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官不便民"的行政诉讼法应该修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超级军网 时间:2024/04/28 16:27:16
陶短房

  在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本就是在强弱间扶助弱者。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面对强势的政府和弱势的普通公民,行政诉讼法理应修改。

  3月22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在刚结束的“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征集了30位代表签名,第二次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吕忠梅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原因,是这部1990年制定的法规不适应当今需要,尤其不能满足保护“民告官”顺利进行的需要。

  在现代公民社会中,政府的行政和决策日趋透明化、公开化,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监督政府职能的意识和意愿日趋强烈,“民告官”理应作为公民可以正常行使、有效行使的一项普遍性、常规性权力,而真正起到监督政府行政、保护公民和社区权益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因法规的不健全、不适应,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民不敢告官、告了很难受理、受理了很难胜诉、胜诉了很难执行等。这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在制订时,优先考虑的是政府的权威和便利。而一些行政诉讼法规健全的国家,在这一方面与我们有很大不同。

  在国外,一个公民即使和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只要认为政府在某件行政处理上损害了公众权益,便可援引“公益诉讼”的原则充当原告,如一个普通市民可以因马路噪声扰民或造纸厂污染起诉责任政府,他本人可不必是噪声或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在国内,根据现行法律,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本人才能充当原告,甚至在实践中闹出女研究生被拐卖、其父却因不是受害者,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怪事。

  以美国为例。如果“民告官”的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则由联邦法院根据“异籍管辖权”原则实行异地审理,而在中国,根据现行法规,如果“民告官”当事双方不在一地,则由被告所在地司法机关审理。显然,作为本地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本地政府及其官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很容易受到“非司法因素”左右。这也造成在很多地方,公民明明想告官却不敢告,或宁可选择越级下访而不愿诉诸法律的不正常现象。

  在国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系由最高法院执行,不仅对各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对指导这些行为的法律法规行使审查权,必要时不仅可撤销行政行为,也可撤销不当法规本身;在国内,司法审查不仅只能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当,无法审查造成这些不当的、明显不合适的“红头文件”,且审查权仍然交给各级法院自审自查,这便影响公民通过行政诉讼维权的决心和信心。

  造成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在制订之初,存在着“就官不就民”的思维误区。但在当今公民社会、法治时代,公民是社会主体,政府是公民的服务机构这一理念已深入人心,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本就是在强弱间扶助弱者。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面对强势的政府和弱势的普通公民,行政诉讼法理应修改,以充分体现扶助弱者的原则和精神。

  据报道,截至去年,中国“民告官”胜诉率达30%,比国外平均20%的胜诉率高出不少。但更应看到,在这30%里,许多系起诉过程中政府主动修正、公民主动撤诉的,而在国外,这类“胜诉”是不计在内的。据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近5年各级法院平均每年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仅约9万件,而人口、面积均小得多的德国同比却多达25万件。

  造成这种现象的症结在于“民告官”太难:受理难、打赢难、执行难,而造成“三难”的症结,又在于现有行政诉讼法在维护政府权威和保护公民权益二者间的“用力不匀”。显然,及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已成当然之举。陶短房

  在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本就是在强弱间扶助弱者。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面对强势的政府和弱势的普通公民,行政诉讼法理应修改。

  3月22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在刚结束的“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征集了30位代表签名,第二次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吕忠梅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原因,是这部1990年制定的法规不适应当今需要,尤其不能满足保护“民告官”顺利进行的需要。

  在现代公民社会中,政府的行政和决策日趋透明化、公开化,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监督政府职能的意识和意愿日趋强烈,“民告官”理应作为公民可以正常行使、有效行使的一项普遍性、常规性权力,而真正起到监督政府行政、保护公民和社区权益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因法规的不健全、不适应,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民不敢告官、告了很难受理、受理了很难胜诉、胜诉了很难执行等。这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在制订时,优先考虑的是政府的权威和便利。而一些行政诉讼法规健全的国家,在这一方面与我们有很大不同。

  在国外,一个公民即使和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只要认为政府在某件行政处理上损害了公众权益,便可援引“公益诉讼”的原则充当原告,如一个普通市民可以因马路噪声扰民或造纸厂污染起诉责任政府,他本人可不必是噪声或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在国内,根据现行法律,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本人才能充当原告,甚至在实践中闹出女研究生被拐卖、其父却因不是受害者,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怪事。

  以美国为例。如果“民告官”的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则由联邦法院根据“异籍管辖权”原则实行异地审理,而在中国,根据现行法规,如果“民告官”当事双方不在一地,则由被告所在地司法机关审理。显然,作为本地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本地政府及其官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很容易受到“非司法因素”左右。这也造成在很多地方,公民明明想告官却不敢告,或宁可选择越级下访而不愿诉诸法律的不正常现象。

  在国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系由最高法院执行,不仅对各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对指导这些行为的法律法规行使审查权,必要时不仅可撤销行政行为,也可撤销不当法规本身;在国内,司法审查不仅只能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当,无法审查造成这些不当的、明显不合适的“红头文件”,且审查权仍然交给各级法院自审自查,这便影响公民通过行政诉讼维权的决心和信心。

  造成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在制订之初,存在着“就官不就民”的思维误区。但在当今公民社会、法治时代,公民是社会主体,政府是公民的服务机构这一理念已深入人心,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本就是在强弱间扶助弱者。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面对强势的政府和弱势的普通公民,行政诉讼法理应修改,以充分体现扶助弱者的原则和精神。

  据报道,截至去年,中国“民告官”胜诉率达30%,比国外平均20%的胜诉率高出不少。但更应看到,在这30%里,许多系起诉过程中政府主动修正、公民主动撤诉的,而在国外,这类“胜诉”是不计在内的。据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近5年各级法院平均每年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仅约9万件,而人口、面积均小得多的德国同比却多达25万件。

  造成这种现象的症结在于“民告官”太难:受理难、打赢难、执行难,而造成“三难”的症结,又在于现有行政诉讼法在维护政府权威和保护公民权益二者间的“用力不匀”。显然,及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已成当然之举。
修改是一定要的,可是法律的制定是多方利益的博弈,不是那么容易的。

这是一个系统的问题,政务改革还是根本
女儿被拐卖就起诉政府啊?这有大才哦!:L
原帖由 老鼠笼蒸包子 于 2008-3-23 21:20 发表
女儿被拐卖就起诉政府啊?这有大才哦!:L


  视情形而定,如果女儿失踪和政府的不作为有紧密关系,那么政府就有道歉并赔偿的责任。

  有过这样的案例,不过不是拐卖人口,安徽一名男子观察到被人跟踪,担心有可能被人复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人手不足为名拒绝出警,结果几天后这名男子被打断两条腿,康复后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经审理胜诉,公安机关公开道歉,并给予国家赔偿。