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已公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07:13:27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个人意见稿)</P>
<P>目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区筹建
第三章 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地方组织和政党活动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经济事务
第七章 社会事务
第八章 对外事务
第九章 军事防卫
第十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十一章  附则
附件一 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P>
<P>序言</P>
<P>    中国台湾包括台湾本岛及兰屿、绿岛、钓鱼岛等21个附属岛屿,澎湖列岛64个岛屿及金门、马祖等岛屿,总面积为36188平方公里。</P>
<P>    台湾住民绝大部分是从大陆直接或间接移居而来的,1971年和1974年的台南县考古是一个例证;公元230年,三国吴王孙权派1万官兵到达“夷洲”(台湾),吴人沈某的《临海水土志》留下了世界上对台湾最早的记述;610年汉族人民开启了一次移居澎湖地区的热潮。到14世纪,汉族人民在澎湖地区已有相当数量。他们带去先进的生产方式,大大加速了台湾整体开发的进程;公元12世纪,宋朝将澎湖划归福建泉州晋江县管辖,并派兵戍守。元、明两朝政府在澎湖设巡检司,负责巡逻、查缉罪犯,并兼办盐课。清政府于1885年设立台湾行省。台湾的开发和崛起是包括当地少数民族在内的中国各族人民辛劳和智慧的结果,台湾延续着的也始终是中华文化。</P>
<P>    17世纪初,荷兰殖民者侵入台湾, 1662年2月,郑成功迫使荷兰总督签字投降,收复了中国领土台湾;1884—1885年中法战争期间,法军进攻台湾,遭刘铭传率军重创。1885年6月法军被迫撤出台湾; 1895年4月17日清政府被迫签订《马关条约》,把台湾割让给日本。消息传来,全岛“哭声震天”,鸣锣罢市。台湾人民组织义军武装抗击达7年之久。清军将领刘永福等和台湾同胞一起,与日军拚死搏斗。大陆居民或捐输饷银,或结队赴台,抗击日本侵略。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签署的《开罗宣言》指出:“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土地,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 1945年10月25日,台湾及澎湖列岛回到中国。至此,台湾、澎湖重归中国主权管辖之下。</P>
<P>    1949年10月1日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国民党集团的一部分军政人员携大量财物退据台湾,在美国政府不遗余力地出钱、出枪、出人支持下,造成了海峡两岸隔绝的状态;1950年6月美国杜鲁门派第七舰队侵入了台湾海峡,第十三航空队进驻台湾;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与台湾关系法》,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违反了中美建交公报和国际法准则,继续阻挠台湾与大陆的统一;1982年8月17日发表的有关中美关系的第三个联合公报中,美国政府声明:“不寻求执行一项长期向台湾出售武器的政策,向台湾出售的武器在性能和数量上将不超过中美建交后近几年供应的水平,准备逐步减少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台湾问题出现并导致今天这种局面的最重要原因是外国势力的干涉和阻挠。</P>
<P>    孙中山先生指出:统一是中国全体国民的希望,能够统一全国人民便幸福;不能统一便应受害。当今世界一体化特别是区域一体化加速推进,中国的统一是实现民族复兴、区域一体化的基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最大利益,维护了台湾人民的现实利益,这是实现台湾统一、发展的指导思想。</P>
<P>                                          第一章总则</P>
<P>    第一条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反对分裂、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稳健发展是制定本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间为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推迟成立日期,但推迟期最长不超过四年。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台湾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台湾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者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支配。
  第九条 台湾原有法律、制度,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中文作为官方语言,其可以使用简体,也可以使用繁体。
  第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台湾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  )红旗。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 )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和英文“台湾”。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超越本法授权范围,均不得同本法立法精神相抵触,均不得违反附件三所列上位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明显台湾独立言论或台湾独立倾向、在台湾独立组织和活动中发挥过领导或主力作用的人,不得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军事机关中担任公职。
行政长官、主要行政官员、立法议员就任时应向台湾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P>
<P>                                         第二章 特区筹建</P>
<P>    第十三条 本法责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法生效半年内建立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2010年建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的工作以沟通思想为主题,应巩固基本法中的共识,深入探讨两岸统一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及具体实施方法。委员会成员应充分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大陆委员、台湾委员、港澳及海外华侨委员所占比率均保持在1/3左右。
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工作以筹建特区政府为主题,广泛吸取民意、大胆启用治国安邦的人才,积极稳妥地建立特区政府机关。委员会成员应充分反映台湾民众的意志,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四条 本法责成中央人民政府依照香港和澳门的自由贸易安排在本法生效半年内单方做出对台湾所有商品的自由贸易安排。
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快研究并采取措施推进资本市场及部分不具有战略性的垄断行业向台湾、香港和澳门的组织和个人开放。应率先推动人民币在上述三区的完全可自由兑换。
    第十五条  本法责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密切注视外国军事力量在台湾的影响和渗透,密切注视台湾军队的动向与布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做好战略围攻和后方保障的准备工作,切实担负起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职责。
