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政策和"积极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0:03:05
很多"民意"认为积极赔偿就是官商勾结,就是富人和法律的勾结,就是法律不公正,就是应该人治,就是应该按照某些人的想法判,交通事故案件如果都重判,就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原则,而"积极赔偿"可以考虑从轻正是按照"宽严相济"原则的,不要什么案子都想着从重处理,这是不科学的,你重了也不能解决问题,"积极赔偿"也不是富人才可以享受的,穷人也可以享受.
希望大家不要听到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就想当然的认为这是官商勾结.很多"民意"认为积极赔偿就是官商勾结,就是富人和法律的勾结,就是法律不公正,就是应该人治,就是应该按照某些人的想法判,交通事故案件如果都重判,就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原则,而"积极赔偿"可以考虑从轻正是按照"宽严相济"原则的,不要什么案子都想着从重处理,这是不科学的,你重了也不能解决问题,"积极赔偿"也不是富人才可以享受的,穷人也可以享受.
希望大家不要听到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就想当然的认为这是官商勾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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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大家不要听到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就想当然的认为这是官商勾结.
作为政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如何把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实质贯彻、落实到法院的各项工作中去,这是每个法院工作人员,尤其是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必须认真思考、认真对待的问题。当前,社会大局整体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深入人心,广大干部群众盼和谐、议和谐,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当然必须为群众谋和谐、促和谐、保和谐,作为刑事审判部门,更应确立正确的刑事审判理念,真正着眼于和谐,致力于和谐,站在和谐的高度上开展刑事审判工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自己的一言一行处处彰显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笔者正是基于此,采撷本院刑事审判庭所审结的两则典型案例进行法理分析,旨在诠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所在。
案例一:被告人焦景梁(别名焦景良),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焦景梁在本市二七区幸福路顺经苑足疗店内按摩后,要求该店服务员杨丽继续陪其聊天,被杨拒绝后,被告人焦景梁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杨丽的腹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丽的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未赔偿。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焦景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二:被告人管泽亮,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1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管泽亮在本市火车站二马路公安招待所门前,因向招待所招揽客人与被害人胡耀文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管泽亮用拳头将被害人胡耀文的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管泽亮的家属与被害人胡耀文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管泽亮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耀文各项损失共计1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管泽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管泽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从上述二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来看,同样是故意伤害案件,因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情节、犯罪后果、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等均不一样,那么处理结果也是有所区别。这是因为,犯罪的动机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反映了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犯罪结果直接反映了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程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态度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同时,这二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处理,也贯穿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在被告人焦景梁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焦景梁仅因被害人杨丽拒绝陪其聊天,被告人焦景梁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足见其被告人焦景梁的主观恶性较深,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且犯罪后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说明被告人的客观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较深。合议庭遂对其做出了量刑从重的判决。而在被告人管泽亮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管泽亮和被害人之间因向招待所招揽客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管泽亮用拳头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后,被告人管泽亮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合议庭遂对其做出了量刑从轻的判决。
宽严相济是一项符合国情、行之有效、有利稳定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其将发挥更好的作用。严,可以及时地消除不和谐因素,宽,可以理性地增加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要做到严之有据,宽之有理,宽严均要依法。该严的一定要从严,真正体现依法从重的精神;该宽的也要依法从宽,不勉强定罪,不勉强“往上靠”,尽量减少对薄公堂,搞好和解调解,化解纠纷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所作的判决力争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以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基础,确保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使命。罗干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严打方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当前,刑事发案仍在高位徘徊,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为此,全国政法系统开展了以打黑除恶为主要内容的多种专项整治斗争,真正发挥稳、准、狠的刑罚威力,最大限度地打击了严重扰乱人民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上述案例一类别的严重犯罪案件56件71人,处刑71人,在法定期限内从严、从快进行了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有力打击了严重扰乱人民生活秩序的犯罪势力的嚣张气焰,威慑了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 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努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们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和谐的社会关系,顺应和服务和谐社会理念是对我国刑事政策提出的时代要求。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宽容地对待一些主管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很严重的犯罪,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也就是说,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充分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审判中,要积极探索科学准确地适用国家的轻缓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特别是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一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力避虚判,以安抚被害一方受伤的心灵。要把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端正态度,用足手段,加大力度,找准机会,积极探索在审判阶段促成被告人及其家属缴纳赔偿金的办法,尽力寻找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能接受的平衡点,促成调解,让受害人亲属受伤的心灵得到社会公正的抚慰,并在遵循被告人亲属自愿、坚守刑事司法正义底线、正确处理赔偿与量刑的关系的基础上,力争获得双赢局面。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67件,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的基础上,对类似案例二的121个案件的被告人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分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标志着实践中的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司法机关贯彻落实中央“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
