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偶然得到一份东北某地法院判决书,发现原来还有如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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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长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文,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朝阳支行押运员,住长春市翔云街星宇小区东区16栋。因涉嫌杀人,于1999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云、陶化安,王海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喆,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朝阳支行押运员,住长春市普阳街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宿舍1门401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1999年6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凡、宋向东,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鹏威,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二道支行储蓄员,住长春市吉林省电力宿舍3栋1门201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1999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尹永日,吉林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诉字(1999)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文犯故意杀人、劫持汽车、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宁喆犯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鹏威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霞、代理检察员谢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文及其辩护人王海云、陶化安;被告人宋喆及其辩护人刘清凡、宋向东;被告人张鹏威及其辩护人尹永日及证人蒋国槐、张斌、朱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宋喆、张鹏威等人乘坐由被告人李永文驾驶的吉A-A6704号运钞车沿长春市解放大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车行至南关区安全广场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的吉A22045号9路公共汽车抢行。被告人李永文以公共汽车没有对运钞车避让,认为公共汽车司机骂人为由,在被告人宋喆的怂恿下,驾驶运钞车调头追赶9路公共汽车,在南关站附近将公共汽车拦住。随后,被告人宋喆和持押钞专用的五·四式手枪下车,将公共汽车司机张艳慧强行拽下车,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受阻。值勤交通民警蒋国槐为疏导交通赶来制止宋的行为时,被告人宋喆非但拒不听从,反而用手枪对准蒋头部空膛扣动扳机进行威胁,蒋进行制止,被告人宋喆、李永文、张鹏威随即将蒋国槐强行拖拽至运钞车上,由李永文驾车向全安广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全安广场交通岗台时,值勤交通民警蒋飞、石成军、王勇等人得知该车上人员非法劫持交通民警,遂依法对该车进行堵截和盘查。被告人李永文见状遂掏出手枪,照王勇、蒋飞、石成军等人连续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蒋飞、石成军中弹倒地;被告人宋喆见状也拔出手枪对前来救助蒋飞、石成军的群众崔云凤、交通民警朱跃东等人进行威胁恐吓,阻止救助。此间,被告人李永文所用手枪卡壳后交给被告人宋喆帮助排除故障,宋喆随即将自己的手枪交给被告人李永文。尔后,被告人李永文持枪,强行劫持吉A48167号捷达牌轿车,胁迫车主姜德臣为其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飞因枪弹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石成军因枪弹伤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物证为凭,被告人李永文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妨害公务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宋喆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张鹏威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永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开枪打的是被害人的腹部;自己也是执行公务。
  被告人宋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起到帮助李永文杀人的作用。
  被告人张鹏威辩称,没有故意挟持交通民警,不懂法。
  被告人李永文的辩护人认为,交通民警拔运销车的钥匙是本案发展的一个因素,被告人李永文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开枪打的交通民警腹部以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亦应当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
  被告人宋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喆没有杀人故意,和李永文没有共同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鹏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鹏威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鹏威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宋喆、张鹏威等人一起押款乘坐由被告人李永文驾驶的吉A-A6704号银行运钞车,沿本市解放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车行至全安广场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的吉A22045号9路公共汽车抢行。转弯后,被告人宋喆对被告人李永文说,公交车司机骂咱们,回去追他。被告人李永文遂调转车头追赶9路公共汽车,并在南关9路车站将公共汽车拦住。随后,被告人宋喆携带押钞专用的五·四式手枪下车,至9路公共汽车门前,将司机张艳慧强行拽下车,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堵塞。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蒋国槐见状赶来进行劝阻,被告人宋喆不听劝阻,对蒋国槐进行辱骂,并打开手枪击锤用手枪对准蒋国槐头部空膛扣动扳机进行威胁恫吓。蒋国槐用双手向下按住手枪枪管,进行制止。此间,被告人李永文、张鹏威也一起下车,并与被告人宋喆一起将蒋国槐强行推拽至运钞车上,由被告人李永文驾车向全安广场方向行驶。此时,群众见交通民警被拽上运钞车,遂将情况告知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当运钞车行至全安广场交通岗台附近时,值勤交通民警蒋飞、石成军、王勇等人即对该车进行堵截,上车欲对被告人等强行把蒋国槐拽上运钞车的情况进行处理。王勇欲拔车钥匙,被告人李永文将王勇推开。被告人等不放蒋国槐下车,双方争执中,被告人李永文跳下车,掏出随身佩带的押钞专用“五·四”式手枪,照车内交通民警击发一枪,子弹从车的棚顶穿过。随后,被告人李永文又绕到车的右前方,照已站在车下的交通民警石成军、蒋飞等人连开三枪,被害人蒋飞、石成军中弹倒地。在场群众及交通民警等欲上前救助,被告人宋喆见状拔出手枪进行威胁和恐吓,阻止群众救助被害人。此间,被告人李永文继续开枪射击时,手枪发生故障,被告人李永文将枪交给宋喆帮助排除故障,被告人宋喆将自己的手枪交给被告人李永文。此时,姜德臣驾驶吉A48167号捷达牌轿车在此路过,被告人李永文持枪上前将车截住,被告人宋喆将手枪故障排除后也持枪上前击打车窗。