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侦查询问三项制度改革探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8:59:23
<p>中国侦查询问三项制度改革探究 </p><p><br/>编者按</p><p><br/>  2006年3月3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和美国福特基金会合办的“侦查询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国政法大学 <br/>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介绍说,中心开展这项实证研究,一是配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客观依据,二是由于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侦查程序中出现的案件证据质量下滑、翻案、上访、申诉的增长势头,口供收集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等,促使我们必须从制度这个层面上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br/>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现任最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家琛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罗锋、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最高检研究室主任陈国庆以及来自全国各大院校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和美国、英国、德国等一些知名学者参加了会议。</p><p>&nbsp;</p><p>研讨会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进行 </p><p><br/>本网记者 蒋安杰</p><p><br/>  2006年3月30日,北京翠宫饭店。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和美国福特基金会合办的“侦查询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在这里举行。<br/>  这是一个特殊的研讨会,更准确地说,是一个项目汇报会。<br/>  中国政法大学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和中心的顾永忠教授向与会的代表介绍了“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和试验项目”,并诚恳地接受各方的质询。<br/>  樊崇义教授说,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项目组分别对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的382名犯罪嫌疑人开展了“侦查讯问全过程的律师在场、录音、录像”的实验活动。<br/>  当项目组通过大屏幕向大家展示课题时,会场内的所有代表都表示出极大的兴趣。<br/>  两名身着警服的侦查人员端坐在犯罪嫌疑人右侧,“为了保障您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你可以选择以下四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律师在场、录像、录音、常规式询问……”<br/>  “我选择律师。”<br/>  侦查人员随即拨通律师电话,律师马上到场,端坐在犯罪嫌疑人面前,开始记录。<br/>  “我可不可以询问律师,偷多少钱,才够得上盗窃罪?”犯罪嫌疑人问。<br/>  “你偷了多少钱?”律师反问到。<br/>  “我偷了1500元。”<br/>  “盗窃1000元以上就可以判刑,你这种情况属于数额较大,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律师回答。<br/>  这是一段试验案件的现场实录。律师在场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咨询帮助,保障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际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人员恐惧和不信任的心理。<br/>  就侦查询问三项制度的改革,项目组通过录像片表达了参与试验的各个层面的反映。<br/>  一个犯罪嫌疑人选择律师的的理由是:“我害怕上电视,害怕警察打我骂我,律师对案件比较清楚,所以选律师。”<br/>  “在讯问之前,就听说讯问人员态度恶劣,所以我做好心理准备了,反正事情是我做的,你问我什么,我就是不回答。看你把我怎么办。后来,在讯问过程中,有律师在场,他们对我的态度也很好,并没有像他人说的那样,态度恶劣殴打和刑讯逼供什么的。”一位参与试验的犯罪嫌疑人如实说来。<br/>  在犯罪嫌疑人甲选择了当场录像之后,警察打开了讯问室内的监控设备,甲通过一台电脑屏幕能看见自己和讯问警察。在录像设备开启后,甲接受了侦查人员的第1次讯问,审问结束后,侦查人员关闭了监控设备,被审讯人甲核对录像无误后在录像资料记录备案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br/>  犯罪嫌疑人甲选择录像的理由是:“我当时很害怕就随便选了一个录像。后来觉得挺好的,警察不能打我,骂我。如果他打我,法官就可以全部看到。如果再让我选一次,我还会选录像,录音法官又看不到,我的案情简单,不需要请律师。”<br/>  警察们认为:“三项制度”完整记录讯问过程,证据力度提高;可以规范办案秩序和执法行为;促进平时加强业务学习,迫使寻找口供以外的实务证据,提高办案水平;更重要的是可以保护警察,避免遭受不白之冤。