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案再审被害人代理律师王勇:再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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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王廷礼、陈礼金、王家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再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现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改判死缓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二审判决关于死缓的量刑部分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并依法撤销原审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诉人在原审一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诉讼请求,现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

       一、被告人故意杀人、强奸的犯罪事实确凿、充分。

      经过庭审调查,通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李昌奎故意杀害王家飞、王家红,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故意杀人及强奸的犯罪事实本身,被告人李昌奎供认不讳,辩护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尸体检验检查报告、法医鉴定书等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确凿的证实了被告人李昌奎残忍的杀害被害人王家飞、被害人王家红,并且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定罪量刑,并予以从重处罚,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李昌奎是有预谋的犯罪,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

      1、李昌奎故意杀人犯罪是有预谋的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

在被告人李昌奎的多次供述中,明确的承认自己对被害人王家飞及其家人存在报复心理,经常想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在本案案发前,当其得知自己的哥哥与被害人的母亲产生纠纷需要调解时,其远在西昌便经过预谋,要回到自己家里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实施报复,从而,才有了本案中震惊世人、令人发指的凶残血案及强奸犯罪,因此,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有预谋的犯罪,应依法严惩,对其判处死刑。

      关于预谋犯罪,我们从以下证据可以得到印证:

      首先,在侦查卷第二册卷宗第10页第1---4行的供述称:

      后来我收到他回复的短信,他说打人就该医,我一个人回来就够了。后来我就再没有给王家崇联系了,后来我心头很气,就想打王家崇,但是认不得他哪天回来(他在昆明打工),因此,我决定转回去。”

      其次,在上述卷宗第21页第17---20行的供述中称:

      “问:你为什么要打王家红?

      答:王家红是王家飞的亲弟弟,我怕当时太伤心、太气了所以我才打的,本来我是想打王家崇,但是王家崇没有在家我没有找到他。”

      在第22页第17----20行的供述称:

      “问:你打王家飞的时候是怎么想的?

      答:之前我就想把王家飞打成植物人,但是打起来的时候是不计后果的打,也没有想啥子,所以我一锄头打下去就给王家飞打死了。

      最后,在侦查卷第二册第30页第7-----14行的供述更加明了:

      “问:你由西昌回来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主要就是想倒回来打王家崇他们一顿。

      问:你要打王家崇,为什么又会去打着王家飞、王家红?

      答:王家飞我也想打,为她不和我好,我想过好长时间,就想把王家飞的脚筋这些挑断掉,整成残废,屙屎屙尿都要她妈“提”,让她妈后悔一辈子,这些事情我想过多次,最多我去监狱蹲几年,所以那天我回去先遇着王家飞背起王家红后,我才动手的。”

      在该卷宗第37页第1---2行的供述称:

      “问:给还有什么要补充的?

      答:我打死王家飞、王家红这事是我自己想起来去做的,跟我家的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从以上的供述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人李昌奎因向被害人求婚遭拒,便怀恨在心,经常想着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这次两家因水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得知之后,决定借机回来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其回来绝不是为了调解矛盾的,而是想杀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是有预谋的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李昌奎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犯罪手段极其的残忍,其在用手掐晕了被害人王家飞后,起初认为王家飞已经被其掐死了,在这种情况下,其继续当场对王家飞实施了强奸,在王家飞被强奸爬起来向堂屋跑时,李昌奎又凶残的拿起锄头,猛击王家飞的头部,将其打死,之后,又残忍的将只有三岁的被害人王家红倒提起手脚,将其头猛烈撞击门框,自己都供述“当时用力相当的猛”,在撞击后,为了确保两被害人死亡,李昌奎又用绳子紧紧的将姐弟俩的脖子死死勒住,并且都分别系了两个死疙瘩,之后仓皇逃走,逃走时为了怕人发现,还将朝门从外面反锁起来。

      以上犯罪行为手段极其残忍,其恶行令世人发指,这种兽性丧失人性、灭绝人伦,人们只在电影里见过二战时侵华日军对我同胞实施此类兽性,在现实生活中真是闻所未闻,极大的激怒了国人,挑战了善良的人们的道德极限,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大,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此案如果不处以极刑,则公众便没有任何安全感了,人人自危,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破坏,因此,依法必须从重处罚,必须判处死刑。转自北京维权律师王勇的新浪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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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王廷礼、陈礼金、王家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再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现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改判死缓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二审判决关于死缓的量刑部分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并依法撤销原审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诉人在原审一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诉讼请求,现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

       一、被告人故意杀人、强奸的犯罪事实确凿、充分。

      经过庭审调查,通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李昌奎故意杀害王家飞、王家红,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故意杀人及强奸的犯罪事实本身,被告人李昌奎供认不讳,辩护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尸体检验检查报告、法医鉴定书等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确凿的证实了被告人李昌奎残忍的杀害被害人王家飞、被害人王家红,并且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定罪量刑,并予以从重处罚,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李昌奎是有预谋的犯罪,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

      1、李昌奎故意杀人犯罪是有预谋的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

在被告人李昌奎的多次供述中,明确的承认自己对被害人王家飞及其家人存在报复心理,经常想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在本案案发前,当其得知自己的哥哥与被害人的母亲产生纠纷需要调解时,其远在西昌便经过预谋,要回到自己家里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实施报复,从而,才有了本案中震惊世人、令人发指的凶残血案及强奸犯罪,因此,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有预谋的犯罪,应依法严惩,对其判处死刑。

      关于预谋犯罪,我们从以下证据可以得到印证:

      首先,在侦查卷第二册卷宗第10页第1---4行的供述称:

      后来我收到他回复的短信,他说打人就该医,我一个人回来就够了。后来我就再没有给王家崇联系了,后来我心头很气,就想打王家崇,但是认不得他哪天回来(他在昆明打工),因此,我决定转回去。”

      其次,在上述卷宗第21页第17---20行的供述中称:

      “问:你为什么要打王家红?

