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室豁免权惹香港法界哗然 上诉庭罕有主动要求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3 15:26:33
http://www.zaobao.com/wencui/2010/11/hongkong101124h.shtml

(联合早报网讯)香港明报报道,高等法院月前处理一宗民事索偿案时,裁定内地国企于回归后可引用殖民地时代的“王室豁免权”作为“免死金牌”,要求终止诉讼,裁判引起商界及法律界哗然。败诉一方提出上诉,但无再就国企是否享有“王室豁免权”提出抗辩,对此,高院署理首席法官邓国桢认为事件已引起广泛关注,罕有地主动要求与讼双方再就此议题进行讼辩。

  原审判广州打捞局享豁免权

  案件涉及有“亚洲第一吊”称号的打捞船“华天龙”于2008年来港打捞已沉没的乌克兰补给船,令船主广州打捞局未能到马来西亚进行钻油工程,被大马公司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在港入禀控告?约,索偿逾亿美元。

  诉讼期间,广州打捞局提出他们属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辖下,按香港法律《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25条,它们可享有殖民时代的“王室豁免权”而免被起诉。原审法官石仲廉今年4月认同打捞局可获豁免权,惟因技术上太迟提出该权,局方等同放弃权利,判大马公司胜诉,案件需要继续审理。

  港大学者质疑矮化港法院

  广州打捞局就延误一点提出上诉,但与讼双方都无再就王室豁免权一点再作讼辩。案件昨日于上诉庭聆讯时,高院署理首席法官邓国桢引述港大三名法律学者张达明、顾维遐及张宪初于法律界刊物《香港律师》撰文,质疑原审法官判决,令他认为上诉庭审理时,亦需一并考虑王室豁免权的本质。惟代表打捞局的资深大律师郑若骅坚持,上诉庭不应过问双方均没有提出的王室豁免权效力问题。上诉庭最终押后案件,让与讼双方再作研究,择日再讯。

  学者:与内地企业合作风险增

  有份撰文的港大法律系副教授张达明欢迎上诉庭主动提出研究豁免权,他表示,广州打捞局在广州曾被起诉,但若在港反而获豁免被起诉,则会出现本港法院管辖权低于内地法院的问题:“那样新华社的员工若遇上雇佣合约纠纷或在该处受伤,也无法展开追讨,因为新华社也会享有豁免被起诉权,这与《基本法》22条要求、中央在港机构须遵守香港法律的原意背道而驰。”他又指出,日后营商者或会放弃到香港仲裁、外资与内地企业合作时也会增加风险,他们将无法预计合作单位是否享有王室豁免权,即使要求律师于合作前彻底调查,或于合约中加上放弃引用王室豁免权的条款,也未必可以解决问题。http://www.zaobao.com/wencui/2010/11/hongkong101124h.shtml

(联合早报网讯)香港明报报道,高等法院月前处理一宗民事索偿案时,裁定内地国企于回归后可引用殖民地时代的“王室豁免权”作为“免死金牌”,要求终止诉讼,裁判引起商界及法律界哗然。败诉一方提出上诉,但无再就国企是否享有“王室豁免权”提出抗辩,对此,高院署理首席法官邓国桢认为事件已引起广泛关注,罕有地主动要求与讼双方再就此议题进行讼辩。

  原审判广州打捞局享豁免权

  案件涉及有“亚洲第一吊”称号的打捞船“华天龙”于2008年来港打捞已沉没的乌克兰补给船,令船主广州打捞局未能到马来西亚进行钻油工程,被大马公司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在港入禀控告?约,索偿逾亿美元。

  诉讼期间,广州打捞局提出他们属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辖下,按香港法律《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25条,它们可享有殖民时代的“王室豁免权”而免被起诉。原审法官石仲廉今年4月认同打捞局可获豁免权,惟因技术上太迟提出该权,局方等同放弃权利,判大马公司胜诉,案件需要继续审理。

  港大学者质疑矮化港法院

  广州打捞局就延误一点提出上诉,但与讼双方都无再就王室豁免权一点再作讼辩。案件昨日于上诉庭聆讯时,高院署理首席法官邓国桢引述港大三名法律学者张达明、顾维遐及张宪初于法律界刊物《香港律师》撰文,质疑原审法官判决,令他认为上诉庭审理时,亦需一并考虑王室豁免权的本质。惟代表打捞局的资深大律师郑若骅坚持,上诉庭不应过问双方均没有提出的王室豁免权效力问题。上诉庭最终押后案件,让与讼双方再作研究,择日再讯。

