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幼案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4:25:08


四部门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实录)

[孙军工]: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今天的新闻发布会还专门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同志,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同志,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同志,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薛春喜同志到会,并就大家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按照议程的安排,首先由我通报《意见》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而后,请周峰庭长公布三起典型案例。[13:58]

[孙军工]:一、《意见》制定的背景[13:59]

[孙军工]: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13:59]

[孙军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14:00]

[孙军工]: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种情况,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经反复研究论证,分别审议通过了本《意见》。[14:00]

[孙军工]:《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见》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属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进一步统一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思想认识,提高惩治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水平。[14:02]

[孙军工]:《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14:02]

[孙军工]:二、《意见》的主要内容[14:03]

[孙军工]:《意见》共34条,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的内容:[14:03]

[孙军工]:(一)依法及时发现和制止性侵害罪行。[14:03]

[孙军工]:《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被发现和制止,避免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14:04]

[孙军工]: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意见》第33条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后顾之忧而选择一味容忍,以致受到更大的伤害。[14:05]

[孙军工]:(二)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14:05]

[孙军工]: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以强奸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要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14:06]

[孙军工]:《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意见》第19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了加大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意见》第1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上述规定既是我国一贯重视幼女保护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延伸,也契合了当今各国强化幼女权益保护的世界潮流。[14:08]

[孙军工]:(三)严惩“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14:08]

[孙军工]: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14:08]

[孙军工]: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14:09]

[孙军工]: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意见》第2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14:10]

[孙军工]:(四)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14:10]

[孙军工]: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14:12]

[孙军工]:(五)对强奸、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从重处罚。[14:12]

[孙军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14:13]

[孙军工]: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14:14]

[孙军工]:(六)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14:14]

[孙军工]: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等犯罪,《意见》第26条要求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4:15]

[孙军工]:(七)从严控制缓刑适用。[14:16]

[孙军工]:《意见》第28条第一款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意见》第28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对此类犯罪总体上依法严惩的指导思想,也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14:16]

[孙军工]:(八)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14:17]

[孙军工]:《意见》第5条明确要求,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意见》第13条还要求,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我们也希望新闻媒体在对性侵害案件进行报道时,注意切实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14:18]

[孙军工]:(九)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14:19]

[孙军工]:《意见》第14条第一款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14:19]

[孙军工]: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性侵害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见》强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特别是《意见》第17条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时,代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14:20]

[孙军工]:(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络。[14:20]

[孙军工]:一是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并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4:21]

[孙军工]:二是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14:22]

[孙军工]:三是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意见》第34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我们也欢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福利慈善机构,积极参与相关救助保护工作,以实现与司法救助的有效衔接。[14:23]

[孙军工]:(十一)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14:23]


[孙军工]: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14:24]

[孙军工]:预防和惩治性侵害犯罪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既是向性侵不法犯罪分子果断亮剑,也是为未成年人撑起一顶坚实的法律保护伞。在此,我们郑重发出倡议,呼吁社会各界关心、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机构和爱心人士,共同积极参与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来,帮助更多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免受犯罪的侵害,帮助那些受伤的花朵早日走出阴霾,重新拥有美好的生活![14:24]

[孙军工]:谢谢大家!
链接: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3_10/24/30626990_0.shtml

四部门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实录)

[孙军工]: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今天的新闻发布会还专门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同志,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同志,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同志,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薛春喜同志到会,并就大家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按照议程的安排,首先由我通报《意见》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而后,请周峰庭长公布三起典型案例。[13:58]

[孙军工]:一、《意见》制定的背景[13:59]

[孙军工]: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13:59]

[孙军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14:00]

[孙军工]: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种情况,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经反复研究论证,分别审议通过了本《意见》。[14:00]

[孙军工]:《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见》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属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进一步统一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思想认识,提高惩治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水平。[14:02]

[孙军工]:《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14:02]