应通过科技练兵和质量强军,强化战斗力和命中率,减少人员伤亡。
有关部门应配合军队,认真做好全民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六条  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应就两岸统一的各个议题展开讨论寻求最大程度的共识,其中政治体制与发展、特别行政区筹建进程、军队调整与海洋防卫是研讨的重点,各方就此达成共识并建立军事互信机制是建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基础。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延期成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条件有:
(一) 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已开始运作但工作没有充分到位;
(二) 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还没有建立,但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已就政治体制与发展达成共识,并建立了两岸的军事互信机制;
(三) 不能立即成立特别行政区也不适宜通过军事方式解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军事方式实行两岸的统一:
(一) 台湾当局年采购军火总量超过相当于150亿美元或连续两次采购总量超过200亿美元;或者是采购更新型的攻击性武器;
(二) 台湾当局研制核武器即将进入尾声或接受战略导弹防御系统;
(三) 与外国签订军事互助协定或协助防卫协定;
(四) 外国军事力量成建制进驻台湾或一年内有五十名以上的外国军事人员驻留岛内的时间达到或超过半年;
(五) 采用公投或修宪形式推动台湾独立和更改称号、旗帜、徽标;
(六) 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就政治体制与发展、未能达成共识或达成共识后台湾当局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双方军事互信机制的落实;
(七) 其他应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的情况,但在采取行动后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可以在有证据表明本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情形会发生后一年内择机以军事行为促进祖国的统一。
采用军事行动应体现以下原则:
(一) 减少人员伤亡。禁止故意向无台独分子藏身的居民聚集区开火,对受伤人员或救治活动予以大力的支持和帮助,避免人海战术强行登陆,军事行动前和结束时可以向群众发布警报信息。
(二) 减少财产损失。可以围而不攻,应支持多采用经济和外交手段,应集中攻击军事核心目标。
(三) 坚持谈判优先。宁可放慢进程不以战争方式求痛快。
    第二十条  国家保持对分裂国家的犯罪人员进行起诉的权利。
对本法生效后没有在重大分裂国家行为中起过领导或主力作用的行政官员、立法议员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其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可以继续参加选举;采取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经中央政府批准其可以继续担任原有职务。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家统一过程中做出过杰出贡献的人员,国家应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对阻挠我国统一的国家、组织和个人进行一定范围的处罚或制裁。
对本法生效后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对其进行十五年以内的经济孤立和制裁。
对本法生效后仍严重干扰我国统一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没收其在大陆的所有资产,并可以在二十年内拒绝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政治和外交行为。
对本法生效后仍严重干扰国家统一的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没收其在我国境内的所有资产,并可终生拒绝其入境。
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立即成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并在两年内选举产生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二十四条  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由中央政府任命台湾特别行政区代理行政长官。
代理期为两年,代理至筹备委员会选出的行政长官正式就职止。
    第二十五条  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台湾所有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运作时间延续两年至新团队就职至。
原有机关的工作人员无严重分裂国家的行为,支持本法,并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报经上级批准后可以留任两年。</P>
<P>                                           第三章 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P>
<P>  第二十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台湾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台北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防卫。
  第二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任命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三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台湾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三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含有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与台湾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三十二条  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台湾原有法律、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公布,可以特别行政区立法的形式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台湾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台湾特别行政区内发生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台湾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三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台湾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台湾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台湾选出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台湾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台湾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台湾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台湾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台湾特别行政区从事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台湾特别行政区应根据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程度,在充分集中民智、代表民愿的基础上,积极稳妥立法,循序渐进地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
