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控股问题的一些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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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不是原来外资持股国内银行的上限,是说对于国内非上市银行,外资持股25%以下的按国内银行监管,超过的按外资银行监管,外资银行业务范围限制比内资银行多。见《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8、9、18条。

2、新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外资控股国内银行需要银监会审批,见第10、12、15条。

3、境内外资银行属于境内法人,需接受国内法律规范。

4、无论境内什么银行,股权变化5%以上都需要银监会审批,见《商业银行法》。

当然,对于外资控股国内银行,还是要严加控制,原则上不应该批。但是对这个问题也不要太夸张,要实事求是地处理。1、25%不是原来外资持股国内银行的上限,是说对于国内非上市银行,外资持股25%以下的按国内银行监管,超过的按外资银行监管,外资银行业务范围限制比内资银行多。见《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8、9、18条。

2、新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外资控股国内银行需要银监会审批,见第10、12、15条。

3、境内外资银行属于境内法人,需接受国内法律规范。

4、无论境内什么银行,股权变化5%以上都需要银监会审批,见《商业银行法》。

当然,对于外资控股国内银行,还是要严加控制,原则上不应该批。但是对这个问题也不要太夸张,要实事求是地处理。
刘明康:国有银行不存在"贱卖"  
来源:上海证券报    时间:2005-12-6    点击:154  

