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民庭法官分析为什么药案赔偿4.5万。(附判决书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8 19:59:36


先强调2点:
1、本人是民庭的,几年前曾在刑庭待过2年,对民事部分很熟悉,刑事部分略懂。
2、希望大家相信法院的判决,我不敢说法官永不会犯错、永不会办冤案,但我敢说法官判的案子极少有明显错误或很荒唐的。尤其这种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判决结果都是仔细研究的产物。

对4.5万的分析:
简单介绍下程序: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单独一个案子,但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可以分别判决分别出2份判决书,也可以同时判决只出一份判决书。药案从报道看,受害人家属是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4.5万就是判决赔偿的数额。
简单介绍下关于民事赔偿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丧葬费(当地半年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20年的当年当地人均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比较复杂,看有多少被抚养人需被抚养多少年,总数不超过当年当地的消费支出),交通住宿费(亲属为处理事情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刑事处罚已经算是给予精神上抚慰了,其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也就5万。但即使如此,在我所在的江苏,以上这些项目的赔偿款至少也5、60万了。

自己的感觉:说实话,乍一看4.5万,以为是看错了,应该是45万差不多,但法官法院不会犯这种明显的低级错误的,我估计,可能是受害人家属考虑到想判药死刑,怕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高了对方主动赔了导致酌情从轻量刑,所以故意主张的很低,或是大部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果导致得不到支持。但这只是我推测,真实原因必须看了判决书正文才能知晓。

最后再强调一次,现在法院法官不象许多百姓想象的那么黑暗、低级,许多信访户喊冤什么的,其中很大部分是理解认识的差异导致,或是法院可以查明的法律事实和信访户们自己内心确定但无法还原的现实的差距问题导致的。现在大部分的新任法官都是高学历出身,除了可能的一些笔误类的工作失误,专业水平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没有原因,是不会只判4.5万那么少的。



补一下:根据刚看到的判决书,可以解释下情况了。可以看出,至少陕西地区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不是只针对这一件案件。

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要看被抚养人和需被抚养年限,按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而且每年的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死者的2个父母,没过60岁,也没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属于被抚养人。小孩属于被抚养人,但应父母二人抚养,张妙作为母亲一方,所以仅支持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2,2岁的话应该被抚养16年。估计死者是农村户口,按的是农村标准计算,费用是很低的。


先强调2点:
1、本人是民庭的,几年前曾在刑庭待过2年,对民事部分很熟悉,刑事部分略懂。
2、希望大家相信法院的判决,我不敢说法官永不会犯错、永不会办冤案,但我敢说法官判的案子极少有明显错误或很荒唐的。尤其这种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判决结果都是仔细研究的产物。

对4.5万的分析:
简单介绍下程序: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单独一个案子,但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可以分别判决分别出2份判决书,也可以同时判决只出一份判决书。药案从报道看,受害人家属是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4.5万就是判决赔偿的数额。
简单介绍下关于民事赔偿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丧葬费(当地半年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20年的当年当地人均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比较复杂,看有多少被抚养人需被抚养多少年,总数不超过当年当地的消费支出),交通住宿费(亲属为处理事情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刑事处罚已经算是给予精神上抚慰了,其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也就5万。但即使如此,在我所在的江苏,以上这些项目的赔偿款至少也5、60万了。

自己的感觉:说实话,乍一看4.5万,以为是看错了,应该是45万差不多,但法官法院不会犯这种明显的低级错误的,我估计,可能是受害人家属考虑到想判药死刑,怕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高了对方主动赔了导致酌情从轻量刑,所以故意主张的很低,或是大部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果导致得不到支持。但这只是我推测,真实原因必须看了判决书正文才能知晓。

最后再强调一次,现在法院法官不象许多百姓想象的那么黑暗、低级,许多信访户喊冤什么的,其中很大部分是理解认识的差异导致,或是法院可以查明的法律事实和信访户们自己内心确定但无法还原的现实的差距问题导致的。现在大部分的新任法官都是高学历出身,除了可能的一些笔误类的工作失误,专业水平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没有原因,是不会只判4.5万那么少的。



补一下:根据刚看到的判决书,可以解释下情况了。可以看出,至少陕西地区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不是只针对这一件案件。

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要看被抚养人和需被抚养年限,按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而且每年的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死者的2个父母,没过60岁,也没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属于被抚养人。小孩属于被抚养人,但应父母二人抚养,张妙作为母亲一方,所以仅支持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2,2岁的话应该被抚养16年。估计死者是农村户口,按的是农村标准计算,费用是很低的。
唉。占个楼,刑事方面学艺不精,刚才查了下资料,有变化,一会儿再帖。


