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经两千年发展日渐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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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经两千年发展日渐成熟
2007年05月15日 15:52法制晚报

汉:年薪二千石以下官吏 处死前不需皇帝复核 唐:地方死刑犯行刑前要三奏皇帝 京师的要奏请五次_———

电视剧《末代皇帝》里的小皇帝溥仪经常念叨的“祖训”估计大家都还记得,“黎明即起,万机待理,勤政爱民,事必躬亲,子子孙孙,不可忘乎!”

可见,古时皇帝要亲自处理的事情很多。而死刑复核就是其中之一,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包括死刑复核和死刑复奏。

死刑复核是指对那些拟判定为死刑的案件,先由国家有关部门复查,然后,在最终定判之前报请皇帝裁定。而死刑复奏则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

这样,皇帝可以通过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直接干涉死刑案件。当然,这一制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汉代

年薪二千石以上官吏

被处死前皇帝要复核

汉代以前,并不存在死刑复核制度。自汉代始,皇帝对官吏犯死罪的案件开始予以重视。当时,曾经对一些年薪二千石(音同“但”)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需经皇帝复核就可执行。

依汉制,郡守俸禄为二千石,所以有时也直接称郡守为“二千石”。可见汉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只是在小范围内适用,官员的品级决定了其死刑案件有没有可能得到皇帝的复核。

汉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没有形成必须适用的固定制度,当时的死刑复核主要是皇帝为了慎重决定高官的生死而出现的。

魏晋南北朝

死刑复核制逐步确立

地方死刑案要报国家

魏晋南北朝时期,地方割据,国家分裂,但仍有一些皇帝强调杀人须奏闻,对死刑案件进行干预。

北魏太武帝甚至规定,地方的死刑案件要奏报中央。《魏书》记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漱报,乃施行。”

“州国之大辟”就是指地方的死刑案件,要求向国家奏报,然后才可以执行。

从史书记载来看,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逐步确立了。

隋朝

确立死刑三复奏制度

刑前要三次奏请皇帝

隋文帝在位期间,出现了死刑复奏制度。就是在处决犯人之前,仍须将复核之后的结果再次报与皇帝最终决定,在皇帝勾决之前,不能对犯人进行处决。

三复奏指每个死刑案在执行之前,需要向皇帝奏请三次,以便考虑更加周详,故称“三复奏”。《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就是说通过三次奏请才能决定是否最终处以死刑。

唐朝

地方适用三复奏

京师实行五复奏

到了唐朝,死刑复核制度完备化了。唐朝统治者实行“宽容政策”,“君,舟也。民,水也。水能载舟,也能覆舟。”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死刑复核制度得以完备。

死刑案件通常先由国家有关部门复查,然后,报请皇帝裁定,皇帝具有死刑案的最后决定权。

与此同时,作为死刑复核制度一个组成部分的死刑复奏制度也在唐朝完备化了。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已被核准,但在执行前仍须由皇帝勾决的制度。

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是由皇帝核准,另一次是皇帝勾决。

唐太宗时期,完善了死刑“三复奏”这一制度,规定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地方的死刑案件适用“三复奏”。按《唐六典·刑部》记载,对刑杀之人,死前一天允许复奏两次,执行死刑当日仍可复奏一次,用以避免错杀无辜,冤枉好人。

唐太宗为避免错杀,进一步慎重死刑执行制度,他又将行刑前的“三复奏”更改为“五复奏”。即决前一天两复奏,决日当天三复奏。

但因各地离京城远近不同,实行“五复奏”有困难。故唐太宗又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仍实行三复奏,只有在京的死刑案件实行“五复奏”。

而犯有“恶逆”(即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以上罪者,以及身为贱民的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者,则实行一复奏后,就可动用死刑。

一年只处死29人

复核制度见成效

从上述的规定可看出,根据地域、身份和犯罪类型的不同,统治者给予了不同的制度设定,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封建法律制度的等级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封建法律制度维护阶级统治这一目的。

当然,这一制度在当时也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杜绝了冤狱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史书记载,公元630年(唐朝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的只有29人。