   近期,中国金融业高层纷纷抨击国有银行贱卖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国有商业银行在改革中引发一些争议,是改革过程中的正常现象
    建设银行行长郭树清
    如果不真正从机制上脱胎换骨,那么国内许多银行所具有的价值不仅不能够为正值,反之可能为负值
    中国银行行长肖钢
    如果不改革,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严重不足、不良资产增加、财务信息不真实,连生存都难以为继,这才是真正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的最大隐患
    北京消息 (记者 程勇)针对目前中资银行在引进战略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战略投资者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争议和质疑,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昨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银监会积极鼓励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参与中资银行改革重组。他同时否认了目前国有银行在引进战略投资者时存在股权贱卖的情况。
    战略投资者五大标准
    刘明康表示,银监会始终积极鼓励吸引合格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参与中资银行改革重组,并通过发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为外资参股创造了有利的监管环境。截至2005年10月末,已有22家境外投资者入股17家中资银行,外资投资金额已超过165亿美元,占国内银行总资本的15%左右。
    但刘明康强调,“我们对战略投资者是有严格标准的”,战略投资者同一般的机构投资者以及公众投资者并不一样,其有很多任务,而且介入的时间比较早,需要同中资银行共同努力开发技术资源、产品服务,要有一定战略,并且能改善管理。
    刘明康同时明确了战略投资者的五大标准:第一,中资银行中投资占股股份比例不低于5%。第二,本着长期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对境外战略投资者股权最短持有期进行了限制,最短持股期限必须是三年以上。第三,在参与的机制上,战略投资者必须派出董事参与董事会的管理工作和决策工作,并且银监会鼓励有经验的战略投资者向中资银行派出高级管理人才,来参与银行的日常运营管理。第四,战略投资者必须要有丰富的银行业管理背景。第五,有商业银行背景的境外战略投资人,在投资中资银行的时候只能投资不多于两家的商业银行。
    他表示,银监会对任何战略投资者的审查都是根据这五大原则去把握的,而商业银行选择谁做战略投资伙伴以及用什么价格来转让股权,都是本着商业性和双方自愿、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原则来进行。
    “贱卖”情况不存在
    针对目前银行改革过程中是否存在贱卖的问题,刘明康强调,从目前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银行的价位来看,都高于中资银行的账面净值,因此并不存在着贱卖的情况。
    刘明康解释说,为了巩固国有银行改革的成果,使得重组成本能够实现“花钱买到机制”,银监会鼓励国有银行同外资银行实行股权合作,精心挑选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人,目的在于实现机制和体制的创新,促进商业银行营运的基础条件发生根本的变化;通过合作来迅速提升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
    此外,只有从根本上改变以往国有银行产权结构国有独资的单一性,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国家财政才可能不再为商业银行的经营亏损买单,否则就有悖于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原则。
    刘明康同时说,从引进战略投资者的五个标准中可以看出,境外的战略投资者投机获利的机会很少,其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和中资银行做到长期合作、互利共赢,因此,在价格上自然要考虑上述因素,并考虑外资战略投资者自己的风险成本。
    刘明康表示,建行每股2.35元港币的发行价,其市净率相当于建行2005年财务重组后较好状况之下1.96倍,已接近香港大型上市银行交易价水平,甚至超过了部分欧美银行上市的价格水准,这个价位在国际上都认为是非常成功的。此外,建行在IPO上市以后的30天到60天中表现也非常稳健,股价提升了8.5%,而且还被纳入MSCI指数,这些都说明建行的发行定价是合理的。
    “建行这次上市和上市以后的良好价格表现,充分说明了境外投资者非常看好中国和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前景,也雄辩地说明了建行在战略投资者引进和上市的定价方面进行了精心设计以及成功实施”,刘明康评价道。
    25%并非外资入股上限
    刘明康表示,“我们现在对战略投资人的规定是不能低于5%,对上限的比例,规定单个外资金融机构投资的比例可以等于但不要超过20%,多个外资金融机构不超过25%。但这并不是比例限制,而是用来确定银行归属的属性,外资总持股比例如果跃过25%的话,这家金融机构就会被当作外资金融机构来进行管理,其运行、经营范围、服务对象以及服务领域都会发生变化”,刘明康称,中国有外资独资的商业银行的子行,也有合资的营运性的金融机构,也有全资的外国银行的分行。
    对于上市银行外资持股比例的相关问题,刘明康作了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一致的表示。他说,超过25%即改变银行属性的规定只是针对非上市银行的,上市银行并不受此限,“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建设银行在上市以后外资实际拥有的股份已经超过了25%,并不违反我们把建设银行当作我们内地的一家商业银行来管理的道理”。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3-12-08  文号:  来源: [打印]  
---------------------------------------------------------------------------------------------------------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定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二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 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
(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  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           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有效的组织管理;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从金融机构所获信贷的本金和利息;
(四)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
(五)主业突出,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六)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十)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参与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时,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先进的金融行业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
(四)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七)住所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该项投资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九)住所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有犯罪记录。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人具有银行经营管理经验,具备管理银行股权的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  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经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控制权的,由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其他股权投资情况;
(三)该机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管理架构和关联方的详细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本身及关联机构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入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三)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该机构除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监管当局同意该境外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意见;
(二)境外监管当局对该境外金融机构作出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
(三)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境外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
(四)境外金融机构保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的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对取得控制权的审查,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银行控股股东合并、分立和终止导致银行控制权变更的,应当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并表的监管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面反映其整体财务情况、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定期向银监会提交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财务和风险状况报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变更的,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在被控股银行年报中详细披露其组织架构、关联机构、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全部关联交易、年度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被控股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二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资本充足状况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净资产应当持续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应在单一机构层面和并表层面持续符合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的净资本或清偿能力要求以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银行控股股东、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
银行控股股东对其与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应进行有效管理,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被控股银行不得对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与被控股银行之间的其他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银行控股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该金融机构的主监管机构应当与银监会建立有效的、令银监会满意的信息交流机制。
第二十六条  银行控股股东及被控股银行有违法变更控制权、违法分配红利或者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银行控股股东或其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银行控股股东财务会计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七条  银行控股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银行控制权,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严重危及被控股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股东权利;
(二)责令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
(三)责令被控股银行调整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取得银行控制权的,银监会除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阻碍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相关职权的,由银监会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银监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银行取得其他银行控制权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银行控制权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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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一下。网上就是有一批人惟恐天下不乱,到处冤枉政府!!!
Orz。。。偶是不是需要给他们送个锦旗?:L
原帖由 叶郎 于 2008-4-4 09:14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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