      答:王家红是王家飞的亲弟弟,我怕当时太伤心、太气了所以我才打的,本来我是想打王家崇,但是王家崇没有在家我没有找到他。”

      在第22页第17----20行的供述称:

      “问:你打王家飞的时候是怎么想的?

      答:之前我就想把王家飞打成植物人,但是打起来的时候是不计后果的打,也没有想啥子,所以我一锄头打下去就给王家飞打死了。

      最后,在侦查卷第二册第30页第7-----14行的供述更加明了:

      “问:你由西昌回来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主要就是想倒回来打王家崇他们一顿。

      问:你要打王家崇,为什么又会去打着王家飞、王家红?

      答:王家飞我也想打,为她不和我好,我想过好长时间,就想把王家飞的脚筋这些挑断掉,整成残废,屙屎屙尿都要她妈“提”,让她妈后悔一辈子,这些事情我想过多次,最多我去监狱蹲几年,所以那天我回去先遇着王家飞背起王家红后,我才动手的。”

      在该卷宗第37页第1---2行的供述称:

      “问:给还有什么要补充的?

      答:我打死王家飞、王家红这事是我自己想起来去做的,跟我家的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从以上的供述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人李昌奎因向被害人求婚遭拒,便怀恨在心,经常想着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这次两家因水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得知之后,决定借机回来报复被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其回来绝不是为了调解矛盾的,而是想杀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是有预谋的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李昌奎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犯罪手段极其的残忍,其在用手掐晕了被害人王家飞后,起初认为王家飞已经被其掐死了,在这种情况下,其继续当场对王家飞实施了强奸,在王家飞被强奸爬起来向堂屋跑时,李昌奎又凶残的拿起锄头,猛击王家飞的头部,将其打死,之后,又残忍的将只有三岁的被害人王家红倒提起手脚,将其头猛烈撞击门框,自己都供述“当时用力相当的猛”,在撞击后,为了确保两被害人死亡,李昌奎又用绳子紧紧的将姐弟俩的脖子死死勒住,并且都分别系了两个死疙瘩,之后仓皇逃走,逃走时为了怕人发现,还将朝门从外面反锁起来。

      以上犯罪行为手段极其残忍,其恶行令世人发指,这种兽性丧失人性、灭绝人伦,人们只在电影里见过二战时侵华日军对我同胞实施此类兽性,在现实生活中真是闻所未闻,极大的激怒了国人,挑战了善良的人们的道德极限,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大,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此案如果不处以极刑,则公众便没有任何安全感了,人人自危,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破坏,因此,依法必须从重处罚,必须判处死刑。


      第二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告人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什么是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

      除了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认定与处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2、被告人的投案时的供述情节,首先证明了对于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和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自首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全案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那么,在本案中,被申诉人(被告人)李昌奎投案时的供述情节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李昌奎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杀害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规定,不能对故意杀害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卷宗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记载了,被告人(被申诉人)李昌奎在犯罪后,是迫于通缉的强大压力才主动投案,但是,在投案时,其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只供述其杀死了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在2009年5月20日16时30分---17时其投案后所作的第一次讯问中,卷宗第4页第3至第六行是这样供述的:

        “问:你为什么到普格县公安局的?

      答:因为2009年5月16日1点左右,我给本社的王家飞打死了,并且给王家飞的弟弟王家红打伤了,作了案以后我就跑出来了,到今天我才到普格公安机关投案的。”
该供述是李昌奎投案时所做的第一此供述,其供述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而对于其故意残忍的将被害人头撞击门框将其杀死,然后,又残忍的用绳子紧紧地勒在被害人王家红脖子上绳索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却故意供述为是将其“打伤了”,明显的是没有如实供述诉自己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

      而本案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主观见诸于客观的原则,其行为明确地反应了他的主观方面有杀死被害人王家红的故意,他明知道残忍的将一个三岁孩子的头撞向门框会将其撞死的,在其供述中也称其撞击时“用力相当猛”,然后,其又残忍的用绳子紧紧的勒在王家红脖子上,并且勒在王家红脖子上的绳子勒了两圈都分别打了死疙瘩,行为具体体现了其很明确的主观故意,那就是想确保能够杀死王家红。

      在作案时,在第三次供述中称当时想法:“要死多死一个”,明确的反映了他有想杀死王家红的故意。对于这句话含义的解释,其在侦查卷第二册第24页第10----12行供述称:

      “问:要死多死一个是什么意思?

