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顶岗”雇凶伤同事 被伤害者应否算工伤(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30 20:01:03
为“顶岗”雇凶伤同事 被伤害者应否算工伤(图)
2010年09月29日   来源: 检察日报



中央电视台曾对此案进行报道。

这几天,16岁的儿子不停地问王建玲:“我爸爸是在上班的路上被杀的,凶手行凶也是为了工作的事,为什么他死了不能算工伤?”王建玲不知道该怎样回答儿子。

去年2月14日,王建玲的丈夫李军遭同事雇凶伤害致死,而行凶的理由竟是“为了顶岗”。

为了丈夫的工伤认定,一年多来,王建玲一直在奔波。9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让一家人的希望再次破灭。

A.雇凶杀人,只为“顶岗”

2009年2月14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闹市区一个巷口发生了令人胆战心惊的一幕:当一名推着自行车的中年男子走近巷口时,突然蹿出三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持刀对他猛刺、猛砍。做完这一切,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该男子则因失血过多,不治而亡。

被害的男子就是王建玲的丈夫,江苏省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敬安信用社新华信用分社负责人李军。警方在调查中了解到,李军所负责的新华信用分社,一名参加工作不久的员工封超,几天前下班途中也多次莫名其妙遭陌生人殴打。

新华信用分社一共只有三名职工,先后有两人莫名其妙地遭到陌生人袭击,行凶者为什么要专门针对信用分社的工作人员下手?

三名凶犯很快落网。原来,这是一起雇凶伤害案,雇凶者叫孙志国,是新华信用分社的待岗员工。

孙志国曾因个人不良责任贷款逾期没有收回,受到了留用察看处分。后来,他的母亲生病,孙志国就请了长假照顾母亲。2008年12月,沛县信用社系统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孙志国因错过了双向选择,只好待岗。看到别人一个个精神抖擞上班,孙志国心理失衡,为了能够重新上岗,他出资雇用他人,欲将新华信用分社职工封超打伤,使其不能参加工作,从而达到由自己顶替其工作的目的。2009年2月8日、11日,孙志国雇用的人两次对封超实施殴打,因伤势不重,封超仍能坚持每天正常上班。无法上岗的孙志国于是又对李军下手。

2010年3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国死刑,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同时,法院还判决5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军的亲属各项损失36万余元。

然而,由于5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了一纸空文。

B.两级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李军被害后,其妻王建玲终日以泪洗面。李军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儿子,他是家中的顶梁柱,现在顶梁柱轰然倒下,王建玲又下岗失业在家,全家生活一下子失去了来源。

王建玲觉得,假如李军不是信用社的员工,就不会遭到不测。既然是工作岗位造成的,那就应该属于工伤,更何况李军是在工作途中遇害的。

李军所在单位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和王建玲的看法一致,于是,单位向沛县劳动部门提出认定李军工伤的申请。但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均可认定为工伤。而李军受伤害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因此不能认定是工伤。

王建玲向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了一份证据——敬安信用社的一份值班表,证明李军遇害的当天晚上,他是依照安排从新华信用分社下班到敬安信用社去值班的途中遇害的。“李军是在工作点对点对接及工作延续过程中,受到本单位职工的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一种情况能够明确认定工伤——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李军系受暴力伤害,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

2009年7月6日,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王建玲对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不服,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

此时,诉讼成为王建玲的唯一选择。

C.两审均不支持工伤

2010年3月,王建玲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徐州市和沛县两级劳动部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李军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并请求认定李军遇害属于工伤。

2010年5月20日,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驳回了王建玲的诉讼请求。

王建玲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7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仍围绕李军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王建玲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军具体职责是新华分社“记账”及沛县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白天完成新华分社工作后回本部值班一直工作至次日早上7时50分,这些事实可以印证李军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害的,但一审法院对被害人被害时间认定并不明确。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加害人畸形思维主导下实施的犯罪,被害人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王建玲认为,关于加害人“畸形思维主导下”的判断太过主观,以此否定“被害人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缺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建玲认为,丈夫在“完成新华分社记账工作后又连续赶到敬安信用社值班、并负责带班”的工作中,加害人为了争夺工作岗位而致丈夫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被害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而被害,应属工伤。劳动部门认为被害人受伤不是履行本人工作职责,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

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属于工伤。李军显然不属于此法定情形。此外,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四条:“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加害人实施暴力不是针对受害人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即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行为不是因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即安全保卫工作引起,受害人也并没有对加害人实施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因此,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因果关系。

2010年9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李军被害时间应认定为上下班时间,但李军伤亡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被害人李军与加害人之间无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害人的侵害对象是新华分社的所有在岗职工,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个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职责”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王建玲说,为了给丈夫讨个说法,为了对儿子、公婆有个交代,她将向有关部门申诉。

D.是否工伤 法学专家有争议

南京大学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劳动法专家认为,法院判决有商榷余地。

他指出,工伤概念中的“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工伤就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本案中,是否认定李军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无过错方的职工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过错方)恶意报复受到伤害的,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仍应予认定工伤。