如何进一步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构建二七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这对我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首先,需要我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根据党和政府在各个时期的工作重心,结合法律的规定,找准并抓住打击重点,变“伤其十指”为“断其一指”,依法把严重刑事犯罪的嚣张气焰压下去。其次,需要我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进一步做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尽可能的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第三,需要我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认真分析和研究多种刑罚手段的运用,做好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和解工作,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维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团结,促进和谐。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一定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区政法委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深刻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明确适用这一政策的政策法律标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做到宽严都真正落实,宽严都依法进行,为构建和谐二七、和谐郑州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被告人焦景梁(别名焦景良),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焦景梁在本市二七区幸福路顺经苑足疗店内按摩后,要求该店服务员杨丽继续陪其聊天,被杨拒绝后,被告人焦景梁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杨丽的腹部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丽的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未赔偿。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焦景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二:被告人管泽亮,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11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管泽亮在本市火车站二马路公安招待所门前,因向招待所招揽客人与被害人胡耀文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管泽亮用拳头将被害人胡耀文的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管泽亮的家属与被害人胡耀文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管泽亮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耀文各项损失共计1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管泽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管泽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从上述二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来看,同样是故意伤害案件,因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情节、犯罪后果、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等均不一样,那么处理结果也是有所区别。这是因为,犯罪的动机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反映了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犯罪结果直接反映了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程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后的态度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同时,这二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处理,也贯穿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在被告人焦景梁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焦景梁仅因被害人杨丽拒绝陪其聊天,被告人焦景梁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足见其被告人焦景梁的主观恶性较深,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且犯罪后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说明被告人的客观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较深。合议庭遂对其做出了量刑从重的判决。而在被告人管泽亮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管泽亮和被害人之间因向招待所招揽客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管泽亮用拳头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后,被告人管泽亮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合议庭遂对其做出了量刑从轻的判决。
宽严相济是一项符合国情、行之有效、有利稳定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其将发挥更好的作用。严,可以及时地消除不和谐因素,宽,可以理性地增加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要做到严之有据,宽之有理,宽严均要依法。该严的一定要从严,真正体现依法从重的精神;该宽的也要依法从宽,不勉强定罪,不勉强“往上靠”,尽量减少对薄公堂,搞好和解调解,化解纠纷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所作的判决力争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以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基础,确保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使命。罗干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严打方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当前,刑事发案仍在高位徘徊,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为此,全国政法系统开展了以打黑除恶为主要内容的多种专项整治斗争,真正发挥稳、准、狠的刑罚威力,最大限度地打击了严重扰乱人民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上述案例一类别的严重犯罪案件56件71人,处刑71人,在法定期限内从严、从快进行了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有力打击了严重扰乱人民生活秩序的犯罪势力的嚣张气焰,威慑了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 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努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们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和谐的社会关系,顺应和服务和谐社会理念是对我国刑事政策提出的时代要求。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宽容地对待一些主管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很严重的犯罪,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也就是说,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充分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审判中,要积极探索科学准确地适用国家的轻缓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特别是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一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力避虚判,以安抚被害一方受伤的心灵。要把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端正态度,用足手段,加大力度,找准机会,积极探索在审判阶段促成被告人及其家属缴纳赔偿金的办法,尽力寻找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能接受的平衡点,促成调解,让受害人亲属受伤的心灵得到社会公正的抚慰,并在遵循被告人亲属自愿、坚守刑事司法正义底线、正确处理赔偿与量刑的关系的基础上,力争获得双赢局面。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67件,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的基础上,对类似案例二的121个案件的被告人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分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标志着实践中的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司法机关贯彻落实中央“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
