守法律与漠视法律的话,那么这样一个社会将无法保障其中任何一个人的权利,如果法不起作用,那么起作用的也许只剩下“弱肉强食”的天然丛林法则了。特别在今天的中国,更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说到中国的事情,大多时候只好先来一声叹息,太多的无可奈何了。也许又要回到文化决定论的老调子上来,中国的文化中从来没有法治这个东西存在过。虽然中国很早之前就有了法。好比商鞅变法中制定的新法,汉太祖入关之后的“约法三章”,再到后来的唐律,大明律,大清律,所以有人说,中国人历史上从来没有过法学,只有律学,呵呵,研究的是法律的技术问题,而不去研究法制与法治。从清季的戊戌变法,预备立宪,再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五五宪法,中华民国宪法才让中国人开始实践法与法治。但时至今日,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已经是一个法治社会了吗?我看稍微有一点儿良心的人,都不会这么认为吧?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更没有司法权所需要的道德权威,今天的中国社会还处在一个转变的过程中,似乎只能说现在的情况已经比清朝末年,民国时期有了一些转变,但这种转变所花费的时间未免也太长了吧?百年时光,弹指间。看看北京国家信访办前申诉的百姓,颇让人神伤。他们期望的,不是法律还他们一个公道,而是有那么一个青天大老爷现在也许叫国家领导人看到他们卑微的但正当的要求,奢望保全自己那可怜但应得的权利。这个时候,法律在哪里呢?但回过头来,在我们感叹司法的萎缩与司法权威的低落的时候,我们扪心自问,我们是否真的有给与司法制度足够的支持与信心?在我们面对恶法的时候,我们是否能像苏格拉底一样用自己利益的牺牲去维护司法的权威?如果“恶”法不是法,那么良法也有可能不再是法,所带来的决不会是良法之治,而是无秩序无政府的混乱。只有“恶”法亦法,那么良法也才能成为法,毕竟“恶”法之治,比用丛林法则要强得多了,不是吗。问题又回到了苏格拉底身上,在面对“恶”法的时候,苏格拉底奉献了自己的生命来捍卫法律的尊严,那同样的抉择放在我们面前,也许不用那么大,放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个轻微的选择,一方面是放弃自己的一部分利益以捍卫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是利益的保全,我们会怎么做呢?是选择做一个傻子般的牺牲者,还是选择做一个明哲保身的聪敏人?呵呵,也许中国的问题就在于中国人太聪明了,或者说太多的聪明人了...

另外也应该看到,一个这样牺牲者或者一批这样牺牲者,并不足以建立起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甚至不足以唤醒或者震动那大多数的聪明人。只有通过充分而理性的讨论与思考,在社会中形成强大的共识,才有变恶法为良法的可能。而这一切的前提,就是需要一些所谓的牺牲者通过道德的诉求去限制或者杜绝一切不守法的现象,特别重要的是法律的执行者与制定者以及过于庞大的行政权。而这种对于道德的诉求,对于良法与恶法的讨论,应该是体制内的,是理性的,是有意义的。精英阶层应该有这样的智慧去包容这样的讨论,更应该拿出自己足够的道德勇气去批判那些超越法或蔑视法的人或事,以自己的对法的遵守与尊重,树立起法的权威。

正如我经常说的一句话一样,民主不是空中楼阁,而是我们的信仰,更是我们的生活方式与思维模式。法治这个保障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工具同样应该成为我们的信仰。今天下午的时候我跟老刘说,我希望在我有生之年能够看到中国社会真正成为一个法治的社会,那样我也就可以死的瞑目了,呵呵。
恶法非法,善法之治才是法治
徐显明
         

  法治状态下的法一定是善法、良法,社会主义法治一定是社会主义的善法之治、真法之治,同时也应是美法之治。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应该是恶法,不应该背离人类理性,不应该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不应背离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集中意志。60多年前的纽伦堡审判,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审判。纽伦堡审判留给后世的法治原理至今对世界各国都有极大的借鉴价值。