      答:我当时想打死了一个,还不如两个都打死掉,打死一个和打死两个都是一样的。”这段供述明确表明了李昌奎故意杀死王家飞和王家红的主观故意。

      而在其关于逃跑时,遇见自己家人正跟申诉人家人调解后,其姐姐追过来问时,其已经明确的向其姐姐承认“把王家飞他们给打死了”,可见,其故意杀人的目的很明确,手段极其残忍,其逃走时经经清楚地知道自己已经将王家红杀死了,而对于如此重罪,在投案时的首次供述中,其却隐瞒了下来,谎称只是将被害人王家红打伤了,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了,因此,其明显的没有做如实的供述。

      对于强奸的犯罪行为,其在投案时也没有做如实的供述,隐瞒了下来。在第二次被询问时,当侦查人员问道:“你再想一下,你除了打王家飞和王家红之外,还对他们事实了什么行为没有?”,并且马上给其做了什么叫做自首的政策宣传教育,之后,李昌奎的回答仍然是:“没有实施其他的行为”。可见,被告人李昌奎投案时,对于强奸罪也没有作如实的供述。直到其第四次供述时,才供述了强奸的犯罪事实,并称之前的供述中撒了谎,是“为了推卸责任”。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被告人李昌奎自动投案时,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杀死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和对王家飞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而其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以及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在其投案时,早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此时其没有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为“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情况了,因此,对于其故意杀死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昌奎作了如实的供述,从而,不符合自首认定构成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我们要注意的两个时间节点是:“自动投案时”和“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条件,也必须只能是在这这一个时间区间段内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属于如实供述,才能构成认定自首,这是非常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上述论述可以就看出,李昌奎在投案时对杀害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的供述,但是,对于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如实供述,并且,此时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杀害王家红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此时没有如实供述,之后即便做了如实的供述,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也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了,只能作为认罪态度来对待了,因此,对于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及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奎全案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对于杀害王家飞的犯罪目的、主观故意做了翻供,因此,对于故意杀害被告人王家飞的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自首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的“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如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昌奎在一审庭审时,对杀害王家飞的主观故意作了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没能再如实的供述,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的庭审笔录在一审诉讼卷第47页第 9、第10行的供述:

      “问:你用条锄打她时的想法?

      答:没想法。”

      在一审法庭辩论时,在一审卷第55页第1、第2行供述中称:

      “问:被告人自行辩护?

      答:我没有想要杀死王家飞的想法,其他的没有辩护意见”

       结合上述两处供述可明显的看出,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矢口否认,而被告人有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是其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必要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那就是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这是属于翻供的行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了。

       那么,事实上,李昌奎有没有杀害王家飞的故意呢?

       卷宗中其多此供述,以及结合尸检报告、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其在作案时,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而且是有预谋的犯罪:

      卷宗二P22页第17---20行的供述,表明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非常清楚:

      “问:你打王家飞的时候你是怎么想的?

      答:之前我就是想把王家飞打成残废植物人,但是打起来的时候是不计后果的打,也没有想啥子,所以,我一锄头打下去就给王家飞打死了”

      该供述表明,其在动手用锄头打被害人王家飞之前,是根本不计后果的,也就是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打死被害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目的,发生这种结果也不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结合其在供述的其在掐晕被害人后认为被害人死了,还对其实施了强奸,在发现被害人被强奸后爬起来往堂屋里跑的时候,其又毫不犹豫的拿起条锄从后面猛击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一下子将被害人打死,因此,其主观故意很明显属于直接故意,就是要置对方于死地。

      再有,前述关于其在实施犯罪时的:“要死多死一个”的主观想法,也能印证其明显的有故意杀死被害人姐弟俩的主观故意。

      因此,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是相当明确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

      那么,对于自己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在一审庭审之前,被告人是如实的供述了的,但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其又矢口否认,称自己:“我没有想要杀死王家飞的想法”,这是公然翻供的行为,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其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且没能再次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其杀害王家飞的自首情节依法不能够成立。

       在二审庭审做自我辩护时,其仍拒不承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在二审诉讼送卷第57页第13行:“当时,我的念头不是要治他们于死地”、第58页第第5行:“不是我故意要把他们打死”,第9行:“我万万没有想到,他们就这样死了”、第10行、第11行和第12行:“并且各级部门能够把事因查清楚,能够证明我不是故意把他们打死。”

      上述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认罪态度,根本不认罪,拒不认罪,而且,其行为明显的属于翻供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昌奎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被害人王家红及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其投案行为依法均不能构成自首,原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法改判。

       二、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奎积极赔偿,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二审判决认定支持被告人上诉理由中的“积极赔偿”情节,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分文未对被害人家进行赔偿,在被告人外逃还没有投案之前,经乡政府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对双方家人进行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李昌奎的家人拿出5万元解决王家飞、王家红伤葬费问题,结果,达成协议后李昌奎家人并没有履行约定,经乡和村两级组织研究,决定对其实施了强制执行,变卖了给李昌奎盖房子准备的转、瓦、钢筋等材料,取得了二万零二百余元的赔款,李昌奎的哥哥在政府给其施加的巨大压力下,也仅仅拿出了1600元现金,其家人共计才赔偿了21838.50元,还是被强制执行的,迫于压力拿出来的,之后至今分文未付,就连他们自己承诺的5万元的伤葬费至今连一半都没有赔付给被害人家,何来积极赔偿?这些情节说明,被告人李昌奎及其家人根本没有主动赔偿的意思,更谈不上什么积极赔偿,其赔偿的只是伤葬费的一部分,还有大部分伤葬费根本就没有赔偿,就是这些也是在政府的强制执行下才被迫赔偿的,根本不存在什么积极赔偿。原审法院采纳并认定其积极赔偿的主张,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告人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什么是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

      除了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认定与处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2、被告人的投案时的供述情节,首先证明了对于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和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自首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全案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那么,在本案中,被申诉人(被告人)李昌奎投案时的供述情节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李昌奎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杀害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规定,不能对故意杀害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卷宗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记载了,被告人(被申诉人)李昌奎在犯罪后,是迫于通缉的强大压力才主动投案,但是,在投案时,其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只供述其杀死了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在2009年5月20日16时30分---17时其投案后所作的第一次讯问中,卷宗第4页第3至第六行是这样供述的:

        “问:你为什么到普格县公安局的?

