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租房”违法的法理依据在哪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01:45:03


  我这里几栋学生宿舍楼,原本是学院附近农村的某人建设的,整体租给学院,床铺设备齐全每间住6个学生。管理社会化(也就是物业公司形式)。
  后来由于校区调整,部分楼空置,学校当然不会白花钱,所有人就把这些空置的楼租给大学刚毕业的学生。每间4个人左右,床铺设备不变。
  后者行为被指为“群租房”。楼还是那些楼,人也是那些人(承租人、出租人、管理人),咋的就不行了呢?自愿拼车都可以,自愿合租的为啥不行?

后记:
知道原因了,原来全国都这样啊!不让政府包租、政府就想方设法施加压力!
百度“武汉保障房 旧公寓”,不解释了。

  我这里几栋学生宿舍楼,原本是学院附近农村的某人建设的,整体租给学院,床铺设备齐全每间住6个学生。管理社会化(也就是物业公司形式)。
  后来由于校区调整,部分楼空置,学校当然不会白花钱,所有人就把这些空置的楼租给大学刚毕业的学生。每间4个人左右,床铺设备不变。
  后者行为被指为“群租房”。楼还是那些楼,人也是那些人(承租人、出租人、管理人),咋的就不行了呢?自愿拼车都可以,自愿合租的为啥不行?

后记:
知道原因了,原来全国都这样啊!不让政府包租、政府就想方设法施加压力!
百度“武汉保障房 旧公寓”,不解释了。
拉底了租房价格,影响了房价上涨动力。
楼主没说明白你这楼的格局,住宅和宿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还有你这楼的产权属性也很关键。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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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租可以,但是不能打隔群组
出租给已毕业的学生,这个就不能算是宿舍了,你们学校有没有办过相应的手续?估计没有吧,纯粹是想捞点外快吧
影响公租房,拆了,建成公租房就可以
首先不看你说的你们学校这个具体的事情,先说群租房为什么是绝对违法的。

群租房绝对违法,因为这样的出租形式大幅度损害周边正常居民的生活质量,大幅度降低房产应有的合理价值。群租以后,人员复杂进出人数众多,噪音、安全的影响我们就不谈了,三岁的孩子也明白是绝对错的。其次,由于人员背景复杂,数量众多,对物业带来的折旧也不是和普通住户一样的。举个例子,3个人的正常住户和群租20人的住户,对小区绿化、电梯、门禁系统等等带来的折旧是一样的吗?

那好,既然群租已经是非法了,是损害他人合法正常利益的缺德事情了,那学校宿舍改群租房可以吗?

太简单了,绝对不可以,医学院可以自己种罂粟给自己的学生、职工治病用吗?

中国很多问题的根源在于很多人毫不顾忌他人的合法正当利益

呵呵,不许吃窝窝头,不健康。这是政府在保障公民的基础生存条件。你低于政府标准生存,就是违法了。
shthug 发表于 2012-4-22 17:15
首先不看你说的你们学校这个具体的事情,先说群租房为什么是绝对违法的。

群租房绝对违法,因为这样的出 ...
群租房违法??很有中国特色!
不过关于群租各地的具体规定也不一样,楼主还是去咨询下比较好,像上海关于群租的规定是这样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上海平安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切实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针对近阶段“群租”所暴露的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居住房屋应当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分门进出的客厅、厨房间、卫生间等均不得单独出租;一间房间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出租给家庭的,家庭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居住房屋的,转租人和承租人均应执行上述规定。

  二、居住房屋出租给单位用作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小区内,居住房屋出(转)租给单位用于员工及家属住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三、居住房屋不得分割搭建若干小间,按间或按床位出(转)租。违规从事社会旅馆经营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查处。

  四、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在受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居住登记时,应严格进行审核。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不得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得办理居住登记。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居住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加强对房屋权属证明和室内设计布局的校验,严格按照《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开展房屋租赁居间代理。违反规定的,由区(县)房地局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并责令整改。

