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师协会提议刑法增设奴役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2 16:54:11
http://news.QQ.com  2007年07月09日08:07   检察日报



吴革律师

  山西“黑砖窑”事件暴露后,黑砖窑主强迫民工劳动,殴打民工致死、致伤的恶行,受到了全社会的强烈谴责。6月28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提出关于刑法增设奴役罪的建议,并以特快专递“上书”全国人大。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表示赞同,有人认为缺乏理性,记者在搜集了各方观点后,决定带着问题“求证”建议发起人。

  7月6日,在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主任吴革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记者:有网友提出,对山西“黑砖窑”事件,我国刑法可以强迫职工劳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惩处直接责任者,法网编织得已十分严密,又何必再增设“奴役罪”?

  吴革:恰恰因为法网编织得不够严密,对奴役的行为刑法上没有规制,我们才提出了这个建议。

  我们逐条分析来看,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用人单位,发生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将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的,而山西黑砖窑场由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于非法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不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不仅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法定刑也偏轻,对情节严重的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雇用童工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这与黑砖窑奴役事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不相适应。

  再来看看衡庭汉等人拐骗民工充当砖窑“奴工”的行为,实际上也不能适用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他们诱骗拐卖的对象多是男性成年民工,不在此罪调整范围。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的话,又与强迫职工劳动罪存在竞合,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也不太合适,没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等行为。

  黑砖窑“奴役”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行为呢?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更为恶劣的是侵害了人格、尊严,挑战了人作为权利主体最基本的人权。不把人当人看,奴役人的意志,这是严重侵犯人权的恶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的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等严重得多,但是刑法对这类行为并没有规制,因此有必要增设奴役罪。

  记者:但是,“黑砖窑”事件毕竟只是极个别的例子,奴役制度在我国已经消灭,建议增设奴役罪,罪名是否合适?

  吴革:制度的消灭不等于现象的消灭。从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调查组关于“黑砖窑”事件调查处理初步情况来看,发生在山西“黑砖窑”的奴役事件并非孤例,此类现象不仅山西发生过多起,在其他省份偏远地区、城乡结合部,可能长期存在,区别仅在于被揭露与否,差别也只是程度上的大小。据我了解,近日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劳动用工大检查,其目的就是摸底清查此类犯罪现象。增设奴役罪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从长远看,它可以保障人权,起到威慑作用,进而遏制现实中正在发生、未来可能发生的奴役他人、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

  记者:有网友认为,制定“奴役罪”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您怎么看?

  吴革:将某类犯罪现象的发生与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是不妥的。应当看到,在社会发展阶段出现某类犯罪现象是正常的。关键是一个法治的政府不能讳疾忌医,不能因为出现某类恶性事件,考虑到国际形象而对此隐匿,那等于在包庇犯罪。我们的政府对黑砖窑事件作出了快速反应,我们之所以提增设奴役罪,也正好符合国家严厉惩治这种犯罪行为的需要。

  从国际社会来看,虽然奴隶制在文明国家已不复存在,但奴役现象在国际社会时有发生,各国仍然在谋求合作,共同打击国际上的奴役犯罪行为。我国已签署并积极准备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增设奴役罪有利于国际合作。

  记者:有人认为,律协提的这个建议有作秀之嫌,尤其您本人就是一位律师,是不是想借此“出名”?

  吴革:长期以来,人们没有意识到奴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人们的观念里,这种现象已经消失了。所以当山西“黑砖窑”事件暴露出来的时候,人们大为震惊,惊呼人世间怎么还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其实,这正是人们需要反思的地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也很受触动,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从法律上深入思考,应该发出专业的、理性的声音,而不必顾忌作秀、出名之类的猜疑。

  我认为,建设法治国家有赖于一个个权利主体维权行为的推动。当公民权利被侵害时,如果一味忍让、退让、默不作声,对公民权利不去捍卫呼吁,就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犯罪行为也不会因此而停止侵害,国家也不会支持这种忍让或者沉默。

  记者:建议增设奴役罪时,有没有考虑到可操作性,比如对奴役多长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

  吴革:我们对增设奴役罪的初步建议是:“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采取诱骗、精神控制、经济控制等方式,意在使他人被役使或役使他人的行为。一般情节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至于奴役的时间、程度等细节,还有待立法机关作具体论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奴役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单位强迫了职工劳动,还是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只要情节严重,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为什么要通过“上书”这种方式来表明主张?

