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不愿为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被告辩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5/02 13: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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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很重视打黄扫非工作。在改革开放矛盾期,出现这么几个道德败坏的人,是偶然。”
伟大的CCAV把这件事定性了:就是嫖宿幼女!甚至连案发经过都规划出来了……

问题是……那还需要法院干吗?挣口碑还是走形式?
怎么又扯上cctv了?

不公开说封锁消息,公开说事先定性,反正tg里外不是人。
一名当地群众说,他想看看,究竟是一些什么样的人这样丧尽天良。
原帖由 光荣的寒假党 于 2009-4-9 12:57 发表
怎么又扯上cctv了?

不公开说封锁消息,公开说事先定性,反正tg里外不是人。


是不是该判强奸本来就是法院来定的,而不是媒体的。这当中的区别你真的不知道?
你也知道法院没判以前就不算定下来,又何来媒体定性?
14周岁以上的不算强奸。
以前年龄划到16岁,不过中学生发生性行为的太多。很多出来卖淫的15、6岁的小女孩也实在无法肉眼分辨,打击面过广,才降到14岁。
幼女的卖淫行为,
是这帮混蛋的护身符。
原帖由 光荣的寒假党 于 2009-4-9 13:21 发表
你也知道法院没判以前就不算定下来,又何来媒体定性?



请你看看新闻的内容再说话好吗
原帖由 光荣的寒假党 于 2009-4-9 13:25 发表
以前年龄划到16岁,不过中学生发生性行为的太多。很多出来卖淫的15、6岁的小女孩也实在无法肉眼分辨,打击面过广,才降到14岁。



天那。无知者无畏啊。你去看看刑法把14周岁以下都算是强奸的条款是哪一年出台的再说话好吗?

你说话可真对得起你寒假党的名字
震惊全国的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法院一审开庭审理,7名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其中包括5名公职人员。此案因涉及未成年人,所以未公开开庭审理,之前也未进行案情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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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种说法不是定性是什么呢/??最起码的应该是在前面加上涉嫌两个字吧。
那是你的误解。
那你说说你没误解的意思。  请你描述一下
把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 在刑法上区别,在法理是由问题的。
不过,刑法已经区别了,那么在成文法 的前提下,也是说的过去的。
找着 刑法来就可以了。
重复了,编辑掉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本来强奸和嫖宿就是不同的。不过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罪行的分离,也是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以后产生的。

具体可以参考下面:强奸罪的非典型强奸行为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嫖宿幼女行为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性质却不相同,主要体现在:(1)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4周岁即可;后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也就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前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成为后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嫖宿幼女罪。(2)主观方面不同。前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之奸淫;后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对之嫖宿。(3)行为方式不同。前行为方式表现为与非卖淫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此时,即使给了幼女一些财物,也不影响其奸淫幼女的性质;后行为的方式则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即该性交行为是基于男方承诺给卖淫幼女钱财为前提。后来,男性即使没有按承诺付给幼女钱财,对之也不能以奸淫幼女论。(4)行为地点往往不同。奸淫幼女一般发生在家里、山上等不易让人发现的地方,具有隐秘性;后行为的地点一般发生在宾馆、歌厅、发廊等服务场所,常常有人知道其间的嫖宿、卖淫行为。(5)行为对象不同。前行为的对象为非卖淫幼女;后行为的对象则为卖淫幼女。卖淫幼女,是通过自己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获取金钱、物质等利益的幼女,具有利益的趋动性。(6)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幼女的性自由权利及身心健康;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行为人出于嫖宿幼女的意图,在幼女不同意卖淫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其卖淫,即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则同时触犯嫖宿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应择一重罪一般为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哪一个司法解释??
再说了,司法解释胡说八道的又不是一个二个??
这种案例,本来定性的关键证据是完整、统一的口供。

可是在公开以后,口供的取舍就成了关键。
好好阅读一下强奸罪吧,不满14岁的女孩,哪怕是她主动自愿的和你上床,法律上同样要以强奸罪来判定
当然不是的。
主动上床,如果是金钱给付的关系,就是嫖宿幼女。
原帖由 zh020 于 2009-4-9 13:45 发表
哪一个司法解释??
再说了,司法解释胡说八道的又不是一个二个??