如何进一步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构建二七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这对我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首先,需要我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根据党和政府在各个时期的工作重心,结合法律的规定,找准并抓住打击重点,变“伤其十指”为“断其一指”,依法把严重刑事犯罪的嚣张气焰压下去。其次,需要我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进一步做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尽可能的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第三,需要我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认真分析和研究多种刑罚手段的运用,做好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和解工作,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维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团结,促进和谐。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一定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区政法委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深刻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明确适用这一政策的政策法律标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做到宽严都真正落实,宽严都依法进行,为构建和谐二七、和谐郑州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党中央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刑事和解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关系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政策基础。
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对失足青少年,以及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依法从轻处理的从轻处理。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可靠的政策依据,从而有效指导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
(二)刑事和解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与具体实践。
与八十年代侧重“严打”所面临的国情不同,在现阶段社会相对稳定,国家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重点应为“宽”,即要求刑罚的轻缓化。而刑事和解其作用就在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已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之、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给予从轻、从宽或不予刑事处罚,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经济。
与现有刑事诉讼相比较,刑事和解恰恰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维护被害人权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它可以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改造功能。
刑事和解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造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协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避免侦查、起诉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负面影响、避免在关押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并可更加自然、更及时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
(三)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宗旨。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如果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仍然受到法律严厉追究,这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其报复社会、再犯罪的几率无疑将更大,对社会和谐的破坏性也将更大。我们必须在刑事诉讼的一些环节和职能中适当地贯彻刑事和解的精神,通过社会力量的参与和协助,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得到尽快的恢复。
三、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国情,以及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常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2、明确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实质条件。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应符合以下几点: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这一证明要求与我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要求是相一致的;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三是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财产刑的;四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五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性规定、社会公德。而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来矫正改造,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
(二)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
1、启动程序。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同意进行和解,并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刑事和解应以有罪答辩与双方自愿为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犯罪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或者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
2、和解程序。应在司法机关的调停、监督下进行,确保和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司法人员主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认罪与道歉,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
3、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刑事和解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的和解及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后的刑事责任处置两个过程组成的。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相对较易和解成功,以及为与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相称,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庭审中的和解除外。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保证或财产担保。
(三)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处理
应当说刑事和解可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一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甚至于执行阶段。而在各个阶段由于司法机关的权限不同,决定着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也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退回公安机关按调停人规范进行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八月份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也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依照有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上述文件已就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不过,检察机关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应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
3、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邀请检察院参与监督其审查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并作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作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庭审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对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并提出量刑建议,其刑事责任处置为被告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4、执行阶段的处理。在罪犯服刑期间,罪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的,可以认定为罪犯的服刑表现,从而作为法院是否准予减刑以及减刑幅度的依据。
综上所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关系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政策基础。
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对失足青少年,以及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依法从轻处理的从轻处理。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可靠的政策依据,从而有效指导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
(二)刑事和解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与具体实践。
