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运管部门:顺路免费带人“违反基本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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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sohu.com/20120410/n340152017.shtml



2012年04月10日 04:36

来源:中国青年报

“免费捎带陌生人,结果被当做非法营运处罚3万元。”合肥67岁的退休职工李荣寿,一提起3年多前的这件事儿,就后悔不已。

李荣寿是否非法营运?对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对李荣寿的行政处罚,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却认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李荣寿在这互相矛盾意见中,上诉、申诉了近4年。




老人自称做好事反被罚3万元

今年67岁的李荣寿是一名退休职工。2008年7月18日下午,在合肥市保健院门外,一位打不到车的女士向刚开摩托送完妻子的李荣寿求助。这位女士称有急事,希望李荣寿能用摩托载自己一程。“我表示自己不是‘摩的’,但该女士一再求我。本来是想做好事,又是顺路,于是就答应了”,李荣寿说。

李荣寿回忆称,这位女士在到达目的地后下车,说没有零钱,李荣寿表示不用给钱。

等到该女士走远,李荣寿整理头盔正准备离开时,却被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的执法人员拦下。

执法人员询问李荣寿是否认识刚才搭载的那位女士,李荣寿表示不认识。执法人员认定李荣寿是“摩的司机”,要求暂扣他的车辆。

“我并没有收钱,只是顺路载一程”,李荣寿辩解道。他特意把身上所有能装东西的口袋都全部翻出,证明自己并未收费。“但执法人员认为我带互不相识的人,虽没收钱,却有收费约定,也等于非法营运。我说,我没有收费约定,让我和那位女士当面对质,但没被允许。”

2008年8月20日,运管处对李荣寿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书》)。其中提到:“执法人员通过对李荣寿及其所载乘客进行现场调查和取证,证实乘客和李荣寿互不相识,乘客从长江饭店乘坐该摩托车到阜阳路菜市场,约定付费5元。根据现场采录及调查核实,认为李荣寿使用二轮摩托车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非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处罚书》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李荣寿作出责令其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运管处:顺路免费带人“违反基本常理”

李荣寿不服,遂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8年11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瑶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书中称,被告(运管处)向法院提交了现场录像、李荣寿的询问笔录、乘车者证言来证明李荣寿违法营运。此外,运管处称,被答辩人(李荣寿)诉称系顺路带人以及没有约定费用的理由,“不仅违反基本常理,更与答辩人(运管处)提供的证据不符,显然不能成立”。

判决书中称,原告李荣寿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李荣寿的询问笔录、乘车者证言均有异议。对现场录像,李荣寿认为,没有全景画面,反映不出现场情况。且“没有原告和乘客现场交易的证据”,也“没有拍到摩托车”。

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李荣寿表示,“我陈述带了一个不相识的女士,没有收费,法律没有规定带人一定要带相识的人”。

对乘车者的证言,李荣寿认为,“证人证言的身份没有表述,出具的时间没有,证人签名也看不清楚”。且乘客证言与《处罚书》中所描述的情况相矛盾。

但经审理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搜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虽无原告实际收取费用的证据,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事实的定性。”支持了被告对老李罚款三万元的《处罚书》。

“开庭后我才知道,运管处用来证明我非法营运的证据,只有对我和一位女士的录像及笔录。我在那些证据中只是说我无偿顺路带了个人,只有录像中那位女士说我们有约定车费。”李荣寿说。他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录像中的女子跟他所搭载的不是一人,“这个女孩二十岁出头偏胖,但是我搭的那个大概30岁上下,偏瘦”。

李荣寿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运管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败诉后,李荣寿并没有放弃。“后来我不停地奔走于各个司法机关,希望能还我一个真相。”李荣寿说,“功夫不负有心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也发现了这些证据中的问题。”

2010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皖检民行抗字(2010)第26号行政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

《抗诉书》中称,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荣寿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抗诉书》还对运管处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疑。

