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然想起年初魔都拖死交警的宝马司机 那位后来咋判的 为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9 00:11:53
看到份 到处是XX的判决书 看起啦有点像真的
12年 没顶格判啊
(2015)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浩杰,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8302151534,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1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杰及其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浩杰与被害人茆盛泉因被害人的执勤行为发生矛盾,而在被告人无视交通规则的违规行为遭被害人制止后,无视于被害人身体受侵害之危险而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并因此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浩杰的供述、证人刘正金的证言、道路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的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核查意见、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浩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其行为表示悔恨。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在执法的行为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所以被害人应在这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茆盛泉的意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自首情节,加之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浩杰(10年驾龄)于2015年3月11日17点20分许驾驶红色宝马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交叉路口处,因其试图强行加塞至左车道而被正在执勤中的被害人茆盛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二中队民警)拦下,要求其退回直行车道,被告人孙浩杰随即退回安全线内。17点25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越过被害人茆盛泉视线之后,驶入左转弯待转区,等待左转。被害人茆盛泉发现被告人的这一违规行为之后,再次行至其轿车旁,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直行。17点26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起步,突然左转并加速。被害人茆盛泉立即用手臂抓住被告人的前车窗并踩在前车门踏板上试图阻止。被告人继续加速,致使被害人重心不稳,被拽倒在地,拖行近十米后,向后甩出落地。孙浩杰行驶百余米后,发现发生了事故,靠边停车,走回案发现场。被害人茆盛泉被送至医院后,因颅内出血,脑干受损,抢救无效,于当晚十点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孙浩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浩杰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27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5年4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看到份 到处是XX的判决书 看起啦有点像真的
12年 没顶格判啊
(2015)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浩杰,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8302151534,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1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杰及其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浩杰与被害人茆盛泉因被害人的执勤行为发生矛盾,而在被告人无视交通规则的违规行为遭被害人制止后,无视于被害人身体受侵害之危险而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并因此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浩杰的供述、证人刘正金的证言、道路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的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核查意见、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浩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其行为表示悔恨。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在执法的行为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所以被害人应在这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茆盛泉的意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自首情节,加之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浩杰(10年驾龄)于2015年3月11日17点20分许驾驶红色宝马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交叉路口处,因其试图强行加塞至左车道而被正在执勤中的被害人茆盛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二中队民警)拦下,要求其退回直行车道,被告人孙浩杰随即退回安全线内。17点25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越过被害人茆盛泉视线之后,驶入左转弯待转区,等待左转。被害人茆盛泉发现被告人的这一违规行为之后,再次行至其轿车旁,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直行。17点26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起步,突然左转并加速。被害人茆盛泉立即用手臂抓住被告人的前车窗并踩在前车门踏板上试图阻止。被告人继续加速,致使被害人重心不稳,被拽倒在地,拖行近十米后,向后甩出落地。孙浩杰行驶百余米后,发现发生了事故,靠边停车,走回案发现场。被害人茆盛泉被送至医院后,因颅内出血,脑干受损,抢救无效,于当晚十点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孙浩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浩杰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27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5年4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12年 没顶格判啊
