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冲绳归还协定》签署35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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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关于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协定 华盛顿和东京(同时签署) 1971年6月17日 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留意到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和日本国总理大臣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表的总统和总理大臣的联合声明中所说的“冲绳”)的地位所进行的商讨,以及关于为把这些岛屿早日归还日本国而达成具体协定问题,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直接进行协商的事实。 并注意到两国政府经过这次协商已再次确认要在上述联合声明的基础上把这些岛屿归还日本国。 作为美利坚合众国,考虑到希望根据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规定,把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并认为据此对该条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放弃完毕,而日本国考虑到为了行使对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领域及其居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希望接受完全的权能和责任。 据此,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一、根据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美利坚合众国将把第二条规定所指的关于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同一天起,日本国为行使对这些的领域及其居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接受完全的机能和责任。 二、本协定的适用范围,所谓“琉球诸岛、大东诸岛”是指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所给与的全部领土和领水范围内,日本有权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这种权利不包括根据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和一九六八年四月五日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分别签署的关于奄美诸岛的协定和关于南方岛屿及其他岛屿的协定中已归还日本的部分。 第二条 双方确认,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以往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之间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协定,其中包括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及此有关的协定,一九五三年四月二日在东京签署的《美日友好通商航海条約》,还不仅仅限于这些条约和协定,均适用于琉球诸岛、大东诸岛。 第三条 一、根据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及此有关的协定,日本国同意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让美利坚合众国使用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设施和区域。 二、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得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使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设施和区域事项,当应用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设施、区域以及驻日美军地位的协定》第四条规定,同条第一项中所谓“那些提供给美利坚合众国军队时的状态”是指该有关设施和区域最初为美利坚合众国军队使用时的状态,而同条第二项中的所谓“改良”应理解为包括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加以改良之意。 第四条 一、 日本国对在本协定生效以前,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由于美利坚合众国军队或当局的存在,由于履行职务或采取行动,或对这些岛屿带来影响的美利坚合众国军队或当局的存在,对其履行职务或采取行动而产生的日本国及其国民要求美利坚合众国及其国民以及这些岛屿现任当局的一切要求赔偿权,均予放弃。 二、但是,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放弃并不包括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在美利坚合众国施政期间适合的美利坚合众国法令,或根据这些岛屿的现行法令特别认可的日本国民的赔偿要求。为了在本协定生效后根据同日本政府在协议上规定的手续处理并解决那种赔偿要求问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安置授以正当权限的职员。 三、凡是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土地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当局于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前使用期间内遭受损失,并对于一九六一年六月三十日后本协定生效前解除使用的土地所有者,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自愿付款使之恢复土地的原状。而这一付款与一九六七年高级专员发布的第六十号命令中规定的对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前所受损失而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一日前解除使用的土地所支付的款项相比较要以不失平衡为宜。 四、日本国将根据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在美利坚合众国施政期间由美利坚合众国当局或现任当局制订的指令或其结果行事,承认当时法令许可的一切作为和不作为的效果,而对于美利坚合众国国民和这些岛屿居民因这些作为和不作为产生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决不采取任何与之相抵触的行动。 第五条 一、日本国承认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任何法院于本协定生效前作出的民事案件的最后裁决,只要不反对公共秩序和良好风格,一律有效,并使之得到完全地继续有效。 二、日本国决不在任何意义上损害诉讼当事者的实际权利和地位。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将对属于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任何法院裁决中的民事案件继续行使裁判权,并使其继续进行裁判和执行。 三、日本国决不在任何意义上损害被告人或嫌疑者的实际权利和地位。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将对属于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任何法院,或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正属于向这些法院开始办理手续即将进行诉讼的刑事案件,继续行使裁判权,继续办理手续并得以开始诉讼。 四、日本国将能继续执行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任何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最后裁决。 第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琉球电力公司、琉球自来水公司、琉球开发金融公司的财产将交给日本政府。同日起,日本政府还将按本国法令继续行使这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二、此外,自本协定生效之日,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一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财产,而且是存在于根据第三条规定提供的设施和区域之外的,同日将全部移交给日本政府。但是,自本协定生效前已归还给原土地拥有者的土地上的财产,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得到日本国政府同意于同日以后置办并继续拥有的财产不受此限。 三、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围垦的土地和在这些岛屿取得的其他围垦地,至本协定生效之日止仍属该政府所有的,同日起成为日本政府的财产。 四、在本协定生效前,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向日本国政府移交财产的所在地上发生的任何变化,对日本国和日本国民不负有补偿的义务。 第七条 日本国政府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的财产将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移交给日本国政府;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将如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联合声明第八项规定在不违背日本国政府政策的前提下把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归还日本,还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在归还后分担余下的费用等事实,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内,将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支付总额三亿两千万美元。日本国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一星期内先支付一亿美元,余额平均分四次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每年六月间等额支付。 第八条 日本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之间缔结的协定,同意自协定生效后的五年内继续在冲绳岛经营美国之音电台的转播。两国政府还就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冲绳岛的美国之音电台的经营问题达成了协议。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将在东京相互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的两个月生效。 作为上述归还冲绳协定的证据,下列签字者各受本国政府的正式委托在本协定上签字。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华盛顿和东京同样用英文和日文缮写成两份。