转一下查到的资料吧。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这属于死亡赔偿金的属性的判断问题!具体说就是指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失!
现在不同地方的法官采取了不同的观点:一些地方认为:1.依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赔偿计算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一些地方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是依附于刑事部分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完全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包括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内的民事规范。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相关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不能简单照搬适用。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还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强化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有重复评价之嫌。3.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以上文字转帖于2010年的一材料,不是专为药案洗地的资料。看来,西安中院是其中所说的后者,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我们江苏好象是支持的。周一上班了去问下同事。

转一下查到的资料吧。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这属于死亡赔偿金的属性的判断问题!具体说就是指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失!
现在不同地方的法官采取了不同的观点:一些地方认为:1.依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赔偿计算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一些地方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是依附于刑事部分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完全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包括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内的民事规范。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相关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不能简单照搬适用。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还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强化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有重复评价之嫌。3.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以上文字转帖于2010年的一材料,不是专为药案洗地的资料。看来,西安中院是其中所说的后者,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我们江苏好象是支持的。周一上班了去问下同事。
不用占楼了,审判书的全文在张的博客上面有。

有几项是没有支持的。
今天看新闻说, 死者丈夫对四万五的数额不满, 有可能提出上诉

说实话, 很怕到时节外生枝, 死刑又变成死缓

钱不够, 愿捐的人肯定少不了,我也算一份, 不说多, 全国那么多人,搞个百八十万的不是什么难事

但这么折腾药还死不了,那就实在是太荒唐太叫人出离愤怒到无语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男,2008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宫子村西村116号。系被害人张妙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妙之夫,王思宇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显,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平选,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北雷村南村184号。系被害人张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欠,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西安音乐学院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街坊付7号1门5层10号。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郑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张平选,王辉的诉讼代理人张显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人药家鑫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市区,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妙,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忙。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大队郭杜中队长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作案工具尖刀,证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开车撞人后,又持刀故意非法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并诉请判令药家鑫赔偿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5146.5元,抚养费58807元,死亡赔偿金50586.7元,医院停尸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共计536640元。庭审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将被告人药家鑫个人名下的雪佛兰小轿车依法拍卖,拍卖款作为赔偿款,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任何以期获得从轻处罚药家鑫的赔偿。

    被告人药家鑫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药家鑫具有自首情节;2、药家鑫系激情杀人;3、药家鑫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4、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药家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当行至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查看,见张妙倒地呻吟,因担心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张妙胸、腹、背等处瞳辞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当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又将行人马海娜、石学鹏撞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接报警后,将肇事车辆扣留待处理。同月22日,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和郭杜派出所分别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药家鑫否认杀害张妙之事。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10分,长安区郭杜市容监察队巡查人员王德鹏向110报警称,西安市长安区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学西门有一女子躺在路边,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该所接110指令后,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路边躺一女子。后经120确认,该女子已死亡。经勘查,该女子身上有多处刀伤,遂确定为刑事案件。经调查,确认死者叫张妙,长安区兴隆乡宫子村西村人。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翰林南路,中心现场翰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女尸,尸体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位,尸体头东在100×30cm范围内有大片血迹,尸体左小腿东地面上有一块手表。尸体南170cm处有一辆新日牌银色电动车,电动车头南尾北向西侧倒于地面,车尾部破损。电动车向南17.6m处距东道沿85cm处有一东南向西北走向的5m长刹车痕迹(擦划痕)。电动车左后视镜缺失、右后视镜玻璃缺失。车右侧有多处擦痕,车体后侧塑料外壳破碎。现场提取了血样、电动车、手表、手机等。

3、对陕A419NO号雪佛兰轿车勘察笔录及照片、移交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2日,经对陕A419NO号雪佛兰轿车进行勘察,该车前保险杠右侧距地20cm处有一2.3×2.6cm的擦划痕,方向由前向后。在此痕迹上方4cm有一20×3cm斜行由左上至右下的擦划痕。右前大灯左侧距地32cm处在36×20cm范围内有多处擦划痕,其中进气格栅右上角有三处裂痕。引擎盖右前部,距车标11cm有一40×25cm的凹陷,在此凹陷区内右侧有一33×13.5cm的磕碰痕迹。在距引擎盖内侧沿7cm,距引擎盖右侧沿11cm,有一处80×31cm的凹陷。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脚踏垫上有3×4cm范围的点状血迹(已拍照并提取)。同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将交警郭杜中队扣押的肇事车辆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轿车移交给了刑警大队技术室。

