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审判书说06年前就生产了95式弹夹820万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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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95枪作了多少呢?

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耀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2-19 09:45:34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491-7。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利锋,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溢,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纳溪沟村中山堂,组织机构代码79072910-2。
法定代表人刘锦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长电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5077-2。
法定代表人何世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重庆联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耀公司)、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工)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彭浩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被告长江电工提出申请,涉案证据中关于枪弹弹夹资料属保密内容,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溢,被告联耀公司及长江电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枪弹弹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予原告枪弹弹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630011761.3)。原告发现,被告联耀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一直在生产同类产品,并由被告长江电工装配后销售。而被告生产的枪弹弹夹与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弹夹外观完全一致,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被告联耀公司、长江电工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大幅下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联耀公司答辩称,其接受被告长江电工委托加工生产该弹夹产品,相关的技术图纸均由长江电工提供,而长江电工就涉案的产品系在先使用,故联耀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长江电工答辩称,1、其前身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自行研发了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的外观设计,并已经投入使用。故长江电工的采购和销售该金属弹夹产品属于在先使用,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2、原告据以申请专利权的图纸是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弹夹产品委托加工、采购等行为中提供给原告关联企业的图纸。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被告长江电工的前身公司的图纸申请并取得外观专利权,侵犯了长江电工的专利申请权,因而该专利无效;3、被告长江电工已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现正处于审查之中,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中远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中远公司是ZL2006300117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专利产品图片);(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2、证明被告联耀公司生产、被告长江电工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1)原告生产的弹夹产品;(2)原告收集的被告联耀生产的弹夹产品;(3)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联耀公司进行诉讼证据保全时取得的弹夹产品。
二被告以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为由,对原告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按期缴纳2008年年度的专利年费,该专利已经失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完成并使用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的证据:(1)设计图纸及设计来源资料;(2)证人王家绥、周卓的证言;(3)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七九一厂军事代表室出具的《证明》(附弹夹及装弹器图片);(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兵器装备二OO六年军品生产协作经济合同》两份。
2、证明原告窃取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设计成果并申请专利的证据:(1)原告专利证书(同原告举示的证据1-1);(2)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已在证据1-4中举示);(3)原告及关联单位的工商档案材料。
3、证明被告长江电工享有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设计成果的证据:(1)国防科工委关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有关问题的批复(科工改〔2007〕381号);(2)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说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授权委托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同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证据3-2中,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做出涉案弹夹专利权权属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相应的事实主张。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无法陈述其提交证据2-2的来源,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同被告证据2-2)、3-2因被告提交有原件,原告虽有异议,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资格的要求,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枪弹弹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中远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11761.3 (详见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长江电工生产的弹夹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国营第七九一厂)于2001年底自行设计的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完成了设计定稿,该产品系供给我军5.8mm弹种专用,经陆装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批准定型后,从2002年起向我国军方提供该产品。该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设计包括装弹器和弹夹两部分,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该弹夹进行设计时,除参考前华约集团武器装备中有关弹夹的外观设计外,又参照了由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并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的《枪弹手册》(1988年4月第一版)中,56式7.62mm枪弹弹夹的外观设计,并根据我国军方提出的功能性要求进行了改进,军方轻武器研究所驻七九一厂军事代表刘立本于2001年12月30日在定稿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其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委托了包括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联耀公司等单位加工生产该弹夹产品,然后由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组装后供我军总装备部统一采购。庭审中被告长江电工分别举示了2003年12月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弹夹数量390万件,以及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与国营第七九一厂签订的《兵器装备二OO六年军品生产协作经济合同》两份,其中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弹夹数量430万件,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弹夹数量为150万件。
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做出了《国防科工委关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剥离出来,组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长江电工),沿用国营第七九一厂代号,作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承担保军责任;原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从事民用产品及三产后勤的生产经营,保留原名称,停止使用国营第七九一厂代号。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自2008年起,原我公司的军工产品的生产、研发成果和相应的客户资源全部转由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国营第七九一厂的编号也由该公司沿用。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M13弹链的设计成果和由此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等)由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也由该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制造、销售枪弹弹夹的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中远公司是“枪弹弹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原告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被告长江电工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其委托被告联耀公司生产加工该弹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长江电工于2001年底完成了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的设计图纸定稿,并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29日)之前就已经将该技术图纸交付相关配套企业,委托其进行加工生产。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长江电工于2003年12月就与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订购弹夹数量为390万件;2005年12月1日与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兵器装备二OO六年军品生产协作经济合同》,委托加工订购弹夹数量为430万件。由此可见,被告长江电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29日)之前,就已经通过向有关企业以委托加工订购方式制造相同产品,且已经形成相当大的生产规模。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长江电工制造行为超出了原有的生产规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长江电工的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而被告联耀公司接受被告长江电工的委托进行加工生产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长江电工承担,既然被告长江电工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那么被告联耀公司受委托进行加工生产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关于被告长江电工辩称原告据以申请专利权的图纸是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弹夹产品委托加工、采购等行为中提供给原告关联企业的图纸,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被告长江电工的前身公司的图纸申请并取得外观专利权,侵犯了长江电工的专利申请权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樊 群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沛端这95枪作了多少呢?

