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宗教事务若干规定》8月1日起施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5:02:00
中广网银川7月30日消息(记者许新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今天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新出台的《宁夏宗教事务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6章32条。其中包括义务教育阶段青少年及学龄儿童不得参加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等相关规定。

  《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建立了翻建、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备案制度,并规定翻建、迁建、扩建方案须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同意,以防止随意增加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二是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半年将财务账目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监督。三是建立了自治区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到宁夏进行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制止非法传教活动。禁止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禁止宗教活动场所容留非法传教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以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四是建立了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备案制度,禁止招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为规范经文班和其他宗教培训班提供法制保障。五是建立了集体跨省区外出参加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为规范管理,防止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提供了管理依据。六是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副巡视员杨生瑞说,处理好宗教问题,做好宗教工作,对于巩固和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妥善处理涉及宗教事务的矛盾问题,使宗教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http://www.2muslim.com/forum.php ... d=496618&page=1

网友评论:

震惊!无论从尊重历史还是尊重现实的角度,回族都是一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伊斯兰信仰对于回族是骨髓里、血液里与生俱来的文化基因,强行地对回族青少年实行文化阉割政策,有违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干涉了信仰自由,是制造民族矛盾、引发群众骚乱、破坏社会和谐、奸污美丽中国的无知、无能、无耻行径!中广网银川7月30日消息(记者许新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今天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新出台的《宁夏宗教事务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6章32条。其中包括义务教育阶段青少年及学龄儿童不得参加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等相关规定。

  《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建立了翻建、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备案制度,并规定翻建、迁建、扩建方案须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同意,以防止随意增加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二是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半年将财务账目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监督。三是建立了自治区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到宁夏进行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制止非法传教活动。禁止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禁止宗教活动场所容留非法传教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以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四是建立了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备案制度,禁止招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为规范经文班和其他宗教培训班提供法制保障。五是建立了集体跨省区外出参加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为规范管理,防止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提供了管理依据。六是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副巡视员杨生瑞说,处理好宗教问题,做好宗教工作,对于巩固和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妥善处理涉及宗教事务的矛盾问题,使宗教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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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震惊!无论从尊重历史还是尊重现实的角度,回族都是一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伊斯兰信仰对于回族是骨髓里、血液里与生俱来的文化基因,强行地对回族青少年实行文化阉割政策,有违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干涉了信仰自由,是制造民族矛盾、引发群众骚乱、破坏社会和谐、奸污美丽中国的无知、无能、无耻行径!


