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侦查”将可作为定案根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08:25:34
南都讯 记者 陈宝成 发自北京(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经过25天的等待,备受社会关注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4日全文公布。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这意味着特殊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效力为这一司法解释所承认,学界认为这是“秘密侦查法制化”的重要一步。

    特殊侦查手段的相关法律规定

    特殊侦查又称秘密侦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看来,特殊侦查手段包括监控类侦查、卧底类侦查、诱惑类侦查和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等四类新型侦查手段:“这些新型侦查手段或者说特殊侦查手段拥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被侦查人并未意识到侦查手段的运用,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这些侦查手段又可以被称之为‘秘密侦查’。”

    据南都记者了解,我国关于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规定,目前仅见于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和“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按照全国人大常任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任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任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等人此前的解释,国家安全法与警察法所规范的“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与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但法律并没有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人员采用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有检察系统人士认为,上述规定限制了监听等手段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使用。

    学者建议秘密侦查写入刑诉法

    “秘密侦查手段应该法制化。”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最高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陈光中接受南都采访时认为,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任委会通过的,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因此他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将秘密侦查手段的法律地位明确赋予国家安全、公安、反贪等部门,“可以明确将监听手段赋予检察院反贪部门,这是对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通过国内法的规定得以‘落地’”。

    两个《规定》没有对采用监听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法定化加以规范,在陈光中看来多少有些遗憾。但陈光中强调,秘密侦查手段法制化,既要给侦查机关授权,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权,强调严格的正当程序,以保障其不被滥用,从而达到立法的目的。这也是参照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得出的结论。

    关于国外的同类做法,陈光中介绍,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秘密侦查手段法制化的方式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二是通过专门立法加以规定,三是既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专门立法的规定。

    “当然,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也有相当严格的内部程序规定和审批;但不管怎么说,法治社会中的秘密侦查手段直接关系到人权,我们希望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前进一步,把它在可能的范围内正式纳入法定程序。”陈光中建议。

    我国秘密侦查的司法实践

    南都记者了解到,我国秘密侦查的现状是,公安等侦查部门多倾向于安于现状,这样便可以较为灵活地掌握;而来自法学界的学者则多建议对其进行必要的规范。

    “从司法实践来看,新型侦查方式显然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局面。”陈卫东分析,形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有二:

    一是“能作不能说”:在当前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监听等新型侦查方法,但作为这些行为的法律根据和具体操作程序却是保密的,包括适用的对象、适用的程序、适用的机关等均属于保密事项,普通民众包括研究者在内均不得而知。

    二是“作了也白作”:新型侦查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侦查线索,不得不使用时,还需要转化为诉讼证据。从诉讼证据收集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新型侦查方法“作了也白作”。

    因此他主张,通过秘密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再经历复杂的“转化”过程:“这将有助于侦查机关犯罪控制能力的提高与纠正侦查活动过度依赖口供的定式。”

    秘密侦查手段使用应当有所节制

    但来自法律实务界的声音并非单一的安于现状。南都记者获悉,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在检察系统多有认同。去年夏天,在最高检公诉厅等单位联合主办的“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上,最高检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相当多的严重职务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打击,这也是错案;怎样强化对这一类型犯罪的揭露和惩处,完善对这类案件的取证制度,是今后证据制度要解决的问题。

    朱孝清指出,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举证很难,我国目前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包括窃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以及包括卧底侦查、陷阱侦查、诱惑侦查在内的秘密侦查权,因此他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

    来自检察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多年呼吁,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不过,既然特殊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能否对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范围做出规定?(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应当有所节制。”陈卫东主张,其适用对象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予以限定:从犯罪种类来看,主要适用于无被害人型犯罪、反侦查能力突出的犯罪种类,如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从犯罪严重程度来看,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即使不属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特殊类型的犯罪,而仅仅是常规犯罪种类,也可适用秘密侦查手段,如严重的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如果秘密侦查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是否能创设出新的救济渠道?陈卫东认为,可以考虑公安机关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相应工作机构报告秘密侦查使用情况,使得国家权力机关与社会公众能够有渠道对秘密侦查行为进行总体上的外部控制;秘密侦查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时对公民的赔偿问题,也应纳入到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当中,确定隐私权的侵犯属于国家侵权的一种,赋予被侵权人申请赔偿的途径。

    其他刑案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6月13日“两高三部”印发的通知中特别强调,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行。据悉,两个《规定》将在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据南都记者了解,上述对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属于最新增加的内容之一。

    “‘参照’不是‘完全按照’,‘完全按照’就不是‘参照’了。”陈光中说,凡是法律上讲的“参照”,大体上是不能完全照搬的,可以根据具体特点有所变化。这里的“参照”就意味着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基本上可以按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来做,但多少可以降低一点标准,还有一点灵活性。

    司法机关将开展两《规定》大培训

    “两高三部”的“6·13”通知还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此前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认为,两个《规定》充满了新的司法理念,吸收了很多新的做法,是以前法律中所没有的;如何理解并更好地贯彻好两个《规定》,司法人员是需要培训的。

