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出台意见:刑事案件可“私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17:27:27
http://news.sohu.com/20090725/n265473915.shtml
北京一中院出台意见:刑事案件可“私了”

  【核心阅读】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权益的案件

  ■司法人员滥用刑事和解将追责

  7月24日上午,刑事被害人小君和被告人祁某的手握在了一起……在打篮球时,祁某因争执将小君脸部打成轻伤。

案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祁某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以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的依据,正是北京市一中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针对合法性的疑问,一中院副院长陈锐解释,根据指导意见,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指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以及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而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等8类案件则不适用刑事和解。

  根据该院规定,在立案后,可向当事双方提出刑事和解建议,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主持刑事和解,同时明确告知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不能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应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该院根据被告人的责任大小、悔罪态度、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谅解程度、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履行程度等情况,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依法作出准许撤诉、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或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

  此外,为防止滥用刑事和解制度,该院通过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等形式,查处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违规违纪现象,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将给予纪律处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者白龙) 京华时报报道

  一中院率先出台刑事和解制度

  轻微犯罪可“花钱买谅解”免刑罚

  重伤以下、比较轻微的刑事犯罪,被告人通过经济赔偿、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自身刑罚。昨天,市一中院首次出台《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已悔悟的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协商,被告人以认罪、道歉、经济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据介绍,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和刑罚结构,虽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但在弥补被害人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却不甚理想。而刑事和解制度,通过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兼顾了双方权益。如夫妻打架、邻里纠纷等均可参照此执行。

  >>首宗案例

  篮球伙伴庭上和解

  昨天上午,一中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因打篮球引发的故意伤害案,22岁的被告人祁某成为这一制度的首名受益者。2007年5月26日,祁某和15岁的小君(化名)等人在小区的篮球场打球,小君抢球时不小心碰了祁某的脸,双方争执起来。祁某打了小君鼻子一拳,导致小君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球挫伤、双侧鼻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后,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祁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祁某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对双方做了很多调解工作,最终祁某表示悔罪、认错,并主动赔偿小君经济损失1万元;小君和家人也表示对祁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昨天一中院终审判决祁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小君也来到宣判现场。法官宣读完判决后,祁某的母亲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小君,原本就是朋友的两个年轻人再一次互相握手。

  >>马上就访

  “刑事和解”不等于“用钱赎刑”

  此项政策出台后,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就是“用钱赎刑”。一中院副院长陈锐表示,这是对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因为刑事和解首先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会实现。其次,被告人的谅解是最重要的减刑因素,即使被告人一方“用钱砸”,只要没有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或者犯罪情节严重,造成重伤,甚至致死的,还是无法得到减轻或免刑的。这项制度建立后,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解程序、法律后果、监督方式都有具体规定,绝不存在“滥用和解”和“强制和解”,不但不会影响司法公正,还有利于推进司法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

  宜于适用刑事和解的,包括自诉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或被告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等,主要是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到社会利益、但同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不适用刑事和解的八类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作案手段残忍、动机卑鄙、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涉及黑恶势力犯罪、雇凶伤害杀人案件;被告人是累犯或曾经接受过刑事和解又重新犯罪的案件;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案件。

  ■刑事和解程序

  法院立案

  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刑事和解建议

  双方同意

  主持刑事和解

  促成双方就民事赔偿、补偿达成协议

  不能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审理,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交付补偿款(记者王秋实 实习记者魏华)http://news.sohu.com/20090725/n265473915.shtml
北京一中院出台意见:刑事案件可“私了”

  【核心阅读】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权益的案件

  ■司法人员滥用刑事和解将追责

  7月24日上午,刑事被害人小君和被告人祁某的手握在了一起……在打篮球时,祁某因争执将小君脸部打成轻伤。

案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祁某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以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的依据,正是北京市一中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针对合法性的疑问,一中院副院长陈锐解释,根据指导意见,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指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以及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而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等8类案件则不适用刑事和解。

  根据该院规定,在立案后,可向当事双方提出刑事和解建议,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主持刑事和解,同时明确告知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不能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应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该院根据被告人的责任大小、悔罪态度、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谅解程度、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履行程度等情况,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依法作出准许撤诉、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或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

  此外,为防止滥用刑事和解制度,该院通过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等形式,查处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违规违纪现象,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将给予纪律处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者白龙) 京华时报报道

