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莺莺之父涉嫌诬告案今日二审 将作"无罪辩护"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16:49:23
高莺莺之父涉嫌诬告案今日二审 将作"无罪辩护"  
2007年05月14日  来源:综编

--------------------------------------------------------------------------------

  中新网5月14日电 北京青年报消息,今天下午2点,湖北省襄樊市中院将在襄樊市襄城区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高莺莺之父高天虎诬告陷害上诉一案。

  昨天,为高天虎二审提供无偿辩护的北京律师王才亮告诉记者,他于前天抵达湖北襄樊,并在看守所里见到了高天虎。王才亮透露,高天虎这次上诉,坚持两点,一是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二是坚持其女高莺莺不是自杀。

  王才亮透露,在对一审案卷进行研究分析后,认为“办案程序存在违法”,并将在今天下午的辩护中,对高天虎进行无罪辩护。

  此前报道称,4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天虎在其女高莺莺自杀坠楼死亡后,将自己的精液留在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上,伪造证据,捏造原宝石宾馆老板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对王淑军进行诬告陷害,并向有关媒体提供所捏造的事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爱欣)高莺莺之父涉嫌诬告案今日二审 将作"无罪辩护"  
2007年05月14日  来源:综编

--------------------------------------------------------------------------------

  中新网5月14日电 北京青年报消息,今天下午2点,湖北省襄樊市中院将在襄樊市襄城区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高莺莺之父高天虎诬告陷害上诉一案。

  昨天,为高天虎二审提供无偿辩护的北京律师王才亮告诉记者,他于前天抵达湖北襄樊,并在看守所里见到了高天虎。王才亮透露,高天虎这次上诉,坚持两点,一是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二是坚持其女高莺莺不是自杀。

  王才亮透露,在对一审案卷进行研究分析后,认为“办案程序存在违法”,并将在今天下午的辩护中,对高天虎进行无罪辩护。

  此前报道称,4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天虎在其女高莺莺自杀坠楼死亡后,将自己的精液留在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上,伪造证据,捏造原宝石宾馆老板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对王淑军进行诬告陷害,并向有关媒体提供所捏造的事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爱欣)
对公检法所谓的公正完完全全的失望,鬼才信现在的政府部门还有所谓的信誉,人不要脸,天下无敌
政府不要脸,更是无敌
个案归个案,我觉的高莺莺之父的确伪造证据
结果出来了吗
怎么搜索不到结果.难道说现在还没有审理完毕吗
原帖由 请你喝茶1 于 2007-5-14 17:45 发表
对公检法所谓的公正完完全全的失望,鬼才信现在的政府部门还有所谓的信誉,人不要脸,天下无敌
政府不要脸,更是无敌


  拜托你先看看原来的帖子--超大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很深入--然后再来发表你的高见不迟。
原帖由 ytgk9999 于 2007-5-14 21:06 发表


  拜托你先看看原来的帖子--超大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很深入--然后再来发表你的高见不迟。

抱歉, 我的话确实过激了点,但我也不是就因为这一件事情而形成这个看法的,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嗯`就算此案不发生`我也对中国司法极度失望!
王才亮指出,调用武警要经过湖北省委批准,没有证据表明湖北省委批准了这次行动。此时,来自深圳的女网友鼓起掌来,随后被法官以扰乱法庭秩序驱逐出法庭。   
    评审法官宣布,该案择日宣判。


呵呵呵呵,同志们拉,铁证如山啦
律师还是有用的。一审如果有律师辩护,情况可能会有些变化。
高天虎案二审开庭 辩护人称其"是错告不是诬告"  
2007年05月15日  来源:法制日报

--------------------------------------------------------------------------------

  今天(14日,下同)下午两点,高莺莺父亲高天虎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在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经五个多小时的庭审,于下午7点5分休庭。法官没有当庭宣判。

  高天虎涉嫌诬告陷害案于4月17日在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诬告陷害罪判处高天虎有期徒刑一年。高天虎不服提出上诉。

  此案二审与一审时不同的是,此前拒绝律师辩护的高天虎终于接受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王才亮、李金平二位律师的免费法律服务。

  王才亮、李金平二位律师今天为高天虎作无罪辩护。为此,二位律师今日出示了八组证据以证明其观点。

  辩护律师在庭上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天虎“伪造证据向有关领导和部门诬告王某,并向媒体提供捏造的事实,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并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天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

