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杀人魔陈金春的终审栽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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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闽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春,又名黄文春、黄春,化名张明忠,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罗源县(身份证号3501231967120813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外澳71号,原住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暂住福建省邵武市拿口镇池下村上山坊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生等12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金春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在邵武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顾卫兵、检察员施忠华、代理检察员花建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金春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春因误用地桩被打,于2000年7月31日持刀先后杀死陈洪滔及其姐陈玲芳。作案后,被告人陈金春潜逃至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落脚。2007年,陈金春与该村许有兴、许有传兄弟因合伙所挖的红豆杉树根被盗,怀疑是许氏兄弟私自卖掉而伺机报复。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陈金春携带杀猪刀窜至许有兴、许有传家,持刀捅刺许有兴之母刘纪娇和许有兴之子许洁宇十余刀,捅刺许有兴之女许雅洁和许有传之女许鹏燕数刀,后又持刀追刺许有传之妻钟顺琴二刀,致使刘纪娇、许洁宇、许雅洁、钟顺琴当场死亡,被害人许鹏燕重伤(五级伤残)。许有传闻讯赶来时,被告人陈金春还持刀追杀,未得逞后潜逃。同月31日被告人陈金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春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鹏燕陈述,证人吴庆森、杨育英、黄婉玲、陈魁、陈礼魁、许有传、许有兴、刘春生等多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陈金春供述等证据证实。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春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遂依法认定被告人陈金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生等12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陈金春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害人陈洪滔家人拿走其承揽工地的地桩,并非其误用对方地桩,吵架中被陈洪滔家人围打;案发当天是陈洪滔带刀,在争执中对方欲行凶,其系夺刀捅刺对方;因合伙盗挖红豆杉树根后被许有兴等人欺骗,无奈之下再次杀人。指定辩护人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金春杀害被害人陈洪滔的事实不清,二起作案凶具均未提取到案,致关键证据存在缺陷,且起因上被害方均有一定责任,建议慎用死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陈金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证据问题,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陈金春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7月下旬,上诉人陈金春承揽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村民陈魁家建房打桩工程,期间工人误用了相邻建房的被害人陈洪滔家一根地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洪滔之兄陈礼魁等拳打陈金春。同月31日上午8时许,在杜园村村民陈传兴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上诉人陈金春与被害人陈洪滔相遇并发生争执,上诉人陈金春用刀猛刺陈洪滔胸部数下,随后携刀沿街跑离,跑约三百多米至陈洪滔之姐陈玲芳经营的裁缝店处,被陈玲芳上前揪住。上诉人陈金春即持刀朝陈玲芳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洪滔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主动脉根部和肝、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玲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黄婉玲证言,证实系上诉人陈金春之妻,案发前数日下午陈金春眼部青肿回家,告之因工地打桩队工人误用隔壁一家地桩,对方找他吵架后他被殴打的事实。证人黄婉玲还证实陈金春入赘她家后改名黄文春、黄春,证人陈珠英系陈金春之姐,其证言亦证实此节事实。

2、证人张惠珍证言,证实系上诉人陈金春之岳母,案发前数日听陈金春说因其工人错拿水泥桩一事,被陈礼魁打了脸部一拳,陈洪滔也打其腹部一下。

3、证人陈礼魁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陈洪滔之兄、陈玲芳之弟,案发前数日他家人因地桩之事与陈金春发生争吵,他摔了陈金春一巴掌致其左脸额部碰到墙致红肿,后双方被劝开。并证实陈洪滔没有参与打架,次日其父母有到陈金春家赔礼道歉。

4、证人陈魁证言,证实他家建房请陈金春打水泥桩,相邻的陈洪滔家也在建房,案发前的一天下午,他在工地见陈洪滔之兄陈礼魁正与陈金春吵架,陈礼魁很凶,经了解是陈金春将陈礼魁的一个水泥柱打在他家工地上引起吵架,陈金春左脸部被人打致红肿。打架时陈洪滔、陈礼魁及其父陈学俤在场。

