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领馆的地位和外交人员身份以及外交豁免问题的普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6:24:46


复习考研 休息的时候逛逛超大 几个帖子看有部分网友对于使馆在驻在国的地位和外交豁免等问题概念有部分不清  正好最近复习到国际法章节 所以就想写点稍微普及普及一下   概念基本上都是照搬主流法学教材编写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马呈元主编《国际法》第三版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周忠海主编《国际法》)  大家要是有什么看法尽情赐教讨论哈(关于使馆和领馆在法律上的区别和相关人员外交豁免的区别,看大家是不是有兴趣了解再决定是不是写下去,毕竟复习时间紧张啊...见谅见谅...)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讲到外交关系,首先就要讲它,《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是一个国际公约,于1961年4月18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关于外交交往与豁免的会议上签订,1964年4月24日生效,最初的签约国有60个。该公约为独立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订立了基本的条条框框,明文规定了外交人员在所驻的国家享有什么外交特权从而能在无恐惧、无胁迫、无骚扰的情况下履行外交职责。该公约奠定了外交豁免权的法律基础,公约当中的众多条文成为了现代国际关系的基石。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截至2012年五月,该公约有187个缔约国。(以上摘自百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全文h t tp://w w w .un.o rg/chin ese/law/ilc/for eign_relations.htm


一言以蔽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就是规定了各国在外交关系上所必须做到的各项基本准则,公约签署国一旦违反条约规定即意味着违反国际法(国家义务),须承担国家责任。



外交特权与豁免

大家多多少少都会知道使馆啊大使啊什么的有特权之类的,例如有些事情没法管,有些人没法抓之类的,但是这为什么不能管为什么不能抓背后的理论,以及到底什么事情不能管什么人不能抓呢?这就要说到在国际法中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了。


一国派往他国的外交代表所享有的一定的特殊权利和优遇,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治外法权说(extraterritoriality)。此学说认为,外交代表的驻地象征着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使节仍然在本国,因此,不受接受国法律制约,接受国无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创自格劳秀斯的理论。这种学说并不符合实际,实质上,外交代表的驻地仍是接受国的领土。(也就是说,事实上这种理论在国际法学界是不被承认的。与治外法权说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域外庇护,这也是一个在国际法上被大多数国家所不承认的规则。)


2.代表性说(representative character)。此种学说认为,外交代表是派遣国的代表,国家是平等的主权者,而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 habet imperium)的原则,外交代表是不受接受国的管辖的。这一学说一定程度上符合实际。

3.职务需要说(functional necessity)。此种学说认为,使馆和外交代表应当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原因在于,如果不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和外交代表可能会因为接受国的原因而不能正常地、自由地从事外交活动,为了保证其正常、顺利地执行职务,应当赋予其外交特权与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兼采了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这就意味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确排斥了“治外法权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之范围,当然了享有权利,自然你也要承担义务。

       第二十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1961年的公约,那个时代无线电发报机的存在还是正常的,但是现在估计没人会用这种老掉牙的东西了。不过我一直觉得,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无线电发报机之类的设备是否要进行新的定义这倒是值得一番商榷的。)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a)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b)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c)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a)、(b)、(c)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b)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a)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b)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c)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d)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e)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f)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a)使馆公务用品;

  (b)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以下为义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径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我国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也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不要问我为什么这东西不叫法律而是称之为条例,反正我只知道它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天朝立法名称混乱不是一年两年的事儿了)

条例全文h t  t p://w  w  w.npc.gov.cn/wxzl/wxzl/2008-12/15/content_1462078.htm

大家如果细心就会发现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依照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加我国具体国情所制定的。所以这里就没什么好解读的了。



总结一下,对于使馆的定位,鉴于治外法权说不被国际法学通说认可,所以一国的使馆并不被认为是一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自然也就不被视为是他国领土,这点怕是不少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由此产生的域外庇护问题,得空我再写吧,如果大家有所了解的话,那我就不用再装逼写下去咯。

补充内容 (2013-11-8 11:52):
不知道大家对领馆和使馆的区别有没有很清楚?如果清楚的话那我就不卖弄献丑了啊...