(2015)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浩杰,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8302151534,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1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杰及其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浩杰与被害人茆盛泉因被害人的执勤行为发生矛盾,而在被告人无视交通规则的违规行为遭被害人制止后,无视于被害人身体受侵害之危险而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并因此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浩杰的供述、证人刘正金的证言、道路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的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核查意见、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浩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其行为表示悔恨。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在执法的行为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所以被害人应在这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茆盛泉的意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自首情节,加之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浩杰(10年驾龄)于2015年3月11日17点20分许驾驶红色宝马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交叉路口处,因其试图强行加塞至左车道而被正在执勤中的被害人茆盛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二中队民警)拦下,要求其退回直行车道,被告人孙浩杰随即退回安全线内。17点25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越过被害人茆盛泉视线之后,驶入左转弯待转区,等待左转。被害人茆盛泉发现被告人的这一违规行为之后,再次行至其轿车旁,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直行。17点26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起步,突然左转并加速。被害人茆盛泉立即用手臂抓住被告人的前车窗并踩在前车门踏板上试图阻止。被告人继续加速,致使被害人重心不稳,被拽倒在地,拖行近十米后,向后甩出落地。孙浩杰行驶百余米后,发现发生了事故,靠边停车,走回案发现场。被害人茆盛泉被送至医院后,因颅内出血,脑干受损,抢救无效,于当晚十点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孙浩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浩杰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27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5年4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看到份 到处是XX的判决书 看起啦有点像真的
12年 没顶格判啊
(2015)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浩杰,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8302151534,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西王家巷1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杰及其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浩杰与被害人茆盛泉因被害人的执勤行为发生矛盾,而在被告人无视交通规则的违规行为遭被害人制止后,无视于被害人身体受侵害之危险而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并因此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浩杰的供述、证人刘正金的证言、道路监控录像及行车记录仪的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核查意见、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危害结果极为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浩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其行为表示悔恨。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在执法的行为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所以被害人应在这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茆盛泉的意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自首情节,加之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浩杰(10年驾龄)于2015年3月11日17点20分许驾驶红色宝马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交叉路口处,因其试图强行加塞至左车道而被正在执勤中的被害人茆盛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二中队民警)拦下,要求其退回直行车道,被告人孙浩杰随即退回安全线内。17点25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越过被害人茆盛泉视线之后,驶入左转弯待转区,等待左转。被害人茆盛泉发现被告人的这一违规行为之后,再次行至其轿车旁,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直行。17点26分左右,被告人孙浩杰驾车起步,突然左转并加速。被害人茆盛泉立即用手臂抓住被告人的前车窗并踩在前车门踏板上试图阻止。被告人继续加速,致使被害人重心不稳,被拽倒在地,拖行近十米后,向后甩出落地。孙浩杰行驶百余米后,发现发生了事故,靠边停车,走回案发现场。被害人茆盛泉被送至医院后,因颅内出血,脑干受损,抢救无效,于当晚十点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浩杰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孙浩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浩杰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27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5年4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啥都是XXX…………
啥都是XXX…………
感觉低调啊 也没媒体报道 按说影响力蛮大的事情
感觉低调啊 也没媒体报道 按说影响力蛮大的事情
感觉低调啊 也没媒体报道 按说影响力蛮大的事情
早晨还在和星星他们说这个事儿。
星星说,搞个半年再起诉,很正常,说不定还没到检察院呢
早晨还在和星星他们说这个事儿。
星星说,搞个半年再起诉,很正常,说不定还没到检察院呢
caesar1223 发表于 2015-7-29 14:01
早晨还在和星星他们说这个事儿。
星星说,搞个半年再起诉,很正常,说不定还没到检察院呢
明明中午说的好不,早晨我还没起床呢
我还说十年以上呢。。。。。。
搞这么快,说明被告很知趣。
早晨还在和星星他们说这个事儿。
星星说,搞个半年再起诉,很正常,说不定还没到检察院呢
明明中午说的好不,早晨我还没起床呢
我还说十年以上呢。。。。。。
搞这么快,说明被告很知趣。
暴力抗法还撞死一警察。才12年。天朝真是犯罪分子的天堂
对坏人太宽容,对好人太残酷
没有民事部分?
没有民事部分?
与受害人家属已经谈妥了?
与受害人家属已经谈妥了?
呵呵,稍有常识的人都能看出是司机用手抓住交警
12年算是轻的,估计民事赔偿接受了
这被告的辩护人是什么鬼?睁眼说瞎话?
这被告的辩护人是什么鬼?睁眼说瞎话?
律师不都是睁眼说瞎话么
律师不都是睁眼说瞎话么
这被告的辩护人是什么鬼?睁眼说瞎话?
法院又没采信。
律师也只能这么辩。
法院又没采信。
律师也只能这么辩。
法院又没采信。
律师也只能这么辩。
如果承认故意伤害,做罪轻辩护,如何??
律师也只能这么辩。
如果承认故意伤害,做罪轻辩护,如何??
caesar1223 发表于 2015-7-30 15:40
如果承认故意伤害,做罪轻辩护,如何??
会被言论淹死……
如果承认故意伤害,做罪轻辩护,如何??
会被言论淹死……
会被言论淹死……
按过失致人死亡都没淹死
都认怂了,承认故意伤害,罪轻
按过失致人死亡都没淹死
都认怂了,承认故意伤害,罪轻
12年啊。。。。。前俩天那个被人报复囚禁轮奸的案子不是才判了12年吗?
如果承认故意伤害,做罪轻辩护,如何??
那就没法挣钱了…
如实供述人家自己供、民事赔偿人家自己赔,律师还做啥喃。辩过失也算罪轻呗。
那就没法挣钱了…
如实供述人家自己供、民事赔偿人家自己赔,律师还做啥喃。辩过失也算罪轻呗。
肯定是赔了钱,交警家属请求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