首先遭到质疑的是现场录像。《抗诉书》中提到,运管处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李荣寿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客现场交易以及运输情形等连续性的全部场景,其仅显示一家录音录像制品商店内、外的两处场景:

“一是店内一位市运管处执法人员询问一位手中拿着一沓音像制品的年轻女士即所谓刚才乘坐摩托车的人‘是否认识,什么地方坐车,给了多少钱’。该女士简短而间断的回答是‘不认识、长江饭店那边、5元’……”

“二是店外李荣寿和市运管处工作人员之间的询问、答辩及争吵混乱的场面。此节音像资料显示,李荣寿根据市运管处工作人员的询问,情绪激动地答辩:从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外应要求顺路送了一位不相识的女士到双岗,未讲钱也未收钱,自己在做好事,现在人已经走了,并将其身上所有夏衣口袋翻过来给在场的人查看,以示其确实未收钱;且请求执法人员调查,要求允许进入商店与那位被询问的女士进行对质未果,该女士身份不明。”

《抗诉书》写道:“由此,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该被询问女士就是李荣寿所运送的女士,即不能确认该女士就是李荣寿运输的交易对象,也不能确认李荣寿的运输事实与该被询问女士乘车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此外,省检察院认为,运管处提供的本案现场录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

其次被质疑的是李荣寿的询问笔录。《抗诉书》中显示,“该笔录载明:李荣寿陈述其应一位看来有急事、不相识女士的请求,在桐城路口妇幼保健院大门附近顺路做好事将该女士送到阜阳北路的双岗附近,其不是摩的,自己身上没有钱,没有讲钱也没有收钱,‘这位女同志都走了’ ……显然,该笔录不能证明李荣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

最后证人证言也被检察院质疑。《抗诉书》中表述:“该证言系乘车人徐某某(名字不清)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7月18日16:20左右乘坐皖A82727号摩托车从合肥市小花园到双岗,支付或约定运费为4元。本人与该车驾驶人互不相识。’由此,该证据与前述现场录像有关乘客女士乘车的地点、付费金额等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据是预制的格式文本,其内容没有证人身份的表述,没有落款时间。证人名字不清楚,联系电话打不通。尤其该证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抗诉书》中总结称,“综上,市运管处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内容相互矛盾,而且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判决予以采信市运管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市运管处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荣寿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以后做好事要先开证明?

李荣寿得知《抗诉书》内容后,信心倍增。他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在收到《抗诉书》后,省高院下达裁定书,令原审法院合肥市中院对此案再审。

但李荣寿又败诉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在这次作出的《判决书》中,合肥市中院认为,运管处提供现场录像及相关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李荣寿非法营运的事实。“李荣寿承认用摩托车载人,但辩称是应人请求做好事送人,并非载客营利没有证据证明”。

对此,李荣寿表示对记者说,“老李我做好事送人,也不要你宣传表扬,为什么要证据证明?处罚者运管局才有证明我违法的责任才对。看来,以后做好事前要先开个证明才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青年报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合肥市运管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合肥市四部门有一个对道路运输进行的整治行动。

对于李荣寿被处罚一事,这位工作人员表示:“时间这么久,弄这个事情,你现在让我讲当时是怎么处罚的,我也没有办法给你提供确切的信息。”

当记者希望与当事执法人员取得联系时,该工作人员称,“不太合适”。

同时,运管处该工作人员表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会有一套处罚认定程序,如果李荣寿对于处罚决定不满,当时可以举报投诉。

“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这件事”,该工作人员最后说。

李荣寿对记者表示,他将继续申诉。日前,他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


http://news.sohu.com/20120410/n340152017.shtml



2012年04月10日 04:36

来源:中国青年报

“免费捎带陌生人,结果被当做非法营运处罚3万元。”合肥67岁的退休职工李荣寿,一提起3年多前的这件事儿,就后悔不已。

李荣寿是否非法营运?对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对李荣寿的行政处罚,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却认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李荣寿在这互相矛盾意见中,上诉、申诉了近4年。




