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他人谋杀自己,受雇者构成犯罪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21:00:27
案情简介丨因车祸高位截瘫,郑州男子祝某对未来的生活感到无望,便花重金从网上聘请杀手帮助其自杀,最终致使自己身负重伤。该案案发后,郑州警方成立“1011”专案组,侦查民警连续奋战38个昼夜,奔赴豫皖苏三省六地实施千里追踪的“捕狼计划”,成功破获这桩离奇的“雇凶杀己”案,并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抓捕归案。
据犯罪嫌疑人徐某交代,2015年3月,在QQ聊天时,看到有人帮助别人自杀也能挣钱,当事人又不会报警,还会把所有钱物都留下来给他,他觉得这是一条发财路,于是就在网上注册了名叫“独狼”的QQ账号。9月上旬,祝某联系上他,称自己对未来生活感到无望,请他帮助自杀并付高额酬金。按照约定,10月10日徐某来到郑州,到医院和受害人祝某见面后,两人商量作案工具和支付酬金的约定,10月11日上午,在分两次取出7万元现金后,两人开始实施“雇凶杀己”计划。
说法丨“雇凶杀己”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问题:生命权的支配权属于个人还是国家?

一、如果生命的支配权属于个人,那么被雇者不构成犯罪

罗马法上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格言。被害人的承诺符合一定条件,便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违法性。即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被害人请求或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放弃了该法益,放弃了对该法益的保护。损害被放弃的法益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因而没有违法性。例如,经被害妇女同意与之性交的,阻却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经被害人承诺而毁坏其财物的,则阻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违法性。因此经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德国就没有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认定为犯罪。因此本案的徐某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生命的支配权属于个人就会有好多问题解释不通。生命权的支配主体是个人,自杀就是个人的权利,帮助自杀就是在帮助行使权利,教唆自杀就是告诉别人行使权利,这让国民难以接受。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西方国家都不处罚这样的行为,例如,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就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当作犯罪来处理。但是德国将嘱托杀人规定为犯罪。嘱托杀人和教唆、帮助自杀既有区别,也有相同点。区别在于,嘱托杀人时,杀人行为是由行为人实施的,而教唆、帮助他人时,杀人行为是被害人自己实施的。但是,嘱托杀人时,被害人原本就是想死的,而教唆杀人时,被害人原本并不想死。但要从实质上判断孰轻孰重,比较困难。所以,在日本,虽然嘱托杀人和帮助、教唆自杀是分开规定的,但立法基本上将二者等同视之。

二、如果生命的支配权属于国家,那么被雇者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人疑问,为什么被雇者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被害人却不构成犯罪呢?既然生命权已不属于个人支配,那么雇凶人与被雇者属于共同犯罪理应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答:A.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行为对象为“人”,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他人”,所以自杀行为不符合本罪所作的限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害人“雇人杀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B.人既有自然属性,也有社会属性。相对于自然属性而言,自杀是不违法的;但相对于社会属性而言,自杀则是违法的。自杀不当犯罪处理,一方面是因为违法性降低了,也就是说,只剩下对人的社会属性的侵害,另一方面是没有处罚的必要性。与之相比,被雇者不仅侵害了人的自然属性也侵害了人的社会属性,当然要受到刑法的处罚。C.目前中国的国情不允许将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无罪。中国人的自杀不是厌倦生活,更不是行使自由,“而是因为不可遏制的愤怒,或者他知道他的死会陷对手于不义”。在西方,人们面对他人自杀会问“为什么”;在中国,人们更关注“谁逼他自杀”“谁应该对此负责”。概言之,不像西方人自杀确实是因为自己想死,中国人的自杀不是一种主体性行为,不少中国人的自杀是杀给别人看的,是为了讨说法来自杀的。始于自杀,终于自我。帮助他人自杀,自杀者由于缺乏责任的违法(如无期待可能性)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帮助者帮助他人自杀,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

总结:金亚太律师认为本案的雇凶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被雇者在本案中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对他人造成伤害的雇凶犯罪,而对伤害自己的类似行为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雇凶者杀害本人,是不构成犯罪的。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之下,不管是雇凶杀人还是雇凶杀己,被雇者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唯一不同的是雇主在前一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后一种情况下不构成犯罪。本案的祝某雇凶杀己,害人害己,不值得同情。但是,徐某因为自己的无知付出的代价惨痛。
(作者张超敏、黄奥,转自公号刑事备忘录)案情简介丨因车祸高位截瘫,郑州男子祝某对未来的生活感到无望,便花重金从网上聘请杀手帮助其自杀,最终致使自己身负重伤。该案案发后,郑州警方成立“1011”专案组,侦查民警连续奋战38个昼夜,奔赴豫皖苏三省六地实施千里追踪的“捕狼计划”,成功破获这桩离奇的“雇凶杀己”案,并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抓捕归案。
据犯罪嫌疑人徐某交代,2015年3月,在QQ聊天时,看到有人帮助别人自杀也能挣钱,当事人又不会报警,还会把所有钱物都留下来给他,他觉得这是一条发财路,于是就在网上注册了名叫“独狼”的QQ账号。9月上旬,祝某联系上他,称自己对未来生活感到无望,请他帮助自杀并付高额酬金。按照约定,10月10日徐某来到郑州,到医院和受害人祝某见面后,两人商量作案工具和支付酬金的约定,10月11日上午,在分两次取出7万元现金后,两人开始实施“雇凶杀己”计划。
说法丨“雇凶杀己”在法律上如何界定?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问题:生命权的支配权属于个人还是国家?