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威廉·皮尔斯·罗杰斯 日本国代表 愛知揆一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关于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协定 华盛顿和东京(同时签署) 1971年6月17日 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留意到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和日本国总理大臣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就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表的总统和总理大臣的联合声明中所说的“冲绳”)的地位所进行的商讨,以及关于为把这些岛屿早日归还日本国而达成具体协定问题,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直接进行协商的事实。 并注意到两国政府经过这次协商已再次确认要在上述联合声明的基础上把这些岛屿归还日本国。 作为美利坚合众国,考虑到希望根据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三条的规定,把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并认为据此对该条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放弃完毕,而日本国考虑到为了行使对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领域及其居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希望接受完全的权能和责任。 据此,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一、根据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美利坚合众国将把第二条规定所指的关于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同一天起,日本国为行使对这些的领域及其居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接受完全的机能和责任。 二、本协定的适用范围,所谓“琉球诸岛、大东诸岛”是指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所给与的全部领土和领水范围内,日本有权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这种权利不包括根据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和一九六八年四月五日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分别签署的关于奄美诸岛的协定和关于南方岛屿及其他岛屿的协定中已归还日本的部分。 第二条 双方确认,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以往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之间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协定,其中包括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及此有关的协定,一九五三年四月二日在东京签署的《美日友好通商航海条約》,还不仅仅限于这些条约和协定,均适用于琉球诸岛、大东诸岛。 第三条 一、根据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及此有关的协定,日本国同意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让美利坚合众国使用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设施和区域。 二、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得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使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设施和区域事项,当应用一九六零年一月十九日签署的《美日安保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设施、区域以及驻日美军地位的协定》第四条规定,同条第一项中所谓“那些提供给美利坚合众国军队时的状态”是指该有关设施和区域最初为美利坚合众国军队使用时的状态,而同条第二项中的所谓“改良”应理解为包括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加以改良之意。 第四条 一、 日本国对在本协定生效以前,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由于美利坚合众国军队或当局的存在,由于履行职务或采取行动,或对这些岛屿带来影响的美利坚合众国军队或当局的存在,对其履行职务或采取行动而产生的日本国及其国民要求美利坚合众国及其国民以及这些岛屿现任当局的一切要求赔偿权,均予放弃。 二、但是,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放弃并不包括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在美利坚合众国施政期间适合的美利坚合众国法令,或根据这些岛屿的现行法令特别认可的日本国民的赔偿要求。为了在本协定生效后根据同日本政府在协议上规定的手续处理并解决那种赔偿要求问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安置授以正当权限的职员。 三、凡是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土地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当局于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前使用期间内遭受损失,并对于一九六一年六月三十日后本协定生效前解除使用的土地所有者,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自愿付款使之恢复土地的原状。而这一付款与一九六七年高级专员发布的第六十号命令中规定的对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前所受损失而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一日前解除使用的土地所支付的款项相比较要以不失平衡为宜。 四、日本国将根据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在美利坚合众国施政期间由美利坚合众国当局或现任当局制订的指令或其结果行事,承认当时法令许可的一切作为和不作为的效果,而对于美利坚合众国国民和这些岛屿居民因这些作为和不作为产生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决不采取任何与之相抵触的行动。 第五条 一、日本国承认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任何法院于本协定生效前作出的民事案件的最后裁决,只要不反对公共秩序和良好风格,一律有效,并使之得到完全地继续有效。 二、日本国决不在任何意义上损害诉讼当事者的实际权利和地位。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将对属于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任何法院裁决中的民事案件继续行使裁判权,并使其继续进行裁判和执行。 三、日本国决不在任何意义上损害被告人或嫌疑者的实际权利和地位。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将对属于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任何法院,或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正属于向这些法院开始办理手续即将进行诉讼的刑事案件,继续行使裁判权,继续办理手续并得以开始诉讼。 四、日本国将能继续执行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任何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最后裁决。 第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琉球电力公司、琉球自来水公司、琉球开发金融公司的财产将交给日本政府。同日起,日本政府还将按本国法令继续行使这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二、此外,自本协定生效之日,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上的一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财产,而且是存在于根据第三条规定提供的设施和区域之外的,同日将全部移交给日本政府。但是,自本协定生效前已归还给原土地拥有者的土地上的财产,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得到日本国政府同意于同日以后置办并继续拥有的财产不受此限。 三、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围垦的土地和在这些岛屿取得的其他围垦地,至本协定生效之日止仍属该政府所有的,同日起成为日本政府的财产。 四、在本协定生效前,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向日本国政府移交财产的所在地上发生的任何变化,对日本国和日本国民不负有补偿的义务。 第七条 日本国政府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的财产将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移交给日本国政府;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将如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联合声明第八项规定在不违背日本国政府政策的前提下把琉球诸岛、大东诸岛归还日本,还考虑到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在归还后分担余下的费用等事实,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内,将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支付总额三亿两千万美元。日本国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一星期内先支付一亿美元,余额平均分四次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每年六月间等额支付。 第八条 日本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之间缔结的协定,同意自协定生效后的五年内继续在冲绳岛经营美国之音电台的转播。两国政府还就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冲绳岛的美国之音电台的经营问题达成了协议。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将在东京相互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的两个月生效。 作为上述归还冲绳协定的证据,下列签字者各受本国政府的正式委托在本协定上签字。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华盛顿和东京同样用英文和日文缮写成两份。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威廉·皮尔斯·罗杰斯 日本国代表 愛知揆一
美国给中国人留下了余地.
这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