5、证人陈学俤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陈洪滔、陈玲芳之父,陈金春的打桩队为陈魁家建房打桩,误用其家一根地桩,案发前数日下午双方为此争吵,次日他与妻子到陈金春住处,表示如有伤愿出医药费治疗。证实案发当天陈洪滔去附近自行车店借电焊罩,不久见到陈洪滔返回用手捂住胸口说被陈金春用刀刺了,随即倒地不起,送到医院已死亡,约过5分钟,又听说其女儿陈玲芳也被陈金春用刀捅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陈传兴证言,证实他在杜园经营自行车修配店,案发当时陈洪滔到他店里借电焊罩后,刚走到店门口就被陈金春拦住,二人说些什么后纠在一起推来推去,后来看到陈洪滔用手捂着胸口往家方向跑。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系陈金春。

7、证人谢金香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饮食店对面是一家服装店(陈玲芳店),案发当日早上8点多,突然听到对面服装店传出女店主呼叫声,约过5分钟见到女店主身上都是血的事实。

8、证人陈鹏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煤炭店位于陈玲芳开的服装店斜对面,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突然听到呼救声,一卖冥纸的老太婆大叫“快来救命啊”,其与陈泉弟即冲到对面,看见陈金春手持一把沾血的约有20多公分长的三角尖刀沿街往自家方向走,其冲到服装店,见陈玲芳满身是血边往店门口爬边说“快来救命”,说完就昏倒在地。

9、证人陈泉弟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喊叫陈玲芳被人打倒,即赶过去看到陈玲芳浑身是血躺在店中。

10、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上诉人陈金春辨认,确认其杀害陈洪滔、陈玲芳的地点就是杜园村杀人现场照片所记载的位置。

1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关于被害人陈洪滔、陈玲芳的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1)被害人陈洪滔胸部4处创口,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洪滔系因被单刃锐器刺破主动脉、肝、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害人陈玲芳身上4处创口,鉴定结论:被害人陈玲芳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3、上诉人陈金春供述,对持刀杀害被害人陈洪滔、陈玲芳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部分证据二审庭审还重新出示、质证。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陈金春上诉称系陈洪滔家误用地桩、被围打等理由,经查,证人陈魁、陈礼魁、陈学俤、黄婉玲、张惠珍均证实,系上诉人陈金春打桩队工人误用陈洪滔家地桩,引起争吵致陈金春被陈礼魁等人殴打,故此节诉辩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上诉称系被害人陈洪滔带刀,争执中对方欲行凶,其夺刀捅刺对方,其辩护人辩称该节事实不清。经查,上诉人陈金春刀刺被害人陈洪滔致死确凿无疑。至于上诉人辩称被害人带刀欲行凶,其夺刀捅刺对方,既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

二、2000年上诉人陈金春在福州市作案后潜逃至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落脚。2007年6、7月间,陈金春与许有兴、许有传兄弟等人合伙挖得一棵红豆杉树根,树根未卖出即被窃,陈金春怀疑是许有兴、许有传兄弟所为,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8月13日下午,上诉人陈金春携带杀猪刀窜至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许有兴家,见许有兴之母刘纪娇抱着孙子许洁宇,即称要找许有兴。刘纪娇见状便道“你想杀人啊”,并惊呼“杀人了、杀人了”。陈金春即持刀朝刘纪娇腹部捅刺,在刘纪娇、许洁宇摔倒后,仍继续持刀猛刺十余刀,致二人当场死亡。随后,上诉人陈金春又窜至许有传家,见许有兴之女许雅洁和许有传之女许鹏燕在内,即持刀分别猛刺二人数下,致许雅洁当场死亡。许鹏燕被刺后跑至邻居陈国文家门口,陈金春紧追。此时,许鹏燕之母钟顺琴闻声赶来,陈金春即持刀追去并朝摔倒在地的钟顺琴身上连刺二刀。钟起身朝相邻吴庆森家跑去,陈金春继续紧追,后被吴庆森拦住。许有传闻讯赶回时,陈金春又去追杀,但未得逞。上诉人陈金春即返回家中更换衣裤后潜入山中藏匿。被害人钟顺琴被害死亡,被害人许鹏燕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纪娇、钟顺琴、许雅洁、许洁宇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等部位造成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鹏燕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同月31日傍晚,上诉人陈金春在建阳市书坊乡饶坝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刘春生证言,证实2001年初起陈金春租住他家三四年,当年年底采育场会计来登记外来人口时,陈金春自称名为“张明忠”。

