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和削减海军军备条约(1930年伦敦会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9 13:18:29
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及海外领地国王、印度皇帝陛下;意大利王国国王陛下;大日本帝国天皇陛下
出于防止危险、削减军备竞赛负担的愿望,以及发扬华盛顿海军会议的精神,促进实现普遍军备限制和削减军备的进一步 实现,
决定签订限制和削减军备的条约,并任命各自的全权代表:
(各国全权代表姓名省略)
经过互相磋商及沟通,出于善意和负责的良好意愿,达成以下决议。
--------------------------------------------------------------------------------
第一部分
第一条
签约国中的三个主要海军强国(美、英、日--译者)同意在1931年到1936年之间,不行使其根据1922年2月6日《华盛顿海军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为替换旧舰而建造新主力舰的权利。
此条文与根据上述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一节的(c)段中,关于因事故丧失或毁坏的主力舰的替换工作无关。
法国和意大利可以根据上述条约的有关条文,按照其1927年和1929年的造舰计划,继续建造替换主力舰。

第二条
1, 美国、英国和日本应将以下规定之主力舰予以废弃或退役处理:
美国:
佛罗里达号
犹他号
阿肯色号或怀俄明号
英国:
本鲍号
铁公爵号
马尔巴罗号
印度皇帝号
虎号
日本:
比叡号
(a)、除 (b)小段中规定之主力舰外,上文中所提及之主力舰,除非按照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二条 II(c)小段规定之方法改装为专门的靶舰外 ,应按以下规定之方式销毁:
美国应解体的主力舰中的一艘,英国应解体的主力舰中的两艘,其根据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二条III(b)小段进行解除作战武装处理的工作,应在本条约开始生效后12个月内完成。其解体工作应在本条约生效后24个月内完成。 美国应解体的第二艘主力舰 ,以及英国应解体的第三艘和第四艘主力舰,其相应工作应分别在本条约生效后18个月和30个月内完成。
(b)、在本条中规定予以废弃的主力舰中,以下主力舰可以改造为训练用途
美国:
阿肯色号或怀俄明号
英国:
铁公爵号
日本:
比叡号
上述军舰的武备拆除工作应该根据华盛顿条约第二部分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拆除武备的工作,美国 和 联合王国在本条约生效十二个月内开始,日本在十八个月内开始进行。并在 开始工作后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完成。
不作为训练用途的军舰,拆除武备的工作在本条约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开始,并在三十个月内完成彻底解体的工作。

2, 依照华盛顿条约,对主力舰处理的工作是强制性的。包括法国或意大利为替换旧战列舰而将要建造的军舰,以及现存的所有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二条提及到的战列舰。本条约前款未规定提前予以废弃的战列舰,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内可以继续保存。

3, 对旧战列舰进行吨位限制内替换工作的权利,不因新舰建造的延迟而失效。在此情况下,被替换的旧军舰可以一直保留到后续舰完工,不受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的解体限期的限制。

第三条
1,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中关于 航空母舰 的定义由以下标准取代:
"航空母舰"指所有搭载飞机作为武器、飞机可由其上起飞和着陆的、用于战斗用途的水面舰船,不论其排水量如何。
2,在并非改建或改装为航空母舰用途的主力舰、巡洋舰或 驱逐舰上安装飞机起飞平台和着陆甲板的工作,不会使此类军舰被认定或划分为航空母舰.
3,以1930年4月1日为准,所有现存的主力舰不得安装飞机着陆甲板。
第四条
1,美、英、日三国不得建造或获得排水量等于或小于 10,000 吨 (10,160 公吨)、所装备的舰炮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的航空母舰。
2,从本条约正式生效之时起,美、英、日三国不得在其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内建造排水量等于或小于 10,000 吨 (10,160 公吨)、舰炮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的航空母舰。

第五条
任何航空母舰不得设计、装载威力超过华盛顿条约第九、第十条,或本条约第四条规定水平的武备。
华盛顿条约第九、第十条所提及的任何有关6 英寸 (152 mm)口径舰炮的条文,其口径数值由 6.1 英寸 (155 mm)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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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第六条
1,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中关于确定标准排水量的规定,适用于各签约国的所有水面作战舰艇 。
2,潜艇的标准排水量是指其位于水面状态时的排水量 ( 不包括非水密隔舱中的海水重量) 。包括所装备的鱼雷、引擎和出海所需物资,武器和弹药,设备,人员给养,零件,以及为出海所必须的其他储备,但是不包括燃油、润滑油、淡水和压舱水。
3, 所有的海军舰船,都要根据其排水量吨位水平来进行分类和级别划分。本条约中所提及的"吨",除特殊标明为"公吨"之处外,均为折合2240磅的英吨(1,016公斤)。