  学者:与内地企业合作风险增

  有份撰文的港大法律系副教授张达明欢迎上诉庭主动提出研究豁免权,他表示,广州打捞局在广州曾被起诉,但若在港反而获豁免被起诉,则会出现本港法院管辖权低于内地法院的问题:“那样新华社的员工若遇上雇佣合约纠纷或在该处受伤,也无法展开追讨,因为新华社也会享有豁免被起诉权,这与《基本法》22条要求、中央在港机构须遵守香港法律的原意背道而驰。”他又指出,日后营商者或会放弃到香港仲裁、外资与内地企业合作时也会增加风险,他们将无法预计合作单位是否享有王室豁免权,即使要求律师于合作前彻底调查,或于合约中加上放弃引用王室豁免权的条款,也未必可以解决问题。
王室豁免权过时了,改成党产豁免权才行!
又有的闹了。。。
疯狂的伊万伊万 发表于 2010-11-24 17:19


    估计港都某些JY想出来闹吧。
对于救捞局执行灾难援救任务而延误商业合同,这个其实因援引不可抗力才行。
马拉西亚的蠢货竟然雇佣中国的船,他就没想过万一有变故这种国家的法律是笑话,只能自己吃亏。
法官这不是枉法裁判么?
这些律师搞出来的
专门去查了下《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的这个法条,原文:
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25
豁除針對官方提出對物法律程序

(1) 本條例並無授權就任何針對官方提出的 申索進行對物法律程序, 或 授權扣留、 扣押或 出售屬於女皇陛下或 政府的
船舶或 航空器或 屬於官方的 貨物或 其他財產, 或 就該等船舶、 航空器、 貨物或 其他財產而給予任何人留置權。

(2) 凡在 最高法院或 地方法院提起就此等船舶、 航空器、 貨物或 其他財產的 對物法律程序, 法院在
收到原告人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 申請或 官方要求 撤銷有關法律程序的 申請後,
如信納原告人如此提起法律程序是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船舶、 航空器、 貨物或 其他財產並非屬於官方,
則可命令將該等法律程序視作猶如 根據本條例的 條文針對官方而妥為提起的 或 針對法院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應為被告人的 人而妥為提起的 對人法律程序一樣, 而有關法律程序須據此繼續進行。
任何該等命令可施加法院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而作出; 法院如作出此等命令, 可另作出其認為合宜的 相應命令。
[比照 1947 c. 44 s. 29 U.K.]

CROWN PROCEEDINGS ORDINANCE - SECT 25
Exclusion of proceedings in rem against the Crown

(1) Noth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authorize proceedings in rem in respect of
any claim against the Crown, or the arrest, detention or sale of any ships or
aircraft belonging to Her Majesty or the Government, or of any cargo or other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Crown, or give to any person any lien on any such
ship, aircraft, cargo or other property.

(2) Where proceedings in rem have been institut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r the
District Court against any such ship, aircraft, cargo or other property, the
court may, if satisfied, either on an application by the plaintiff for an
order under this subsection or an application by the Crown to set aside the
proceedings, that the proceedings were so instituted by the plaintiff in the
reasonable belief that the ship, aircraft, cargo or other property did not
belong to the Crown, order that the proceedings shall be treated as if they
were in personam duly instituted against the Crow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or duly instituted against any other person whom
the court regards as the proper person to be sued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at the proceedings shall continue accordingly. Any such order may be made
upon such terms, if any, as the court thinks just; and where the court makes
any such order it may make such consequential orders as the court thinks
expedient. [cf. 1947 c.44 s.29 U.K.]

对照原文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就是报道里面说的“王室豁免权”是从英文原文对应的Crown直译出来的。而法条的内容明确说明了这个Crown是英国“女皇陛下或 政府”,所以其正式中文译名也是用的“官方”而非“王室”,97后根据基本法,相关法条的对象应该迁移为中国政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法官支持被告方援引该法条本身不能轻易说是枉法。相关报道不用正式公文的中文名而是用了英语的另一个译名,有点故意制造误解的嫌疑。
我想法律界的不满其实在于,援引这个法条实际上造成了对香港法权的矮化。
但这个法条本身就是“矮化”香港法权的殖民地法律,偏偏香港回归后立法会没有修改或者废止《官方法律程序条例》中的这一条。既然现在还是正式的香港法律,当然可以被辨方引用,而法官从技术角度来说其实要驳斥被告的这个援引也是有一个越权枉法的问题的。所以只能用折中的方式从申请时效上消除了相关法条的影响。
第二个问题在于,英国统治香港期间虽然有这样的殖民地色彩法律在,但港英政府没有在诉讼中援引过相关条款,可能他们也发现了援引该条款可能导致的政治问题,而这起案件中大陆单位缺乏这方面的经验,我是觉得律师为了胜诉随便引用这样的法条不顾政治影响是不够尽职,相关单位领导没有及时了解这个背后的政治问题是政治上缺乏经验。
广州打捞局提出援引香港法律《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25条享有殖民时代的“王室豁免权”,是赢了官司输了道理
tulipe 发表于 2010-11-24 19:44