<br/>  参与试验的陈律师分析说,“律师在场”制度给犯罪嫌疑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和人道的尊重的感觉,很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避免翻供现象;同时,律师在场无形也给侦查人员设置了一种监督,督促公安干警在讯问的过程中克制自己的情绪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br/>  项目组课题展示完录像后,与会代表在充分肯定项目的同时,也提出了许多疑问。<br/>  “如果刚才那个律师没有反问犯罪嫌疑人偷了多少钱,那么律师会不会影响嫌疑人的如实回答?还有你如何保证律师能够随叫随到,律师的时间能否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时间(有些审问时间要在后半夜)?聘请律师的费用问题?律师的资源匮乏问题?律师的地位问题:是单纯的见证人,还是辩护人?律师是在第一次讯问时在场即可,还是要全程跟踪,并一跟到底?”。<br/>  这些问题都需要引起进一步思考和完善……<br/>  据樊崇义教授透露,下一步试验工作的开展,将及时深化三个试点工作,并完善律师在场制度,对律师的权利义务在制度层面上作出回答;录音录像的实施细则要制定计划,深入宣传,教育群众;扩大试验范围,分散到全国各地,将在实证基础之上,提出适合中国情况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p><p>&nbsp;</p><p>【项目汇报】</p><p><br/>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顾永忠</p><p><br/>  一、开展本项目的目的</p><p><br/>  开展本次试验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开展本项试验活动,推动我国侦查讯问方式的改革,以减少、遏制刑讯逼供,为在我国建立既适合本国国情又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现代法治化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积极探索,提供实证依据。<br/>  二、开展本项目的方法和程序<br/>  本试验项目采用的方法是:四种讯问方式并存、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三个地区同时展开、从多角度进行比较、后续追踪检验。<br/>  三、试验基本情况<br/>  (一)试验进展情况<br/>  第一:讯问。在三个地区的三个试验单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由本人选择讯问方式,然后对其按选择的讯问方式进行讯问,直至侦查终结;<br/>  第二:调查访谈。1、对已纳入试验的目标组(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和对比组A(常规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个别追踪访谈。2、在三个地区的看守所内分别随机抽取了没有参加第一阶段试验的犯罪嫌疑人(对比组B),进行问卷调查。3、在三个地区用座谈会、问卷调查的方式对参加试验的侦查人员和律师进行调查访谈。<br/>  (二)试验结果<br/>  ●目标组、对比组A在第一阶段试验中对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倾向:<br/>  1、从文化程度看<br/>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把律师在场方式作为首选或首选之一,而文化程度最低的文盲则不选择律师在场方式。(2)在各种文化程度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中,录音和录像两种讯问方式基本上都是中选或上选。(3)在各种文化程度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中,常规讯问方式从没有成为过首选。<br/>  2、从职业看:<br/>  (1)学生、农民和城市白领都把律师在场方式作为首选,把常规方式作为末选或不选。(2)城市蓝领选择常规方式的人数最多,录音录像方式与其接近或持平,而选择律师在场方式的人数最少。<br/>  3、从户籍或常住地看:<br/>  (1)本地人在四种方式中选择律师在场方式远多于选择常规方式,外地人选择常规方式较多于律师在场方式。<br/>  (2)无论本地人还是外地人,选择录音、录像两种方式的人数比较接近和稳定。<br/>  4、从涉嫌犯罪的类型看:<br/>  (1)暴力型犯罪嫌疑人整体上倾向于选择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方式,而不愿意选择常规方式。(2)智能型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和常规两种讯问方式的选择上并无太大区别。(3)录音、录像两种讯问方式在四种类型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中相对比较稳定。<br/>  ●目标组、对比组A在第二阶段访谈中对四种讯问方式的重新选择后表明,与第一阶段的选择情况比较,犯罪嫌疑人进行选择的倾向及其影响因素并无实质性变化。<br/>  ●.对比组B在第二阶段调查访谈中对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后表明,对比组B对四种讯问方式选择后形成的排列顺序与目标组、对比组A重新选择的四种讯问方式的整体趋势是一致的。<br/>  ●目标组及对比组A与对比组B在第二阶段访谈中选择讯问方式后表明,对比组B在接受访谈中对于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倾向及其影响因素与目标组和对比组A重新选择倾向及其影响因素大致是相同的。<br/>  综上,在同一分类标准下,两组别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倾向有以下共性:(1)都把律师在场方式作为首选。(2)其他三种讯问方式的选择比例整体上差异不大。<br/>  四、试验的效果及初步结论<br/>  1.