  吴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建议权,目的是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期望能纳入立法计划。如果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引起重视,我们还将通过人大代表提出立法案等方式,呼吁立法机关关注此事。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作者:庄永廉http://news.QQ.com  2007年07月09日08:07   检察日报



吴革律师
  山西“黑砖窑”事件暴露后,黑砖窑主强迫民工劳动,殴打民工致死、致伤的恶行,受到了全社会的强烈谴责。6月28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提出关于刑法增设奴役罪的建议,并以特快专递“上书”全国人大。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表示赞同,有人认为缺乏理性,记者在搜集了各方观点后,决定带着问题“求证”建议发起人。

  7月6日,在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主任吴革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记者:有网友提出,对山西“黑砖窑”事件,我国刑法可以强迫职工劳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惩处直接责任者,法网编织得已十分严密,又何必再增设“奴役罪”?

  吴革:恰恰因为法网编织得不够严密,对奴役的行为刑法上没有规制,我们才提出了这个建议。

  我们逐条分析来看,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用人单位,发生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将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的,而山西黑砖窑场由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于非法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不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不仅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法定刑也偏轻,对情节严重的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雇用童工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这与黑砖窑奴役事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不相适应。

  再来看看衡庭汉等人拐骗民工充当砖窑“奴工”的行为,实际上也不能适用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他们诱骗拐卖的对象多是男性成年民工,不在此罪调整范围。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的话,又与强迫职工劳动罪存在竞合,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也不太合适,没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等行为。

  黑砖窑“奴役”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行为呢?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更为恶劣的是侵害了人格、尊严,挑战了人作为权利主体最基本的人权。不把人当人看,奴役人的意志,这是严重侵犯人权的恶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的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等严重得多,但是刑法对这类行为并没有规制,因此有必要增设奴役罪。

  记者:但是,“黑砖窑”事件毕竟只是极个别的例子,奴役制度在我国已经消灭,建议增设奴役罪,罪名是否合适?

  吴革:制度的消灭不等于现象的消灭。从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调查组关于“黑砖窑”事件调查处理初步情况来看,发生在山西“黑砖窑”的奴役事件并非孤例,此类现象不仅山西发生过多起,在其他省份偏远地区、城乡结合部,可能长期存在,区别仅在于被揭露与否,差别也只是程度上的大小。据我了解,近日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劳动用工大检查,其目的就是摸底清查此类犯罪现象。增设奴役罪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从长远看,它可以保障人权,起到威慑作用,进而遏制现实中正在发生、未来可能发生的奴役他人、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

  记者:有网友认为,制定“奴役罪”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您怎么看?

  吴革:将某类犯罪现象的发生与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是不妥的。应当看到,在社会发展阶段出现某类犯罪现象是正常的。关键是一个法治的政府不能讳疾忌医,不能因为出现某类恶性事件,考虑到国际形象而对此隐匿,那等于在包庇犯罪。我们的政府对黑砖窑事件作出了快速反应,我们之所以提增设奴役罪,也正好符合国家严厉惩治这种犯罪行为的需要。

  从国际社会来看,虽然奴隶制在文明国家已不复存在,但奴役现象在国际社会时有发生,各国仍然在谋求合作,共同打击国际上的奴役犯罪行为。我国已签署并积极准备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增设奴役罪有利于国际合作。

  记者:有人认为,律协提的这个建议有作秀之嫌,尤其您本人就是一位律师,是不是想借此“出名”?