第七条
1,各签约国不得获得或建造标准排水量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或者装备口径超过5.1 英寸 (130 mm)的舰炮的潜艇。
2, 各签约国保留、新建或获得的潜艇中,可以有三艘最大排水量不超过2,800 吨 (2,845 公吨)的潜艇;这些潜艇搭载的舰炮口径不得超过 6.1 英寸 (155 mm)。在此限额之内,法国可保留一艘已下水的、排水量2,880 吨 (2,926 公吨),舰炮口径 8 英寸 (203 mm)的大型潜艇。
3, 各签约国在1930年4月1日之前拥有的、排水量不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 ,但是舰炮口径超过 5.1 英寸 (130 mm)的潜艇,可以予以保留。
4,从本条约正式生效之时起,美、英、日三国不得在其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内建造排水量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或舰炮口径超过 5.1 英寸 (130 mm)的潜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各签约国所拥有的下述种类的舰船,其数量不受限制: (a)排水量在600 吨 (610 公吨)及以下的水面战斗舰艇;
(b)超过 600 吨 (610 公吨),但是没有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的作战舰艇,只要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1)装备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舰炮的;
(2) 装备四门以上口径超过 3 英寸 (76 mm) 舰炮的;
(3)设计或改装用以发射鱼雷 的;
(4)航速超过20节的
(c) 不是专门用于作战用途,而是用于舰队补给、军队和武备运输、以及其他类似用途的舰船,只要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1)装备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舰炮的;
(2) 装备四门以上口径超过 3 英寸 (76 mm) 舰炮的;
(3)设计或改装用以发射鱼雷 的;
(4)航速超过20节的;
(5)有装甲保护;
(6)设计或改装用以布放水雷 的;
(7)被改装用于飞机降落的;
(8)在中线上布置超过一部飞机弹射器的,或在舷侧各有一部飞机弹射器的;
(9)如果已经安装接收飞机降落的设施,设计或改装用来在海上接收超过三架飞机的

第九条
本条约第二部分中附则一,关于舰船替换规则的规定,适用于排水量不超过 10,000 吨 (10,160 公吨) 的水面舰船,但是航空母舰除外。其替换规则依华盛顿条约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条约生效后,各签约国建造的作战舰船,除主力舰、 航空母舰 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舰船之外,在下水后一个月之内以及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其建造国应当通知其他签约国如下内容:
(a) 铺放龙骨的日期以及下列详情:
该舰的分类;
以 吨和公吨标示的标准排水量;
尺寸规格,即:水线长、水线或水线下最宽处的宽度;
标准排水量时的航速;
最大舰炮的口径

(b) 该舰竣工的日期,以及上述各项详情

新建主力舰和航空母舰的情况告知规则,依华盛顿条约相关规定而行。

第十一条
各国的作战舰艇,以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定义的航空母舰,其除役和报废工作,需依据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进行。

第十二条
1,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三所列出之特种舰艇,可以予以保留,其吨位不被计算在限制吨位内。其名单可以由各签约国协商修改。
2, 其他建造用来从事上文所述特种新舰只,其吨位将被计算到限制吨位中。第八条规定的舰船除外。
3, 日本可以在1936年12月31日前用两艘新布雷舰替换现有的布雷舰阿苏号和常磐号。每艘的排水量不得超过 5,000 吨 (5,080 公吨),航速不得超过20节,其他细节需不违反第八条(b)小节的规定。新建的舰船可被视做特种舰船,其吨位不被计算在限制吨位内。在替换的舰船建造完毕后,阿苏号和常磐号需依据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为标准而报废。 4,依照本条约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的第一或第二款,浅间、八云、出云、岩手和春日号应当在球磨级头三艘舰的替换工作完成后开始报废工作。球磨级的这三艘巡洋舰应当按照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的第二款(b)2项之规定,改装为训练用舰船。其吨位则不被计算在条约限制吨位之内。

第十三条
在1930年4月1日前现存的各种舰艇,在锚泊状态下用做训练或居住等用途的,需继续保持不能航海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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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一, 替换规则

第一款
除本附则第三款以及本条约第三部分规定之外,舰船在其舰龄达到年限之前不得进行替换。舰船的年限自其竣工之日起,按下列标准计算:
(a)排水量超过3,000 吨 (3,048 公吨)但是没有超过10,000 吨 (10,160 公吨)的水面舰船:
(i) 1920年1月1日后下水:16年;
(ii)1919年12月31日前水:20年.

