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最高法院为何为醉驾者脱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8:51:36
杨树添

打开腾讯网,头条新闻竟是:“最高法副院长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细看内容,“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他的讲话文件,在各级法院法官手中犹如上封宝剑,比法律还管用。毫无疑问,今后移送法院的醉驾案件中,将有一部分以张军的讲话为由,被法院“慎重稳妥”判决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五一后兴起的轰轰烈烈的醉驾入罪,也将“视其情节”变成有的有罪,有的无罪,醉酒开车会被判刑的威慑力,在权势者眼中将会荡然无存。难道法律真是这位最权威的副院长所解释的那样,可以任意解释、随意慎重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内容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该条规定十分清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犯罪,就应当处以拘役,没有任何歧义。相反,对同一款的危险驾驶罪规定,是将“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所以,依照《刑法》修正案,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就只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只要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只要你被检测出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含量,就行了,没有什么难以判断的。

那么,张军强为什么强调要“慎重”呢?在讲话中,他的理由是两个,一是刑法13条,一是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理由,也未免太荒唐了!。

《刑法》第十三条内容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是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作为总则的条文,是分则中所有条文规定的总纲和依据,也就是说,分则条文规定的每一个罪,为什么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符合了这一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也就是说,只要分则已经明文规定的,就说明立法者认为,分则中的行为依照第十三条规定,是犯罪了,也就是说,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犯罪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表述,已经包括了犯罪的危害程度,将情节显著轻微的,排除在外。我们看刑法分则,每一个罪名,都规定得十分清楚,有些明确规定要情节严重,比侮辱、毁谤罪、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些规定数额,比如盗窃、诈骗、贪污,有些规定后果,比如安全责任事故罪,也有一些没有规定情节比如间谍罪、重婚罪等等。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犯罪情节,就证明,立法者认为该犯罪的构成,不需要情节严重为条件,你实施了该行为,你就已经危害了社会,而且危害程度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如果在分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能自己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在分则中很多条款,就没有必要去规定那么多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之所以没有规定情节严重,就是表明立法者认为,醉酒驾车这个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要酒醉了驾车,其影响就是严重的。退一步说,就算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认定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该条是但书条款,属于十分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情况“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中属于非常特殊的、情节比一般醉酒驾车显著轻微的,才能适用,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应当强调的是,适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应当十分慎重,而绝不是相反。

至于“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则更是明显违法: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除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外,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刑事责任。要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真的不知从何说起。

上述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不需要很高深的法理,只需要简单的逻辑判断就可以弄懂,张军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大法官,没有理由不懂-----就算依照中国的国情,院长是高官,无需司法资格,可以不懂法,那么他这个讲话,至少应当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刑庭集体讨论的,无论如何以不懂是解释不过去的,但这从“部门利益”中一个中国特色,你就会豁然开朗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情节轻微,对起诉的案件判决无罪,这是多大的权利,可以做多大的人情啊?须知构成犯罪,除了人身自由外,还有官职、工作、社会地位、名誉等等都会被剥夺,现在好了,只要我法院高兴,我就能认定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法院多牛啊,给法官们这样一个上封宝剑,全国法官岂不欢欣鼓舞,衷心拥戴?

可是,法院不讲法,还叫法院吗?

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 ... id=1&id=7460709杨树添

打开腾讯网,头条新闻竟是:“最高法副院长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细看内容,“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他的讲话文件,在各级法院法官手中犹如上封宝剑,比法律还管用。毫无疑问,今后移送法院的醉驾案件中,将有一部分以张军的讲话为由,被法院“慎重稳妥”判决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五一后兴起的轰轰烈烈的醉驾入罪,也将“视其情节”变成有的有罪,有的无罪,醉酒开车会被判刑的威慑力,在权势者眼中将会荡然无存。难道法律真是这位最权威的副院长所解释的那样,可以任意解释、随意慎重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内容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该条规定十分清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犯罪,就应当处以拘役,没有任何歧义。相反,对同一款的危险驾驶罪规定,是将“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所以,依照《刑法》修正案,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就只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只要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只要你被检测出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含量,就行了,没有什么难以判断的。

那么,张军强为什么强调要“慎重”呢?在讲话中,他的理由是两个,一是刑法13条,一是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理由,也未免太荒唐了!。

《刑法》第十三条内容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是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作为总则的条文,是分则中所有条文规定的总纲和依据,也就是说,分则条文规定的每一个罪,为什么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符合了这一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也就是说,只要分则已经明文规定的,就说明立法者认为,分则中的行为依照第十三条规定,是犯罪了,也就是说,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犯罪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表述,已经包括了犯罪的危害程度,将情节显著轻微的,排除在外。我们看刑法分则,每一个罪名,都规定得十分清楚,有些明确规定要情节严重,比侮辱、毁谤罪、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些规定数额,比如盗窃、诈骗、贪污,有些规定后果,比如安全责任事故罪,也有一些没有规定情节比如间谍罪、重婚罪等等。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犯罪情节,就证明,立法者认为该犯罪的构成,不需要情节严重为条件,你实施了该行为,你就已经危害了社会,而且危害程度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如果在分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能自己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在分则中很多条款,就没有必要去规定那么多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之所以没有规定情节严重,就是表明立法者认为,醉酒驾车这个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要酒醉了驾车,其影响就是严重的。退一步说,就算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认定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该条是但书条款,属于十分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情况“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中属于非常特殊的、情节比一般醉酒驾车显著轻微的,才能适用,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应当强调的是,适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应当十分慎重,而绝不是相反。

至于“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则更是明显违法: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除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外,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刑事责任。要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真的不知从何说起。

上述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不需要很高深的法理,只需要简单的逻辑判断就可以弄懂,张军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大法官,没有理由不懂-----就算依照中国的国情,院长是高官,无需司法资格,可以不懂法,那么他这个讲话,至少应当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刑庭集体讨论的,无论如何以不懂是解释不过去的,但这从“部门利益”中一个中国特色,你就会豁然开朗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情节轻微,对起诉的案件判决无罪,这是多大的权利,可以做多大的人情啊?须知构成犯罪,除了人身自由外,还有官职、工作、社会地位、名誉等等都会被剥夺,现在好了,只要我法院高兴,我就能认定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法院多牛啊,给法官们这样一个上封宝剑,全国法官岂不欢欣鼓舞,衷心拥戴?

可是,法院不讲法,还叫法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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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高法为什么
现在流行把发的文件吃回去?
引起连环撞车还情节显著轻微?
acoustics 发表于 2011-5-11 15:33


    这个没有针对案件吧
超标不是很多又没造成危害的确实不应该一概定罪
吴小桂 发表于 2011-5-11 16:03

不对

醉驾是危险行为,对醉驾的处罚是处罚行为而不是后果。

所以醉驾,既是犯罪,必须法院判刑。

考虑到罪行轻微,以判管制和拘役为主,但是判刑是必须的
犯罪还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但是不定罪与现行法律似乎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这个可以看检察院是否起诉。
我爱凯迪 发表于 2011-5-11 15:26


    正如同,狗喜欢把拉出来再吃回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