      答:因为2009年5月16日1点左右,我给本社的王家飞打死了,并且给王家飞的弟弟王家红打伤了,作了案以后我就跑出来了,到今天我才到普格公安机关投案的。”
该供述是李昌奎投案时所做的第一此供述,其供述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而对于其故意残忍的将被害人头撞击门框将其杀死,然后,又残忍的用绳子紧紧地勒在被害人王家红脖子上绳索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却故意供述为是将其“打伤了”,明显的是没有如实供述诉自己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

      而本案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主观见诸于客观的原则,其行为明确地反应了他的主观方面有杀死被害人王家红的故意,他明知道残忍的将一个三岁孩子的头撞向门框会将其撞死的,在其供述中也称其撞击时“用力相当猛”,然后,其又残忍的用绳子紧紧的勒在王家红脖子上,并且勒在王家红脖子上的绳子勒了两圈都分别打了死疙瘩,行为具体体现了其很明确的主观故意,那就是想确保能够杀死王家红。

      在作案时,在第三次供述中称当时想法:“要死多死一个”,明确的反映了他有想杀死王家红的故意。对于这句话含义的解释,其在侦查卷第二册第24页第10----12行供述称:

      “问:要死多死一个是什么意思?

      答:我当时想打死了一个,还不如两个都打死掉,打死一个和打死两个都是一样的。”这段供述明确表明了李昌奎故意杀死王家飞和王家红的主观故意。

      而在其关于逃跑时,遇见自己家人正跟申诉人家人调解后,其姐姐追过来问时,其已经明确的向其姐姐承认“把王家飞他们给打死了”,可见,其故意杀人的目的很明确,手段极其残忍,其逃走时经经清楚地知道自己已经将王家红杀死了,而对于如此重罪,在投案时的首次供述中,其却隐瞒了下来,谎称只是将被害人王家红打伤了,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了,因此,其明显的没有做如实的供述。

      对于强奸的犯罪行为,其在投案时也没有做如实的供述,隐瞒了下来。在第二次被询问时,当侦查人员问道:“你再想一下,你除了打王家飞和王家红之外,还对他们事实了什么行为没有?”,并且马上给其做了什么叫做自首的政策宣传教育,之后,李昌奎的回答仍然是:“没有实施其他的行为”。可见,被告人李昌奎投案时,对于强奸罪也没有作如实的供述。直到其第四次供述时,才供述了强奸的犯罪事实,并称之前的供述中撒了谎,是“为了推卸责任”。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被告人李昌奎自动投案时,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杀死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和对王家飞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而其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以及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在其投案时,早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此时其没有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为“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情况了,因此,对于其故意杀死王家红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昌奎作了如实的供述,从而,不符合自首认定构成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我们要注意的两个时间节点是:“自动投案时”和“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条件,也必须只能是在这这一个时间区间段内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属于如实供述,才能构成认定自首,这是非常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上述论述可以就看出,李昌奎在投案时对杀害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的供述,但是,对于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如实供述,并且,此时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杀害王家红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此时没有如实供述,之后即便做了如实的供述,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也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了,只能作为认罪态度来对待了,因此,对于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及强奸王家飞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奎全案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对于杀害王家飞的犯罪目的、主观故意做了翻供,因此,对于故意杀害被告人王家飞的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自首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的“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如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昌奎在一审庭审时,对杀害王家飞的主观故意作了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没能再如实的供述,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的庭审笔录在一审诉讼卷第47页第 9、第10行的供述:

      “问:你用条锄打她时的想法?

      答:没想法。”

      在一审法庭辩论时,在一审卷第55页第1、第2行供述中称:

      “问:被告人自行辩护?

      答:我没有想要杀死王家飞的想法,其他的没有辩护意见”

       结合上述两处供述可明显的看出,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矢口否认,而被告人有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是其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必要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那就是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因此,这是属于翻供的行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了。

       那么,事实上,李昌奎有没有杀害王家飞的故意呢?

       卷宗中其多此供述,以及结合尸检报告、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其在作案时,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而且是有预谋的犯罪:

      卷宗二P22页第17---20行的供述,表明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家飞的主观故意非常清楚:

      “问:你打王家飞的时候你是怎么想的?

