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papi酱被广电总局下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3:28:36
转知乎:小状师张
裆的依法治国呢

不谈国事,我来说一说水深火热中的美国人民。

今天,我来说一个近的不得了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v. Fox Television Stations, Inc., 556 U.S. 502 (2009). 第二回合 567 U.S. ___ (2012),即福克斯电视台诉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案。此案因发生在2002年的一件小事发酵,经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立案,在2007年左右成功吸引了最高法的注意。双方都下了血本,原告律师为奥巴马曾经工作过的律所的执委会主席,被告律师为美国司法部副部长。最后,吵到2009年,是为本案第一回合,最高法以5:4宣布通讯委员会胜诉。多数意见由今年仙逝的斯卡利亚大法官撰写。

首先来简要说说双方。福克斯电视台由邓文迪的前夫默多克一手创办,是一个亲共和党的电视台。他们的政治倾向是如此的昭彰,以至于奥巴马在白宫段子晚宴上可以公开调侃他们。奥巴马同志深情地说道,“共和党金主科克兄弟今天也来了,但是和往常一样啊,他们总是搞一个暗搓搓的右翼机构当掩护——你好,福克斯。”
那么这个联邦通讯委员会呢,学经济的或者学法律的大概都很熟悉,是一个联邦政府机构,由1934年国会的通讯法案创立,负责给美国的媒体们发牌照,规定他们可以播什么。该机构的委员均由总统亲自提名,并由参议院通过。从其职能来说,等同于美国的广电总局。

那么到底,这个案子讲了什么呢?事情很简单。2002年福克斯电视台转播告示牌颁奖礼,某歌手在直播时讲了一句“操他妹”(Fuck 'em)。这本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广电总局之前的规定里,对于这种孤立的粗口,它是不管的。它只管那种从具体语境来看有意进行性暗示等性质更加恶劣的行为,对于这种突发的来不及“哔”掉的临场的(fleeting)粗口,它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

结果到了2004年,广电总局突然发了一纸行政命令,说你就算只讲一个词我也得管,因为这个不体面(indecent),转过来就要罚福克斯的钱。以后要是没能”哔“了,继续罚。那福克斯也懒得跟他争,当然更不能贿赂人家。行,咱们上法庭。

到了法庭上,争论的议题很简单:广电总局这一纸命令有没有效力?从福克斯的角度来看,至少有两个问题:第一个,关乎广电总局的权限问题。作为一个行政机构,它的管理条例能不能这样不打招呼,想改就改?第二个,这个命令本身是不是违宪(即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人民以言论自由)?

下级法院判了福克斯赢,说广电总局不能随便改,你是政府机构也没用。想改就改是不行的,这是随意和任性的(Arbitrary and capricious)。广电总局不服,一路上到最高法。最高法的判决书讲的东西比较形而上了,我就不详细重复它的这个理论依据了。总的来说,最高法认为广电总局没有随意和任性。作为一个联邦政府机构,它有权作出这样的管制。行政机构的决定,水平高不高,大家是不是喜欢,我们管不了。

但各位想必已经发现了,这个判决只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并没有回答第二个问题。事实上,斯卡利亚大法官明确在判决里说:我们基于第一个问题就已经可以驳回下级法院了,我们不讨论第二个问题。这需要专门说明一下,最高法有一个宪法回避原则,即只要能不讨论宪法的,就不讨论宪法。国之重器,不动就能解决问题的,一律不动。

那么驳回到了下级法院之后,下级法院开始讨论第二个问题,并全票一致通过:广电总局违宪(违反第一修正案)。广电总局又不服,再次上诉,三年之后,也就是2012年,本案再次闹回最高法院,是为第二回合。

