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嘛】就深圳怪蜀黍事件说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16:50:00
1.怪蜀黍和白阿姨吃饭途中,对可爱的小妹妹实施的所谓“猥亵行为”现在能查证属实的,是在可爱的小妹妹的身体的什么部位?如果有袭胸都好说是猥亵,但是光是脖子,难道是“虐脖流”,比较奇怪的兴奋点~

2.有没有证据表明怪蜀黍有实施其他猥亵行为,小妹妹的父母事后的黄金6小时有没有保存在小妹妹身上的证据?

3.怪蜀黍如果是对白衣服阿姨有正常的,但是非道德的OOXX行为,我很难理解他会对小妹妹有OOXX的想法,48:12,明显货不对板嘛?

4.关于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所谓刑法意义上的“猥亵”,就是为了性欲而“一扣”,“一摸”,但媒体控指的怪蜀黍的所谓“猥亵”行为在所有证据上都不能体现,所谓的猥亵是媒体先入为主了,我们任何人都不能背离法律的规定,擅自曲解法律,怪蜀黍与白阿姨如何OOXX也好,他大发狂言“偶是北京高官,比你丫许宗衡都NB”也好,但是还原现场,他做了什么,没做什么,如果有证据支持了,我们就应该客观的看待,枉自揣测就背离法律了

5.如果要从动机上详细深挖,那么小妹妹在什么地点摆脱怪蜀黍的,就是个重要的节点,Police叔叔说是在离WC较远还是在指路阶段,但如果是在门口当然动机就明摆要拖里面了,所以还是证据要把好,如果各位还想深挖,这方面最容易突破,多努力吧

6.至于证据丢失的问题,我也不知说什么好,但是小妹妹的父母没有提出新证据,而且对Police叔叔提出的调查报告尚未表达异议,那么如果对Police叔叔调查报告不满,那就用证据来推推吧,只能这样了


最后说句:不管是什么人,在法律面前,你做过了就要承担责任,你没做不能冤枉强加不是?
     怎么知道做没做,用证据呗,客观的还原事情的真实本相1.怪蜀黍和白阿姨吃饭途中,对可爱的小妹妹实施的所谓“猥亵行为”现在能查证属实的,是在可爱的小妹妹的身体的什么部位?如果有袭胸都好说是猥亵,但是光是脖子,难道是“虐脖流”,比较奇怪的兴奋点~

2.有没有证据表明怪蜀黍有实施其他猥亵行为,小妹妹的父母事后的黄金6小时有没有保存在小妹妹身上的证据?

3.怪蜀黍如果是对白衣服阿姨有正常的,但是非道德的OOXX行为,我很难理解他会对小妹妹有OOXX的想法,48:12,明显货不对板嘛?

4.关于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所谓刑法意义上的“猥亵”,就是为了性欲而“一扣”,“一摸”,但媒体控指的怪蜀黍的所谓“猥亵”行为在所有证据上都不能体现,所谓的猥亵是媒体先入为主了,我们任何人都不能背离法律的规定,擅自曲解法律,怪蜀黍与白阿姨如何OOXX也好,他大发狂言“偶是北京高官,比你丫许宗衡都NB”也好,但是还原现场,他做了什么,没做什么,如果有证据支持了,我们就应该客观的看待,枉自揣测就背离法律了

5.如果要从动机上详细深挖,那么小妹妹在什么地点摆脱怪蜀黍的,就是个重要的节点,Police叔叔说是在离WC较远还是在指路阶段,但如果是在门口当然动机就明摆要拖里面了,所以还是证据要把好,如果各位还想深挖,这方面最容易突破,多努力吧

6.至于证据丢失的问题,我也不知说什么好,但是小妹妹的父母没有提出新证据,而且对Police叔叔提出的调查报告尚未表达异议,那么如果对Police叔叔调查报告不满,那就用证据来推推吧,只能这样了


