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原来bt A片40个即可构成犯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3 22:04:17
目前国家对网上色情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3日 颁布的

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把我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和三百六十四条跟网络实际结合起来了
简单的说刑法三百六十三条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三百六十四条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罪
两者的区别相信不用我多说了,就是传播的目的是不是为了赚钱

都是传播淫秽制品,现在看看什么样的情节构成犯罪

QUOTE:

第一条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其他一些具体的计算规则先不说,光看看这几条
就拿最简单的论坛来说,注册人数二百人,这可能是一些中小规模论坛一天的注册量
大家都构成犯罪了,很轻易的进了被打击的圈子,
也就是说要进监狱了,要坐牢了,
要站在人民的对立面,成为人民的敌人,被专政的对象。
不要笑,这是很严肃并且很残酷的事情!

再来看看如何定罪量刑
如果你只是为了好玩,没有想过赚钱并且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钱
那么很幸运,你触犯了刑法三百六十四条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罪
你面临的可能只是拘役到最高两年的刑罚
别人的两年不长,放在你自己身上 ,而且对大多数二十出头的站长来说
这两年意味着什么,相信大家知道。

大家都不傻,哪有白辛苦的,做站,特别是做这种高风险的站
肯定是要回报的,就是说要赚钱,
这个时候会是什么情况呢?

QUOTE: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QUOTE:

犯本罪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年,10年,无期,慢慢感觉到可怕了吧,现在我们来看看什么叫做情节严重

QUOTE: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看到了吧,还是以论坛为例,二十五倍,
也就是说,如果你有一个论坛,注册会员在 200人 X 25倍 =5000人
就是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知道厉害了吧,5000会员的论坛会让你在监狱待10年以上!
这就是法律,铁的法律!

再告诉大家一个好点地消息,就是如果是三年以下的刑期可以争取缓刑
什么样的人可以争取缓刑呢?一贯表现良好而误入歧途的那种
可这个谁说了算呢?不是你自己的一贯表现,而是你在法官面前的“表现”
相信这个我不用多解释了。
法律面前的确是人人平等的,只要你有实力,而这个“实力”很轻松的要花去6位数!
(大家可以去搜索下相关的新闻,可以发现量刑其实跟情节关系不大,很有趣的)

再说说那些卖空间或提供其他渠道的吧,

QUOTE: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卖空间的是否“明知”大家心里有数,就算真的不知道,
你得跟公检法说,同样,要让他们相信,也是要讲实力的

我不是学法律的,只是作为一个站长对这个多关心一点
不要以为做这个的很多,抓不到头上来,
哪怕只是万分之一的可能,都不要拿自己的青春赌
落伍出事的人不止是小芋头一个人
不要以为自己有点后台
现在憋足了劲想往上爬的公检法多的是
能破获这种新型“高科技”犯罪就好像放了神州八号能让自己青云直上
而且涉世未深的年轻站长是很好对付的
别看你在网上如何风光,到了他们的地盘就由不得你了

好了,就说这么多了,希望大家好自为之。
也算是我对落伍的一点贡献了。

<转自落伍者>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处罚

2006-7-11 11:19


  根据刑法第363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

  ①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至1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2500至5000张以上的;

  ②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至画册1000至2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0至1万张以上的;

  ③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00至2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至,100场次以上的;

  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至5万元以上的。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达到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另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仅损害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伦理情操,而且动摇了整个社会的伦理准则,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妨害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的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另外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被视为淫秽物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之一的行为。所谓制作,是指通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印刻、洗印、摄制等方法创造、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法将原已存在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以发行、批发、零售、转手倒卖等方式销售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陈列等方式散布、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行为之一的,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则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成立本罪。所谓牟利,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既可以是金钱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物质性利益。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与刑法中其他由特定目的构成的犯罪一样,行为人的牟利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与一般人不一致的问题,比如一般人都认为是淫秽物品,而行为人却认为不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淫秽物品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不能成立本罪,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一般人可能认为是淫秽物品,而且事实上也确实属于淫秽物品,就可以成立本罪。