老人自称做好事反被罚3万元

今年67岁的李荣寿是一名退休职工。2008年7月18日下午,在合肥市保健院门外,一位打不到车的女士向刚开摩托送完妻子的李荣寿求助。这位女士称有急事,希望李荣寿能用摩托载自己一程。“我表示自己不是‘摩的’,但该女士一再求我。本来是想做好事,又是顺路,于是就答应了”,李荣寿说。

李荣寿回忆称,这位女士在到达目的地后下车,说没有零钱,李荣寿表示不用给钱。

等到该女士走远,李荣寿整理头盔正准备离开时,却被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的执法人员拦下。

执法人员询问李荣寿是否认识刚才搭载的那位女士,李荣寿表示不认识。执法人员认定李荣寿是“摩的司机”,要求暂扣他的车辆。

“我并没有收钱,只是顺路载一程”,李荣寿辩解道。他特意把身上所有能装东西的口袋都全部翻出,证明自己并未收费。“但执法人员认为我带互不相识的人,虽没收钱,却有收费约定,也等于非法营运。我说,我没有收费约定,让我和那位女士当面对质,但没被允许。”

2008年8月20日,运管处对李荣寿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书》)。其中提到:“执法人员通过对李荣寿及其所载乘客进行现场调查和取证,证实乘客和李荣寿互不相识,乘客从长江饭店乘坐该摩托车到阜阳路菜市场,约定付费5元。根据现场采录及调查核实,认为李荣寿使用二轮摩托车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非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处罚书》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李荣寿作出责令其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运管处:顺路免费带人“违反基本常理”

李荣寿不服,遂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8年11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瑶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书中称,被告(运管处)向法院提交了现场录像、李荣寿的询问笔录、乘车者证言来证明李荣寿违法营运。此外,运管处称,被答辩人(李荣寿)诉称系顺路带人以及没有约定费用的理由,“不仅违反基本常理,更与答辩人(运管处)提供的证据不符,显然不能成立”。

判决书中称,原告李荣寿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李荣寿的询问笔录、乘车者证言均有异议。对现场录像,李荣寿认为,没有全景画面,反映不出现场情况。且“没有原告和乘客现场交易的证据”,也“没有拍到摩托车”。

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李荣寿表示,“我陈述带了一个不相识的女士,没有收费,法律没有规定带人一定要带相识的人”。

对乘车者的证言,李荣寿认为,“证人证言的身份没有表述,出具的时间没有,证人签名也看不清楚”。且乘客证言与《处罚书》中所描述的情况相矛盾。

但经审理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搜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虽无原告实际收取费用的证据,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事实的定性。”支持了被告对老李罚款三万元的《处罚书》。

“开庭后我才知道,运管处用来证明我非法营运的证据,只有对我和一位女士的录像及笔录。我在那些证据中只是说我无偿顺路带了个人,只有录像中那位女士说我们有约定车费。”李荣寿说。他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录像中的女子跟他所搭载的不是一人,“这个女孩二十岁出头偏胖,但是我搭的那个大概30岁上下,偏瘦”。

李荣寿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运管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败诉后,李荣寿并没有放弃。“后来我不停地奔走于各个司法机关,希望能还我一个真相。”李荣寿说,“功夫不负有心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也发现了这些证据中的问题。”

2010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皖检民行抗字(2010)第26号行政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

《抗诉书》中称,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荣寿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抗诉书》还对运管处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疑。

首先遭到质疑的是现场录像。《抗诉书》中提到,运管处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李荣寿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客现场交易以及运输情形等连续性的全部场景,其仅显示一家录音录像制品商店内、外的两处场景:

