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劳教队长为救母贪污公款 自首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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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劳教队长为救母贪污公款 自首免于刑事处罚
2007年12月24日 16:35南海网-海南经济报

  原海南省第三劳教所第一大队副大队长刘某为给病重的母亲治病,私刻海南省第三劳教所(即三亚劳教所)公章,冒领劳务费4万元,一年后,刘某主动投案,并将4万元公款及利息336元上交所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劳教大队长私领劳务费

1999年,时任海南省三亚劳教所三大队副大队长的刘某,按所里惯例,组织该队学员为三亚市园林局出劳务,承包了园林局干沟苗圃、田独至亚龙湾路段、三亚湾“椰梦长廊”的绿化、挖沟、平整土地等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劳务费97411元。由于园林局当时经费紧张,该笔劳务费没有及时支付。

2001年6月,由于工作需要,刘某调任三亚劳教所生产科副科长,但移交工作时,刘某并未向三大队接任人员移交此笔97411元劳务费的票据,所领导及三大队新任队长并不知该笔款项的存在。

2005年2月3日,刘某持两张共计97411元的收据,擅自以第三大队的名义与三亚市园林局协商,由园林局一次性支付第三大队4万元劳务费,余款不再支付。为此,刘某向市园林局出具了一份“支付劳务费情况说明”书,并加盖了私刻的“海南省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第三大队”公章。同年2月5日,刘某持园林局开具的4万元现金支票领取该笔劳务费后用于个人开支。

2006年4月7日,刘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将4万元公款及利息336元上交所里。

一审犯贪污罪被判两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退还所侵占的公款4万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贪污原为救母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其在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之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自首,主动退缴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当时占有公款的目的是为了救治生病的母亲,相比其他类似案件在主观上贪污占为己有并挥霍的属情节较轻;私刻的公章在使用后已经销毁,应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证据证明,其贪污占用公款的原因和目的是为给病重的母亲治病和偿还为医治母亲而欠的借债,此情节与贪污公款进行挥霍有所区别,且刘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还所侵占的公款4万元及利息,属自首。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主观犯意和原因及自首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有关规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原判决,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林春宏)
三亚劳教队长为救母贪污公款 自首免于刑事处罚
2007年12月24日 16:35南海网-海南经济报

  原海南省第三劳教所第一大队副大队长刘某为给病重的母亲治病,私刻海南省第三劳教所(即三亚劳教所)公章,冒领劳务费4万元,一年后,刘某主动投案,并将4万元公款及利息336元上交所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劳教大队长私领劳务费

1999年,时任海南省三亚劳教所三大队副大队长的刘某,按所里惯例,组织该队学员为三亚市园林局出劳务,承包了园林局干沟苗圃、田独至亚龙湾路段、三亚湾“椰梦长廊”的绿化、挖沟、平整土地等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劳务费97411元。由于园林局当时经费紧张,该笔劳务费没有及时支付。

2001年6月,由于工作需要,刘某调任三亚劳教所生产科副科长,但移交工作时,刘某并未向三大队接任人员移交此笔97411元劳务费的票据,所领导及三大队新任队长并不知该笔款项的存在。

2005年2月3日,刘某持两张共计97411元的收据,擅自以第三大队的名义与三亚市园林局协商,由园林局一次性支付第三大队4万元劳务费,余款不再支付。为此,刘某向市园林局出具了一份“支付劳务费情况说明”书,并加盖了私刻的“海南省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第三大队”公章。同年2月5日,刘某持园林局开具的4万元现金支票领取该笔劳务费后用于个人开支。

2006年4月7日,刘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将4万元公款及利息336元上交所里。

一审犯贪污罪被判两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退还所侵占的公款4万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贪污原为救母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其在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之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自首,主动退缴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当时占有公款的目的是为了救治生病的母亲,相比其他类似案件在主观上贪污占为己有并挥霍的属情节较轻;私刻的公章在使用后已经销毁,应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证据证明,其贪污占用公款的原因和目的是为给病重的母亲治病和偿还为医治母亲而欠的借债,此情节与贪污公款进行挥霍有所区别,且刘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还所侵占的公款4万元及利息,属自首。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主观犯意和原因及自首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有关规定,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原判决,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林春宏)
比挪用公款去三陪好很多
劳教所也算是肥缺,4万……
可恶,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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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孝贤,理应让天下之儒生同效之:D
原帖由 happygolf 于 2007-12-24 17:48 发表
劳教所也算是肥缺,4万……

   劳教所是肥,可这肥不是公款来的,是犯人那来的
    动公款,还是风险很大的事情。
劳务费既然是97411,他以4万就私了结了这笔帐,后退赔40000,仍给单位造成损失57411元,虽然自首,判二缓三是正确的。但后来的免于刑事处罚显然过轻。当地检察院应该抗诉,要求重审
原帖由 风与风吹 于 2007-12-25 00:24 发表

   劳教所是肥,可这肥不是公款来的,是犯人那来的
    动公款,还是风险很大的事情。

我的意思是,如果真想贪,从犯人身上怎么贪不出这几万块钱来……
恩恩,按说犯人身上搞钱是很容易的事情,又没风险
根本没必要去动公款的念头
劳务费既然是97411,他以4万就私了结了这笔帐,后退赔40000,仍给单位造成损失57411元,虽然自首,判二缓三是正确的。但后来的免于刑事处罚显然过轻。当地检察院应该抗诉,要求重审

2005年2月3日,刘某持两张共计97411元的收据,擅自以第三大队的名义与三亚市园林局协商,由园林局一次性支付第三大队4万元劳务费,余款不再支付。

============难道说公家对公家,也可以判轻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