2、证人许有兴证言,证实曾与陈金春等人合伙挖一个红豆杉树根因此产生纠纷。

3、证人李培兴证言,证实陈金春与许有兴、许有传等人曾合伙挖到一个红豆杉树根,他出价后陈金春不愿卖,过后树根被人偷走,陈金春怀疑系他与许有兴偷卖掉,还在许有兴家与许有兴夫妻吵架。

4、证人黄婉玲证言,证实其丈夫陈金春在福州杜园村杀人后外逃至邵武,化名张明忠,绰号“羊公”、“羊司令”,案发当日上午她和陈金春一同到朱坊赶墟,因琐事吵架,陈金春即称要找许有兴二兄弟算帐,之前陈金春与许家二兄弟曾合伙挖一红豆杉树根,后树根丢失陈怀疑是被许氏兄弟偷卖而产生矛盾,曾吵过架。

5、证人雷乃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金春夫妻到朱坊赶墟后在其家里吃午饭,饭后二人争吵,后陈金春驾摩托车离去。

6、被害人许鹏燕陈述,证实她与堂妹许雅洁在家看电视,陈金春进去关上房门,从背后拔出一把杀猪刀,先捅许雅洁,后朝其左手臂和左腿捅刺,见许雅洁叫喊,陈金春又去捅许雅洁,她乘机边跑出房间边喊救命,后背又被捅刺一刀。并看到其母钟顺琴跑过来又从屋前台阶上滚下去,被陈金春用刀捅刺。

7、证人吴庆森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见许有传的女儿一身是血坐在陈国文家门口,陈金春从里面出来看见钟顺琴跑过来又从门口台阶滚下去,就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杀猪刀朝钟顺琴捅刺,又追钟顺琴,被他拦住后,又去追杀许有传的事实。

8、证人杨育英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见许有传的女儿浑身是血跑到其面前讲“羊司令伯伯杀我”后倒地,陈金春站在后面,她见状阻拦,陈金春用杀猪刀背击打,钟顺琴跑来时摔倒滚到村路上,陈金春追上去用刀猛刺,钟往吴庆森家跑去,陈金春又继续紧追后被吴庆森拦住的事实,并证实陈金春所持的刀是尖口刀具,长有30公分左右,沾有很多血迹。

证人陈国文、赖庆洪、饶秀喜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的情形,与证人吴庆森、杨育英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姚元伟、吴高福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们在陈金春的食杂店内打牌,陈金春出去没多久,就听到外面坪子上有人喊,后看到一个十几岁的女孩浑身是血躺在地上,陈金春拿一把杀猪刀站在前面路口高声喊打喊杀。

10、证人张凤年证言,证实听到钟顺琴叫“杀人了杀人了”,他就从食杂店出来,看见陈金春手持一把带血的杀猪刀,要往吴庆森厨房走被吴庆森拦住,后吴庆森见许有传要过来,即告知他老婆孩子都被杀了,叫许有传快跑。

11、证人廖建荣、吴高荣、陈小花、罗道煌、陈希健等证人证言,均证实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上诉人陈金春站在村路上大声叫喊威胁的情形。

12、证人许有传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听到家里出事消息就向村里跑,在距陈金春二米左右时,陈金春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杀猪刀,说“你再过来杀掉你”,他赶快离开的事实。证人陈有兴也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其骑车回家途中遇到许有传,得知家人被杀,即用手机报警。