“一是店内一位市运管处执法人员询问一位手中拿着一沓音像制品的年轻女士即所谓刚才乘坐摩托车的人‘是否认识,什么地方坐车,给了多少钱’。该女士简短而间断的回答是‘不认识、长江饭店那边、5元’……”

“二是店外李荣寿和市运管处工作人员之间的询问、答辩及争吵混乱的场面。此节音像资料显示,李荣寿根据市运管处工作人员的询问,情绪激动地答辩:从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外应要求顺路送了一位不相识的女士到双岗,未讲钱也未收钱,自己在做好事,现在人已经走了,并将其身上所有夏衣口袋翻过来给在场的人查看,以示其确实未收钱;且请求执法人员调查,要求允许进入商店与那位被询问的女士进行对质未果,该女士身份不明。”

《抗诉书》写道:“由此,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该被询问女士就是李荣寿所运送的女士,即不能确认该女士就是李荣寿运输的交易对象,也不能确认李荣寿的运输事实与该被询问女士乘车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此外,省检察院认为,运管处提供的本案现场录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

其次被质疑的是李荣寿的询问笔录。《抗诉书》中显示,“该笔录载明:李荣寿陈述其应一位看来有急事、不相识女士的请求,在桐城路口妇幼保健院大门附近顺路做好事将该女士送到阜阳北路的双岗附近,其不是摩的,自己身上没有钱,没有讲钱也没有收钱,‘这位女同志都走了’ ……显然,该笔录不能证明李荣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

最后证人证言也被检察院质疑。《抗诉书》中表述:“该证言系乘车人徐某某(名字不清)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7月18日16:20左右乘坐皖A82727号摩托车从合肥市小花园到双岗,支付或约定运费为4元。本人与该车驾驶人互不相识。’由此,该证据与前述现场录像有关乘客女士乘车的地点、付费金额等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据是预制的格式文本,其内容没有证人身份的表述,没有落款时间。证人名字不清楚,联系电话打不通。尤其该证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抗诉书》中总结称,“综上,市运管处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内容相互矛盾,而且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判决予以采信市运管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市运管处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荣寿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以后做好事要先开证明?

李荣寿得知《抗诉书》内容后,信心倍增。他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在收到《抗诉书》后,省高院下达裁定书,令原审法院合肥市中院对此案再审。

但李荣寿又败诉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在这次作出的《判决书》中,合肥市中院认为,运管处提供现场录像及相关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李荣寿非法营运的事实。“李荣寿承认用摩托车载人,但辩称是应人请求做好事送人,并非载客营利没有证据证明”。

对此,李荣寿表示对记者说,“老李我做好事送人,也不要你宣传表扬,为什么要证据证明?处罚者运管局才有证明我违法的责任才对。看来,以后做好事前要先开个证明才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青年报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合肥市运管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合肥市四部门有一个对道路运输进行的整治行动。

对于李荣寿被处罚一事,这位工作人员表示:“时间这么久,弄这个事情,你现在让我讲当时是怎么处罚的,我也没有办法给你提供确切的信息。”

当记者希望与当事执法人员取得联系时,该工作人员称,“不太合适”。

同时,运管处该工作人员表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会有一套处罚认定程序,如果李荣寿对于处罚决定不满,当时可以举报投诉。

“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这件事”,该工作人员最后说。

李荣寿对记者表示,他将继续申诉。日前,他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
http://4532882.blog.hexun.com/73338855_d.html


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李荣寿,汉,男,45年9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

住    址:合肥市琥珀南村31幢101室         联系电话:13956983311

被申请方: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处    长:杨秀宏
地    址:合肥市合裕路933号                电    话:4530449