  其二,本罪的成立还必须出于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目的的实现与否或实现的程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淫秽物品是为了个人欣赏,则不成立本罪。其三,淫秽物品与非淫秽物品的区别。刑法第367条在界定淫秽物品的概念之后,又明文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另外,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有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之一的出版物确定为淫秽出版物: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其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布实施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其中虽然写明“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但顾红梅同时也承认,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无具体标准可依,也很难有具体的标准。 目前国家对网上色情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3日 颁布的

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把我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和三百六十四条跟网络实际结合起来了
简单的说刑法三百六十三条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三百六十四条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罪
两者的区别相信不用我多说了,就是传播的目的是不是为了赚钱

都是传播淫秽制品,现在看看什么样的情节构成犯罪

QUOTE:

第一条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其他一些具体的计算规则先不说,光看看这几条
就拿最简单的论坛来说,注册人数二百人,这可能是一些中小规模论坛一天的注册量
大家都构成犯罪了,很轻易的进了被打击的圈子,
也就是说要进监狱了,要坐牢了,
要站在人民的对立面,成为人民的敌人,被专政的对象。
不要笑,这是很严肃并且很残酷的事情!

再来看看如何定罪量刑
如果你只是为了好玩,没有想过赚钱并且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钱
那么很幸运,你触犯了刑法三百六十四条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罪
你面临的可能只是拘役到最高两年的刑罚
别人的两年不长,放在你自己身上 ,而且对大多数二十出头的站长来说
这两年意味着什么,相信大家知道。

大家都不傻,哪有白辛苦的,做站,特别是做这种高风险的站
肯定是要回报的,就是说要赚钱,
这个时候会是什么情况呢?

QUOTE: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QUOTE:

犯本罪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年,10年,无期,慢慢感觉到可怕了吧,现在我们来看看什么叫做情节严重

QUOTE: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看到了吧,还是以论坛为例,二十五倍,
也就是说,如果你有一个论坛,注册会员在 200人 X 25倍 =5000人
就是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知道厉害了吧,5000会员的论坛会让你在监狱待10年以上!
这就是法律,铁的法律!

再告诉大家一个好点地消息,就是如果是三年以下的刑期可以争取缓刑
什么样的人可以争取缓刑呢?一贯表现良好而误入歧途的那种
可这个谁说了算呢?不是你自己的一贯表现,而是你在法官面前的“表现”
相信这个我不用多解释了。
法律面前的确是人人平等的,只要你有实力,而这个“实力”很轻松的要花去6位数!
(大家可以去搜索下相关的新闻,可以发现量刑其实跟情节关系不大,很有趣的)

再说说那些卖空间或提供其他渠道的吧,

QUOTE: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卖空间的是否“明知”大家心里有数,就算真的不知道,
你得跟公检法说,同样,要让他们相信,也是要讲实力的

我不是学法律的,只是作为一个站长对这个多关心一点
不要以为做这个的很多,抓不到头上来,
哪怕只是万分之一的可能,都不要拿自己的青春赌
落伍出事的人不止是小芋头一个人
不要以为自己有点后台
现在憋足了劲想往上爬的公检法多的是
能破获这种新型“高科技”犯罪就好像放了神州八号能让自己青云直上
而且涉世未深的年轻站长是很好对付的
别看你在网上如何风光,到了他们的地盘就由不得你了

好了,就说这么多了,希望大家好自为之。
也算是我对落伍的一点贡献了。

<转自落伍者>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处罚

2006-7-11 11:19


  根据刑法第363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

  ①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至1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2500至5000张以上的;

  ②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至画册1000至2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0至1万张以上的;

  ③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00至2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至,100场次以上的;

  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至5万元以上的。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达到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另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仅损害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伦理情操,而且动摇了整个社会的伦理准则,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妨害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的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另外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被视为淫秽物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之一的行为。所谓制作,是指通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印刻、洗印、摄制等方法创造、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法将原已存在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以发行、批发、零售、转手倒卖等方式销售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陈列等方式散布、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行为之一的,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则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成立本罪。所谓牟利,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既可以是金钱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物质性利益。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与刑法中其他由特定目的构成的犯罪一样,行为人的牟利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与一般人不一致的问题,比如一般人都认为是淫秽物品,而行为人却认为不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淫秽物品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不能成立本罪,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一般人可能认为是淫秽物品,而且事实上也确实属于淫秽物品,就可以成立本罪。