那这次没办法了,得搬出宪法的尚方宝剑了。这次,由肯尼迪大法官代表整个法庭撰写意见:在第二个问题上,最高法全票通过:广电总局违宪(违反第五修正案)。

当然,这当中值得提到的一点是,最高法并不是基于第一修正案,而是基于第五/十四修正案做出的判决。这个原因是历史性的,主要是因为最高法在1978年的判例中就说了,广电总局要管电视上的用语规范,这个事情我们不准备拿第一修正案(即言论自由)来压你,不然你什么都不用干了。但是,其他修正案里的正当程序要求(Due Process)可以管你,因为你的这个罚钱的方式是如此黑箱(Unconstitutionally vague),你说人家讲的话不体面(indecent)你就罚钱,我们觉得非常危险(如评论中有人指出,这当中本来有一个notice的问题,但不是本文的关注点,所以略过)。作为一个政府机构,你不能想罚谁就罚谁,你必须要讲得非常清楚,你必须有那么一套理论(即正当程序),以什么理由罚他。不能想罚的时候就罚,罚你不罚他,你们这样是不行的。最高法感到安格瑞。

(插播更正:之前写的是十四修正案,这个错误比较愚蠢,盖因还没开始写就想着要说十四。此案是管制联邦政府,肯定是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一要求,同时出现在第五和第十四当中,现在基本合在一起称作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区别是第五管制联邦,第十四管制各州。本案严格意义上说肯定是援引第五,虽然第五的字面上原本是解决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援引十四是错误的。)

至于十四修正案(1868年通过)是什么,很惭愧,只作一点微小的解释。盖因此修正案实在过于博大精深,影响如此之深远,有第二次制宪之说。
事实上,此修正案非常短,只有两页纸,五段话,但在各大法学院,它可以专门开一门课,学分和《刑法》一样多的课。在这里,我原文抄写当中被引用最多的一句话: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补:第五修正案(1789年)的相关表述为:"[N]or shall any person . . .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任何一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重要的话说第三遍: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美邦蛮夷之国,自废除黑奴,到种族平权、教育平权,再到堕胎、同性婚姻,甚至到选举纷争,最后数十页上百页的判决,其法理全部都基于这一修正案。而这么多的聪明人,花了先后十年的时间和数不清的资源,真正要争取的,并不只是在电视上说一句“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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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编辑于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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裆的依法治国呢

不谈国事,我来说一说水深火热中的美国人民。

今天,我来说一个近的不得了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v. Fox Television Stations, Inc., 556 U.S. 502 (2009). 第二回合 567 U.S. ___ (2012),即福克斯电视台诉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案。此案因发生在2002年的一件小事发酵,经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立案,在2007年左右成功吸引了最高法的注意。双方都下了血本,原告律师为奥巴马曾经工作过的律所的执委会主席,被告律师为美国司法部副部长。最后,吵到2009年,是为本案第一回合,最高法以5:4宣布通讯委员会胜诉。多数意见由今年仙逝的斯卡利亚大法官撰写。

首先来简要说说双方。福克斯电视台由邓文迪的前夫默多克一手创办,是一个亲共和党的电视台。他们的政治倾向是如此的昭彰,以至于奥巴马在白宫段子晚宴上可以公开调侃他们。奥巴马同志深情地说道,“共和党金主科克兄弟今天也来了,但是和往常一样啊,他们总是搞一个暗搓搓的右翼机构当掩护——你好,福克斯。”
那么这个联邦通讯委员会呢,学经济的或者学法律的大概都很熟悉,是一个联邦政府机构,由1934年国会的通讯法案创立,负责给美国的媒体们发牌照,规定他们可以播什么。该机构的委员均由总统亲自提名,并由参议院通过。从其职能来说,等同于美国的广电总局。

那么到底,这个案子讲了什么呢?事情很简单。2002年福克斯电视台转播告示牌颁奖礼,某歌手在直播时讲了一句“操他妹”(Fuck 'em)。这本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广电总局之前的规定里,对于这种孤立的粗口,它是不管的。它只管那种从具体语境来看有意进行性暗示等性质更加恶劣的行为,对于这种突发的来不及“哔”掉的临场的(fleeting)粗口,它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

结果到了2004年,广电总局突然发了一纸行政命令,说你就算只讲一个词我也得管,因为这个不体面(indecent),转过来就要罚福克斯的钱。以后要是没能”哔“了,继续罚。那福克斯也懒得跟他争,当然更不能贿赂人家。行,咱们上法庭。

到了法庭上,争论的议题很简单:广电总局这一纸命令有没有效力?从福克斯的角度来看,至少有两个问题:第一个,关乎广电总局的权限问题。作为一个行政机构,它的管理条例能不能这样不打招呼,想改就改?第二个,这个命令本身是不是违宪(即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人民以言论自由)?

