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侵权看我国的新闻自由观念-ZT 自我批评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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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闻侵权看我国的新闻自由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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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3-10-13 23:10:29 来源: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作者:liuna1028
自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以来,新闻侵权已成为新闻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问题。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从业人员和新闻机构在新闻采集和传播过程中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侵害的行为,从根本上说,它是新闻媒介对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享有新闻自由权是新闻媒介进行一切新闻采集,加工和传播活动的基础,也是公民实现言论自由权的最重要的方式。本来“取之于民”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却常常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新闻侵权案件居高不下,这不能不使我们透过新闻侵权行为所反映出的问题来审视我国的新闻自由观念。

一 新闻侵权案件透视

据调查,自《民法通则》实施到1990年3月,上海法院受理新闻侵权案件有40件;自1987年到1992年年底,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名誉纠纷案220余件,约占侵害人身权案件的85%,其中涉及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占27.7%;仅1998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新闻纠纷诉讼案就达200多起。这些新闻侵权诉讼有三个特点:一是以侵犯名誉权为主,二是报社败诉的比例很大,三是社会消极影响比一般民事侵权案大。请看以下几个案例:

1989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了出租车司机许某状告《新民晚报》报道失实一案,经调查该报道是记者根据未经查实的读者来电写成的,给许某及其单位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和经济损失,最终报社败诉。

1998年,陆俊诉《羊城体育报》侵权案被称为“中国足球第一案”,报社败诉。

2000年,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退休副市长状告《中国青年报》1996年刊登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侵犯其名誉权一案,法庭判决报社败诉,此事引起了界定新闻自由与公民权保护的倾斜点的大讨论。

2002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山西日报社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而提出上诉一案,原因是《山西晚报》刊登了一句“毛阿敏八成不来”的推测被认为给对方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报社在中院败诉。有新闻学者认为报社的报道是符合新闻规律的。

一方面,新闻侵权案的增多反映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他们能够认识到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权不是没有边界的,也是不能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私权的,它必须受到公民监督。另一方面,新闻媒介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也与我们的立法精神直接相关。其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检举,揭发的权利,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典,这两条授权性的规定一直作为新闻工作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中对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保护却有一系列法律条文来规范。所以我们不得不承认新闻侵权双方主体在法律保护上存在着客观的不公平。其二,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将新闻自由权作为一般的私权来保护,新闻侵权诉讼也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必须由新闻媒介举证证明报道属实,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但新闻报道是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不是维护报社的私利,它的批评报道中涉及的一些问题通常是政法机关也要经过专门调查才能认定的,要求新闻媒体能把问题的来龙去脉调查得非常清楚是不符合实际的,能够报道记者所见所闻的真相才是媒体的责任。其三,马克思也说过:“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今天它所报道的事实或发表的见解中的错误之处,明天它自己就会推翻”。

再进一步考察,新闻侵权案件凸现的种种问题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对于新闻自由的认识,即我们的新闻自由观。

二 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

(一)新闻自由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新闻自由,是指搜集,发布,传播和接受新闻信息的自由权利,它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的实施和运用。在长期的发展和实践中,它形成了丰富的理论积淀和思想内涵:首先,它相信人是理性的动物,人们运用理性可以辨别正确和错误,分辨好坏,在这一基础上,新闻自由才可能得以存在,并成为实现真理的方法,且只能够通过新闻自由使真理在自我修正过程中保留下来;其次,它认为个人行为如果涉及他人利益,就应该受到种种限制,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形成了当代对于新闻自由的种种限制,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责任的观点和法律意识;最后,这一理论认为在确认人民是统治者的唯一监督的前提下,要想人民行使有效地监督,必须让人民了解国事,而新闻自由是让人民了解国事的唯一保障,这逐步确立了当代新闻自由的主要任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进行舆论监督。

对于新闻自由,近代国人缺乏一种原创性的贡献,新闻自由思想从一产生就与西方自由主义有着直接联系。它蕴含在西方自由主义的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等思想中。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自由和政治的关系下,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在中国共产党进行政治制度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一直把创建法律、保障公民自由作为基本使命。在建国前夕和初期,党和政府就以纲领和法规的形式为新闻自由理念转换奠定了基石。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则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作了基本概括,新闻自由理念就蕴含其中。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以及前苏联集权模式的沿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党的新闻政策取代新闻法治、以党代政的局面。即使是在1957年那样的言论高峰时期,新闻自由仍处于集权控制之下,随后的十年“文革”,新闻自由落入了“万马齐喑”的境地。  

20世纪90年代,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无论是新闻媒介还是同记者一样的普通公民,其经济独立性的增加从而导致的法律意识的增加,都为新闻自由观念的发展提供了全新语境。这种新闻自由理念不再局限于当权者、媒介人士和学术界了,几乎已遍及到媒介渗透的每个角落。特别是当新闻官司蜂起、舆论监督倍受青睐等因素直接刺激下,此时的新闻自由观念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姿态。