(b)排水量不超过3,000 吨 (3,048 公吨)的水面舰船:
(i)1921年1月1日后下水:12年;
(ii)1920年12月31日前下水 :16年.
(c)潜艇:13年.
新建的替换舰船,其铺放龙骨的日期,不得早于被替换的舰船到达服役年限之日前三年以上;如果被替换的舰船吨位不超过 3,000 吨 (3,048 公吨),此期限为两年。
建造替换舰船的权利,不因替换舰船建造工作的延迟而失去。

第二款
除本条约特殊规定之外,所建造的舰船,如果其吨位使该国海军的总吨位超出本条约的限制,则此舰或此批舰船应当按照第二部分附则二的规定予以废弃。

第三款
各国因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失的舰船,可以立即替换。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及海外领地国王、印度皇帝陛下;意大利王国国王陛下;大日本帝国天皇陛下
出于防止危险、削减军备竞赛负担的愿望,以及发扬华盛顿海军会议的精神,促进实现普遍军备限制和削减军备的进一步 实现,
决定签订限制和削减军备的条约,并任命各自的全权代表:
(各国全权代表姓名省略)
经过互相磋商及沟通,出于善意和负责的良好意愿,达成以下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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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第一条
签约国中的三个主要海军强国(美、英、日--译者)同意在1931年到1936年之间,不行使其根据1922年2月6日《华盛顿海军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为替换旧舰而建造新主力舰的权利。
此条文与根据上述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一节的(c)段中,关于因事故丧失或毁坏的主力舰的替换工作无关。
法国和意大利可以根据上述条约的有关条文,按照其1927年和1929年的造舰计划,继续建造替换主力舰。

第二条
1, 美国、英国和日本应将以下规定之主力舰予以废弃或退役处理:
美国:
佛罗里达号
犹他号
阿肯色号或怀俄明号
英国:
本鲍号
铁公爵号
马尔巴罗号
印度皇帝号
虎号
日本:
比叡号
(a)、除 (b)小段中规定之主力舰外,上文中所提及之主力舰,除非按照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二条 II(c)小段规定之方法改装为专门的靶舰外 ,应按以下规定之方式销毁:
美国应解体的主力舰中的一艘,英国应解体的主力舰中的两艘,其根据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二条III(b)小段进行解除作战武装处理的工作,应在本条约开始生效后12个月内完成。其解体工作应在本条约生效后24个月内完成。 美国应解体的第二艘主力舰 ,以及英国应解体的第三艘和第四艘主力舰,其相应工作应分别在本条约生效后18个月和30个月内完成。
(b)、在本条中规定予以废弃的主力舰中,以下主力舰可以改造为训练用途
美国:
阿肯色号或怀俄明号
英国:
铁公爵号
日本:
比叡号
上述军舰的武备拆除工作应该根据华盛顿条约第二部分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拆除武备的工作,美国 和 联合王国在本条约生效十二个月内开始,日本在十八个月内开始进行。并在 开始工作后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完成。
不作为训练用途的军舰,拆除武备的工作在本条约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开始,并在三十个月内完成彻底解体的工作。

2, 依照华盛顿条约,对主力舰处理的工作是强制性的。包括法国或意大利为替换旧战列舰而将要建造的军舰,以及现存的所有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二条提及到的战列舰。本条约前款未规定提前予以废弃的战列舰,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内可以继续保存。

3, 对旧战列舰进行吨位限制内替换工作的权利,不因新舰建造的延迟而失效。在此情况下,被替换的旧军舰可以一直保留到后续舰完工,不受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的解体限期的限制。

第三条
1,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中关于 航空母舰 的定义由以下标准取代:
"航空母舰"指所有搭载飞机作为武器、飞机可由其上起飞和着陆的、用于战斗用途的水面舰船,不论其排水量如何。
2,在并非改建或改装为航空母舰用途的主力舰、巡洋舰或 驱逐舰上安装飞机起飞平台和着陆甲板的工作,不会使此类军舰被认定或划分为航空母舰.
3,以1930年4月1日为准,所有现存的主力舰不得安装飞机着陆甲板。
第四条
1,美、英、日三国不得建造或获得排水量等于或小于 10,000 吨 (10,160 公吨)、所装备的舰炮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的航空母舰。
2,从本条约正式生效之时起,美、英、日三国不得在其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内建造排水量等于或小于 10,000 吨 (10,160 公吨)、舰炮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的航空母舰。

第五条
任何航空母舰不得设计、装载威力超过华盛顿条约第九、第十条,或本条约第四条规定水平的武备。
华盛顿条约第九、第十条所提及的任何有关6 英寸 (152 mm)口径舰炮的条文,其口径数值由 6.1 英寸 (155 mm)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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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第六条
1,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中关于确定标准排水量的规定,适用于各签约国的所有水面作战舰艇 。
2,潜艇的标准排水量是指其位于水面状态时的排水量 ( 不包括非水密隔舱中的海水重量) 。包括所装备的鱼雷、引擎和出海所需物资,武器和弹药,设备,人员给养,零件,以及为出海所必须的其他储备,但是不包括燃油、润滑油、淡水和压舱水。
3, 所有的海军舰船,都要根据其排水量吨位水平来进行分类和级别划分。本条约中所提及的"吨",除特殊标明为"公吨"之处外,均为折合2240磅的英吨(1,016公斤)。

