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一案我想说点想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5 12: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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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院的大学生,一向以生猛闻名……
死者不是什么好鸟,家人也够嚣张的.:(
楼主太少见多怪了吧,这年头在网上只要沾上警察二字必是是人渣败类,而沾上学生二字就必是可怜的受害者,可惜啊,现在的孩子杀伤力却绝对是超一流的。[:a4:]
前天我们这刚刚发生一起学生间的械斗,打伤了7个,那个叫生猛![:a4:] [:a11:]
老幽你也是蹲过班房的人,怎么最近竟帮条子说话?莫不是做卧底了?:D
LZ难道不知道某崖是中国网络暴力的大本营吗?那里义士党、精英党众多,那轮到不同于他们的言论出现,你多于去蹚浑水。:L
我就是哈尔滨的,说句实话我们这无论男女几乎没有省油的灯,这个姓林的所为基本能代表如今的年轻人,出手黑又不依不饶没完没了!:L
一、现在的学生流氓多是地球人都知道的吧?

二、老百姓中为什么会有这种对警察不好的惯性思维?是以前做恶太多的结果吧?
原帖由 老上将 于 2008-10-16 19:10 发表
老幽你也是蹲过班房的人,怎么最近竟帮条子说话?莫不是做卧底了?:D



老哥俺当年只是和人掐架蹲了几天而已,政府说那叫人民内部矛盾,不是敌我矛盾:L 你怎么哪壶不开提哪壶:@
袭警要被判死刑吗?在该人手里既无枪支,又无刀具的情况下?

 昨天(24日)上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去年11月6日樊国只、樊国民等6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件进行公开宣判,6人一审分别被判处5年至1年有期徒刑。

  去年11月6日10时45分许,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擅自打开铁路上海站8号候车室检票口的门,进入站台。工作人员发现后,怀疑被告人李朋波持有该门
钥匙,要求其交出未果后,将其交由巡逻至此的驻上海站武警周某等3名战士处理。不料,李朝武警周某的左脸部击打一拳后就逃,后在1号站台被追获。当武警带着李行至2、3号站台东侧地面楼梯口处时,遭樊国只、樊国民等人阻拦,还抢夺了武警的武装带并击打周某等武警,造成周某等人头部流血。

  随后,樊国只、樊国民以及先后赶来的冯道军、陈君才、唐金启等人又在铁路上海站联合售票大楼附近围攻武警驻地,造成群众围观,交通严重堵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由此,法院对樊国只、樊国民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4年6个月;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李朋波有期徒刑1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冯道军、陈君才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对唐金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首先我们应该把他当成一个普通刑事案件来看,而不是冠以警察打死学生这样的标题,案件就是案件不看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才对,媒体和网路先扣上警察打死学生这样的舆论定性那接下来怎么能公正的处理?俺录像来说死者用暴力手段连续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在多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反击,你说可不可以定性为正当防卫?如果这样定性的话媒体与网络又会弄出怎样的舆论?如果为了迁就网络与媒体的压力重判了几个当事人会否有违法律的公正性?所以这样有媒体网络参与其中的案件真的很难判断。
可惜没有完整版的视频哈,上面的是剪辑过的哦 呵呵:(
故意伤害罪   

                                          

[释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 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 法释      〔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 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 法释   〔1999} 18号)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 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 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10。27 法〔19991 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 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 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致伤残,从重。(《刑法》第二百 四十八条)         

[说明]         

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区分重伤和轻伤,我国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的含义作了原则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 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具体应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三)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本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 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二、审理故意伤害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一般性的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故意杀人是因杀人的故意而致人死亡的,而故意伤害致死是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因此,明显地只有杀人故意,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明显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罚。  

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三)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 明显的杀人故意,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死亡,则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可按故意伤害论处。            

(四)对伤情程度介于轻、重伤边缘的案件,在处罚时要慎重。轻伤中伤情重的,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重伤中伤情轻的,可按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如果为实施其他犯罪伤害他人,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专门规定的,应适用该条文的专门规定定罪量刑。
原帖由 afrika110 于 2008-10-16 19:21 发表
袭警要被判死刑吗?在该人手里既无枪支,又无刀具的情况下?

 昨天(24日)上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去年11月6日樊国只、樊国民等6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件进行公开宣判,6人一审分别被判处5 ...



你这个弄的是什么意思?和这个案子有关吗?:o 这个案子可不是袭警案件啊!:L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晕 好长 故意伤害罪? 估计最后会这么判呀?
原帖由 afrika110 于 2008-10-16 19:28 发表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 ...


