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啥有人会纠结该不该补枪的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8:21:59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六款“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第九条第十六款“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的规定,在劫持案中警方当然有权使用武器。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的规定,在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情形下,警方必须立刻停止使用武器。
请注意,本条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意即除该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警方都不必须立刻停止使用武器。
而如何判断“犯罪分子已经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呢?从该条前提部分“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即可看出,判断的权力由在现场的警察掌握。

3.当然,有权作出判断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对于不在暴力犯罪现场以及未曾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旁观者而言,我们作出的判断又是否是正确的呢?从这个角度而言,将判断的权力交给现场的专业警察无疑是最为稳妥的选择。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六款“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第九条第十六款“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的规定,在劫持案中警方当然有权使用武器。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的规定,在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情形下,警方必须立刻停止使用武器。
请注意,本条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意即除该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警方都不必须立刻停止使用武器。
而如何判断“犯罪分子已经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呢?从该条前提部分“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即可看出,判断的权力由在现场的警察掌握。

3.当然,有权作出判断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对于不在暴力犯罪现场以及未曾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旁观者而言,我们作出的判断又是否是正确的呢?从这个角度而言,将判断的权力交给现场的专业警察无疑是最为稳妥的选择。
{:chan:}只说一句:他不是人质。


樓主既然是要以法律來解釋女警的行為........
那麼應引用適當的法律,以證明女警的行為是恰當,這比較簡單.....
引用足以證明這行為不當的法律,反過來鑽牛角尖找理據--這不是捨易求難嗎?
--或許,這才是難題.......

樓主既然是要以法律來解釋女警的行為........
那麼應引用適當的法律,以證明女警的行為是恰當,這比較簡單.....
引用足以證明這行為不當的法律,反過來鑽牛角尖找理據--這不是捨易求難嗎?
--或許,這才是難題.......
回复 3# 看你還休不休

请问该法律如何证明“该行为不当”了?
愤怒的桔子 发表于 2010-7-14 17:42
你還是不明白.......
打個譬喻........
牆上掛著隨地吐痰罰款$100.........
某人路經,作了個吐痰的動作,但誰都找不到地上那口痰.......
有人不斷說--吐痰應罰款$100........這條文與他何干?
應該是查找一下......."作吐痰狀"這動作雖然不雅,但有違法嗎?
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可以解读为停止反抗吗,手中的刀还在挥动,人还在企图站起来,是不是可以视为反抗吗,难道让女警把枪丢掉扑上去,按住持刀的手吗,警察也是人,不是钢铁之躯,也会害怕,也会流血呀。
因为有JY要占领道德制高点,以证明他是多么的讲人权
主要是因为给的是手枪,下次上95或者81,直接给Y一梭子。就不存在补枪不补枪的问题了。
hedongli321 发表于 2010-7-14 22:41
+10000
上去就一个短点射
回复 5# 看你還休不休

我不敢苟同你的比喻。
请自仔细看我引用的条文,该条文明确了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以及警察必须停止使用武器的条件。
而判断停止使用武器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权力限于现场的警察本人,涉及的条件也只有一个:即犯罪分子是否已经失去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

如果你要苛责该案件女警的处置方式,唯一的可能是你认为该犯罪分子仍然有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但是请问你怀疑的证据在哪里呢?

请不要动辄使用比喻来讨论问题,运用清晰、简练和优美的比喻剖析案例需要极高的智慧和专业知识。很遗憾,我并没有从你的比喻中发现这两样东西。
现在这个问题已经是 第一枪打没打中 了。有人说没打中。我们从视频上也没法分辨。
除该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警方都不必须立刻停止使用

小弟不知道閣下從那得知這等高見。。。。。
法的精神是︰〞法無禁止,即可為之〞。
從沒聽說,法雖明文,反則為之。

c,
市民當然未必具備等同警員專業的見識,但那並不妨礙對公眾事件作出評論。
警察機構的公開行動,不是應受公議的嗎?