4、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及办案民警张毅、古兆荣、刘培栋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10分,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接110转警称,长安区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学西门外有一女子躺在路边,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女子躺在公路上,旁边有一大堆血迹,在该女子南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该女子已死亡。随后,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派员赶到现场,经勘查,发现该女子身上有刀伤,遂通知刑侦大队技术中心对现场进行勘察。根据现场遗留的一部手机,很快;联系到死者的联系人白婷(张妙的雇主),查明死者叫张妙。10月22日,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办案民警反映:10月20日晚在郭杜邮电路(即翰林路)郭南村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男子驾车将两行人撞伤,伤势较轻,但该男子所驾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损较大。侦查人员立即对该男子进行了询问,并对其车辆进行勘察。高男子叫药家鑫,承认10月20日晚驾车在郭杜南村附近路上将一男一女两行人撞了,但否认其在行车过程中发现一骑电动车的女子。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来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认10月20日晚在郭南村发生交通事故前,还将一骑车的女子撞了,怕该女子看到车牌号,便持刀将该女子杀害

5.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尸检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35分,急救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对张妙进行检查,张已死亡。尸体检验:(1)衣着检查:死者外套、外套衬里、黑色长袖T恤、牛仔裤、红色线裤、内裤、胸罩等处有纤维破口、钝性撕裂。(2)尸表检验:右枕部有一纵行长3.5挫裂创口;额面部、右眼至右颧弓部、鼻梁部均有表皮擦伤;口唇右侧有一纵行长6.5cm的皮肤裂伤,经上、下唇皮肤延伸至右侧下颌部,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右锁骨中线下2cm处有一横行长2.2cm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左锐右钝,创腔间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上腹有一斜行长5.3cm皮肤裂创,创角上锐下钝,创缘整齐,左侧创缘中部有一横行长0.3cm裂创,深达腹腔;右肩背部有一2.5*2cm表皮擦伤,可触及肩锁关节脱位;胸背部在25*20cm范围内可见3处皮肤创口,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其中第3胸椎右侧7cm处有一斜行长3cm皮肤裂创,深达肩胛骨,第4胸椎左侧2cm处有一横行长2.3cm皮肤裂创,深达肌层,第7胸椎右侧1cm处有一横行长2.5cm皮肤裂创,深达右胸腔;右腋后线下8cm处有一斜行长3cm皮肤创裂,特征同前;左手掌小鱼际处有一斜行长4.1cm切划伤,深达皮下。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衣服多处钝性纤维撕裂,额面部、腰背部、臀部可见大面积条片状擦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股骨闭合性骨折,结合现场勘查,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以上损伤均不足以致命。死者右胸前、左上腹、右腋下及胸背部可见6处皮肤创口,各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创口长度在2.3—3.0cm之间,可推断系一单刃锐器戳刺形成,刃宽在2.5cm左右,其中右胸前锁骨下刺创沿左斜前方刺入,致右肺上叶内缘裂创,纵膈、心包膜裂创,主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大量血液迅速流失,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余刺创加速了血液流失,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死者唇部及左掌部损伤为该锐器切划形成。检验意见: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6.提取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药家鑫的指认下,在郭杜街办邮电北路段路西的草丛中提取一把单刃尖刀(刃长约33cm,刀刃上有血迹,刀把系黑色);从药家鑫身上提取一条灰色牛仔裤,一双李宁牌运动鞋,裤子和鞋上有血迹。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实:经DNA检验,现场地面血泊、匕首上血、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血、药家鑫裤子和鞋上血均系张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8.证人证言

(1)证人朱应福(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工地门卫)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他站在工地的一个土堆上,看到有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顺着路东走着,那女的刚从他面前过去,有一辆深颜色的小轿车也由南向北开,开着开着有路西开到路东,接着就听到“嗵”一声响,又听到一声“哎呦”的女人尖叫声。过了一会儿,听到车声向北边去了。又过了一会儿,由北边过来一辆巡逻车,停在那儿。再过了一会儿,就有警车来了。

(2)证人王德鹏、贺兴柱、殷铁栋(均系长安区郭杜市容监察队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他们三人驾车巡查途径西北大学西围墙外时,发现马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女人,车灯亮着,车前边散落电动车碎片,南边有电动车刹车印。女子面朝东躺在地上,身边有一大滩血迹。王德鹏打110报警,贺兴柱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郭杜派出所、交警队和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120急救人员进行检查,发现人已死亡。

(3)证人宋建军、宋金生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二人在西北大学西门口附近的路上,见一个人倒在地上,身下流了一大滩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他们开车没敢停,回到村口,就打电话报警。报警以后,他们在村口等了一会儿,看见有一辆车闪着警灯,他们到跟前才知道是市容的车,接着派出所、交警队、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120急救车来了以后,他们才到跟前,见倒地的是个女人,面向东侧卧着,120急救人员进行检查,发现人已死亡。

(4)证人江大亮、李仕贤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夫妻二人住在郭杜街办张杜村宋新民的猕猴桃园里看守猕猴桃。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突然听到外面“嗵”的一声响,接着又听到一个女的“哎呦”两声喊叫,两声间隔约半分钟,头一声声音大,第二声声音小。