与八十年代侧重“严打”所面临的国情不同,在现阶段社会相对稳定,国家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重点应为“宽”,即要求刑罚的轻缓化。而刑事和解其作用就在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已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之、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给予从轻、从宽或不予刑事处罚,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经济。
与现有刑事诉讼相比较,刑事和解恰恰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维护被害人权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它可以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改造功能。
刑事和解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造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协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避免侦查、起诉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负面影响、避免在关押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并可更加自然、更及时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
(三)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宗旨。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如果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仍然受到法律严厉追究,这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其报复社会、再犯罪的几率无疑将更大,对社会和谐的破坏性也将更大。我们必须在刑事诉讼的一些环节和职能中适当地贯彻刑事和解的精神,通过社会力量的参与和协助,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得到尽快的恢复。
三、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国情,以及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常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2、明确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实质条件。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应符合以下几点: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这一证明要求与我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要求是相一致的;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三是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财产刑的;四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五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性规定、社会公德。而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来矫正改造,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
(二)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
1、启动程序。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同意进行和解,并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刑事和解应以有罪答辩与双方自愿为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犯罪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或者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
2、和解程序。应在司法机关的调停、监督下进行,确保和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司法人员主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认罪与道歉,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
3、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刑事和解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的和解及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后的刑事责任处置两个过程组成的。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相对较易和解成功,以及为与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相称,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庭审中的和解除外。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保证或财产担保。
(三)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处理
应当说刑事和解可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一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甚至于执行阶段。而在各个阶段由于司法机关的权限不同,决定着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也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退回公安机关按调停人规范进行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八月份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也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依照有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上述文件已就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不过,检察机关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应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
3、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邀请检察院参与监督其审查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并作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作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庭审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对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并提出量刑建议,其刑事责任处置为被告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4、执行阶段的处理。在罪犯服刑期间,罪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的,可以认定为罪犯的服刑表现,从而作为法院是否准予减刑以及减刑幅度的依据。
综上所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法理依据
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法院适当予以从轻处罚的前提是真心悔罪,而真心悔罪意味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低。法律上的渊源可追溯到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该条隐含着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蕴。更明确的规定来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明确“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这一精神,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法院在量刑时因被告人主动赔偿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不是对法律的僭越。
事实上,定罪量刑的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作为被告人或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但这并不等于酌定情节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一条(量刑的根据)及第六十三条第2款中所称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情节”或“特殊情况”,均包含了酌定量刑的情节。另外,分则中一些“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恶劣”等条款中,也蕴含了酌定量刑情节的因素。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然可以作为一个酌定因素,从而在定罪量刑中起作用。
笔者认为,定罪量刑可分两个层次,首先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该犯罪分子一定刑罚,这一层面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其次,综合考虑该犯罪分子的酌定情节,如真心悔罪,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物质赔偿,使得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在程度上得以减轻,从而在第一层面的定罪量刑上予以适当的调整,也于法有据。
二、情理依据
现行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一种抽象的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惩罚承担了抽象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寻求社会成员谅解的责任。无数实践经验表明,只有当刑事政策作用于人、使人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并影响其未来行为时,刑事政策才能收到其预期的功效。刑事政策合乎情理,是使刑事政策对作用对象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的关键。