第七条
1,各签约国不得获得或建造标准排水量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或者装备口径超过5.1 英寸 (130 mm)的舰炮的潜艇。
2, 各签约国保留、新建或获得的潜艇中,可以有三艘最大排水量不超过2,800 吨 (2,845 公吨)的潜艇;这些潜艇搭载的舰炮口径不得超过 6.1 英寸 (155 mm)。在此限额之内,法国可保留一艘已下水的、排水量2,880 吨 (2,926 公吨),舰炮口径 8 英寸 (203 mm)的大型潜艇。
3, 各签约国在1930年4月1日之前拥有的、排水量不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 ,但是舰炮口径超过 5.1 英寸 (130 mm)的潜艇,可以予以保留。
4,从本条约正式生效之时起,美、英、日三国不得在其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内建造排水量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或舰炮口径超过 5.1 英寸 (130 mm)的潜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各签约国所拥有的下述种类的舰船,其数量不受限制: (a)排水量在600 吨 (610 公吨)及以下的水面战斗舰艇;
(b)超过 600 吨 (610 公吨),但是没有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的作战舰艇,只要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1)装备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舰炮的;
(2) 装备四门以上口径超过 3 英寸 (76 mm) 舰炮的;
(3)设计或改装用以发射鱼雷 的;
(4)航速超过20节的
(c) 不是专门用于作战用途,而是用于舰队补给、军队和武备运输、以及其他类似用途的舰船,只要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1)装备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舰炮的;
(2) 装备四门以上口径超过 3 英寸 (76 mm) 舰炮的;
(3)设计或改装用以发射鱼雷 的;
(4)航速超过20节的;
(5)有装甲保护;
(6)设计或改装用以布放水雷 的;
(7)被改装用于飞机降落的;
(8)在中线上布置超过一部飞机弹射器的,或在舷侧各有一部飞机弹射器的;
(9)如果已经安装接收飞机降落的设施,设计或改装用来在海上接收超过三架飞机的

第九条
本条约第二部分中附则一,关于舰船替换规则的规定,适用于排水量不超过 10,000 吨 (10,160 公吨) 的水面舰船,但是航空母舰除外。其替换规则依华盛顿条约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条约生效后,各签约国建造的作战舰船,除主力舰、 航空母舰 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舰船之外,在下水后一个月之内以及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其建造国应当通知其他签约国如下内容:
(a) 铺放龙骨的日期以及下列详情:
该舰的分类;
以 吨和公吨标示的标准排水量;
尺寸规格,即:水线长、水线或水线下最宽处的宽度;
标准排水量时的航速;
最大舰炮的口径

(b) 该舰竣工的日期,以及上述各项详情

新建主力舰和航空母舰的情况告知规则,依华盛顿条约相关规定而行。

第十一条
各国的作战舰艇,以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定义的航空母舰,其除役和报废工作,需依据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进行。

第十二条
1,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三所列出之特种舰艇,可以予以保留,其吨位不被计算在限制吨位内。其名单可以由各签约国协商修改。
2, 其他建造用来从事上文所述特种新舰只,其吨位将被计算到限制吨位中。第八条规定的舰船除外。
3, 日本可以在1936年12月31日前用两艘新布雷舰替换现有的布雷舰阿苏号和常磐号。每艘的排水量不得超过 5,000 吨 (5,080 公吨),航速不得超过20节,其他细节需不违反第八条(b)小节的规定。新建的舰船可被视做特种舰船,其吨位不被计算在限制吨位内。在替换的舰船建造完毕后,阿苏号和常磐号需依据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为标准而报废。 4,依照本条约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的第一或第二款,浅间、八云、出云、岩手和春日号应当在球磨级头三艘舰的替换工作完成后开始报废工作。球磨级的这三艘巡洋舰应当按照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的第二款(b)2项之规定,改装为训练用舰船。其吨位则不被计算在条约限制吨位之内。

第十三条
在1930年4月1日前现存的各种舰艇,在锚泊状态下用做训练或居住等用途的,需继续保持不能航海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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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一, 替换规则

第一款
除本附则第三款以及本条约第三部分规定之外,舰船在其舰龄达到年限之前不得进行替换。舰船的年限自其竣工之日起,按下列标准计算:
(a)排水量超过3,000 吨 (3,048 公吨)但是没有超过10,000 吨 (10,160 公吨)的水面舰船:
(i) 1920年1月1日后下水:16年;
(ii)1919年12月31日前水:20年.