      答:之前我就是想把王家飞打成残废植物人,但是打起来的时候是不计后果的打,也没有想啥子,所以,我一锄头打下去就给王家飞打死了”

      该供述表明,其在动手用锄头打被害人王家飞之前,是根本不计后果的,也就是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打死被害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目的,发生这种结果也不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结合其在供述的其在掐晕被害人后认为被害人死了,还对其实施了强奸,在发现被害人被强奸后爬起来往堂屋里跑的时候,其又毫不犹豫的拿起条锄从后面猛击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一下子将被害人打死,因此,其主观故意很明显属于直接故意,就是要置对方于死地。

      再有,前述关于其在实施犯罪时的:“要死多死一个”的主观想法,也能印证其明显的有故意杀死被害人姐弟俩的主观故意。

      因此,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是相当明确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

      那么,对于自己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在一审庭审之前,被告人是如实的供述了的,但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其又矢口否认,称自己:“我没有想要杀死王家飞的想法”,这是公然翻供的行为,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其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且没能再次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其杀害王家飞的自首情节依法不能够成立。

       在二审庭审做自我辩护时,其仍拒不承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在二审诉讼送卷第57页第13行:“当时,我的念头不是要治他们于死地”、第58页第第5行:“不是我故意要把他们打死”,第9行:“我万万没有想到,他们就这样死了”、第10行、第11行和第12行:“并且各级部门能够把事因查清楚,能够证明我不是故意把他们打死。”

      上述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认罪态度,根本不认罪,拒不认罪,而且,其行为明显的属于翻供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昌奎故意杀害被害人王家飞、被害人王家红及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其投案行为依法均不能构成自首,原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法改判。

       二、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奎积极赔偿,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二审判决认定支持被告人上诉理由中的“积极赔偿”情节,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分文未对被害人家进行赔偿,在被告人外逃还没有投案之前,经乡政府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对双方家人进行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李昌奎的家人拿出5万元解决王家飞、王家红伤葬费问题,结果,达成协议后李昌奎家人并没有履行约定,经乡和村两级组织研究,决定对其实施了强制执行,变卖了给李昌奎盖房子准备的转、瓦、钢筋等材料,取得了二万零二百余元的赔款,李昌奎的哥哥在政府给其施加的巨大压力下,也仅仅拿出了1600元现金,其家人共计才赔偿了21838.50元,还是被强制执行的,迫于压力拿出来的,之后至今分文未付,就连他们自己承诺的5万元的伤葬费至今连一半都没有赔付给被害人家,何来积极赔偿?这些情节说明,被告人李昌奎及其家人根本没有主动赔偿的意思,更谈不上什么积极赔偿,其赔偿的只是伤葬费的一部分,还有大部分伤葬费根本就没有赔偿,就是这些也是在政府的强制执行下才被迫赔偿的,根本不存在什么积极赔偿。原审法院采纳并认定其积极赔偿的主张,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   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李昌奎认罪态度好,有很好的悔罪态度,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人对投案原因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属于其认罪态度恶劣的表现。

        在被告人投案时,问其投案的原因,其在侦查卷第二册第6页第14-----15行投案后第二次供述中答竟然是:“因为我打了我的表妹王家飞,她是我喜欢的人,我不忍心就去投案去了”,在此后的第三次供述中也是称“不忍心”才投案的,而庭审调查、卷宗材料已查明的真实情况是,李昌奎杀人、强奸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立刻展开了强大的追捕行动,李昌奎迫于警方强大的通缉追捕压力,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投案自首的,根本不是什么良心发现不忍心才投案的,岂能忍心如此丧失人性的残忍杀害被害人姐弟俩、强奸被害人王家飞,却能因为事后“不忍心”而来投案,可见其明显的在撒谎。因此,足以证明,其认罪态度极其恶劣的,更谈不上什么丝毫的悔罪态度了,其还是在做企图逃避法律打击的抵赖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人在原审一审、二审的庭审时均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

        明显的属于拒不认罪,且其对抗法律打击的态度是极其恶劣的,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严重与事实不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如前所述,被告人李昌奎在一审庭审辩论时公然翻供,称自己没有杀死王家飞的想法,证明了其根本没有认罪态度,更谈不上有丝毫的悔罪的态度,其拒不认罪、公然对抗法律打击的的态度是极其恶劣的,依法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在原审二审庭审辩论中的自辩材料,又再次充分证明了其根本没有认罪态度,矢口否认杀人故意,处处企图推卸责任,颠倒黑白,妄图将责任推到被害人身上,使自己逃避法律的打击。因此,更谈不上有什么悔罪态度了:

         在二审诉讼卷宗第57页---58页的自辩材料以及第60----61页被告人自己书写的辩护词里面,通篇都是在说自己没有杀死王家飞王家红的意思,是王家飞的家人逼他过急,才造成了这个结果,并嚣张的称:“我虽然犯了杀人罪,至少我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至少我能主动认识自己的罪行可悲的.....不是我故意要把他们打死,而是他们多次跑到我家无理取闹,我多次老远赶回来给他们打招呼,叫上老人到他家去说好,他们就是不听,他们这样就是欺人太胜,所以造成这样的结果,我万万没有想到他们就这样死了,我确实不敢想。事已至此,只希望法律能给我一次机会,并且各级部门能够把事因查清楚,能够证明我不是故意把他们打死。

          感谢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机关:由于我法律预识(意识)单薄(淡薄),能给我一次活路的机会,将来我走入社会,成一个遵守原形纪律的合法公民。谢谢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机关。”

        满篇里哪有丝毫认罪之意?明明是充满了怨恨、抵赖罪行及逃脱法律应有惩罚的得意之情。就是这种态度,原审二审居然认定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认罪态度好,明显的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对其认罪态度好的认定是错误的,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感情纠纷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庭审调查已查明,在案发前的两年前,被告人李昌奎曾经托媒人