台湾特别行政区机关、政治组织与文化媒体有义务向公民宣传解释有关义务和法规。</P>
<P>
                                               第八章对外事务</P>
<P>    第一百七十三条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台湾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七十四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台湾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协商认定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发表意见。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台湾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台湾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台湾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台湾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台湾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台湾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台湾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台湾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八十条外国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台湾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台湾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改为非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前,台湾当局签署的协议、做出的承诺不符合公平、互利原则,有害于国家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不予执行。
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前,台湾当局签署的协议、做出的承诺符合公平、互利原则,无害于国家统一的,经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执行。</P>
<P>                                                第九章  军事防卫</P>
<P>第一百八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以下简称“国防部”)的授权,负责台湾本岛及部分周边群岛、海域的军事防卫。
第一百八十三条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军队,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武装部队”,简称“台湾部队”。
台湾部队职责是:
(一) 防卫台湾本岛及部分周边群岛、海域的安全;
(二) 参与特别行政区重大安全保卫工作和重特大灾害的防范、救灾工作;
(三) 根据国际惯例,向在所管理的领海范围内发生困难的渔船等提供救助;
(四) 受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国防部临时委派的任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前的军事力量除个别人员外可以整体改制为台湾部队。
第一百八十五条台湾部队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祖国统一,必须热爱台湾特别行政区,必须愿意为台湾及周边海域的安全防卫做出努力。
在台湾独立军演等分裂活动中从事过高层领导的军队指挥官和起到关键作用之队伍的指挥官、顽固坚持台湾独立立场的军事分裂分子不得加入台湾部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台湾现行军事法规制度基本不变,经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定后可以继续执行。与本法有冲突的法规、条例、制度等经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讨论修改后,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颁布。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军事防卫厅,领导台湾部队,负责台湾本岛及部分周边群岛、海域的安全防卫工作。
台湾军事防卫厅的具体工作职责有:
(一) 领导台湾部队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
(二) 负责处理安全防卫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对重大事件在第一时间报告国防部并接受其指导;
(三) 负责台湾部队的军队编制与征兵退役工作;
(四) 负责台湾部队各级指挥员的培养、选拔、任用与考核工作;
(五) 负责台湾部队的军事演练、政治学习、后勤保障、物资采购工作;
(六) 拟定台湾军事防卫方案与战略规划,与国防部会商后,报立法会批准,并负责其执行;拟定台湾军事法规报立法会批准后执行;负责建立台湾军队的制度,并颁布执行;
(七) 在国防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台湾部队的对外联络工作;
(八) 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国防部授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军事防卫厅设首席防卫官,负责军事防卫厅的领导工作。首席防卫官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负责,接受其领导。
首席防卫官的工作职责有:
(一) 负责提出防卫厅副职人选,经与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商后,报立法会批准;
(二) 主持军事防卫厅的日常工作;
(三) 任免军事防卫厅中层管理人员、战区司令等;
(四) 听取军事防卫厅中层管理人员、战区司令的意见,推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不断改善领导;
(五) 经法律授权许可或特别行政区政府、国防部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首席防卫官的任职资格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且其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军龄,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愿意效忠台湾特别行政区,愿意效忠于国家的军事防卫事业。
具有明显台湾独立言论或台湾独立倾向、在台湾独立军演等分裂活动中发挥过主力作用的人不具有任职资格。