13、证人傅建斌证言,证实他在朱坊开打铁店,陈金春曾打过一把杀猪刀,自称用于杀猪,长约25公分,单刃,刀宽5、6公分,木柄。证人张凤年也证实2006年年底向陈金春借过一把尖刀杀猪,用20多天,案发当天陈金春作案凶具与那把刀特征相同。

二审庭审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证人张凤年、傅建斌于2008年5月14日所作的辨认笔录,内容为证人张凤年、傅建斌分别对12把刀具照片进行辨认,二人均指证照片中一把杀猪刀的形状特征,与上诉人陈金春作案凶具相类似。该刀照片经上诉人陈金春当庭辨认,确认形状特征与其作案凶具相似。

14、证人叶锦、王云周证言,证实2007年8月31日傍晚6点多,在饶坝村村头毛谷龙路口卡点,抓获陈金春的经过。

15、邵武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陈金春租住的房屋及食杂店搜查提取到带血的T恤衫、休闲短裤等物品,经上诉人陈金春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邵武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从提取到案的陈金春衣裤上提取的斑迹是钟顺琴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血迹是许鹏燕、许洁宇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6、邵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表明现场位于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金春辨认作案凶具是从其食杂店第二层货架拿出,并对行凶杀人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确认。

17、邵武市公安局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1)被害人刘纪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肝肺肾及肠管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害人钟顺琴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肺动脉及肝肺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3)被害人许雅洁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肝及胃肠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4)被害人许浩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心肝肺肾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18、邵武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许鹏燕的损伤系重伤。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许鹏燕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构成五级伤残。

19、上诉人陈金春供述,对其持刀行凶杀死四人、重伤 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部分证据二审庭审还重新出示、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金春辩称因合伙盗挖红豆杉树根被许有传、许有兴欺骗而起意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春因琐事纠纷,竟持刀杀害二人,在畏罪潜逃长达七年期间,仍不思悔改,又因细故对他人怀恨在心,持刀报复,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二次滥杀无辜,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陈金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陈金春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夏冬英

              审  判  员  王成全

              代理审判员 郭金焰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瑞敏转自福建法院网
地址:http://fjfy.chinacourt.org/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闽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春,又名黄文春、黄春,化名张明忠,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罗源县(身份证号3501231967120813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泥田村外澳71号,原住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暂住福建省邵武市拿口镇池下村上山坊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生等12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金春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在邵武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顾卫兵、检察员施忠华、代理检察员花建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金春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春因误用地桩被打,于2000年7月31日持刀先后杀死陈洪滔及其姐陈玲芳。作案后,被告人陈金春潜逃至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落脚。2007年,陈金春与该村许有兴、许有传兄弟因合伙所挖的红豆杉树根被盗,怀疑是许氏兄弟私自卖掉而伺机报复。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陈金春携带杀猪刀窜至许有兴、许有传家,持刀捅刺许有兴之母刘纪娇和许有兴之子许洁宇十余刀,捅刺许有兴之女许雅洁和许有传之女许鹏燕数刀,后又持刀追刺许有传之妻钟顺琴二刀,致使刘纪娇、许洁宇、许雅洁、钟顺琴当场死亡,被害人许鹏燕重伤(五级伤残)。许有传闻讯赶来时,被告人陈金春还持刀追杀,未得逞后潜逃。同月31日被告人陈金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春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鹏燕陈述,证人吴庆森、杨育英、黄婉玲、陈魁、陈礼魁、许有传、许有兴、刘春生等多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陈金春供述等证据证实。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春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遂依法认定被告人陈金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生等12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陈金春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害人陈洪滔家人拿走其承揽工地的地桩,并非其误用对方地桩,吵架中被陈洪滔家人围打;案发当天是陈洪滔带刀,在争执中对方欲行凶,其系夺刀捅刺对方;因合伙盗挖红豆杉树根后被许有兴等人欺骗,无奈之下再次杀人。指定辩护人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金春杀害被害人陈洪滔的事实不清,二起作案凶具均未提取到案,致关键证据存在缺陷,且起因上被害方均有一定责任,建议慎用死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陈金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证据问题,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陈金春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7月下旬,上诉人陈金春承揽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村民陈魁家建房打桩工程,期间工人误用了相邻建房的被害人陈洪滔家一根地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洪滔之兄陈礼魁等拳打陈金春。同月31日上午8时许,在杜园村村民陈传兴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上诉人陈金春与被害人陈洪滔相遇并发生争执,上诉人陈金春用刀猛刺陈洪滔胸部数下,随后携刀沿街跑离,跑约三百多米至陈洪滔之姐陈玲芳经营的裁缝店处,被陈玲芳上前揪住。上诉人陈金春即持刀朝陈玲芳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洪滔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主动脉根部和肝、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玲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黄婉玲证言,证实系上诉人陈金春之妻,案发前数日下午陈金春眼部青肿回家,告之因工地打桩队工人误用隔壁一家地桩,对方找他吵架后他被殴打的事实。证人黄婉玲还证实陈金春入赘她家后改名黄文春、黄春,证人陈珠英系陈金春之姐,其证言亦证实此节事实。