(5)证人张凯、白婷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夫妻二人在西安外国语大学清真餐厅经营汤菜生意,从2010年9月1日雇同村亲戚张妙帮忙,每月给张妙开700元工资。10月20日晚11点左右收摊,他们骑三轮车、张妙骑电动车跟在后边一前一后出了西大校门,出校门后第一个路口他们就拐进了康都村,张妙朝北直行走了。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用张妙的手机给白婷打电话,说张妙在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的路上出事了,他们当时就意识到坏了。因为他们在康都村办完事回来途中,见西北大学围墙外有警车,地上还躺着个人,通完电话他们就想到那个人是张妙,随后即与张妙的父亲一同到案发现场,见到张妙平时身上装着的平板诺基亚手机和一只没有表链的手表。

(6)证人张平选(张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张凯到他家说张妙出事了,在西北大学的公路上,他就与张凯一起去了现场,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现场死者系其女儿张妙。

(7)证人王辉(张妙之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前张妙给家里留个条子说她出去给张凯打工,在外院卖麻辣烫,每月700元工资。张妙平时住在娘家。

(8)证人药庆卫、段瑞华(药家鑫的父母)的证言分别证实:因药家鑫在郭杜地区撞了一男一女两个人,2010年10月22日段瑞华陪药家鑫到郭杜交警队处理此事故时,郭杜派出所又向药家鑫了解在撞这两个人的时间段,还有一个人被撞死的情况,药家鑫否认还撞过别人。23日上午,药家鑫给他们说在撞一男一女之前还撞了别人,于是他们就陪药家鑫到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刘苗(药家鑫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8时许,药家鑫开车到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看她,晚上10点半左右,药一人开车走,她从东门送药,药开车向北朝西安方向走了。过了大约不到一个小时,要给她打电话说把两个人撞了,让她12点左右给他妈打电话说他出交通事故了。后来药又给她打了几个电话,说很紧张,不知道怎么办。

9.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移交证明及郭杜交警中队对药家鑫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药家鑫开车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一男一女撞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郭杜交警中队及派出所在询问药家鑫时,问到在撞二人之前是否撞过别人,药予以否认,并否认遇见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

10.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30分许,他在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与女朋友分手后,驾驶自己的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轿车从学校东门出来回西安,在一条南北路上行驶了十几分钟,换CD时,车的行驶方向向东偏了,听见“嗵”一声,一个女的“哎”的一声尖叫,他才感到把人撞了。停车时心里很慌,就背着包下了车,看见一个女的侧身躺在车后呻吟,旁边有一辆电动车。他害怕这女的看见车牌号找他麻烦,就取出装在包里的刀,在那女的身上乱捅,那女的挥动胳膊反抗,并发出叫喊声。之后,他把刀放在车上,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会儿,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他拨打了120之后,就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交警来后将伤者送到医院并扣留了他的车。23日早上,他给父母说了撞人后用刀捅人的事,父母听后就将他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告人药家鑫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购买刀具地点在西安华润万家超市咸宁店,案发现场位于西北大学校区西墙外,丢弃刀具的地方在郭杜街办邮电路北段路边草丛中。

另查明,被害人张妙殁年26岁,农村居民,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王思宇案发时2岁,农村居民,生活费按十六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30352元。药家鑫父母在侦查阶段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此节事实有相关户籍证明和收条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张妙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药家鑫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自首。

    对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张妙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被告人药家鑫发生交通事故后杀人灭口,明显不属于激情杀人,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药家鑫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药家鑫及其父母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以期获得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赔偿,故不能以此为由对药家鑫从轻处罚。

    被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本案,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药家鑫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超出法定份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关于将被告人药家鑫个人名下的雪佛兰小轿车拍卖后所得款项作为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拍卖犯罪人的财产作为赔偿款,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能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

    根据被告人药家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随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药家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经济损失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审 判 长   张 燕萍

审 判 员   李 忠科

审 判 员   王 兰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员     郭 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男,2008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宫子村西村116号。系被害人张妙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妙之夫,王思宇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显,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平选,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北雷村南村184号。系被害人张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欠,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西安音乐学院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街坊付7号1门5层10号。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郑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张平选,王辉的诉讼代理人张显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人药家鑫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市区,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妙,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忙。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大队郭杜中队长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作案工具尖刀,证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开车撞人后,又持刀故意非法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并诉请判令药家鑫赔偿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5146.5元,抚养费58807元,死亡赔偿金50586.7元,医院停尸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共计536640元。庭审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将被告人药家鑫个人名下的雪佛兰小轿车依法拍卖,拍卖款作为赔偿款,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任何以期获得从轻处罚药家鑫的赔偿。