案    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方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安徽省检察院向安徽省高院提起抗诉,安徽省高院又裁定指令原合肥市中院再审,现不服合肥市中院作出的(2010)合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撤销合肥市中院(2010)合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合运罚字[2008]105号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诉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顺路带了一位因急事需要帮助的女士,只是退休职工顺便做了一次热心事而已,按理应该受到人们的尊重,而恰恰相反。被申请方即认为:带了互不相识的人就是非法营运,这种没有证据的推理是错误的,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做好事受处罚被冤枉的行政错案。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法院认为:合肥市运管处提供的现场录像及相关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荣寿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李荣寿承认用摩托车载人,但辩称是应人请求做好事送人,并非载客营利没有证据证明。”[见《行政判决书》中第7页]

省检院抗诉认为:合肥市运管处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内容相互矛盾,而且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判决予以采信市运管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 “市运管处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荣寿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见《行政抗诉书》中第3-6页]

二、摩托车收费载客,处罚三万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李荣寿使用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合肥市运管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三万并无不当。

省检院抗诉可能因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就不涉及到适用法律问题,就未进行法律监督。但本案处罚适用法律涉及到2008年7、8月份查扣400多车主的处罚问题,影响之大。申请人认为:合肥市中院是枉法庇护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

其理由之一,对抗合肥市政府50号令。因为合肥市交通局2008年3月份根据合政办[2008]3号文件规定,己经向合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开的《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览表》中,对摩托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明确规定:要按照合肥市政府50号令发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业非法经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显然是合肥市运管处进行处罚的法定依据。

理由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按最低的三万来处罚,它严重违反 “处罚与违法相当”的原则,从法律角度来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情理上来讲也不合情理的,从执行上来看也是行不通的,从社会秩序来看后果相当严重。只有法院依法纠正处罚三万是适用法律错误后,合肥市政府才能像南京一样制定整治“摩的”地方规章出台,也才能改变至今“摩的”泛滥成灾的局面。否则,按照现在的情况严重影响到合肥大都市的形象。

三、本案属较大数额罚款,违反了法定程序。

再审法院认为:合肥市运管处下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已经明确告知了李荣寿享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市运管处对李荣寿提出的申辩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市运管处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见《行政判决书》中第7页]

省检院抗诉认为:该处罚对于李荣寿个人来说,应属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市运管处应当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李荣寿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运管处未依告知李荣寿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见《行政抗诉书》中第6-7页]

申请人认为:从法院认定来看,好像申诉人自已放弃了听证权利,其实恰恰相反,因为处罚三万是合肥市交通局整治摩的错误决策,不敢开听证会,就用种种欺骗的手段阻止,后来在处罚400多人中,都没有同意开过一次听证会这是事实,全部由合肥市运管处自己集体讨论决定而已。

总而言之,合肥市中院不愿纠正该院审判委讨论决定的错案,所以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根本没有进行审查,而是将错就错。正如: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再审时,审判监督庭法官在电话里讲:“很同情你,但我们审判委决定的,不能自己打自己嘴巴,你可以上诉,只能上级法院来纠正。”

省高院下达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合肥市中院再审时,申请人也向省高院送达裁定的法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指令其它中院再审,可没有得到同意。

省检院指派市检院参加的检察员在庭审中也没有按照抗诉办案规则中所规定的任务:“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来进行法律监督,而是读完省检院的《行政抗诉书》后,马上就离开了法庭。(开始向市检院申请抗诉时,他们下达了不立案决定书) 充分说明合肥地方的法院、检察院都是官官相护的。

最后申请人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立案庭研究决定不立案,还告知此案的程序到省高院已经结束。(不同意出书面告知)然后又下函转到合肥市中院接待。