被告人李永文持枪上车,胁迫姜德臣按其指定路线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飞因枪弹创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石成军因枪伤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传证人蒋国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张艳慧、武彦明、么凤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永文、宋喆、张鹏威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被害人石成军陈述,出庭证人张斌、朱跃东及证人王勇、崔云秀、崔云凤、张凤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永文枪击交通民警及被告人宋喆持枪阻止他人救助交通民警的过程;证人朱跃东、蒋国槐、崔云秀、崔云凤、张斌的辨认笔录,均证明在案发现场开枪枪击交通民警的人是被告人李永文,持枪阻止他人救助被害交通民警的人是被告人宋喆;证人姜德臣、桑景祥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永文劫持汽车逃跑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飞致死的原因和被害人石成军受伤的原因及程度;枪弹检验鉴定,证明现场遗留弹壳系李永文所使用的30057608号“五·四”式手枪所击发。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五·四”式手枪两支,经被告人李永文、宋喆辨认系二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言所证实的细节有异议,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细节部分,不是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部分,经查证属实,可与其他证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永文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运钞车所载现金数额及免检通行证。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挟持并开枪杀害人民警察是执行职务的正常行为。本庭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运钞车的情况,但就本案的具体情节而言,被害人行为的目的性和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性都与运钞车的情况无关,故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文枪击交通民警,致死一人,致重伤一人,劫持汽车;被告人宋喆持枪阻止群众救助受害交通民警,帮助被告人李永文进行杀人犯罪;以及被告人李永文、宋喆、张鹏威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文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在实施杀人犯罪后,为了逃避追捕,持枪胁迫司机,劫持正在运行的汽车,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在交通民警劝阻其阻碍交通及被告人宋喆持枪威胁交通民警及司机行为时,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故意杀人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宋喆在被告人李永文实施枪击交通民警、进行故意杀人犯罪时,持枪威胁在场群众,阻止群众救助受害交通民警,积极帮助被告人李永文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公共场所持枪威逼公交汽车司机、阻碍交通,当交通民警进行劝阻时,持枪威胁交通民警,并与他人一起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鹏威参与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永文辩解不是故意杀人,自己也是执行公务;其辩护人提出,交通民警拦车后上车拔车钥匙等行为是本案后来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案被告人李永文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且开枪所击打的部位也是下腹部,应定故意伤害罪;李永文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认定构成犯罪亦应被故意伤害罪吸收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文等人拦截公交汽车,阻塞交通是妨害社会秩序行为,并非是执行公务。在交通民警劝阻时,三人一起强行将交通民警推拽车上,此行为已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李永文参加暴力手段交通民警推拽上车,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并有证人张艳慧、么凤成证言证明,足资认定。此后,被告人李永文枪击交通民警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不能将此前的妨害公务犯罪吸收。交通民警拦截运钞车是为了解救被强行拽至车上的执勤交通民警,处理问题中欲拔下车钥匙虽有不妥,但并未对运钞车的安全构成威胁,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人开枪杀人的理由和减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李永文虽然持枪击中的是被害人的腹部,但从被告人犯罪时所持的凶器、连续向被害人射击的表现及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均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永文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现出积极追求的态度,且持杀伤力强的“五·四”式手枪在人群中射击,也威胁到在场群众的生命安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永文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李永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喆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宋喆和李永文没有共同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文开枪向交通民警连续射击,是其故意杀人的明确表示;被告人宋喆随即持枪威胁前来救助被害人的群众与民警,是帮助被告人李永文实施犯罪的行为,表明了被告人对他人死亡后果的追求,二被告人属事先无通谋的共犯。被告人宋喆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宋喆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鹏威辩解不是故意挟持交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强行将交通民警推拽至运钞车上,限制交通民警的人身自由,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即是挟持行为。被告人张鹏威是已成年并思维正常的人,在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时,和他人一起交交通民警推拽至车上,反映了其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张鹏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威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投案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鹏威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核实案情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去的,并非出自主观的意愿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威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有依据,应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鹏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伟建    