[孙军工]:二、《意见》的主要内容[14:03]

[孙军工]:《意见》共34条,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的内容:[14:03]

[孙军工]:(一)依法及时发现和制止性侵害罪行。[14:03]

[孙军工]:《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被发现和制止,避免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14:04]

[孙军工]: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意见》第33条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后顾之忧而选择一味容忍,以致受到更大的伤害。[14:05]

[孙军工]:(二)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14:05]

[孙军工]: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以强奸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要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14:06]

[孙军工]:《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意见》第19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了加大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意见》第1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上述规定既是我国一贯重视幼女保护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延伸,也契合了当今各国强化幼女权益保护的世界潮流。[14:08]

[孙军工]:(三)严惩“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14:08]

[孙军工]: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14:08]

[孙军工]: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14:09]

[孙军工]: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意见》第2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14:10]

[孙军工]:(四)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14:10]

[孙军工]: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14:12]

[孙军工]:(五)对强奸、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从重处罚。[14:12]

[孙军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14:13]

[孙军工]: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14:14]

[孙军工]:(六)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14:14]

[孙军工]: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等犯罪,《意见》第26条要求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4:15]

[孙军工]:(七)从严控制缓刑适用。[14:16]

[孙军工]:《意见》第28条第一款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意见》第28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对此类犯罪总体上依法严惩的指导思想,也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14:16]

[孙军工]:(八)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14:17]

[孙军工]:《意见》第5条明确要求,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意见》第13条还要求,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我们也希望新闻媒体在对性侵害案件进行报道时,注意切实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14:18]

[孙军工]:(九)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14:19]

[孙军工]:《意见》第14条第一款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14:19]

[孙军工]: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性侵害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见》强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特别是《意见》第17条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时,代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14:20]

[孙军工]:(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络。[14:20]

[孙军工]:一是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并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4:21]

[孙军工]:二是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14:22]

[孙军工]:三是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意见》第34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我们也欢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福利慈善机构,积极参与相关救助保护工作,以实现与司法救助的有效衔接。[14:23]

[孙军工]:(十一)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14:23]


[孙军工]: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14:24]

[孙军工]:预防和惩治性侵害犯罪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既是向性侵不法犯罪分子果断亮剑,也是为未成年人撑起一顶坚实的法律保护伞。在此,我们郑重发出倡议,呼吁社会各界关心、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机构和爱心人士,共同积极参与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来,帮助更多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免受犯罪的侵害,帮助那些受伤的花朵早日走出阴霾,重新拥有美好的生活![14:24]

[孙军工]:谢谢大家!
链接: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3_10/24/30626990_0.shtml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了
对于这种犯罪应该加上一条不适用从轻。不要进去了,来一个表现良好。没有多长时间就出来了。西方很多时候。法官对于一些犯罪都会加上多少时间内不得假释
算是对这段时间奸幼案频发的回应吧
当初就说了,解释和意见随时都是可以变的东西。云南那个试行意见本来就不是很科学,估计那个哥们5年不保了,但不会超过10年。
说实话,我觉得14岁这个规定有点太小了,应该是16岁。甚至是18岁
意见呵呵
嫖宿幼女这种侮辱人民智商的罪名取消了吗?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从孙军工的答复来看,这里的从严惩处是指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情节,更不是对“情节特别恶劣”所做的答复:[孙军工]:……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从孙军工的答复来看,这里的从严惩处是指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情节,更不是对“情节特别恶劣”所做的答复:[孙军工]:……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南方八省游击队 发表于 2013-10-24 19:26
嫖宿幼女这种侮辱人民智商的罪名取消了吗?
最高法院能取消全国人大的立法吗?呵呵
南方八省游击队 发表于 2013-10-24 19:26
嫖宿幼女这种侮辱人民智商的罪名取消了吗?
虽然没有明确取消,但是开始打擦边球了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鸡蛋里挑点骨头红字部分都是领导说了算吧。

clarkone 发表于 2013-10-24 19:34
鸡蛋里挑点骨头红字部分都是领导说了算吧。


这明显是针对少男少女恋爱的

人家你情我愿何必毁人一生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给了灵活空间么。真的是强奸的就可以判定为严重