  审判一开始,所有纳粹战犯用同一个理由为自己辩护,这个理由是“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杀害犹太人是在执行法律”。“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是世界上共同信奉的法律古训。希特勒和其他法西斯主义者不同之处在于,他是一个很“完满”的形式主义法治者,通过法治实施专制和运用法律灭绝种族是希特勒的两大发明。对待犹太人,第一步通过立法进行身份上的区分,使犹太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第二步通过立法禁止犹太人经商,切断了犹太人的财富来源;第三步通过强制劳役法,使有劳动能力的犹太人从事超强度的劳役,在将他们的体力耗尽后再赶往集中营从肉体上消灭。600万犹太人就是这样通过分步骤被屠杀的。因此所有纳粹战犯都有理由说:杀人是在执行法律。这样一来把法官难住了,因为法官们也信奉同样的古训,法官们不得不休庭,休庭后法官们讨论,如果纳粹战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承认他们执行的是法律,那么只需要做一件事,开庭后即宣布他们无罪,审判也应宣告结束;如果认为他们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就必须从法治原理上予以说明。德国著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律问题上有个非常精辟的论述,他说:“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他的这一思想很快使法官们达成了共识,法官们认为,纳粹战犯执行的不是法律,而是一种罪恶。再次开庭,法官们以恶法非法的原理驳斥了纳粹的辩护理由,纽伦堡审判才得以顺利完成。这次审判对于今天庆祝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六十周年的我们来说,有两点重要的启发:

  其一,法分善法恶法,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治,恶法之治是专制。由此,提高立法质量,使法律始终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条件。

  其二,法治分形式法治和实体法治。形式法治仅指严格依法办事,但如果所依之法并非善法,那么,该法越严格地被实施,其结果离法治不是越近而是越远。而实体法治,指的是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和保护的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建设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和实现的国家。约束公权,保护私权,使公权与私权和谐统一,才是法治的真谛。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来源:《北京日报》
恶法亦法,在善法出来之前必须遵守。
再恶的法执行好了,同样有效
再好的法,没执行如同空P
呵呵,不错,
以前的交通法某条,现在刑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某条。。。。。
原帖由 深涧悠蓝 于 2008-1-21 13:43 发表
再恶的法执行好了,同样有效
再好的法,没执行如同空P

恶法要看谁制定出来的``可改`
后一句同意!
不是缺少法律,根本是执行不力,
旗帜鲜明 的支持:
恶法亦法。。。:victory:
still again,if you have been caught
]]
  “恶法亦法”适用于食草动物。
  “恶法非法”适用于食肉动物,即有能力制定以及修改法律的群体。

  官如虎,民如羊的国家,没必要讨论这种问题。
对太祖来说,"恶法亦法"是不适用于他的.
对国粉来说
恶法也是好法.
要看程度

如果恶法并未逾越统治的最大容忍原则,那么"恶法亦法"显然是正确的
但是...超过这一限度的话就反过来了(比如法律规定政府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刻不受限制且不经任何程序剥夺任意公民的全部权利)
“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和“当地的一般道德观念”应该是一回事。

to 正统
真正的分歧在于:是用修改法律的立法手段尽快结束恶法的效力;还是用不执行、不遵守的办法直接抗拒恶法。

太祖用的是第二种办法,似乎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办法。
换而言之,立法背离自然正义或曰自然法是可以容忍的;然而立法与之相对立就是另一回事了
一般来说,第二种情况不容易出现;因此恶法亦法多数情况下还是正确的
恶法亦法——初夜权看来是合理的,五家一把菜刀也是应该的。

很好,很强大!
还有

地主占有土地,并收取耕种其土地之农民的地租。此一法律是善法还是恶法?能不能被大多数人所容忍?

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这是善法还是恶法?能不能被大多数人所容忍?

其实,“恶法非法”,就是共产党武力夺取天下的最基本的理论基础。拥护党和政府,居然拥护到连“恶法非法”都不承认,简直就是脑残无极限!
顶楼和2楼的文章是lz写的?如果真是,不错。
恶法是否非法是个可以提高到法哲学角度的问题,一两句话说不清楚,也不是坛子里大部分没什么法律常识的人掺合的事情。一参和就变味了。
讨论这种专业问题还不如讨论一下现在遍地都是的实践问题。
原帖由 长乐无忧 于 2008-1-21 16:14 发表
还有

地主占有土地,并收取耕种其土地之农民的地租。此一法律是善法还是恶法?能不能被大多数人所容忍?