犯罪在形式上直接表现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夹杂着严惩情绪对立的一种社会冲突。刑事政策的任务就在于消解这种社会冲突,而能否消解的关键在于能否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中寻找利益的平衡点。利益的平衡点首先表现在通过公正的刑事追诉程序给予犯罪人应得和惩罚,使被害人的报复欲望和正义诉求通过公正程序以及适当的惩罚得到满足,从而缓解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强化其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同;其次,利益的平衡点还应当表现在通过建立合理的刑事被害人赔偿机制,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从而也给犯罪人一个直面悔罪、重新做人的机遇。
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体现了对犯罪人、被害人的地位尊重,在该宽则宽、该严当严、宽严相济下,使一些非“罪不可赦”的犯罪人积极悔罪,使那些罪行恶劣、无视法纪的犯罪人依法得到严惩。同时,宽严相济也贯彻了教育预防为主的思路,对一些能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教育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
三、事理依据
宽严相济以法院对个案的公正裁判为基础。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当前,刑罚个别化越来越受关注。刑罚个别化最根本的立论依据在于刑罚动用的目的不只是惩罚,而更应关注预防,要从行为人个体动因、行为方式等,考量行为人行为性质、恶性、可改造性,从而在罪刑法定前提下对行为人施以不同刑罚。在个案中,行为人主体、行为方式、危害程度等各有不同,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法院欲达到“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就必须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重的情节,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地定罪量刑。
上述做法,与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纳的基于刑罚个别化下的复合正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复合正义旨在构建一个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以受害者为重心的刑法公正制度。它强调通过补偿受害人因犯罪承担的物质、精神损失,修补其心理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和安全感。复合正义在重视社会秩序、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同时,兼顾被害人、犯罪人的个人利益,因而更符合保护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现代法治精神。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从而适当从轻处罚,符合刑罚的精神和目的。
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法院适当予以从轻处罚的前提是真心悔罪,而真心悔罪意味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低。法律上的渊源可追溯到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该条隐含着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蕴。更明确的规定来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明确“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这一精神,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法院在量刑时因被告人主动赔偿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不是对法律的僭越。
事实上,定罪量刑的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作为被告人或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但这并不等于酌定情节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一条(量刑的根据)及第六十三条第2款中所称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情节”或“特殊情况”,均包含了酌定量刑的情节。另外,分则中一些“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恶劣”等条款中,也蕴含了酌定量刑情节的因素。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然可以作为一个酌定因素,从而在定罪量刑中起作用。
笔者认为,定罪量刑可分两个层次,首先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该犯罪分子一定刑罚,这一层面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其次,综合考虑该犯罪分子的酌定情节,如真心悔罪,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物质赔偿,使得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在程度上得以减轻,从而在第一层面的定罪量刑上予以适当的调整,也于法有据。
二、情理依据
现行的刑事责任仅仅是一种抽象的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惩罚承担了抽象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寻求社会成员谅解的责任。无数实践经验表明,只有当刑事政策作用于人、使人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并影响其未来行为时,刑事政策才能收到其预期的功效。刑事政策合乎情理,是使刑事政策对作用对象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的关键。
犯罪在形式上直接表现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夹杂着严惩情绪对立的一种社会冲突。刑事政策的任务就在于消解这种社会冲突,而能否消解的关键在于能否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中寻找利益的平衡点。利益的平衡点首先表现在通过公正的刑事追诉程序给予犯罪人应得和惩罚,使被害人的报复欲望和正义诉求通过公正程序以及适当的惩罚得到满足,从而缓解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强化其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同;其次,利益的平衡点还应当表现在通过建立合理的刑事被害人赔偿机制,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从而也给犯罪人一个直面悔罪、重新做人的机遇。
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体现了对犯罪人、被害人的地位尊重,在该宽则宽、该严当严、宽严相济下,使一些非“罪不可赦”的犯罪人积极悔罪,使那些罪行恶劣、无视法纪的犯罪人依法得到严惩。同时,宽严相济也贯彻了教育预防为主的思路,对一些能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教育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
三、事理依据
宽严相济以法院对个案的公正裁判为基础。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当前,刑罚个别化越来越受关注。刑罚个别化最根本的立论依据在于刑罚动用的目的不只是惩罚,而更应关注预防,要从行为人个体动因、行为方式等,考量行为人行为性质、恶性、可改造性,从而在罪刑法定前提下对行为人施以不同刑罚。在个案中,行为人主体、行为方式、危害程度等各有不同,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法院欲达到“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就必须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重的情节,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地定罪量刑。
上述做法,与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纳的基于刑罚个别化下的复合正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复合正义旨在构建一个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以受害者为重心的刑法公正制度。它强调通过补偿受害人因犯罪承担的物质、精神损失,修补其心理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和安全感。复合正义在重视社会秩序、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同时,兼顾被害人、犯罪人的个人利益,因而更符合保护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现代法治精神。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从而适当从轻处罚,符合刑罚的精神和目的。
都来看看吧
积极赔偿应该确实应该推进的,但是对于是否宽大还是应该审慎考虑的
因为对于类似交通事故类案件,其审判结果相对应的并不只是肇事方和受害方两方面
其结果根要面对的是社会公众,面对的是更多还没有肇事和没有受害的人
在这种情况下,其判决结果不仅仅要起到给双方判决的作用
更要起到的是对于全社会的警示作用,要起到警示所有为肇事者不要进行违法行为的作用
如果采取宽严相济"政策和"积极赔偿政策,有可能会起到一下相反作用
1、同样撞死一个人,其赔偿额度可能因为肇事者不同而相同,甚至相差很远
这会否引起其他一系列关于不平等的问题?不得而知
2、反之,如果赔偿数额确定的话,又会对于一部分人根本起不到警示作用
譬如说,同样是100万对于一个辛苦经营小杂货店的店主和对于一个亿万富翁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
判决不能仅仅考虑当事的双方,同样更应该考虑整个社会的层面
因为对于类似交通事故类案件,其审判结果相对应的并不只是肇事方和受害方两方面
其结果根要面对的是社会公众,面对的是更多还没有肇事和没有受害的人
在这种情况下,其判决结果不仅仅要起到给双方判决的作用
更要起到的是对于全社会的警示作用,要起到警示所有为肇事者不要进行违法行为的作用
如果采取宽严相济"政策和"积极赔偿政策,有可能会起到一下相反作用
1、同样撞死一个人,其赔偿额度可能因为肇事者不同而相同,甚至相差很远
这会否引起其他一系列关于不平等的问题?不得而知
2、反之,如果赔偿数额确定的话,又会对于一部分人根本起不到警示作用
譬如说,同样是100万对于一个辛苦经营小杂货店的店主和对于一个亿万富翁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
判决不能仅仅考虑当事的双方,同样更应该考虑整个社会的层面
就拿酒后驾车来说,如果不以严刑峻法加以克制,只以赔偿作为手段的话,
根本无助于解决酒后驾车的问题
只有将酒后驾车提升到间接故意杀人的层面,
才能够对于酒后驾车的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进而避免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
根本无助于解决酒后驾车的问题
只有将酒后驾车提升到间接故意杀人的层面,
才能够对于酒后驾车的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进而避免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
就像杭州事件一样,为什么会接二连三地出事?