    香港律师在香港打官司是从来不用考虑什么政治影响的。他们只是考虑法律有没有漏洞且能不能为我所用
tulipe 发表于 2010-11-24 18:55

可以吸引读者的眼球不是:D:D

一开始我还以为是在说对王室成员的豁免权,类似外交豁免权或者议员豁免权那类
乌良海 发表于 2010-11-24 17:40
援引“不可抗力”有个问题
这个案件现在还没有进入正式审理程序,我后来仔细看了报道,相关裁决和上诉的内容实质都是诉讼管辖权,也就是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这个案件。还没有进入实质的是否应赔偿和如何赔偿的审理阶段。不可抗力并不能影响诉讼管辖权,所以这个阶段不可以援引。
广州打捞局提出援引香港法律《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25条享有殖民时代的“王室豁免权”,简直脑残.

广州打捞局提出援引香港法律《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25条享有殖民时代的“王室豁免权”,是赢了官司输了道理
yitom 发表于 2010-11-24 20:06

不能完全这样说,实际上如果结合历史背景仔细看这个法条的英文版会发现,该法例也不是那么的“恶质”。其实这个法条是取消了香港的高院作为当时的英联邦殖民地法院对法律上处于上位的英国君主及英国政府的行政诉讼审判权。强调了《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的“官方”,只限于香港的殖民地政府一级,对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的起诉应当向拥有裁判权的英国高等法院申告。放在整个英联邦法律框架内是合适的。
之所以之前不被引用,可能跟英国的政府和企业的划分比我们清楚,英国政府的赔偿也有章可循比较清楚有关,所以就没有发生去香港高院对英国政府或者君主发起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
回归后,其实原法律里面对于管辖权的界定这个框架是可以用到中国政府身上的,也就是针对中国行政体系内与香港特区政府平级或者更高的行政机构,香港的地方法院不应享有裁判权,应当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拥有司法管辖权的相应等级法院受理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央企作为企业不使用行政诉讼。而对于事业单位的行为则有特别的司法解释:
事业单位如果是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所涉的广州打捞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受命进行的相关救捞行为可视为受交通部委托,这样的话行政诉讼赔偿的被告就应该包括交通部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是以部委为对象,根据现在大陆的法律,应该向交通部所在的北京市的中院(看地块来分北京一中院的可能比较大)发起一审上诉。从这个角度来说香港高院确实不具备该案的管辖权。
之所以引起争议,其实还是因为香港的法条还没有全部完成“法律适应化修改”,也就是把原来殖民地时期的用语改为特区背景下的新用语,比如把总督改为行政长官,把官方(Crown)改为政府(Groverment)。
广州打捞局提出援引香港法律《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25条享有殖民时代的“王室豁免权”,是赢了官司输了道理
yitom 发表于 2010-11-24 20:06