(b)排水量不超过3,000 吨 (3,048 公吨)的水面舰船:
(i)1921年1月1日后下水:12年;
(ii)1920年12月31日前下水 :16年.
(c)潜艇:13年.
新建的替换舰船,其铺放龙骨的日期,不得早于被替换的舰船到达服役年限之日前三年以上;如果被替换的舰船吨位不超过 3,000 吨 (3,048 公吨),此期限为两年。
建造替换舰船的权利,不因替换舰船建造工作的延迟而失去。

第二款
除本条约特殊规定之外,所建造的舰船,如果其吨位使该国海军的总吨位超出本条约的限制,则此舰或此批舰船应当按照第二部分附则二的规定予以废弃。

第三款
各国因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失的舰船,可以立即替换。
附则二 ,作战舰船的报废规则

本条约规定予以废弃的舰船应按下述方法进行报废或改装工作:
(i)报废 (自沉或拆毁);
(ii) 拆卸成为船壳;
(iii)仅做靶舰使用;
(iv)仅做为实验用;
(v)仅作为训练舰船使用
除主力舰之外的作战舰船,各国可以自行选择报废或者拆卸。
除主力舰之外的舰船,无论是作为靶舰、实验舰还是训练舰,最终必须报废或拆卸。

第一款,予以报废的舰船
(a)需予以报废的舰船,解除其作战能力的工作在其替换舰船(如果用一批舰船替换该舰,则是该级的第一艘舰船)完工六个月内完成。如果新建舰船的完工被延迟,则解除该舰作战能力的工作应在不迟于替换舰船布放龙骨后四年半内完成。如果新建舰船的排水量不超过3,000 吨 (3,048 公吨),则该期限为三年半。
(b)予以报废的舰船需将下述用于作战的设备移除到岸上,或者予以摧毁:
(1) 所有的舰炮和舰炮附属设备,火控设备,炮塔的旋转机构;
(2) 所有用于操纵炮塔的水电设备;
(3) 所有的火控设备和测距仪器;
(4) 所有的炮弹、炸药、水雷和布雷轨;
(5) 所有的鱼雷,鱼雷战斗部,鱼雷发射管和相关设备;
(6) 所有的无线电设备;
(7)所有的推进设备,或者指挥塔和所有的舷侧装甲;
(8) 所有的吊车、飞机升降机、滑轨和弹射器,所有的回收/弹射飞机的平台、甲板,或者所有的推进设备;
(9)潜艇的所有电池、空气压缩机和压舱水泵
(c)将舰船予以废弃的工作,应在拆除作战设备工作完成后十二个月内,按照下述方式完成:
(1) 永久性的沉没;
(2)船体的拆卸,包括移去所有的机器、锅炉、 装甲,以及所有的甲板。

第二款,予以拆卸的舰船
规定予以废弃的舰船可以进行拆卸工作,将其改建岸泊的船壳,用做宿舍、仓库或其他用途。需要根据本附则第一款 (b)段,除了 (6)、 (7)、 (8),小段外的规定,拆除作战设备,并且进行如下的改造:
(1) 将所有的螺旋桨轴、动力舱、涡轮机、齿轮装置、推进引擎、马达和锅炉进行永久性的、不可修复的破坏;
(2)除去所有的螺旋桨;
(3) 除去所有的飞机吊车、飞机升降机、滑轨和弹射器
上述工作应当按照本附则第一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进行。

第三款,改建为靶舰的舰船
(a) 改装为靶舰的舰船,需将其作战设备移除到岸上,或者予以摧毁:
(1) 所有的舰炮;
(2)所有的火控仪器,用于火控和测距的无线电设备;
(3)所有用于操纵炮塔或炮座的设备;
(4)所有的弹药、炸药、水雷、鱼雷和鱼雷发射管;
(5) 所有的航空设施
上述工作应当按照本附则第一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进行。
(b)除华盛顿条约的相关规定之外,各签约国还可以保留下述数量的舰艇作为训练用途:
(1) 不超过两艘的水面舰艇 (巡洋舰或驱逐舰),其中只有一艘排水量可以超过 3,000 吨 (3,048 公吨) ;
(2) 一艘潜艇
(c)各签约国保证不将用做靶舰的舰船再度修复用于作战用途。

第四款,作为实验用途的舰船
(a) 可以将其舰船按照本附则第三款(b)项之标准改装为实验用舰船。
(b)考虑到签约国的不同情况,对于用做特定实验用途的舰船,可不遵守本附则第三款(a) 项之规定。各签约国需向其他签约国通知此类情况的细节,以及需要进行此类实验的时间。
(c) 各签约国一次只能保留下述数量的舰艇作为训练用途:
(1) 不超过两艘的水面舰艇 (巡洋舰或驱逐舰),其中只有一艘排水量可以超过 3,000 吨 (3,048 公吨) ;
(2) 一艘潜艇
(d) 联合王国可以保留罗伯茨号炮舰(不拆除其武备)和皇家方舟号航空母舰作为实验舰,直到不再需要其作为实验舰使用为止。这两艘军舰不受本款中(c)项和(e)项的限制。
(e) 各签约国保证不将用做实验舰的舰船再度修复用于作战用途。