晕  怎么出来这个的哈  跟警察冲突就妨碍执法了?
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属于严格责任.无论是否在岗,是否着制服,都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
昨天看了论坛关于警察打死恶少的争论,回来想了想,觉得这件事情里我们应该同情的是警察,为什么呢?

  从视屏里可以看出,警察是被那个恶少追着打得急了才还手的,这样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那个恶少敢于那么好整以暇、肆无忌惮地殴打警察,而警察作为执法人员,不仅不敢按照正规程序拘捕他,而且挨打还不敢还手呢?这证明那个恶少根本不把法律和执法人员当回事,而警察则肯定认识那个恶少,知道惹不起,法律对人家没用,因此开始挨了打也不敢还手,所以在这件事情里,平时为大家看不顺眼的警察所处的地位和我们一样,都是弱者,而那个恶少则是处于对底层人民的优势地位、甚至或多或少是统治地位的强者。大家都知道,至少在城市里,一般来说,警察再坏,也不敢明面上就肆无忌惮地为所欲为,即使敢也是为统治阶层办事,并为统治阶层支持的,敢于这样做的只有那些处于统治地位的特权阶层。这里举个例子,我有次去派出所办事,就遇到一个被拘捕的混混,就瞪着给他办释放手续的警察嚣张地说:“警察算个球,有梗气不放老子。”连来办手续保释他的人也劝不住。警方既然敢拘捕他,那就是不怕他,大概怕的是出面要求放他的人吧。从这个例子就可以看出,不要说那些大富大贵的统治阶层,即使是在有一定社会背景的人面前,警察也是弱者,因此我们不管平时对警察有多大意见,在这件事情里还是站在警察这边吧。

  说到警察不该打死人,我倒觉得有些情有可原,要知道,警察还手时应该已经被打得急了,试问我们自己被打成那样会有什么反应,我们就能体会到警察当时的感受了,虽然说从那几个警察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们起码也不是什么严格地遵纪守法的警察,可是我要问一句,在咱们中国,有几个遵纪守法的人?我们中国传统上就是个披着仁义道德外衣的丛林社会,很少有群体和公共观念,只会比着侵害和非法利用公共资源,即使那些所谓的仁人君子,有几个是出于公共观念行事的,还不是为了自己的所谓道德名声,所以说,那几个警察只是知道对方是社会规则很难约束的人,作为弱者在受到煎迫的情况下,除了忍受羞辱和殴打之外,就只有走另一个极端,所以奋起反抗打死了强者,就像《水浒传》里的所谓108条好汉中那些被逼急了的差役和下级军官出身的一样。历来总说《水浒传》里的好汉是替天行道,帮助良善的,不过实际看看,也就鲁达那几个,即使是人们喜欢的武松,出名的助人为乐事件帮助的也是不知道平时欺负不欺负老百姓的少爷施恩。大家就当看了现实版本的《水浒传》吧。

  说到这里,我就不由得想起作为希尔顿酒店继承人的那个小姐,在被传讯时,竟然哭着对她妈妈说:“这是不可以的(还是‘不能接受的’?)”这就是说在她的观念里,她这个阶层的人受法律约束是不可以的,不过这也是在美国,她也不敢对警察怎么样,更别说打了,而且,虽然警察认真执法冒犯了统治阶层,统治阶层的人也无法因为这个小事对警察怎么样,换作中国能行吗?我都怀疑那几个警察入狱后能不能活着出来,所以,我最后的话就是,那些发了财就移民出国的人是可以理解的,至少西方国家内部越来越不是丛林社会了。
原帖由 dyyys 于 2008-10-16 19:31 发表


晕  怎么出来这个的哈  跟警察冲突就妨碍执法了?



这个晕什么?那个国家阻碍警察执行公务不治你的罪?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你阻碍他行使执法权不收拾你收拾谁?
不知道是警察,只是斗殴,知道是警察,妨碍公务。还要看警察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在执行公务。

一般性的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不知道警察是否被伤害,也不知道构成不构成故意伤害,不过无论如何都不能打死人。

哪条法律规定可以将一个打架的人(无枪支,无刀具),妨碍公务的人打死的?
原帖由 mmmmmmm 于 2008-10-16 19:32 发表
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属于严格责任.无论是否在岗,是否着制服,都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


这个就理论上说说吧? 不在岗哪来的权利和义务哈? 不在岗你代表谁哈?国家暴力机关?说是义务?我看好多不在岗的绕着走哈。
而且不具备可执行性,不在岗,拿来的家伙哈?
现在有袭警罪嘛?想问一下。
原帖由 华尔街牛 于 2008-10-16 19:35 发表



这个晕什么?那个国家阻碍警察执行公务不治你的罪?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你阻碍他行使执法权不收拾你收拾谁?