  吴革:长期以来,人们没有意识到奴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人们的观念里,这种现象已经消失了。所以当山西“黑砖窑”事件暴露出来的时候,人们大为震惊,惊呼人世间怎么还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其实,这正是人们需要反思的地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也很受触动,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从法律上深入思考,应该发出专业的、理性的声音,而不必顾忌作秀、出名之类的猜疑。

  我认为,建设法治国家有赖于一个个权利主体维权行为的推动。当公民权利被侵害时,如果一味忍让、退让、默不作声,对公民权利不去捍卫呼吁,就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犯罪行为也不会因此而停止侵害,国家也不会支持这种忍让或者沉默。

  记者:建议增设奴役罪时,有没有考虑到可操作性,比如对奴役多长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

  吴革:我们对增设奴役罪的初步建议是:“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采取诱骗、精神控制、经济控制等方式,意在使他人被役使或役使他人的行为。一般情节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至于奴役的时间、程度等细节,还有待立法机关作具体论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奴役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单位强迫了职工劳动,还是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只要情节严重,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为什么要通过“上书”这种方式来表明主张?

  吴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建议权,目的是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期望能纳入立法计划。如果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引起重视,我们还将通过人大代表提出立法案等方式,呼吁立法机关关注此事。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作者:庄永廉
增加什么罪也没有用,其实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完全可以保障那些民工的权益,山西事件,说到底是因为,监管不力,执行不力造成的,即违法不纠,执法不严,在这样的环境下,就是制定出一万条法律也没用
原帖由 自由不如风 于 2007-7-9 09:25 发表
增加什么罪也没有用,其实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完全可以保障那些民工的权益,山西事件,说到底是因为,监管不力,执行不力造成的,即违法不纠,执法不严,在这样的环境下,就是制定出一万条法律也没用

所以说为什么现在贪污腐败这么严重,就是因为在这些公务人员长期的渎职侵权犯罪没有被查处,造成现在这样的恶果。
实现宪法司法化,尽早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建立宪法法庭,宪法不是摆设,
原帖由 自由不如风 于 2007-7-9 09:25 发表
增加什么罪也没有用,其实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完全可以保障那些民工的权益,山西事件,说到底是因为,监管不力,执行不力造成的,即违法不纠,执法不严,在这样的环境下,就是制定出一万条法律也没用

你是谁的马甲啊??
侵权了!!:Q
干个体要和你对着干!!;P ;P
原帖由 tnt_lzk 于 2007-7-9 09:40 发表
实现宪法司法化,尽早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建立宪法法庭,宪法不是摆设,


这个更是顶个鸟,排除行政干预才是当前最要紧的
原帖由 自由如风 于 2007-7-9 10:49 发表

你是谁的马甲啊??
侵权了!!:Q

想不到不在水区混也会被马甲阴,同情下;P
说实话,刑事领域,我国迷信“司法解释”的如此多,也是我国刑法落后的表现。
出了什么事情,首先想到的是“司法解释”,依赖于“司法解释”,那还要法官,检查官干什么!!
原帖由 zh020 于 2007-7-9 11:10 发表
说实话,刑事领域,我国迷信“司法解释”的如此多,也是我国刑法落后的表现。
出了什么事情,首先想到的是“司法解释”,依赖于“司法解释”,那还要法官,检查官干什么!!

      错,司法解释是正常法律适用问题,这个没啥,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有新的法律问题出现,这个时候一般就要用司法解释来处理,这个没啥好指责的。
      我们是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官是法律的奴仆,英美法系的法官是可以造法的。这也就是说为什么在英美法系很多法律规定是从判例中得到的,比如“米兰达规则“,大陆法系不行,我国的判例仅仅只是参考作用,司法解释很是很重要的。
支持,凡犯此罪者,处以死缓或死刑!
另外再加个受奴役不反抗罪(鲁讯先生说过,最可恨的人不是压迫别人的人,而是受压迫不反抗的人),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看见黑煤窑事件就生气,几十个民工,楞背几个打手压迫!难道几十个人还打不过几个人?
想起了鲁讯先生的一句话:“麻木的中国人!”
原帖由 fengxiang 于 2007-7-9 11:16 发表

      错,司法解释是正常法律适用问题,这个没啥,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有新的法律问题出现,这个时候一般就要用司法解释来处理,这个没啥好指责的。
      我们是大陆法系,大陆法系 ...

