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贴)对《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的一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20:43:19
文章提交者:思闻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对《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的一些看法


本贴仅对裁定书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看法。



原文:(高天虎)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30日被原光化县(现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看法:此段与案件无关,旨在丑化高天虎,不应写入。如果写上,按平等原则,在首次提到王淑军时,也应写上“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涉嫌赌博罪、组织和容留卖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受到包庇,至今未作追究”。



原文:(高天虎)因涉嫌犯伪证罪,2006年7月21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看法:称高“涉嫌犯伪证罪”,本属违法。根据《刑法》第305、306条: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天虎不是伪证罪主体,不可能犯伪证罪。此段“因涉嫌犯伪证罪”,应改成“因被错误地认定涉嫌犯伪证罪”。

这里应当将心比心。如果按照对高天虎的犯罪认定,对有关人士判决“在明知高天虎根本不可能犯伪证罪的情况下,捏造高‘涉嫌犯伪证罪’的事实,意在使高受到司法追究,而且事实上高因此被刑事拘留,侵犯了高的人身权利,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予以追究……”不知能否被接受?如果不能,是否说明也不能这样对高天虎定罪?



原文:公安机关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原宝石宾馆员工郭雄证实2002年3月15日晚9时许在宝石宾馆听高莺莺说到九楼;魏江波证实当晚9时许在九楼吧台看见过高莺莺……

看法:一个人到九楼,不是其“自杀”的“证据”。如果是,那么魏江在九楼吧台见高莺莺时,他自己也在九楼,这是不是就证明魏江也自杀了?



原文: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刑技法鉴定第2002188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分析认为……其口、鼻、右外耳道出血并有凝血,说明系生前损伤,有颅底骨折、颅内血管破裂……双大腿畸形改变,而大腿外皮肤未见损伤,说明双下肢受到巨大钝性力量作用造成了双侧骨骨折……损伤部位广泛、外轻内重,符合高坠损伤的特点,说明高莺莺系生前高坠死亡。

看法:1、殴打就可致口鼻出血,这是常识。打耳光就可致耳道出血,举例:“安阳钢城小学一学生被老师扇耳光致耳出血”(人民网:http://www.hnsc.com.cn/news/2007/06/05/179890.htm)。因此,“口、鼻、右外耳道出血”,不能认定“有颅底骨折、颅内血管破裂”。

2、未解剖尸体,只根据尸表检定和对尸体外部所拍照片,不能认定是否骨折和哪根骨发生了骨折。一审被传到庭的鉴定证人、湖北省公安刑事技术科研所副所长、主任法医师说是双侧“股骨”“多段”骨折,现在又改说是双“侧骨”骨折:“多段”不见了,“股骨”又变成了“侧骨”,说明所谓的尸检和分析,不过是可以随意改变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属实。

3、同样,死者的伤势,照片上也只能看到“外轻”,不可能看到“内重”。所谓损伤“外轻内重”,也只是主观推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原文:实验表明,第三次模拟实验的人形模特与高莺莺坠落位置基本相符,人形模特毁损严重,拉链均有崩开。

看法:证明坠楼自杀的关键点是“颅底骨折”、“双侧骨骨折”、损伤“外轻内重”。请问:人形模特是否“颅底骨折”?是否先是“股骨多段骨折”,后来又变成“双侧骨骨折”?是否损伤“外轻内重”?



原文:原始现场勘查拍摄的一张宝石宾馆九楼窗户照片中护栏上端内外侧110cm的灰尘擦拭痕迹是翻越或擦抹形成,原始现场勘查拍摄的一张宝石宾馆九楼窗框下滑道底槽内的两处灰尘减尘踩踏痕迹,从其位置、宽度、力度分析是人体着鞋踩踏而成。

看法: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灰尘擦拭痕迹”和“踩踏痕迹”是高莺莺所留下?是否发现高莺莺如果钻窗而出就必然留下的指纹和鞋印?什么都没有。这只能说明两种可能性:1、高莺莺根本就没有从九楼窗户钻出跳楼自杀;2、窗户上的痕迹是另一个人所留下,如果硬要说高莺莺坠楼,就是那个人把高莺莺扔下了楼。



原文: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与证人魏江波证言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分析意见所依据的尸检照片是在高莺莺死亡后拍摄的,是高莺莺尸体状况的客观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证人魏江波的证言,由于证人证言受证人本身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证明力较低,故本院采信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看法:这在逻辑上不成立。

