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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2:18:33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
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
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戏产品;

(三)演出剧(节)目;

(四)艺术品;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
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
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
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
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
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
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
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
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
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本行政区
域内申请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文
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
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文
化部审批。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文化部
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
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合格的,应当
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
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
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
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
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
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
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
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
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
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
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批准文件,同时通知相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
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
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
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
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
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
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
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
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
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
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戏产品;

(三)演出剧(节)目;

(四)艺术品;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
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
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
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
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
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
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
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
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
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本行政区
域内申请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文
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
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文
化部审批。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文化部
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
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合格的,应当
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
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
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
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
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
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
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
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
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
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
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批准文件,同时通知相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
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
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
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
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
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
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
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
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某论坛为此制订的版规

关于此次的互联网规定,本论坛做以下规定:
1,严禁在任何情况下修改该规定的条文,法律规定属于政治范畴,猛于虎是孟子说的,不是你儿子说的,有空担心这个,不如看看你身边的母老虎,老虎的屁股都摸不得,难道你要招惹猛于虎的东西。
2,严禁在任何情况下反对该规定,贪污受贿是否属于个人问题,看看动漫电影是否属于颠覆国家的犯罪,不是你们有权力可以订的。周正毅事件究竟是影响过大不得以杀鸡敬猴还是内部分赃不均不是你们可以判断的。不要以为你有了永久就可以和红旗去撞,告诉你,撞死了算你自己倒霉,别指望这会称为交通事故,能够判断你是自杀而不是刺客已经属于高抬贵手了。
3,严禁在任何情况以是否符合人民现阶段消费水准来判断该规定,记住制订规定的人的财产不是你有资格去判断的,他们家里是不是也有DVD,VCD家里的片子是否全部属于国家正规发行的,不是你们这种消费水平的人可以去判断的。有空去做狗崽队不如学学怎么赚钱。
4,严禁在任何情况下对该规定制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他们的娱乐生活是什么不用你们去操心,安邦也说过,国家对于红灯范畴里的收入是否要收税正在虎视眈眈,所以制订该规定人员是否经常要去这种生理消费以派遣无聊的生活与你们没有关系,难道你想让成千上万的妙龄女子就此失业不成。你们以为你们把片子放在那些人面前他们就会看了吗?要不然就没有古谚“X改不了吃屎”。
5,严禁以制订该规定人员的年龄层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真正利益,别人是否属于骨灰级的年龄关你们什么事情,真要发生战争的话,上场做炮灰的是你们这种层次的人物而不是那些骨灰,连联邦的高官们都知道在独眼系统启动时要躲开,难道你还指望遭受空袭的时候你旁边正好有防空洞给你。再说了,千年王八万年龟,没事你妒忌别人骨灰级的年龄干什么?真要妒忌别人的年龄的话,我委屈一下,让你们妒忌我这个不良中年的年龄好了。
6,严禁用螺丝钉,小片刀对制订该规定的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你们真要是钱多的没处花的话,不会去买些香蕉吃吃,然后发挥香蕉皮的作用吗?这么大了,不要用那种螺丝钉这类的无聊把戏,要知道没有人会为你请命的,白色的乌鸦到哪去找啊?千年来,龙头轧虎头轧也只有那么一两把。
7,严禁对于该规定是否应该生效加以考虑,你们有没有学过政治课啊,我们的国家性质定义的倒数四个字你们不知道吗?不知道的话,就好好去学习。早就有伟人说过“枪杆子里出政权”,你又没钱买不起枪,没事考虑这个干吗,有空的话,把家里的菜刀磨一磨,省得用的时候割肉变钝刀。
8,严禁对于该规定的时效性加以考虑,想改变这个不如你努力去想想有什么办法可以让你也去竞选美国总统比较合适,你又不是从小就立志称为政治家,关心这个干什么。
9,严禁引用以上的话语去评定该规定,本站任何时间都不允许对有关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评论,你们要是胡乱引用的话,小心偶告你们侵权,有法律规定就要活用,如果你知道某人制订了这个法律而某人在参考这个法律引用了若干地方的话语也不许说,人家制订规定是为了管理而不是被管,难道你还指望平等这种话语,要不然你让布什一个人站到伊拉克大街上去和伊拉克那些失去亲人的人民讨论平等,做不到这一点就不要来讨论。BTW,所以说露卡和朔夜的权威不得侵犯,谁要是敢冒犯,小心偶让阿左这个玩具玩死你们。
什么东西???
shenmewanyi
莫名其妙
联系这个看看就了了