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这是善法还是恶法?能不能被大多数人所容忍?

其实, ...

长乐不要急嘛,中共还不是被蒋委员长迫上梁山的。
所以,
表明立场,马上撤退。:D
这个论题的讨论已经几千,几百年了,
俺们是俗人,看不懂这么复杂的事情,就不掺乎了。
也 提醒 某些人 不要 自己无知当有趣。:D
原帖由 大狼芬里尔 于 2008-1-21 15:16 发表
要看程度

如果恶法并未逾越统治的最大容忍原则,那么"恶法亦法"显然是正确的
但是...超过这一限度的话就反过来了(比如法律规定政府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刻不受限制且不经任何程序剥夺任意公民的全部权利)

根据现在的可能性和成本,反过来是不成立的.
现眼
在土鳖讨论这个没太大意义.
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本身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原帖由 朱宇 于 2008-1-21 14:16 发表
不符合我的心意的就是恶法,叫法律都去做狗屁。:D

俺希望有自由杀人的权力,不赋予我这种权力的法律都是狗屁。:victory:

五毛发飙了

蒙古法律规定蒙古奴隶主对汉人南人女子有初夜权, 你若生逢大元盛世, 一定一边媚笑一边拍手叫道 "这法律真好真妙, 天下汉人都有义务遵守"是吧?:D
所有要我交费的都是恶法.:D
中世纪欧洲宗教法庭那些法律比蒙古人的还好玩, 奉主之名就直接把人烤了.:D
原帖由 屠城校尉 于 2008-1-21 18:00 发表
中世纪欧洲宗教法庭那些法律比蒙古人的还好玩, 奉主之名就直接把人烤了.:D

你那是中世纪

咱穆斯林到21世纪了都还有宗教法庭呢, 妇女强奸要被处鞭刑, 年轻男女自由恋爱要用石头砸死, 表妹被表兄诱奸要被处死, 穆斯林改信基督教要被处死, 学童给玩具熊取名穆罕默德就要审判老师什么的:D
很有意思的探讨,学习下
原帖由 雷神帝释天 于 2008-1-21 14:47 发表
  “恶法亦法”适用于食草动物。
  “恶法非法”适用于食肉动物,即有能力制定以及修改法律的群体。

  官如虎,民如羊的国家,没必要讨论这种问题。 


顶  :D :D :D
如果讲什麽事情才应立法, 西方人讲了百多年的法理学讲来讲去都讲不出个所以然来. :D
谁让你不幸生在土鳖
对法律讨论什么善恶有什么意义;P ;P ,
善恶本来就是道德范畴的概念,   判断法律是否优良 只需要看它是否适应 社会制度需要就可以了
俺希望法律给我可以烧杀抢掠的自由,同时又保护我不受伤害.:D
原帖由 歌剧院幽灵 于 2008-1-21 18:06 发表
你那是中世纪

咱穆斯林到21世纪了都还有宗教法庭呢, 妇女强奸要被处鞭刑, 年轻男女自由恋爱要用石头砸死, 表妹被表兄诱奸要被处死, 穆斯林改信基督教要被处死, 学童给玩具熊取名穆罕默德就要审判老师什么的:D

还有手淫是死罪.:L
原帖由 长乐无忧 于 2008-1-21 16:14 发表
还有

地主占有土地,并收取耕种其土地之农民的地租。此一法律是善法还是恶法?能不能被大多数人所容忍?

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这是善法还是恶法?能不能被大多数人所容忍?

其实, ...


那么霍布斯笔下"万人对万人"的混沌与无序便比较好么?

这和用户任何特定政府没有关系,而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当然如果法律走到了"程序非正义",那么"恶法非法"毫无疑问应当成立)

如果特定法律及其践行不得不以部分甚至全部公民的权利灭失为代价,那么民众不仅没有服从之义务,更有对抗之权利----乌尔里希.贝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