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拄文硬伤过多,让人遗憾(南周评论,见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20:35:55
杨支拄文硬伤过多,让人遗憾


    今天31版刊出了杨教授的文章<岂容强迫劳动罚不当罪>,编者按以独特角度为由予以了"特别推荐".但细读全文,对杨教授的观点感觉硬伤颇多,很多理论问题出现了大量模糊的理解,逻辑瑕疵的硬伤抹杀掉了全文应有的价值.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疑问,共同探讨.
                                    一
   "山西黑砖窑"案的定性问题.杨教授行文的出发点就是试图通过该个案,对刑法244条进行修改.但根据刑法的生命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分析该案件,不难发现在理论的角度上,将该行为定性为"强迫劳动罪"是不当的.因为244条文的用语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可见立法者将被害人定性为"职工",违反的是"劳动管理法规",进而可以分析出该罪行客观方面的表现是"用人单位违反了国家的维护劳动关系的行政法,对那些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进行劳动的行为.".可见,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罪条文规制以下情形:在有正常的劳动关系的存在的前提下,在劳动关系的存续、实施过程中,个别单位的主管违反<劳动法>等法规的不法行为。保护的是有着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由<劳动法>等劳动行政法规赋予的关于劳动关系实行过程中的健康权,人格权.
    而纵观整个山西事件,黑窑主、中介人贩子根本就没有与被骗的民工形成合乎<劳动法>的劳动关系的主观方面,目的只是通过暴力,来强迫对方出卖劳力而已.根本就不是劳动关系,更谈不上244条<强>罪.
    对山西事件,定性为强迫劳动大大不妥.与法无据。可以依据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刑法进行制裁.
    杨教授所列举的凯迪网友的可笑比喻因其很可能非法律人事可以原谅,但杨教授作为一方面专家,不对法条进行深刻的思辩而想当然,实在不该.
    另外,当地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是根据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定的案.
                               二
    关于我国刑法的数罪罚则,采用的"限制加重原则".由于法律是人类脑力智慧的产物,势必会出现一些运用中的不足,这在立法层次上是难以解决的,要依靠司法者采用法律解释,价值比较等进行各案平衡。想通过一个决无逻辑瑕疵的法律条文一劳永逸的解决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复杂问题 ,是绝对行不通的。杨教授认为,因为"限制加重"出现的数罪并罚的最终量刑会低于数罪的罪行的刑期总和,会"放纵" 犯罪而主张简单的"并科相加"制度,就"取消有期徒刑并发不超过20年的限制,各罪的总刑期有300年就判300年"。这种简单的绝对重罚主义在山西案中好象符合逻辑,也是有些国家的做法.但在一些情形下,会带来毁灭性的不良后果,侵犯了刑法中的另一个原则:罪刑罚相适应原则.我们刑法的"限"原则就是来源如此。举一个简单例子:一个小贼m犯罪行为是小偷小摸,犯案后还发现其有诈骗罪行出售伪造发票行为等罪行,按杨教授理论,应该将盗窃的A年加上,诈骗的B年伪造发票的C年等等,最终的罪行可能超过20年,可能是30年,40年。同时,另一个大盗n持凶器拦路抢劫,越货并将被害人打伤,被判处无期徒刑。将m和n所受获刑罚相比较,不同的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竟出现了相近的惩罚结果。.对一个小贼而言,再多的罪行只是针对财产,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社会安全,总的社会危险程度不大.而一个简单的暴力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危险性则远远大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n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又侵犯的公民的人身安全,结果和m的受刑程度相近,这样一来,对不同性质的个案来讲,简单的并罚带来不了公平公正,也违反了"最刑罚相适应"原则

                         三
  关于数罪和累犯的关系,杨教授弄错了适用数罪和累犯制度的前提.数罪是对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社会制裁的情况下,对其所承担刑事责任的各个行为进行一次性处罚,并没有惩罚性.而累犯,一般是对故意犯罪受到徒刑以上的制裁后5年内再犯新的故意犯罪加重处罚的制度,实质上是对犯新罪的犯罪嫌疑人蔑视我国司法制度,屡教不改的一种加重性惩罚.这两制度是适用于不同情形的,没有个案上的可比性.

                            四
  关于数罪并罚的定罪,就是"罪数'问题,杨教授的观点也是有很大的硬伤.一句话,他的建议不可能实行..他认为:"侵害人身犯罪的受害人为数人时,即使只有一个犯罪构成,也准用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他的逻辑中,忽略了这么一种犯罪构成:各个小行为单独都构不成犯罪,但总体行为相加是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一个小例子,某地一小痞,因女朋友被"抢",而报复社会,带凶器在某小学附近对每一个放学的男同学下手,切掉每个男同学的小手指的一截.分析一下:在该案中,因为侵害的是小手指,只是轻微伤,单独的每个伤害行为够不上犯罪.按杨教授的并罚理论,将侵犯同意法意的行为视为一个独立罪行后相加并罚,而该案各行为均构不成犯罪,所以整体也构不成犯罪,结果是得出该小痞无罪的荒谬结论.

                五
         
   研究刑法,应该以外科医生的态度处理,精准再精准,尽可能考虑一切可能出现的社会现实.毕竟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尤其刑法,其刚性,强度是容不得失误的.最后用胡适先生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结尾.感谢万国学校的韩友谊老师提供的宝贵案例.