  其二,本罪的成立还必须出于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目的的实现与否或实现的程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淫秽物品是为了个人欣赏,则不成立本罪。其三,淫秽物品与非淫秽物品的区别。刑法第367条在界定淫秽物品的概念之后,又明文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另外,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有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之一的出版物确定为淫秽出版物: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其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布实施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其中虽然写明“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但顾红梅同时也承认,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无具体标准可依,也很难有具体的标准。
的确非常难实施
中国刑法的特点就是刑罚和行政处罚混在一起,尽管有司法解释,也没有几家司法机关认真履行的。。。。:L
biao子 牌坊
原帖由 пух 于 2007-3-28 11:06 发表
biao子 牌坊



你是说政府这样做就好比 婊子立牌坊??
原帖由 轩辕苹果 于 2007-3-28 11:07 发表



你是说政府这样做就好比 婊子立牌坊??

:( :( :(
原帖由 该用户名已存在 于 2007-3-28 11:10 发表

:( :( :(


你来了 很久8见你
要小心
;P
保证硬盘里不超过40个就万事大吉了
原帖由 追忆 于 2007-3-28 12:41 发表
保证硬盘里不超过40个就万事大吉了

看完就删~~~;P
偶稀饭松岛枫~~~灭哈哈哈
支持LZ的.........
字太多...米看完...反正94非法啦...;P
好啊..........
此女皮肤真黑...:L
我算了下,别说40个,我都快70G了~~:$ :$
是不是该判死刑??
我觉得挺好的.尤其是这个片.一边XXOO一边说话,可惜没有字幕......日本话听不懂啊...
原帖由 光明好牛 于 2007-3-28 13:06 发表
我算了下,别说40个,我都快70G了~~:$ :$
是不是该判死刑??

:L :L :L 坦白...从宽...也94无期啦...

无限期滴免费观看...;P
原帖由 哈萨克雄鹰 于 2007-3-28 13:06 发表
我觉得挺好的.尤其是这个片.一边XXOO一边说话,可惜没有字幕......日本话听不懂啊...

哪个片:L ...
松島楓 - 松島楓的sex counseling 特典
还是繁体字...:L
原帖由 光明好牛 于 2007-3-28 13:06 发表
我算了下,别说40个,我都快70G了~~:$ :$
是不是该判死刑??

光牛危险啰。;P
片上直接CTRL+C下来的.
不来此主题了...危险...
好片啊.我的珍藏之一.
前些天mimip2p上下了松岛新片,松岛MM比以前更有料了……
都是坏人...........
原帖由 jadiyd 于 2007-3-28 14:24 发表
都是坏人...........

有本事你不坏~~:D :D
怎么突然之间我就成了 犯罪分子了捏:(
我都不敢说我有多少了,不然都够坐一万几千年了。:L
完了……:L
围观罪犯...
即使你的网站本身很干净,但却挂上了色情网站链接地址,一样会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

而且有的地方性法规(比如在北京)执行得很严格,只要提供三个色情网站链接,就构成犯罪了.

呵呵,不少我们常去的军事网站可是...

这种广告还是少做为好!
原帖由 驭风 于 2007-3-28 20:54 发表
即使你的网站本身很干净,但却挂上了色情网站链接地址,一样会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

而且有的地方性法规(比如在北京)执行得很严格,只要提供三个色情网站链接,就构成犯罪了.

呵呵,不少我们常去的军事网站可是 ...


是滴``XH偶现在偶不常去了,在随便哪里都不敢开XH,否则别人还以为`````:L

真诚的希望CD在这方面不要学XH```
同意32楼33楼的言论...
原帖由 光明好牛 于 2007-3-28 13:06 发表
我算了下,别说40个,我都快70G了~~:$ :$
是不是该判死刑??

没事的,警察叔叔会同情你的——天天被摸,一年才做一次:L
光牛看那么多...

有助提高产量吗? :o
判TJJ`````
原帖由 哈萨克雄鹰 于 2007-3-28 13:22 发表
好片啊.我的珍藏之一.

那裏下的? Sex Counseling我找了n久了
原帖由 光明好牛 于 2007-3-28 14:36 发表

有本事你不坏~~:D :D

那我很有本事了!
原帖由 光明好牛 于 2007-3-28 13:06 发表
我算了下,别说40个,我都快70G了~~:$ :$
是不是该判死刑??

判你宫刑: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