    被告人药家鑫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药家鑫具有自首情节;2、药家鑫系激情杀人;3、药家鑫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4、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药家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当行至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查看,见张妙倒地呻吟,因担心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张妙胸、腹、背等处瞳辞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当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又将行人马海娜、石学鹏撞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接报警后,将肇事车辆扣留待处理。同月22日,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和郭杜派出所分别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药家鑫否认杀害张妙之事。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10分,长安区郭杜市容监察队巡查人员王德鹏向110报警称,西安市长安区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学西门有一女子躺在路边,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该所接110指令后,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路边躺一女子。后经120确认,该女子已死亡。经勘查,该女子身上有多处刀伤,遂确定为刑事案件。经调查,确认死者叫张妙,长安区兴隆乡宫子村西村人。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翰林南路,中心现场翰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女尸,尸体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位,尸体头东在100×30cm范围内有大片血迹,尸体左小腿东地面上有一块手表。尸体南170cm处有一辆新日牌银色电动车,电动车头南尾北向西侧倒于地面,车尾部破损。电动车向南17.6m处距东道沿85cm处有一东南向西北走向的5m长刹车痕迹(擦划痕)。电动车左后视镜缺失、右后视镜玻璃缺失。车右侧有多处擦痕,车体后侧塑料外壳破碎。现场提取了血样、电动车、手表、手机等。

3、对陕A419NO号雪佛兰轿车勘察笔录及照片、移交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2日,经对陕A419NO号雪佛兰轿车进行勘察,该车前保险杠右侧距地20cm处有一2.3×2.6cm的擦划痕,方向由前向后。在此痕迹上方4cm有一20×3cm斜行由左上至右下的擦划痕。右前大灯左侧距地32cm处在36×20cm范围内有多处擦划痕,其中进气格栅右上角有三处裂痕。引擎盖右前部,距车标11cm有一40×25cm的凹陷,在此凹陷区内右侧有一33×13.5cm的磕碰痕迹。在距引擎盖内侧沿7cm,距引擎盖右侧沿11cm,有一处80×31cm的凹陷。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脚踏垫上有3×4cm范围的点状血迹(已拍照并提取)。同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将交警郭杜中队扣押的肇事车辆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轿车移交给了刑警大队技术室。

4、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及办案民警张毅、古兆荣、刘培栋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10分,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接110转警称,长安区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学西门外有一女子躺在路边,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女子躺在公路上,旁边有一大堆血迹,在该女子南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该女子已死亡。随后,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派员赶到现场,经勘查,发现该女子身上有刀伤,遂通知刑侦大队技术中心对现场进行勘察。根据现场遗留的一部手机,很快;联系到死者的联系人白婷(张妙的雇主),查明死者叫张妙。10月22日,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办案民警反映:10月20日晚在郭杜邮电路(即翰林路)郭南村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男子驾车将两行人撞伤,伤势较轻,但该男子所驾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损较大。侦查人员立即对该男子进行了询问,并对其车辆进行勘察。高男子叫药家鑫,承认10月20日晚驾车在郭杜南村附近路上将一男一女两行人撞了,但否认其在行车过程中发现一骑电动车的女子。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来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认10月20日晚在郭南村发生交通事故前,还将一骑车的女子撞了,怕该女子看到车牌号,便持刀将该女子杀害

5.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尸检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35分,急救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对张妙进行检查,张已死亡。尸体检验:(1)衣着检查:死者外套、外套衬里、黑色长袖T恤、牛仔裤、红色线裤、内裤、胸罩等处有纤维破口、钝性撕裂。(2)尸表检验:右枕部有一纵行长3.5挫裂创口;额面部、右眼至右颧弓部、鼻梁部均有表皮擦伤;口唇右侧有一纵行长6.5cm的皮肤裂伤,经上、下唇皮肤延伸至右侧下颌部,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右锁骨中线下2cm处有一横行长2.2cm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左锐右钝,创腔间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上腹有一斜行长5.3cm皮肤裂创,创角上锐下钝,创缘整齐,左侧创缘中部有一横行长0.3cm裂创,深达腹腔;右肩背部有一2.5*2cm表皮擦伤,可触及肩锁关节脱位;胸背部在25*20cm范围内可见3处皮肤创口,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其中第3胸椎右侧7cm处有一斜行长3cm皮肤裂创,深达肩胛骨,第4胸椎左侧2cm处有一横行长2.3cm皮肤裂创,深达肌层,第7胸椎右侧1cm处有一横行长2.5cm皮肤裂创,深达右胸腔;右腋后线下8cm处有一斜行长3cm皮肤创裂,特征同前;左手掌小鱼际处有一斜行长4.1cm切划伤,深达皮下。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衣服多处钝性纤维撕裂,额面部、腰背部、臀部可见大面积条片状擦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股骨闭合性骨折,结合现场勘查,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以上损伤均不足以致命。死者右胸前、左上腹、右腋下及胸背部可见6处皮肤创口,各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创口长度在2.3—3.0cm之间,可推断系一单刃锐器戳刺形成,刃宽在2.5cm左右,其中右胸前锁骨下刺创沿左斜前方刺入,致右肺上叶内缘裂创,纵膈、心包膜裂创,主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大量血液迅速流失,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余刺创加速了血液流失,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死者唇部及左掌部损伤为该锐器切划形成。检验意见: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6.提取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药家鑫的指认下,在郭杜街办邮电北路段路西的草丛中提取一把单刃尖刀(刃长约33cm,刀刃上有血迹,刀把系黑色);从药家鑫身上提取一条灰色牛仔裤,一双李宁牌运动鞋,裤子和鞋上有血迹。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实:经DNA检验,现场地面血泊、匕首上血、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血、药家鑫裤子和鞋上血均系张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8.证人证言