李希光在南方谈新闻改革
世纪沙龙
   

主持人:近年来,互联网是呈现给人类一种崭新的媒体。它为新闻、信息和娱乐的广泛提供、接收开辟了新的空间,使得人类的信息传播方式实现了重大突破。并且由于人们对于互联网的功能、作用充满想象力的发掘,网络已不仅仅只是新兴的第四媒体,它还在不断地渗透对现有其它传统媒体的新闻制作和产业经营实行着脱胎换骨的改造。互联网所带来的这种变化被称之为“媒体革命”。但是如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互联网在它的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近年来出现的网络侵权问题、网络言论管辖问题以及网站的生存和发展问题等等。对此李希光教授也谈了自己的看法。

李希光:我认为网络本身应该和传统媒体一样,都应该受到严格的版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网上任何人写东西要负法律责任。你不能因为是网上,你可以发匿名的东西,你就随便对别人进行人身攻击,这同样要承担名誉损害权责任的。至于网上传播甚至可能比印刷媒体传播还要快,还要广,而且它造成的伤害,有时候是不可弥补的。因为大家上一个网页,可能这个网页一辈子就上一次,即使你在这个网页进行更正了,但是读者不可能再回来了。和印刷媒体不一样,印刷媒体它每天都要出这张报纸,读者是固定的。所以我就建议,我们国家的人大立法机构对网上的名誉侵害应该给以严惩。同时我建议人大应该立法禁止任何人匿名在网上发表东西,包括传统媒体,应该提倡用真名,不用笔名发表文章。这是全球化时代、身份认同时代。利用假名发表东西是对公众的不负责。因为你用真名,你说你是清华大学的教授,这时候你写清华大学怎么怎么好,大家知道因为你是清华的。如果我用了假名,我不说明我是清华大学的教授,我讲清华大学新闻学院怎么好,大家会讲可能很好,公众就这样认为。事实上这个作者是清华大学新闻学院的一位教授,这就不公正,这就是对公众的不负责任。

网络也是媒体,电台、电视台,你不能因为广播电台诞生,你就对广播电台的内容,要求和报纸的内容不一样,电视就不用讲究新闻真实性了,讲究对读者的负责了,不是这样的。它永远只是一个工具,网络是一个工具,电台、电视台是一个工具。从未来发展,不知道还会出现什么傻瓜工具,工具是越来越简单,越来越傻瓜,但是内容永远是真实的,永远是对公众负责的,内容是永恒的。最重要的是内容,不是工具。

网络本身靠的品牌是它的传统媒体。在美国来讲,网络本身基本上完全靠一个网络媒体的品牌是没有新闻的。比如雅虎,它本身是不采写新闻的。雅虎所有的新闻都是《纽约时报》、美联社的,它没有记者。中国现在看也是这样的。基本上大家看的《南方日报》的网站,《人民日报》的网站,新华社的网站,新浪的网站,都是传统媒体上的东西。

再一个网站要搞自己的采编,还有一个非常难的。第一,它要养一批记者。养记者有两个麻烦:工资太高养不起,第二,采访成本太高,第三,他们要有把关人,要专业性、专业化的队伍。新华社是差不多80年形成这样的队伍,《纽约时报》也差不多100年才形成今天的队伍和品牌。所以新闻更多的是建立在一个可信度、公信度的品牌的基础上。

主持人:李希光教授认为,如今老百姓最愿意看的报纸和节目是越来越远离大众的根本利益,虽然它们很煽情,老百姓也很爱看,但是他们所报道的或者是被允许报道的,却很少是关系到国家和人们根本利益的大问题。所有的媒体都不会承认自己媚俗,可不媚俗又活不好,面对生存的窘迫,最终就是市场否认你。李希光教授认为,如今的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正走入了一个充满悖论的误区。