第五款 ,训练用舰船
(a) 除华盛顿条约所规定之舰船外,各国可以将下列舰船作为训练舰使用:
美国:1艘主力舰 (阿肯色号或怀俄明号);
法国:2艘水面舰艇,其中一艘排水量超过3,000 吨 (3,048 公吨);
联合王国:1艘主力舰 (铁公爵号);
意大利:2艘水面舰艇,其中一艘排水量超过3,000 吨 (3,048 公吨);
日本:1艘主力舰(比叡号), 3艘巡洋舰 (球磨级)
(b) 根据(a)项改为训练用途的舰船, 在确定改变其用途之后六个月内需进行下列处理:
1,主力舰:
(1)除去主炮、所有炮塔的可旋转部分、炮塔旋转的动力和机械设备,但是可以保留三座炮塔;
(2)除去火炮射击训练所需数量之外的弹药和炸药;
(3)拆除指挥塔,以及最前和最后炮塔之间的舷侧装甲;
(4) 除去或毁坏所有鱼雷发射管;
(5) 除去达到18节航速所需水平之外的锅炉。
2,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其他水面舰船:
(1)除去一半舰炮,但是每艘舰可以保留四门主炮;
(2)除去所有鱼雷发射管;
(3)除去所有航空设施;
(4)除去一半锅炉.
(c),各签约国保证不将用做训练舰的舰船再度修复用于作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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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三
特种舰船
美国
舰名-型号-排水量( 吨 )

阿鲁斯图克-布雷舰 4,950
奥格拉拉-布雷舰 4,950
巴尔的摩-布雷舰 4,413
旧金山-布雷舰 4,083
夏延-炮舰 2,800
海伦娜-炮艇 1,392
伊莎贝尔-游艇 938
尼亚加拉-游艇 2,600
布里奇波特-驱逐舰供应舰 11,750
杜宾-驱逐舰供应舰 12,450
梅尔维尔-驱逐舰供应舰 7,150
惠特尼-驱逐舰供应舰 12,450
霍兰-潜艇供应舰 11,570
亨德森-海军运输船 10,000
共计 91,496吨

法国
舰名-型号-排水量( 吨 )
加斯东 - 布雷舰 3,150
波鲁 - 布雷舰 2,461
Commandant-Teste - 水上飞机母舰 10,000
亚辛 - 炮舰 600
马恩 - 炮舰 600
安克雷 - 炮舰 604
斯卡贝 - 炮舰 604
苏培- 炮舰 604
敦刻尔克 - 炮舰 644
勒孚 - 炮舰 644
巴伯姆 - 炮舰 644
南锡 - 炮舰 644
加莱 - 炮舰 644
朗贝尔 - 炮舰 644
节俭 - 炮舰 644
雷米尔山 - 炮舰 644
塔乌尔 - 炮舰 644
图尔 - 炮舰 644
爱比诺 - 炮舰 644
列文- 炮舰 644
(舰名不详) - 布网舰 2,293
共计28,644 吨

英联邦
舰名-型号-排水量( 吨 )

冒险-布雷舰 (联合王国) 6,740
信天翁--水上飞机母舰(澳大利亚) 5,000
埃里伯斯-炮舰 (联合王国) 7,200
恐怖-炮舰 (联合王国) 7,200
斯科特-炮舰 (联合王国) 6,400
克莱武-单桅帆船(印度) 2,021
梅德维-潜艇母船 (联合王国) 15,000
49,561

意大利
舰名-型号-排水量( 吨 )

米拉吉里亚-水上飞机母舰 4,880
法迪布鲁诺-炮舰 2,800
格拉帕山-炮舰 605
蒙泰罗-炮舰 605
桑吉奥山-炮舰 500
诺维诺-炮舰 500
坎帕尼亚-单桅帆船 2,070
共计11,960 吨

日本
舰名-型号-排水量( 吨 )

阿苏-布雷舰 7,180
常磐 -布雷舰 9,240
浅间-旧式巡洋舰 9,240
八云-旧式巡洋舰 9,010
出云-旧式巡洋舰 9,180
岩手-旧式巡洋舰9,180
春日-旧式 巡洋舰 7,080
淀-炮艇 1,320
共计 61,430 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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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美国总统,大不列颠、爱尔兰和英属海外领地国王、印度皇帝陛下,日本天皇陛下,商定并核准了本条约第三部分中的条文:

第十四条
美国,,英联邦和日本的海军作战舰船数量,除了主力舰、航空母舰 和在第八条中免除数量限制的舰种之外,应当依据本第三部分进行限制。对于特种舰只,则依照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本部分提及的巡洋舰 和 驱逐舰,按照如下标准进行分类:
巡洋舰
除了主力舰和 航空母舰之外的水面作战舰船,排水量超过1,850 吨 (1,880 公吨),或者主炮口径超过5.1 英寸 (130 mm) 。
巡洋舰分类又分为以下两级:
(a) 主炮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的巡洋舰;
(b)主炮口径不超过6.1 英寸 (155 mm)的巡洋舰

驱逐舰
排水量不超过 1,850 吨 (1,880 公吨),并且主炮口径不超过 5.1 英寸 (130 mm)的水面作战舰船。

第十六条
1,到1936年12月31日为止,各国所拥有的巡洋舰, 驱逐舰和潜艇的吨位总和不超过下表:

类别 (美国 / 英国 / 日本)

巡洋舰:
(a) 主炮口径在 6.1英寸 (155 mm) 以上
美国180,000 吨 (182,880 公吨)
英国146,800 吨 (149,149 公吨)
日本108,400 吨 (110,134 公吨)

(b) 主炮口径在 6.1 英寸 (155 mm) 以下(含6.1 英寸)
美国143,500 吨 (145,796 公吨)
英国192,200 吨 (195,275 公吨)
日本100,450 吨 (102,057 公吨)

驱逐舰
美国150,000 吨 (152,400 公吨)
英国150,000 吨 (152,400 公吨)
日本105,500 吨 (107,188 公吨)
潜艇
美国52,700 吨 (53,543 公吨)
英国52,700 吨 (53,543 公吨)
日本52,700 吨 (53,543 公吨)
2, 各国超出此吨位限额的舰船,应当在1936年12月31日前逐步予以废弃。
3, (a)项所规定的 巡洋舰数量为:美国,18艘;英国,15艘;日本,12艘
4, 在驱逐舰当中,吨位超过 1,500 吨 (1,524 公吨) 的驱逐舰不得超过驱逐舰总数的16%。1930年4月1日前完工或在建的 驱逐舰不受此限制,但是在吨位超过 1,500 吨 (1,524 公吨) 的驱逐舰比例削减到16%之前,不得再建造此规格的新驱逐舰。
5, 搭载舰载机的巡洋舰不得超过巡洋舰总数的25%。
6,第七条2、3段提及的 潜艇吨位包含在各国潜艇总吨位中。
7,依据第十三条保留的舰船,或依照第二部分附则二予以废弃或改装的舰船,吨位不计算在总吨位中。

第十七条
各国可以在(b)段的巡洋舰和驱逐舰之间进行比例不超过10%的吨位调换。

第十八条
美国预计在1935年建造完成15艘(a)型的巡洋舰,总吨位为150,000 吨 (152,400 公吨)。这样,美国的(a)型巡洋舰余额尚有三艘。但是,考虑到美国的(b)型巡洋舰为15,166 吨 (15,409 公吨) ,因此如果美国决定 建造一艘或更多的 (a) 型巡洋舰,第十六艘开工日期不早于1933年,完工日期不早于1936年;第十六艘开工日期不早于1934年,完工日期不早于1937年;第十六艘开工日期不早于1935年,完工日期不早于1938年。

第十九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外,依照第十六条新下水的各类舰船,其吨位不得导致该类舰船的总吨位超过限制,不得在1936年12月31日之前建造超龄舰船的替换舰。但是,1937、1938和1939年达到超龄年限的巡洋舰和潜艇的替换舰,1937、1938年达到超龄年限的驱逐舰的替换舰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条
第二部分附则一替换规则的例外:
(a)弗罗比谢号和埃芬汉姆号(联合王国)需在1936年废弃。除了1930年4月1日时在建的巡洋舰外,英国建造的替换巡洋舰在1936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超过91,000 吨 (92,456 公吨)。
(b) 日本可以用1936年竣工的新巡洋舰替换球磨号。
(c) 为替换在1936年12月31日前到达超龄期限的驱逐舰,日本可以在1935年和1936年建造其替换舰船。1938年和1939年达到期限的驱逐舰,可以在1935年和1936年建造其替换舰,每年不超过5,200 吨 (5,283 公吨) 。
(d) 日本在本条约有效期内可建造不超过19,200 吨 (19,507 公吨) 的 潜艇 ,但是在1936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超过12,000 吨 (12,192 公吨)。
第二十一条
在本条约生效期间,任何签约国如果出于本国安全需要,由于除本条约第三部分提及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作战舰船数量的增加,而需要增加本条约第三部分予以限制的军舰数目,则在向其他签约国详细阐述需要增加己方军舰的种类、数目以及理由后,有权增加其舰船数量。本条约第三部分涉及的其他签约国舰船吨位可以做相应比例的增长。各签约国应当将己方的变动情况迅速通知其他各签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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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第二十二条
以下规则需作为已成文的国际法而遵守:
(1) 在对商船的攻击行动中,国际法中水面作战舰船所必须遵守的相关准则,潜艇也必须遵守。
(2) 特别是,除非在下令停船时拒绝命令而企图逃脱,或以武力抗拒登船检查, 作战舰船,无论水面舰船还是潜艇,不得在对方商船上的乘客、船员和船舶文件处于安全的地方之前,将其击沉或令其失去航行能力。船上的救生艇不被认为是安全的地方,除非根据当时的海况和天气,救生艇上的乘客和船员的安全可以得到保证,或者接近陆地,或者附近存在其他的可以将其搭救起来的船只。