  一中院率先出台刑事和解制度

  轻微犯罪可“花钱买谅解”免刑罚

  重伤以下、比较轻微的刑事犯罪,被告人通过经济赔偿、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自身刑罚。昨天,市一中院首次出台《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已悔悟的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协商,被告人以认罪、道歉、经济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据介绍,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和刑罚结构,虽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但在弥补被害人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却不甚理想。而刑事和解制度,通过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兼顾了双方权益。如夫妻打架、邻里纠纷等均可参照此执行。

  >>首宗案例

  篮球伙伴庭上和解

  昨天上午,一中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因打篮球引发的故意伤害案,22岁的被告人祁某成为这一制度的首名受益者。2007年5月26日,祁某和15岁的小君(化名)等人在小区的篮球场打球,小君抢球时不小心碰了祁某的脸,双方争执起来。祁某打了小君鼻子一拳,导致小君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球挫伤、双侧鼻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后,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祁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祁某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对双方做了很多调解工作,最终祁某表示悔罪、认错,并主动赔偿小君经济损失1万元;小君和家人也表示对祁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昨天一中院终审判决祁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小君也来到宣判现场。法官宣读完判决后,祁某的母亲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小君,原本就是朋友的两个年轻人再一次互相握手。

  >>马上就访

  “刑事和解”不等于“用钱赎刑”

  此项政策出台后,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就是“用钱赎刑”。一中院副院长陈锐表示,这是对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因为刑事和解首先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会实现。其次,被告人的谅解是最重要的减刑因素,即使被告人一方“用钱砸”,只要没有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或者犯罪情节严重,造成重伤,甚至致死的,还是无法得到减轻或免刑的。这项制度建立后,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解程序、法律后果、监督方式都有具体规定,绝不存在“滥用和解”和“强制和解”,不但不会影响司法公正,还有利于推进司法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

  宜于适用刑事和解的,包括自诉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或被告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等,主要是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到社会利益、但同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不适用刑事和解的八类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作案手段残忍、动机卑鄙、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涉及黑恶势力犯罪、雇凶伤害杀人案件;被告人是累犯或曾经接受过刑事和解又重新犯罪的案件;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案件。

  ■刑事和解程序

  法院立案

  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刑事和解建议

  双方同意

  主持刑事和解

  促成双方就民事赔偿、补偿达成协议

  不能达成和解或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审理,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交付补偿款(记者王秋实 实习记者魏华)
有钱人和富二代的福音啊...
金池长老 发表于 2009-7-25 13:01


=========这个叫司法协商,西方已经广泛使用了.而我们以前只有民事调解员.
轻伤害原则上时可以有双方协商的,只要被害方满意的话在判决上是可以判缓刑的。
轻伤害原则上时可以有双方协商的,只要被害方满意的话在判决上是可以判缓刑的。
好消息要顶
华尔街牛 发表于 2009-7-25 13:05
这不是比钱 比权 比人多!比谁狠!
你不和解 小心点!叫你又家回不了!
反对刑事“私了”
中学时老师说,法律就像一条2米深的河,对人人都是平等的。如果你身高2.5米,就可以平安过河,如果没有2.5米高,但会游泳,也可能过去了----既没有2.5米的身高,也不会游泳,那么跳下去就淹死了
庭外协商和解不是什么新鲜事...
175799023 发表于 2009-7-25 13:02
在中国这片神奇的土地上,不用十年就能让你看到中国特色的效果!
私了也可,私了一辈子,帮我把医药费全付了也可以
不是有保外就医吗,搞这么复杂干嘛
  怎么说的来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我觉得挺好的,惩治犯罪很重要,但是不代表死者家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不需要尊重。
普通的人 发表于 2009-7-25 13:55


=========受害者家属可以不认钱啊!!我只要定你的罪就行了.当然了某些重特大犯罪这样的方式不合适.
又一群"民意"出来了
175799023 发表于 2009-7-25 16:13
  
  并非所有的犯罪可以适用如此的情况,一般比如交通肇事(法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故意伤害(轻伤一下或其他可从轻情节)之类的犯罪可以适用此类“私了”的情形。

  上面几位叫嚣“中国特色”的请仔细研究一下英美法系当中的辩诉交易,中国还差的原呢,至少请弄明白“私了”的适用前提再说。
普通的人 发表于 2009-7-25 13:55


很神奇吗?无论在境内外的司法实践中,都是早已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今朝做了回新闻而已……

老百姓打架,弄个轻微伤出来,都抓去坐牢?实践中还不是派出所两边叫拢私了了?这种事哪天全国不出个几千起的?别说十年,自古以来我看莫不如是吧。
诏狱牢头 发表于 2009-7-25 13:58