d,
關於女警應否補鎗三發的問題,小弟在另個論題已經說過個人的意見,不在此贅。
但還是那句,未受過專業訓練,也可以對新聞事件說說個人的觀感吧?
何況,所謂的專業,也不是那麼高深莫測--最少對小弟而言。

e,上網吹水,是我手寫我心,從不為使命,或虧欠別人甚麼。。。。。
所以,既無責任,也無需要遵照別人的方式發言。
而且,個人一向是不習慣使用美麗詞藻,寫出優雅但內容空洞的文章。。。。
也不敢在未確定清楚,就隨便引用法規來詮釋觀點。。。。
恕小弟無才。
回复 12# 看你還休不休
香港淫???
mk009 发表于 2010-7-15 10:06


    据说澳门淫
回复 12# 看你還休不休
2.按。。。。。
请注意,本条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
除该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警方都不必须立刻停止使用

小弟不知道閣下從那得知這等高見。。。。。
法的精神是︰〞法無禁止,即可為之〞。
從沒聽說,法雖明文,反則為之。

朋友,你去学学基本法理再来讨论这个问题吧。
1.别的不多说,你知道“法无禁止,即可为之”适用于何种领域?
就最宽泛的定义来说,法学可做二基本分类,公法和私法。
在公法领域,是法未授权即为不可,只有私法领域才存在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之”。

2.请你再仔细看看我引用的条文,该条文的内容是禁止性规范,即“出现XX情况时,不得如何”,这种逻辑关系难道还需要继续解释何谓“列举”?

3.再回到1,你所强调的“法无禁止,即可为之”是一种法律原则,而我引用的条文是法律规则,如果某一情况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加以规范,那么则排除法律原则的适用,明白了吗?因此,在本案中,警方完全有权得出该犯罪分子尚未丧失继续犯罪能力的结论并不予适用我所引用的条款,至于你所在意的“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则更无适用之余地了。

4.不错,每个人都有权利发表自己的观点。但同样的,别人亦有权利针对你的观点发表合理的评论。我想,这一点并不冲突。

5.看你的用词习惯,大约不是大陆人士吧。但无论是香港同胞,台湾同胞还是澳门同胞,都应该接受过更好的法治教育,似不该犯下如1所述的简单错误。对此深表诧异。
1,閣下引用的"用鎗指引",應該算是警察內部通則,大概是單行法典的位階吧....
"公法"是政府行政的依據,警員執法是遵守"私法-刑法"中關於傷害,公共危險,緊急避險.......
看來小弟確應尋求另類的法治知識,卑能與閣下溝通...........

2,閣下引用"禁止"的條文,卻一轉說這不適用於當時的情況,故而得出"不禁止"的結論.....
這根本就是倒果為因的論證方式.
這個就是引起小弟搭訕的主因.

3,同理......
這條文根本不是人家引用來攻訐警員....
是閣下自己先提出,再自我否定地排除適用性,又是那句:倒果為因.

4,網上吹水,不過是打發一下無聊的時間,但在論述中,特別是回應指定發言人時,加上點點的尊重,就如同機器運作加點潤滑劑,會比較少點噪聲,當然,這祇是一己之見,不喜勿怪.

5,雖然小弟不認同這個貼子的立論,但到目前為止,大家家都算得是以事論事.
如果不介意的話,請保持這個良好的氛圍,切勿展現網上奮奮的習慣性思維:從對方的地域而不是論點來找尋反駁切入點.
回复 16# 看你還休不休

1.朋友,不懂没有关系,不懂装懂也还算过得去,不做任何准备工作就来不懂装懂实在是让人搞不明白你的底气从何而来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法律。其文号为199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你不做任何查证,就认为是“警察内部通则”,这叫就事论事?这就是你“我手写我心”的态度?说你不严谨都是客气的,这简直是以臆想代替事实。

3.應該算是警察內部通則,大概是單行法典的位階吧。
此乃你的原文,不得不说,即使承认该条例是“警察内部通则”,其效力和“单行法典”也毫无关联。单行法典,属于法律的范畴,效力远高于内部通则,也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法典的效力同级。
你是拿我寻开心呢还是确实不知道?