第一百九十条 首席防卫官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经与国防部会商后,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首席防卫官的任职期限与行政长官一致,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首席防卫官出现工作重大失误不适于继续担任本职务时,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责任提请中央政府免去其职务。国防部可以向行政长官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首席防卫官接受国防部的工作指导,每半年向国防部汇报一次工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台湾军事防卫的费用,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支付,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中央财政予以部分补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台湾军事采购由军事防卫厅负责,采购必须坚持防御为主、量力而行、公开招标的原则。
军事采购方案经立法会通过后报国防部备案。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国防部可以应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要求或根据现实需要,无偿的提供部分军事武器装备。军事防卫厅应向国防部报告该类装备的分配结果和使用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后,军事防卫厅必须在半年内制定台湾军事力量调整方案实施细则并上报国防部。经国防部批准后,负责方案的实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后,原有现役人员可以按照正常程序提前退役,其退役办法执行经特别行政区政府审定的制度。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台湾居民根据兵役法规定服兵役,原则上在岛内进行,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在大陆服役的,由台湾军事防卫厅上报国防部,结合个人意愿与国家需要予以安排。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不在台湾本岛驻军,也不负责岛内的安全防卫工作。
特殊情况下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请求后可以帮助解决某一特定危机。
第二百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讨论的结果,负责部分台湾本岛以外的群岛及海域的安全防卫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台湾部队能力不能及的情况下,经与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后,可以接手负责台湾本岛外群岛及海域的安全防卫工作。
第二百零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在执行具体任务遇到困难需台湾部队支援时,台湾部队应予以必要的支援。</P>
<P>第零零零条 本法附件部分本工作室没有制定,此方案应集中全体国人特别是台湾同胞的智慧,期待着您的高见。</P>
<P>
此帖改自香港基本法~~大家参考可以,不必当真.</P>
<P>真正的台湾基本法我认为N年之内还不会出现~</P>
[此贴子已经被zyzyyazq于2004-10-6 15:49:42编辑过]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个人意见稿)</P>
<P>目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区筹建
第三章 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地方组织和政党活动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经济事务
第七章 社会事务
第八章 对外事务
第九章 军事防卫
第十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十一章  附则
附件一 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P>
<P>序言</P>
<P>    中国台湾包括台湾本岛及兰屿、绿岛、钓鱼岛等21个附属岛屿,澎湖列岛64个岛屿及金门、马祖等岛屿,总面积为36188平方公里。</P>
<P>    台湾住民绝大部分是从大陆直接或间接移居而来的,1971年和1974年的台南县考古是一个例证;公元230年,三国吴王孙权派1万官兵到达“夷洲”(台湾),吴人沈某的《临海水土志》留下了世界上对台湾最早的记述;610年汉族人民开启了一次移居澎湖地区的热潮。到14世纪,汉族人民在澎湖地区已有相当数量。他们带去先进的生产方式,大大加速了台湾整体开发的进程;公元12世纪,宋朝将澎湖划归福建泉州晋江县管辖,并派兵戍守。元、明两朝政府在澎湖设巡检司,负责巡逻、查缉罪犯,并兼办盐课。清政府于1885年设立台湾行省。台湾的开发和崛起是包括当地少数民族在内的中国各族人民辛劳和智慧的结果,台湾延续着的也始终是中华文化。</P>
<P>    17世纪初,荷兰殖民者侵入台湾, 1662年2月,郑成功迫使荷兰总督签字投降,收复了中国领土台湾;1884—1885年中法战争期间,法军进攻台湾,遭刘铭传率军重创。1885年6月法军被迫撤出台湾; 1895年4月17日清政府被迫签订《马关条约》,把台湾割让给日本。消息传来,全岛“哭声震天”,鸣锣罢市。台湾人民组织义军武装抗击达7年之久。清军将领刘永福等和台湾同胞一起,与日军拚死搏斗。大陆居民或捐输饷银,或结队赴台,抗击日本侵略。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签署的《开罗宣言》指出:“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土地,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 1945年10月25日,台湾及澎湖列岛回到中国。至此,台湾、澎湖重归中国主权管辖之下。</P>
<P>    1949年10月1日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国民党集团的一部分军政人员携大量财物退据台湾,在美国政府不遗余力地出钱、出枪、出人支持下,造成了海峡两岸隔绝的状态;1950年6月美国杜鲁门派第七舰队侵入了台湾海峡,第十三航空队进驻台湾;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与台湾关系法》,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违反了中美建交公报和国际法准则,继续阻挠台湾与大陆的统一;1982年8月17日发表的有关中美关系的第三个联合公报中,美国政府声明:“不寻求执行一项长期向台湾出售武器的政策,向台湾出售的武器在性能和数量上将不超过中美建交后近几年供应的水平,准备逐步减少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台湾问题出现并导致今天这种局面的最重要原因是外国势力的干涉和阻挠。</P>
<P>    孙中山先生指出:统一是中国全体国民的希望,能够统一全国人民便幸福;不能统一便应受害。当今世界一体化特别是区域一体化加速推进,中国的统一是实现民族复兴、区域一体化的基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最大利益,维护了台湾人民的现实利益,这是实现台湾统一、发展的指导思想。</P>
<P>                                          第一章总则</P>
<P>    第一条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反对分裂、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稳健发展是制定本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间为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推迟成立日期,但推迟期最长不超过四年。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台湾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台湾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者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支配。
  第九条 台湾原有法律、制度,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中文作为官方语言,其可以使用简体,也可以使用繁体。