现根据法律程序特向您们申请再审,要求对本案重新再审,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荣寿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官老爷们,你们就继续逼小民吧~~~~总有一天,你们将在人民的专政下而颤抖
这些运管是不是想发财想疯了
歌剧院幽灵 发表于 2012-4-10 11:08
http://4532882.blog.hexun.com/73338855_d.html
因为他抢了出租车的生意啊。出租车的后台老板也很硬阿。
国外有些地方开车不带人还不给进城,国内带人就要罚款……
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嘛,有何不可?
地方政府越来越成为官办集体企业,大私企的代言人了.
这个理由很蛋疼。
大概01年左右吧,有次我去学校上课,离开时外面下着小雨,骑着摩托车,这时学校边上有个撑伞的妹纸向我招手,叫我载她去某个地方,我看着顺路就叫她上车。。。然后,对话,她才知道我不是载客的,很尴尬,然后再对话,又发现我和她都认识某个人,再对话...嗯,别想歪了,那时脸皮不够厚,所以没下文了~

尼玛,顺路带人违反了什么“基本常理”?
都乱开车带人,那不就减少了汽油的用量了么, 中石油,中石化强烈愤慨这种有损其经营利益的行为。

对国有企业来说,上述以及类似行为,会严重侵害损害国企利益,也就是国家利益。
免费带人现象成风,会导致GDP下降的
qwedrt 发表于 2012-4-10 12:42
大概01年左右吧,有次我去学校上课,离开时外面下着小雨,骑着摩托车,这时学校边上有个撑伞的妹纸向我招 ...
收钱了是非法营运
没收钱那就涉嫌拐卖妇女了{:soso_e102:}
mmff 发表于 2012-4-10 12:23
国外有些地方开车不带人还不给进城,国内带人就要罚款……
有这样的国家,而且还催生了一个新产业,司机掏钱给路边专门从事这个行业的中年妇女,让他们稍带上,,,
个人认为都是挺可笑的。
Cathay 发表于 2012-4-10 12:32
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嘛,有何不可?
地方政府越来越成为官办集体企业,大私企的代言人了.
地方政府本来就应该是他们的代言人,因为他们提供了比我们更多的税收。。。。
这个理由够奇葩
这个就是钓鱼执法啊。可怜的老头上了当了。
m_sy 发表于 2012-4-10 12:47
免费带人现象成风,会导致GDP下降的
以后汽车应该设计成单人座位的。一个座位以上的只有特许营运车辆。
把助人为乐的“基本道德行为”归纳为“违反基本常理”,呵呵
真神奇,能说脏话吗?
依稀记得魔都的运管钓鱼执法弄出人命过......
俺这边的某电视台恰好刚做过一测试,
先后让一MM跟一小GG上马路求搭顺风车,
累积先后数百辆路过的车中,
GG零完成,
MM好点,还有三四个车主愿意稍带脚。
然后SB主持人就把矛头引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的话题......
逼良为娼
不是你撞的为啥要扶
不收钱为啥要载人家
还能更傻叉不!?
索马里海盗协委 发表于 2012-4-10 18:00
不是你撞的为啥要扶
不收钱为啥要载人家
还能更傻叉不!?
有更傻的,南方记者爆料某当官的语录,“你是为XX服务的还是为OO服务的?”
无话可说  无力吐槽   只能深深鄙视一下该运管部门了
有意思的是,一个没有多少实权的路政居然都能通过某些渠道让中院不理会高院的意图(注意,这里面还牵扯到省检察院)!
只能说要钱不要脸。
4块钱和5块钱都数不清楚还有脸罚30000。函授毕业的也不是这个素质吧。
上下两张嘴,p民们是说不过的
真是岂有此理
qwedrt 发表于 2012-4-10 12:42
大概01年左右吧,有次我去学校上课,离开时外面下着小雨,骑着摩托车,这时学校边上有个撑伞的妹纸向我招 ...
断人财路了。。。
个人还是习惯在方便时搭人,比如学生之类。。。会不会被罚。。。
把助人为乐的“基本道德行为”归纳为“违反基本常理”,呵呵
真神奇,能说脏话吗?
很明显,不能。
qwedrt 发表于 2012-4-10 12:42
大概01年左右吧,有次我去学校上课,离开时外面下着小雨,骑着摩托车,这时学校边上有个撑伞的妹纸向我招 ...
是不是妹纸不够X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