最后说句:不管是什么人,在法律面前,你做过了就要承担责任,你没做不能冤枉强加不是?
     怎么知道做没做,用证据呗,客观的还原事情的真实本相
附:相关调查报告
中新网深圳11月5日电(记者 郑小红)今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深圳海事局原党组书记林嘉祥涉嫌猥亵11岁女童案件调查结果,警方认定该案猥亵罪不成立,仅为酒后行为不当。

警方陈述了5点调查结果。

第一:根据当事双方(陈小朋友和林嘉祥的陈述),林确实与陈有肢体接触,但接触部位 ,仅限于肩膀靠脖颈位置。

第二:陈小朋友摆脱林嘉祥的地点距离洗手间约有8米远,只能看到洗手间的指示牌还看不到洗手间门口。

第三:林嘉祥身高1.79米,体重103公斤,陈小朋友能够摆脱林的双手,表明林当时在陈小朋友肩膀靠脖颈处施加的力量有限。

第四:现场监控探头摄录到的内容中,未发现林嘉祥有猥亵的举动,这与当事人双方对有关肢体接触情况的陈述能够吻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猥亵儿童是指以寻求刺激或者满足自己的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林嘉祥当晚的举动不属于淫秽行为。

第五:经现场勘查及模拟事发经过,证实林嘉祥、陈小朋友途径转往洗手间方向的转角处的时间极为短暂,陈小朋友在此处挣脱林的双手后即跑步离去。

警方表示,综上所述,经警方大量调查取证,林嘉祥在此事件中的所作所为尚不构成猥亵儿童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醉酒后对未成年女童做出双手搭肩膀、靠脖颈处的不当动作,使陈小朋友有被掐的感觉,受到惊吓,心灵受到伤害,属于在公共场所举止失当、行为不检。且在被陈小朋友父母质问过程中,态度恶劣、出言不逊,社会影响很坏,建议由有关部门做出处理。
LZ我和你有仇么??[:a11:]
原帖由 怪蜀黍 于 2008-11-6 07:45 发表
LZ我和你有仇么??[:a11:]

阁下真有战略眼光,这么前瞻性的注册了这ID呀;P
原帖由 怪蜀黍 于 2008-11-6 07:45 发表
LZ我和你有仇么??[:a11:]

;P 纯属巧合,不过你这个名字很强大
LZ,深圳警方是很有才的:
1,如果依照林的身高和体重以及小朋友很快摆脱了怪叔叔来证明施加力不大,从而证明没有猥亵企图.那么前面的醉酒难道不可以用来反驳而说他站立不稳,有企图而力不从心么?
2,从视频上看,林走路根本就很正常,最后争吵的时候身体动作也很协调,为什么就因为"醉酒"而判定林双手搭肩是站立不稳而不是猥亵企图呢?要知道林这种酒精沙场考验的老党员才喝8两是不必扶墙的.
1,2条的依据其实也是互相冲突的.其实深圳警方只需要把双方证词一摆,现场还原结果一放,一句证据不足,但态度恶劣建议党纪处分就摆平了.
结果弄了个这SB解释,说他们有才是轻的.
原帖由 xjlaughing 于 2008-11-6 10:03 发表
LZ,深圳警方是很有才的:
1,如果依照林的身高和体重以及小朋友很快摆脱了怪叔叔来证明施加力不大,从而证明没有猥亵企图.那么前面的醉酒难道不可以用来反驳而说他站立不稳,有企图而力不从心么?
2,从视频上看,林走路根 ...