宁夏《宗教事务若干规定》8月起施行 禁止青少年参加宗教培训班


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获悉,《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6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将于8月1日起实施。
《规定》依据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宗教事务条例》,由宁夏宗教局与政府法制办结合宁夏实际,通过书面和网络公开征求各界意见,经多次修改后最终审议并公布。
《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建立了翻建、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备案制度,并规定翻建、迁建、扩建方案须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同意,以防止随意增加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二是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半年将财务账目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监督。三是建立了自治区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到宁夏进行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制止非法传教活动。禁止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禁止宗教活动场所容留非法传教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以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四是建立了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备案制度,禁止招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为规范经文班和其他宗教培训班提供法制保障。五是建立了集体跨省区外出参加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为规范管理,防止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提供了管理依据。六是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经查,我国西藏、新疆、青海三地也都有各自处理宗教事务的相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规定,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该办法第20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的相关条件,其中并未提到限制招收青少年学员。2009年9月起施行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对修建非寺观教堂的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开办学经班与西藏规定类似。
另据《法制日报》5月29日报道,新疆人大常委会5月27日审议了《新疆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副巡视员杨生瑞说,处理好宗教问题,做好宗教工作,对于巩固和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妥善处理涉及宗教事务的矛盾问题,使宗教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增加宗教场所管理和禁止向青少年宣教等细则
新出台的《宁夏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共6章32条。其中包括义务教育阶段青少年及学龄儿童不得参加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等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此前,在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自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1982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又称中共中央19号文件)也明确指出,“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相关阅读:
全国各地的青少年学经班
自2006年以来,在青海、宁夏、广东、河南、江苏、四川等地都有出现利用暑期时间、面向青少年儿童的伊斯兰学经班,或清真寺暑假学习班等活动,其招生的年龄段覆盖了从幼儿园到高中。这些学习班通常在寺院开办、为期一至两个月,有的还会为学生提供免费食宿,并且通常都编有专门的教材以供不同年龄段的青少年使用。以下为公开报道的各地学经班:
常州青少年穆斯林暑期学习班
2010年常州青少年穆斯林暑期学习班
2010年7月5日,江苏常州伊斯兰协会与常州清真寺共同举办了“青少年穆斯林暑期学习班”,学习班在常州清真寺三楼学习室授课,共吸引了三十多名来自穆斯林家庭的学生。开班仪式由市伊协副会长米志成阿訇、杨天骅副会长主持。
这次暑期学习班与往年有所不同,采取全日制,一周上五天课(星期日到星期四),早上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学期为7月5日至8月20日,共七周。课程安排有:伊斯兰教常识、初级阿拉伯语、经堂诗歌、常州方言等课程,还安排孩子们学习做礼拜。
中州清真寺暑假学习培训班
2012年平凉中州清真寺暑假学习班
2012年7月15日,甘肃平凉中州清真寺暑假学习班正式开课,学习班聘请了六名大学生老师和两名阿语专业老师任教。学习班开办有大、中、小三个班,开办课程包括:阿语字母、宗教常识、伊教人生观教育、高初中文化补习(包括数学英语等),每天课程安排为早6时至下午4时30分课程分别进行,办班时间为一个月,共有超过120名妇女和儿童参加该学习培训。
兰州崇德文化服务中心的伊斯兰儿童教育
兰州崇德文化服务中心的民族幼儿园
“兰州崇德文化服务中心”前身为2004年7月成立的“兰州崇德阿文女校”,这是兰州穆斯林社区一所专门教授阿文专业的妇女学校。先后有1286名穆斯林妇女参加学习完成扫盲;有800多名妇女能够基本掌握阿文基础。
2007年,女校改为“兰州崇德妇女儿童教育中心”,集信仰教育、文化教育、道德教育为一体,后随着教育的重心转型为儿童教育和孤儿助养教育,再次更名为兰州崇德文化服务中心。在七里河教育局的支持下,该文化服务中心开办有“廉价的、专业的、少数民族自己的民办幼儿园”,并且在监管、办理证件上享受优惠待遇。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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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宗教事务若干规定》8月起施行 禁止青少年参加宗教培训班

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获悉,《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6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将于8月1日起实施。
《规定》依据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宗教事务条例》,由宁夏宗教局与政府法制办结合宁夏实际,通过书面和网络公开征求各界意见,经多次修改后最终审议并公布。
《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建立了翻建、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备案制度,并规定翻建、迁建、扩建方案须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同意,以防止随意增加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二是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半年将财务账目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监督。三是建立了自治区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到宁夏进行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制止非法传教活动。禁止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禁止宗教活动场所容留非法传教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以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四是建立了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备案制度,禁止招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为规范经文班和其他宗教培训班提供法制保障。五是建立了集体跨省区外出参加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为规范管理,防止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提供了管理依据。六是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经查,我国西藏、新疆、青海三地也都有各自处理宗教事务的相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规定,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该办法第20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的相关条件,其中并未提到限制招收青少年学员。2009年9月起施行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对修建非寺观教堂的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开办学经班与西藏规定类似。
另据《法制日报》5月29日报道,新疆人大常委会5月27日审议了《新疆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副巡视员杨生瑞说,处理好宗教问题,做好宗教工作,对于巩固和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妥善处理涉及宗教事务的矛盾问题,使宗教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增加宗教场所管理和禁止向青少年宣教等细则
新出台的《宁夏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共6章32条。其中包括义务教育阶段青少年及学龄儿童不得参加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等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此前,在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自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1982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又称中共中央19号文件)也明确指出,“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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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青少年穆斯林暑期学习班2010年常州青少年穆斯林暑期学习班2010年7月5日,江苏常州伊斯兰协会与常州清真寺共同举办了“青少年穆斯林暑期学习班”,学习班在常州清真寺三楼学习室授课,共吸引了三十多名来自穆斯林家庭的学生。开班仪式由市伊协副会长米志成阿訇、杨天骅副会长主持。这次暑期学习班与往年有所不同,采取全日制,一周上五天课(星期日到星期四),早上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学期为7月5日至8月20日,共七周。课程安排有:伊斯兰教常识、初级阿拉伯语、经堂诗歌、常州方言等课程,还安排孩子们学习做礼拜。中州清真寺暑假学习培训班2012年平凉中州清真寺暑假学习班2012年7月15日,甘肃平凉中州清真寺暑假学习班正式开课,学习班聘请了六名大学生老师和两名阿语专业老师任教。学习班开办有大、中、小三个班,开办课程包括:阿语字母、宗教常识、伊教人生观教育、高初中文化补习(包括数学英语等),每天课程安排为早6时至下午4时30分课程分别进行,办班时间为一个月,共有超过120名妇女和儿童参加该学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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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女校改为“兰州崇德妇女儿童教育中心”,集信仰教育、文化教育、道德教育为一体,后随着教育的重心转型为儿童教育和孤儿助养教育,再次更名为兰州崇德文化服务中心。在七里河教育局的支持下,该文化服务中心开办有“廉价的、专业的、少数民族自己的民办幼儿园”,并且在监管、办理证件上享受优惠待遇。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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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这规定怎么破坏和谐!
http://www.guancha.cn/society/2013_07_31_162575_s.shtml