  王才亮律师在庭上说:高天虎没有诬陷老河口市宝石宾馆老板王某。因为法院判决和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聚众赌博罪。且王某对高莺莺非正常死亡成为疑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也正是上诉人告发王某的原因之一。同时,他认为高天虎不是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是“检举失实”,根据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王才亮说:种种事实迹象,让高天虎怀疑宝石宾馆老板王某容留妇女卖淫和聚众赌博,因此得出因“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的结论。同时,由于有关方面的主观失误和客观原因,高莺莺案成为疑案,高天虎多次反映无果,只得越级上访,并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高天虎的控告引起社会关注和警方复查的启动,是一个社会的正常反应。事实表明,高天虎没有诬陷王某,也没有“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没有侵犯“王某的人身权利”,没有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今天,因辩护人请求,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原大队长李双喜,及该大队城区中队原中队长秦小敏也上庭作证,接受询问。辩护人指出,老河口市警方在初次调查高莺莺案时没有尽职尽责。秦小敏一方面是高莺莺案侦查人员,一方面也是证人,违反回避制度。

  一审中,高天虎自称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但不想出示。此次二审,高天虎对公安部门关于高莺莺内裤上有自己精斑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结论有前后矛盾之处,且向他出示的是复印件。但他没有出示其它新的证据。

  今天的庭审中,检察机关坚持高天虎有罪的控诉,但他们没有出示更多新的证据。

  襄樊市对此案高度重视。一审时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作了大量准备。国内著名物证专家陈松出庭作证,支持检方的起诉。公诉人在一审时称,像高天虎这样从令人同情的受害人家属到站到被告席上十分罕见,但考虑到他的遭遇也很不幸,如果他在一审时认罪悔过,应该可以在定罪上予以从轻。(胡新桥)
如果他在一审时认罪悔过,应该可以在定罪上予以从轻????????????????

这不是引诱吗???
一个人鼓掌就是扰乱法庭秩序。记得在一个中学生自杀,家属状告学校失败后,所有的老师都鼓掌算不算扰乱法律秩序。
原帖由 有还无 于 2007-5-15 11:25 发表
律师还是有用的。一审如果有律师辩护,情况可能会有些变化。


律师肯定是有用的。毕竟是专业学法律的。

高看押期间,几次要求见律师,律师却没有收到通知这个细节被很多人忽略了。这是造成高一审不请律师的一个重要原因,遗憾的是没有人去关注这个细节。是什么原因造成律师没收到通知?
]]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7-5-15 13:46 发表


律师肯定是有用的。毕竟是专业学法律的。

高看押期间,几次要求见律师,律师却没有收到通知这个细节被很多人忽略了。这是造成高一审不请律师的一个重要原因,遗憾的是没有人去关注这个细节。是什么原因造 ...

哈哈,有时候事情很简单。
比如说,我的信用卡帐单几乎就没暗示到过,邮包邮件常丢。
当然我说的是很搞笑的一种情况,各位老大请继续。
原帖由 李药师 于 2007-5-15 14:05 发表

哈哈,有时候事情很简单。
比如说,我的信用卡帐单几乎就没暗示到过,邮包邮件常丢。
当然我说的是很搞笑的一种情况,各位老大请继续。



呵呵,幸亏你是说在搞笑,否则我还真的当成你认为现在通知律师还用邮局;P ;P ;P
原帖由 zking675918 于 2007-5-15 08:21 发表
本报讯 昨天,高天虎诬告陷害案二审在襄樊开庭。
   
    控辩双方围绕高莺莺是否自杀、高莺莺是否有精神病、武警抢尸、内裤精斑是否高天虎所留、高天虎有无诬陷王淑军进行了驳辩。
   
    昨天下午2时, ...

请给出出处,最好给原文。
武警非要经过省委调动么?这个不很清楚。但是一般有重大活动的时候,都有武警执勤,节假日城市里也有武警执勤,貌似不用报到省一级吧?
新浪上原来关于此案二审的新闻不见了;funk
]]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062/5733411.html

这是药师所要的那个原文连接。偶然发现的
发现关于二审的报道异常的少。

关于重要的内容精斑的辩论,是否有精神病的辩论,武警抢尸的辩论,始终没有搜索的详细的辩论内容。
请关注20楼的红色部分。

两个证人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也就是起诉方的人。而与此案无关的证人没有一个到场。

支持检方的网友请注意了,一向是注重检方的证据(死死的抱着DNA检测结果),说检方多么注重证据,说支持高方的人是主观臆测。
  呵呵,这次是恰恰相反了,现在是高方拿出来证据,而检方的人在主观臆测了。
我为高天虎作无罪辩护!