要反驳人一定要反驳人说过的话!而不要自己造一句话出来自己反驳!警察方面的认定属于推理认定,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时候,那只能以合理性来推断,这个没有问题。但是警方并没有明确表明他们认为林某是醉酒站不稳手扶女孩颈脖子处,而是从其身高体重推测其力量,进而从“很快挣脱”推测其犯意。虽然这一结果基本表明“林某是醉酒站不稳手扶女孩颈脖子处”这一推论,但是也可以表明猥亵犯意虽有但是不严重这一推论,所以警方不说最后推论,只认为猥亵不成立。所以警方是比较严谨的,因为这一点是可以被推理认定的。
LS,另外的贴里有警方公告范本的图片."行至*米将手搭到陈左肩,又行至*米双手搭肩".请问,这个动作应该如何解释?你也承认警方的话基本上是认定为醉酒站不稳扶女孩的脖颈处,那么我问的有什么地方不对么?已经定性为非猥亵行为,警方却模糊结论,是不是不负责任?
我所说的难道不是正常推理么?有什么地方是明显非常理或者不严谨的请明示.

我不明白你是在反驳我说的哪一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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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是我大仙还是你大仙,你说我自己建了个话在批,我建了哪句话在批?
我那回帖里都说了,深圳警方在这事上其实很容易脱身,只不过自己有才弄了这么个推测的结论.
仔细看好了:"其实深圳警方只需要把双方证词一摆,现场还原结果一放,一句证据不足,但态度恶劣建议党纪处分就摆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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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罪,警察说了算还是法官说了算.

还是陪审团说了算.
其实真相是这个小LOLI事先要把怪蜀黍领到阴暗处猥亵,怪蜀黍拼死不从
原帖由 xjlaughing 于 2008-11-6 11:51 发表
LS,是我大仙还是你大仙,你说我自己建了个话在批,我建了哪句话在批?
我那回帖里都说了,深圳警方在这事上其实很容易脱身,只不过自己有才弄了这么个推测的结论.
仔细看好了:"其实深圳警方只需要把双方证词一摆,现场还 ...


原帖由 xjlaughing 于 2008-11-6 11:56 发表
另外,警方结论里没有之前网上传的"往厕所里拖".如果有了这句还判断没有犯意那就更有才了.

警方不羁押林的原因应该是"证据不足"而不是"没有犯意".


嘿嘿,你连关键点在那都不知道!警察根本就没有一起醉酒来推测什么东西,还有一个推测原因是时间。证据不足,嘿嘿,我倒像知道如果林某手搭在小姑娘肩膀或脖子上那个正面镜头之后经过了超过1分钟很多的时间,警察会怎么推定!;P 酒醉问题根本不在推测原因之内!你不是造一个酒醉要手扶的假设的然后你要驳斥么?

警察的依据是林某身高体重以及小姑娘1分钟不到就跑回来这一事实推定结论,没有猥亵的直接证据所以用推理。推理的结论并不一定是事实!

警察不这么做当然就没法脱责,很简单的道理,如果警察硬要说他猥亵成立,闹到法院去诉讼,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那就是要推理判断!然后......。但是架设这个时间远超过一分钟,假设是三分钟,那么很好,法官会要求林某解释这段距离为什么走了3分钟这一问题!那么......。

法官、警察、你我都不是活神仙,确认的证据是铁案、合理的推理是参考。

没有办法的是事实并不一定就会呈现!

如果你没有办法理解这个事,那么只能解释你是活神仙,你可以永远地知道确切地事实!
奇怪,既然林书记蛤蟆也木有做,那么他为什么说“我干就干了,你要多少钱,开个价吧”。他250丫?
这件事的深层是群体性的道德高尚感以及对权威的发泄快感。

事件过程中没人在意人的隐私权,包括受害者的家长。几分钟监视录像曝光,居然连把小孩脸部特征模糊这样最基本的技术处理都没有,真是难以想象。

事件过程中没人在意随意曝光证据极可能不利于事件的法律处理。受害者的家长显然对社会群体审判的信心要远大于诉诸于法律。

即使是口头追求民主与法制的中国JY们,显然在社会道德群体审批有利于自己的时候,也变成了实用主义者,原则也就可以随意抛弃。

不是五毛的义务五毛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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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新闻,你有什么东西都可以拿出来!我只记得醉酒之用来说后面态度问题,前面的推测根本不理醉酒与否!;P