那么,李军被害是不是工作原因呢?他认为,李军被害既非情杀,也非财杀,更非个人恩怨引起的仇杀所致,完全是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孙志国认为李军的正常工作挡了他上岗的道,于是才痛下杀手。

综合本案案情,这位专家认为,李军被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他强调,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即可,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军因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引来待岗员工孙志国的不满,最后竟然惨遭杀身之祸。虽然他是在值班途中被害,但其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仅因几分钟时间没有赶到值班地点就不认定为工伤,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却不认定是工作原因,如果因工作原因无缘无故惨遭杀害,结果却不到任何工伤赔偿,这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且不利于职工履行职责。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建飞认为,李军被害是工作原因的结论,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推导出来的,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就是指工作职责,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了伤害,这是工伤的一个最根本点。据此,他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李军被害确实难以认定为工伤。(孟亚生 赵雯)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9/29/c_12617800.htm为“顶岗”雇凶伤同事 被伤害者应否算工伤(图)
2010年09月29日   来源: 检察日报


中央电视台曾对此案进行报道。

这几天,16岁的儿子不停地问王建玲:“我爸爸是在上班的路上被杀的,凶手行凶也是为了工作的事,为什么他死了不能算工伤?”王建玲不知道该怎样回答儿子。

去年2月14日,王建玲的丈夫李军遭同事雇凶伤害致死,而行凶的理由竟是“为了顶岗”。

为了丈夫的工伤认定,一年多来,王建玲一直在奔波。9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让一家人的希望再次破灭。

A.雇凶杀人,只为“顶岗”

2009年2月14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闹市区一个巷口发生了令人胆战心惊的一幕:当一名推着自行车的中年男子走近巷口时,突然蹿出三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持刀对他猛刺、猛砍。做完这一切,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该男子则因失血过多,不治而亡。

被害的男子就是王建玲的丈夫,江苏省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敬安信用社新华信用分社负责人李军。警方在调查中了解到,李军所负责的新华信用分社,一名参加工作不久的员工封超,几天前下班途中也多次莫名其妙遭陌生人殴打。

新华信用分社一共只有三名职工,先后有两人莫名其妙地遭到陌生人袭击,行凶者为什么要专门针对信用分社的工作人员下手?

三名凶犯很快落网。原来,这是一起雇凶伤害案,雇凶者叫孙志国,是新华信用分社的待岗员工。

孙志国曾因个人不良责任贷款逾期没有收回,受到了留用察看处分。后来,他的母亲生病,孙志国就请了长假照顾母亲。2008年12月,沛县信用社系统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孙志国因错过了双向选择,只好待岗。看到别人一个个精神抖擞上班,孙志国心理失衡,为了能够重新上岗,他出资雇用他人,欲将新华信用分社职工封超打伤,使其不能参加工作,从而达到由自己顶替其工作的目的。2009年2月8日、11日,孙志国雇用的人两次对封超实施殴打,因伤势不重,封超仍能坚持每天正常上班。无法上岗的孙志国于是又对李军下手。

2010年3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国死刑,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同时,法院还判决5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军的亲属各项损失36万余元。

然而,由于5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了一纸空文。

B.两级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李军被害后,其妻王建玲终日以泪洗面。李军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儿子,他是家中的顶梁柱,现在顶梁柱轰然倒下,王建玲又下岗失业在家,全家生活一下子失去了来源。

王建玲觉得,假如李军不是信用社的员工,就不会遭到不测。既然是工作岗位造成的,那就应该属于工伤,更何况李军是在工作途中遇害的。

李军所在单位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和王建玲的看法一致,于是,单位向沛县劳动部门提出认定李军工伤的申请。但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均可认定为工伤。而李军受伤害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因此不能认定是工伤。

王建玲向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了一份证据——敬安信用社的一份值班表,证明李军遇害的当天晚上,他是依照安排从新华信用分社下班到敬安信用社去值班的途中遇害的。“李军是在工作点对点对接及工作延续过程中,受到本单位职工的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一种情况能够明确认定工伤——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李军系受暴力伤害,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

2009年7月6日,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王建玲对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不服,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

此时,诉讼成为王建玲的唯一选择。

C.两审均不支持工伤

2010年3月,王建玲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徐州市和沛县两级劳动部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李军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并请求认定李军遇害属于工伤。

2010年5月20日,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驳回了王建玲的诉讼请求。

王建玲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7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仍围绕李军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王建玲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军具体职责是新华分社“记账”及沛县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白天完成新华分社工作后回本部值班一直工作至次日早上7时50分,这些事实可以印证李军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害的,但一审法院对被害人被害时间认定并不明确。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加害人畸形思维主导下实施的犯罪,被害人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王建玲认为,关于加害人“畸形思维主导下”的判断太过主观,以此否定“被害人被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缺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建玲认为,丈夫在“完成新华分社记账工作后又连续赶到敬安信用社值班、并负责带班”的工作中,加害人为了争夺工作岗位而致丈夫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被害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而被害,应属工伤。劳动部门认为被害人受伤不是履行本人工作职责,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

