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我国执行宗教人士、场所登记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6:08:09
我觉得我国应该执行宗教人士登记制度,对登记的宗教人士可以进行传教活动。并登记合法的宗教场所(可分临时/永久),登记在册的宗教场所可以进行宗教集会。
登记只是考察是否有邪教倾向和信用品德,以防邪教和宗教诈骗,接受信众和人民的监督,由公安、宗教事务局、民政、政协联合管理。
登记不设门槛,甚至可以允许民居作为宗教场所,但是登记后有不良记录将永久取消资格,并受到法律严惩,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并负责。

按现在我国的宗教形式,非常有必要这样做,既不破坏宗教信仰自由,又限制极端宗教、邪教、诈骗的滋生环境。还可以对一些有威望的宗教人士给予官方认可、奖励,净化我国宗教环境。

我觉得我国应该执行宗教人士登记制度,对登记的宗教人士可以进行传教活动。并登记合法的宗教场所(可分临时/永久),登记在册的宗教场所可以进行宗教集会。
登记只是考察是否有邪教倾向和信用品德,以防邪教和宗教诈骗,接受信众和人民的监督,由公安、宗教事务局、民政、政协联合管理。
登记不设门槛,甚至可以允许民居作为宗教场所,但是登记后有不良记录将永久取消资格,并受到法律严惩,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并负责。

按现在我国的宗教形式,非常有必要这样做,既不破坏宗教信仰自由,又限制极端宗教、邪教、诈骗的滋生环境。还可以对一些有威望的宗教人士给予官方认可、奖励,净化我国宗教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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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

《宗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颁布日期:2004-11-30
执行日期:2005-03-0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七号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08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
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
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
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
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
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
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
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
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
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文化、
文物、旅游、外事、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和配合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
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
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
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
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对宗教
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应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
品和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
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
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
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
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
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
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
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
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
保障的权利,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
以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和其他宗教固定活动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包括新建、改建、重建、恢复宗教活动场所
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原登记事项
的,应当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
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和当
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
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
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游览参
观的游客进行宗教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习俗,不得携带宗教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位于风景名胜区、森
林公园等游览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
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活
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
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
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
意。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
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在家中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
生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
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
道、传教。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
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
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
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有关宗教方面
的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规定的宗教院校设立的条件,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备建
设事项。
  宗教院校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挂
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由其所属的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并
接受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
模内招生,考生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
理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应当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
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
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
员。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
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
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
分。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
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
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拆迁改造
项目时,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
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
征求当地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
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
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实行民主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
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以
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
使用捐赠的情况。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
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
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
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邀请外国
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可以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与本省宗教界进行友好往来和文
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
的宗教条件,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或者传教经费,
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
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伊斯兰
教协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未
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
格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
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
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五)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按照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招生的;
  (七)未按规定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
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
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
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http://www.sara.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
http://www.douban.com/group/topic/10579513/
宗教场所登记好像执行的还行,但是太过严格,仅限寺庙、道观、教堂等大型场所,其实完全可以加大范围对一些宗教人士、信众常聚集的地方也登记在案,而宗教人士登记好像并不严格,而且执行力度不够。比如办丧事、选良辰吉日什么的,这些也应该登记,也属于宗教活动,降低门槛可能管理难度加大,但是可以更为规范。还可以相互监督,毕竟是“竞争对手”么
→_→风大,民居→_→你确定要民居吗
貌似都有规定要登记的吧,比如管理部门、各个协会
新疆那里做的比楼主想的早多了,关键是网络上的外国阿訇,如何登记啊
940409 发表于 2014-5-25 21:43
新疆那里做的比楼主想的早多了,关键是网络上的外国阿訇,如何登记啊
这得靠网军了……
其它场所传教违法,公安部要把这一条宣传给每个JC都知道。
风不悲 发表于 2014-5-25 21:48
这得靠网军了……
写一封电子邮件,保存但不向境内发送。。。境内根据密码打开草稿。。。网军也没法查呀
听说教堂让老人们交钱数额都是保密的,不然上帝会怪罪的。。。结果肥了一群头头。
关键是无法控制。
要严打基督教的家庭教会和地下教会
强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