另外我说了我不知道事实究竟如何也不认为自己可能知道,同时认为警察也不知道警察的结论只是推论而已。所以奉劝你一句,你应该庆祝你自己才是大仙!:@
我有说你知道事实结果或者我说事实应该是什么样的么?我做的不过是指出深圳公安推理上的漏洞.
你这大仙逻辑有问题还是眼睛有问题?
图上我用红线标出来了,大仙你难道也喝了8两酒?;P
原帖由 怪蜀黍 于 2008-11-6 07:45 发表
LZ我和你有仇么??[:a11:]

阁下的id:L :L :L :L
原帖由 注册会员 于 2008-11-6 14:37 发表
奇怪,既然林书记蛤蟆也木有做,那么他为什么说“我干就干了,你要多少钱,开个价吧”。他250丫?

那林傻X说的是他就是掐了。
告猥亵肯定是证据不足。

不过,既然姓林的在争执中说他掐了小女孩,那告个故意伤害应该可行吧。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直接证据,就算你送法院,也不可能判有罪。

这事充其量就是治安案件,但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公安局也不会接这个烫手货的,媒体不能把自己当法官。

这事到现在已经政治解决了,也算说得过去了。
就目前证据而言,肯定是治不了林书记的猥亵罪,不过通过此事把此人的秉性暴露出来也是一件好事,也算是纯洁了群众队伍。
当时要是能保存现场,把小MM的足迹绘图后还原现场就好说了

PS: 偶素C.S.I看多了
当时要是能保存现场,把小MM的足迹绘图后还原现场就好说了

PS: 偶素C.S.I看多了
原帖由 地球球方 于 2008-11-6 16:31 发表
告猥亵肯定是证据不足。

不过,既然姓林的在争执中说他掐了小女孩,那告个故意伤害应该可行吧。


请重新温习
《刑法》

故意伤害中的致伤程度是"重伤"

何为重伤,贴切的表达自己搜索吧,大概是器官或组织的功能丧失,骨折都不一定是重伤,比如四肢的骨折就有可能是轻伤,而不能作为重伤定罪为故意伤害
哎,一会儿批判的对象就要转移到中国法律如何如何了。一声叹息呀。。。
原帖由 地球球方 于 2008-11-6 16:31 发表
告猥亵肯定是证据不足。

不过,既然姓林的在争执中说他掐了小女孩,那告个故意伤害应该可行吧。

差远了,就是林当父母的面掐了小女孩脖子,因为一般也最多只会造成软组织挫伤之类轻微伤,就连立案资格都没有
另外貌似没听说有故意伤害未遂的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 434 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 、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 3 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原帖由 地球球方 于 2008-11-6 16:27 发表

那林傻X说的是他就是掐了。

问题是网络上这段很嚣张的话,并没有前面小女孩家属说了什么~
也就是说,我们完全无法知道怪叔叔说这话之前听到了什么?
我就奇怪林大官人就是想猥亵为什么要把女孩往WC拉,饭店的WC不就等于公共场合吗?要是说林大官人仗着官威有恃无控的话那就地解决不就行了?干么还多此一举?

从这点来看林大官人醉酒不清醒倒是能够得到一点印证
换言之……除掉这个话语中内容另大家愤恨的部分~
实际事件是……酒后行为不当……:L

不过深圳警方能够顶住网络的舆论狂潮做出自己的判断,还是不错的么
性骚扰,精神伤害。。。

人家有人弄不动而已
大家还是冷静点把事实分析下再下结论的好,别被最初的传闻加上自己的激情把本来的事实给扭曲了
有罪推定要不得~我们说了20年,还是做不到,我看还是文化问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倒是说了几十年
当然,这个案子被告的身份容易让我们都因为某种绿林激情而罔顾法理,还好深圳警方没有这样,如果被告是个平头百姓,原告是个达官贵人,这个结果恐怕一样招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