  六、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业主自律管理,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根据本规定修订《业主公约》,规范租赁行为,同时明确违反规定出(转)租房屋并严重影响相邻房屋业主正常居住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房屋出(转)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七、区(县)房地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组织和指导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加强政策宣传和日常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八、区(县)房地部门应当在区(县)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积极会同公安、人口、工商等部门,开展联合整治活动,严格查处违反本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形成“相互协作,齐抓共管”的长效管理机制。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地方法规)

呃,发现上面那个是老的了,上海新版的规定是2011年的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你需要说明几个细节
1. 被谁认为是群租房?
2.被认为是群租房后,发生了什么?合同被认定无效?有行政机关罚款?
虽然主体没变,但法律关系改变了,与原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楼主要的法理依据~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2 20:11
群租房违法??很有中国特色!
身在魔都的表示,你家楼上如果有个把三室一厅分隔成10间分别出租,把一个卫生间隔成两个各安装一个马桶并且把卫生间防水层打掉加装管道,把空调和洗衣机装在客厅里不设排水直接排在地上,租住的都是ktv夜总会服务人员每天半夜在楼上开party高跟鞋声音各种响……你就不会觉得群租违法是个中国特色了
oo7yjg 发表于 2012-4-22 23:10
你需要说明几个细节
1. 被谁认为是群租房?
2.被认为是群租房后,发生了什么?合同被认定无效?有行政机关 ...
1、被物业、城管、房管都认定是群租房,在魔都分别有相应的法规;
2、租赁合同不会无效,但是产权人会被罚款,魔都最高应该是4W。
wingw 发表于 2012-4-23 15:11
身在魔都的表示,你家楼上如果有个把三室一厅分隔成10间分别出租,把一个卫生间隔成两个各安装一个马桶并 ...
只知道搞禁止?中国的领导就这水平和见识?

那少数男人搞强奸,是不是该切天下男人的JJ??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3 15:57
只知道搞禁止?中国的领导就这水平和见识?

那少数男人搞强奸,是不是该切天下男人的JJ??
那您给个好的解决办法呗,尤其是魔都这种操蛋的情况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3 15:57
只知道搞禁止?中国的领导就这水平和见识?

那少数男人搞强奸,是不是该切天下男人的JJ??
时差党表示,美国群租房也违法, 那这水平和见识......

Section 503(b) of the federal Uniform Housing Code:
the maximum number of people in a rental unit is determined by square footage. Each dwelling must have at least one room 120 square feet or more and all other habitable rooms excluding the kitchen must be at least 70 square feet. If a room is used for sleeping by more than two people, then the minimum square footage must be increased by 50 square feet for each additional person.
我不反对群租 但是在我小区搞群租 我肯定举报

如果你这个小区最开始卖的时候 讲明了设计标准就是要个搞群租的 那可以 我们这些正常居家的人不去掺合就行了
bluehen 发表于 2012-4-24 06:31
时差党表示,美国群租房也违法, 那这水平和见识......

Section 503(b) of the federal Uniform Housing ...
照MD的标准,一套两室一厅住15人不违法!:D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3 15:57
只知道搞禁止?中国的领导就这水平和见识?

那少数男人搞强奸,是不是该切天下男人的JJ??
群组和强奸有毛个可比较性?
zwgzwg12 发表于 2012-4-22 21:56
呃,发现上面那个是老的了,上海新版的规定是2011年的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这个有什么用,上海群租房不要太多!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3 15:57
只知道搞禁止?中国的领导就这水平和见识?