嫖宿可以作假,强奸只要女方一口咬定就算是大官也搞不定吧。宋山木强奸案女方一口咬定,男的怎么狡辩也没用
clarkone 发表于 2013-10-24 19:34
鸡蛋里挑点骨头红字部分都是领导说了算吧。


这明显是针对少男少女恋爱的

人家你情我愿何必毁人一生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给了灵活空间么。真的是强奸的就可以判定为严重

嫖宿可以作假,强奸只要女方一口咬定就算是大官也搞不定吧。宋山木强奸案女方一口咬定,男的怎么狡辩也没用
Walter.Bishop 发表于 2013-10-24 19:34
这明显是针对少男少女恋爱的

人家你情我愿何必毁人一生?
少男少女恋爱你情我愿一般也不会捅到警察那里去吧。
少男少女恋爱你情我愿一般也不会捅到警察那里去吧。
这几年这种案子已经很多起了

都是女方父母保守或者想要钱引起的

男的关进去后,小姑娘还可怜巴巴的说等他出来

clarkone 发表于 2013-10-24 19:34
鸡蛋里挑点骨头红字部分都是领导说了算吧。


这点没有变化,是一贯的刑事政策
clarkone 发表于 2013-10-24 19:34
鸡蛋里挑点骨头红字部分都是领导说了算吧。


这点没有变化,是一贯的刑事政策
Walter.Bishop 发表于 2013-10-24 19:34
这明显是针对少男少女恋爱的

人家你情我愿何必毁人一生
包括兄台说的这种情况
Walter.Bishop 发表于 2013-10-24 19:39
这几年这种案子已经很多起了

都是女方父母保守或者想要钱引起的
那是不是以后这种情况就是警察拍这男孩的肩说,:“小伙子偶尔 偶尔是可以的 加油!”
clarkone 发表于 2013-10-24 19:42
那是不是以后这种情况就是警察拍这男孩的肩说,:“小伙子偶尔 偶尔是可以的 加油!”
警察叔叔太坏鸟
clarkone 发表于 2013-10-24 19:42
那是不是以后这种情况就是警察拍这男孩的肩说,:“小伙子偶尔 偶尔是可以的 加油!”
前提是女方作证是恋爱关系
南方八省游击队 发表于 2013-10-24 19:26
嫖宿幼女这种侮辱人民智商的罪名取消了吗?
从这个意见上看,应该是事实取消。
这方面要保持高压
lgmark 发表于 2013-10-24 18:42
当初就说了,解释和意见随时都是可以变的东西。云南那个试行意见本来就不是很科学,估计那个哥们5年不保了 ...
法律新不管旧,照理说还是应该照老办法来,但是。。。。。。。
无缝的蛋 发表于 2013-10-24 19:31
最高法院能取消全国人大的立法吗?呵呵
人大是对法律作出解释,两高是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判决作出解释。两者不矛盾吧,不知道是不是这样,呵呵,没学过法律,也不知道对不对。
人大是人大,只管画个圈圈,最高是最高,认定和判决都要按最高画的杠杠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机务高手 发表于 2013-10-24 22:21
人大是对法律作出解释,两高是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判决作出解释。两者不矛盾吧,不知道是不是这样,呵呵, ...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CW会,其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立法解释);两高分别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并报全国人大CW会备案(司法解释);两高解释相互冲突的,由全国人大CW会作出解释(立法解释),呵呵
lgmark 发表于 2013-10-24 18:42
当初就说了,解释和意见随时都是可以变的东西。云南那个试行意见本来就不是很科学,估计那个哥们5年不保了 ...
云南那个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也是根据高法指导意见来的,呵呵
是不是对小男孩保护不力呀?相对于这个时代,强奸非要拘泥于针对女性、幼女,是不是落后于时代了?
vip51280 发表于 2013-10-24 23:22
是不是对小男孩保护不力呀?相对于这个时代,强奸非要拘泥于针对女性、幼女,是不是落后于时代了?
有个猥亵儿童罪可以涵盖小男孩,大男人嘛还是算了,被“强奸”的时候怕是享受的成分多,心理创伤少,呵呵
有个猥亵儿童罪可以涵盖小男孩,大男人嘛还是算了,被“强奸”的时候怕是享受的成分多,心理创伤少,呵呵 ...
五年以下,实际中能判几年,能关几年?
不疼不痒的,我估计孩子家长杀人的心都有。
”享受”太离谱了吧,参与的大法官们谁”享受”过?
vip51280 发表于 2013-10-24 23:43
五年以下,实际中能判几年,能关几年?
不疼不痒的,我估计孩子家长杀人的心都有。
”享受”太离谱了吧 ...
那你认为对小男孩猥亵犯罪占所有性侵犯罪的百分比会有多高?对成年男子“强奸”的“犯罪”比率又有多高?用不用重典和某种犯罪发案率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如果我们想象一种犯罪但是实际生活中几乎没有,或者非常罕见,重典的意义何在?(这里先不说人权、刑罚文明、轻刑化趋势等等比较空的东西)呵呵
Walter.Bishop 发表于 2013-10-24 19:34
这明显是针对少男少女恋爱的

