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香港部队诉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21:50:12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诉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官办案手记·涉外商事海事卷》连载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简称驻港部队)。

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巴拿马)(简称帕里斯特公司)。

被告: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司(香港)(简称东方公主公司)。

“南交86”艇是一艘钢质军用交通艇,属驻港部队所有。2001年7月24日17:50,“南交86”艇为防避第7号台风,系泊于香港维多利亚港B3浮筒。“东方公主”轮系泊于A39浮筒,两船相距约07海里。25日02:14,“南交86”值班员发现“东方公主”轮在该艇左舷40°、距离约03海里处正向该艇接近。02:17,“南交86”艇发现“东方公主”轮已靠近到0.15海里处。艇长判断该轮可能是走锚,就发出警告汽笛信号,打开探照灯,并用扩音器喊话。02:20,“东方公主”轮左锚链拖带着浮筒横撞B3浮筒后碰撞了“南交86”艇艇艏,其右舷压向“南交86”艇左舷。其后,“东方公主”轮使用动力后退,其右锚刮过“南交86”艇前甲板护栏旗杆、锚机、前甲板立壁。为防止对“南交86”艇造成更大损坏,“东方公主”轮在“南交86”艇的要求下停机。02:29,“南交86”艇收回系泊钢缆,倒车脱离“东方公主”轮。碰撞事故发生时,海面风力6~7级,阵风8级。

香港海事处于8月7日出具的“南交86”艇碰撞损害报告记载了该艇的损坏情况。由驻港部队申请,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于8月14日对“南交86”艇损坏情况进行检验,作出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了该艇的损坏情况,确定了修理范围,并估计该艇在香港进行相关修理的费用为236 800港元。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出具发票表明,驻港部队支付了检验费用9 000港元。9月7日,香港海事处向驻港部队发函,称这次事故的原因可能是A39浮筒的链在台风的作用下,抵受不住强风和大浪而折断,以致“东方公主”轮走锚而造成的。9月16日至10月12日,“南交86”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一厂进行修理,该厂出具了“南交86”抢修工程报价书,记载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06 389元。

2001年7月30日、8月27日、2002年2月4日,驻港部队发传真给东方公主公司,要求其赔偿“南交86”艇的修理费用。东方公主公司总经理萧剑虹于2001年11月6日传真答复,称“今年7月25日因台风关系,我司东方公主号邮轮因锚地事故中,引致驻军‘南交86’艇意外被撞。本人于此事已将及时向总公司反映并向东方公主邮轮之船管公司表示,要求必须尽快解决向保险公司跟进的事宜”;12月7日给驻港部队发函,称“我公司因经济问题导致迟延有关‘南交86’艇被撞的赔偿事宜,同时在申报保险赔偿过程中也被延误,因而导致该赔偿费用一拖再拖,我司并非没有诚意或不负责任。”

“东方公主”轮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帕里斯特公司。该轮因另案纠纷被广州海事法院拍卖,驻港部队已申请了债权登记。帕里斯特公司和东方公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焦点透视】

1海船与军用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香港,应适用香港法律,但香港法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这一规定将从事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船舶碰撞”的调整范围之外。与此相同的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称《碰撞公约》)第1条将船舶碰撞的范围限定在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第11条更明确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本案中,原告驻港部队的“南交86”号艇是军用交通艇,属于军用船舶,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则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锚泊船与走锚船碰撞的责任问题

“处理一个真实的碰撞案件会涉及海商法的全部内容,这不足为奇。”[美]G吉尔摩  CL布莱克:著《海商法》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页。在船艺学上,一艘抛锚后的船舶不必然是锚泊船。如以协助船舶操纵为目的而抛锚的船舶应属于在航船,而不是锚泊船。但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一般认为不管抛锚的目的是锚泊还是操纵,只要锚一落下并抓住了海底,船舶就应当被视为是锚泊船。此外,锚已经钩牢了一个障碍物的船舶、系在浮筒上的船舶和旁靠在另一锚泊船上的船舶,均属于锚泊船。走锚船是曾经处于锚泊状态,后船锚失去作用,船舶不再固定而随风浪飘动的船舶。走锚船大部分是因为外力的作用使得船舶走锚。导致船舶走锚的客观原因是大风大浪,尤其是台风的作用,主观原因则是抛锚不当,未注意及时收听台风警报和观察风球,未选择避风锚地,船员不熟悉防台锚地等。

本案中,驻港部队的“南交86”艇是系泊在维多利亚港的B3浮筒上,属于锚泊船。“东方公主”也系泊于该港,但“东方公主”轮在台风的作用下浮筒的链断裂,发生走锚而致碰撞,双方的碰撞责任应如何确定?

3在被告未主张的情况下,法官能否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审查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火灾、暴风雪等,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或武装冲突、罢工、暴乱或骚乱、海盗、恐怖行为,以及国家行为,如禁运、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本案中,香港海事处出具的传真函称可能是因为台风而使得“东方公主”轮所系泊浮筒的链断裂,走锚而致碰撞。《碰撞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原因不明,其损害由受损方自负。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状态”。台风是各国公认的不可抗力,在被告未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法官能否主动审查不可抗力是否成立?