(二)“实际的恶意”原则与“新闻真实性”原则

在当代美国新闻自由理念中,认为人们有讨论与批评政治的自由,而且无论批评的正误,只要不是出自“实际的恶意”,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这就是196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之后形成的一条关于新闻侵权的认定原则。最高法院把“实际的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忌”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也就是说,事实的失实不能成为抑制新闻自由的借口,除非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的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有关陈述带有恶意。这一原则为构建开放的社会提供了必须的法律界定,对于保障人们能够对公共事务发表自由言论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我国的新闻侵权案中,原告往往以新闻失实为理由证明新闻机构侵犯其名誉权。新闻机构要想胜诉必须证明新闻的真实性,这就是诉讼中的“新闻真实性”原则。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记者或媒体虽不能证明新闻报道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确认其报道为真实,即不能认为是侵权,更不能判定新闻记者或媒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标准确认的真实为新闻真实,既非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也非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法律真实。具体而言,记者或媒体在新闻事件上,只要对所报道内容能够尽到善意的调查,没有恶意报道或言论的倾向,即使该内容没有达到客观真实而失实,也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道理很简单,国家设置专门的机关,配备专门人员和经费及装备,授予一切侦查手段和措施,公检法机关也不敢保证所办的案件,认定的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与公正,保守估计,就算百分之一的错案率,全国司法机关少说也有数十万件错案!更何况一个没有侦查措施与手段的新闻记者或媒体?而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毫无根据地让新闻媒体承担所报道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所采用的证明程度标准,几乎都是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标准,这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规律要求的,何况刑事诉讼还有无罪推定,罪疑从无的原则规定,这些原则与新闻报道规律极不相容,如此司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新闻法治的一大缺憾。

所以,我认为对新闻自由与侵权的界限划分,从大的原则讲,只要媒体所言论的内容,在本质上不具有“明显恶意的倾向”,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换言之,法律并不保障具有“明显恶意的倾向”的言论自由。从小的方面讲,对于某一新闻事件的报道,如果该事件涉及公共事务,新闻机构只须查证即可报道,在涉及私人事务,如果该私人为公众人物,新闻机构须尽其查证可能,直到其查证可能穷尽,再无线索可查,方能报道,此即对公众人物私事报道的查证可能穷尽原则;如果该私人为一般民众(普通百姓),新闻机构则不能报道,否则,即为侵权。

三 我国新闻自由观念的不足

综上,当前我国新闻侵权案件的诉讼结果体现出来的与新闻自由理念的冲突集中反映了我们社会的各个阶层对于新闻自由认识的对立。

传统的观点把新闻自由权看成是公权,这也是一些新闻从业人员滥用新闻自由权的思想根源。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和我们党对新闻宣传事业的特别重视,使有的新闻工作者产生错觉,把党赋予的权利当成了实现个人特权的资本,加之动乱年代形成的“一篇新闻报道可以决定一个人的命运”的不正常现象,使一些新闻媒介把新闻自由权当成国家权力,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新闻的采写。举例来说,这种观点认为记者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拥有的新闻自由权是公权,是记者在行使职权,执行公务,不允许有阻碍采写的行为发生,要求采访对象无条件配合工作,不配合就在新闻稿中大加鞭笞,这样一来,新闻侵权就发生了。从根本上说,他们把新闻自由的价值过于理想化了。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把新闻自由权当作是一种和公民人格权同类性质的私权,新闻媒介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败诉居多,这不利于新闻自由在我国的真正实现。一方面,迄今为止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大多数都以“失实”起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以“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作为认定新闻侵权的标准。这就涉及如何理解“失实”的问题。如果要求新闻媒体的所有报道,尤其是批评报道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那么就必须赋予新闻媒体充分的调查权利,然而这实际上是做不到的。新闻媒体的义务主要在于保证新闻的“来源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如果一味要求新闻媒体做到“事实真实”,就无怪乎媒体在诉讼中总是败诉了。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新闻法,有关的宪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直接引用,所以新闻官司就成了一般民事诉讼。把新闻侵权案件都当作一般民事案件审理,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对抗原则要求媒体就所有事实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明显加重了媒体的举证责任。媒体不可能拥有类似国家的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它只要做到相关事实的“来源真实”且无主观的恶意就足以免责了。如果新闻侵权纠纷能够在宪法层面上解决,就会有不同的结局。