不能完全这样说,实际上如果结合历史背景仔细看这个法条的英文版会发现,该法例也不是那么的“恶质”。其实这个法条是取消了香港的高院作为当时的英联邦殖民地法院对法律上处于上位的英国君主及英国政府的行政诉讼审判权。强调了《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的“官方”,只限于香港的殖民地政府一级,对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的起诉应当向拥有裁判权的英国高等法院申告。放在整个英联邦法律框架内是合适的。
之所以之前不被引用,可能跟英国的政府和企业的划分比我们清楚,英国政府的赔偿也有章可循比较清楚有关,所以就没有发生去香港高院对英国政府或者君主发起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
回归后,其实原法律里面对于管辖权的界定这个框架是可以用到中国政府身上的,也就是针对中国行政体系内与香港特区政府平级或者更高的行政机构,香港的地方法院不应享有裁判权,应当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拥有司法管辖权的相应等级法院受理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央企作为企业不使用行政诉讼。而对于事业单位的行为则有特别的司法解释:
事业单位如果是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所涉的广州打捞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受命进行的相关救捞行为可视为受交通部委托,这样的话行政诉讼赔偿的被告就应该包括交通部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是以部委为对象,根据现在大陆的法律,应该向交通部所在的北京市的中院(看地块来分北京一中院的可能比较大)发起一审上诉。从这个角度来说香港高院确实不具备该案的管辖权。
之所以引起争议,其实还是因为香港的法条还没有全部完成“法律适应化修改”,也就是把原来殖民地时期的用语改为特区背景下的新用语,比如把总督改为行政长官,把官方(Crown)改为政府(Groverment)。
tomcat650093 发表于 2010-11-24 22:21
我说过了,是报到的用语有问题,具体请看我的分析
其实,我觉得报道中的香港学者用新华社在港雇员劳动合同纠纷与本案做类比是存在问题的。
因为,相关管辖权问题处在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根据中国法律,新华社与雇员的普通劳动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适用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准则。新华社作为事业单位,只有在其违约行为是出于所属行政机构也就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委托”下进行,才适用行政诉讼法,依照属地原则需要向中共中央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否则的话,针对央企或者事业单位的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当时依照属地原则可以在香港受理。
gzxys 发表于 2010-11-24 21:26
这也不一定,律师也不是干完一票就完事的,行政法律师大多数工作是要与政府机构打交道的,如果彻底不考虑政治影响,必然会影响自己的长期发展。
打捞沉船属于不可抗力,而且属于人道主义范畴.
深涧悠蓝 发表于 2010-11-24 23:07
说实话,我想打捞局其实不见得不想赔可能还是个赔多少的问题。因为,作为事业单位的打捞局本来就不该用工器接这类私活。如果,这个案子判下来适用“不可抗力”不赔偿,而且原告对交通部要求补偿损失也得不到的话,以后恐怕就没有企业敢和各地打捞局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签类似的劳务合同了,因为事业单位太容易遇到这种“行政不可抗力”,你一旦因为行政命令的“不可抗力”就可以随便违约,谁都受不了的。不过,这样也好,省得影响事业单位办正事,想想如果这船是先在帮马来西亚人做油井项目,做到一半才接到打捞任务,估计都来不及回来执行任务吧。
咋想出来的啊
liangkangping 发表于 2010-11-25 00:19

找到香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能直接KO原告,成本最小........,
不过不知道广州救捞局付了多少律师费........,
天朝的属下以后再在香港打官司的话,这个先例还能再用不?
tulipe 发表于 2010-11-25 00:09

看了你的解释,获益良多。。。:handshake
改成 "官方豁免权" 或者 "政府豁免权"  就好理解了
我忘了 发表于 2010-11-25 08:15


    香港是判例制,如果这次到最审法院都是维持原判的话,而相关法律又没有修改那以后当然可以再次引用。
gzxys 发表于 2010-11-25 09:21
实际上,按道理说诉讼双方在上诉时都没有对该条款本身的适用性提出质疑,而法官驳回被告的管辖权质疑只是由于时效问题,那么上诉庭是不应对条款本身的适用性进行评论的。由此,不论高院上诉庭对该案管辖权裁定结果如何,此前主审法官对该条款适用性的承认都应视为有效判例。以后是可以引用的。
其实,香港法律界对这个管辖权那么在意我觉得可以理解。如果这样的判例成立,那么以后这类案件的起诉将转移到大陆法院,对香港的律师来说自然是少了个财源。
使用法律漏洞的那叫专业,不懂瞎叫唤的那叫现眼。
tulipe 发表于 2010-11-25 10:29


    估计香港商界比法律界更关注这事
比照其他方面的报道,发现楼主转帖的报道中对事情的介绍存在问题。
关于华天龙号被扣押的经过我查到了08年被扣押时的报道:
中新网5月30日电 据香港文汇报报道,由广州来港打捞撞船后沉没的乌克兰补给船的亚洲最大打捞船“华天龙”在香港被扣押,早前被高院法官下令须缴交约5亿港元予申请扣留的马来西亚公司方可获释。马来西亚公司29日向上诉庭上诉,获批准提高释放保证金至约9.5亿港元。



  广东省打捞局如无法筹得款项,“华天龙”就无法获释。

  报道说,“华天龙”号作为亚洲最大打捞船,其船主广东省打捞局本于去年初与马来西亚公司Intraline Resources Sdn Bhd签订协议,租出“华天龙”到马来西亚为离岸钻油工程提供服务,于去年6月15日至少租用100天起。