   

   4月30日,我和同事李金平律师同去襄樊会见高天虎并复印了案卷,回到北京家中已经是5月1日凌晨一点半。上午8点半到办公室开始啃案卷,一连8天,未曾歇假,每天只睡五、六个小时。总算理清辩护思路并写出辩护词初稿。其中,在7日下午召集部份同事对我的辩护思路进行了讨论,集思广益。9日起,将初稿发至一些同行,小范围听取意见,受益多多。
   12日,与李金平律师飞到襄樊。13日上午,第五次见高天虎,为今天的开庭听取并征求高的意见。在等候今天下午开庭之前,反复对辩护思路进行推敲,拟定庭审举证与发问提纲。下午二时至七时零五分的庭审活动,基本如我预料。我在举证阶段举出的8组证据和对两位证人的发问,为我们的辩护意见作好了铺垫。所有的意见均在辩护词之中。庭审结束,感谢襄樊从未谋面的朋友开车送行,赶到机场飞回北京。家人与朋友的担心如清风拂尘,化成祝福,以为我的生日纪念之物。为感谢亲人、朋友们的关心,到家不敢休息,写出上述文字,并将庭上宣读的《辩护词》附下:
                  高天虎被控诬告陷害罪案二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天虎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前认真阅读本案一审的有关材料及必要的调查、会见上诉人,我们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今天,又经过了认真的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被控诬告陷害罪一案形成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天虎“伪造证据向有关领导和部门诬告王淑军,并向媒体提供捏造的事实,侵犯了王淑军的人身权利,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并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天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诬陷王淑军。

   刑法原理告诉我们: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其次, 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诬告陷害罪的 这两个要件的结合点是被告发人必须是无辜的人。

   对此,我们不否认由于上诉人高天虎的信访行为,引起了社会舆论和公众对高莺莺非正常死亡一案的关注,成为新闻热点,公众对被告发人王淑军评价的降低,继而导致了政法机关启动案件复查程序,对五年前的高莺莺非正常死亡一案进行了复查。然而,我们认为引起公众关注和司法机关启动复查程序并不必然构成诬告陷害罪,公众对被告发人王淑军评价的降低是源于被告发人的自身行为。在上诉人高天虎被关押之前,王淑军从没有作为受害人也指控上诉人高天虎。今天的庭审,王淑军经法院传唤也未到庭,可见她本人对“受害人”这个身份也是不确定的。

   上诉人如果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的行为,也就是诬陷无辜的行为。本案中,王淑军是否无辜?是上诉人高天虎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关键所在。

   王淑军是否无辜呢?虽然公诉机关所称的“被害人”王淑军至今逍遥法外,一审判决也说“未使王淑军受到刑事追究”,给人们的印象是王淑军是无辜的。然而,我们从案卷看到的是:上诉人没有诬陷王淑军,王淑军也并非无辜。

(一).王淑军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聚众赌博罪。

1.王淑军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高天虎“向有关领导和部门诬告王淑军”,是指高天虎在书面控告中指控王淑军“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高天虎的这一指控是否是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王淑军呢?非也!

《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在案卷第八卷第15页曹会柱证实:“开始的时候宾馆安排她们(即卖淫者)住了一间员工宿舍,集体住的。后来她们觉得住宿环境不好,就自行住到客房里。与宾馆肯定是谈过价的,我听说她们出的房钱不高,估计也是个半价。她们每挣到一笔钱,就自觉地给宾馆提50元钱出来。这个肯定也是与宾馆有协议的。”而曹的证词与“付桂姐”等人的证词相吻合,确实证明在宝石宾馆长期存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宾馆的主要负责人王淑军是推脱不了其责任的。在宝石宾馆长期存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的情况下,高天虎怀疑女儿的非正常死亡是王淑军“逼良为娼”的结果,属于合理的怀疑,并非空穴来风。

