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堪辱骂起诉在华美企 三名中国工人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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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堪辱骂起诉在华美企 三名中国工人一审败诉  

2007年12月02日 来源:法制日报



  本报于7月28日十二版曾经报道的《不堪辱骂中国工人起诉在华美国公司》一案有了一审结果。11月15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三名原告诉讼请求。记者获悉,其中两位已明确表示将上诉。

  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侵权事实

  原告之一王浩,北京迈歌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关系经理。2006年7月至12月期间,其所在单位承揽了被告约翰迪尔(天津)有限公司厂区的装修工程。

  其诉称,2006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和被告单位的建筑工程经理Alan.HFyfe以及被告委派的工程监理TRA新西兰工程有限公司的StuartJeffrey一起进行装修项目交接前的现场巡查工作。巡查工作结束后,大家一起到被告的办公室洽谈付款事宜。

  此时,被告单位的工程经理Alan.HFyfe对原告讲“Yourworkisshit.Nowayyoucangetmoney.”(你的工作是臭狗屎,无论如何你拿不到钱)。原告认为Alan.HFyfe的辱骂给原告名誉及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伤害,精神备受折磨,心理上遭受极大的创伤,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9日下午,在被告单位Alan.HFyfe的办公室商谈协议时,原告并不在场,因此,原告所称的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法院认为,公民名誉权的内容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等,其中侮辱包括以语言方式贬低他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包括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事实。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侵权事实仅有其工作单位的总经理鲁登峰的证言为正,而该证人证言仅仅是一份孤立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无法印证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此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浩的诉讼权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浩承担。

  原告之二高礼华,在2006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曾为北京迈歌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二级承包商的员工,在迈歌公司承揽的被告厂区装修工程中负责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

  高礼华诉称,2006年11月初的一天,他在蹲下检查一间房门质量时,因其体形较胖,站起来时对裤腰带进行了整理。此时,被正好从这里经过的被告单位的建筑工程经理Alan.HFyfe撞见,Alan.HFyfe以为高礼华在小便,便强行拽着他的衣领从二楼拖到了一楼。途中遇见工程监理公司的员工,大家一起到远处查看也发现并没有小便痕迹。原告高礼华认为Alan.HFyfe的暴力行为给自己名誉及人格尊严造成了重大伤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六千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成的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单位经理王为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并且只是证明了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抓住原告并对其大呼小叫的情况,而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事实。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侵权事实仅仅是一份孤立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无法印证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礼华的诉讼权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礼华承担。

  被告不对监管公司员工行为负责

  原告之三张大镛,曾为北京迈歌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诉称,2006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与其同事和被告单位的建筑工程经理Alan.HFyfe及被告委派的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一起进行装修项目交接前的现场巡查。到车间卫生间的时候,发现该处不清洁,StuartJeffrey对其讲“Youbullshit!

  Youdidnothing.”(意思是你,臭狗屎,你什么也没做)。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的话使原告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单位总经理鲁登峰的证人证言证明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对原告使用了屈辱性语言,而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约翰迪尔(天津)有限公司与TRA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认为的虽然对其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体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TRA新西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StuartJeffrey,但被告选择了TRA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就应该对其员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大镛负担。

  记者采访了王浩和高礼华两名原告,他们表示对审判结果并不满意,将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雪丽)不堪辱骂起诉在华美企 三名中国工人一审败诉  

2007年12月02日 来源:法制日报



  本报于7月28日十二版曾经报道的《不堪辱骂中国工人起诉在华美国公司》一案有了一审结果。11月15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三名原告诉讼请求。记者获悉,其中两位已明确表示将上诉。

  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侵权事实

  原告之一王浩,北京迈歌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关系经理。2006年7月至12月期间,其所在单位承揽了被告约翰迪尔(天津)有限公司厂区的装修工程。

  其诉称,2006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和被告单位的建筑工程经理Alan.HFyfe以及被告委派的工程监理TRA新西兰工程有限公司的StuartJeffrey一起进行装修项目交接前的现场巡查工作。巡查工作结束后,大家一起到被告的办公室洽谈付款事宜。

  此时,被告单位的工程经理Alan.HFyfe对原告讲“Yourworkisshit.Nowayyoucangetmoney.”(你的工作是臭狗屎,无论如何你拿不到钱)。原告认为Alan.HFyfe的辱骂给原告名誉及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伤害,精神备受折磨,心理上遭受极大的创伤,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9日下午,在被告单位Alan.HFyfe的办公室商谈协议时,原告并不在场,因此,原告所称的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法院认为,公民名誉权的内容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等,其中侮辱包括以语言方式贬低他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包括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事实。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侵权事实仅有其工作单位的总经理鲁登峰的证言为正,而该证人证言仅仅是一份孤立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无法印证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此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浩的诉讼权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浩承担。

  原告之二高礼华,在2006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曾为北京迈歌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二级承包商的员工,在迈歌公司承揽的被告厂区装修工程中负责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

  高礼华诉称,2006年11月初的一天,他在蹲下检查一间房门质量时,因其体形较胖,站起来时对裤腰带进行了整理。此时,被正好从这里经过的被告单位的建筑工程经理Alan.HFyfe撞见,Alan.HFyfe以为高礼华在小便,便强行拽着他的衣领从二楼拖到了一楼。途中遇见工程监理公司的员工,大家一起到远处查看也发现并没有小便痕迹。原告高礼华认为Alan.HFyfe的暴力行为给自己名誉及人格尊严造成了重大伤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六千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成的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单位经理王为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并且只是证明了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抓住原告并对其大呼小叫的情况,而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事实。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侵权事实仅仅是一份孤立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无法印证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礼华的诉讼权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礼华承担。

  被告不对监管公司员工行为负责

  原告之三张大镛,曾为北京迈歌装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诉称,2006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与其同事和被告单位的建筑工程经理Alan.HFyfe及被告委派的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一起进行装修项目交接前的现场巡查。到车间卫生间的时候,发现该处不清洁,StuartJeffrey对其讲“Youbullshit!

  Youdidnothing.”(意思是你,臭狗屎,你什么也没做)。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的话使原告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单位总经理鲁登峰的证人证言证明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对原告使用了屈辱性语言,而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约翰迪尔(天津)有限公司与TRA管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认为的虽然对其事实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体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TRA新西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StuartJeffrey,但被告选择了TRA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就应该对其员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大镛负担。

  记者采访了王浩和高礼华两名原告,他们表示对审判结果并不满意,将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雪丽)
再一百倍的骂回那个美国佬。。。最好激怒他。。再看看会是什么判罚。。反正都是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