  但马来西亚公司指“华天龙”一直没有现身履行合约,并于其间受聘于其它公司工作,因此该公司今年在香港向“华天龙”兴讼,并于4月21日起在香港水域将其扣押。“华天龙”母公司曾以香港并无司法管辖权为由,要求剔除诉讼但不成功。

  马来西亚公司指,“华天龙”爽约,令其招致重大损失,要求追讨1.22亿美元的赔偿,当中包括赔偿金额9700万美元、预算诉讼期4年的利息2300万美元及法律费用150万美元。“华天龙”一方曾指原诉追讨的金额有过大之嫌,而且“华天龙”被扣起期间,丧失了每天工作可得10万美元的收入。

  两周前,香港高院法官颁令,“华天龙”船主必须提交释放保证金6500万美金才可释放打捞船,但马来西亚公司29日上诉要求加大金额,并承诺假如案件审理后其追讨金额少于此数,将赔偿予广东省打捞局。


也就是说,华天龙号的违约行为发生在07年6月,而不是因为08年在实施救援行动造成的。违约当时华天龙在执行其他的盈利性项目,我看很难引用“不可抗力”原则了。
而这个案件之所以能援引“官方豁免权”也就可以理解了。我之前的理解存在误区,实际上是对于香港法院扣押华天龙号的权力进行的质疑。广州打捞局此前的表态实际上已经等同于接受了案件的管辖权在香港,同时放弃了不可抗力的申辩。对原告请求的异议只是违约赔偿的金额以及保释金的数额。
如果是这样,这个就是一件纯粹的民事纠纷了。被告方在这种情况下去引用“官方豁免权”确实是有钻法律空子不择手段的嫌疑。
香港法律界的质疑还是有点问题,我看了下他们的那篇质疑的文章内容摘要:
“,《基本法》第22(3)条订明,由中央人民政府部门,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在香港设立的所有办事处,均须遵守香港法律。如果香港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辖下机关没有司法管辖权,那么《基本法》这规定便只是一纸空文。
学者在文章中续称,如果本案裁决正确,中国政府辖下机关即使纯粹从事商业活动,仍可获得起诉豁免,这将严重影响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声誉”
但是,实际上此前的诉讼中广州打捞局以香港无司法管辖权为由提出的管辖权质疑已经被高院驳回。这样的话管辖权不在香港的判例并没有发生。高院接受的只是援引“官方豁免权”要求船只不被扣留的诉请。

这个诉请是否应该被接受源于对尚未完成“适应性修改”的原殖民地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理解不同造成的。我觉得法官存在处理上的不当,就是这样的问题应该提请立法会遵照基本法来进行解释,由于事涉中央企事业单位在港利益,如果没法从基本法上面得出明确的结论也该由香港特区立法会提请全国人大对这个“官方豁免权”是否继续有效进行立法解释。法官没有进行这样的程序就决定采纳该诉请确实不当。
不过,如果以后香港立法会针对此案例做出了“官方豁免权”不能延用的解释一样可以让这个判例失效。我觉得针对此类案件中央有必要与香港积极协作,因为这种情况,即便在内地审理依法一样可以扣船作为财产保全,了不起就是交保的金额和判决的赔偿额可能会低一些。对于管辖权已经有国内法律和基本法界定,那么这类会被不当利用的“官方豁免权”我看应该被废止,免得中央政府替一些部委下属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不当行为背黑锅。
Criticer 发表于 2010-11-25 10:40
不过我依然认为香港律师在审理的这个阶段援引这个条款主审法官轻易表示支持这样的援引,是不够尽职没有顾及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广东打捞局明明是自己做错了明明是民事原因导致违约,还拖累中央政府来给他们垫背是缺乏政治觉悟。
tulipe 发表于 2010-11-25 11:24


    香港的立法会好像没有法律的解释权,法律解释权在法院手上。这事如果闹大了估计又要人大去释法了
gzxys 发表于 2010-11-25 11:35
高等法院只有司法解释权,但是对某个法条是否存续和法条涉及对象的迁移这种事情,已经涉及立法本身,应当由立法机构来解释,法院只能根据法律做司法解释并不能裁定法律是否有效。所以我说是立法会解释。
这个就是一普通官司,双方律师用一切办法打赢而已
tulipe 发表于 2010-11-25 12:59


    印象中香港立法会从来没有担任过类似角色,反而香港法院倒是经常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