在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基础上实行的四种讯问方式,都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于开展本项试验,是持肯定态度的。3.犯罪嫌疑人对于开展本项试验,不仅态度积极,而且对侦查人员的办案工作并没有形成阻力。4.四种讯问方式都有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不应“一刀切”。<br/>  五、改革现行讯问方式的初步方案<br/>  1.在讯问方式上,应当四种方式并存。<br/>  2.在讯问方式的适用上,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愿。<br/>  3.在具体讯问方式的实现上,实行自愿与协调相结合。<br/>  4.在讯问方式改革的推进上,应循序渐进,逐步到位。</p><p>&nbsp;</p><p>【各方评说】</p><p><br/> &nbsp; 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大法官:<br/>  我们国家封建法律文化中比较注重口供证据,过去审案件,电视上也可以看到,你招不招,不招几十大板,招了就签字,就是取到了证据,就可以定罪。这个历史法律文化应该说对我们影响很大,因此在我们国家较长的一段时间,包括现在一些地区、一些单位,认为只要你招了,交待了,就是证据。当法官的,面对这种情况也是感觉到无奈,有些案件只有口供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到了审判环节上很难办,不从体制上改很难解决。<br/>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br/>  从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实践经验看,侦查讯问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效果是好的,我们觉得,第一,有利于收集固定证据;第二,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文明办案;第三,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第四,也有利于保护我们的侦查干部,防止侦查干部被诬陷。<br/>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br/>  我们的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在我们国家现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时候遭到不公正的待遇,甚至于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不仅是程序不公,而且带来了实体的不公,也就是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假话,假供认有罪,然后结合假口供来制造所谓证据的锁链,在某种程度上容易使无罪的人遭受有罪的处理,我认为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要遏制不公,要防止错判。<br/>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金志海:<br/>  通过这个试验,对推动公安机关侦查、审讯方式的变革起了很大的作用。我个人感觉,在三项制度中,可能录音、录像的方式更容易行得通,因为录音录像这种方式更便捷,在24小时内都可以做到,而律师值班要做到24小时恐怕很难,而且海淀公安机关的任务比较繁重,夜间审讯也不止一个人,而律师到底要多少人值班合适呢?现在国外也有一种规定,晚上不能审讯,我想至少结合我们中国的实际,结合海淀的实际,现在恐怕还行不通。用录音录像这种方式比较便捷,随时都可以办,反正有镜头。而律师在场恐怕要受一定的限制。<br/>  陈雄飞律师:<br/>  对于“律师在场”的意义勿庸置疑,律师提前介入有利于律师做好辩护工作。有人谈到聘请律师的费用问题,说有些人请不起,有些人请得起,这样就是个公平问题,进而反对把律师在场制度确定为法律上的必须。我认为这不是一个公平不公平问题。</p><p><br/>  【外方观点】</p><p><br/>  德国慕尼黑大学BrendSchuenemann教授:<br/>  依照1877年生效的且迄今已修改160多次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这“三项制度”均未作出规定。侦查讯问时,不必需要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只需由进行讯问的警官对嫌疑人的陈说进行总结写一个摘要,不必对犯罪嫌疑人所做进行逐字记录。虽然德国在法律上均未对三项制度作出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据德国宪法实现三项制度的实现。<br/>  一个人不知道自己权利的人通常不会行使其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在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享有律师帮助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嫌疑人才享有由国家付费的律师在场的权利,在大多数案件中律师并不是必需的,警察的技巧性讯问实践成功使嫌疑人相信他并不需要律师,因为如果他是清白的,他只需说实话,因此律师的决定多余。<br/>  隔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学院ChrisStone教授:<br/>  美国最高法院法规规范警察讯问的规定是米兰达规则,主要是为了禁止强迫性的讯问,强迫是宪法所禁止的。