    陈卫东强调:“特别是要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刑事辩护律师进行统一培训,以便于他们统一理解两《规定》的精神,防止以前大家各搞各的,各有各的理解,防止两《规定》在执行中出现偏差。”

http://gcontent.nddaily.com/0/3f ... log/005/a6042f.html南都讯 记者 陈宝成 发自北京(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经过25天的等待,备受社会关注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4日全文公布。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这意味着特殊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效力为这一司法解释所承认,学界认为这是“秘密侦查法制化”的重要一步。

    特殊侦查手段的相关法律规定

    特殊侦查又称秘密侦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看来,特殊侦查手段包括监控类侦查、卧底类侦查、诱惑类侦查和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等四类新型侦查手段:“这些新型侦查手段或者说特殊侦查手段拥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被侦查人并未意识到侦查手段的运用,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这些侦查手段又可以被称之为‘秘密侦查’。”

    据南都记者了解,我国关于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规定,目前仅见于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和“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按照全国人大常任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任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任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等人此前的解释,国家安全法与警察法所规范的“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与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但法律并没有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人员采用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有检察系统人士认为,上述规定限制了监听等手段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使用。

    学者建议秘密侦查写入刑诉法

    “秘密侦查手段应该法制化。”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最高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陈光中接受南都采访时认为,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任委会通过的,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因此他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将秘密侦查手段的法律地位明确赋予国家安全、公安、反贪等部门,“可以明确将监听手段赋予检察院反贪部门,这是对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通过国内法的规定得以‘落地’”。

    两个《规定》没有对采用监听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法定化加以规范,在陈光中看来多少有些遗憾。但陈光中强调,秘密侦查手段法制化,既要给侦查机关授权,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权,强调严格的正当程序,以保障其不被滥用,从而达到立法的目的。这也是参照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得出的结论。

    关于国外的同类做法,陈光中介绍,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秘密侦查手段法制化的方式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二是通过专门立法加以规定,三是既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专门立法的规定。

    “当然,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也有相当严格的内部程序规定和审批;但不管怎么说,法治社会中的秘密侦查手段直接关系到人权,我们希望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前进一步,把它在可能的范围内正式纳入法定程序。”陈光中建议。

    我国秘密侦查的司法实践

    南都记者了解到,我国秘密侦查的现状是,公安等侦查部门多倾向于安于现状,这样便可以较为灵活地掌握;而来自法学界的学者则多建议对其进行必要的规范。

    “从司法实践来看,新型侦查方式显然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局面。”陈卫东分析,形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有二:

    一是“能作不能说”:在当前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监听等新型侦查方法,但作为这些行为的法律根据和具体操作程序却是保密的,包括适用的对象、适用的程序、适用的机关等均属于保密事项,普通民众包括研究者在内均不得而知。

    二是“作了也白作”:新型侦查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侦查线索,不得不使用时,还需要转化为诉讼证据。从诉讼证据收集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新型侦查方法“作了也白作”。

    因此他主张,通过秘密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再经历复杂的“转化”过程:“这将有助于侦查机关犯罪控制能力的提高与纠正侦查活动过度依赖口供的定式。”

    秘密侦查手段使用应当有所节制

    但来自法律实务界的声音并非单一的安于现状。南都记者获悉,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在检察系统多有认同。去年夏天,在最高检公诉厅等单位联合主办的“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上,最高检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相当多的严重职务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打击,这也是错案;怎样强化对这一类型犯罪的揭露和惩处,完善对这类案件的取证制度,是今后证据制度要解决的问题。

    朱孝清指出,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举证很难,我国目前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包括窃听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以及包括卧底侦查、陷阱侦查、诱惑侦查在内的秘密侦查权,因此他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

    来自检察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多年呼吁,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不过,既然特殊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能否对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范围做出规定?(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应当有所节制。”陈卫东主张,其适用对象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予以限定:从犯罪种类来看,主要适用于无被害人型犯罪、反侦查能力突出的犯罪种类,如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从犯罪严重程度来看,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即使不属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特殊类型的犯罪,而仅仅是常规犯罪种类,也可适用秘密侦查手段,如严重的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如果秘密侦查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是否能创设出新的救济渠道?陈卫东认为,可以考虑公安机关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相应工作机构报告秘密侦查使用情况,使得国家权力机关与社会公众能够有渠道对秘密侦查行为进行总体上的外部控制;秘密侦查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时对公民的赔偿问题,也应纳入到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当中,确定隐私权的侵犯属于国家侵权的一种,赋予被侵权人申请赔偿的途径。

    其他刑案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6月13日“两高三部”印发的通知中特别强调,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行。据悉,两个《规定》将在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据南都记者了解,上述对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属于最新增加的内容之一。

    “‘参照’不是‘完全按照’,‘完全按照’就不是‘参照’了。”陈光中说,凡是法律上讲的“参照”,大体上是不能完全照搬的,可以根据具体特点有所变化。这里的“参照”就意味着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基本上可以按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来做,但多少可以降低一点标准,还有一点灵活性。

    司法机关将开展两《规定》大培训

    “两高三部”的“6·13”通知还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此前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认为,两个《规定》充满了新的司法理念,吸收了很多新的做法,是以前法律中所没有的;如何理解并更好地贯彻好两个《规定》,司法人员是需要培训的。

    陈卫东强调:“特别是要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刑事辩护律师进行统一培训,以便于他们统一理解两《规定》的精神,防止以前大家各搞各的,各有各的理解,防止两《规定》在执行中出现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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