4船舶优先权能否成立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3条,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也就是说,用于军事的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规定中所指的船舶,则“南交86”艇作为军事用船舶能否根据海商法对加害船舶“东方公主”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审判推理】

本案属船舶碰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东方公主”轮与“南交86”艇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香港维多利亚港,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但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未提供香港法律;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院提供香港法律,法院无法经过其他途径查明香港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精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东方公主”轮被内地海事法院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2条的规定,处理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在碰撞事故中,“南交86”艇系泊于B3浮筒,在发现“东方公主”轮逼近时,已及时发出声光警告信号,以提醒该轮。而在强风中,系泊于浮筒的船舶难以采取其他机动的避碰措施。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原告在碰撞事故中有过错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南交86”艇在碰撞事故中没有过错。“东方公主”轮在所系泊的浮筒断链走锚后,属在航船,有责任采取行动避免碰撞。但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东方公主”轮已采取了适当的行动来避免碰撞或减少损失,也没有提出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东方公主”轮对碰撞事故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帕里斯特公司是“东方公主”轮的船东,应对该轮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驻港部队因此次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在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东方公主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南交86”号艇损坏赔偿事宜。东方公主公司表示因经济问题未能及时支付赔偿,对赔偿费用并非没有诚意或不负责任,可以视为东方公主公司同意承担碰撞所致船舶损坏的赔偿责任,因此东方公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驻港部队的诉讼请求,属于“东方公主”轮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对“东方公主”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东方公主”轮已被法院拍卖,驻港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登记了上述债权,有权从“东方公主”轮拍卖价款中依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帕里斯特公司和东方公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驻港部队的船舶修复费用人民币206 389元,检验费9 000港元;(二)原告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依照法定顺序在“东方公主”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诉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官办案手记·涉外商事海事卷》连载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简称驻港部队)。

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巴拿马)(简称帕里斯特公司)。

被告: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司(香港)(简称东方公主公司)。

“南交86”艇是一艘钢质军用交通艇,属驻港部队所有。2001年7月24日17:50,“南交86”艇为防避第7号台风,系泊于香港维多利亚港B3浮筒。“东方公主”轮系泊于A39浮筒,两船相距约07海里。25日02:14,“南交86”值班员发现“东方公主”轮在该艇左舷40°、距离约03海里处正向该艇接近。02:17,“南交86”艇发现“东方公主”轮已靠近到0.15海里处。艇长判断该轮可能是走锚,就发出警告汽笛信号,打开探照灯,并用扩音器喊话。02:20,“东方公主”轮左锚链拖带着浮筒横撞B3浮筒后碰撞了“南交86”艇艇艏,其右舷压向“南交86”艇左舷。其后,“东方公主”轮使用动力后退,其右锚刮过“南交86”艇前甲板护栏旗杆、锚机、前甲板立壁。为防止对“南交86”艇造成更大损坏,“东方公主”轮在“南交86”艇的要求下停机。02:29,“南交86”艇收回系泊钢缆,倒车脱离“东方公主”轮。碰撞事故发生时,海面风力6~7级,阵风8级。

香港海事处于8月7日出具的“南交86”艇碰撞损害报告记载了该艇的损坏情况。由驻港部队申请,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于8月14日对“南交86”艇损坏情况进行检验,作出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了该艇的损坏情况,确定了修理范围,并估计该艇在香港进行相关修理的费用为236 800港元。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出具发票表明,驻港部队支付了检验费用9 000港元。9月7日,香港海事处向驻港部队发函,称这次事故的原因可能是A39浮筒的链在台风的作用下,抵受不住强风和大浪而折断,以致“东方公主”轮走锚而造成的。9月16日至10月12日,“南交86”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一厂进行修理,该厂出具了“南交86”抢修工程报价书,记载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06 389元。

2001年7月30日、8月27日、2002年2月4日,驻港部队发传真给东方公主公司,要求其赔偿“南交86”艇的修理费用。东方公主公司总经理萧剑虹于2001年11月6日传真答复,称“今年7月25日因台风关系,我司东方公主号邮轮因锚地事故中,引致驻军‘南交86’艇意外被撞。本人于此事已将及时向总公司反映并向东方公主邮轮之船管公司表示,要求必须尽快解决向保险公司跟进的事宜”;12月7日给驻港部队发函,称“我公司因经济问题导致迟延有关‘南交86’艇被撞的赔偿事宜,同时在申报保险赔偿过程中也被延误,因而导致该赔偿费用一拖再拖,我司并非没有诚意或不负责任。”

“东方公主”轮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帕里斯特公司。该轮因另案纠纷被广州海事法院拍卖,驻港部队已申请了债权登记。帕里斯特公司和东方公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焦点透视】