审 判 员 曹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肃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晓吉 林 省 长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文,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朝阳支行押运员,住长春市翔云街星宇小区东区16栋。因涉嫌杀人,于1999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云、陶化安,王海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喆,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朝阳支行押运员,住长春市普阳街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宿舍1门401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1999年6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凡、宋向东,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鹏威,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二道支行储蓄员,住长春市吉林省电力宿舍3栋1门201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1999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
  辩护人尹永日,吉林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诉字(1999)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文犯故意杀人、劫持汽车、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宁喆犯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鹏威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霞、代理检察员谢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文及其辩护人王海云、陶化安;被告人宋喆及其辩护人刘清凡、宋向东;被告人张鹏威及其辩护人尹永日及证人蒋国槐、张斌、朱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宋喆、张鹏威等人乘坐由被告人李永文驾驶的吉A-A6704号运钞车沿长春市解放大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车行至南关区安全广场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的吉A22045号9路公共汽车抢行。被告人李永文以公共汽车没有对运钞车避让,认为公共汽车司机骂人为由,在被告人宋喆的怂恿下,驾驶运钞车调头追赶9路公共汽车,在南关站附近将公共汽车拦住。随后,被告人宋喆和持押钞专用的五·四式手枪下车,将公共汽车司机张艳慧强行拽下车,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受阻。值勤交通民警蒋国槐为疏导交通赶来制止宋的行为时,被告人宋喆非但拒不听从,反而用手枪对准蒋头部空膛扣动扳机进行威胁,蒋进行制止,被告人宋喆、李永文、张鹏威随即将蒋国槐强行拖拽至运钞车上,由李永文驾车向全安广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全安广场交通岗台时,值勤交通民警蒋飞、石成军、王勇等人得知该车上人员非法劫持交通民警,遂依法对该车进行堵截和盘查。被告人李永文见状遂掏出手枪,照王勇、蒋飞、石成军等人连续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蒋飞、石成军中弹倒地;被告人宋喆见状也拔出手枪对前来救助蒋飞、石成军的群众崔云凤、交通民警朱跃东等人进行威胁恐吓,阻止救助。此间,被告人李永文所用手枪卡壳后交给被告人宋喆帮助排除故障,宋喆随即将自己的手枪交给被告人李永文。尔后,被告人李永文持枪,强行劫持吉A48167号捷达牌轿车,胁迫车主姜德臣为其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飞因枪弹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石成军因枪弹伤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物证为凭,被告人李永文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妨害公务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宋喆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张鹏威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永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开枪打的是被害人的腹部;自己也是执行公务。
  被告人宋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起到帮助李永文杀人的作用。
  被告人张鹏威辩称,没有故意挟持交通民警,不懂法。
  被告人李永文的辩护人认为,交通民警拔运销车的钥匙是本案发展的一个因素,被告人李永文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开枪打的交通民警腹部以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亦应当被故意伤害罪所吸收。
  被告人宋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喆没有杀人故意,和李永文没有共同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鹏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鹏威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鹏威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宋喆、张鹏威等人一起押款乘坐由被告人李永文驾驶的吉A-A6704号银行运钞车,沿本市解放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车行至全安广场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的吉A22045号9路公共汽车抢行。转弯后,被告人宋喆对被告人李永文说,公交车司机骂咱们,回去追他。被告人李永文遂调转车头追赶9路公共汽车,并在南关9路车站将公共汽车拦住。随后,被告人宋喆携带押钞专用的五·四式手枪下车,至9路公共汽车门前,将司机张艳慧强行拽下车,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堵塞。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蒋国槐见状赶来进行劝阻,被告人宋喆不听劝阻,对蒋国槐进行辱骂,并打开手枪击锤用手枪对准蒋国槐头部空膛扣动扳机进行威胁恫吓。蒋国槐用双手向下按住手枪枪管,进行制止。此间,被告人李永文、张鹏威也一起下车,并与被告人宋喆一起将蒋国槐强行推拽至运钞车上,由被告人李永文驾车向全安广场方向行驶。此时,群众见交通民警被拽上运钞车,遂将情况告知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当运钞车行至全安广场交通岗台附近时,值勤交通民警蒋飞、石成军、王勇等人即对该车进行堵截,上车欲对被告人等强行把蒋国槐拽上运钞车的情况进行处理。王勇欲拔车钥匙,被告人李永文将王勇推开。被告人等不放蒋国槐下车,双方争执中,被告人李永文跳下车,掏出随身佩带的押钞专用“五·四”式手枪,照车内交通民警击发一枪,子弹从车的棚顶穿过。随后,被告人李永文又绕到车的右前方,照已站在车下的交通民警石成军、蒋飞等人连开三枪,被害人蒋飞、石成军中弹倒地。在场群众及交通民警等欲上前救助,被告人宋喆见状拔出手枪进行威胁和恐吓,阻止群众救助被害人。此间,被告人李永文继续开枪射击时,手枪发生故障,被告人李永文将枪交给宋喆帮助排除故障,被告人宋喆将自己的手枪交给被告人李永文。此时,姜德臣驾驶吉A48167号捷达牌轿车在此路过,被告人李永文持枪上前将车截住,被告人宋喆将手枪故障排除后也持枪上前击打车窗。