   至于王淑军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中讲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卖淫)抑或是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的规定,上诉人高天虎这样一个农民是无法去准确定性的。就如上诉人高天虎在去年被抓,复查组那么多专家不是也犯了常识性错误,把根本无法成立的“伪证罪”帽子戴在了上诉人高天虎的头上?我们能否以这个“错误”来定那些专家们一个“诬告陷害罪”呢?既然定专家们“诬告陷害罪”不行,那定高天虎诬告陷害罪就成了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点灯,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王淑军涉嫌聚众赌博罪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在宝石宾馆的聚众赌博活动虽然由王淑军的弟弟王勇(王贤伟)具体组织,但是经过王淑军同意后实施的。事实表明,没有王淑军的拍板同意,宝石宾馆的赌博活动是不可能进行的。《刑法》第25、26、303条为什么对王淑军不适用?在高莺莺非正常死亡后的第二天,高天虎就向老河口市委工作组及警方反映了事发当晚宝石宾馆存在聚众赌博活动的问题,但警方对这一重要问题是敷衍了事,这样的查案更使高天虎有理由怀疑女儿的非正常死亡是王淑军“逼良为娼”的结果,并且不相信老河口市警方的“自杀”结论。

   从上述事实,我们难道能说王淑军是无辜的吗?虽然,高天虎控告王淑军的“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的问题至今仍是迷案,但其控告不是凭空捏造,没有诬陷无辜。

   我们对此可以说的是:若非高天虎的控告引起复查,宝石宾馆的聚众赌博活动和组织、容留卖淫的问题会被发现吗?其告发王淑军的行为不仅无罪,而是有功。否则,宝石宾馆的黄、赌活动还不知会导致多少人家破人亡!

   令人费解的是王淑军的聚众赌博活动和组织、容留卖淫的问题为什么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而是告发者被捕入狱呢?是谁无视《刑法》第25、26、303、361条和第399条的规定,充当了保护傘呢?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有义务指出: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检察、纪检机关重视这个问题。同时建议二审法院将这一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

(二).王淑军对高莺莺非正常死亡成为疑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也正是上诉人告发王淑军的原因之一。

   高莺莺非正常死亡一案发生后,王淑军对此的一系列应对行为是违法的。这些行为造成了高莺莺非正常死亡案成为疑案。

1.王淑军以及宝石宾馆的有关人员掩盖了事发当晚的真实情况,使高莺莺非正常死亡案的调查不彻底。

   例如:这次高案复查查明:宝石宾馆在王淑军承包期间存在卖淫与赌博的违法活动,但是在王淑军的布置下,违法活动被掩盖。尤其是事发当晚,在宝石宾馆的赌徒达20余人,居然在高莺莺非正常死亡事发后长达四年没有接受调查。如果这些赌徒当晚接受调查,是一定有利于查明高莺莺非正常死亡之谜的。可以说高莺莺非正常死亡当晚宝石宾馆内究竟发生了什么,至今并不全部清楚,正是由于王淑军的反侦查行为而成为悬案的。

   又如,高莺莺上九楼干什么?出现了多个版本。2002年老河口警方的调查报告(主要是按王晓军所说)说明是7点多钟,王晓军“请高莺莺上五楼财务部换零钱,约10分钟左右,高将换好的零钱交给王晓军后,一人站在吧台处,看样子情绪低落。约9点钟左右......。王小君进到舞厅后,高莺莺就一人顺楼梯上楼,在九楼至十楼梯转台处窗口坠楼。”然而,在去年的复查中,证人魏江波提供了一个重要情况:“当晚9点钟左右,我上912房间去换插头的,换完后我下到一楼查看锅炉水温。后不是王莉军就是王勇通知我上去帮忙。我上到9楼时看见高莺莺一个人站在9楼服务台的门前边,我当时问她在这儿干什么?她没回答我。我也没在意就进到912房间去,并且给王莉军汇报了高莺莺一个人站在9楼工作间门口不知干什么。当时王莉军说了句是娱乐部的让高莺莺上来换钱。后我上10楼送筹码时就没看见高了”(见案卷第三卷034页)。这个情节表明,高莺莺是奉命来到九楼的,至今没有任何人证实高莺莺此时有精神失常的迹象,也没有任何人看到高莺莺自杀跳楼。而王莉军2002年3月16日谎称是“晚上7点半左右,高莺莺拿了200元钱到五楼财务室找我换零钱。我给她了两张50元的,剩下100元换成10元、20元、5元的。换完后她就走了。后来听曹会柱说高莺莺不见了,我们就开始找,直到后来发现高莺莺从楼上掉下来,掉在洗衣房顶上。” 王莉军为什么要掩盖证人魏江波上面所说的情况呢?