                                                               mmmmmmm
                                                                  2007.7.21杨支拄文硬伤过多,让人遗憾


    今天31版刊出了杨教授的文章<岂容强迫劳动罚不当罪>,编者按以独特角度为由予以了"特别推荐".但细读全文,对杨教授的观点感觉硬伤颇多,很多理论问题出现了大量模糊的理解,逻辑瑕疵的硬伤抹杀掉了全文应有的价值.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疑问,共同探讨.
                                    一
   "山西黑砖窑"案的定性问题.杨教授行文的出发点就是试图通过该个案,对刑法244条进行修改.但根据刑法的生命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分析该案件,不难发现在理论的角度上,将该行为定性为"强迫劳动罪"是不当的.因为244条文的用语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可见立法者将被害人定性为"职工",违反的是"劳动管理法规",进而可以分析出该罪行客观方面的表现是"用人单位违反了国家的维护劳动关系的行政法,对那些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进行劳动的行为.".可见,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罪条文规制以下情形:在有正常的劳动关系的存在的前提下,在劳动关系的存续、实施过程中,个别单位的主管违反<劳动法>等法规的不法行为。保护的是有着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由<劳动法>等劳动行政法规赋予的关于劳动关系实行过程中的健康权,人格权.
    而纵观整个山西事件,黑窑主、中介人贩子根本就没有与被骗的民工形成合乎<劳动法>的劳动关系的主观方面,目的只是通过暴力,来强迫对方出卖劳力而已.根本就不是劳动关系,更谈不上244条<强>罪.
    对山西事件,定性为强迫劳动大大不妥.与法无据。可以依据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刑法进行制裁.
    杨教授所列举的凯迪网友的可笑比喻因其很可能非法律人事可以原谅,但杨教授作为一方面专家,不对法条进行深刻的思辩而想当然,实在不该.
    另外,当地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是根据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定的案.
                               二
    关于我国刑法的数罪罚则,采用的"限制加重原则".由于法律是人类脑力智慧的产物,势必会出现一些运用中的不足,这在立法层次上是难以解决的,要依靠司法者采用法律解释,价值比较等进行各案平衡。想通过一个决无逻辑瑕疵的法律条文一劳永逸的解决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复杂问题 ,是绝对行不通的。杨教授认为,因为"限制加重"出现的数罪并罚的最终量刑会低于数罪的罪行的刑期总和,会"放纵" 犯罪而主张简单的"并科相加"制度,就"取消有期徒刑并发不超过20年的限制,各罪的总刑期有300年就判300年"。这种简单的绝对重罚主义在山西案中好象符合逻辑,也是有些国家的做法.但在一些情形下,会带来毁灭性的不良后果,侵犯了刑法中的另一个原则:罪刑罚相适应原则.我们刑法的"限"原则就是来源如此。举一个简单例子:一个小贼m犯罪行为是小偷小摸,犯案后还发现其有诈骗罪行出售伪造发票行为等罪行,按杨教授理论,应该将盗窃的A年加上,诈骗的B年伪造发票的C年等等,最终的罪行可能超过20年,可能是30年,40年。同时,另一个大盗n持凶器拦路抢劫,越货并将被害人打伤,被判处无期徒刑。将m和n所受获刑罚相比较,不同的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竟出现了相近的惩罚结果。.对一个小贼而言,再多的罪行只是针对财产,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社会安全,总的社会危险程度不大.而一个简单的暴力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危险性则远远大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n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又侵犯的公民的人身安全,结果和m的受刑程度相近,这样一来,对不同性质的个案来讲,简单的并罚带来不了公平公正,也违反了"最刑罚相适应"原则

                         三
  关于数罪和累犯的关系,杨教授弄错了适用数罪和累犯制度的前提.数罪是对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社会制裁的情况下,对其所承担刑事责任的各个行为进行一次性处罚,并没有惩罚性.而累犯,一般是对故意犯罪受到徒刑以上的制裁后5年内再犯新的故意犯罪加重处罚的制度,实质上是对犯新罪的犯罪嫌疑人蔑视我国司法制度,屡教不改的一种加重性惩罚.这两制度是适用于不同情形的,没有个案上的可比性.

                            四
  关于数罪并罚的定罪,就是"罪数'问题,杨教授的观点也是有很大的硬伤.一句话,他的建议不可能实行..他认为:"侵害人身犯罪的受害人为数人时,即使只有一个犯罪构成,也准用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他的逻辑中,忽略了这么一种犯罪构成:各个小行为单独都构不成犯罪,但总体行为相加是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一个小例子,某地一小痞,因女朋友被"抢",而报复社会,带凶器在某小学附近对每一个放学的男同学下手,切掉每个男同学的小手指的一截.分析一下:在该案中,因为侵害的是小手指,只是轻微伤,单独的每个伤害行为够不上犯罪.按杨教授的并罚理论,将侵犯同意法意的行为视为一个独立罪行后相加并罚,而该案各行为均构不成犯罪,所以整体也构不成犯罪,结果是得出该小痞无罪的荒谬结论.

                五
         
   研究刑法,应该以外科医生的态度处理,精准再精准,尽可能考虑一切可能出现的社会现实.毕竟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尤其刑法,其刚性,强度是容不得失误的.最后用胡适先生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结尾.感谢万国学校的韩友谊老师提供的宝贵案例.


                                                               mmmmmmm
                                                                  2007.7.21
真的叫兽敢于直面淋漓的鲜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