你这样的看法现在还是我国司法界的主流。
我的问题是,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必然滞后,这个你也承认,为什么就坚定的认为,“一般”或者“一定”要用“司法解释”来补强。难道“司法解释”就没有滞后性。其一。

正是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必然滞后,用“司法解释”来补强;那么法官,检查官要他做甚,躺在司法解释上睡觉。其二

还有,我国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数量远远多于法律的司法解释 ,那还是“依法治国”吗??那叫“依司法解释”治国。
]]
原帖由 fengxiang 于 2007-7-9 12:03 发表

:L :L 《物权法〉之后还有一个《物权法〉实施细则,
别拿司法解释不当法律,司法解释的前提也是有法律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可不不是凭空出台。

艾,吾兄,你当是司法解释就是灵丹妙药。所谓用司法解释来改变原来立法的例子好像不少 吧,还要用新的司法解释来解释旧的,那你说,原来旧的解释依据为何??
好,“依据是社会生活的发展,适应不同变化”对巴?那是千千万万法官,检查官解释法律更能适应,还是毕竟“数量“少得多司法解释??
原帖由 zh020 于 2007-7-9 12:12 发表

艾,吾兄,你当是司法解释就是灵丹妙药。所谓用司法解释来改变原来立法的例子好像不少 吧,还要用新的司法解释来解释旧的,那你说,原来旧的解释依据为何??
好,“依据是社会生活的发展,适应不同变化”对 ...

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原来的解释就自动被代替拉,法律常识。

司法解释分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文字解释,种类很多:hug: 指望现在的法官和检察官,算了吧。
补充一点,司法解释过多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们的立法水平不高:victory: :victory:
原帖由 fengxiang 于 2007-7-9 12:25 发表
补充一点,司法解释过多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们的立法水平不高:victory: :victory:

我们的立法水平不高,那么我们的司法解释的水平就一定高??
原帖由 zh020 于 2007-7-9 12:27 发表

我们的立法水平不高,那么我们的司法解释的水平就一定高??

司法解释出台这么多,是不得以而为之,立法的时候考虑不全可操作程度低,除了新问题怎么办,总不能不解决巴,只能靠司法解释了。
:D :D
吾兄,这个问题上,你真的已经把自己绕了进去。

既然是不得以而为司法解释,那就一直“不得以”下去??

我也不是一味的排斥司法解释,只是说不要一有什么事情,就哭着喊着要司法解释。

有了新问题,通过所谓“无权”解释,把问题解释清楚就可以了;总是第1 时间的期待有权解释,司法解释,我们还是在原来“解释循环”里,自己越陷越深,不能自拔。。。:) :)
司法解释是法律渊源之一
      只有两高和人大才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其他部门都没有。司法解释的前提不是想解释就解释的,都必须有个基础,就是已有法律上进行解释。
老兄,给你一个短消息
说起司法解释,我觉得很好,其实法律就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特别在我国这个立法水平不是很高的国家。
为什么工商人老是因为无照经营出事被牵连,也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一些不现实的规定,对法律的一些不足,行政部门的反应太滞后了!
如果也有个工商解释该多好:D
原帖由 zh020 于 2007-7-9 13:16 发表
老兄,给你一个短消息

收到,张明楷的东东学习一下:victory: :D 有必要提高自己一下:b
说实话,老张的观点在司法实务里面,影响还不大;但是,理论上的争论比一潭死水好的多。
几年的功夫,老张说“鼓动”法益理论,接受者不是越来越多吗??

阿哈哈,社会现实是发展变化的,老兄不妨也随之把自己“先验理解”也变一变。。。:D :D
刑法加一条:犯奴役罪者,流5000里,替戍边者为奴。:D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