  第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台湾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  )红旗。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 )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和英文“台湾”。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超越本法授权范围,均不得同本法立法精神相抵触,均不得违反附件三所列上位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明显台湾独立言论或台湾独立倾向、在台湾独立组织和活动中发挥过领导或主力作用的人,不得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军事机关中担任公职。
行政长官、主要行政官员、立法议员就任时应向台湾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P>
<P>                                         第二章 特区筹建</P>
<P>    第十三条 本法责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法生效半年内建立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2010年建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的工作以沟通思想为主题,应巩固基本法中的共识,深入探讨两岸统一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及具体实施方法。委员会成员应充分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大陆委员、台湾委员、港澳及海外华侨委员所占比率均保持在1/3左右。
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工作以筹建特区政府为主题,广泛吸取民意、大胆启用治国安邦的人才,积极稳妥地建立特区政府机关。委员会成员应充分反映台湾民众的意志,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四条 本法责成中央人民政府依照香港和澳门的自由贸易安排在本法生效半年内单方做出对台湾所有商品的自由贸易安排。
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快研究并采取措施推进资本市场及部分不具有战略性的垄断行业向台湾、香港和澳门的组织和个人开放。应率先推动人民币在上述三区的完全可自由兑换。
    第十五条  本法责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密切注视外国军事力量在台湾的影响和渗透,密切注视台湾军队的动向与布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做好战略围攻和后方保障的准备工作,切实担负起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职责。
应通过科技练兵和质量强军,强化战斗力和命中率,减少人员伤亡。
有关部门应配合军队,认真做好全民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六条  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应就两岸统一的各个议题展开讨论寻求最大程度的共识,其中政治体制与发展、特别行政区筹建进程、军队调整与海洋防卫是研讨的重点,各方就此达成共识并建立军事互信机制是建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基础。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延期成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条件有:
(一) 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已开始运作但工作没有充分到位;
(二) 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还没有建立,但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已就政治体制与发展达成共识,并建立了两岸的军事互信机制;
(三) 不能立即成立特别行政区也不适宜通过军事方式解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军事方式实行两岸的统一:
(一) 台湾当局年采购军火总量超过相当于150亿美元或连续两次采购总量超过200亿美元;或者是采购更新型的攻击性武器;
(二) 台湾当局研制核武器即将进入尾声或接受战略导弹防御系统;
(三) 与外国签订军事互助协定或协助防卫协定;
(四) 外国军事力量成建制进驻台湾或一年内有五十名以上的外国军事人员驻留岛内的时间达到或超过半年;
(五) 采用公投或修宪形式推动台湾独立和更改称号、旗帜、徽标;
(六) 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就政治体制与发展、未能达成共识或达成共识后台湾当局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双方军事互信机制的落实;
(七) 其他应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的情况,但在采取行动后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可以在有证据表明本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情形会发生后一年内择机以军事行为促进祖国的统一。
采用军事行动应体现以下原则:
(一) 减少人员伤亡。禁止故意向无台独分子藏身的居民聚集区开火,对受伤人员或救治活动予以大力的支持和帮助,避免人海战术强行登陆,军事行动前和结束时可以向群众发布警报信息。
(二) 减少财产损失。可以围而不攻,应支持多采用经济和外交手段,应集中攻击军事核心目标。
(三) 坚持谈判优先。宁可放慢进程不以战争方式求痛快。
    第二十条  国家保持对分裂国家的犯罪人员进行起诉的权利。
对本法生效后没有在重大分裂国家行为中起过领导或主力作用的行政官员、立法议员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其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可以继续参加选举;采取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经中央政府批准其可以继续担任原有职务。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家统一过程中做出过杰出贡献的人员,国家应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对阻挠我国统一的国家、组织和个人进行一定范围的处罚或制裁。
对本法生效后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对其进行十五年以内的经济孤立和制裁。
对本法生效后仍严重干扰我国统一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没收其在大陆的所有资产,并可以在二十年内拒绝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政治和外交行为。
对本法生效后仍严重干扰国家统一的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没收其在我国境内的所有资产,并可终生拒绝其入境。
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立即成立台湾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并在两年内选举产生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二十四条  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由中央政府任命台湾特别行政区代理行政长官。
代理期为两年,代理至筹备委员会选出的行政长官正式就职止。
    第二十五条  采用军事方式实现统一后,台湾所有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运作时间延续两年至新团队就职至。
原有机关的工作人员无严重分裂国家的行为,支持本法,并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报经上级批准后可以留任两年。</P>