李希光:现在一个非常可怕的名词叫“脱口秀”。“脱口秀”本身就是叫大家不要看到事件的真相,就是几个人在那聊天,我脑子里怎么看这个事件,我怎么认为,你们就怎么认为,但你看到的是不是真实的事件,不一定。为什么?真实的事件必须经过记者认真地在实地采访,要通过各种线索,正反两方面的立场都要找到,观点都要找到,同时一定要找到当事人出镜。

但“脱口秀”有没有当事人呢?今天早上发生的事情,晚上怎么能跑到你的播音室里来?“阿以冲突”、在新疆地震、在阿富汉打仗,就不可能进来的。这也是非常可怕的一件事情。但是为什么有呢?

第一,作为电视台来讲,降低成本,大量降低成本,成本简直是低到不能再低了。

第二,有一种娱乐性。它知道公众有一种崇拜明星的心理,它就弄几个明星在那一坐,大家这时候关注的不是自身的事情,更关注的是明星了。他在想什么?他在做什么?几个明星在给我们广大的公众在设计议程。你们公众,你们要关心什么,你们想什么,不要根据事物发展的真相去关注,而是根据我们几位明星在这聊天,我们觉得什么好玩,你们就听什么。但是你听得很热闹,但就是想想,他所谈的事情跟我没关系啊,他好像在另一个星球在谈论事情。可能事情确实发生在我身边,我怎么感觉到这件事情跟我没关系呢?所以“脱口秀”我也是非常反对的。“脱口秀”可能偶尔搞一台可以,但是不能像现在这样搞。

再一个是揭丑新闻,现在电视里娱乐化也很可怕。揭丑,现在美国在反思。比如讲美国现在反思一个最大的热点,新闻界反思就是莱温斯基案。莱温斯基就是美国白宫的一个女实习生。她和克林顿的性丑闻,美国媒体就拼命炒莱温斯基,炒女实习生,炒他们两个。莱温斯基生活中的每一个细节都被它炒了。当时观众非常愿意看,就像看一部有悬念的色情电影似的,大家都爱看,胃口全弄起来了。结果美国的电台、电视台是24小时的轰炸,连续播了差不多一个月,然后报纸是整版整版地报道斯塔尔报告。但是大家后来想,这些东西,总统的这些个人的私生活,到底和我们公众的利益有什么关系?因为总统有环保问题要处理,有外交关系要处理,有中美关系要处理,有海峡两岸问题要处理,有美国、俄罗斯之间的战略导弹问题,有美国的失业问题,少数民族问题,印第安部落问题,美国的教育问题,有校园枪杀案问题,这是美国公众要关心的重大问题。而这些东西,媒体作为舆论导向,应该给总统制造一个公众舆论压力,要他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要总统每天承认他和莱温斯基两人做的事情,有没有上床?有没有发生那种关系?就老逼着自己搞这个东西,这不就是损害公众利益吗,所以这一点,我们有时候还讲,看美国的新闻多自由,它可以揭露总统和哪个女人有没有睡觉。所有媒体都搞这些东西,这些东西到底和公众有什么关系,和公众利益有什么关系。

主持人:媒体要有责任感,但重要的是要保持理智,看清大局,针对不同性质的危机,采取相应的报道方式,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保持客观的前提下,处于社会全局的考虑,媒体在危机发生的特别时期,应配合政府更好地发挥危机管理的功用。

李希光:记者无论是在网络时代,在印刷媒体时代,在广播电视媒体时代,我想记者不应该做一个法官,记者千万不要做法官。记者是什么?他的职责就是根据公众最关心的问,作出自己的选题,然后就公众最关心的问题、关心的新闻事件去采访调查,向公众提出最完全的,不是“最”,就是尽量完整的、全面的、公正的、平衡的、可靠的、真实的信息,由公众和政府官员去作出判断和选择。为什么呢?