保外就医是指服刑以后,这里说的是在刑事判决前!
iron1981 发表于 2009-7-25 21:01


大多数人眼里的轻伤基本上是轻微伤,重伤才是刑法上的轻伤!!
http://hi.baidu.com/mybrother200 ... 5ea9a34623e8af.html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009-01-01 20:08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大多数人眼里的轻伤基本上是轻微伤,重伤才是刑法上的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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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009-01-01 20:08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iron1981 发表于 2009-7-25 21:01
大多数人眼里的轻伤基本上是轻微伤,重伤才是刑法上的轻伤!!
http://hi.baidu.com/mybrother200 ... 5ea9a34623e8af.html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在中国是将罪行区分为刑事与治安事件.这样应该是方便警察当局能够将资源集中应付较严重罪行,但个人觉得,如果将触犯刑事罪行追究刑责的门坎订得太高,那么就是降低了市民受刑事法律保护的层级.对比中国多数公民目前所获得的教育来说,这似乎是行政的理想与社会现实脱了节.
碰上 黑社会性质的!碰上狠的! 你和不和解!
他们会 更加猖狂!
现在中国的保护力度已经够低!这样做 只能更低!
iron1981 发表于 2009-7-25 21:01
轻微伤要判刑吗!根本不用!要轻伤以上!
能多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当然好,只是要加强监管,不要让坏人钻了空子[:a9:]
穿过丛林的风 发表于 2009-7-25 21:38
碰上 黑社会性质的!碰上狠的! 你和不和解!
敢把你打到轻伤以上(普通老百姓眼里是重伤了),不和解,小心!马上 会有人再打你!
大不了,几年后再打你!
mhzd 发表于 2009-7-25 21:43


==========你说的这些不算没有和解机制,不和解还不一样。关和解机制什么事。
175799023 发表于 2009-7-25 21:45
区别大了,一个是公诉!不能私了!
以后就会出现, 被和解, 被私了.
mhzd 发表于 2009-7-25 21:49


============按你前面所说的,受害人不私了,就不能公诉了??
mhzd 发表于 2009-7-25 21:49
碰上你说的黑社会,私了不了有什么区别吗?
再说,对付黑社会,无论哪个国家老百姓都是吃亏的。
普通人还是躲着点吧。
屠狗英雄 发表于 2009-7-25 21:54


=========前面说过了,这个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
诏狱牢头 发表于 2009-7-25 13:58
  保外就医是制度上的黑洞。很多有钱有权的罪犯都可以通过保外就医逃脱惩罚。
  为什么会出现法院提出“私了”可以减轻刑罚?
  因为中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民事索赔困难的问题。也就是说实践中人坐牢,普遍不认赔。所以法院妥协,对于积极赔偿的罪犯,同意私了减刑。
  刑事犯罪附加民事赔偿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应该严格执行,而且必须从法制上提升到:必须惩罚性赔偿;法院执行民事赔偿有丰厚的执行费,乐意强制执行!
  没有丰厚的强制执行费用,法院对强制执行一般都是能拖就拖。
175799023 发表于 2009-7-25 21:59
适用于什么案件 还不是由人定的!
这是一块神奇的土地!
其实北京的中院有权出示这种指导意见吗?有资格出具这种意见的我觉得应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最高法吧?北京第一中院出具的这种指导意见有效力如何?范围涉及如何?是不是同一件刑事案件在第一中院审就可以审前私了,在其它中院审就不能?
我觉得双方和解并不代表不受处罚,不过在双方和解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可以相对从轻处罚,这点在轻伤害的处理上可以体现,外地我不知道,但在本地轻伤害的被害方只要与犯罪嫌疑人在医疗费、补偿费等方面达成了和解就可以在判决上给与缓刑判决,在判决前也可以取保候审。

同样不是任何犯罪都可以庭外和解的,比如严重暴力犯罪和职务犯罪。
情节不严重的,是怎么界定的?能执行下去么?地方会怎么运用这个规定?
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富人犯了案子,可以交钱赎出来,然后富人可以再次报复,这样一来谁还敢报案?
穷人要想出来您也交钱,要么倾家荡产,要么就在里面呆着吧,{:3_95:}{:3_88:}
屠狗英雄 发表于 2009-7-25 21:54

  2001年就有私了了,但是必须是在某些轻罪范围之内私了,我觉得很正常,你要是不爽,受到侵害之后不私了就是了。
大黄蜂 发表于 2009-7-26 09:28

  北京中院当然没权利出全国范围内的指导意见了,其实真正的指导意见2001年左右(印象中)就出来了,北京中院不过是出了一个在本院辖区执行和实施的指导意见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