刚出一件事,马上一又出一件事?
并非是因为肇事者不知道超速驾车或者醉酒驾车有可能出事
正式由于判决结果没有对于社会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使得肇事者认为
有钱可以摆平,结果不会糟到哪里去,
因而才会对于自己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只有将交通肇事行为提高到用钱不能解决的高度的时候
才会对于驾车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刚出一件事,马上一又出一件事?
并非是因为肇事者不知道超速驾车或者醉酒驾车有可能出事
正式由于判决结果没有对于社会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使得肇事者认为
有钱可以摆平,结果不会糟到哪里去,
因而才会对于自己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只有将交通肇事行为提高到用钱不能解决的高度的时候
才会对于驾车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莫浩然 发表于 2009-8-5 13:58
交通事故不可能避免
交通事故不可能避免
莫浩然 发表于 2009-8-5 14:10
少来,什么叫马上又出一事,车祸年年月月日日都在发生
少来,什么叫马上又出一事,车祸年年月月日日都在发生
好吧, 以后撞了人, 只要有钱赔就应该无罪释放, 谁不同意谁就是网络暴民, 就是仇富, LZ的意思是这样吧
恩,可以让有钱人的犯罪成本大大降低
有钱人不缺的就是钱,“能用钱解决的问题不是问题”
有钱人不缺的就是钱,“能用钱解决的问题不是问题”
quwt 发表于 2009-8-5 14:19
你看,出来了
你看,出来了
恩啊,楼主说得对!
等哪天我讨厌楼主了,我找到他家住址,跟踪他,开车撞死他,然后给自己灌半瓶二锅头,就可以由杀人罪变成交通肇事罪,顶多才三年嘛.如果我出点血,积极赔偿还可以减点.在里面"表现好"又可以减点.而且我还可以争取判个缓期执行
嘿嘿,LZ啊,等你老娘哭瞎了眼,我还是逍遥于法外.
等哪天我讨厌楼主了,我找到他家住址,跟踪他,开车撞死他,然后给自己灌半瓶二锅头,就可以由杀人罪变成交通肇事罪,顶多才三年嘛.如果我出点血,积极赔偿还可以减点.在里面"表现好"又可以减点.而且我还可以争取判个缓期执行
嘿嘿,LZ啊,等你老娘哭瞎了眼,我还是逍遥于法外.
俺们村我最大 发表于 2009-8-5 14:16
类似胡斌案的还真就应该放了
类似胡斌案的还真就应该放了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11
交通事故确实不可能避免
但是像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这类人为交通事故
则应该可以尽量避免
这是两个概念
交通事故确实不可能避免
但是像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这类人为交通事故
则应该可以尽量避免
这是两个概念
LZ三个理论
1:行人以后会变车主,现在重罚车主以后会就重罚自己。所以本着“一切对自己有利原则”所有交通肇事罪能轻判就轻判最好别判了。
2:车是富二代开的,人是富二代撞死的,谁要惩罚肇事者谁就是“仇富”。
3:被撞死的人家庭已经毁了,还要判行凶的人,把行凶者的家庭也毁了,本着“保护犯罪分子家庭不被毁”的原则,以后什么死刑、无期都好废除了,无论犯什么罪都罚款了事。起码犯罪分子的家庭能不被毁!
1:行人以后会变车主,现在重罚车主以后会就重罚自己。所以本着“一切对自己有利原则”所有交通肇事罪能轻判就轻判最好别判了。
2:车是富二代开的,人是富二代撞死的,谁要惩罚肇事者谁就是“仇富”。
3:被撞死的人家庭已经毁了,还要判行凶的人,把行凶者的家庭也毁了,本着“保护犯罪分子家庭不被毁”的原则,以后什么死刑、无期都好废除了,无论犯什么罪都罚款了事。起码犯罪分子的家庭能不被毁!
兰州就是某种早点。。
lwz007 发表于 2009-8-5 14:24
胡搅蛮缠大字报
胡搅蛮缠大字报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11
人家前面说了那么多的因果关系你都无视,只抓住一个“避免”来说事,如果人家说的是“减少”呢?你是不是整段话都无视了???