1、尸检照片反映的是高莺莺坠地时的面部朝向,时间上在前,魏江波证言反映的是高莺莺坠地后被发现时的面部朝向,时间上在后,两者证明的是两个不同时间的情况。证明高莺莺坠地时面部朝向的尸体照片,对于高莺莺被发现时的面部朝向,没有证明力,不能用来否定魏江波证言。魏是在自己工作单位发现高莺莺尸体,不存在分不清东南西北的可能性。只能是下面两种情况之一:一是洗衣房不是第一现场,二是高莺莺尸体被动过。这就有力提示:高莺莺未必是自杀,极可能是他杀。

2、如果因“证人本身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不采信魏的证词,那么,本案所有证人证词都有这些因素的影响,都不能采信,所谓高莺莺自杀,所谓高天虎诬陷,就得全部推翻,就得为高天虎平反。



原文:2003年3月10日,高天虎又向湖北省公安厅厅长寄出题为《为上告一个持枪犯罪团伙女儿惨遭奸杀政府调警毁尸》的控告信,信中称:“宾馆老板逼我女儿卖淫,被当官的活活害死”……伪造证据,捏造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而向有关机关告发……侵犯了王淑军的人身权利,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看法:上述指控,无一能够成立。

1、所谓“伪造证据”,不能认定属实。即使真的“伪造证据”,也不是诬陷罪的构成要件。诬陷罪必须伪造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高莺莺内裤有精斑,不是王淑军的犯罪事实。

2、所谓“捏造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不能成立。《刑事诉认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也就是说,控告者没有侦查权,不能要求控告者掌握充分、确凿的事实和证据,控告者只能提供部分事实和证据,甚至只能提供疑点和线索。是否有确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要由司法机关通过审查来认定。就本案来说——

第一,从来没有对王淑军“迅速进行审查”,怎么能得出“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是“捏造”的结论?

第二,确实发现王淑军开设赌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王淑军立案。《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被控告人的犯罪事实必须是所控告的犯罪事实。



原文:……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检测到的内裤上脱落细胞及精子DNA分型均与作为比照物的高天虎口腔拭子的DNA分型一致,未检出女性DNA,结合精液这一物质取得的特殊性,足以认定是高天虎将其精液留在其女高莺莺的内裤上。

看法:一方面说在内裤上“未检出女性DNA”,一方面又说“是高天虎将其精液留在其女高莺莺的内裤上”,这是自相矛盾。内裤上没有女性DNA,怎么能认定那是“其女高莺莺的内裤”?根据本案包庇王淑军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在内裤上检出了高莺莺DNA,据此认定了内裤是高莺莺的,但同时检出了别的男性的精斑,于是用某种方式(比如清洗)在清除精斑时一并清除了高莺莺的DNA,然后把高天虎的精斑弄了上去。



原文:……当庭播放的送检过程录像证明送检内裤由高天虎直接交给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排除了他人接触该内裤的可能……

看法:未排除“他人接触内裤的可能”,因为高天虎上交内裤后,内裤就不再在他保管中。而高天虎夫妇长期外出上访,家中经常无人,不能完全排除在高家搜到高天虎内裤或其他染有高天虎精斑的物件的可能性。

十一

原文:……上诉人高天虎告发的内容是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而非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故王淑军是否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与本案无关。

看法:不能认定高天虎除告发“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之外,其告发内容没有涉及“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高天虎一份控告信标题就是《状告一家有后台的黑宾馆》,除了必然涉及王淑军本人外,理应同时涉及“宾馆”之“黑”,而众所周知的宝石宾馆的违法经营,就是“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

高天虎共有七份控告材料,不应只摘录其中一二句如“宾馆老板逼我女儿卖淫,被当官的活活害死”之类,就据此控告高天虎诬陷。这可能有断章取义之嫌。应全面考察高天虎七分控告材料中提出的所有理由和线索。

如果可以只引一二句话,那么,裁定书最后一段的前半段,前面的文字上面已经谈了看法,不再重复,假定只引前半段的最后几句,就是:“……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显然,根据这些文字,恰恰否定了高天虎“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诬陷罪”侵害的是人身权利,不是“名誉权”。侵害名誉只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而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来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刑法》,侮辱罪和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现王淑军并没有起诉高天虎,当然根本就不应对高天虎立案,而应无罪释放高天虎。


思闻
2007-6-13文章提交者:思闻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对《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的一些看法


本贴仅对裁定书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看法。



原文:(高天虎)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30日被原光化县(现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看法:此段与案件无关,旨在丑化高天虎,不应写入。如果写上,按平等原则,在首次提到王淑军时,也应写上“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涉嫌赌博罪、组织和容留卖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受到包庇,至今未作追究”。