4."公法"是政府行政的依據,警員執法是遵守"私法-刑法"中關於傷害,公共危險,緊急避險.......
此亦你的原文,很抱歉,我要再次怀疑你的法律常识了。
刑法乃公认的公法,你所指的伤害,共同危险,紧急避险等亦属于公法领域(当然,紧急避免在私法中的民法侵权法一编中亦有涉及)。继续劝你一句,回去看看什么叫公法什么叫私法再来讨论亦来得及。

5.下面谈谈逻辑问题。这个就头痛了,唉。听不明白的人说100遍大约也难以明白。
首先,根据《条例》,只有2个情况警方才必须立刻停止使用武器。
其次,本案适用的是第二种情况。
第三,第二种情况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失去继续失去犯罪的能力。
第四,如果警方遇到该情况则必须立刻停止使用武器。
第五,如果警方认为犯罪分子尚有继续犯罪的能力则有权继续使用武器。
第六,失去继续犯罪的能力,既是对事实的描述亦是对状态的判断,而该条例允许警方在案发现场自行判断该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第七,本案中女警显然是认为该犯罪分子尚有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因此选择继续使用武器,并在补充射击之后确认对方已丧失继续犯罪的能力,于是在此时停止射击。
第八,这种选择与是否侵犯犯罪分子的人权毫无关系,纯粹属于警方依照法律授权正当的行使其合法权力。
第九,我前文既已指出,你所能怀疑的只有一点,即在该个案中警方的现场判断是否正确,但就整体制度而言,警方当然拥有此种判断权。此与人权无涉。

6.我对你来自何方并无歧视之意,恰恰相反,我一直认为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相较大陆而言拥有更好的法治环境,因此我对你在本贴中暴露出来的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而感到特别吃惊。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就和发现耶鲁大学法学院毕业生居然不知道美国宪法一般吃惊。

7.此种吃惊纯属对于你表现的反应,而非攻击你论点的论据,请仔细斟酌其中区别。

8.如欲再次回帖,麻烦先查证下自己所说的话,谢谢合作。


1,不懂裝懂.......
這樣說吧:
是小弟裝作懂得比別人多?
還是你無法容忍別人的質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針對適用機構的行政法,就是等同該機構的"內部通則".....
你不會認為,市民也有使用火器的權力,祇要遵守這行政法規?

3,單行法是補充/闡釋法典的細部.......上述行政法規與警察機構組織法的關係不就是如此?
閣下愛斟酌字眼,硬是要清晰區分法典,法規,批示...呀,天朝還有"暫行辦法"........
那麼,小弟的確是無知了.

4,這個確是小弟大意........

5,關於"禁止"條文.......
這個是警員使用火器的指引,但就是不太符合這個話題的情況...
閣下還是反覆從這個範圍找相反適用的理據.....

另,請別將人家的話轉嫁小弟.......甚麼人..權..之類,小弟還沒這樣白痴,雖然大多數奮奮罵這種言論的用語也同樣白痴.

6,歧視?
哈哈....小弟倒欣賞閣下的幽默.
不單是有感於閣下沒來由的自高,還有勇於自我否定的氣量--剛剛還在上面頗為不滿小弟以譬喻討論........
與閣下一般,小弟也無法從譬喻中找到反擊的切入點,唯有避過不談,但不會對人家設的譬喻表示不滿.....這算是虛偽或禮貌吧.

7,小弟也未能從回應中找到有力的論據.........
倒是感到了過份親切而欠缺了應保持的距離--就是虛偽的禮貌--而反應過度了,抱歉.

8,小弟得說,如果閣下能停止在這種坦率的程度,而不是加速滑向無禮的話,回貼還是有點樂趣.

1,不懂裝懂.......
這樣說吧:
是小弟裝作懂得比別人多?
還是你無法容忍別人的質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針對適用機構的行政法,就是等同該機構的"內部通則".....
你不會認為,市民也有使用火器的權力,祇要遵守這行政法規?

3,單行法是補充/闡釋法典的細部.......上述行政法規與警察機構組織法的關係不就是如此?
閣下愛斟酌字眼,硬是要清晰區分法典,法規,批示...呀,天朝還有"暫行辦法"........
那麼,小弟的確是無知了.

4,這個確是小弟大意........

5,關於"禁止"條文.......
這個是警員使用火器的指引,但就是不太符合這個話題的情況...
閣下還是反覆從這個範圍找相反適用的理據.....

另,請別將人家的話轉嫁小弟.......甚麼人..權..之類,小弟還沒這樣白痴,雖然大多數奮奮罵這種言論的用語也同樣白痴.