   一个员工非正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而王淑军以及宝石宾馆的有关人员却在掩盖实情,作父亲的难道不能作出合理的怀疑并予以追查与控告吗?我们想,每一个做父母的正常人都能理解高天虎夫妇当时的心情。

2.王淑军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以致现场被破坏。                  

   保护现场是破案的必要条件,是发案单位的义务。然而本案中,警方认为的两处高莺莺死亡现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有意或无意的破坏现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1).警方《河公刑技法鉴字2002188号鉴定书》和《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根据现场勘察所提供的5张尸检照片见:“高莺莺损伤有鼻腔、右外耳道出血,出血有凝固,鼻腔血流方向自鼻腔经左颧骨两侧流向,右外耳道血流方向自耳道流向枕部,两处血流方向一致;”清楚地表明死者躺在地上是左侧身体接触地面,而头东脚西、身体左侧接触地面应是脸向南。

   然而本案证人中“最先发现”高莺莺的魏江波在2002年3月16日两遍陈述的是“我爬到楼的平台上看见高莺莺头朝东脚向西面向北侧躺在平台上。”(见案卷第六卷91、92页)魏江波的陈述表明高莺莺应是身体右侧接触地面,这与法医鉴定的结果相反。法医鉴定与证人证言都没有做假的话,出现这样的矛盾只能说明:要么,洗衣房的平台不是第一现场;要么,在魏看到高莺莺之前,高的身体已被人动了。谁动的?这样一个大问题,复查组的专家们似乎也忽略了,没有追查。

(2).现场勘察对九―十楼的窗户没有提取到指纹,理由是指纹重叠而失去价值。且不论真假,仅从现场保护的角度,谁有意或无意破坏了现场呢?假如,当时提取了有效指纹,高莺莺死亡原因还会是迷雾重重吗?

    我们认为,高莺莺死亡现场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的后果与责任是清楚的,破坏现场造成了高莺莺死亡原因至今没有说服力的结论而成为悬案,老河口警方和宝石宾馆的有关人员都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王淑军更无法推脱。遗憾的是,这个问题在本案中未被触及,为此,给本案的侦查公正性大大地打了折扣。我们应当思考,谁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迷雾重重中得利呢?对此,高天虎有权质疑,这也是众多的群众质疑本案的原因之一。

3.王淑军拒绝对高莺莺非正常死亡的赔偿,使矛盾激化。

   高莺莺 是上班时间执行职务(奉命上楼换钱)的过程中非正常死亡的,无论是他杀还是因为某种原因自杀,作为用人单位也难逃人身损害赔偿的干系。

   然而从案卷反映:高莺莺 非正常死亡后,王淑军对赔偿问题十分强硬,拒绝了老河口市相关部门领导的协调,只同意拿几千元钱了事。王淑军的强硬态度引起了高莺莺亲属的不满。王的态度强硬的依据是认为警方认定高莺莺是自杀。的确,警方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是跳楼自杀的情况下作出跳楼自杀的结论是为了保护港商王淑军的利益,配合的十分和谐。问题是,即使是自杀,王淑军就没有赔偿责任吗?王淑军的强硬态度合法吗?在达成赔偿协议,老河口市委掏了四万九之后,依法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向王淑军追偿。遗憾的是,老河口市委用纳税人的钱买单就了结了,这些都是不正常的情况。

   王淑军及宝石宾馆的其他管理人员在高莺莺 非正常死亡之前从未认为高莺莺 有精神异常,老河口市的宾馆服务业主管部门也没有发现和允许宝石宾馆使用精神异常者为服务员。在高莺莺 非正常死亡之后,却靠一些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高莺莺 有精神异常而跳楼自杀,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作为死者高莺莺的父亲因此质疑死亡原因是正常的,告发也是正当的。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没有诬陷无辜,其对王淑军的指控均有一定的事实为前提,因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上诉人没有“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

   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如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本不应该遭受的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