<P>                                           第三章 中央和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P>
<P>  第二十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台湾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台北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防卫。
  第二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任命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三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台湾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三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含有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与台湾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三十二条  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台湾原有法律、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公布,可以特别行政区立法的形式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台湾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台湾特别行政区内发生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台湾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三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台湾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台湾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台湾选出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台湾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台湾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台湾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台湾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台湾特别行政区从事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台湾特别行政区应根据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程度,在充分集中民智、代表民愿的基础上,积极稳妥立法,循序渐进地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
台湾特别行政区机关、政治组织与文化媒体有义务向公民宣传解释有关义务和法规。</P>
<P>
                                               第八章对外事务</P>
<P>    第一百七十三条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台湾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七十四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台湾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协商认定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发表意见。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台湾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台湾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台湾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台湾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台湾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台湾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台湾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台湾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八十条外国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台湾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台湾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改为非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前,台湾当局签署的协议、做出的承诺不符合公平、互利原则,有害于国家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不予执行。
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前,台湾当局签署的协议、做出的承诺符合公平、互利原则,无害于国家统一的,经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执行。</P>
<P>                                                第九章  军事防卫</P>
<P>第一百八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以下简称“国防部”)的授权,负责台湾本岛及部分周边群岛、海域的军事防卫。
第一百八十三条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军队,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武装部队”,简称“台湾部队”。
台湾部队职责是:
(一) 防卫台湾本岛及部分周边群岛、海域的安全;
(二) 参与特别行政区重大安全保卫工作和重特大灾害的防范、救灾工作;
(三) 根据国际惯例,向在所管理的领海范围内发生困难的渔船等提供救助;
(四) 受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国防部临时委派的任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前的军事力量除个别人员外可以整体改制为台湾部队。
第一百八十五条台湾部队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祖国统一,必须热爱台湾特别行政区,必须愿意为台湾及周边海域的安全防卫做出努力。
在台湾独立军演等分裂活动中从事过高层领导的军队指挥官和起到关键作用之队伍的指挥官、顽固坚持台湾独立立场的军事分裂分子不得加入台湾部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台湾现行军事法规制度基本不变,经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定后可以继续执行。与本法有冲突的法规、条例、制度等经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讨论修改后,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颁布。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军事防卫厅,领导台湾部队,负责台湾本岛及部分周边群岛、海域的安全防卫工作。
台湾军事防卫厅的具体工作职责有:
(一) 领导台湾部队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