唐朝确立的死刑复核制度一直为唐以后的封建朝代所沿用,只是稍有变革而已。

宋、明两朝只有“三复奏”,取消了“五复奏”。明朝为了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统一法律的适用,对重大、疑难以及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了会审制度。

清朝

每年举行一次会审

多数死刑犯“逃生”

明、清两朝充分发展了会审制度,其中的朝审和秋审是专门复核死刑案件的会审。清朝的朝审是专门复核地方死刑案件的会审, 秋审是专门复核京师及其附近死刑案件的会审。它们都是每年举行一次。

全国监候死刑案件都须在会审后才可执行,会审后大部分的死刑犯将不被处死。死刑犯会被分为情实、可矜、缓决和留养承祀四类。

情实是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缓决是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可矜是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予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留养承祀是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

若无死刑复奏程序

“小白菜”早成冤魂

大家所熟知的清朝的一个死刑复奏案件是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该案发生于1873年10月,1876年2月审结。1873年12月12日就作出了第一次判决,即从案发到第一次判决作出仅用了2个月时间,而复核该案则费时两年多,历经杭州府、浙江按察司、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刑部、浙江巡抚,几番周折,最终在三司会审后推翻原判,并在报请两宫皇太后与光绪皇帝后,最终定案。

若没有逐级上报、逐级审核的死刑复奏程序,杨乃武与小白菜只怕早已成刀下冤魂了。

相关链接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

由于当时还来不及制定诉讼法,于是就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其中第11条第5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程序不再履行。

1979年,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授权给高级法院进行复核。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特别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将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外的其它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同样形式将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93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分别授予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7年9月,由于1996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修改再次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以通知的形式维持了原来对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

新闻链接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清末光绪年间,余杭县仓前镇的葛小杜以卖豆腐为生,其童养媳毕秀姑,貌美出众,绰号“小白菜”。

“小白菜”与邻居杨乃武相识有情,与葛小杜圆房后,虽与杨乃武断了往来,但两人仍然旧情难忘。

余杭知县刘锡彤之子觊觎秀姑将其诱奸,并毒死其夫。案发后,刘锡彤因与杨乃武有仇,愚骗“小白菜”诬陷杨“谋夫夺妇”,将其屈打成招。
古代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经两千年发展日渐成熟
2007年05月15日 15:52法制晚报

汉:年薪二千石以下官吏 处死前不需皇帝复核 唐:地方死刑犯行刑前要三奏皇帝 京师的要奏请五次_———

电视剧《末代皇帝》里的小皇帝溥仪经常念叨的“祖训”估计大家都还记得,“黎明即起,万机待理,勤政爱民,事必躬亲,子子孙孙,不可忘乎!”

可见,古时皇帝要亲自处理的事情很多。而死刑复核就是其中之一,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包括死刑复核和死刑复奏。

死刑复核是指对那些拟判定为死刑的案件,先由国家有关部门复查,然后,在最终定判之前报请皇帝裁定。而死刑复奏则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

这样,皇帝可以通过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直接干涉死刑案件。当然,这一制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汉代

年薪二千石以上官吏

被处死前皇帝要复核

汉代以前,并不存在死刑复核制度。自汉代始,皇帝对官吏犯死罪的案件开始予以重视。当时,曾经对一些年薪二千石(音同“但”)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需经皇帝复核就可执行。

依汉制,郡守俸禄为二千石,所以有时也直接称郡守为“二千石”。可见汉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只是在小范围内适用,官员的品级决定了其死刑案件有没有可能得到皇帝的复核。

汉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没有形成必须适用的固定制度,当时的死刑复核主要是皇帝为了慎重决定高官的生死而出现的。

魏晋南北朝

死刑复核制逐步确立

地方死刑案要报国家

魏晋南北朝时期,地方割据,国家分裂,但仍有一些皇帝强调杀人须奏闻,对死刑案件进行干预。

北魏太武帝甚至规定,地方的死刑案件要奏报中央。《魏书》记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漱报,乃施行。”

“州国之大辟”就是指地方的死刑案件,要求向国家奏报,然后才可以执行。

从史书记载来看,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逐步确立了。

隋朝

确立死刑三复奏制度

刑前要三次奏请皇帝

隋文帝在位期间,出现了死刑复奏制度。就是在处决犯人之前,仍须将复核之后的结果再次报与皇帝最终决定,在皇帝勾决之前,不能对犯人进行处决。

三复奏指每个死刑案在执行之前,需要向皇帝奏请三次,以便考虑更加周详,故称“三复奏”。《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就是说通过三次奏请才能决定是否最终处以死刑。