那少数男人搞强奸,是不是该切天下男人的JJ??
强奸、卖淫为法律禁止,但婚内性行为和通奸不被法律禁止~

群租被禁止,但经营合法旅馆是不被禁止的~

按你切JJ的套路反推,有搞群租的则全天下的房子都会被拆掉才对,你这水平和见识倒的确与众不同啊~
DDG172 发表于 2012-4-24 13:23
群组和强奸有毛个可比较性?
禁止群租有什么道理?
正蓝奇 发表于 2012-4-24 16:03
强奸、卖淫为法律禁止,但婚内性行为和通奸不被法律禁止~

群租被禁止,但经营合法旅馆是不被禁止的~
所以说反对群租没有任何道理!
我还活着 发表于 2012-4-22 09:23
拉底了租房价格,影响了房价上涨动力。
说反了吧。两居室,1200一月,两人合租,一人一间,每人600. 提高到2400,四人合租,每人600.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4 16:11
禁止群租有什么道理?
你考虑过安全问题吗?一旦发生火灾,一屋子烧死几十个,到时候骂zf不作为,估计你骂的比谁都凶
你考虑过邻居的感受吗?辛辛苦苦上百万买了套房,结果发现自家隔壁开旅馆了,还是档次特地的那种,人员素质也不好,你觉得公平吗?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4 10:57
照MD的标准,一套两室一厅住15人不违法!
你这是哪里来的标准?

老子在那边给房间换个窗帘业主委员会都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撤换,理由是和小区的风格不统一。19楼的是正解,一间房就给两个人,你家要是夫妻俩带一小孩住一居室那是违反的。
xiu-ai 发表于 2012-4-24 15:11
发这个有什么用,上海群租房不要太多!
说有用就有用,说没用就没用,反正有用没有也不是我们说了算的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3 15:57
只知道搞禁止?中国的领导就这水平和见识?

那少数男人搞强奸,是不是该切天下男人的JJ??
注意看11L 12L,群租不等于合租!
一间房间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可以,分割搭建之后按床位出租不行。

你愿意跟挤了几十号人的“蚂蚁窝”做邻居吗?
兽兵 发表于 2012-4-24 18:55
你这是哪里来的标准?

老子在那边给房间换个窗帘业主委员会都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撤换,理由是和小区的风 ...
鸟文翻译过来就是这样啊?

每个人50平方英尺!算下来不到人均5平方米!
DDG172 发表于 2012-4-24 17:52
你考虑过安全问题吗?一旦发生火灾,一屋子烧死几十个,到时候骂zf不作为,估计你骂的比谁都凶
你考虑过 ...
那是别的问题,与群租无关!

比如,你的隔壁就一个人,不过是个瘾君子,你的感觉会好吗?
法律上是有“相邻权”的概念的。

群租是可能对邻居造成妨害的,就是侵犯了相邻权。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4 16:11
禁止群租有什么道理?
规定人均最低面积就跟规定最低工资一样。
当然规定后者的时候,不知道为啥特别能够得到支持。
本质还是屁股问题。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6 12:00
那是别的问题,与群租无关!

比如,你的隔壁就一个人,不过是个瘾君子,你的感觉会好吗?
如何与群租无关?
群租房被隔成n个小隔间跟迷宫似的,隔断材料一般都是三合板,加之人员密度又大,半夜发生火灾的话你连门都没摸到就嗝屁了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6 11:59
鸟文翻译过来就是这样啊?

每个人50平方英尺!算下来不到人均5平方米!
鸟文里很清楚,房间最小120平方英尺,超过两人则每增加一个人则这间房间最少在增加50平方英尺。
DDG172 发表于 2012-4-26 12:53
如何与群租无关?
群租房被隔成n个小隔间跟迷宫似的,隔断材料一般都是三合板,加之人员密度又大,半夜发 ...
消防合格的群租你不反对?
兽兵 发表于 2012-4-26 14:48
鸟文里很清楚,房间最小120平方英尺,超过两人则每增加一个人则这间房间最少在增加50平方英尺。
MD是发达国家,考虑所谓的人权,生活质量才定的标准,好意思直接照搬??直接照搬美国的最低工资可不可以?

看一些美国的纪录片里,纽约的很多租房客MS达不到这个标准!
独立战争 发表于 2012-4-26 19:36
消防合格的群租你不反对?
大便不臭你吃不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