2、证人张惠珍证言,证实系上诉人陈金春之岳母,案发前数日听陈金春说因其工人错拿水泥桩一事,被陈礼魁打了脸部一拳,陈洪滔也打其腹部一下。

3、证人陈礼魁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陈洪滔之兄、陈玲芳之弟,案发前数日他家人因地桩之事与陈金春发生争吵,他摔了陈金春一巴掌致其左脸额部碰到墙致红肿,后双方被劝开。并证实陈洪滔没有参与打架,次日其父母有到陈金春家赔礼道歉。

4、证人陈魁证言,证实他家建房请陈金春打水泥桩,相邻的陈洪滔家也在建房,案发前的一天下午,他在工地见陈洪滔之兄陈礼魁正与陈金春吵架,陈礼魁很凶,经了解是陈金春将陈礼魁的一个水泥柱打在他家工地上引起吵架,陈金春左脸部被人打致红肿。打架时陈洪滔、陈礼魁及其父陈学俤在场。

5、证人陈学俤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陈洪滔、陈玲芳之父,陈金春的打桩队为陈魁家建房打桩,误用其家一根地桩,案发前数日下午双方为此争吵,次日他与妻子到陈金春住处,表示如有伤愿出医药费治疗。证实案发当天陈洪滔去附近自行车店借电焊罩,不久见到陈洪滔返回用手捂住胸口说被陈金春用刀刺了,随即倒地不起,送到医院已死亡,约过5分钟,又听说其女儿陈玲芳也被陈金春用刀捅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陈传兴证言,证实他在杜园经营自行车修配店,案发当时陈洪滔到他店里借电焊罩后,刚走到店门口就被陈金春拦住,二人说些什么后纠在一起推来推去,后来看到陈洪滔用手捂着胸口往家方向跑。并经照片辨认确认系陈金春。

7、证人谢金香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饮食店对面是一家服装店(陈玲芳店),案发当日早上8点多,突然听到对面服装店传出女店主呼叫声,约过5分钟见到女店主身上都是血的事实。

8、证人陈鹏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煤炭店位于陈玲芳开的服装店斜对面,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突然听到呼救声,一卖冥纸的老太婆大叫“快来救命啊”,其与陈泉弟即冲到对面,看见陈金春手持一把沾血的约有20多公分长的三角尖刀沿街往自家方向走,其冲到服装店,见陈玲芳满身是血边往店门口爬边说“快来救命”,说完就昏倒在地。

9、证人陈泉弟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喊叫陈玲芳被人打倒,即赶过去看到陈玲芳浑身是血躺在店中。

10、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上诉人陈金春辨认,确认其杀害陈洪滔、陈玲芳的地点就是杜园村杀人现场照片所记载的位置。