唐朝

地方适用三复奏

京师实行五复奏

到了唐朝,死刑复核制度完备化了。唐朝统治者实行“宽容政策”,“君,舟也。民,水也。水能载舟,也能覆舟。”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死刑复核制度得以完备。

死刑案件通常先由国家有关部门复查,然后,报请皇帝裁定,皇帝具有死刑案的最后决定权。

与此同时,作为死刑复核制度一个组成部分的死刑复奏制度也在唐朝完备化了。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已被核准,但在执行前仍须由皇帝勾决的制度。

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是由皇帝核准,另一次是皇帝勾决。

唐太宗时期,完善了死刑“三复奏”这一制度,规定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地方的死刑案件适用“三复奏”。按《唐六典·刑部》记载,对刑杀之人,死前一天允许复奏两次,执行死刑当日仍可复奏一次,用以避免错杀无辜,冤枉好人。

唐太宗为避免错杀,进一步慎重死刑执行制度,他又将行刑前的“三复奏”更改为“五复奏”。即决前一天两复奏,决日当天三复奏。

但因各地离京城远近不同,实行“五复奏”有困难。故唐太宗又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仍实行三复奏,只有在京的死刑案件实行“五复奏”。

而犯有“恶逆”(即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以上罪者,以及身为贱民的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者,则实行一复奏后,就可动用死刑。

一年只处死29人

复核制度见成效

从上述的规定可看出,根据地域、身份和犯罪类型的不同,统治者给予了不同的制度设定,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封建法律制度的等级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封建法律制度维护阶级统治这一目的。

当然,这一制度在当时也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杜绝了冤狱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史书记载,公元630年(唐朝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的只有29人。

唐朝确立的死刑复核制度一直为唐以后的封建朝代所沿用,只是稍有变革而已。

宋、明两朝只有“三复奏”,取消了“五复奏”。明朝为了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统一法律的适用,对重大、疑难以及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了会审制度。

清朝

每年举行一次会审

多数死刑犯“逃生”

明、清两朝充分发展了会审制度,其中的朝审和秋审是专门复核死刑案件的会审。清朝的朝审是专门复核地方死刑案件的会审, 秋审是专门复核京师及其附近死刑案件的会审。它们都是每年举行一次。

全国监候死刑案件都须在会审后才可执行,会审后大部分的死刑犯将不被处死。死刑犯会被分为情实、可矜、缓决和留养承祀四类。

情实是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缓决是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可矜是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予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留养承祀是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

若无死刑复奏程序

“小白菜”早成冤魂

大家所熟知的清朝的一个死刑复奏案件是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该案发生于1873年10月,1876年2月审结。1873年12月12日就作出了第一次判决,即从案发到第一次判决作出仅用了2个月时间,而复核该案则费时两年多,历经杭州府、浙江按察司、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刑部、浙江巡抚,几番周折,最终在三司会审后推翻原判,并在报请两宫皇太后与光绪皇帝后,最终定案。

若没有逐级上报、逐级审核的死刑复奏程序,杨乃武与小白菜只怕早已成刀下冤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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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

由于当时还来不及制定诉讼法,于是就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其中第11条第5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程序不再履行。

1979年,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授权给高级法院进行复核。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特别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将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外的其它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同样形式将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93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分别授予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7年9月,由于1996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修改再次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以通知的形式维持了原来对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

新闻链接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清末光绪年间,余杭县仓前镇的葛小杜以卖豆腐为生,其童养媳毕秀姑,貌美出众,绰号“小白菜”。

“小白菜”与邻居杨乃武相识有情,与葛小杜圆房后,虽与杨乃武断了往来,但两人仍然旧情难忘。

余杭知县刘锡彤之子觊觎秀姑将其诱奸,并毒死其夫。案发后,刘锡彤因与杨乃武有仇,愚骗“小白菜”诬陷杨“谋夫夺妇”,将其屈打成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