        向被害人王家飞提亲,但是遭到了被害人及家人的拒绝。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求婚被拒之后,两家是不会再继续有什么感情发展下去的,更不会存在什么感情纠葛。本案中更是如此,在求婚遭拒后,被告人李昌奎及其家人非常不满,经常借故因此与被害人家人发生一些矛盾,两家关系根本谈不上什么好了,哪里还存在什么感情纠葛?这种认定明显的与事实不符的。庭审中申诉人方举证的村民及一同打工的村民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两家没有任何感情纠葛关系,两家关系不好。因此,原审认定两家有婚姻感情纠葛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一方面,被告人与被害人王家飞之间也不存在婚姻纠纷关系,双方根本就没有结婚,婚姻纠纷无从谈起,所谓的婚姻纠纷都是只在结婚后婚内或者离婚时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仅仅提婚就被拒绝了,更谈不上什么结婚,谈不上什么婚姻纠纷了。

        最后,本案中也不存在什么邻里纠纷,发生纠纷的是李昌奎的哥哥与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而不是与李昌奎发生什么纠纷,李昌奎纯粹是为了蓄意报复被害人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与邻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云南高院再审前所做的所谓的邻里纠纷的解释,也是对事实的歪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部分   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一、原审判决没有将申诉人王家崇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在原审一审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列了被害人王家飞的父亲王廷礼和母亲陈礼金,而没有把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同胞哥哥王家崇列为当事人,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该规定,王家崇是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近亲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的规定,申诉人属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适格主体,如果其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必须记录在案。因而,王家崇是不可缺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一审没有通知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事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二审对此维持原判,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规定,作为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王家崇,是本案的当事人,必须将其列为当事人,否则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原审一审、二审均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二、原审一审庭审中,对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没有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没允许其质证、发表意见、辩论,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刑事犯罪事实部分的程序时,作为当事人享有对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进行辩论等等一些列的诉讼权利,其除了有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还享有控诉犯罪的权利,享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必须参与到刑事审判程序中来,而不是的单纯的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民事部分的审理。

     但是,一审庭审笔录表明了,在审理刑事犯罪部分的程序时,在合议庭主持下,只有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三者之间参与到举证、质证、辩论等刑事审判程序中来,没有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参与刑事部分的审理,因而,其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保障申诉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三、原审二审没有向申诉人送达李昌奎的上诉状,没有通知申诉人出庭参加庭审,没有征求申诉人的法律意见,没有向申诉人送达法律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虽然民事判决只判决了其赔偿三万元,但是,申诉人方对刑事判决的死刑判决结果部分还是满意的,民事部分他们也放弃了上诉。被告人李昌奎提出了上诉,于是,二审法院在审理二审整个程序中,便根本没有给申诉人送达上诉状、没有通知申请人出庭参加二审的庭审、没有征求申诉人的意见,也没有向申诉人送达二审判决书,因此,原审二审的程序违法。

     那么,原审二审只有被告人提出了刑事部分的上诉,而原审一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时,法院是否应当依法给没上诉的一方送达上诉状、通知其开庭、征求其法律意见并向其送达终审的判决书呢?答案是肯定的,必须依法保障没上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否则,便属于程序违法。而本案中原审二审恰恰没有在程序上保障申诉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因次,其审理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二审法院必须依法向没有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按照这一规定,不管被害人是否上诉,在被告人上诉后,法院均应向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被害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因此,被害人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没有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是事人,那么就不牵扯到上诉状送达的问题了。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只有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时,才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被告人对刑事部分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就不送达,如果是这样,法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很显然,法律关于送达上诉状副本的规定,涵盖了刑事和附带民事上诉的全部内容,对只有一部分当事人上诉或者对全部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的情形,均应该按照本条法律规定,向对方送达上诉状,既然应对送达上诉状,那么就是本案当事人,既然是当事人,那么就应该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只是因为被害人方没有上诉的原因,丧失了提出改判的具体诉讼请求的诉讼权利这一种权利而已,其他的权利照样仍然有权利在二审中行使。所以,不允许二审被害人出庭参加庭审,便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被害人家属没有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只是丧失了其刑事诉讼送权利中的部分诉讼权利,其仍有权继续参加二审庭审。

     被害人家属没有提起上诉,所能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只能仅仅是使判决书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而已,只能是被害人家属在这个案件中,对民事赔偿部分不能再主张民事权利(按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的除外)而已,但是,作为本案的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家属,在二审中享有的其对案件认定事实、证据、法律程序、和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法律适用、民事判决是否合法等依法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并未丧失,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权利贯穿于整个的刑事诉讼全部程序过程的始终,不管被害人是否上诉,这些权利都不会丧失。只有等到全案附带民事、刑事部分均发生了法律效力,案件全部生效了,这些权利才行使完毕,这些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是明确的,因此,即使民事部分没有上诉,二审中仍有其他的发表意见等等诉讼权利,而主张这些权利必须在二审的程序中予以保障,这就是,必须让他们出庭。

     第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仍有权利提出法律意见,参加庭审。

     刑事诉讼法及所有的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如果二审被害人没有上诉,被告人提起了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开庭中,禁止被害人参加庭审。

      相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于二审中不开庭的案件规定的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那么,对不不开庭的二审案件,都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何况开庭的案件,更应该听取受害人家属的意见,这也是程序对维护当事人权利所做的基本保障,而这一保障,当然只能通过开庭来实现,这是基本的程序正义。因此,二审法院拒绝允许受害人参加庭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

     第四、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中的程序,除二审程序部分有规定的内容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二审中没有具体规定的事项和程序,必须按照一审的规定来进行,因此,不允许受害人参加二审的庭审出庭,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按照这一规定,这里的“本章”指的是第195条所在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的第三章所有的章节规定,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关于二审程序的全部条文从第180条到底198条的全部条款规定之外,没有具体规定的程序,必须参照一审的程序的规定办理,具体到本案,该章节没有规定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庭审的具体程序规定,因此,必须参照一审的相关程序来进行。

