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核心是什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6:34:09
12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员透露,国务院正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前已组织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进行前期立法调研。同一天,北大5位教授联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或修改拆迁条例相关条款,称该条例为强拆行为撑腰(12月9日《南方日报》)。
大家讨论一下,修改的核心是什么,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还是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12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员透露,国务院正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前已组织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进行前期立法调研。同一天,北大5位教授联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或修改拆迁条例相关条款,称该条例为强拆行为撑腰(12月9日《南方日报》)。
大家讨论一下,修改的核心是什么,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还是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杨涛:修改拆迁条例政府必须上前台
作者:杨涛

12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官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国务院正在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前已经组织了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林业局等相关部委局,再次进行前期的立法调研工作。(中国广播网12月8日)

与此同时,12月7日,北大法学院五名学者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建议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改。(《新京报》12月8日)

在五名学者的建议中,提出“征收、补偿主体应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是行政法律关系,但《拆迁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今后的《条例》的修改,就是必须要摆正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作用,将政府从幕后拉到台前来。

征地拆迁有两种,一种是与商业利益有关的征地拆迁,一种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商业征地拆迁很简单,就是开发商为了商业利益与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直接商谈,是一种单纯民事法律关系,能谈下来就开发,不能谈下来就不开发。而政府的征收不能为了商业利益,只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和房屋,这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民众对于这种征收不服,可以去法院状告政府。

但是,《拆迁条例》却是将这两种关系混作一谈,从而剥夺和限制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政府征收行为,原本这种征收只能为公共利益,但政府发给了开发商,开发商却可以用来搞商业利益开发,并且具有了行政力量的支持。其次,直接面对被拆迁人的是开发商,而不是政府,而且当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发生矛盾冲突时,政府还作为中间人进行裁决。拆迁许可证是政府发放的,政府本身就是当事的一方,这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

《拆迁条例》如果要修改,就必须面对政府躲在幕后与开发商合谋谋利的问题。事实上,这个问题正是一些地方政府阻挠《拆迁条例》修改,使得修改迟迟不能进行的关键所在。让幕后的政府在征地拆迁现身,就必须废除《拆迁条例》中给开发商发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政府如果要为公共利益进行征收,则必须由政府直接出面与被拆迁户谈判,双方谈判不成,交由法院最终裁决,法院有权判断“公共利益”和拆迁补偿标准,在法院裁决前政府不得进行强行拆迁;如果开发商为商业利益征地拆迁,则由开发商直接与被拆迁户谈判,谈成以后再向政府申请相应的许可进行开发,开发商不得凭借任何行政权力进行强制拆迁。
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_6438_1469305.shtml
以维护稳定的意识面对拆迁
◇本报评论员银玉芝

这段时间以来,因为几件强制拆迁事件的发生,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存废、修改再次被热议。北京大学法学院五位教授,以公民名义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或修改《拆迁条例》相关条款。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官员,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国务院相关部委正在为修改《拆迁条例》开展前期的立法调研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国务院相关部门没有对修改《拆迁条例》的消息正式表态,消息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官员透露的。尽管如此,消息如果属实,一定值得舆论期待。

这段日子,对于中国来讲,唐福珍已经成为一个符号,不断让人联想到孙志刚,“孙志刚事件”让收容遣送办法终结,唐福珍之死能让《拆迁条例》修改抑或终结吗?因利益而固化的制度,莫非连唐福珍的生命都撬不开?和唐福珍一样,以极端惨烈的方式抵抗强制拆迁的行为,不止一例,也都曾一度引起全社会的愤怒和关注。但不容回避的是,解决强制拆迁问题亟待制度回应。

正因如此,北大法学院五教授的建议和相关部委正在调研的消息,备受关注。这样的期待,已经多年。2001年6月,《城市房屋管理拆迁条例》的出台,为拆迁问题的频发埋下了隐患。这部在内容上没有区别对待公共利益、商业利益、个人权益的条例,几乎成为强制拆迁的合法依据和保护伞。有关部门也曾做过一些努力,如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多番表示不容暴力拆迁等。甚至,2004年修改宪法时,保护私有财产入宪也成为现实。但这些都未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这一方面凸显了宪法在实际运行中的困境,也反映出公民权益和公共利益、商业利益之冲突没有得到法治的化解渠道。2007年《物权法》的通过,再次给人以希望。同年,重庆“最牛钉子户”高举《物权法》的旗帜,在媒体和网民暴风骤雨的轰炸下,促成了拆迁史上伟大的标志性事件。但这仅仅是个案的胜利,丝毫未能改变拆迁问题本身。