签约国希望其他国家对上述规则表示同意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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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约有效日期截止到1936年12月31日,以下条款除外:
(1)本条约第四部分不受期限限制;
(2) 第三、四、五、十一条,第二部分的附则二, 凡涉及到航空母舰的条款,其生效时间 与华盛顿条约相同。
除非三个主要的签约国提前提出签署另一更广泛合理的限制海军军备条约,否则将在1935年召开会议,制订新条约,代替本条约。本条约中的条文对出席该会议的各签约国均无偏袒或歧视。

第二十四条
1,各签约国政府应当尽快批准本条约,并将批准后的条约文本存放在伦敦。 经过核准的副本将由各签约国政府保存。
2,在美国、英王陛下和英联邦各国政府,以及日本天皇陛下批准本条约之后,本条约即在上述国家内生效。
3, 在前段所述条约生效后,本条约中的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部分将在法国和意大利王国批准之后,在这两国内生效;或者,本条约将在其中任何一国批准之后对其本国生效。
4,本条约第三部分所述及的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国家,只限制在本条第二段中提到的三个主要海军国家之中。这些国家同意,在 第三部分规定的这三国所承担的义务涉及到法国和意大利时,将协商签订协议,以明确法国或意大利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本条约生效后,由英国负责,将本条约的第四部分告知未签订本条约的所有国家,并提请他们尽快接受、并无限期遵守此部分的条文。
本条需得到英国政府签署的书面声明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的法语文本和英语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保存在英国国家档案馆内。本条约的副本将尽快地提供给其他签约国的政府。

上述国家的全权代表签署此条约,并在此加盖印玺。
公元一千九百三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于伦敦

[签名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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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放《限制和削减海军军备条约》批准文本的书面说明
下述签名各方,就存放1930年4月21日签订的限制和削减海军军备条约的存档事宜进行了会议磋商;
前文所述的条约,已经得到了美国总统阁下,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属海外领地国王、印度皇帝陛下以及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英联邦各政府,加拿大自治领、澳大利亚联邦、新西兰自治领、南非联邦、印度;以及日本天皇陛下的批准;
在本日,依照前文所述的条约 24条(1)款,各国的签署标志被仔细校验,并被证明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美国代表宣布,本条约于1930年7月21日被美国参议院批准。对本条约,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添加、改动、调整过任何的秘密文件、文字、备忘录、声明或私下协议; 而且,除了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的在美、英、日之间进行协调的备忘和通知之外,美国没有和任何其他签约国达成过有关本条约的协定,无论是通过秘密手段还是其他手段。
美国的全权代表签署此说明,并在此加盖印玺。
伦敦,193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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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关于1930年伦敦条约第十九条条文解释的来往文件
一、[美国驻日本大使卡斯特致日本外务大臣币原喜重郎男爵的备忘录]
东京,1930年5月21日
美国政府认为,伦敦条约第十九条中的单词"category" 包括"类别"和"亚类"两种解释。美国政府认为,无论是A级的巡洋舰还是B级的巡洋舰,其超龄舰船只能由其本级别的巡洋舰来替代。
美国政府将很高兴收到日本政府 的回复。
二、[日本外务省致美国大使馆]
[翻译自日语]东京,1930年5月24日
我很荣幸地通知您,我们已经收到了你们在1930年5月21日发来的关于伦敦海军条约中"category "一词的理解。
天皇陛下政府认为,伦敦条约所说的"category"指的是"类别"或"亚类";这样,无论是A级的巡洋舰还是B级的巡洋舰,其超龄舰船都仅能由其本级别的巡洋舰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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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和英国政府关于1930年伦敦条约第十九条条文解释的来往文件
一、[美国大使馆致英国外交部的备忘录]
伦敦,美国大使馆,1930年6月5日
外交大臣先生:
美国政府认为,伦敦条约第十九条中的单词"category" 包括"类别"和"亚类"两种解释。美国政府认为,无论是A级的巡洋舰还是B级的巡洋舰,其超龄舰船只能由其本级别的巡洋舰来替代。
我很荣幸地向您阐述美国政府的立场,并将乐于接到联合王国政府是否同意本条文解释的回复。
[签名]
(代办)
雷伊•阿瑟顿,使馆参赞

二、 [英国外交部致伦敦美国大使馆]
外交部,1930年6月5日
代办阁下:
在您于6月5日提交给我的备忘录中,提到了根据美国政府的理解,伦敦条约第十九条中的单词"category" 包括"类别"和"亚类"两种解释。阁下还提到了,无论是A级的巡洋舰还是B级的巡洋舰,其超龄舰船只能由其本级别的巡洋舰来替代。
英王陛下政府 注意到了您的备忘录中关于上述内容的解释,并且对其表示赞同。英王陛下政府将遵守条约中第20条(a)的规定,英国和英联邦应当废弃的91,000 吨6英寸巡洋舰,包括一部分主炮口径6英寸的巡洋舰 ,还有部分吨位分配给主炮口径7.5英寸的埃芬汉姆级巡洋舰,其报废工作将在193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签名]
英国外交大臣
这在当时,拆毁军舰也是一种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