(1)证人朱应福(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工地门卫)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他站在工地的一个土堆上,看到有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顺着路东走着,那女的刚从他面前过去,有一辆深颜色的小轿车也由南向北开,开着开着有路西开到路东,接着就听到“嗵”一声响,又听到一声“哎呦”的女人尖叫声。过了一会儿,听到车声向北边去了。又过了一会儿,由北边过来一辆巡逻车,停在那儿。再过了一会儿,就有警车来了。

(2)证人王德鹏、贺兴柱、殷铁栋(均系长安区郭杜市容监察队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他们三人驾车巡查途径西北大学西围墙外时,发现马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女人,车灯亮着,车前边散落电动车碎片,南边有电动车刹车印。女子面朝东躺在地上,身边有一大滩血迹。王德鹏打110报警,贺兴柱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郭杜派出所、交警队和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120急救人员进行检查,发现人已死亡。

(3)证人宋建军、宋金生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二人在西北大学西门口附近的路上,见一个人倒在地上,身下流了一大滩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他们开车没敢停,回到村口,就打电话报警。报警以后,他们在村口等了一会儿,看见有一辆车闪着警灯,他们到跟前才知道是市容的车,接着派出所、交警队、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120急救车来了以后,他们才到跟前,见倒地的是个女人,面向东侧卧着,120急救人员进行检查,发现人已死亡。

(4)证人江大亮、李仕贤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夫妻二人住在郭杜街办张杜村宋新民的猕猴桃园里看守猕猴桃。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突然听到外面“嗵”的一声响,接着又听到一个女的“哎呦”两声喊叫,两声间隔约半分钟,头一声声音大,第二声声音小。

(5)证人张凯、白婷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夫妻二人在西安外国语大学清真餐厅经营汤菜生意,从2010年9月1日雇同村亲戚张妙帮忙,每月给张妙开700元工资。10月20日晚11点左右收摊,他们骑三轮车、张妙骑电动车跟在后边一前一后出了西大校门,出校门后第一个路口他们就拐进了康都村,张妙朝北直行走了。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用张妙的手机给白婷打电话,说张妙在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的路上出事了,他们当时就意识到坏了。因为他们在康都村办完事回来途中,见西北大学围墙外有警车,地上还躺着个人,通完电话他们就想到那个人是张妙,随后即与张妙的父亲一同到案发现场,见到张妙平时身上装着的平板诺基亚手机和一只没有表链的手表。

(6)证人张平选(张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张凯到他家说张妙出事了,在西北大学的公路上,他就与张凯一起去了现场,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现场死者系其女儿张妙。

(7)证人王辉(张妙之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前张妙给家里留个条子说她出去给张凯打工,在外院卖麻辣烫,每月700元工资。张妙平时住在娘家。

(8)证人药庆卫、段瑞华(药家鑫的父母)的证言分别证实:因药家鑫在郭杜地区撞了一男一女两个人,2010年10月22日段瑞华陪药家鑫到郭杜交警队处理此事故时,郭杜派出所又向药家鑫了解在撞这两个人的时间段,还有一个人被撞死的情况,药家鑫否认还撞过别人。23日上午,药家鑫给他们说在撞一男一女之前还撞了别人,于是他们就陪药家鑫到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刘苗(药家鑫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8时许,药家鑫开车到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看她,晚上10点半左右,药一人开车走,她从东门送药,药开车向北朝西安方向走了。过了大约不到一个小时,要给她打电话说把两个人撞了,让她12点左右给他妈打电话说他出交通事故了。后来药又给她打了几个电话,说很紧张,不知道怎么办。