原文:(高天虎)因涉嫌犯伪证罪,2006年7月21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看法:称高“涉嫌犯伪证罪”,本属违法。根据《刑法》第305、306条: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天虎不是伪证罪主体,不可能犯伪证罪。此段“因涉嫌犯伪证罪”,应改成“因被错误地认定涉嫌犯伪证罪”。

这里应当将心比心。如果按照对高天虎的犯罪认定,对有关人士判决“在明知高天虎根本不可能犯伪证罪的情况下,捏造高‘涉嫌犯伪证罪’的事实,意在使高受到司法追究,而且事实上高因此被刑事拘留,侵犯了高的人身权利,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予以追究……”不知能否被接受?如果不能,是否说明也不能这样对高天虎定罪?



原文:公安机关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原宝石宾馆员工郭雄证实2002年3月15日晚9时许在宝石宾馆听高莺莺说到九楼;魏江波证实当晚9时许在九楼吧台看见过高莺莺……

看法:一个人到九楼,不是其“自杀”的“证据”。如果是,那么魏江在九楼吧台见高莺莺时,他自己也在九楼,这是不是就证明魏江也自杀了?



原文: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刑技法鉴定第2002188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分析认为……其口、鼻、右外耳道出血并有凝血,说明系生前损伤,有颅底骨折、颅内血管破裂……双大腿畸形改变,而大腿外皮肤未见损伤,说明双下肢受到巨大钝性力量作用造成了双侧骨骨折……损伤部位广泛、外轻内重,符合高坠损伤的特点,说明高莺莺系生前高坠死亡。

看法:1、殴打就可致口鼻出血,这是常识。打耳光就可致耳道出血,举例:“安阳钢城小学一学生被老师扇耳光致耳出血”(人民网:http://www.hnsc.com.cn/news/2007/06/05/179890.htm)。因此,“口、鼻、右外耳道出血”,不能认定“有颅底骨折、颅内血管破裂”。

2、未解剖尸体,只根据尸表检定和对尸体外部所拍照片,不能认定是否骨折和哪根骨发生了骨折。一审被传到庭的鉴定证人、湖北省公安刑事技术科研所副所长、主任法医师说是双侧“股骨”“多段”骨折,现在又改说是双“侧骨”骨折:“多段”不见了,“股骨”又变成了“侧骨”,说明所谓的尸检和分析,不过是可以随意改变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属实。

3、同样,死者的伤势,照片上也只能看到“外轻”,不可能看到“内重”。所谓损伤“外轻内重”,也只是主观推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原文:实验表明,第三次模拟实验的人形模特与高莺莺坠落位置基本相符,人形模特毁损严重,拉链均有崩开。

看法:证明坠楼自杀的关键点是“颅底骨折”、“双侧骨骨折”、损伤“外轻内重”。请问:人形模特是否“颅底骨折”?是否先是“股骨多段骨折”,后来又变成“双侧骨骨折”?是否损伤“外轻内重”?



原文:原始现场勘查拍摄的一张宝石宾馆九楼窗户照片中护栏上端内外侧110cm的灰尘擦拭痕迹是翻越或擦抹形成,原始现场勘查拍摄的一张宝石宾馆九楼窗框下滑道底槽内的两处灰尘减尘踩踏痕迹,从其位置、宽度、力度分析是人体着鞋踩踏而成。

看法: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灰尘擦拭痕迹”和“踩踏痕迹”是高莺莺所留下?是否发现高莺莺如果钻窗而出就必然留下的指纹和鞋印?什么都没有。这只能说明两种可能性:1、高莺莺根本就没有从九楼窗户钻出跳楼自杀;2、窗户上的痕迹是另一个人所留下,如果硬要说高莺莺坠楼,就是那个人把高莺莺扔下了楼。



原文: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与证人魏江波证言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分析意见所依据的尸检照片是在高莺莺死亡后拍摄的,是高莺莺尸体状况的客观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证人魏江波的证言,由于证人证言受证人本身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证明力较低,故本院采信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看法:这在逻辑上不成立。

1、尸检照片反映的是高莺莺坠地时的面部朝向,时间上在前,魏江波证言反映的是高莺莺坠地后被发现时的面部朝向,时间上在后,两者证明的是两个不同时间的情况。证明高莺莺坠地时面部朝向的尸体照片,对于高莺莺被发现时的面部朝向,没有证明力,不能用来否定魏江波证言。魏是在自己工作单位发现高莺莺尸体,不存在分不清东南西北的可能性。只能是下面两种情况之一:一是洗衣房不是第一现场,二是高莺莺尸体被动过。这就有力提示:高莺莺未必是自杀,极可能是他杀。