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耀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2-19 09:45:34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491-7。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利锋,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溢,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纳溪沟村中山堂,组织机构代码79072910-2。
法定代表人刘锦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长电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5077-2。
法定代表人何世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重庆联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耀公司)、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工)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彭浩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被告长江电工提出申请,涉案证据中关于枪弹弹夹资料属保密内容,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溢,被告联耀公司及长江电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枪弹弹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予原告枪弹弹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630011761.3)。原告发现,被告联耀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一直在生产同类产品,并由被告长江电工装配后销售。而被告生产的枪弹弹夹与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弹夹外观完全一致,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被告联耀公司、长江电工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大幅下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联耀公司答辩称,其接受被告长江电工委托加工生产该弹夹产品,相关的技术图纸均由长江电工提供,而长江电工就涉案的产品系在先使用,故联耀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长江电工答辩称,1、其前身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自行研发了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的外观设计,并已经投入使用。故长江电工的采购和销售该金属弹夹产品属于在先使用,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2、原告据以申请专利权的图纸是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弹夹产品委托加工、采购等行为中提供给原告关联企业的图纸。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被告长江电工的前身公司的图纸申请并取得外观专利权,侵犯了长江电工的专利申请权,因而该专利无效;3、被告长江电工已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现正处于审查之中,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中远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中远公司是ZL2006300117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专利产品图片);(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2、证明被告联耀公司生产、被告长江电工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1)原告生产的弹夹产品;(2)原告收集的被告联耀生产的弹夹产品;(3)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联耀公司进行诉讼证据保全时取得的弹夹产品。
二被告以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为由,对原告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按期缴纳2008年年度的专利年费,该专利已经失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完成并使用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的证据:(1)设计图纸及设计来源资料;(2)证人王家绥、周卓的证言;(3)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七九一厂军事代表室出具的《证明》(附弹夹及装弹器图片);(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兵器装备二OO六年军品生产协作经济合同》两份。
2、证明原告窃取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设计成果并申请专利的证据:(1)原告专利证书(同原告举示的证据1-1);(2)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已在证据1-4中举示);(3)原告及关联单位的工商档案材料。
3、证明被告长江电工享有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设计成果的证据:(1)国防科工委关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有关问题的批复(科工改〔2007〕381号);(2)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说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授权委托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同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证据3-2中,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做出涉案弹夹专利权权属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相应的事实主张。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无法陈述其提交证据2-2的来源,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同被告证据2-2)、3-2因被告提交有原件,原告虽有异议,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资格的要求,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枪弹弹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中远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11761.3 (详见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长江电工生产的弹夹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国营第七九一厂)于2001年底自行设计的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完成了设计定稿,该产品系供给我军5.8mm弹种专用,经陆装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批准定型后,从2002年起向我国军方提供该产品。该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设计包括装弹器和弹夹两部分,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该弹夹进行设计时,除参考前华约集团武器装备中有关弹夹的外观设计外,又参照了由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并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的《枪弹手册》(1988年4月第一版)中,56式7.62mm枪弹弹夹的外观设计,并根据我国军方提出的功能性要求进行了改进,军方轻武器研究所驻七九一厂军事代表刘立本于2001年12月30日在定稿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其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委托了包括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联耀公司等单位加工生产该弹夹产品,然后由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组装后供我军总装备部统一采购。庭审中被告长江电工分别举示了2003年12月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弹夹数量390万件,以及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与国营第七九一厂签订的《兵器装备二OO六年军品生产协作经济合同》两份,其中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弹夹数量430万件,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弹夹数量为150万件。
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做出了《国防科工委关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剥离出来,组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长江电工),沿用国营第七九一厂代号,作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承担保军责任;原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从事民用产品及三产后勤的生产经营,保留原名称,停止使用国营第七九一厂代号。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自2008年起,原我公司的军工产品的生产、研发成果和相应的客户资源全部转由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国营第七九一厂的编号也由该公司沿用。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M13弹链的设计成果和由此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等)由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也由该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制造、销售枪弹弹夹的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中远公司是“枪弹弹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原告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被告长江电工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其委托被告联耀公司生产加工该弹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长江电工于2001年底完成了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装弹器(弹夹)的设计图纸定稿,并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29日)之前就已经将该技术图纸交付相关配套企业,委托其进行加工生产。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长江电工于2003年12月就与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订购弹夹数量为390万件;2005年12月1日与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兵器装备二OO六年军品生产协作经济合同》,委托加工订购弹夹数量为430万件。由此可见,被告长江电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29日)之前,就已经通过向有关企业以委托加工订购方式制造相同产品,且已经形成相当大的生产规模。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长江电工制造行为超出了原有的生产规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长江电工的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而被告联耀公司接受被告长江电工的委托进行加工生产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长江电工承担,既然被告长江电工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那么被告联耀公司受委托进行加工生产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关于被告长江电工辩称原告据以申请专利权的图纸是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弹夹产品委托加工、采购等行为中提供给原告关联企业的图纸,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被告长江电工的前身公司的图纸申请并取得外观专利权,侵犯了长江电工的专利申请权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樊 群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沛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