1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关于被害人陈洪滔、陈玲芳的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1)被害人陈洪滔胸部4处创口,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洪滔系因被单刃锐器刺破主动脉、肝、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害人陈玲芳身上4处创口,鉴定结论:被害人陈玲芳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3、上诉人陈金春供述,对持刀杀害被害人陈洪滔、陈玲芳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部分证据二审庭审还重新出示、质证。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陈金春上诉称系陈洪滔家误用地桩、被围打等理由,经查,证人陈魁、陈礼魁、陈学俤、黄婉玲、张惠珍均证实,系上诉人陈金春打桩队工人误用陈洪滔家地桩,引起争吵致陈金春被陈礼魁等人殴打,故此节诉辩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上诉称系被害人陈洪滔带刀,争执中对方欲行凶,其夺刀捅刺对方,其辩护人辩称该节事实不清。经查,上诉人陈金春刀刺被害人陈洪滔致死确凿无疑。至于上诉人辩称被害人带刀欲行凶,其夺刀捅刺对方,既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

二、2000年上诉人陈金春在福州市作案后潜逃至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落脚。2007年6、7月间,陈金春与许有兴、许有传兄弟等人合伙挖得一棵红豆杉树根,树根未卖出即被窃,陈金春怀疑是许有兴、许有传兄弟所为,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8月13日下午,上诉人陈金春携带杀猪刀窜至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许有兴家,见许有兴之母刘纪娇抱着孙子许洁宇,即称要找许有兴。刘纪娇见状便道“你想杀人啊”,并惊呼“杀人了、杀人了”。陈金春即持刀朝刘纪娇腹部捅刺,在刘纪娇、许洁宇摔倒后,仍继续持刀猛刺十余刀,致二人当场死亡。随后,上诉人陈金春又窜至许有传家,见许有兴之女许雅洁和许有传之女许鹏燕在内,即持刀分别猛刺二人数下,致许雅洁当场死亡。许鹏燕被刺后跑至邻居陈国文家门口,陈金春紧追。此时,许鹏燕之母钟顺琴闻声赶来,陈金春即持刀追去并朝摔倒在地的钟顺琴身上连刺二刀。钟起身朝相邻吴庆森家跑去,陈金春继续紧追,后被吴庆森拦住。许有传闻讯赶回时,陈金春又去追杀,但未得逞。上诉人陈金春即返回家中更换衣裤后潜入山中藏匿。被害人钟顺琴被害死亡,被害人许鹏燕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纪娇、钟顺琴、许雅洁、许洁宇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等部位造成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鹏燕的伤情为重伤(五级伤残)。同月31日傍晚,上诉人陈金春在建阳市书坊乡饶坝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刘春生证言,证实2001年初起陈金春租住他家三四年,当年年底采育场会计来登记外来人口时,陈金春自称名为“张明忠”。

2、证人许有兴证言,证实曾与陈金春等人合伙挖一个红豆杉树根因此产生纠纷。

3、证人李培兴证言,证实陈金春与许有兴、许有传等人曾合伙挖到一个红豆杉树根,他出价后陈金春不愿卖,过后树根被人偷走,陈金春怀疑系他与许有兴偷卖掉,还在许有兴家与许有兴夫妻吵架。

4、证人黄婉玲证言,证实其丈夫陈金春在福州杜园村杀人后外逃至邵武,化名张明忠,绰号“羊公”、“羊司令”,案发当日上午她和陈金春一同到朱坊赶墟,因琐事吵架,陈金春即称要找许有兴二兄弟算帐,之前陈金春与许家二兄弟曾合伙挖一红豆杉树根,后树根丢失陈怀疑是被许氏兄弟偷卖而产生矛盾,曾吵过架。

5、证人雷乃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金春夫妻到朱坊赶墟后在其家里吃午饭,饭后二人争吵,后陈金春驾摩托车离去。

6、被害人许鹏燕陈述,证实她与堂妹许雅洁在家看电视,陈金春进去关上房门,从背后拔出一把杀猪刀,先捅许雅洁,后朝其左手臂和左腿捅刺,见许雅洁叫喊,陈金春又去捅许雅洁,她乘机边跑出房间边喊救命,后背又被捅刺一刀。并看到其母钟顺琴跑过来又从屋前台阶上滚下去,被陈金春用刀捅刺。