(二) 负责处理安全防卫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对重大事件在第一时间报告国防部并接受其指导;
(三) 负责台湾部队的军队编制与征兵退役工作;
(四) 负责台湾部队各级指挥员的培养、选拔、任用与考核工作;
(五) 负责台湾部队的军事演练、政治学习、后勤保障、物资采购工作;
(六) 拟定台湾军事防卫方案与战略规划,与国防部会商后,报立法会批准,并负责其执行;拟定台湾军事法规报立法会批准后执行;负责建立台湾军队的制度,并颁布执行;
(七) 在国防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台湾部队的对外联络工作;
(八) 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国防部授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军事防卫厅设首席防卫官,负责军事防卫厅的领导工作。首席防卫官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负责,接受其领导。
首席防卫官的工作职责有:
(一) 负责提出防卫厅副职人选,经与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商后,报立法会批准;
(二) 主持军事防卫厅的日常工作;
(三) 任免军事防卫厅中层管理人员、战区司令等;
(四) 听取军事防卫厅中层管理人员、战区司令的意见,推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不断改善领导;
(五) 经法律授权许可或特别行政区政府、国防部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首席防卫官的任职资格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且其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军龄,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愿意效忠台湾特别行政区,愿意效忠于国家的军事防卫事业。
具有明显台湾独立言论或台湾独立倾向、在台湾独立军演等分裂活动中发挥过主力作用的人不具有任职资格。
第一百九十条 首席防卫官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经与国防部会商后,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首席防卫官的任职期限与行政长官一致,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首席防卫官出现工作重大失误不适于继续担任本职务时,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责任提请中央政府免去其职务。国防部可以向行政长官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首席防卫官接受国防部的工作指导,每半年向国防部汇报一次工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台湾军事防卫的费用,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支付,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中央财政予以部分补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台湾军事采购由军事防卫厅负责,采购必须坚持防御为主、量力而行、公开招标的原则。
军事采购方案经立法会通过后报国防部备案。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国防部可以应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要求或根据现实需要,无偿的提供部分军事武器装备。军事防卫厅应向国防部报告该类装备的分配结果和使用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后,军事防卫厅必须在半年内制定台湾军事力量调整方案实施细则并上报国防部。经国防部批准后,负责方案的实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建立后,原有现役人员可以按照正常程序提前退役,其退役办法执行经特别行政区政府审定的制度。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台湾居民根据兵役法规定服兵役,原则上在岛内进行,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在大陆服役的,由台湾军事防卫厅上报国防部,结合个人意愿与国家需要予以安排。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不在台湾本岛驻军,也不负责岛内的安全防卫工作。
特殊情况下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请求后可以帮助解决某一特定危机。
第二百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台湾问题磋商委员会讨论的结果,负责部分台湾本岛以外的群岛及海域的安全防卫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台湾部队能力不能及的情况下,经与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后,可以接手负责台湾本岛外群岛及海域的安全防卫工作。
第二百零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在执行具体任务遇到困难需台湾部队支援时,台湾部队应予以必要的支援。</P>
<P>第零零零条 本法附件部分本工作室没有制定,此方案应集中全体国人特别是台湾同胞的智慧,期待着您的高见。</P>
<P>
此帖改自香港基本法~~大家参考可以,不必当真.</P>
<P>真正的台湾基本法我认为N年之内还不会出现~</P>
[此贴子已经被zyzyyazq于2004-10-6 15:49:42编辑过]
<P>谁写的呀?有创意。</P><P>不过我认为,根本不需要什么台湾特别行政区,台湾回归以后,就要让台湾永远不成为独立的一个行政单位。</P><P>我一直说,应该将台湾彻底分裂成三块,北台湾设立台北直辖市,基本上以国语区为界。南台湾闽南语地区归福建省管辖,设高雄经济特区。中部山区设高山族自治区。</P><P>只有彻底分裂台湾岛上的族群,才能釜底抽薪的杜绝“台独”!</P>
HAO
<B>以下是引用<I>lumuyu</I>在2004-10-1 22:50:00的发言:</B>

<P>谁写的呀?有创意。</P>
<P>不过我认为,根本不需要什么台湾特别行政区,台湾回归以后,就要让台湾永远不成为独立的一个行政单位。</P>
<P>我一直说,应该将台湾彻底分裂成三块,北台湾设立台北直辖市,基本上以国语区为界。南台湾闽南语地区归福建省管辖,设高雄经济特区。中部山区设高山族自治区。</P>
<P>只有彻底分裂台湾岛上的族群,才能釜底抽薪的杜绝“台独”!</P>
<P>公布??</P><P>我怎么没看见!</P>
哪里还有什么台湾特区?只有福建省金门县台湾生产队……
不错不错,有点意思啊
<P>用原来的台湾省就可以了</P><P>中央直接管</P><P>否则会乱套</P>
<P>楼主真乃藏龙卧虎的人才啊!</P><P>就这么办了,届时台湾打下来我委任楼主做第一任行政长官,比董剑华还牛。</P>
<P>  這,,這,,這,,,,說什麼好,,,,,,,,,</P><P>  我沒看到,我沒聽到,沒,沒,沒,沒,,,,,,,,,,這,,,,,,,,這帖子我沒來過,,,,,,,,三步併二步,,,逃!!</P>
<P>儒雷兄别跑嘛!不想当省长或特首了……</P><P>不管台湾将来是省还是特区,终究不会改变台湾的制度的。只不过原来台湾版的一国两制中的保留军队这一条就不会有了。</P>
<P>不过我认为,根本不需要什么台湾特别行政区,台湾回归以后,就要让台湾永远不成为独立的一个行政单位。</P>
<P>我一直说,应该将台湾彻底分裂成三块,北台湾设立台北直辖市,基本上以国语区为界。南台湾闽南语地区归福建省管辖,设高雄经济特区。中部山区设高山族自治区。</P>
<P>只有彻底分裂台湾岛上的族群,才能釜底抽薪的杜绝“台独”!</P><P>支持</P>
只有个台湾省
强淫
<B>以下是引用<I>lumuyu</I>在2004-10-1 22:50:00的发言:</B>

<P>谁写的呀?有创意。</P>
<P>不过我认为,根本不需要什么台湾特别行政区,台湾回归以后,就要让台湾永远不成为独立的一个行政单位。</P>
<P>我一直说,应该将台湾彻底分裂成三块,北台湾设立台北直辖市,基本上以国语区为界。南台湾闽南语地区归福建省管辖,设高雄经济特区。中部山区设高山族自治区。</P>
<P>只有彻底分裂台湾岛上的族群,才能釜底抽薪的杜绝“台独”!</P>


对!!!!!!!!!!绝对支持!!!!台湾绝对不能搞自治,否则又是一个定时炸弹!