6,歧視?
哈哈....小弟倒欣賞閣下的幽默.
不單是有感於閣下沒來由的自高,還有勇於自我否定的氣量--剛剛還在上面頗為不滿小弟以譬喻討論........
與閣下一般,小弟也無法從譬喻中找到反擊的切入點,唯有避過不談,但不會對人家設的譬喻表示不滿.....這算是虛偽或禮貌吧.

7,小弟也未能從回應中找到有力的論據.........
倒是感到了過份親切而欠缺了應保持的距離--就是虛偽的禮貌--而反應過度了,抱歉.

8,小弟得說,如果閣下能停止在這種坦率的程度,而不是加速滑向無禮的話,回貼還是有點樂趣.
回复 18# 看你還休不休

1.避而不谈自己的失误,果然是很很“高明”的辩论手法。

2.針對適用機構的行政法,就是等同該機構的"內部通則".....
这个等同,从何而出?不好意思,我已经习惯了只能极其谨慎的使用某一“概念”,某一“名词”的行文方式,烦请你指出出处。抑或这又是你将《刑法》指认为私法的独创?

3.閣下愛斟酌字眼,硬是要清晰區分法典,法規,批示...呀,天朝還有"暫行辦法"........
朋友,你在之前的回帖当中,很确定的表示要和我谈谈“条文”,于是我很欣喜的指出你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于是你就很不淡定的告诉我“你这次是斟酌字眼,硬是要区分法典,法规,批示。。。”好吧,难道你不知道法律条文就是爱斟酌字眼的么?难道你以为法律是一种儿戏可以任凭你翻翻嘴皮子自行解释?
朋友,你难道又不知道“暂行办法”在立法体系中是有位阶的么?判断某部法律效力的并不在名称而在其颁布机关。朋友,你一个帖子里到底要说几次笑话才算完?

4.    你不會認為,市民也有使用火器的權力,祇要遵守這行政法規?
烦请你在仔细看看这部行政法规的名称,你就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了。补充说句,你自己的下文其实就回答了“這個是警員使用火器的指引”。。。。唉,自己拍自己耳光,疼么?

5.一句大意就带过去了,果然,自己犯错就是大意,别人犯错,咳咳,就是什么呢?

6.果然被我说中,逻辑问题,不懂的说一万遍还是不懂。
最后提示你一下,使用“火器”,自然包括可以使用和不可以使用两种情况。其他的,自己去悟吧。不懂得,你可以咨询下你的律师。

7.我打的比喻似乎和我们正在讨论的正题无关哦。。。何况我早已明示你。。。这是个不太恰当的比喻。。。

8.呵呵,我的回帖是否有礼,一般都取决于对方的态度。
看着真累


1,這不就是遵遁著閣下思維。。。。。
你有解釋關於:
莫名其妙地提及人..權...
指責小弟的"不懂裝懂
嗎?

2,舉個大概相同的情況說說,請別見笑是粗鄙或不嚴慬.
澳門政府頒佈了"治安警察局組織法",但同時也頌佈了"軍事化人員通則"(有界定警員使用火器的部份)....
所有警員都明白,這個內部通則,是公開頒佈的法令,而不是警察局長簽發的內部指令.
這譬喻能說明閣下的疑問吧.........

3,小弟提議,閣下應從(警員補鎗)"適用的條文",而不是"從不適用的條文中推斷出相反的論據"
與後來的"斤斤計較法律的正確位階"是兩回事.......
這應該叫作偷換概念吧?
不要說你不清楚這概念哦........
那就是西南政大學生不懂物權法了.......

4,其實這與2是同一話題.......

5,又是重複....
不需要小弟照貼1的回應吧........

6,你還是不願面對現實:
閣下引用的是"禁止",但結論是不適用禁止,負負得正的理論下,所以就是適用.....
這種理據,重複多次就會變成真理的了,繼續努力吧.

7,小弟作的譬喻,正正切合主題...祇是閣下無法在譬喻內以合理延伸來闡釋論據........

8,這回應....
有點缺乏自信的意思,但最重要的企圖是要委過於別人.......
那就是說,再多的回應,不但不會達致交集,祇會破臉.....
所以,在此之前,得說句:
就此打住.
少陪.

