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R5281原创文章,首发超大: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历史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7 21: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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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历史演进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和制度,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分散的地方规定到全国统一行政法规的历史演进。梳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可以发现其最早源自于建国初期的土地征用制度。而后逐渐从土地征用制度中脱离,并通过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认为一项独立制度。
一、没有专门规定的阶段。(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末)。该历史阶段中我国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出台相关的法规及政策。建国初期在没收敌伪房产,代管无主房产;随后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了赎买政策,逐步建立起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城市房产体制。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各项建设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对房屋的拆迁补偿的规定都散见于土地征用的法规中。如:1953年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征用土地时,应按公平合理的代价给予补偿”。1958年国务院《国家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当在保证原来住户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的原则发给补偿费”。由于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即使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行政计划和行政命令,房屋拆迁工作较为容易。同时,当时的城市中房屋以公房为主,产权性质单一,而且被拆迁人也能够改善居住条件,强制拆迁几率很小。另外,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尚未进入大规模的城市建设阶段,城市土地资源相对富余。因此总体上房屋拆迁量比较小,对专门的房屋拆迁规定需求度不高。
    二、地方立法规定的阶段(上世纪80年代)。
    进入改革开放后,各地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相继制定出台一些地方性的房屋拆迁法规,并普遍规定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其中规定最早的是1980年《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5条规定:"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过分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作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令其搬迀。对几经教育无效,仍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国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此外也有地方性法规强调司法强制拆迁的排他性,如1982年《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其中第17条规定:"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由于是各地方自行制定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房屋拆迁工作的制度需求;但各地法规的制定执行情况不一,各自为政的情况已经不能满足规模日渐扩大的房屋拆迁工作需要。
   三、全国统一规定阶段(1991年以后)。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改革模式,突出了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房屋拆迁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到了上世纪90年代,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进入了大规模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时期。面对这一情况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注:目前已废止),建立起了专门的房屋拆迁制度。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体制、审批权限和程序、补偿安置原则、法律责任都作出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城市拆迁所依据的主要法规。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下发了《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作出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对法院受理有关拆迁诉讼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央一些相关部门,地方大部分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配套性政策文件。这些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出台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规范和完善,逐步形成了一套基本的拆迁制度,保障各地拆迁工作的进行。
经过10年的运行,1991年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暴露出了安置方式单一,补偿标准偏低,强制拆迁规定不细,资金监管乏力等诸多问题和不足。2001年6月6日,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305号国务院令)。新的《拆迁管理条例》对原有的条例修改补充,明确了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价格考虑区位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也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形成了较之于老条例更加系统合理的拆迁制度,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满足用地需求、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2001年修订后的《拆迁管理条例》也同样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与《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发生冲突,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如何界定未作出规定,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不明确,过度依赖行政权力,忽略司法权力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的发展,尤其《物权法》的出台,现行拆迁制度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严重不适应社会的进步。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 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实施 。该《征收条例》体现了立法理念和设计模式的转变:从“拆迁”到“征收”,法规名称变化的背后体现的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商业利益性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区分的理念转变,同时在模式设计上,新条例更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控制、补偿机制以及救济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取消了"行政强拆",将强制拆迁权统一移交给人民法院,全部实行司法强制搬迁,开启了司法强拆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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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历史演进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和制度,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分散的地方规定到全国统一行政法规的历史演进。梳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可以发现其最早源自于建国初期的土地征用制度。而后逐渐从土地征用制度中脱离,并通过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认为一项独立制度。
一、没有专门规定的阶段。(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末)。该历史阶段中我国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出台相关的法规及政策。建国初期在没收敌伪房产,代管无主房产;随后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了赎买政策,逐步建立起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城市房产体制。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各项建设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对房屋的拆迁补偿的规定都散见于土地征用的法规中。如:1953年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征用土地时,应按公平合理的代价给予补偿”。1958年国务院《国家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当在保证原来住户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的原则发给补偿费”。由于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即使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行政计划和行政命令,房屋拆迁工作较为容易。同时,当时的城市中房屋以公房为主,产权性质单一,而且被拆迁人也能够改善居住条件,强制拆迁几率很小。另外,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尚未进入大规模的城市建设阶段,城市土地资源相对富余。因此总体上房屋拆迁量比较小,对专门的房屋拆迁规定需求度不高。
    二、地方立法规定的阶段(上世纪80年代)。
    进入改革开放后,各地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相继制定出台一些地方性的房屋拆迁法规,并普遍规定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其中规定最早的是1980年《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5条规定:"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过分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作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令其搬迀。对几经教育无效,仍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国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此外也有地方性法规强调司法强制拆迁的排他性,如1982年《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其中第17条规定:"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由于是各地方自行制定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房屋拆迁工作的制度需求;但各地法规的制定执行情况不一,各自为政的情况已经不能满足规模日渐扩大的房屋拆迁工作需要。
   三、全国统一规定阶段(1991年以后)。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改革模式,突出了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房屋拆迁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到了上世纪90年代,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进入了大规模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时期。面对这一情况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注:目前已废止),建立起了专门的房屋拆迁制度。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体制、审批权限和程序、补偿安置原则、法律责任都作出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城市拆迁所依据的主要法规。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下发了《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作出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对法院受理有关拆迁诉讼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央一些相关部门,地方大部分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配套性政策文件。这些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出台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规范和完善,逐步形成了一套基本的拆迁制度,保障各地拆迁工作的进行。
经过10年的运行,1991年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暴露出了安置方式单一,补偿标准偏低,强制拆迁规定不细,资金监管乏力等诸多问题和不足。2001年6月6日,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305号国务院令)。新的《拆迁管理条例》对原有的条例修改补充,明确了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价格考虑区位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也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形成了较之于老条例更加系统合理的拆迁制度,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满足用地需求、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2001年修订后的《拆迁管理条例》也同样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与《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发生冲突,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如何界定未作出规定,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不明确,过度依赖行政权力,忽略司法权力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的发展,尤其《物权法》的出台,现行拆迁制度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严重不适应社会的进步。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 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实施 。该《征收条例》体现了立法理念和设计模式的转变:从“拆迁”到“征收”,法规名称变化的背后体现的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商业利益性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区分的理念转变,同时在模式设计上,新条例更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控制、补偿机制以及救济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取消了"行政强拆",将强制拆迁权统一移交给人民法院,全部实行司法强制搬迁,开启了司法强拆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