被告人李永文持枪上车,胁迫姜德臣按其指定路线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飞因枪弹创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石成军因枪伤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传证人蒋国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张艳慧、武彦明、么凤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永文、宋喆、张鹏威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被害人石成军陈述,出庭证人张斌、朱跃东及证人王勇、崔云秀、崔云凤、张凤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永文枪击交通民警及被告人宋喆持枪阻止他人救助交通民警的过程;证人朱跃东、蒋国槐、崔云秀、崔云凤、张斌的辨认笔录,均证明在案发现场开枪枪击交通民警的人是被告人李永文,持枪阻止他人救助被害交通民警的人是被告人宋喆;证人姜德臣、桑景祥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永文劫持汽车逃跑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飞致死的原因和被害人石成军受伤的原因及程度;枪弹检验鉴定,证明现场遗留弹壳系李永文所使用的30057608号“五·四”式手枪所击发。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五·四”式手枪两支,经被告人李永文、宋喆辨认系二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言所证实的细节有异议,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细节部分,不是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部分,经查证属实,可与其他证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永文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运钞车所载现金数额及免检通行证。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挟持并开枪杀害人民警察是执行职务的正常行为。本庭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运钞车的情况,但就本案的具体情节而言,被害人行为的目的性和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性都与运钞车的情况无关,故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文枪击交通民警,致死一人,致重伤一人,劫持汽车;被告人宋喆持枪阻止群众救助受害交通民警,帮助被告人李永文进行杀人犯罪;以及被告人李永文、宋喆、张鹏威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文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在实施杀人犯罪后,为了逃避追捕,持枪胁迫司机,劫持正在运行的汽车,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在交通民警劝阻其阻碍交通及被告人宋喆持枪威胁交通民警及司机行为时,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故意杀人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宋喆在被告人李永文实施枪击交通民警、进行故意杀人犯罪时,持枪威胁在场群众,阻止群众救助受害交通民警,积极帮助被告人李永文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公共场所持枪威逼公交汽车司机、阻碍交通,当交通民警进行劝阻时,持枪威胁交通民警,并与他人一起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鹏威参与以暴力手段,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永文辩解不是故意杀人,自己也是执行公务;其辩护人提出,交通民警拦车后上车拔车钥匙等行为是本案后来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案被告人李永文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且开枪所击打的部位也是下腹部,应定故意伤害罪;李永文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认定构成犯罪亦应被故意伤害罪吸收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文等人拦截公交汽车,阻塞交通是妨害社会秩序行为,并非是执行公务。在交通民警劝阻时,三人一起强行将交通民警推拽车上,此行为已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李永文参加暴力手段交通民警推拽上车,妨害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并有证人张艳慧、么凤成证言证明,足资认定。此后,被告人李永文枪击交通民警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不能将此前的妨害公务犯罪吸收。交通民警拦截运钞车是为了解救被强行拽至车上的执勤交通民警,处理问题中欲拔下车钥匙虽有不妥,但并未对运钞车的安全构成威胁,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人开枪杀人的理由和减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李永文虽然持枪击中的是被害人的腹部,但从被告人犯罪时所持的凶器、连续向被害人射击的表现及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均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永文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现出积极追求的态度,且持杀伤力强的“五·四”式手枪在人群中射击,也威胁到在场群众的生命安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永文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李永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喆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宋喆和李永文没有共同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文开枪向交通民警连续射击,是其故意杀人的明确表示;被告人宋喆随即持枪威胁前来救助被害人的群众与民警,是帮助被告人李永文实施犯罪的行为,表明了被告人对他人死亡后果的追求,二被告人属事先无通谋的共犯。被告人宋喆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宋喆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鹏威辩解不是故意挟持交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强行将交通民警推拽至运钞车上,限制交通民警的人身自由,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即是挟持行为。被告人张鹏威是已成年并思维正常的人,在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时,和他人一起交交通民警推拽至车上,反映了其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张鹏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威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投案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鹏威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核实案情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去的,并非出自主观的意愿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威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有依据,应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鹏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伟建    
审 判 员 曹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肃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彪了彪了。。。:L
谢谢审核的兄弟,谢谢
这不叫彪悍,这叫好勇斗狠之徒。
李永文判死刑无异议。