复习考研 休息的时候逛逛超大 几个帖子看有部分网友对于使馆在驻在国的地位和外交豁免等问题概念有部分不清  正好最近复习到国际法章节 所以就想写点稍微普及普及一下   概念基本上都是照搬主流法学教材编写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马呈元主编《国际法》第三版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周忠海主编《国际法》)  大家要是有什么看法尽情赐教讨论哈(关于使馆和领馆在法律上的区别和相关人员外交豁免的区别,看大家是不是有兴趣了解再决定是不是写下去,毕竟复习时间紧张啊...见谅见谅...)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讲到外交关系,首先就要讲它,《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是一个国际公约,于1961年4月18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关于外交交往与豁免的会议上签订,1964年4月24日生效,最初的签约国有60个。该公约为独立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订立了基本的条条框框,明文规定了外交人员在所驻的国家享有什么外交特权从而能在无恐惧、无胁迫、无骚扰的情况下履行外交职责。该公约奠定了外交豁免权的法律基础,公约当中的众多条文成为了现代国际关系的基石。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截至2012年五月,该公约有187个缔约国。(以上摘自百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全文h t tp://w w w .un.o rg/chin ese/law/ilc/for eign_relations.htm


一言以蔽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就是规定了各国在外交关系上所必须做到的各项基本准则,公约签署国一旦违反条约规定即意味着违反国际法(国家义务),须承担国家责任。



外交特权与豁免

大家多多少少都会知道使馆啊大使啊什么的有特权之类的,例如有些事情没法管,有些人没法抓之类的,但是这为什么不能管为什么不能抓背后的理论,以及到底什么事情不能管什么人不能抓呢?这就要说到在国际法中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了。


一国派往他国的外交代表所享有的一定的特殊权利和优遇,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治外法权说(extraterritoriality)。此学说认为,外交代表的驻地象征着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使节仍然在本国,因此,不受接受国法律制约,接受国无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创自格劳秀斯的理论。这种学说并不符合实际,实质上,外交代表的驻地仍是接受国的领土。(也就是说,事实上这种理论在国际法学界是不被承认的。与治外法权说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域外庇护,这也是一个在国际法上被大多数国家所不承认的规则。)


2.代表性说(representative character)。此种学说认为,外交代表是派遣国的代表,国家是平等的主权者,而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 habet imperium)的原则,外交代表是不受接受国的管辖的。这一学说一定程度上符合实际。

3.职务需要说(functional necessity)。此种学说认为,使馆和外交代表应当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原因在于,如果不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和外交代表可能会因为接受国的原因而不能正常地、自由地从事外交活动,为了保证其正常、顺利地执行职务,应当赋予其外交特权与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兼采了代表性说和职务需要说,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这就意味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确排斥了“治外法权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之范围,当然了享有权利,自然你也要承担义务。

       第二十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1961年的公约,那个时代无线电发报机的存在还是正常的,但是现在估计没人会用这种老掉牙的东西了。不过我一直觉得,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无线电发报机之类的设备是否要进行新的定义这倒是值得一番商榷的。)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a)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b)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c)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a)、(b)、(c)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b)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a)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b)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c)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d)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e)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f)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a)使馆公务用品;

  (b)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以下为义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径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我国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也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不要问我为什么这东西不叫法律而是称之为条例,反正我只知道它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天朝立法名称混乱不是一年两年的事儿了)

条例全文h t  t p://w  w  w.npc.gov.cn/wxzl/wxzl/2008-12/15/content_1462078.htm

大家如果细心就会发现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依照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加我国具体国情所制定的。所以这里就没什么好解读的了。



总结一下,对于使馆的定位,鉴于治外法权说不被国际法学通说认可,所以一国的使馆并不被认为是一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自然也就不被视为是他国领土,这点怕是不少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由此产生的域外庇护问题,得空我再写吧,如果大家有所了解的话,那我就不用再装逼写下去咯。

补充内容 (2013-11-8 11:52):
不知道大家对领馆和使馆的区别有没有很清楚?如果清楚的话那我就不卖弄献丑了啊...
涨见识!!!
章鱼哥°ο° 发表于 2013-11-7 01:11
涨见识!!!
就是觉得有些CDer觉得领馆是外国领土...这个实在是有点太匪夷所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