1,這不就是遵遁著閣下思維。。。。。
你有解釋關於:
莫名其妙地提及人..權...
指責小弟的"不懂裝懂
嗎?

2,舉個大概相同的情況說說,請別見笑是粗鄙或不嚴慬.
澳門政府頒佈了"治安警察局組織法",但同時也頌佈了"軍事化人員通則"(有界定警員使用火器的部份)....
所有警員都明白,這個內部通則,是公開頒佈的法令,而不是警察局長簽發的內部指令.
這譬喻能說明閣下的疑問吧.........

3,小弟提議,閣下應從(警員補鎗)"適用的條文",而不是"從不適用的條文中推斷出相反的論據"
與後來的"斤斤計較法律的正確位階"是兩回事.......
這應該叫作偷換概念吧?
不要說你不清楚這概念哦........
那就是西南政大學生不懂物權法了.......

4,其實這與2是同一話題.......

5,又是重複....
不需要小弟照貼1的回應吧........

6,你還是不願面對現實:
閣下引用的是"禁止",但結論是不適用禁止,負負得正的理論下,所以就是適用.....
這種理據,重複多次就會變成真理的了,繼續努力吧.

7,小弟作的譬喻,正正切合主題...祇是閣下無法在譬喻內以合理延伸來闡釋論據........

8,這回應....
有點缺乏自信的意思,但最重要的企圖是要委過於別人.......
那就是說,再多的回應,不但不會達致交集,祇會破臉.....
所以,在此之前,得說句:
就此打住.
少陪.
回复 1# 愤怒的桔子


    歪楼一下,请问楼主跟“愤努的苹果”这个ID有什么关联吗?
蛋疼的人真多,下次自己去做肉票,然后对警察谈你的理论。再对罪犯谈你的理想,争取以德服人。
回复 22# 智动铅笔


据我所知,没什么关系。。。
回复 21# 看你還休不休

1.澳门是澳门,大陆是大陆,现在讨论的大陆的案例,在大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引用澳门的法律进行实证分析,恐怕不是很合理吧?

2.閣下引用的"用鎗指引",應該算是警察內部通則,大概是單行法典的位階吧....
咳咳,就算认可你引用的澳门法律体系是正确的(当然,我并没有去查实你的说法),但与你的前文依然自相矛盾。内部通则的位阶与单行法典相当?

3.虽然我在题目中使用了“补枪”一词,但那不过是因为大家已经习惯性的将本案例中女警的行为界定为“补枪”,但究其实质概念,实际是在讨论警方应在何种情形下停止使用火器而已。所谓补枪,是相对于第一枪而言,但是如果第一枪之后警方判断认为继续使用火器的情形依然存在且不存在停止使用火器的情形,则警方继续开枪的行为相对于第一枪而言可以认为是“补枪”,但就整个案件(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直至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而言,则这数枪实属一个整体事件。
你之所以抓住补枪二字不放,在我看来,是机械的理解了这个“补”字。本案并非女警在确认该犯罪分子已经丧失犯罪能力之后继续开枪,如果是这种情形,则其当然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但恰恰相反,在第一枪之后该女警并不能判断对方有无失去犯罪能力故而选择继续开枪,这既是有利于自身安全亦有利于人质安全,更重要的是,完全符合相关法规,何错之有。

4.何谓委过?难道先履抗辩权在你眼中也是委过他人之举么?

5.恕不远送。


回复 25# 愤怒的桔子

小弟以為,在網上探討一下警員的執法理據,不就是簡單地說說法律的精神,原來還得像庭訊般嚴謹認真,條目編碼........
所以說是無法達致交集了.但閣下是誤會了小弟的話,多解釋兩句.

所以引用澳門特區的情況,及通則還是單行法.....
個人不清楚中國法律,遂以身邊俯拾可得的名詞來替代繁複的框架名目,本以為是簡單不過的譬喻,倒是讓大才見笑了.......

補鎗.......
小弟在這話題,根本沒有談及"補鎗"這動作........
祇是對閣下的逆向法律論證驚訝.倒是讓人說成是"執著補鎗二字不放",真是理都讓你說盡了........