下级法院判了福克斯赢,说广电总局不能随便改,你是政府机构也没用。想改就改是不行的,这是随意和任性的(Arbitrary and capricious)。广电总局不服,一路上到最高法。最高法的判决书讲的东西比较形而上了,我就不详细重复它的这个理论依据了。总的来说,最高法认为广电总局没有随意和任性。作为一个联邦政府机构,它有权作出这样的管制。行政机构的决定,水平高不高,大家是不是喜欢,我们管不了。

但各位想必已经发现了,这个判决只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并没有回答第二个问题。事实上,斯卡利亚大法官明确在判决里说:我们基于第一个问题就已经可以驳回下级法院了,我们不讨论第二个问题。这需要专门说明一下,最高法有一个宪法回避原则,即只要能不讨论宪法的,就不讨论宪法。国之重器,不动就能解决问题的,一律不动。

那么驳回到了下级法院之后,下级法院开始讨论第二个问题,并全票一致通过:广电总局违宪(违反第一修正案)。广电总局又不服,再次上诉,三年之后,也就是2012年,本案再次闹回最高法院,是为第二回合。

那这次没办法了,得搬出宪法的尚方宝剑了。这次,由肯尼迪大法官代表整个法庭撰写意见:在第二个问题上,最高法全票通过:广电总局违宪(违反第五修正案)。

当然,这当中值得提到的一点是,最高法并不是基于第一修正案,而是基于第五/十四修正案做出的判决。这个原因是历史性的,主要是因为最高法在1978年的判例中就说了,广电总局要管电视上的用语规范,这个事情我们不准备拿第一修正案(即言论自由)来压你,不然你什么都不用干了。但是,其他修正案里的正当程序要求(Due Process)可以管你,因为你的这个罚钱的方式是如此黑箱(Unconstitutionally vague),你说人家讲的话不体面(indecent)你就罚钱,我们觉得非常危险(如评论中有人指出,这当中本来有一个notice的问题,但不是本文的关注点,所以略过)。作为一个政府机构,你不能想罚谁就罚谁,你必须要讲得非常清楚,你必须有那么一套理论(即正当程序),以什么理由罚他。不能想罚的时候就罚,罚你不罚他,你们这样是不行的。最高法感到安格瑞。

(插播更正:之前写的是十四修正案,这个错误比较愚蠢,盖因还没开始写就想着要说十四。此案是管制联邦政府,肯定是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一要求,同时出现在第五和第十四当中,现在基本合在一起称作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区别是第五管制联邦,第十四管制各州。本案严格意义上说肯定是援引第五,虽然第五的字面上原本是解决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援引十四是错误的。)

至于十四修正案(1868年通过)是什么,很惭愧,只作一点微小的解释。盖因此修正案实在过于博大精深,影响如此之深远,有第二次制宪之说。
事实上,此修正案非常短,只有两页纸,五段话,但在各大法学院,它可以专门开一门课,学分和《刑法》一样多的课。在这里,我原文抄写当中被引用最多的一句话: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补:第五修正案(1789年)的相关表述为:"[N]or shall any person . . .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任何一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重要的话说第三遍: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美邦蛮夷之国,自废除黑奴,到种族平权、教育平权,再到堕胎、同性婚姻,甚至到选举纷争,最后数十页上百页的判决,其法理全部都基于这一修正案。而这么多的聪明人,花了先后十年的时间和数不清的资源,真正要争取的,并不只是在电视上说一句“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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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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