人家前面说了那么多的因果关系你都无视,只抓住一个“避免”来说事,如果人家说的是“减少”呢?你是不是整段话都无视了???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28
你也知道在每一个相关帖子里发同一个内容是“胡搅蛮缠”啊?那请问你有没有“胡搅蛮缠”啊?
你也知道在每一个相关帖子里发同一个内容是“胡搅蛮缠”啊?那请问你有没有“胡搅蛮缠”啊?
等人上网 发表于 2009-8-5 14:35
如果判死刑或者10年以上能减少中国,甚至是世界上的车祸死亡人数,我到是非常支持.不过不可能
如果判死刑或者10年以上能减少中国,甚至是世界上的车祸死亡人数,我到是非常支持.不过不可能
等人上网 发表于 2009-8-5 14:36
哪有相同内容
哪有相同内容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39
很多不好的习惯都是可以通过法律法规避免的
譬如你去新加坡公共场合抽根烟试试?
很多不好的习惯都是可以通过法律法规避免的
譬如你去新加坡公共场合抽根烟试试?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39
您是说本案不可能判十年以上还是酒后驾驶判十年以上不可能减少中国的车祸死亡人数?如果是前者确实按现有法律是不可能的,如果是说后者,请问为什么?有过相关研究么?我读书读得少!
您是说本案不可能判十年以上还是酒后驾驶判十年以上不可能减少中国的车祸死亡人数?如果是前者确实按现有法律是不可能的,如果是说后者,请问为什么?有过相关研究么?我读书读得少!
等人上网 发表于 2009-8-5 15:07
为什么?你觉得判杀人犯死刑够严厉不?杀人犯少了?
为什么?你觉得判杀人犯死刑够严厉不?杀人犯少了?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39
您在每一个相关的话题里都先发制人的说“民意”如何如何,“民愤”如何如何,什么人如何如何要求人治,算什么?
您在每一个相关的话题里都先发制人的说“民意”如何如何,“民愤”如何如何,什么人如何如何要求人治,算什么?
等人上网 发表于 2009-8-5 15:10
算什么?
算什么?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28
偶就是来打兰州脸的,咋的?
偶就是来打兰州脸的,咋的?
奇怪啊,哇我1先生确实没有在娱乐版的那个话题里出现,看来我说“每一个相关话题”是错的,但是到目前为止,娱乐版上的那个《杭州再。。。》里并没有过多的人提及富二代、死刑之类的,看来哇我1先生确有蓄意挑起有关于这类争论的嫌疑!
不要跟SB一般见识,越围观兰州,他就越容易高潮。兰州在几个贴里同时被围观打脸,还不够HI啊。。。大家继续,跟兰州辩论真的有一种智商上的优越感悠然而生。
兰州继续装B,高潮时小心大小便失禁哦~
兰州继续装B,高潮时小心大小便失禁哦~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11
抢劫也不可能避免,杀人也不可能避免,任何犯罪都不可能避免所以都不用处罚了。。。
抢劫也不可能避免,杀人也不可能避免,任何犯罪都不可能避免所以都不用处罚了。。。
wawo1 发表于 2009-8-5 15:09
中国法律那么多不?犯法的人少了?那所有的法律都废除了,是吧?
中国法律那么多不?犯法的人少了?那所有的法律都废除了,是吧?
兰州?为什么叫兰州?
建议撞死楼主,看他父母有什么反映再说。
花钱买命论,政治稳定论这些匮乏公平和正义的东西也出来显眼。
花钱买命论,政治稳定论这些匮乏公平和正义的东西也出来显眼。
楼主,,你说一下实话,,你多大年龄了?:)
你别多心,,我没别的意思,只是想了解一下你的成长阶段.
你别多心,,我没别的意思,只是想了解一下你的成长阶段.
拜托,请愤愤们为受害者家人着想好么?
就一个孩子?撞死了,接下来几十年受害人老爹老娘靠谁养活?
要不您出钱救济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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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wo1 发表于 2009-8-5 14:11
醉酒驾车的恶性事故也不可避免?
又来偷梁换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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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来偷梁换柱
等人上网 发表于 2009-8-5 16:37
兰州--lz---楼主 也
兰州大烧饼---lzdsb---楼主大xx(少儿不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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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wo1 发表于 2009-8-5 15:09
你保证废除死刑后杀人犯不会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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