   根据《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从而将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和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排斥在诬告陷害罪之外。诬告与错告的区别在于二者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上诉人为什么上访、控告不止?是为了其女儿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一案。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侦查机关说是自杀。而从案卷材料和今天的庭审来看,自杀之说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未充分,其真相仍是迷雾重重。虽然我们现在看到的是,高天虎控告王淑军的“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的问题至今仍是迷案。“逼良为娼”虽未证实,但“组织、容留卖淫和聚众赌博”却是事实俱在,不存在上诉人捏造事实。所以,高天虎根据高莺莺尸体的异常情况推断“逼良为娼”并非毫无根据,即使全非事实,最多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了差错”,何罪之有?何况,高天虎控告王淑军的“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的问题至今之所以是迷案,侦查机关的下列有意或无意的失误是关键。高天虎对“高莺莺的死亡之迷”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的差错”没有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后的侦查活动存在重大失误是导致高天虎越级控告的主要原因。
1.老河口市警方在处理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一案中没有向上级讲实话。

    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一案发生后,并没有引起当地公安机关的应有重视,也没有一个客观的调查结论,这样就导致高天虎对当地警方的不信任,而这种不信任是有依据的。

    老河口市公安局2002年7月5日河公指挥(2002)10号报告《关于高天虎女儿高莺莺坠楼自杀一案的调查报告》(见案卷第八卷71-72页)是该案在2006年复查之前的一个比较详细的正式报告。我们从该报告的内容发现多处不实之词,例如《报告》称:“接警后,副局长谭相民,刑警大队长李双喜带领侦技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对尸体进行检验。”“我局侦查部门经过大量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完全排除上访人高天虎所指控的‘因女儿不同意卖淫被逼得跳楼自杀’的可能性。”然而,实际情况是当晚只有刑警大队城区中队长秦小敏带着4个人出了现场,因天黑没有进行现场勘察。副局长谭相民,刑警大队长李双喜等人是第二天去的,尸检与现场勘察都是第二天做的(见案卷第四卷92-94页原刑警大队长李双喜同志的证词)。调查报告中讲的当晚经过是采信了王淑军等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基层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安全的直接责任,对上级的督查讲假话的目的是什么呢?是为了掩盖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的真相,还是别的?我想,检察机关应比我们清楚。

2.侦查活动存在着重大的难以弥补的失误,不能不让高天虎生疑,从而认为是王淑军的“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

    事实证明,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的当晚,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长秦小敏等人出现场以及第二天的其他人出现场,都没有尽职尽责,至少存在以下9点失职:

(1).“因天黑没有进行现场勘察”本身不是理由,而且没有采取任何的现场保护措施,是失职。

(2).侦查人员已知当晚的车辆进入有登记,至今未见顺藤摸瓜,展开调查,致使可能的疑凶逍遥法外,是失职。

(3).如果高莺莺真的是从九至十楼的窗户上跳下去,窗户应当有指纹、鞋印。警方一个说指纹被重叠而失去价值,但未照相证实这一情况(见案卷第四卷84页刑警姚敏的证词);一个说没有指纹、鞋印,这显然是谎言(见案卷第四卷81页秦小敏的证词、88页刑警范紧跟的证词)。因此,现场勘察没有提取指纹、鞋印是失职

(4).死者家属当时就提出宾馆当晚有多人赌博的问题,现已经查明属实。而老河口市警方却未认真调查和认定,是失职。

(5).2002年3月16日上午,法医在高莺莺的阴道里提取了拭子,只要检验便可判定是否受到性侵害。然而,在无人目击高莺莺的坠楼过程即缺少目击证人的情况下,阴道里提取了拭子是最重要的证据,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却不作检验,有悖刑事侦查的一般常识,是失职。

(6).刑警说在现场发现了鞋子、钮扣,为何不提取保存并交家属辨认?现在何处?这显然是失职。

(7).在洗衣房的平台上发现了血鞋迹,为何没有进行鉴定?这个血鞋迹是谁的?这也是失职。

(8).证人魏江波的陈述表明高莺莺应是身体右侧接触地面,这与法医鉴定的结果相反。这样的矛盾为何没有发现?未作任何解释这也是失职。

(9).对于高莺莺的死因,其亲属以将尸体抬到宾馆的行动和多次口头表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人命关天,应当进行尸检却未尸检,是失职。警方辩解是亲属不同意,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一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高莺莺的直系亲属当时反对尸检;二是依照公安部的规定,即使亲属反对,也是可以强制尸检的。