宋喆判无期,觉得判轻了。

最讨厌宋喆这种积极协助行凶者的!!
问一下 要是蒋国槐在被告拿枪指着自己头部的时候反抗
夺下被告的手枪(空膛 可能会夺下)
被告的几个同伙肯定会拔枪 很可能射击
此时蒋国槐有没有使用手中的手枪在对方拔枪后开枪前自卫的权利?

问一下 要是蒋国槐在被告拿枪指着自己头部的时候反抗
夺下被告的手枪(空膛 可能会夺下)
被告的几个同伙肯定会拔枪 很可能射击
此时蒋国槐有没有使用手中的手枪在对方拔枪后开枪前自卫的权利?
...
小楼一夜戏阿扁 发表于 2010-6-29 16:26


被告明显已经威胁自己生命,有机会就先开枪打翻被告再理会这些权利不权利的吧。。。那种危机时刻,又那容你去先想这么多权利呀法律呀什么的。

防卫过当杀人而坐几年牢,再怎么也比自己被别人杀,当个死人要强得多。
问一下 要是蒋国槐在被告拿枪指着自己头部的时候反抗
夺下被告的手枪(空膛 可能会夺下)
被告的几个同伙肯定会拔枪 很可能射击
此时蒋国槐有没有使用手中的手枪在对方拔枪后开枪前自卫的权利?
...
小楼一夜戏阿扁 发表于 2010-6-29 16:26


被告明显已经威胁自己生命,有机会就先开枪打翻被告再理会这些权利不权利的吧。。。那种危机时刻,又那容你去先想这么多权利呀法律呀什么的。

防卫过当杀人而坐几年牢,再怎么也比自己被别人杀,当个死人要强得多。
回复 7# papop


不是问哪个值得
就是想知道这样做是不是完全没有刑事责任
小楼一夜戏阿扁 发表于 2010-6-29 16:26


    吉林交警,似乎无佩枪……
   个人觉得有权自卫射击的条件应当是:对方不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合法持枪;自己是在执行公务中且持枪合法……
   如果双方都是正在执行公务中且持枪合法……就有点难了
红十月 发表于 2010-6-29 16:10