一、如果生命的支配权属于个人,那么被雇者不构成犯罪

罗马法上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格言。被害人的承诺符合一定条件,便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违法性。即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被害人请求或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放弃了该法益,放弃了对该法益的保护。损害被放弃的法益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因而没有违法性。例如,经被害妇女同意与之性交的,阻却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经被害人承诺而毁坏其财物的,则阻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违法性。因此经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德国就没有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认定为犯罪。因此本案的徐某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生命的支配权属于个人就会有好多问题解释不通。生命权的支配主体是个人,自杀就是个人的权利,帮助自杀就是在帮助行使权利,教唆自杀就是告诉别人行使权利,这让国民难以接受。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西方国家都不处罚这样的行为,例如,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就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当作犯罪来处理。但是德国将嘱托杀人规定为犯罪。嘱托杀人和教唆、帮助自杀既有区别,也有相同点。区别在于,嘱托杀人时,杀人行为是由行为人实施的,而教唆、帮助他人时,杀人行为是被害人自己实施的。但是,嘱托杀人时,被害人原本就是想死的,而教唆杀人时,被害人原本并不想死。但要从实质上判断孰轻孰重,比较困难。所以,在日本,虽然嘱托杀人和帮助、教唆自杀是分开规定的,但立法基本上将二者等同视之。

二、如果生命的支配权属于国家,那么被雇者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人疑问,为什么被雇者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被害人却不构成犯罪呢?既然生命权已不属于个人支配,那么雇凶人与被雇者属于共同犯罪理应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答:A.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行为对象为“人”,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他人”,所以自杀行为不符合本罪所作的限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害人“雇人杀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B.人既有自然属性,也有社会属性。相对于自然属性而言,自杀是不违法的;但相对于社会属性而言,自杀则是违法的。自杀不当犯罪处理,一方面是因为违法性降低了,也就是说,只剩下对人的社会属性的侵害,另一方面是没有处罚的必要性。与之相比,被雇者不仅侵害了人的自然属性也侵害了人的社会属性,当然要受到刑法的处罚。C.目前中国的国情不允许将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无罪。中国人的自杀不是厌倦生活,更不是行使自由,“而是因为不可遏制的愤怒,或者他知道他的死会陷对手于不义”。在西方,人们面对他人自杀会问“为什么”;在中国,人们更关注“谁逼他自杀”“谁应该对此负责”。概言之,不像西方人自杀确实是因为自己想死,中国人的自杀不是一种主体性行为,不少中国人的自杀是杀给别人看的,是为了讨说法来自杀的。始于自杀,终于自我。帮助他人自杀,自杀者由于缺乏责任的违法(如无期待可能性)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帮助者帮助他人自杀,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

总结:金亚太律师认为本案的雇凶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被雇者在本案中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对他人造成伤害的雇凶犯罪,而对伤害自己的类似行为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雇凶者杀害本人,是不构成犯罪的。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之下,不管是雇凶杀人还是雇凶杀己,被雇者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唯一不同的是雇主在前一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后一种情况下不构成犯罪。本案的祝某雇凶杀己,害人害己,不值得同情。但是,徐某因为自己的无知付出的代价惨痛。
(作者张超敏、黄奥,转自公号刑事备忘录)


当然构成啊

在我国,安乐死还是犯罪呢,何况雇凶杀己

当然构成啊

在我国,安乐死还是犯罪呢,何况雇凶杀己
雇主自己本人却不构成犯罪

红色信念 发表于 2016-4-10 11:16
雇主自己本人却不构成犯罪


是啊,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是犯罪

没有规定剥夺自己生命权是犯罪。

这是特殊的教唆形式……教唆犯教唆被教唆人剥夺的是自己不能支配的自身权益……但教唆犯本身剥夺自己的此项权益并不认为是犯罪,被教唆人剥夺此项权益却是犯罪…………

抛去犯罪构成要件来说……祝某是教唆犯……徐某是直接正犯……

但因为祝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所以,祝某无罪……徐某故意杀人罪未遂……
红色信念 发表于 2016-4-10 11:16
雇主自己本人却不构成犯罪


是啊,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是犯罪

没有规定剥夺自己生命权是犯罪。

这是特殊的教唆形式……教唆犯教唆被教唆人剥夺的是自己不能支配的自身权益……但教唆犯本身剥夺自己的此项权益并不认为是犯罪,被教唆人剥夺此项权益却是犯罪…………

抛去犯罪构成要件来说……祝某是教唆犯……徐某是直接正犯……

但因为祝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所以,祝某无罪……徐某故意杀人罪未遂……
应一个想自杀的人的请求杀死他,性质远没有去杀一个正常人恶劣吧,判刑估计会轻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