   这9点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的规定,是使高莺莺的死因成为不解之谜,高天虎上访的主要原因。

(二).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后,原老河口市委、政府领导处置失当,进一步使疑案变成悬案,表明原老河口市委、政府领导与王淑军有着非常的关系,也是高天虎对当地政府失去信任从而越级控告的原因之一。

1.出动武警抢尸体问题。

   如果说,出动公安维持秩序,我们可以理解为是为了维护公众治安。但是出动武警、公安抢尸体呢?是否合法?根据荆楚网-楚天金报报道,“襄樊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在武汉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备受关注的高莺莺之死事件的复查结果。当年,18日早晨6时,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经老河口市领导研究决定,公安局召集民警70人、武警10人将高莺莺的尸体强行运到火葬场。后经老河口市委政法委、公安局反复做工作,高家亲属同意在协议4.9万元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于当晚9时自行安排火化。襄樊市警方称,当时出动公安、武警的情况和程序,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案卷中,原老河口市委刘金元等人的证词也是如上所说。这样的说法,有两点关键问题是不实事求是的:

   一是,出动武警的人数。案卷中,原老河口市委刘金元等人的证词(案卷主卷第81页)只说“我们按程序上报有关机关同意,调派驻老河口武警战士参加行动”,多少人没有说,有关机关是哪里也未说。对此,证人陈克强证实:“警察身穿深蓝色制服,大概有100多人、武警身穿迷彩服,大概有20人左右。”(见案卷第四卷其他证人证言部份第017页)

   二是,使用武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查阅了襄樊市警方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没有发现该法有关于使用武警的内容,而其他法律规定反倒是明确武警是进入军队序列,军事化管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使用武警部队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按照规定权限调动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武警部队;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使用武警部队时,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复查中,没有证据证明老河口市调动武警来处理所谓的高莺莺死亡这一突发性事件经过了湖北省省委和省政府的批准。如果没有经过批准,老河口市调动武警来处理所谓的高莺莺死亡这一突发性事件,这是一个严肃的政治、军事纪律问题,也是引起各方面关心的重大问题。

2.民间流传,原老河口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周全明(已判刑11年)与王淑军有非常的关系(周全明在法庭供认是情人关系)。在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一案中,周全明发挥了什么作用?王淑军在案卷中的第三卷第五页坦陈:“刘书记、周书记、扬晓云等领导找我谈话”,而原老河口市委、政府领导的证词对此是避而不谈。是省、市复查组不知道而未查呢,还是这些原老河口市委、政府领导故意掩盖,另有隐情呢?无法让人理解。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高天虎对当地政府失去了信任,从而开始长达4年的越级上访、控告的历程,我们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三).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多次复查并未实事求是,公正进行,使案情更加迷雾重重,是高天虎坚持控告的重要原因。

1.复查的科学性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审给高天虎定罪的关键问题是“经鉴定内裤上的精斑是高天虎的”。对此,高天虎一直否认而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呢?我们认为显然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确实的程度。

(1).高天虎是如何把精液留在了女儿的内裤上的?是何时、何地、以何手段为之?从公安、检察再到一审,谁都没有说。这难道是证据充分确实吗?小学生讲故事还要有时间、地点的要求,定罪量刑就更应该一清二楚。

(2).如高莺莺是坠楼自杀,她为什么要自杀?警方没有说,从检察再到一审,谁都没有说。没有说,至少表明这个问题说不清楚。

(3).如高莺莺是坠楼自杀,她的腰带、皮鞋、扣子呢?

(4).没有任何证据说被武汉同济大学鉴定出的精斑就一定是高天虎的,而高天虎四处告发王淑军“逼良为娼”“致高莺莺死亡”的证据不是公安部的鉴定,而是武汉同济大学的司法鉴定。我们对公安部的鉴定是持有异议的,但因高天虎认为该内裤离开他手里已经近十个月,既然在检察院没重新鉴定成,现在也不要重新鉴定,我们尊重当事人的决定。

5.公安部的物证鉴定,高莺莺的外裤上没有检见出血迹是不正常的。对此,没有任何解释。

   上述复查中的5点空白,没有合理解释,这难道可以说本案是证据充分、确实吗?我们不能欺骗自己!