天那,服了你了。

请你号召一下废除司法解释吧。
1、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特定的
  2、司法解释的对象是现行法律条文
  3、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编辑本段]三、形式
  “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4形式。
  1、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2、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3、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4、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注: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修正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确定“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4形式,新增加“决定”的形式。
[编辑本段]四、适用
  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编辑本段]五、关于“意见”和“座谈会纪要”
  1、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仅有“解释”、“规定”、“批复”、“决定”4种形式。
  2、“意见”虽然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不能算是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没有作出是否援引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性文件,是不能与法律条款一起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的。
  3、“座谈会纪要”也只是最高法院众多文件中的一个,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司法效力。
  注:司法解释性文件指与司法解释有相同这处,但其不具备司法解释应有的制发程序、发文格式和法律效力等某些形式或实质特征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但未见到有司法文件或者理论著述给出定义。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9-4-9 13:49 发表


天那,服了你了。

请你号召一下废除司法解释吧。

真的,
我就是主张 废除司法解释的!!;P :D
原帖由 zh020 于 2009-4-9 13:48 发表
当然不是的。
主动上床,如果是金钱给付的关系,就是嫖宿幼女。


天那,主动上床,如果给钱了,就是嫖宿,如果不给钱就是强奸。哪怕人家是谈恋爱的,也是强奸。

按照你的理论,用金钱诱骗不满14岁的女孩,应该一律以嫖宿罪论处啊,而不应该是强奸罪啊,因为给钱了啊
原帖由 zh020 于 2009-4-9 13:51 发表

真的,
我就是主张 废除司法解释的!!;P :D



可惜啊,司法解释是具有司法效力的。你的话从侧面来理解就是说法律在胡说八道啊;P
http://bbs.cjdby.net/viewthread. ... age%3D1#pid19217977

这两个帖子应该放一起看。

两个案子应该放一家法院审理:victory: :victory: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9-4-9 13:53 发表


天那,主动上床,如果给钱了,就是嫖宿,如果不给钱就是强奸。哪怕人家是谈恋爱的,也是强奸。

按照你的理论,用金钱诱骗不满14岁的女孩,应该一律以嫖宿罪论处啊,而不应该是强奸罪啊,因为给钱了啊

卖淫是一种经营行为,
就是皮肉的买卖关系。
幼女本来就是操持皮肉生意的,嫖宿幼女。
幼女是良家的,自然以强奸论。
这个在实际操作上,没有问题。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9-4-9 13:54 发表



可惜啊,司法解释是具有司法效力的。你的话从侧面来理解就是说法律在胡说八道啊;P

那倒不是。:D
直接提审就可以了,。。。。
原帖由 zh020 于 2009-4-9 13:57 发表

卖淫是一种经营行为,
就是皮肉的买卖关系。
幼女本来就是操持皮肉生意的,嫖宿幼女。
幼女是良家的,自然以强奸论。
这个在实际操作上,没有问题。


幼女卖淫,很多时候是被强迫的,或者是被拐骗的,并不是她自己的主观的想法。而主动上床的女孩,主观上是愿意与谈恋爱的人上床的。到底是哪个轻哪个重你应该分的清楚吧。

可是结果却相反,谈恋爱的被判了个强奸幼女罪。  欺骗的确弄了个嫖宿幼女罪。
新刑法之所以貌似画蛇添足的加上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因为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的增多和蔓延,在司法实践中,一律按照强奸从重处罚有所不妥,才整出一个嫖宿幼女罪。

而嫖宿幼女罪的要件中包括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这样在操作上,当前述要件不具备的时候,就可以不构成此罪,并避免了被以强奸罪处罚。
请自己去看19楼的红字部分。


试问一下,如果这些官员里面有嫖宿了两个以上的不满14岁幼女的,该如果处理?
幼女卖淫,很多时候是被强迫的,或者是被拐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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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对付的,
诱骗幼女卖淫罪都有。
原帖由 大侠随风飘 于 2009-4-9 14:06 发表
请自己去看19楼的红字部分。


试问一下,如果这些官员里面有嫖宿了两个以上的不满14岁幼女的,该如果处理?

法律本身不完善,就有了自由裁量权。

所以我前面强调口供是关键。
不要混淆概念。

如果幼女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行为人发生了性行为。怎么能够按照嫖宿罪来处理???
原帖由 光荣的寒假党 于 2009-4-9 14:09 发表

法律本身不完善,就有了自由裁量权。

所以我前面强调口供是关键。



确切的说,法律给某些恶人钻了太大的漏洞。

我又想起来那个17岁的小伙,与不满14岁的女孩谈恋爱,结果被以强健罪判了。真他们的冤啊。如果也是当官的不就啥事都没有了
同样没有完全,充分的认识。”
这是有问题的。

不过,刑法有规定,就照这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