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首的辞职、补选和任期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22:04:26
<P>   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无论是2002年时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第二届特区行政长官,还是因特首缺位,在六个月内再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第二届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都应该在2007年6月30日届满。

按照《基本法》第52条的规定,特首辞职,需要有下列之一的情况发生:这就是,(一)特首因严重疾病或其它原因无力履行职务;(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它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因健康原因辞职符合第1款规定

由此可见,「基本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与第2款、第3款的规定在内容与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第1款指的是特首因健康原因而必须辞职,第二款指的是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在签署或拒绝通过法案时,由于相互制约而必须辞职。董建华因身体健康问题提出辞职,是出于《基本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特首辞职后,按照《基本法》第53条的规定,应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并应在六个月内依照《基本法》第45条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对照上述规定,显然董建华辞职后,首先应由政务司长曾荫权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然后在六个月内,按《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补选特区第二届新的行政长官。

「新的行政长官」之法律含义

内地法律专家饶戈平认为,「新的行政长官」区别与「新任行政长官」,他说:「『新的』,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法律含义。那就是说,他并不是新任特首,他只是新产生的特首个人。那么他的任期,当然是同一任特首任期中的剩余任期。」

众所周知,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特区政制发展小组亦仍在就《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的修订,广泛咨询各界意见。因此,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无论是2002年时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第二届特区行政长官,还是因特首缺位,在六个月内再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第二届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都应该在2007年6月30日届满。

特首选举条例不能违基本法

《基本法》附件一的第三条指出:「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基本法》附件一的第五条指出:「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由上可见,香港的《特首选举条例》是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而具体制定的。因此,它不能违背,当然也不能取代《基本法》附件一。因为它们不但在内容的规定上不同,而且在立法的层次也是不同的。

目前,香港社会对补选产生新的特首任期有着不同的意见,对《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也有不同的理解。应该讲这些都是正常的,也许这才是《基本法》成功实践的必然过程。《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宪制性文件,《基本法》其条文所蕴含的法则,也许只有在经历无数次争论的洗礼后,才能得到更为清晰的展述。从这个意义上讲,在香港回归近八年的今天,在《基本法》颁布十五周年之时,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基本法》仍是当今香港社会的重中之重。
</P><P>   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无论是2002年时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第二届特区行政长官,还是因特首缺位,在六个月内再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第二届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都应该在2007年6月30日届满。

按照《基本法》第52条的规定,特首辞职,需要有下列之一的情况发生:这就是,(一)特首因严重疾病或其它原因无力履行职务;(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它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因健康原因辞职符合第1款规定

由此可见,「基本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与第2款、第3款的规定在内容与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第1款指的是特首因健康原因而必须辞职,第二款指的是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在签署或拒绝通过法案时,由于相互制约而必须辞职。董建华因身体健康问题提出辞职,是出于《基本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特首辞职后,按照《基本法》第53条的规定,应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并应在六个月内依照《基本法》第45条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对照上述规定,显然董建华辞职后,首先应由政务司长曾荫权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然后在六个月内,按《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补选特区第二届新的行政长官。

「新的行政长官」之法律含义

内地法律专家饶戈平认为,「新的行政长官」区别与「新任行政长官」,他说:「『新的』,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法律含义。那就是说,他并不是新任特首,他只是新产生的特首个人。那么他的任期,当然是同一任特首任期中的剩余任期。」

众所周知,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特区政制发展小组亦仍在就《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的修订,广泛咨询各界意见。因此,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无论是2002年时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第二届特区行政长官,还是因特首缺位,在六个月内再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第二届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都应该在2007年6月30日届满。

特首选举条例不能违基本法

《基本法》附件一的第三条指出:「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基本法》附件一的第五条指出:「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由上可见,香港的《特首选举条例》是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而具体制定的。因此,它不能违背,当然也不能取代《基本法》附件一。因为它们不但在内容的规定上不同,而且在立法的层次也是不同的。

目前,香港社会对补选产生新的特首任期有着不同的意见,对《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也有不同的理解。应该讲这些都是正常的,也许这才是《基本法》成功实践的必然过程。《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宪制性文件,《基本法》其条文所蕴含的法则,也许只有在经历无数次争论的洗礼后,才能得到更为清晰的展述。从这个意义上讲,在香港回归近八年的今天,在《基本法》颁布十五周年之时,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基本法》仍是当今香港社会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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