      那么按照一审程序,在庭审调查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享有对证据质证、对法律适用、定罪量刑提出意见、进行辩论等具体的多种多样的法律诉讼权利的,一审对这些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当然应当让被害人家属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否则,程序违法。

     对于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根据这一规定,也可以明显的看出,二审庭审的这些具体规定之外,没有具体规定的程序,必须参照一审的庭审程序来进行,原审二审法院不允许被害人家属二审出庭的做法是错误的,是违反本条司法解释及刑诉法的上述有关规定的,因而,是违法的。

  在这里,“参照”一词,是指的法院的法定义务,法律条文中没有使用“可以参照”的词语,那么就是必须参照。为什么不用“按照”,因为二审有些程序是与一审的部分程序不同的,因此,单列出来,没列出来的部分,要参照一审的程序来进行,如果使用“按照”这一词语,那么就会出现矛盾了,“按照”就是全部遵照的意思,那么,便不能把一审与二审不同部分的规定区别开来了,所以,正确的理解是,凡是二审有规定的,要按照二审的具体规定来进行,二审没有涉及到的程序,要按照一审中的相关规定部分来进行,所以,用的措辞词语是“参照”而不是“按照”,这是立法技术术语的用词方法概念范畴问题,是法律术语,特此说明一下。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必须参照一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庭审的相关规定程序来进行,必须允许被害人家属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保障其诉讼权利,否则,二审程序违法。

     第五,法律对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形式没有规定为庭外行使,应依法允许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法律没有规定二审时,法院听取二审中被害人方意见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在庭审中、还是在庭外,因此,参照上述阐述的关于二审中没有具体规定的程序,要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来进行的法律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在一审中只有在庭审中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程序的明确规定明确可以看出,向被害人听取意见,必须是在庭审中进行。不允许其出庭,程序严重违法。

     第六、二审的审理,依法必须是对全部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上诉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其中涉及到对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进行的法庭调查,被害人家属作为当事人当然应该出庭参加庭审。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的规定,二审审理时,必须是对全案进行审理,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不受上诉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因此,不管被害人上诉与否,二审都应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全案的审查,那么审查的形式,因为本案是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审理,不能书面审理,所以,全面审查就必须在庭审中进行。

      因此,结合前述二审中没有规定的程序按照一审规定进行的规定,以及法庭调查的需要,当然应该通知被害人家属出庭,让其发表对证据、案件事实、法律程序、法律适用、判决内容等所有案件有关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发表意见,只是由于其没有上诉,不允许其提出改变原审判决内容的具体诉讼请求而已。因此,二审必须通知被害人家属出庭参加庭审、发表意见。二审没有通知申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第四部分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二审判决量刑改判死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申诉人李昌奎死刑。

       原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并据此认定,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原审二审判决因此改判被告人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昌奎虽然有投案行为,但是其在投案时,并未作如实供述,隐瞒了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和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而其投案时,其杀害王家红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也已经被掌握,在做现场勘验检查时,侦查机关已经按照程序提取了被害人王家飞的阴道分泌物送检做鉴定,因此,应视为其强奸罪行也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在此情形下,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红的犯罪事实以及强奸被害人王家飞的犯罪事实没做如实的供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对于杀害被害人王家飞的罪行,虽然在投案时即做了如实供诉,但是,在一审庭审时却又翻供了,否认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在一审判决前没有重新如是供述,在二审中仍是坚持这一观点,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其在全案中,均不能认定自首,自首不成立。

      退一步讲,即便自首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也只是酌定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在量刑时只能酌情予以参考,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原审改判死缓是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错误错误的。

      二、原审量刑畸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

      1、原审一审判决李昌奎强奸罪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结合本案李昌奎强奸犯罪的具体情节,其在掐晕被害人后,以为被害人死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强奸了被害人,其犯罪性质十分严重,情节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很强,且其对强奸罪投案时又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应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原审一审判决五年有期徒刑,明显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2、原审二审改判死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量刑畸轻。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人故意杀死了被害人王家飞和被害人王家红,又不具备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十分恶劣,因此,应对其量处死刑,而二审居然该判死缓,明显的属于量刑错误,量刑畸轻。

      退一步讲,即便其故意人自首情节成立的情况下,杀死一条人命改判死缓,那么对于第二条人命那?也要判处死缓吗?要是按照这个逻辑推理下去,那么不管杀多少人都会因为一个自首而豁免死罪、改判死缓,其明显的是违法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的,因此,其改判死缓明显的属于量刑畸轻、量刑错误。

     其次,对于原审借口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感情纠葛的理由,改判死缓,那么它忽略了被害人王家红这一方了,属于量刑畸轻。

       退一万步讲,即便按其逻辑,李昌奎与王家飞存在感情纠葛,双方存在邻里纠纷,那么被告人跟被害人王家红这个三岁的孩子之间,又有什么感情纠葛?又有什么邻里纠纷?杀害三岁孩子王家红,而且手段这么令人发指的残忍,又以什么理由对其从轻、从宽处理的呢?难道这条性命就不是生命?就可以不算在量刑范围内了吗?三岁的孩子就白死了吗?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能给杀害王家飞和强奸王家飞的罪行量处死缓的话,那么,杀害三岁孩子王家红这一罪行,就根本没有任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相反,全都是从重的情节,应依法对杀害王家红的罪行量处死刑。所以,原审判决改判死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其量刑属于畸轻。