米兰达警告全世界都很清楚的,比如: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话都会作为你在法庭上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请律师,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你如果没有能力请律师,可以给你指定,这是40年前所要求的,这不仅仅是警察所使用的,而且大家在好莱坞的电影上也经常可以看到,这使很多人相信,在美国的警察局,要求律师在场的时候,有人会给你提供一个律师,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实际在每个讯问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律师在场。<br/>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院长MikeMcConville教授:<br/>  英格兰和威尔士近些年来的法律改革的历史表明,刑事司法体系的变革总是暂时性的,如果这些变革想要获得持久的价值,就必须在一个更深的层次上实施(触及价值体系和制度文化);在这一过程中,经验主义研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p><p><br/>  【问题提出】</p><p><br/>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br/>  一是侦查阶段场所的设置问题;二是律师资源问题;三是律师在场的角色问题。见证人还是辩护人?四是全国推广录音录像,谁来操纵?录音录像同步性和完整性如何保证?中立机构又由谁来主持?五是救济机制如何制定?律师应到而未到,全程应录音而未录,全程应录像而未录。如果“三项制度”推广到立法,这些问题是绕不开的。<br/>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br/>  我非常赞成这项制度的重大的社会意义,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我们这项改革项目的名称叫三项制度,这三项制度律师在场、录音和录像。我想律师在场作为社会制度是毋庸置疑的,这个没有问题。录音录像更多的是一项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技术性的手段,它能不能成为一种制度,这个我们要好好研究,这是第一点;第二,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我们发现试验的方法是把三项制度分离进行的,我的问题是三项制度能否分离,或者说是不是一律要分离?律师在场的时候能不能够同时进行录音录像,或者选择其中一种;第三,律师在场由谁来决定,什么样的律师在场,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能力使得律师到达讯问的现场?当然我们要建立配套律师值班的问题,这个律师在场不是一个单纯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系统工程,这个律师在场他是个什么身份?第四,录音录像的范围怎么确定?我们现在说审讯、预审、侦查犯罪嫌疑人要全程录音录像,高检也发出这个通知,但是绝对不是对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个应该有一个选择。</p><p>(责任编辑 郑剑峰)</p><p>中国侦查询问三项制度改革探究 </p><p><br/>编者按</p><p><br/>  2006年3月3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和美国福特基金会合办的“侦查询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国政法大学 <br/>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介绍说,中心开展这项实证研究,一是配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客观依据,二是由于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侦查程序中出现的案件证据质量下滑、翻案、上访、申诉的增长势头,口供收集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等,促使我们必须从制度这个层面上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br/>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现任最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家琛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罗锋、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最高检研究室主任陈国庆以及来自全国各大院校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和美国、英国、德国等一些知名学者参加了会议。</p><p>&nbsp;</p><p>研讨会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进行 </p><p><br/>本网记者 蒋安杰</p><p><br/>  2006年3月30日,北京翠宫饭店。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和美国福特基金会合办的“侦查询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在这里举行。<br/>  这是一个特殊的研讨会,更准确地说,是一个项目汇报会。<br/>  中国政法大学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和中心的顾永忠教授向与会的代表介绍了“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和试验项目”,并诚恳地接受各方的质询。<br/>  樊崇义教授说,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项目组分别对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的382名犯罪嫌疑人开展了“侦查讯问全过程的律师在场、录音、录像”的实验活动。