9.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移交证明及郭杜交警中队对药家鑫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药家鑫开车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一男一女撞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郭杜交警中队及派出所在询问药家鑫时,问到在撞二人之前是否撞过别人,药予以否认,并否认遇见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

10.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30分许,他在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与女朋友分手后,驾驶自己的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轿车从学校东门出来回西安,在一条南北路上行驶了十几分钟,换CD时,车的行驶方向向东偏了,听见“嗵”一声,一个女的“哎”的一声尖叫,他才感到把人撞了。停车时心里很慌,就背着包下了车,看见一个女的侧身躺在车后呻吟,旁边有一辆电动车。他害怕这女的看见车牌号找他麻烦,就取出装在包里的刀,在那女的身上乱捅,那女的挥动胳膊反抗,并发出叫喊声。之后,他把刀放在车上,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会儿,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他拨打了120之后,就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交警来后将伤者送到医院并扣留了他的车。23日早上,他给父母说了撞人后用刀捅人的事,父母听后就将他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告人药家鑫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购买刀具地点在西安华润万家超市咸宁店,案发现场位于西北大学校区西墙外,丢弃刀具的地方在郭杜街办邮电路北段路边草丛中。

另查明,被害人张妙殁年26岁,农村居民,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王思宇案发时2岁,农村居民,生活费按十六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30352元。药家鑫父母在侦查阶段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此节事实有相关户籍证明和收条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张妙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药家鑫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自首。

    对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张妙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被告人药家鑫发生交通事故后杀人灭口,明显不属于激情杀人,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药家鑫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药家鑫及其父母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以期获得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赔偿,故不能以此为由对药家鑫从轻处罚。

    被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本案,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药家鑫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超出法定份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关于将被告人药家鑫个人名下的雪佛兰小轿车拍卖后所得款项作为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拍卖犯罪人的财产作为赔偿款,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能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

    根据被告人药家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随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药家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经济损失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审 判 长   张 燕萍

审 判 员   李 忠科

审 判 员   王 兰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员     郭 琦
1111XM 发表于 2011-4-24 01:17

死者丈夫的上诉仅限于附带民事部分,不涉及刑事部分。

刑事部分只有药家鑫才有权上诉,检察院是叫抗诉。
回复 7# 20多岁的小老头
请教下, 一审判决出来后,如果受害人再提请法院轻判药, 还有改变最终判决的可能性么?
1111XM 发表于 2011-4-24 01:34


    受害人家属谅解充其量只是一酌情考虑的情节,这个案子药应该是基本死定了,很难想象西安中院判决前没跟陕西省院沟通,更难想象陕西省院会把矛盾引到自己身上高喊“向我开炮”。
"被抚养人王思宇案发时2岁,农村居民,生活费按十六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30352元。"

就算是农村居民,2岁到18岁才3万元也有些低吧,况且还是西安这个大城市的人!!


"被抚养人王思宇案发时2岁,农村居民,生活费按十六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30352元。"

      这笔钱是谁算出来的?这也算的太高明了。平均下来才每年1897元,这是在养一个人,还是在养一只小猫小狗!:@

"被抚养人王思宇案发时2岁,农村居民,生活费按十六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30352元。"

      这笔钱是谁算出来的?这也算的太高明了。平均下来才每年1897元,这是在养一个人,还是在养一只小猫小狗!:@
开玩笑呢,现在养猫狗一年的花费都不止2000块,原来人命还真不如狗命
陕西省统计局国家调查总队于2011年1月20日公布的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
农村未成年人为=3794元×(18岁-2)/2=30352元
因为孩子需要父母双方抚养,所以要除以2
人均生活费3794. 真牛。陕西人民活的真便宜。
网上搜了下,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实比较低,只有上海和北京的郊区,达到一万元以上,其他不少省的数据可能还不如3794.
楼主的帖子很及时的,关于这个案子的判决依据总算明白了。谢谢楼主!
看看那辆车谁买。。。
接下来张妙家是否可以以民事诉讼要求药家鑫方赔偿??
不支持给张家捐款。
20多岁的小老头 发表于 2011-4-24 01:17


    注意在贴判决书时将证人名字略去~~~
QtidusQ 发表于 2011-4-24 07:43


    中国可有七亿农民啊,你这话太有煽动性了,注意注意!不要情绪化,事实是在农村养狗还不花钱呢!

中国可有七亿农民啊,你这话太有煽动性了,注意注意!不要情绪化,事实是在农村养狗还不花钱呢!
hjfgcx 发表于 2011-4-24 14:52


那我就帮他更正一下好了:原来农村人命还真不如城市狗命!
我把你的言下之意说出来了,你觉得如何?
中国可有七亿农民啊,你这话太有煽动性了,注意注意!不要情绪化,事实是在农村养狗还不花钱呢!
hjfgcx 发表于 2011-4-24 14:52


那我就帮他更正一下好了:原来农村人命还真不如城市狗命!
我把你的言下之意说出来了,你觉得如何?
这个人命赔偿也该算算CPI呀...