被上诉人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属于工伤。李军显然不属于此法定情形。此外,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四条:“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加害人实施暴力不是针对受害人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即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行为不是因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即安全保卫工作引起,受害人也并没有对加害人实施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因此,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暴力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因果关系。

2010年9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李军被害时间应认定为上下班时间,但李军伤亡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被害人李军与加害人之间无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害人的侵害对象是新华分社的所有在岗职工,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个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职责”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王建玲说,为了给丈夫讨个说法,为了对儿子、公婆有个交代,她将向有关部门申诉。

D.是否工伤 法学专家有争议

南京大学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劳动法专家认为,法院判决有商榷余地。

他指出,工伤概念中的“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工伤就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本案中,是否认定李军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无过错方的职工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过错方)恶意报复受到伤害的,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仍应予认定工伤。

那么,李军被害是不是工作原因呢?他认为,李军被害既非情杀,也非财杀,更非个人恩怨引起的仇杀所致,完全是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孙志国认为李军的正常工作挡了他上岗的道,于是才痛下杀手。

综合本案案情,这位专家认为,李军被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他强调,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即可,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军因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引来待岗员工孙志国的不满,最后竟然惨遭杀身之祸。虽然他是在值班途中被害,但其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仅因几分钟时间没有赶到值班地点就不认定为工伤,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却不认定是工作原因,如果因工作原因无缘无故惨遭杀害,结果却不到任何工伤赔偿,这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且不利于职工履行职责。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建飞认为,李军被害是工作原因的结论,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推导出来的,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就是指工作职责,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了伤害,这是工伤的一个最根本点。据此,他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李军被害确实难以认定为工伤。(孟亚生 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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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精神考量,或有不同结论

兵临

值班途中遭同事雇凶所杀,原因竟是待岗员工为了“顶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这样的个案再次呈现出工伤认定方面存在的复杂难题,而法院认为不属工伤的判决,也再度折射出司法适用法律与立法旨意的偏差。

为了及时救治和补偿这种因为工作而引起的伤害,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际上一般都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设立了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我国2004年颁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但由于该条例并未对工伤作出法律上的明确界定,仅仅列举式地规定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使得实际操作中,工伤的认定存在诸多现实性困境。尤其是在当事人与劳动行政部门出现理解差异时,如何理解立法的精神本意就显得十分重要。

就本案而言,争论的焦点是值班途中遭遇故意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如果严格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该案要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因素,否则就难以认定为工伤。

如此看来,法院的判决似乎没有问题,因为被害人是在值班途中而不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遇到暴力伤害。问题是,这样的判决机械化适用法条,对工伤认定标准采取狭义性解释,并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因工作而导致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其立法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因此,在认定工伤的三个要素中,核心的乃是“履行工作职责”,这是判断工伤的实质要素,而其他两个只能是辅助性的形式要素。

更关键的是,现实生活中职工伤亡情形千变万化,原因也复杂多样。如果拘泥于法条上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字面理解,而不深入立法精神层面探究其内涵与外延,那么个案处理时将很难通过列举式的立法规定找到适合的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与意义也将大打折扣。比如针对私自加班受伤、中途上厕所受伤、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受伤等,立法的涵盖往往是“挂一漏万”。

可见,机械化地理解和适用法条,很多时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对于一些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手足无措”。其实此时,法官面临的是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一个阐释性的概念,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对于行政部门而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在不好认定时倾向于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但司法机关则应还原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在对一些条文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

与此同时,司法恪守法条主义的习惯也提醒我们,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必须得到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目前实践领域对法律理解适用的分歧与混乱,很大程度上源于立法的不明确、不具体。伴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回归到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设定标准,规设的思路从列举式向排除式转变,在2004年取消原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作出宽泛的规定,从而扩大工伤保护的范围。

当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能局限于“工伤保险”,它更有赖于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障机制的建立。如何在更广的层面上吸收更多的资源,构建更为立体多元的保障和救济制度,避免受害者陷入生活困顿,是一个社会重建的重大课题。
看来这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油水已经到了可以让人杀人越货的成度了!
???啥意思 ?
楼主认为只要“履行工作职责”,都能算工伤吗 ?
那我们会很欣喜的看到
XX警察在洗浴中心深入工作导致小鸡鸡工伤
XX领导在XX大酒店豪饮酒精中毒 工伤(好像有这新闻了是吧?)
XX书记与下属女播音员开车到山顶畅谈人生 动作太大翻车下山 工伤
XX院长在视察XX女护士的香闺时不幸裸死在床上 工伤
当你开了这个口子 得到好处的永远是戴帽子的而不会是P民
边缘问题 难说哦 就算不是工伤 给点人道抚恤吧
刑事案件,可以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啊。但是这个怎么也扯不到工伤的边的。
已经判了死刑,民事赔偿要求很难满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