妨碍执法是要收拾哈,有时间你没执法。你也随便收拾别人哈,你说执法就执法哈?没有任务就不算执法
我想说那帮警察表现的相当业余!
面对那么嚣张的当事人,冲他拿硬物打人就表明身份直接拿下,没有手铐的话用当事人人的皮带捆绑,随后呼叫110,回去慢慢做笔录.
那行为说他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为过.自己也不必弄得那么被动,警察又一次变成了流氓.
原帖由 afrika110 于 2008-10-16 19:38 发表
现在有袭警罪嘛?想问一下。


我们这叫妨碍公务罪吧? 不是系统的哈 不太清楚哈 估计叫这个,错啦不要怪我哈
原帖由 点水族 于 2008-10-16 19:39 发表
我想说那帮警察表现的相当业余!
面对那么嚣张的当事人,冲他拿硬物打人就表明身份直接拿下,没有手铐的话用当事人人的皮带捆绑,随后呼叫110,回去慢慢做笔录.
那行为说他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为 ...


要是这样就好啦  也不会出个大乱子哈  治安拘留罚款什么的都好办,一时冲动下,毁啦别人还毁了自己
视频前天就看了,不过超大的老帖子被转移了,没地方发表。

死者一身流氓气也不假,甚至说死有余辜也没什么。

问题是在于他是在斗殴中被打死的,而对方是警察,警察以流氓的方式打死了另一个流氓。这一点就足可以让那些整天喊着“执法者如果违法市民必须要走合法程序申诉”的人闭嘴了

另外一点上面有人说过了,视频是剪辑过的
原帖由 afrika110 于 2008-10-16 19:36 发表
不知道是警察,只是斗殴,知道是警察,妨碍公务。还要看警察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在执行公务。

一般性的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 ...



那你说那个权威机构把这个案件定位妨碍公务罪?没人说你激动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呵呵,如果说对见死不救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警察身份了....这个严格责任,有它的历史来由,当时的理论和现在的社会文化有差距....
如果亮明警察身份,是有权利行使公权力的.
在视频上,看不出警察是否表明了身份,很难简单定性.:(
6、按照管辖权,该案案发地点是铁路部门的产业,应由铁路警方侦办,但是“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改由地方警方主要负责侦办”,警方发布会发言人原话;不知道多大背景才能让警方如此迅速的破例办案?此为第六个有意思之处。
原帖由 dyyys 于 2008-10-16 19:38 发表


妨碍执法是要收拾哈,有时间你没执法。你也随便收拾别人哈,你说执法就执法哈?没有任务就不算执法


执法当然要有先决条件,这个案子从那个方面来的消息都没有和执法和妨碍公务扯关系的说法,不知你和那位黏贴了一大堆法条的哥们是啥意思?混淆视听还是转移话题?
感到失望和没有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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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家哈尔滨公安局都说了几个人是下班后去酒吧消费,也就说他们当时的身份就是普通群众,这个案件也被定性为殴斗引发的伤害致死案件,怎么就有人非要往什么警察执行公务什么阻碍执行公务方面引?这个有什么意思?
现在说来没证据表明这点哈  所以这个罪名不能加在死者的头上
扯淡文章。

第一点,六个警察都是便装,恶少怎么知道他们是警察??在恶少的眼里,对方无非也是一群混混。你说的那些什么警察认识恶少的说法实在是太可笑了吧。  你是怎么知道的??你是警察里的当事人?还是你是现场目击者??

第二点,警察打死人,其实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与平民打死人在结果上没什么不同,谁犯法谁接受惩罚。问题在于什么,警察作为日常的执法者,整天呼吁百姓遵纪守法,但是遇到流氓的时候,他们没有选择法律,而是选择了拳头。这让普通百姓在以后遇到类似事情的时候,是求助于警察呢?还是求助于自己的拳头??
警察有可能说他妨碍公务,当然我们得到的信息有限,我只是考虑各种条件,考虑它可能反的罪行而已。
我激动什么?
我已经列出三种情况,普通斗殴,妨碍公务,故意伤害。
警察应该是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了。

这回你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