这就是我国新闻司法领域的现状:新闻侵权诉讼案件的大量发生,新闻机构败诉居多,它表明我们还没有把新闻自由观念内化为一种自觉的理性的认识,因而无法找到认定新闻侵权与实现新闻自由的平衡点。从新闻侵权看我国的新闻自由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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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3-10-13 23:10:29 来源: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作者:liuna1028
自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以来,新闻侵权已成为新闻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问题。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从业人员和新闻机构在新闻采集和传播过程中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侵害的行为,从根本上说,它是新闻媒介对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享有新闻自由权是新闻媒介进行一切新闻采集,加工和传播活动的基础,也是公民实现言论自由权的最重要的方式。本来“取之于民”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却常常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新闻侵权案件居高不下,这不能不使我们透过新闻侵权行为所反映出的问题来审视我国的新闻自由观念。

一 新闻侵权案件透视

据调查,自《民法通则》实施到1990年3月,上海法院受理新闻侵权案件有40件;自1987年到1992年年底,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名誉纠纷案220余件,约占侵害人身权案件的85%,其中涉及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占27.7%;仅1998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新闻纠纷诉讼案就达200多起。这些新闻侵权诉讼有三个特点:一是以侵犯名誉权为主,二是报社败诉的比例很大,三是社会消极影响比一般民事侵权案大。请看以下几个案例:

1989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了出租车司机许某状告《新民晚报》报道失实一案,经调查该报道是记者根据未经查实的读者来电写成的,给许某及其单位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和经济损失,最终报社败诉。

1998年,陆俊诉《羊城体育报》侵权案被称为“中国足球第一案”,报社败诉。

2000年,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退休副市长状告《中国青年报》1996年刊登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侵犯其名誉权一案,法庭判决报社败诉,此事引起了界定新闻自由与公民权保护的倾斜点的大讨论。

2002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山西日报社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而提出上诉一案,原因是《山西晚报》刊登了一句“毛阿敏八成不来”的推测被认为给对方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报社在中院败诉。有新闻学者认为报社的报道是符合新闻规律的。

一方面,新闻侵权案的增多反映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他们能够认识到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权不是没有边界的,也是不能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私权的,它必须受到公民监督。另一方面,新闻媒介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也与我们的立法精神直接相关。其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检举,揭发的权利,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典,这两条授权性的规定一直作为新闻工作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中对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保护却有一系列法律条文来规范。所以我们不得不承认新闻侵权双方主体在法律保护上存在着客观的不公平。其二,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将新闻自由权作为一般的私权来保护,新闻侵权诉讼也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必须由新闻媒介举证证明报道属实,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但新闻报道是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不是维护报社的私利,它的批评报道中涉及的一些问题通常是政法机关也要经过专门调查才能认定的,要求新闻媒体能把问题的来龙去脉调查得非常清楚是不符合实际的,能够报道记者所见所闻的真相才是媒体的责任。其三,马克思也说过:“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今天它所报道的事实或发表的见解中的错误之处,明天它自己就会推翻”。

再进一步考察,新闻侵权案件凸现的种种问题实际上反映了我们对于新闻自由的认识,即我们的新闻自由观。

二 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

(一)新闻自由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新闻自由,是指搜集,发布,传播和接受新闻信息的自由权利,它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的实施和运用。在长期的发展和实践中,它形成了丰富的理论积淀和思想内涵:首先,它相信人是理性的动物,人们运用理性可以辨别正确和错误,分辨好坏,在这一基础上,新闻自由才可能得以存在,并成为实现真理的方法,且只能够通过新闻自由使真理在自我修正过程中保留下来;其次,它认为个人行为如果涉及他人利益,就应该受到种种限制,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形成了当代对于新闻自由的种种限制,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责任的观点和法律意识;最后,这一理论认为在确认人民是统治者的唯一监督的前提下,要想人民行使有效地监督,必须让人民了解国事,而新闻自由是让人民了解国事的唯一保障,这逐步确立了当代新闻自由的主要任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进行舆论监督。

对于新闻自由,近代国人缺乏一种原创性的贡献,新闻自由思想从一产生就与西方自由主义有着直接联系。它蕴含在西方自由主义的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等思想中。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自由和政治的关系下,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在中国共产党进行政治制度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一直把创建法律、保障公民自由作为基本使命。在建国前夕和初期,党和政府就以纲领和法规的形式为新闻自由理念转换奠定了基石。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则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作了基本概括,新闻自由理念就蕴含其中。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以及前苏联集权模式的沿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党的新闻政策取代新闻法治、以党代政的局面。即使是在1957年那样的言论高峰时期,新闻自由仍处于集权控制之下,随后的十年“文革”,新闻自由落入了“万马齐喑”的境地。  

20世纪90年代,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无论是新闻媒介还是同记者一样的普通公民,其经济独立性的增加从而导致的法律意识的增加,都为新闻自由观念的发展提供了全新语境。这种新闻自由理念不再局限于当权者、媒介人士和学术界了,几乎已遍及到媒介渗透的每个角落。特别是当新闻官司蜂起、舆论监督倍受青睐等因素直接刺激下,此时的新闻自由观念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姿态。