    这是精神分裂之徒~
这种事好几次了,好像上个月还发生过
拿个枪就不知道自己是谁了,够脑残
小楼一夜戏阿扁 发表于 2010-6-29 17:00
我感觉应该没有,这种情况下不把对方搞的失去行动能力的话自己肯定还是要吃亏,打成重伤甚至打死也不过分,更何况把他们搞定之后也许后面也没事了
押款车就有特权吗,就可以在押款的过程中去追公交车吗,就可以持枪袭警吗,就可以在闹市中对平民肆意开枪吗,根本就是土匪,为什么不追究押运公司的责任,为什么没有对死伤的平民和警察进行人身和精神上的赔偿。
强烈要求押运行业整体停业整顿,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坚决辞退不合格的人员,对不合格的公司坚决关停,该整顿了。
有枪就是狠啊。
那里有枪卖?卖挺MG42防身好了。听说这个是二战老枪挺实用的。
细看了一下,五四的质量还真不怎么样撒。才开几枪就故障了?是什么故障?对犯罪意图有妨碍吗?如果没有故障会开几枪呢?心理大师们分析下?
ghos 发表于 2010-6-29 22:10

强烈支持
ghos 发表于 2010-6-29 22:10


    押款车确实有一定程度的特权。法律文书上,押款车有金融系统的特殊证件,可以在遇到事故或者盘查的时候特殊对待。部分地区的押运车的行车证上面写的可是“XXX市公安局XXX部”hoho 而保安押运公司都是在各地公安局的政治部指导下开展业务的。
11年前的案子.............
小楼一夜戏阿扁 发表于 2010-6-29 16:26

有,因为蒋不知是否是空膛。而且开枪自卫是在其他人拔枪以后,属于正当防卫。
哦 就怕会被判防卫过当的
这件事发生后不几天,好几十辆警车围着省建行大楼转圈,我们一天没敢出楼......
话说...    沈阳建行押钞员枪杀储户计程的案子怎么就没有下文了?  到底是怎么判的怎么不公布啊?
现在没有拿54押钞的了吧?
被打的是一个老警察和一个实习生,实习生死了,老警察重伤,这事当年轰动不小.
运钞车有点特殊,但是没特殊到可以去追公交,打平民,打警察
ghos 发表于 2010-6-29 22:10


    停业整顿是亮点,
此案充分证明了,试图在TG开枪禁是多么的危险。
没事的人拿到枪不疯也得疯。。。{:3_82:}
alex182 发表于 2010-6-30 20:42
似乎有点道理{:3_82:}
xu3313 发表于 2010-6-30 22:12
一直没想通,那几个家伙图的啥?{:yan:}

此案充分证明了,试图在TG开枪禁是多么的危险。
没事的人拿到枪不疯也得疯。。。
alex182 发表于 2010-6-30 20:42

偶个人觉得,假如,真的假如,那个公交司机也像老美那样竟然可以合法携带枪支,而那几个押款员也知道这一点:人家有枪(有枪的话自然一把枪配个三五个满弹的弹匣也不稀奇),还会这么自以为牛14-1的调头追上去找上人家故意闹事?

当然个人也觉得,中国就现在来说绝对不适合放开枪禁,因为这社会现在的怨气太厉害了,而很多地方政府本身做事往往也不讲理,太多人有怨气没处出。还有国人的素质还根本不适合开放枪禁,国人一直惯了禁刀禁枪的政策,身上都是和谐状态的,我指的是“良民”的身上,而人与人的长期交往经验,我指的是有些突发的小纷争,心里都是基于对方身上无武器的想法而展开争吵,甚至没两下就感觉自己身体有体格优势或者我姨夫是派出所所长而热衷于由语言沟通变成拳脚的亲密接触。甚至很多人都缺少不要干扰别人的最基本的礼貌。偶还时不时的,当我走在路边边的时候,竟然还会被人撞肩膀,我那时心想,我都走在路最边了,路这么宽,那么多位置可走,你为何还能撞到我呢?想惹架打吗?你说你明显比我壮的多,看我好欺负,偶也觉得是个理由,但本人那时候常在150斤上下,对于南方人来说不算瘦的,而碰撞上我的明显比我还瘦的可不少呢,这个我就百思不得其解了。我想如果那时我腰带上明晃晃的插把菜刀,你还会这样有事无事的撞到我?(阿弥陀佛!我突然想到如果万一需要把刀拔出来时千万别把自个腰带先割断了)  说到这,唉!才知道原来我也有怨气,而且还不止这一点。
此案充分证明了,试图在TG开枪禁是多么的危险。
没事的人拿到枪不疯也得疯。。。
alex182 发表于 2010-6-30 20:42