陕西省统计局国家调查总队于2011年1月20日公布的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
农村未成年人为= ...
都非 发表于 2011-4-24 08:16


另外我很好奇这个3794怎么算出来的。。一个月300?!。。。是不是因为农村人吃饭不产生GDP,所以就根本没有计入吃饭的成本和费用?
陕西省统计局国家调查总队于2011年1月20日公布的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
农村未成年人为= ...
都非 发表于 2011-4-24 08:16


另外我很好奇这个3794怎么算出来的。。一个月300?!。。。是不是因为农村人吃饭不产生GDP,所以就根本没有计入吃饭的成本和费用?
碳酸氢镁镁 发表于 2011-4-24 15:37


    估计吃自家生产的东西不算在内,只算金钱支出。那农民的生活费是少少的。

但是受害人一家是生活在城里的。。。。农村户口而已。
从此贴的回复看   城乡矛盾很容易煽动啊
屠狗英雄 发表于 2011-4-24 09:12


    中国搞户籍制度,死的是农民还是市民赔偿的数额差距很大。
搞好了一个市区的摆地摊、扫垃圾得到的赔偿可能比一个重点大学应届毕业生的实际收入要高。
判死刑就别想得赔太多,人都枪毙了以后拿什么赔你??因为药家鑫是成年人了,他死后不能由他父母亲戚来赔
刑事是不支持精神赔偿金的,因为判刑就是惩罚了,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

民事可以,但药家鑫被枪毙后只能在他的财产范围内赔,包括卖那辆科鲁兹加起来有十万就不错了

判死刑就别想得赔太多,人都枪毙了以后拿什么赔你??因为药家鑫是成年人了,他死后不能由他父母亲戚来赔
虚幻天空 发表于 2011-4-24 21:57



        既然药家跟药家鑫以完全没有关系了。那药家鑫死后,药家就别买坟地,给药家鑫埋骨灰。药家鑫死后,如果有了坟地,那也就是药家鑫有了私人财产。那就因该拿出来卖掉,把这钱赔给张家人。
判死刑就别想得赔太多,人都枪毙了以后拿什么赔你??因为药家鑫是成年人了,他死后不能由他父母亲戚来赔
虚幻天空 发表于 2011-4-24 21:57



        既然药家跟药家鑫以完全没有关系了。那药家鑫死后,药家就别买坟地,给药家鑫埋骨灰。药家鑫死后,如果有了坟地,那也就是药家鑫有了私人财产。那就因该拿出来卖掉,把这钱赔给张家人。
回复 31# 沉睡的人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他死了以后还哪里有什么个人财产?
gzxzl 发表于 2011-4-24 23:01

        你的意思是,药家人可以一分钱都不给张家人,而且还可以给药家鑫埋豪华墓地睡黄金棺材是不。
你连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都不懂怎么谈得
沉睡的人 发表于 2011-4-25 07:36 法律上确实如此,药以成年
说实在,我很反感绝大多数的民庭法官,道貌岸然信口雌黄,其实除了骗钱逃避责任狗p不是。。。。。。!

在海南,打个一审大半年,二审又是大半年,最后执行还搞什么分段集约执行,cao,晃三两年都弄不下来一单几万大毛的小官司!!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是个p,法院也是个p,只会欺负好人!!
1111XM 发表于 2011-4-24 01:17

假新闻,南方系搞的
hjfgcx 发表于 2011-4-24 14:52

      农村养狗是不花钱,有就给点,几天不给吃喝正常,所以狗的情绪也不好,容易攻击人。

    另外,看见农村狗饿得抓耗子,你就知道狗抓耗子还真不是管闲事。

    农村的狗都有情绪,人情绪就没有了?无需煽动,不公的制度明摆的。

    我是至少三代城市人了,但是我理解农村。
精神赔偿是不支持的。

至于死亡赔偿金,可以考虑的,理论上也未有直接卡死的充分理由。{:3_82:}
mmmmmmm 发表于 2011-4-25 22:26
有个司法解释已经把死亡赔偿金归类为“精神赔偿类”而非“物质财产类”赔偿,原因很简单,已经死亡的人在法律上没有权利和义务存在,死亡赔偿金的作用实际就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既然如此,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精神类赔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个人观点认为如此规定未必合理,但是很重要的一点是,法律虽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类赔偿,不代表剥夺了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自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最后说点题外话,我觉得药案整个过程中值得大家学习和探讨的东西还是非常多的,仅从普法角度来讲,药案客观上为中国的普法进程确实有所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