2、如果因“证人本身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不采信魏的证词,那么,本案所有证人证词都有这些因素的影响,都不能采信,所谓高莺莺自杀,所谓高天虎诬陷,就得全部推翻,就得为高天虎平反。



原文:2003年3月10日,高天虎又向湖北省公安厅厅长寄出题为《为上告一个持枪犯罪团伙女儿惨遭奸杀政府调警毁尸》的控告信,信中称:“宾馆老板逼我女儿卖淫,被当官的活活害死”……伪造证据,捏造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而向有关机关告发……侵犯了王淑军的人身权利,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看法:上述指控,无一能够成立。

1、所谓“伪造证据”,不能认定属实。即使真的“伪造证据”,也不是诬陷罪的构成要件。诬陷罪必须伪造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高莺莺内裤有精斑,不是王淑军的犯罪事实。

2、所谓“捏造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不能成立。《刑事诉认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也就是说,控告者没有侦查权,不能要求控告者掌握充分、确凿的事实和证据,控告者只能提供部分事实和证据,甚至只能提供疑点和线索。是否有确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要由司法机关通过审查来认定。就本案来说——

第一,从来没有对王淑军“迅速进行审查”,怎么能得出“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是“捏造”的结论?

第二,确实发现王淑军开设赌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王淑军立案。《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被控告人的犯罪事实必须是所控告的犯罪事实。



原文:……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检测到的内裤上脱落细胞及精子DNA分型均与作为比照物的高天虎口腔拭子的DNA分型一致,未检出女性DNA,结合精液这一物质取得的特殊性,足以认定是高天虎将其精液留在其女高莺莺的内裤上。

看法:一方面说在内裤上“未检出女性DNA”,一方面又说“是高天虎将其精液留在其女高莺莺的内裤上”,这是自相矛盾。内裤上没有女性DNA,怎么能认定那是“其女高莺莺的内裤”?根据本案包庇王淑军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在内裤上检出了高莺莺DNA,据此认定了内裤是高莺莺的,但同时检出了别的男性的精斑,于是用某种方式(比如清洗)在清除精斑时一并清除了高莺莺的DNA,然后把高天虎的精斑弄了上去。



原文:……当庭播放的送检过程录像证明送检内裤由高天虎直接交给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排除了他人接触该内裤的可能……

看法:未排除“他人接触内裤的可能”,因为高天虎上交内裤后,内裤就不再在他保管中。而高天虎夫妇长期外出上访,家中经常无人,不能完全排除在高家搜到高天虎内裤或其他染有高天虎精斑的物件的可能性。

十一

原文:……上诉人高天虎告发的内容是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而非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故王淑军是否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与本案无关。

看法:不能认定高天虎除告发“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之外,其告发内容没有涉及“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高天虎一份控告信标题就是《状告一家有后台的黑宾馆》,除了必然涉及王淑军本人外,理应同时涉及“宾馆”之“黑”,而众所周知的宝石宾馆的违法经营,就是“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

高天虎共有七份控告材料,不应只摘录其中一二句如“宾馆老板逼我女儿卖淫,被当官的活活害死”之类,就据此控告高天虎诬陷。这可能有断章取义之嫌。应全面考察高天虎七分控告材料中提出的所有理由和线索。

如果可以只引一二句话,那么,裁定书最后一段的前半段,前面的文字上面已经谈了看法,不再重复,假定只引前半段的最后几句,就是:“……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显然,根据这些文字,恰恰否定了高天虎“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诬陷罪”侵害的是人身权利,不是“名誉权”。侵害名誉只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而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来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刑法》,侮辱罪和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现王淑军并没有起诉高天虎,当然根本就不应对高天虎立案,而应无罪释放高天虎。


思闻
2007-6-13
对案情的实质不做评论,不过开贴的如果要对法院判决书的格式说三道四,最起码先买本最高人民法院N年前出版的法律文书制作格式学习学习。判决书的格式都是固定的,不会因为是高天虎还是李天虎有所不同。最烦的就是有些人,在发表评论之前基本的资料都不查就信口雌黄。对判决,对定罪对量刑有看法,你最起码也要找找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看看再发表评论。
LZ,你火星来的吧!
作为地球上在一个名叫检察院起诉科钉过一年卷宗的地球人向你询问你们的星球一件案件的官方格式是虾米样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