人家你情我愿何必毁人一生
  这样一来,幼女的性权益更不好保障了……把性自主权定在十四岁以上,就是为了保障幼女的人权啊。
无缝的蛋 发表于 2013-10-24 23:25
有个猥亵儿童罪可以涵盖小男孩,大男人嘛还是算了,被“强奸”的时候怕是享受的成分多,心理创伤少,呵呵 ...
  如果被凤姐强奸呢?那绝对是非常痛苦的事情。
  如果是同性强奸呢?

过期密码 发表于 2013-10-25 00:58
  如果被凤姐强奸呢?那绝对是非常痛苦的事情。
  如果是同性强奸呢?


别看凤姐长这么凶,能强行拿下一个成年老爷们怕是不行哟,话说转来了,真被凤姐拿下的爷们也不算爷们了,必然半身不遂,呵呵
过期密码 发表于 2013-10-25 00:58
  如果被凤姐强奸呢?那绝对是非常痛苦的事情。
  如果是同性强奸呢?


别看凤姐长这么凶,能强行拿下一个成年老爷们怕是不行哟,话说转来了,真被凤姐拿下的爷们也不算爷们了,必然半身不遂,呵呵
过期密码 发表于 2013-10-25 00:58
  如果被凤姐强奸呢?那绝对是非常痛苦的事情。
  如果是同性强奸呢?
那就算做故意伤害罪。
xj2000 发表于 2013-10-24 20:51
法律新不管旧,照理说还是应该照老办法来,但是。。。。。。。
三个代表,八荣八耻,群众路线调教下来的就是这么一个东西,当地的维稳办估计想把他剁了喂狗的心都有了,现在又正好遇上检方抗诉,所以还是有可能改的。
wujingping 发表于 2013-10-25 10:40
那就算做故意伤害罪。
  同性强奸怎么算故意伤害罪呢?没有明显的伤口,法医验伤都困难。被凤姐强奸,法律上没有办法。因为法律规定强奸适用于男人强奸女人。凤姐是女人。
无缝的蛋 发表于 2013-10-25 01:04
别看凤姐长这么凶,能强行拿下一个成年老爷们怕是不行哟,话说转来了,真被凤姐拿下的爷们也不算爷们了 ...
  懦弱的男人也是人,法律应该保护其人权待遇。台湾曾经报过黑社会大姐强奸小弟的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