我们记者主要就是寻找真相,然后由公众作出决策,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我们任何一个媒体的存在,它是为谁服务的?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因为公众利益是两方面,因为公众的代言人是政府,公众的决策,因为我们每天环境的问题、住房问题、公共交通问题,这都是政府的决策。那么你报道的一方面,要作为政府决策的信息基础。第二,如果政府第二次给公众看,为什么要给公众、普通老百姓看?如果供政府看,对你所做的报道不理会、不理睬,公众就利用你所报道的新闻,形成一种舆论压力,迫使政府对这个问题作出决策。就说我们所报道的东西,是为公众和政府官员,最终是为公众政策、决策服务的,是这样的。

所以当记者不能匆忙地下结论、下判断,那是很危险的。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有偏见,有立场的。很可能你的家里是居住高楼大厦,特别好。像这样一个房子似的,两个洗澡间,用水是24小时热水,过得非常好。但是你说,我现在缺乏点什么,一看,广州市小里弄里的小房子要保护起来,清代的,不能拆。尽管那个地方的老百姓20家人用一个厕所,用一个马桶,还不能抽水的。但是从你的立场讲,你觉得应该保护,因为这时候,你可能有偏见,因为你居住高楼大厦。但居住在那个地方的老百姓,他可能说,我想住高楼了,应该拆。这个时候怎么办?把双方的观点都报道,然后大家公众通过媒体进行公开的谈论,然后帮助政府作出一个智慧的决策。

主持人: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赵启正今年4月在中国海南博鳌亚洲论坛上说,亚洲不能依靠跨国的媒体来表达自己。亚洲各国应建立自己的强大的新闻媒体,报道本国的真实情况和发表维护本国利益的评论。的确,在全球的新闻信息传播中,亚洲国家的声音,与其在全球应有的声音相比,实在是太小了,亚洲不能依靠跨国的媒体来表达自己。

李希光:中国的形象不是中国媒体制造的,不是《广州日报》制造的,不是南方电视台制造的,也不是广州电视台制造的,是国际媒体制造的。就说CNN说中国形象是什么样的,国际上就认为是什么样的,《纽约时报》说中国形象是什么样的就什么样的。我们中国的媒体没这个力量,因为第一是语言的问题。第二,最可怕的事情,因为国际上从传播学的角度来讲,公众要相信一个媒体,首先他认为这个媒体是一个合法的信息源,合法的媒体。

从西方来讲,他们认为,凡是政府办的或是有政府背景的都是非法媒体,不可信任的。在这样一个角度下,我们的媒体在国际上传播,我相信我们的媒体讲的都是真话,你们都是职业记者,都是专业精神非常强的,但是他们可能从他们的立场讲,认为我们是有政府背景的,他就不把它当作合法信息源,他就不信任你。那因为CNN讲,我就是CNN独立电视台,所以就可靠。所以说中国的形象不是我们的媒体制造的,政府媒体很难在国际上制造一个好的国际形象。但CNN又不可能帮我们制造一个好的形象,是不是?因为它有时候为了满足国内的市场,(美国)国内一般对中国的敌视态度还是很厉害的,那么美国的受众是敌视中国的,这时候你要制造一个特别好的形象,受众可能心理承受不了,它必须满足国内的受众。由于CNN、ABC、CBS、NBC,包括BBC控制了国际市场,那么中国的形象,在国际上什么形象,控制在它手里。我们怎么办?我们一方面当然要靠我们媒体,但主要靠我们自己真正地从我们自己做起,使自己有一个非常好的形象。
现在明白。但请你问问宋教授:他说的两个社会制度的区别在那儿?以我的经验来说,中国是个道德观念社会moral society ,他的价值观是从上而下。西方是个价值观念社会utilitarian society,字典翻译为功利主义不对,应是功效社会,他的价值观是双向的,所以社会需要如传媒和司法等中立的角色概念,最重要的是consequence,每一个人都要对自己所作作为向社会负责。但在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层面上,所有人包括媒体都要听从政府的要求。因政府要听从议会,是民选出来代表社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