何謂先履抗辯權?
"先訴"倒是聽說過,但似乎與這情況不太符合.
委過於人--小弟意思是,閣下既承認無禮,卻將責任推在"取決於對方的態度......."
以小弟理解,禮貌是自我的約束;
如果因人而異,應該是"回應",而不是普通認知下的"禮貌".
所以,將自己的不遜,硬說成是別人的錯........
那不難理解吧?

不再回應了,也不用相送......
請恕小弟的無禮.

回复 25# 愤怒的桔子

小弟以為,在網上探討一下警員的執法理據,不就是簡單地說說法律的精神,原來還得像庭訊般嚴謹認真,條目編碼........
所以說是無法達致交集了.但閣下是誤會了小弟的話,多解釋兩句.

所以引用澳門特區的情況,及通則還是單行法.....
個人不清楚中國法律,遂以身邊俯拾可得的名詞來替代繁複的框架名目,本以為是簡單不過的譬喻,倒是讓大才見笑了.......

補鎗.......
小弟在這話題,根本沒有談及"補鎗"這動作........
祇是對閣下的逆向法律論證驚訝.倒是讓人說成是"執著補鎗二字不放",真是理都讓你說盡了........

何謂先履抗辯權?
"先訴"倒是聽說過,但似乎與這情況不太符合.
委過於人--小弟意思是,閣下既承認無禮,卻將責任推在"取決於對方的態度......."
以小弟理解,禮貌是自我的約束;
如果因人而異,應該是"回應",而不是普通認知下的"禮貌".
所以,將自己的不遜,硬說成是別人的錯........
那不難理解吧?

不再回應了,也不用相送......
請恕小弟的無禮.
hedongli321 发表于 2010-7-14 22:41


    这个我要大赞!此外还要赞一楼的:因为他不是人质
回复 26# 看你還休不休

哑然失笑,连何谓“先履抗辩权”都不知道,还谈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我觉得颇有些黑色幽默的味道。
结合你之前的言论,诸如刑法为私法,公法仅指行政法等等,我对你的法律素养也实在无言了。进行法律推理的前提是双方对某些法律概念应有着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既然你的法律知识匮乏到这个程度,我想,我们也还是不要正儿八经的就逻辑等等展开讨论了。。。。

顺带普个法吧,中国大陆《合同法》67条是有关于先履抗辩权的规定,去看看吧。以后和人拍砖,一定要记得先查证再说话,我脾气好,一般不拍人脸,遇到脾气不好的,怕是要脸面无存了。

等你知道何谓先履抗辩权,你就知道所谓礼貌不礼貌的问题出在谁身上了{:wu:}
回复 28# 愤怒的桔子


   
哈哈.....
真是欲罷不能.......
閣下還是迴避了"負負得正的逆向辯證".....
也從未為自己對小弟的誤會澄清........

小弟因為從"先訴"著眼,實在百思不得其解.........那與閣下的個人修養,好像風馬牛吧?
請不要迂迴地轉移焦點.
好奇地,那種逆向的論證邏輯又叫甚麼?
回复 29# 看你還休不休

我早就把自己的推理过程告诉给你听了,至于负负得正与否,不过是你的一家之见。
倒是你犯的错误,似乎很难用一家之见这四个字概以言之。。。

百思不得其解,便可以当作不存在么?
有对别人已经反复解释过的问题不停追问的爱好却没有对自己不甚了解的法律问题动手查证的习惯,你的这种讨论风格我还真是没法接受。

何谓转移焦点,你也把自己犯的错误解释清楚再说吧。

我再一次的告诉你,我从未说过自己无礼,对于你之前的这种无端指责我已经大度的置之不理,想不到你居然XXOO到这般地步。请看我的原文“我的回帖是否有礼,一般都取决于对方的态度”。

最后友情提醒你,我所引用的先履抗辩权,而非“先诉”,我还真不明白你所说的“小弟因為從"先訴"著眼,實在百思不得其解”这句话从何而来。
这种无中生有,自以为是的辩论风格,我实在是自叹不如,敢问何家法律院校创造出这般高深莫测神鬼难辩的法律逻辑和法律推理体系?
退一步说,假设这只是你的不够小心谨慎所致,那我又要感慨一下,敢问何家法律院校培养出如此这般谨慎严谨的法律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