<br/>  当项目组通过大屏幕向大家展示课题时,会场内的所有代表都表示出极大的兴趣。<br/>  两名身着警服的侦查人员端坐在犯罪嫌疑人右侧,“为了保障您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你可以选择以下四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律师在场、录像、录音、常规式询问……”<br/>  “我选择律师。”<br/>  侦查人员随即拨通律师电话,律师马上到场,端坐在犯罪嫌疑人面前,开始记录。<br/>  “我可不可以询问律师,偷多少钱,才够得上盗窃罪?”犯罪嫌疑人问。<br/>  “你偷了多少钱?”律师反问到。<br/>  “我偷了1500元。”<br/>  “盗窃1000元以上就可以判刑,你这种情况属于数额较大,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律师回答。<br/>  这是一段试验案件的现场实录。律师在场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咨询帮助,保障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际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人员恐惧和不信任的心理。<br/>  就侦查询问三项制度的改革,项目组通过录像片表达了参与试验的各个层面的反映。<br/>  一个犯罪嫌疑人选择律师的的理由是:“我害怕上电视,害怕警察打我骂我,律师对案件比较清楚,所以选律师。”<br/>  “在讯问之前,就听说讯问人员态度恶劣,所以我做好心理准备了,反正事情是我做的,你问我什么,我就是不回答。看你把我怎么办。后来,在讯问过程中,有律师在场,他们对我的态度也很好,并没有像他人说的那样,态度恶劣殴打和刑讯逼供什么的。”一位参与试验的犯罪嫌疑人如实说来。<br/>  在犯罪嫌疑人甲选择了当场录像之后,警察打开了讯问室内的监控设备,甲通过一台电脑屏幕能看见自己和讯问警察。在录像设备开启后,甲接受了侦查人员的第1次讯问,审问结束后,侦查人员关闭了监控设备,被审讯人甲核对录像无误后在录像资料记录备案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br/>  犯罪嫌疑人甲选择录像的理由是:“我当时很害怕就随便选了一个录像。后来觉得挺好的,警察不能打我,骂我。如果他打我,法官就可以全部看到。如果再让我选一次,我还会选录像,录音法官又看不到,我的案情简单,不需要请律师。”<br/>  警察们认为:“三项制度”完整记录讯问过程,证据力度提高;可以规范办案秩序和执法行为;促进平时加强业务学习,迫使寻找口供以外的实务证据,提高办案水平;更重要的是可以保护警察,避免遭受不白之冤。<br/>  参与试验的陈律师分析说,“律师在场”制度给犯罪嫌疑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和人道的尊重的感觉,很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避免翻供现象;同时,律师在场无形也给侦查人员设置了一种监督,督促公安干警在讯问的过程中克制自己的情绪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br/>  项目组课题展示完录像后,与会代表在充分肯定项目的同时,也提出了许多疑问。<br/>  “如果刚才那个律师没有反问犯罪嫌疑人偷了多少钱,那么律师会不会影响嫌疑人的如实回答?还有你如何保证律师能够随叫随到,律师的时间能否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时间(有些审问时间要在后半夜)?聘请律师的费用问题?律师的资源匮乏问题?律师的地位问题:是单纯的见证人,还是辩护人?律师是在第一次讯问时在场即可,还是要全程跟踪,并一跟到底?”。<br/>  这些问题都需要引起进一步思考和完善……<br/>  据樊崇义教授透露,下一步试验工作的开展,将及时深化三个试点工作,并完善律师在场制度,对律师的权利义务在制度层面上作出回答;录音录像的实施细则要制定计划,深入宣传,教育群众;扩大试验范围,分散到全国各地,将在实证基础之上,提出适合中国情况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p><p>&nbsp;</p><p>【项目汇报】</p><p><br/>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顾永忠</p><p><br/>  一、开展本项目的目的</p><p><br/>  开展本次试验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开展本项试验活动,推动我国侦查讯问方式的改革,以减少、遏制刑讯逼供,为在我国建立既适合本国国情又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现代法治化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积极探索,提供实证依据。<br/>  二、开展本项目的方法和程序<br/>  本试验项目采用的方法是:四种讯问方式并存、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三个地区同时展开、从多角度进行比较、后续追踪检验。<br/>  三、试验基本情况<br/>  (一)试验进展情况<br/>  第一:讯问。在三个地区的三个试验单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由本人选择讯问方式,然后对其按选择的讯问方式进行讯问,直至侦查终结;<br/>  第二:调查访谈。1、对已纳入试验的目标组(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和对比组A(常规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个别追踪访谈。2、在三个地区的看守所内分别随机抽取了没有参加第一阶段试验的犯罪嫌疑人(对比组B),进行问卷调查。3、在三个地区用座谈会、问卷调查的方式对参加试验的侦查人员和律师进行调查访谈。