偶个人觉得,假如,真的假如,那个公交司机也像老美那样竟然可以合法携带枪支,而那几个押款员也知道这一点:人家有枪(有枪的话自然一把枪配个三五个满弹的弹匣也不稀奇),还会这么自以为牛14-1的调头追上去找上人家故意闹事?

当然个人也觉得,中国就现在来说绝对不适合放开枪禁,因为这社会现在的怨气太厉害了,而很多地方政府本身做事往往也不讲理,太多人有怨气没处出。还有国人的素质还根本不适合开放枪禁,国人一直惯了禁刀禁枪的政策,身上都是和谐状态的,我指的是“良民”的身上,而人与人的长期交往经验,我指的是有些突发的小纷争,心里都是基于对方身上无武器的想法而展开争吵,甚至没两下就感觉自己身体有体格优势或者我姨夫是派出所所长而热衷于由语言沟通变成拳脚的亲密接触。甚至很多人都缺少不要干扰别人的最基本的礼貌。偶还时不时的,当我走在路边边的时候,竟然还会被人撞肩膀,我那时心想,我都走在路最边了,路这么宽,那么多位置可走,你为何还能撞到我呢?想惹架打吗?你说你明显比我壮的多,看我好欺负,偶也觉得是个理由,但本人那时候常在150斤上下,对于南方人来说不算瘦的,而碰撞上我的明显比我还瘦的可不少呢,这个我就百思不得其解了。我想如果那时我腰带上明晃晃的插把菜刀,你还会这样有事无事的撞到我?(阿弥陀佛!我突然想到如果万一需要把刀拔出来时千万别把自个腰带先割断了)  说到这,唉!才知道原来我也有怨气,而且还不止这一点。
是无知无畏,还是狗胆包天?
jacker_tao 发表于 2010-6-30 00:33
最多只算是个公安局的二级机构,就敢反过来掏枪打公安局的人,就像满清时的家生奴才敢打主子一样,想翻天呀,不砸了它的饭碗还干嘛。
说句题外话,其实押运员也有为人民服务的时候,某年某月,南方某地,城管在对停在银行门口的两台运钞车进行违章处罚的时候,遭到银行押运员的攻击,十余名押运员手持狼牙棒,催泪电棍和警棍对七八名城管队员进行了猛烈攻击,当场造成多人重伤,押运员只有两人轻伤................围观的群众无不叫好.........一致认为,押运员这种行为是“为人民服务”的代表性行动...............{:wu:}
被告人李永文遂调转车头追赶9路公共汽车,并在南关9路车站将公共汽车拦住。随后,被告人宋喆携带押钞专用的五·四式手枪下车,至9路公共汽车门前,将司机张艳慧强行拽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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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黑社会还是押款员?从这一刻开始就不是执行公务了吧。:L
回复 22# 千里独行侠


    任何单位和警察关系搞僵是绝对不好的,他们能查到你单位和你单位所有职工的车牌。违章处理肯定爆狠。
szman 发表于 2010-6-30 14:02
那个案子早就结了,故意杀人罪。
千里独行侠 发表于 2010-6-30 10:30


守押社会化了,这和建行有关系吗?
回复 38# 兰色之伤
当时还没社会化。十几年前了。那两人都是建行员工。
回复 37# miminix

网上没有找到宣判的相关报道,那个枪杀储户的押运最后判的死刑还是死缓?

两个家庭啊,冲动是魔鬼{:wug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