      另外,如前所述,如前所述,对与李昌奎量刑,应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李昌奎死刑。而原审二审判决却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改判了死缓,对于法律的适用要具体到具体的法律条、款、项、目等等,因此,原审二审改判,虽然适用了刑法第四十八条法律规定,应该适用其中的第一款第一项,却适用了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因此,其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一审判决书判决赔偿申诉人附带民事诉讼送赔偿三万元,违反法律规定。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就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伤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友处理丧葬事务的费用等等,因为,只判决三万元作为丧葬费,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五部分   根据我国法律对于死刑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刑事司法政策、精神,依法应判决被告人李昌奎死刑。

        一、我国法律规定如何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界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只能是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而对于犯罪分子应该如何做出定罪量刑,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也就是量刑)时,只能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判处。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本案中,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证据确凿、充分,其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符合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应对其依法判处死刑。

       2   二、根据我国宽容相济的刑事政策,李昌奎属于应依法从重处罚,应判处死刑的情况,而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因而,原审二审判决改判为死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承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意见)

       这一意见规定,宽严相济的总体要求,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爱长治久安。

       1 1、李昌奎案按照意见的规定属于依法应予从严处罚的犯罪。

         该意见第6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意见第7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意见第10条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意见第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意见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来看,李昌奎属于几项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的犯罪:

       被告人李昌奎用极其残忍、令人发指的手段,丧失人性地将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姐弟俩杀死,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动机及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强极大,给社会公众带来了极大的安全感恐慌影响,因此,按照上述意见的若干规定,依法属于应当从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畴,而原审二审判决却予以改判,因而属于违法,必须予以纠正。

       2、李昌奎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应当从轻的处罚范畴。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的对规定是指:“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那么结合李昌奎的罪行看,他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都极大,因此,对其不能从宽。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具备自首情节。

       那么,假设即便认定构成自首,也不能从轻处罚,根据意见第17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李昌奎恰恰就属于“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的被排除了的情况中的情况,其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并且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因而,属于上述规定中,明显的排除在可以从宽的范畴之外了,应依法从严,判处死刑。

       再次,本案不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方无任何过错,因而,不属于从宽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本案明显的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本案的基本事实证实了,李昌奎只是向被害人家提过亲,提亲时便遭到了拒绝,双方根本没有什么恋爱关系,没有结婚,当然更谈不上婚姻、家庭纠纷了。至于邻里纠纷也不存在,发生纠纷的是被害人的母亲和李昌奎的哥哥,矛盾也不大,通过调解完全可以解决纠纷,与李昌奎及被害人之间,该纠纷均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邻里纠纷。本案是有预谋的犯罪,李昌奎是有备而来,来的目的就是想侵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因而,被害人及其家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被告人李昌奎基于义愤而杀人的情形,因此,不属于这一条款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不属于酌情予以从轻的范畴,应依法从重处罚。

       最后,根据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李昌奎不属于上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

       李昌奎不存在积极进行赔偿的事实,没有客观的认罪、悔罪态度,,也不是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家属根本就没有原谅被告人的灭绝人性、惨绝人寰的犯罪行为,因此,根本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其该判死缓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属于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第六部分 、庭审中被告人李昌奎的辩护人所提出来的所谓李昌奎在原审二审庭审中曾提出来过举报,并据此提出应从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

     1、该举报材料不是新证据。

     该举报在原审二审卷宗中出现,但是在二审庭审调查时,被告人李昌奎并未提到过所谓的举报的情况,只是在提交的辩护词后面夹带了这份所谓的听别人告诉他的所谓的两起举报情况。因此,该举报材料并非新证据,被告方无权在再审时当庭提出。

     2、举报来源为他人传闻,线索无法查实,根据相关规定应依法及时判决。

     该举报材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来后,经过休庭,公诉机关立即进行了核实,相关公安机关也立即出局了核实的信息回馈,其核实的结果是举报的地址与实际上的地址不符,没有这个地址,举报的被举报人有这两个外号的人名,但是下落不明,无法查实。结合其所谓的举报都是听别人说的,是传闻,因此,根据举报的所谓线索,属于无法查实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举报不能被查实,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继续核实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因此,应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诉求,及时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昌奎的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对群众的安全感危害极大,其罪行符合刑法适用死刑的规定,应依法判处其死刑。因此,原审二审改判死缓、并判决民事赔偿三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李昌奎死刑。

     我们国家法律的职责是打击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是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我们一定要通过对李昌奎案件的再审,依法改判李昌奎死刑,才能使人民群众重新看到法律的公平、公正,看到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坚定立场,重新树立对法律的信心,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才能最终起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作用。而绝不能做那些亲者痛、仇者快,让极少数该判处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应有的打击而额手称庆、拍手称快、高呼法官万岁,让那些受到了犯罪分子罪行侵害、应当被法律保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们雪上加霜、苦不堪言、痛苦万分的荒唐错事。李昌奎伏法,是法律的要求、是人民的要求、是历史的要求。

     我们坚信李昌奎必将伏法,正义的审判必将给人民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人民必胜!法律必胜!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 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8月22日
各地法院、检察院其实很反感北京律师在社会焦点案件上的表现,而且很多人的业务素质确实不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