<P>按老祖宗的家规办:</P><P>永远不分家,不另立门户,不吃独食!!!</P><P>独就是毒,要想独就先给毒,</P><P>谁要独就要先中毒。</P><P>想破独,就要毒攻独,</P><P>直到灭独。</P>
<P>是台湾省而不是台湾特别行政区!</P>
如果用武力统一,那就没必要设立这第一个“特别行政区”了,直接置省
楼主写的吗?
<P>难得,纯顶一下</P>
<P>黔无驴。</P><P>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只是一个构想,根本是不会存在的。</P>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不在台湾本岛驻军,也不负责岛内的安全防卫工作。这1条可能吗?
<B>以下是引用<I>lumuyu</I>在2004-10-1 22:50:00的发言:</B>

<P>不过我认为,根本不需要什么台湾特别行政区,台湾回归以后,就要让台湾永远不成为独立的一个行政单位。</P>
<P>我一直说,应该将台湾彻底分裂成三块,北台湾设立台北直辖市,基本上以国语区为界。南台湾闽南语地区归福建省管辖,设高雄经济特区。中部山区设高山族自治区。</P>
<P>只有彻底分裂台湾岛上的族群,才能釜底抽薪的杜绝“台独”!</P>

<P>这个有创意。</P>
挺专业的。
<P>楼主好象是将香港或澳门特区基本法改了~?[em05]</P>
台湾肯定要打的,既然打下来了,就不能自治。要有中央直接管理。
<P>首先把靠近大陆的那些岛屿(金门,马祖等等)归福建省</P><P>台北就像上面一位网友所说成为直辖市</P><P>不过其他地方还是成为独立的省,高山族人居住区(毕竟不多)可以成立自治县或市什么</P><P>如果以上成为事实(肯定是战争胜利后,和平统一不可能这样的)</P><P>那就将台湾所有现行体制进行改革,在一定时间内和大陆体制进行统一(镇痛是必然的,还有就是防止台独的再次发生)</P>
<B>以下是引用<I>lumuyu</I>在2004-10-1 22:50:00的发言:</B>

<P>谁写的呀?有创意。</P>
<P>不过我认为,根本不需要什么台湾特别行政区,台湾回归以后,就要让台湾永远不成为独立的一个行政单位。</P>
<P>我一直说,应该将台湾彻底分裂成三块,北台湾设立台北直辖市,基本上以国语区为界。南台湾闽南语地区归福建省管辖,设高雄经济特区。中部山区设高山族自治区。</P>
<P>只有彻底分裂台湾岛上的族群,才能釜底抽薪的杜绝“台独”!</P>


有道理。还体现了我们的民族自治政策。
<B>以下是引用<I>lsj896</I>在2004-10-2 16:23:00的发言:</B>

<P>不过我认为,根本不需要什么台湾特别行政区,台湾回归以后,就要让台湾永远不成为独立的一个行政单位。</P>
<P>我一直说,应该将台湾彻底分裂成三块,北台湾设立台北直辖市,基本上以国语区为界。南台湾闽南语地区归福建省管辖,设高雄经济特区。中部山区设高山族自治区。</P>
<P>只有彻底分裂台湾岛上的族群,才能釜底抽薪的杜绝“台独”!</P>
<P>支持</P>

<P>决好的方法,我服了你了!决了!!!</P>
<P>对里面的防卫厅这个名字不满意,像日本的东西,改改吧,其他的就通过了[em01]</P><P>不过如果是武力收回的话,这个基本法就没有用了,呵呵。</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