<br/>  (二)试验结果<br/>  ●目标组、对比组A在第一阶段试验中对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倾向:<br/>  1、从文化程度看<br/>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把律师在场方式作为首选或首选之一,而文化程度最低的文盲则不选择律师在场方式。(2)在各种文化程度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中,录音和录像两种讯问方式基本上都是中选或上选。(3)在各种文化程度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中,常规讯问方式从没有成为过首选。<br/>  2、从职业看:<br/>  (1)学生、农民和城市白领都把律师在场方式作为首选,把常规方式作为末选或不选。(2)城市蓝领选择常规方式的人数最多,录音录像方式与其接近或持平,而选择律师在场方式的人数最少。<br/>  3、从户籍或常住地看:<br/>  (1)本地人在四种方式中选择律师在场方式远多于选择常规方式,外地人选择常规方式较多于律师在场方式。<br/>  (2)无论本地人还是外地人,选择录音、录像两种方式的人数比较接近和稳定。<br/>  4、从涉嫌犯罪的类型看:<br/>  (1)暴力型犯罪嫌疑人整体上倾向于选择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方式,而不愿意选择常规方式。(2)智能型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和常规两种讯问方式的选择上并无太大区别。(3)录音、录像两种讯问方式在四种类型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中相对比较稳定。<br/>  ●目标组、对比组A在第二阶段访谈中对四种讯问方式的重新选择后表明,与第一阶段的选择情况比较,犯罪嫌疑人进行选择的倾向及其影响因素并无实质性变化。<br/>  ●.对比组B在第二阶段调查访谈中对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后表明,对比组B对四种讯问方式选择后形成的排列顺序与目标组、对比组A重新选择的四种讯问方式的整体趋势是一致的。<br/>  ●目标组及对比组A与对比组B在第二阶段访谈中选择讯问方式后表明,对比组B在接受访谈中对于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倾向及其影响因素与目标组和对比组A重新选择倾向及其影响因素大致是相同的。<br/>  综上,在同一分类标准下,两组别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四种讯问方式的选择倾向有以下共性:(1)都把律师在场方式作为首选。(2)其他三种讯问方式的选择比例整体上差异不大。<br/>  四、试验的效果及初步结论<br/>  1.在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基础上实行的四种讯问方式,都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于开展本项试验,是持肯定态度的。3.犯罪嫌疑人对于开展本项试验,不仅态度积极,而且对侦查人员的办案工作并没有形成阻力。4.四种讯问方式都有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不应“一刀切”。<br/>  五、改革现行讯问方式的初步方案<br/>  1.在讯问方式上,应当四种方式并存。<br/>  2.在讯问方式的适用上,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愿。<br/>  3.在具体讯问方式的实现上,实行自愿与协调相结合。<br/>  4.在讯问方式改革的推进上,应循序渐进,逐步到位。</p><p>&nbsp;</p><p>【各方评说】</p><p><br/> &nbsp; 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大法官:<br/>  我们国家封建法律文化中比较注重口供证据,过去审案件,电视上也可以看到,你招不招,不招几十大板,招了就签字,就是取到了证据,就可以定罪。这个历史法律文化应该说对我们影响很大,因此在我们国家较长的一段时间,包括现在一些地区、一些单位,认为只要你招了,交待了,就是证据。当法官的,面对这种情况也是感觉到无奈,有些案件只有口供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到了审判环节上很难办,不从体制上改很难解决。<br/>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br/>  从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实践经验看,侦查讯问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效果是好的,我们觉得,第一,有利于收集固定证据;第二,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文明办案;第三,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第四,也有利于保护我们的侦查干部,防止侦查干部被诬陷。<br/>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br/>  我们的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在我们国家现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时候遭到不公正的待遇,甚至于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不仅是程序不公,而且带来了实体的不公,也就是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假话,假供认有罪,然后结合假口供来制造所谓证据的锁链,在某种程度上容易使无罪的人遭受有罪的处理,我认为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要遏制不公,要防止错判。