烟波钓叟1993 发表于 2013-8-1 11:04
不知道这规定怎么破坏和谐!
http://www.guancha.cn/society/2013_07_31_162575_s.shtml
详细内容
没那么夸张
这些崽子是以后中国社会动乱的安全隐患
应该进行管理
gzjy无处不在啊。。。
yiriblue 发表于 2013-8-1 11:31
gzjy无处不在啊。。。
是MSL网友的留名,MSL论坛哪有什么gzjy。
大好

应该推广到全国 所有宗教

中国是个无神国家 要永远坚持
zao jiu ying gai zhe yang le ...
早该管了,这个政策很和谐!
的确,这个决定是正确的——MSL世界世俗国家都在削弱,宗教势力在抬头,本国不得不防……
支持逐步逐步收紧
俺觉得应该全面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宗教宣传和教育,不论是绿教、佛教,还是马教,凡有违犯,一律严惩不贷
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教,和禁止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是一贯的宗教政策。就是应该好好执行,不能有政策法规以外的超人超组织存在。
应该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教
这样好,大力支持!
前几天新疆已经开始收缴黑袍子了
凡是让未成年人信教的  一律入刑
规定很好,关键还在于执行,必须大力严格执行,必须严禁向未成年人传教。
严格执行,全面推广。
关键是执行的到不到位。应禁止向十八岁以下青年传教。
cxfree 发表于 2013-8-1 13:07
俺觉得应该全面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宗教宣传和教育,不论是绿教、佛教,还是马教,凡有违犯,一律严惩不 ...
基本上佛教不主动对人进行宣传和教育的,都是等人上门的,要做和尚还的考佛学院的。
而绿教就不同了,常常是搞什么地下讲经班之类的,而且很活跃。
cxfree 发表于 2013-8-1 13:07
俺觉得应该全面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宗教宣传和教育,不论是绿教、佛教,还是马教,凡有违犯,一律严惩不 ...
你对马教的怨念好大啊
叶昭德 发表于 2013-8-1 14:22
前几天新疆已经开始收缴黑袍子了
这个应当支持,宣扬科学,铲除邪教
一副恐怖分子的打扮,透着一股子邪气
未雨绸缪?好!
国有难,回必乱。严厉打击叛国者
cxfree 发表于 2013-8-1 13:07
俺觉得应该全面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宗教宣传和教育,不论是绿教、佛教,还是马教,凡有违犯,一律严惩不 ...
不让传马教?你准备让政治老师讲什么?

绿教、佛教、马教都不让传,看来基教、资教……
支持限传所有宗教!
这个决定好,接受完马列之后,还去信宗教的比例会大大降低
那个网友评论真是扯淡,回族就是信教的汉族,怎么就骨子里信伊斯兰教了?
zhepro 发表于 2013-8-1 15:06
你对马教的怨念好大啊
俺对所有宗教都很反感。

碰见和尚化缘,俺会画十字说我信天主;碰见热心散播福音的老太太,俺说俺是信佛的

这种方法最直接有效,那帮东西就不再纠缠了
是MSL网友的留名,MSL论坛哪有什么gzjy。
这。。。你确定?
gzjy很狡猾滴,不排除有兴风作浪的啊
是中国的msl,不是msl的中国。
前几天新疆已经开始收缴黑袍子了
估计收黑袍子不容易吧?没有什么人发难吗?
坚决支持该政策。还应该逐步做到消除家族信教式的传教。必须参照道教和佛教的管理模式来对待上帝教和回教,不可以有特殊化。
防止MSL对儿童进行洗脑,也不是什么坏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