2.复查与本案侦查的公正性存疑。

(1).违反回避制度的问题。

   2003年,老河口市警方对高案进行复查。然而,案卷第六卷第117-131页说明复查的主要负责人,就是2002年3月15日晚出现场并向领导报告高莺莺是自杀的原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长秦小敏(见案卷第六卷36-41。47-60)。更令人吃惊的是2006年的复查中,秦小敏一方面是本案的侦察人员,另一方面又是本案的证人。

   在案卷第三卷第106-107页的电话访问笔录中,访问人是扬维功、襄樊刑警支队。被访问人是罗春芳。笔录人是秦小敏、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访问内容是关于高莺莺读高中时的精神情况。时间是:2006年7月9日。

   在案卷第三卷第108-110页的询问笔录中,侦查员姓名、单位一栏就清楚地写有:秦小敏,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地点:江山机械厂。记录员是:乔冰。被询问人是:庞爽。询问内容是关于高莺莺读高中时的精神情况。

   而在一审庭审(见一审记录第10页)和本案另一本案卷(第四卷)的79-82页中秦小敏成为了证人。这一次的侦查人员姓名、单位是:董煜华、襄樊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时间是:2006年7月7日。地点: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记录员是:王正涛。被询问人是:秦小敏。

   从上述两份笔录可以说明,秦小敏在2006年7月7日作为证人并制作了证言后的2006年7月10日,又作为侦查人员参加本案的侦查活动。

   此外,制作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的专家居然就是该案复查组的办案人员。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关于回避的规定。

   复查中应当回避的人不回避,而且一直参加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复查,使复查失去了公正性。

(2).对以前侦查中存在的9个问题没有复查的问题。

   我们作为非刑侦专业人员,通过阅卷发现了2002年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时侦查活动存在的9个重大失误。2006年的复查组有国家、湖北省的一流刑侦专家,是不可能也是不应该发现不了这9个重大失误的。然而,在案卷里我们没有看到对这9个问题的调查。虽然复查组做了很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如查出了宝石宾馆的赌、黄问题,但结局是抓了高天虎,仍然作出高莺莺系自杀死亡的结论。而对老河口市违法调动武警来处理所谓的高莺莺死亡事件的问题,复查组并没有提出处分意见,反而张冠李戴的说是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这显然不是实事求是。

   我们不禁要问:在此情况下,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复查和对高天虎涉嫌诬告陷害一案的侦查会是实事求是的吗?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保证,我们无法认可不公正的程序下产生的复查结论。

   正是因为在高莺莺的非正常死亡后的侦查、处理和案件的复查存在这么多的严重问题,使高莺莺的死因争议与质疑得不到令人信服的解释。作为死者的父亲四年奔波,告状不止,我们没有理由来推定他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 而告发之。现在的事实是,为不明不白死去的女儿讨说法的父亲成为罪人,而开赌场、妓院的人不仅没有受到追究,反而被说成是被诬陷者,这样的状况,与理不合,于法无据!我们在本案中看到的是那么一种对人的不平等,对生命的漠视,对一位为惨死的女儿申冤的父母的不应有的苛求。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理解《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懂得生命的价值,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都曾为人之子女,正在或将要为人之父母,深知当一个花季少女发生非正常死亡的惨案发生,其父母的悲伤之情。我们的司法活动应当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当高天虎的控告引起社会关注和警方复查的启动,是一个社会的正常反应。事实表明,上诉人高天虎没有诬陷王淑军,也没有“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没有侵犯“王淑军的人身权利”,没有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鉴于上述,我们认为高天虎无罪。希望二审法院以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为国家的法治大局着想,认真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才亮    李金平


这是连接http://wangcailiang.blshe.com/post/559/50664
原帖由 李药师 于 2007-5-15 14:07 发表

请给出出处,最好给原文。
武警非要经过省委调动么?这个不很清楚。但是一般有重大活动的时候,都有武警执勤,节假日城市里也有武警执勤,貌似不用报到省一级吧?

对不起了您,在sina,china上有关此案的报道都失踪了
原帖由 zking675918 于 2007-5-15 17:40 发表

对不起了您,在sina,china上有关此案的报道都失踪了


呵呵,我前面也发现了.

用google.baidu去搜索一下,大家去看看能搜索到篇关于此案的报道就可以联想到一些事情了.
王律师辛苦了.支持一下
人工置顶

大家猜测一下,魏江波在某天之后会不会改口说  由于时间过久,自己也记不肯定当时尸体是什么样的位置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