<br/>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金志海:<br/>  通过这个试验,对推动公安机关侦查、审讯方式的变革起了很大的作用。我个人感觉,在三项制度中,可能录音、录像的方式更容易行得通,因为录音录像这种方式更便捷,在24小时内都可以做到,而律师值班要做到24小时恐怕很难,而且海淀公安机关的任务比较繁重,夜间审讯也不止一个人,而律师到底要多少人值班合适呢?现在国外也有一种规定,晚上不能审讯,我想至少结合我们中国的实际,结合海淀的实际,现在恐怕还行不通。用录音录像这种方式比较便捷,随时都可以办,反正有镜头。而律师在场恐怕要受一定的限制。<br/>  陈雄飞律师:<br/>  对于“律师在场”的意义勿庸置疑,律师提前介入有利于律师做好辩护工作。有人谈到聘请律师的费用问题,说有些人请不起,有些人请得起,这样就是个公平问题,进而反对把律师在场制度确定为法律上的必须。我认为这不是一个公平不公平问题。</p><p><br/>  【外方观点】</p><p><br/>  德国慕尼黑大学BrendSchuenemann教授:<br/>  依照1877年生效的且迄今已修改160多次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这“三项制度”均未作出规定。侦查讯问时,不必需要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只需由进行讯问的警官对嫌疑人的陈说进行总结写一个摘要,不必对犯罪嫌疑人所做进行逐字记录。虽然德国在法律上均未对三项制度作出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据德国宪法实现三项制度的实现。<br/>  一个人不知道自己权利的人通常不会行使其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在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享有律师帮助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嫌疑人才享有由国家付费的律师在场的权利,在大多数案件中律师并不是必需的,警察的技巧性讯问实践成功使嫌疑人相信他并不需要律师,因为如果他是清白的,他只需说实话,因此律师的决定多余。<br/>  隔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学院ChrisStone教授:<br/>  美国最高法院法规规范警察讯问的规定是米兰达规则,主要是为了禁止强迫性的讯问,强迫是宪法所禁止的。米兰达警告全世界都很清楚的,比如: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话都会作为你在法庭上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请律师,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你如果没有能力请律师,可以给你指定,这是40年前所要求的,这不仅仅是警察所使用的,而且大家在好莱坞的电影上也经常可以看到,这使很多人相信,在美国的警察局,要求律师在场的时候,有人会给你提供一个律师,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实际在每个讯问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律师在场。<br/>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院长MikeMcConville教授:<br/>  英格兰和威尔士近些年来的法律改革的历史表明,刑事司法体系的变革总是暂时性的,如果这些变革想要获得持久的价值,就必须在一个更深的层次上实施(触及价值体系和制度文化);在这一过程中,经验主义研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p><p><br/>  【问题提出】</p><p><br/>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br/>  一是侦查阶段场所的设置问题;二是律师资源问题;三是律师在场的角色问题。见证人还是辩护人?四是全国推广录音录像,谁来操纵?录音录像同步性和完整性如何保证?中立机构又由谁来主持?五是救济机制如何制定?律师应到而未到,全程应录音而未录,全程应录像而未录。如果“三项制度”推广到立法,这些问题是绕不开的。<br/>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br/>  我非常赞成这项制度的重大的社会意义,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我们这项改革项目的名称叫三项制度,这三项制度律师在场、录音和录像。我想律师在场作为社会制度是毋庸置疑的,这个没有问题。录音录像更多的是一项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技术性的手段,它能不能成为一种制度,这个我们要好好研究,这是第一点;第二,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我们发现试验的方法是把三项制度分离进行的,我的问题是三项制度能否分离,或者说是不是一律要分离?律师在场的时候能不能够同时进行录音录像,或者选择其中一种;第三,律师在场由谁来决定,什么样的律师在场,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能力使得律师到达讯问的现场?当然我们要建立配套律师值班的问题,这个律师在场不是一个单纯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系统工程,这个律师在场他是个什么身份?第四,录音录像的范围怎么确定?我们现在说审讯、预审、侦查犯罪嫌疑人要全程录音录像,高检也发出这个通知,但是绝对不是对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个应该有一个选择。</p><p>(责任编辑 郑剑峰)</p>
<p></p><p>  难以推广,现实中有好多是人被抓走但不通知家属,审讯空闲时扔送进看守所不登记家属查不到。</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