宪法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物权法》再次为私有财产正名,大大小小遏制暴力拆迁的文件更是数不胜数,这些都不能阻止暴力拆迁的发生,根源何在?必须意识到,GDP至上的政绩观导致的地方发展冲动,致使公权力频繁介入拆迁,并使用权力强制交易。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要解决这个问题,不是一部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就能让人乐观起来的;解决这个问题,根本上必须厘清私权和公权的边界,必须形成对出位的公权力有效驯服的制度体系。

实现这些目标并不容易,但不容辩驳的是,《拆迁条例》在法律上是有明显缺陷的,而且直接导致公权力的偏私和对拆迁户的强制。事实证明,这样的强制拆迁问题越来越多,并不可遏制。从这个角度上说,比较起地方政府的获利以及对城市建设的主导权,这部在政治上也缺少合理性的法规,制造了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政府形象孰轻孰重,自不待言。至少,修改《拆迁条例》正当及时。
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_6438_1469222.shtml
保证政府的权力,从而更好的为人民服务{:hao:}
保证政府的权利,从而更好的压榨人民!

我说的是有可能。
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快速的城市化进程之中,在这一进程中,因拆迁而引发的各类矛盾、冲突、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还发生了被拆迁人自焚、当事人与政府对峙等极端事件。这些事件不仅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激化了民众与政府的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房屋拆迁及其所引发的种种矛盾,已经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我们注意到,各级政府对房屋拆迁所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高度重视的,也采取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反思,需要标本兼治。如果不能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的公共需求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将会进一步加剧,以至严重影响改革、发展(包括城市化发展)的进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长期从事法律研究与教学工作的学者,我们高度认同和支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战略,都强调国家对公民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国务院 2001年6月6日颁布、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为此,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郑重提出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

  《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2007年颁布)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后)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1)“为了公共利益”;(2)“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给予补偿”。

  可见,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但《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将补偿与对房屋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实质上就是将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这与上述《宪法》、《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

  二、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征收与补偿应该在同一阶段由国家来完成。但是,《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可见,《条例》规定的补偿主体为“拆迁人”。而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补偿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代表国家实施征收的主体。

  依据《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因此,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完全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条例》不仅把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而且,基于这样的定位,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正是由于这些规定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错误,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在实际运作中只征收、不补偿,而把补偿这一核心问题和矛盾推到拆迁阶段,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暴力拆迁、强制拆迁。可见,要解决当前拆迁引发的严重社会矛盾,必须废止或修改《条例》关于拆迁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与《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上述条款。

  三、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明确规定,要对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拆迁,首先必须要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依法进行征收。

  然而,《条例》并没有将房屋征收作为拆迁的前提。《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此可见,拆迁人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需要以政府已经完成对单位、个人合法拥有的房屋的征收为前提。换言之,在房屋仍然属于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时候,拆迁人就可依据这些与征收程序毫无关联的文件,取得拆除房屋的资格。这是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八年,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但其原有框架已经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如上所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重大抵触,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与尊严,成为引发大量拆迁冲突与矛盾、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因素之一。

  为此,我们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第87条、第88条之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存在的与“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进行审查。如确认《条例》有关条款确实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依据《立法法》第88条予以撤销,或根据《立法法》第91条,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自行修改。此外,我们也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城乡领域的征收、补偿、拆迁问题进行综合调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土地征收(包括土地所有权征收与土地使用权征收)和房屋拆迁法,统一解决征收、拆迁的条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与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的全盘法律问题。

  此致敬礼

  建议人:

  沈 岿,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

  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

  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9年12月7日
保证政府的权力,从而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真改了以后就是内城区几十年没变化~

城市迅速外扩~

再配套以集体用地转性质~

很好~

一个新的抢钱之门加速打开了~

不要低估利益集团的智力与决心~

别妄图一步到位把权力限制死~

一点一点钳制权力削弱它的力量最终才能取得胜利~
decwang 发表于 2009-12-10 15:23


    为人民服务,为人民币服务,当然是前者更好,但谁能保证呢
回复 9# opop6234


   前者是借口,后者是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