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首任期問題應由中央決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02:36:01
<P>【大公报】</P>
<P>補選特首任期問題在本港引起爭論,基本法研究中心指出,《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附件一等項多條文均顯示,特區政府及市民負責選出特首,中央負責委任特首,兩者各司其職。所以,當前補選特首的任期問題,當由中央根據《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作出決定。有關新特首任期兩年的決定法理清晰,人大常委會毋須再釋法。
<P>基本法研究中心指出,《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段中已有規定,指明特首「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任命」。第六段進一步指出,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九零年四月四日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下稱「九零年決定」)產生。如再翻查「九零年決定」的第四段,便見到「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與正常任期相同」的提述。雖然條文沒有指明何謂「正常任期」,但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特首任期應為五年。而在中文的表述中,「任期」是指「委任時期」,換言之,特首的委任時期是五年。
<P>任命特首不屬特區事
<P>《基本法》沒有解釋為何「正常任期」為五年。不過,《基本法》訂明,在一些情況,「正常任期」是可以被縮短,包括特首因重病無法履行職務(第五十二條);特首短期不能履行職務,由政務司等依次代理職務(第五十三條);以及立法會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決定(第七十三條第九段),而這些情況都只會在特首獲委任後才發生。
<P>基本法研究中心指出:「特首任期可否短於『正常任期』的問題,取決於《基本法》第四十六條。」基本法研究中心表示,《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有提述中央委任特首的事宜,但就沒有半句提及特區政府的職責,由此推斷,選出特首的責任在於特區政府及市民,特首任命在於中央,完全不屬特區之事。
<P>法理基礎或不同香港
<P>基本法研究中心續稱,根據以上分析,一切有關選舉及委任特首之事都關乎中央與特區的關係,因此人大常委會可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就有關特首選舉問題進行釋法。如果人大需要釋法,釋法的法理基礎或會不同於香港法庭採用的普通法理念。這個原則在近日有關補選特首任期的爭論上可能得到顯現,包括《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提及任期問題應沿用內地委任機制,即補選特首任期只完成上任餘下的時間;在特首五年任期內,選委會應繼續行使其選舉特首的功能;去年人大四月二十六日的《決定》指出,第三任行政長官在零七年選出;以及已有法律界人士指出,當年起草《基本法》第五十三條時,把「新一屆的行政長官」改為「新的行政長官」。
<P>理據清晰毋須再釋法
<P>至於人大應否就補選特首任期進行釋法的問題,基本法研究中心認為,這取決於是否「需要」,舉例說,如立法通過一條法例,規定補選特首的任期是上任特首的餘下任期,這種情況可能引致有人打官司至終審法庭,提出司法覆核。但如果,補選特首的任期是由中央決定,要提出司法覆核便很難有法理依據。
<P>基本法研究中心又認為,去年四月二十六日對附件一的決定中,已有「零七年選出的第三屆行政長官」的提述,同時,附件一亦提到二零零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換言之,二零零七年將會選舉特首,以及這個選舉是關乎「第三任特首」的,即第二屆特首的任期應在零七年完成。理據已很清晰,人大常委會毋須再作釋法。
<P>基本法研究中心表示,補選特首引起的問題是源於「一國兩制」下存在兩個司法系統,出現問題難以避免。研究中心認為,在新特首任期問題上,「兩制可衷誠協作,便可更好地履行一國了。」</P><P>【大公报】</P>
<P>補選特首任期問題在本港引起爭論,基本法研究中心指出,《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附件一等項多條文均顯示,特區政府及市民負責選出特首,中央負責委任特首,兩者各司其職。所以,當前補選特首的任期問題,當由中央根據《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作出決定。有關新特首任期兩年的決定法理清晰,人大常委會毋須再釋法。
<P>基本法研究中心指出,《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段中已有規定,指明特首「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任命」。第六段進一步指出,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九零年四月四日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下稱「九零年決定」)產生。如再翻查「九零年決定」的第四段,便見到「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與正常任期相同」的提述。雖然條文沒有指明何謂「正常任期」,但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特首任期應為五年。而在中文的表述中,「任期」是指「委任時期」,換言之,特首的委任時期是五年。
<P>任命特首不屬特區事
<P>《基本法》沒有解釋為何「正常任期」為五年。不過,《基本法》訂明,在一些情況,「正常任期」是可以被縮短,包括特首因重病無法履行職務(第五十二條);特首短期不能履行職務,由政務司等依次代理職務(第五十三條);以及立法會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決定(第七十三條第九段),而這些情況都只會在特首獲委任後才發生。
<P>基本法研究中心指出:「特首任期可否短於『正常任期』的問題,取決於《基本法》第四十六條。」基本法研究中心表示,《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有提述中央委任特首的事宜,但就沒有半句提及特區政府的職責,由此推斷,選出特首的責任在於特區政府及市民,特首任命在於中央,完全不屬特區之事。
<P>法理基礎或不同香港
<P>基本法研究中心續稱,根據以上分析,一切有關選舉及委任特首之事都關乎中央與特區的關係,因此人大常委會可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就有關特首選舉問題進行釋法。如果人大需要釋法,釋法的法理基礎或會不同於香港法庭採用的普通法理念。這個原則在近日有關補選特首任期的爭論上可能得到顯現,包括《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提及任期問題應沿用內地委任機制,即補選特首任期只完成上任餘下的時間;在特首五年任期內,選委會應繼續行使其選舉特首的功能;去年人大四月二十六日的《決定》指出,第三任行政長官在零七年選出;以及已有法律界人士指出,當年起草《基本法》第五十三條時,把「新一屆的行政長官」改為「新的行政長官」。
<P>理據清晰毋須再釋法
<P>至於人大應否就補選特首任期進行釋法的問題,基本法研究中心認為,這取決於是否「需要」,舉例說,如立法通過一條法例,規定補選特首的任期是上任特首的餘下任期,這種情況可能引致有人打官司至終審法庭,提出司法覆核。但如果,補選特首的任期是由中央決定,要提出司法覆核便很難有法理依據。
<P>基本法研究中心又認為,去年四月二十六日對附件一的決定中,已有「零七年選出的第三屆行政長官」的提述,同時,附件一亦提到二零零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換言之,二零零七年將會選舉特首,以及這個選舉是關乎「第三任特首」的,即第二屆特首的任期應在零七年完成。理據已很清晰,人大常委會毋須再作釋法。
<P>基本法研究中心表示,補選特首引起的問題是源於「一國兩制」下存在兩個司法系統,出現問題難以避免。研究中心認為,在新特首任期問題上,「兩制可衷誠協作,便可更好地履行一國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