7、证人吴庆森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见许有传的女儿一身是血坐在陈国文家门口,陈金春从里面出来看见钟顺琴跑过来又从门口台阶滚下去,就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杀猪刀朝钟顺琴捅刺,又追钟顺琴,被他拦住后,又去追杀许有传的事实。

8、证人杨育英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见许有传的女儿浑身是血跑到其面前讲“羊司令伯伯杀我”后倒地,陈金春站在后面,她见状阻拦,陈金春用杀猪刀背击打,钟顺琴跑来时摔倒滚到村路上,陈金春追上去用刀猛刺,钟往吴庆森家跑去,陈金春又继续紧追后被吴庆森拦住的事实,并证实陈金春所持的刀是尖口刀具,长有30公分左右,沾有很多血迹。

证人陈国文、赖庆洪、饶秀喜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到的情形,与证人吴庆森、杨育英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姚元伟、吴高福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们在陈金春的食杂店内打牌,陈金春出去没多久,就听到外面坪子上有人喊,后看到一个十几岁的女孩浑身是血躺在地上,陈金春拿一把杀猪刀站在前面路口高声喊打喊杀。

10、证人张凤年证言,证实听到钟顺琴叫“杀人了杀人了”,他就从食杂店出来,看见陈金春手持一把带血的杀猪刀,要往吴庆森厨房走被吴庆森拦住,后吴庆森见许有传要过来,即告知他老婆孩子都被杀了,叫许有传快跑。

11、证人廖建荣、吴高荣、陈小花、罗道煌、陈希健等证人证言,均证实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上诉人陈金春站在村路上大声叫喊威胁的情形。

12、证人许有传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听到家里出事消息就向村里跑,在距陈金春二米左右时,陈金春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杀猪刀,说“你再过来杀掉你”,他赶快离开的事实。证人陈有兴也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其骑车回家途中遇到许有传,得知家人被杀,即用手机报警。

13、证人傅建斌证言,证实他在朱坊开打铁店,陈金春曾打过一把杀猪刀,自称用于杀猪,长约25公分,单刃,刀宽5、6公分,木柄。证人张凤年也证实2006年年底向陈金春借过一把尖刀杀猪,用20多天,案发当天陈金春作案凶具与那把刀特征相同。

二审庭审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证人张凤年、傅建斌于2008年5月14日所作的辨认笔录,内容为证人张凤年、傅建斌分别对12把刀具照片进行辨认,二人均指证照片中一把杀猪刀的形状特征,与上诉人陈金春作案凶具相类似。该刀照片经上诉人陈金春当庭辨认,确认形状特征与其作案凶具相似。

14、证人叶锦、王云周证言,证实2007年8月31日傍晚6点多,在饶坝村村头毛谷龙路口卡点,抓获陈金春的经过。

15、邵武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陈金春租住的房屋及食杂店搜查提取到带血的T恤衫、休闲短裤等物品,经上诉人陈金春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邵武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从提取到案的陈金春衣裤上提取的斑迹是钟顺琴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血迹是许鹏燕、许洁宇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6、邵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表明现场位于邵武市拿口镇采育场上山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金春辨认作案凶具是从其食杂店第二层货架拿出,并对行凶杀人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确认。

17、邵武市公安局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1)被害人刘纪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肝肺肾及肠管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害人钟顺琴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肺动脉及肝肺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3)被害人许雅洁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肝及胃肠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4)被害人许浩宇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造成心肝肺肾破裂致急性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18、邵武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许鹏燕的损伤系重伤。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许鹏燕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构成五级伤残。

19、上诉人陈金春供述,对其持刀行凶杀死四人、重伤 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部分证据二审庭审还重新出示、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金春辩称因合伙盗挖红豆杉树根被许有传、许有兴欺骗而起意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春因琐事纠纷,竟持刀杀害二人,在畏罪潜逃长达七年期间,仍不思悔改,又因细故对他人怀恨在心,持刀报复,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二次滥杀无辜,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陈金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陈金春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夏冬英

              审  判  员  王成全

              代理审判员 郭金焰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