1海船与军用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香港,应适用香港法律,但香港法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与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这一规定将从事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船舶碰撞”的调整范围之外。与此相同的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称《碰撞公约》)第1条将船舶碰撞的范围限定在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第11条更明确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本案中,原告驻港部队的“南交86”号艇是军用交通艇,属于军用船舶,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则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锚泊船与走锚船碰撞的责任问题

“处理一个真实的碰撞案件会涉及海商法的全部内容,这不足为奇。”[美]G吉尔摩  CL布莱克:著《海商法》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页。在船艺学上,一艘抛锚后的船舶不必然是锚泊船。如以协助船舶操纵为目的而抛锚的船舶应属于在航船,而不是锚泊船。但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一般认为不管抛锚的目的是锚泊还是操纵,只要锚一落下并抓住了海底,船舶就应当被视为是锚泊船。此外,锚已经钩牢了一个障碍物的船舶、系在浮筒上的船舶和旁靠在另一锚泊船上的船舶,均属于锚泊船。走锚船是曾经处于锚泊状态,后船锚失去作用,船舶不再固定而随风浪飘动的船舶。走锚船大部分是因为外力的作用使得船舶走锚。导致船舶走锚的客观原因是大风大浪,尤其是台风的作用,主观原因则是抛锚不当,未注意及时收听台风警报和观察风球,未选择避风锚地,船员不熟悉防台锚地等。

本案中,驻港部队的“南交86”艇是系泊在维多利亚港的B3浮筒上,属于锚泊船。“东方公主”也系泊于该港,但“东方公主”轮在台风的作用下浮筒的链断裂,发生走锚而致碰撞,双方的碰撞责任应如何确定?

3在被告未主张的情况下,法官能否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审查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火灾、暴风雪等,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或武装冲突、罢工、暴乱或骚乱、海盗、恐怖行为,以及国家行为,如禁运、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本案中,香港海事处出具的传真函称可能是因为台风而使得“东方公主”轮所系泊浮筒的链断裂,走锚而致碰撞。《碰撞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原因不明,其损害由受损方自负。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状态”。台风是各国公认的不可抗力,在被告未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法官能否主动审查不可抗力是否成立?

4船舶优先权能否成立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3条,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也就是说,用于军事的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规定中所指的船舶,则“南交86”艇作为军事用船舶能否根据海商法对加害船舶“东方公主”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审判推理】

本案属船舶碰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东方公主”轮与“南交86”艇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香港维多利亚港,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但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未提供香港法律;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院提供香港法律,法院无法经过其他途径查明香港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精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东方公主”轮被内地海事法院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2条的规定,处理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在碰撞事故中,“南交86”艇系泊于B3浮筒,在发现“东方公主”轮逼近时,已及时发出声光警告信号,以提醒该轮。而在强风中,系泊于浮筒的船舶难以采取其他机动的避碰措施。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原告在碰撞事故中有过错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南交86”艇在碰撞事故中没有过错。“东方公主”轮在所系泊的浮筒断链走锚后,属在航船,有责任采取行动避免碰撞。但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东方公主”轮已采取了适当的行动来避免碰撞或减少损失,也没有提出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东方公主”轮对碰撞事故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帕里斯特公司是“东方公主”轮的船东,应对该轮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驻港部队因此次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在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东方公主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南交86”号艇损坏赔偿事宜。东方公主公司表示因经济问题未能及时支付赔偿,对赔偿费用并非没有诚意或不负责任,可以视为东方公主公司同意承担碰撞所致船舶损坏的赔偿责任,因此东方公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驻港部队的诉讼请求,属于“东方公主”轮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对“东方公主”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东方公主”轮已被法院拍卖,驻港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登记了上述债权,有权从“东方公主”轮拍卖价款中依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帕里斯特公司和东方公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驻港部队的船舶修复费用人民币206 389元,检验费9 000港元;(二)原告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依照法定顺序在“东方公主”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直接开037去要
最后钱拿到手没?
不敢不给啊
塘沽有条‘东方公主’~
东方公主?前特首家的船么
不给的话 直接巡逻艇围住
小事故,花了20多万修理费
这个帖子倒是挺有思辨价值的
LZ总算弄了个有点新意的帖子{:soso_e120:}
超大海版的网友不会个个都是律师,但看顾了本贴子会提高法律意识的,
最想知道的是最后结果如何!
跟进
香港是个挺法治的地方,理据充分索赔不难。
撒手锏 发表于 2012-2-14 09:52
LZ总算弄了个有点新意的帖子
是开玩笑?
楼主的帖子含金量那是超高的
发票上的数字可以酌情大一点儿嘛
当年被撞沉的774艇的事情后来咋解决的?
摩托耗子 发表于 2012-2-14 12:49
是开玩笑?
楼主的帖子含金量那是超高的
那是对你而言;P
最后钱拿到手没?
原告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依照法定顺序在“东方公主”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应该已经拿到钱了,除非排在前面的申请人太多。
应该不是按顺序受偿,而是按比例受偿吧
南交86是不是那条双体船?
很明显,对方要赔钱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