(二)“实际的恶意”原则与“新闻真实性”原则

在当代美国新闻自由理念中,认为人们有讨论与批评政治的自由,而且无论批评的正误,只要不是出自“实际的恶意”,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这就是196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之后形成的一条关于新闻侵权的认定原则。最高法院把“实际的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忌”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也就是说,事实的失实不能成为抑制新闻自由的借口,除非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的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有关陈述带有恶意。这一原则为构建开放的社会提供了必须的法律界定,对于保障人们能够对公共事务发表自由言论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我国的新闻侵权案中,原告往往以新闻失实为理由证明新闻机构侵犯其名誉权。新闻机构要想胜诉必须证明新闻的真实性,这就是诉讼中的“新闻真实性”原则。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记者或媒体虽不能证明新闻报道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确认其报道为真实,即不能认为是侵权,更不能判定新闻记者或媒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标准确认的真实为新闻真实,既非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也非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法律真实。具体而言,记者或媒体在新闻事件上,只要对所报道内容能够尽到善意的调查,没有恶意报道或言论的倾向,即使该内容没有达到客观真实而失实,也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道理很简单,国家设置专门的机关,配备专门人员和经费及装备,授予一切侦查手段和措施,公检法机关也不敢保证所办的案件,认定的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与公正,保守估计,就算百分之一的错案率,全国司法机关少说也有数十万件错案!更何况一个没有侦查措施与手段的新闻记者或媒体?而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毫无根据地让新闻媒体承担所报道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所采用的证明程度标准,几乎都是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标准,这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规律要求的,何况刑事诉讼还有无罪推定,罪疑从无的原则规定,这些原则与新闻报道规律极不相容,如此司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新闻法治的一大缺憾。

所以,我认为对新闻自由与侵权的界限划分,从大的原则讲,只要媒体所言论的内容,在本质上不具有“明显恶意的倾向”,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换言之,法律并不保障具有“明显恶意的倾向”的言论自由。从小的方面讲,对于某一新闻事件的报道,如果该事件涉及公共事务,新闻机构只须查证即可报道,在涉及私人事务,如果该私人为公众人物,新闻机构须尽其查证可能,直到其查证可能穷尽,再无线索可查,方能报道,此即对公众人物私事报道的查证可能穷尽原则;如果该私人为一般民众(普通百姓),新闻机构则不能报道,否则,即为侵权。

三 我国新闻自由观念的不足

综上,当前我国新闻侵权案件的诉讼结果体现出来的与新闻自由理念的冲突集中反映了我们社会的各个阶层对于新闻自由认识的对立。

传统的观点把新闻自由权看成是公权,这也是一些新闻从业人员滥用新闻自由权的思想根源。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和我们党对新闻宣传事业的特别重视,使有的新闻工作者产生错觉,把党赋予的权利当成了实现个人特权的资本,加之动乱年代形成的“一篇新闻报道可以决定一个人的命运”的不正常现象,使一些新闻媒介把新闻自由权当成国家权力,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新闻的采写。举例来说,这种观点认为记者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拥有的新闻自由权是公权,是记者在行使职权,执行公务,不允许有阻碍采写的行为发生,要求采访对象无条件配合工作,不配合就在新闻稿中大加鞭笞,这样一来,新闻侵权就发生了。从根本上说,他们把新闻自由的价值过于理想化了。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把新闻自由权当作是一种和公民人格权同类性质的私权,新闻媒介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败诉居多,这不利于新闻自由在我国的真正实现。一方面,迄今为止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大多数都以“失实”起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以“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作为认定新闻侵权的标准。这就涉及如何理解“失实”的问题。如果要求新闻媒体的所有报道,尤其是批评报道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那么就必须赋予新闻媒体充分的调查权利,然而这实际上是做不到的。新闻媒体的义务主要在于保证新闻的“来源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如果一味要求新闻媒体做到“事实真实”,就无怪乎媒体在诉讼中总是败诉了。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新闻法,有关的宪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直接引用,所以新闻官司就成了一般民事诉讼。把新闻侵权案件都当作一般民事案件审理,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对抗原则要求媒体就所有事实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明显加重了媒体的举证责任。媒体不可能拥有类似国家的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它只要做到相关事实的“来源真实”且无主观的恶意就足以免责了。如果新闻侵权纠纷能够在宪法层面上解决,就会有不同的结局。

这就是我国新闻司法领域的现状:新闻侵权诉讼案件的大量发生,新闻机构败诉居多,它表明我们还没有把新闻自由观念内化为一种自觉的理性的认识,因而无法找到认定新闻侵权与实现新闻自由的平衡点。
自我反省,很多工作要做啊, 呵呵
自由也是有限度的,那种所谓“绝对的”新闻自由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